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王漢章
- 當事人乙○○、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78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81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審卷第79頁)。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5年 5月間投資英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堡公司)在巴拿馬種植柚木事業,每股投資金額為美金 4萬元,原告投資2股,其中1股係原告以被告名義投資。嗣因柚木事業未達預期效果,與合約內容不符,原告即向英堡公司申請團體退出投資,英堡公司於92年 1月間以原價美金 4萬元退款予各投資人,其中部分款項直接匯入訴外人葉瑗英所有帳戶,餘額部分開立 7紙支票,受款人為被告,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815,738元。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投資巴拿馬柚木專案,及有關投資之一切事務,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原告,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始末。另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被告應將所收取之金錢、孳息交付原告,且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未將上述新臺幣815,738 元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於85年 4月29日受原告委託,自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66萬元,其僅拿取新臺幣50萬元,餘新臺幣16萬元交還訴外人葉瑗英一事,及辯稱其有意投資,訂金10萬元是其支出等語,均非事實。若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僅需提領新臺幣60萬元,無需提領新臺幣66萬元,而其中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外出之旅費。 2.被告辯稱花旗銀行美金旅行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葉瑗英一同至花旗銀行領取,而旅行支票係由訴外人葉瑗英交予訴外人洪建樺律師一情,亦非事實。原告多次向訴外人庚○○換購旅行支票,平時藏置原告住處藏經書房內之冰箱。被告向原告表示須先備妥投資款以便支付,原告始請訴外人陳岱玲自書房內之冰箱取出旅行支票,總計23萬元,交予被告處理投資事務。然尚不足美金2,200 元,原告即告知訴外人庚○○不足款項,幾天後訴外人庚○○帶來旅行支票美金 2,200元交予被告。綜上所述,被告係受委任, 1人處理投資事務,訴外人葉瑗英並未參予。又85年 5月間,全體投資人一同至訴外人洪建樺律師處辦理國外土地過戶監證,訴外人葉瑗英非投資人,並無一同前往,而旅行支票美金 232,200元係由被告交予訴外人洪建樺律師,非訴外人葉瑗英交付。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81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5年 5月間得知英堡公司於巴拿馬種植柚木事業,每股投資金額為美金 4萬元,被告認為有獲利空間,遂與被告胞兄即訴外人蔡明宏共同出資參予投資,其中部分款項係被告向訴外人葉瑗英借款,非原告所稱係借用被告名義投資。嗣因經實地參訪、瞭解巴拿馬之環境及英堡公司原先聲稱之獲利不如預期,始決定退股,並由英堡公司退還投資股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拿其郵局存摺提領新臺幣60萬元匯至英堡公司一情,係因原告不會騎機車,且住處至玉井街上有一段距離,故如平時被告欲外出辦事時,訴外人葉瑗英均會拜託被告順道辦事或代為提領欲花用之款項,故郵局存摺乃係訴外人葉瑗英交付予被告代為提領,非被告擅自拿取。且匯款予英堡公司之款項,其中新臺幣10萬元乃係訴外人蔡明宏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訂金,非全由原告支付。㈢原告一再表示訴外人葉瑗英不問俗事,全權由原告管理事務及資產。若是如此,則英堡公司為何將被告之退股金頭款直接匯入訴外人葉瑗英所有之帳戶內?若係如原告所主張由其全權處理事務及資產,則被告欲返還借款時,理應要求英堡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所有帳戶,為何係匯入訴外人葉瑗英所有帳戶?被告所投資之金額,其中一部分乃係向訴外人葉瑗英借款,被告業已陸續返還。至於英堡公司退股時僅剩新臺幣10萬元未清償,因首期退股金 30%折合新臺幣為10萬元,被告始要求英堡公司直接匯入訴外人葉瑗英所有帳戶。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 106頁),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英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4、85年間受「巴拿馬英堡林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辦在臺灣投資巴拿馬柚木相關手續,約定投資人投資款項(每人 4萬元美金含一切監證、登記等費用),均由律師洪健樺統一收受。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劉江麗玉、甲○○、戊○○、丁○○○等6人曾於85年間參與投資。被告則於85年4月29日以本審卷第55頁匯款方式先行繳交前揭 6人之投資款新臺幣60萬元,嗣於85年 5月17日,被告再以如本審卷第11頁所示支票美金232,200元(原誤載為232,000元)支付給律師洪健樺作為該6人之投資尾款。 2.於92年7、8月間原告、訴外人甲○○、戊○○、丁○○○等 4人曾向英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終止上開投資,經「巴拿馬英堡林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買回,於扣除相關監證、登記等手續花費後,該等 4人業已取回如本院97年補字第225號卷宗第7頁所示之款項。至於被告則於93年 9月間亦表示終止上開投資,並取回本院審第15頁至第16頁所示款項共新臺幣 815,738元。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106、107頁): 1.被告前揭投資款是否為原告委任被告所為投資? 2.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新臺幣815,738元是否有理?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經查:㈠1.英堡公司於84、85年間受「巴拿馬英堡林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辦在臺灣投資巴拿馬柚木相關手續,約定投資人投資款項(每人 4萬元美金含一切監證、登記等費用),均由律師洪健樺統一收受。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劉江麗玉、甲○○、戊○○、丁○○○等 6人曾於85年間參與投資。被告則於85年 4月29日以匯款方式先行繳交前揭6人之投資款新臺幣60萬元,嗣於85年5月17日,被告再以支票美金 232,200元支付給律師洪健樺作為該 6人之投資尾款等情,有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至於被告確於85年 4月29日在原告所開設之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66萬元,被告並於同日在玉井鄉農會以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60萬元給訴外人英堡公司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本審卷第69頁),並經本院向玉井鄉農會查明屬實,有該農會函送之匯款申請書附卷足參(本審卷第113、114頁),復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本審卷第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美金23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具結證述:「因為我在寒暑假期間,都到楠西鄉鹿田村 1-7號幫忙,那年85年寒假(1月到2月底)一樣到那裡去。約 2月底時乙○○有請我幫忙進去楠西鄉鹿田村1-7 號宅裡面的書房冰箱取出乙○○用透明塑膠袋包好的一疊旅行支票23萬元美金,拿出之後,乙○○當場點算交付己○○。」、「(問:你為何知道那一疊旅行支票有23萬元?)我與乙○○當場點算。」、「(問:你有親眼目睹該旅行支票有交給己○○嗎?)有的。」等語在卷(本審卷第84頁)。至於原告張曾交付被告美金2,200 元,而款項則係向證人庚○○借得之事實,復據證人庚○○具結證述在卷(本審卷第81、82頁)。本院參之亦為前揭投資者即證人丁○○○於96年 7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知道還有何人投資?)戊○○、甲○○、己○○是名義投資,乙○○借己○○的名義投英堡,己○○當時也想要投資,他沒有錢,所以乙○○拿錢出來。」、「(問:你如何知道己○○是拿乙○○的錢去投資?)當時我們有開會,乙○○說他有花旗旅行支票,乙○○就拿錢出來給己○○去投資。開會的有 6人丁○○○、甲○○、己○○、戊○○、乙○○、劉江麗玉,這 6股的錢是乙○○先拿出來的。」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8號偵查卷宗第43、44頁);前揭投資者即證人甲○○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在85年有無投資巴拿馬柚木?)有,一股。錢是乙○○拿出來。」等語(上開他字偵查卷第44頁);前揭投資者即證人戊○○於96年8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在85年間有無投資巴拿馬柚木?)有。」、「(問:你當時投資幾股?)一股。」、「(問:你錢何來?)剛開始是由乙○○拿出來…。」、「(問:己○○有無投資?)他本人沒有錢,由乙○○先出錢。」等語(上開他字偵查卷第64、65頁)。則依前揭證人丙○○、庚○○、丁○○○、甲○○、戊○○等人具結後之證詞相互比對,渠等就前揭投資款即新臺幣60萬元及美金 232,200元原確係由原告出資而來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已堪信為真實。況證人丁○○○、甲○○、戊○○均為前揭投資事件之具名投資者,渠等對於出資之情形,有所知悉,自不違常情。而證人丙○○、庚○○均為親眼目睹原告如何將美金交付給被告之人,是渠等既為目擊證人,是該等證詞,非無可採。又證人庚○○於85年間確曾為宏勃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而該公司所經營事業包含小五金等進出口貿易業務之事實,亦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該卷宗可稽。是庚○○證述原告曾向其借貸上開數額美金,亦不違事理。則綜前所述,相互參研,原告主張前揭投資之款項即新臺幣60萬元及美金 232,200元為其所支付,已堪採信。而前揭款項既為原告所支付,並徵之證人丁○○○前揭所證述:「…乙○○借己○○的名義投英堡,己○○當時也想要投資,他沒有錢,所以乙○○拿錢出來。」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投資款為原告委任被告所為投資等情,應可採信。 3.至於被告雖以匯款予英堡公司之新臺幣60萬元款項,其中新臺幣10萬元乃係訴外人伊胞兄蔡明宏交付予被告,而上開投資款項係蔡明宏共同出資參予投資,其中部分款項係被告向訴外人葉瑗英借款,非原告所稱係借用被告名義投資等語,資為辯解。惟被告就其所辯於本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難採信。況訴外人蔡明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與被告隔離訊問結果,訴外人蔡明宏係證稱:「(問:85年間你有無投資巴拿馬柚木?)有,我弟弟有提這個案給我,但他資金不夠,我跟他說我參加一部分,我標了一個會再加上我彰銀戶頭的現金合計三、四十萬。我從彰銀領出的錢約十幾萬,確切時間我忘了,約在年中的時候。」等語(上開他字偵查卷第81頁),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初跟你哥借多少錢投資柚木?)他有拿五十萬現金出來,他本身要投資。」等語不符(上開他字偵查卷第82頁)。由此益足佐證,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至明。況被告曾與訴外人亦為上開投資者劉江麗玉在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 2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具狀陳述:「上訴人(即劉江麗玉)為投資巴拿馬英堡林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德佳柚木,向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借 4萬美金,並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據,迄今分文不還…。」等語(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 243號卷宗第32頁),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前揭投資既須向其胞兄即訴外人蔡明宏及訴外人葉瑗英所借,有何來有 4萬元美金借給訴外人劉江麗玉?是依被告於前揭刑事、民事所陳述及本院所辯,前後矛盾,由此更足可證,被告所辯,要無可採灼然。另被告雖復以,英堡公司為何將被告之退股金頭款直接匯入訴外人葉瑗英所有之帳戶內等情,為有利於已之辯解。惟被告前揭投資款項既為原告所支付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不能提出訴外人葉瑗英確有出借給被告前揭出資款之積極物證,亦未能偕同訴外人葉瑗英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是要不能以前揭款項曾匯入訴外人葉瑗英帳戶內,即遽行推論被告出資款,部分係向訴外人葉瑗英借得甚明。故被告以此資為辯解,亦難採信,自無庸疑。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投資款確為原告委任被告所為投資,有如前述。而被告已於93年 9月間,已向英堡公司表示終止上開投資,並取回投資款項餘額新臺幣 815,738元等情,亦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是被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該等款項交付原告,於法即屬有據灼然。 六、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815,7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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