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0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堂
- 被告
- 摩奇通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參照第1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摩奇通訊有限公司民國96年9月3日邀同其餘丙○○、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 220 萬元,約定於自96年9月6日起至99年3月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5計付,但嗣後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則改按銀行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09%機動計收,本息攤還。本件於請求權發生時利率水準為年息6.66%。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期除獲付至97年4月5日止之本息外,經債權人主張到期並予抵銷債權後,其餘部份尚欠本金新台幣: l, 718,5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餘迄未受償。依照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如標的數額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並連帶賠償本件程序費用。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授權約定書、放款資料電腦查詢單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