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育禹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何冠慧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午○○ 辛○○ 壬○○ 辰○○ 被 告 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 告 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寅 ○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中編號四十一、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四十七、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四十一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四十九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五十、六十一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五十三、五十四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編號四十一、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元。 本判決第一、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在本院審理中追加寅○(見本院卷㈡第142-147頁)、乙○○為被告(見本院卷㈢第12-1 4頁),依原告請求之主張及目的具有無關連性,且得援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則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原告追加寅○、乙○○為被告,亦不甚礙其他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被告寅○、乙○○,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 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楊永成、午○○、卯○○、辛○○、壬○○、辰○○、戊○○、子○○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5-106頁),嗣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大大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永成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9頁),又 以書狀及於本院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 對被告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39、167頁),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被告子○○之起訴(見本院卷㈣第34頁),被告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永成、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未曾到庭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撤回對被告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永成、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之起訴,毋庸得其同意;被告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以大聖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楊永成、午○○、卯○○、辛○○、壬○○、辰○○、戊○○、子○○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497地號、1499地號、1500地號、15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段212號底3樓權利範圍107分之94之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320號、1321號所持分)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7年5月7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82,000元計算 之損害金;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對被告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永成、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子○○之起訴,並追加被告寅○、乙○○,詳如上述,且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497地號、1499地號、15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47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中西區○○○○○段212號底 層三樓權利範圍107分之94之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 1320、1321號所持分)其中編號4、5、6、7、8、9、10 、 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24、25、26、27、30、31、35、37、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 58、59、60 、61、62、63、64、65、66、67、68、69、70 、71、72、73、74、75、76、77、78、79、80、81、82、 83、85、86、87、88、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1項編號47、56、57、58、62、95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㈢被告辰○○應將第1項編號47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㈣ 被告上正營造股份有公司、戊○○應將第1項編號41號停車 位騰空交還原告;㈤被告午○○、乙○○應將第1項編號49 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㈥被告戊○○、卯○○應將第1項 編號50、61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㈦被告寅○、辛○○應將第1項編號53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㈧被告寅○、壬○ ○應將第1項編號54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㈨被告戊○○ 應將第1項編號58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㈩被告大聖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5月7日起至交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28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㈣第35-37頁),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午○○、辛○○、壬○○、辰○○、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7年5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於設計之初就已規劃為107個停車位,作為停車 空間之用,原告依其權利範圍取得其中編號4-27、30、31、35、37、41-83、85-107號等94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原拍賣條件雖定為不點交,惟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已由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非所有權人,然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卻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其上之系爭停車位,為無權占有。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迄今仍拒不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復將系爭停車位繼續出租或交付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辰○○、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午○○、乙○○、卯○○、寅○、辛○○、壬○○使用,其中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編號47、56、57、58、62、95號停車位,被告辰○○使用編號47號停車位,被告上正營造股份有公司、戊○○使用編號41號停車位,被告午○○、乙○○使用編號49號停車位,被告戊○○、卯○○使用編號50、61號停車位,被告寅○、辛○○使用編號53號停車位,被告寅○、壬○○使用編號54號停車位,被告戊○○使用編號58號停車位,亦屬無權占有。原告曾於97年6月12日以 永康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遷讓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交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惟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置之不理,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於97年6月30日發函給系爭停車位承租人要求繼續繳納租金 ,尤有甚者,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於98年7 月間,以多數人力進駐強行阻礙原告管理使用原已使用之停車位,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及建物(含系爭停車位),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顯無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含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意,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中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編號47、56、57、58、62、95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辰○○應將編號47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上正營造股份有公司、戊○○應將編號41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午○○、乙○○應將編號49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戊○○、卯○○應將第1項編號50、61號停車 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寅○、辛○○應將第1項編號53號停 車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寅○、壬○○應將第1項編號54 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被告戊○○應將第1項編號58號停車 位騰空交還原告。 ㈡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自原告於97年5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停車位,又將系爭停車位出租,收取每個停車位每月3,000 元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94個停車位收取租金之損害,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自97年5月7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282,000元之損害金。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份,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已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參照);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即設計作為停車空間之用,規劃107個停車位,共有人係依停車位數量為比例登記其 權利,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向建商即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購買停車位時,均已指定固定停車位供共有人停車使用,其中施莊雪(即弘大電器公司)權利範圍107分之2,使用編號1、2車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樹河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權利範圍107分之1,使用編號28車位;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07分之4,使用編號29、33、36、40車位;胡明和(即胡媽媽語文中心)權利範圍107分之2,使用編號34、38車位;林美惠權利範圍107分之1,使用編號35車位;許秀子權利範圍107分之2,使用編號39、3車位;丑 ○○權利範圍107分之1,使用編號84車位,足證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原告對於所分管之系爭建物、停車位,有單獨之管理權,故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上之系爭停車位交還原告。 ⑵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即足當之。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停車位空間所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須賴停車位之機械設備始能發揮其經濟效用,而達到停放車輛之目的。是以訴外人盧月碧向訴外人成大建設公司買受之停車位機械設備,顯係為輔助主物(建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且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自足認其係居於從屬關係之從物。因之,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許純懿經由拍賣程序向本院標得訴外人盧月碧所有之上開房地(3380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343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6)之所有權,依前揭民法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不動產主物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之停車位機械設備,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取得系爭停車位機械設備之所有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係作為停車空間之用,須賴此停車機械式停車設備始能達成107 個停車空間發揮其經濟效用,而達到停放車輛之目的,是以系爭建物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係為輔助主物(建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且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自足認其係居於從屬關係之從物。是原告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68條之規定及前揭裁判見解,原告當然取得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所有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其興建規劃之主要用途即為停車空間,並將之規劃為機械雙層停車位106個、自然停車位1個,故系爭建物上之機械式停車設備本即屬於系爭建物之一部份,而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該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權利當屬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權利,亦當然取得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權利,被告一再以原告並未買到機械式停車設備,且機械式停車設備係被告寅○出資興建等語置辯,均屬無理由。況由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費之收據、發票及有其他共有人將維修費用交付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可知,機械式設備絕非被告寅○所有。 ⑶被告戊○○抗辯以其於96年10月1日與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訂定停車位租賃契約,租用編號50、61號之停車位,租賃期間至99年9月30日,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編號50、61號停車位於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備註欄載明:「50出租予大慶證券(1月2日至4月2日)、61出租予張美滿(1月5日至2月4日)」,且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於97年1月25日以書狀陳報之臺南市○○路○段 212號底三樓停車場使用說明亦載明:「車位號碼:50、車 主姓名:大慶證券、租期:1/2-4/2、租費:租金已收;車 位號碼:61、車主姓名:張美滿、租期:1/5-2/4、租費: 租金已收」,是被告戊○○提出之租賃契約,確係為臨訟製作,其所辯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㈠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497地號、1499地號、15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中西區○○○ ○○段212號底層三樓權利範圍107分之94之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32 0、1 321號所持分)其中編號4、5、6、7 、8、9、10、11、12、13、14、15、16、17、18、19、20 、21、22、23、24、25、26、27、30、31、35、37、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 55、56 、57、58、59、60、61、62、63、64、65、66、67 、68、69 、70、71、72、73、74、75、76、77、78、79、 80、81、82 、83、85、86、87、88、89、90、91、92、93 、94、95、96 、97、98、99、10 0、101、102、103、104 、105、106、107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金腦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1項編號47、56、57、58、62、95號停 車位騰空交還原告;㈢被告辰○○應將第1項編號47號停車 位騰空交還原告;㈣被告上正營造股份有公司、戊○○應將第1項編號41 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㈤被告午○○、乙○○應將第1項編號49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㈥被告戊○○ 、卯○○應將第1項編號50、61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㈦ 被告寅○、辛○○應將第1項編號53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㈧被告寅○、壬○○應將第1項編號54號停車位騰空交還 原告;㈨被告戊○○應將第1項編號58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 告;㈩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5月7日起至交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28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系爭建物上之停車位乃機械式停車位,而機械式停車設備並非拍賣範圍,原告並未取得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所有權,其訴請交還系爭停車位,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以每個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出租系爭停車位,原告應依法舉證 其說。況且其中甚多停車位係由原告自行收取租金,原告主張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寅○抗辯: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照)。被告大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停車位之際,縱有發給車位證明書,惟長久以來,購得停車位之個體戶並未依證明書上之編號使用停車位,證明書上之編號根本無任何民事約定之效力,足證停車位之編號僅係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管理、維修及收租之便,並非如原告主張車位編號即代表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是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並未就系爭停車位使用之範圍成立分管協議。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但書及上揭判例意旨,倘被告無權占有共 有物,原告應訴請被告將共有物返還共有人全體,並非原告個人而已,是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騰空交還原告,為無理由。又系爭停車位乃立於機械式停車設備之上,而機械式停車設備為動產設備,非屬不動產之一部份,其實際出資者為被告甲○○之妻寅○,與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被告甲○○固於97年12月29日陳述:「機械停車設備是我個人出資興建」,惟此係被告不明瞭民法關於夫妻間之財產係屬分別所有而非共有,遂將被告寅○之出資認定等同自己之出資,其上開陳述係出於誤解所致。 ⑵由被告提出編號34號停車位之買賣合約書可知,該車位以 700,000元出售,其中土地買賣價金490,000元歸被告寅○所有,建物買賣價金210,000元歸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惟依當時土地買賣行情每平方公尺不可能高達 475,728元,是土地買賣契約係包括機械式停車設備在內, 足證機械式停車設備確實為土地出賣人即被告寅○所有,被告寅○與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7比3之比例計算分得賣得之停車位買賣價金。另從被告提出同遭拍賣之同棟大樓17樓之2拍賣資料可知,經計算後土地每平方公尺為86,238 元,與上開編號34停車位買賣合約書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相差甚大,係因土地價金未含機械式停車設備所致。再者,依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之鑑定資料,經計算後每平方公尺為81,931元,經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17日函覆稱此價格未含機械設備價金,相互印證系爭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不會超過150,000元,顯然車位買賣合約書土地每平方公尺售 價475,728元,係包括機械式停車設備。 ⑶原告固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惟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既非屬抵押權設定範圍,執行法院亦未點交,是原告並非該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所有權人,原告稱已於97年5月7日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云云,顯有誤會。又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可知,系爭建物拍定價格為4,339,000元,而機械式 停車設備每單位價值約為16萬餘元,共17,120,000元,是機械式停車設備價值遠大於系爭建物價值,倘一台價值300萬 之跑車相較於其停放車庫,學者仍會認為車庫為汽車之從物,則本件究竟何者為主物,何者為從物,並非無疑。況機械式停車設備拍賣前即非屬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被告寅○所有,原告主張機械式停車設備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為可拆式,可隨時移走,另組裝於其他建物,或放置露天,仍具停車功能,故其非無獨立之經濟效用,而系爭建物雖為停車空間,惟移走機械式停車設備後,仍可作平面停車場使用,或另購置機械式停車設備,是本件機械式停車設備並非常助建物之效用。復在交易習慣上,機械式停車設備在價值上遠大於建物,故交易者均作不同處理,此由機械式停車設備自始非屬抵押權設定範圍,而執行法院在拍賣程序中,亦未納入拍賣範圍,且不點交即可得知。另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相關資料,如顏夷伯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均未顯示機械停車設備係屬抵押權之範圍。況即令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屬於抵押權之範圍,亦未必屬拍賣範圍,且因為機械式停車設備不在鑑價範圍之內,亦不屬於拍賣標的物,原告所稱機械停車設備如屬抵押權設定範圍即屬在拍賣範圍之內等語,容有誤會。 ⑷依本院97年度執字97第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記載,並未記載附有停車位,且未點交。又依不動產估價報告及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17日函,機械式停車設備不在鑑估範圍之內,故機械式停車設備並未在拍賣範圍之內。機械式停車設備並非買賣契約之標的,交易者並未就此有任何之成立買賣契約合意,且機械式停車設備既非屬建物之一部分,亦非從物,原告自始未取得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所有權。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取得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所有權,惟被告甲○○係於96年1月1日向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編號49號停車位,每月租金1,200 元,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甲○○仍有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停車位。 ⑸系爭建物於拍賣前,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範圍為107分之94,而系爭機械設備則有107個,其中94個由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上開數字之巧合,致原告誤認其權利範圍107分之94即取得其中94個停車位 。惟機械式停車設備之停車位,有大、中、小之分,大停車位與小停車位所佔面積不同,自非同佔107分之1之面積,足證應有部分107分之94中之「94」,與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所管理94個停車位無涉,否則將造成大停車位與小停車位之持份同為107分之1之荒謬結果。是原告主張購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7分之94部分,亦同時取得94個停車位,顯 有誤會。 ⑹被告寅○使用之編號53、54號機械式停車位係向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每月租金各為1,500元。依證人巳○ ○所為之陳述,係指97年6月24日後之情況,除各該停車位 目前之使用情況外,均與本件所列爭點無關,至於租金部分,證人巳○○證述之數額並未扣除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自行繳納之水電費、管理費及維修等費用,無法以之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被告日前將機械停車設備93個委託郭學榮建築師事務所鑑價,每個機械設備價值54,000元,93個共5,022,000元,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停車場價值為4,339,000元,兩者價值比例為53比46,以此比例計算原告每一車位之占有利益僅為690元,且此尚未扣除每個停車位每月需分攤之 電費、管理費及機械設備之保養維護費,倘依原告所舉負擔費用明細可知每月應分擔為355元,經扣除後原告之占有利 益每一停車位每月為355元。 ⑺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卯○○、戊○○、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⑴系爭建物原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向建商購買停車位時,均已指定固定位置停車,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其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舉證人丑○○及車位證明書為證,惟證人丑○○到庭證述:「(問:你是否停在固定的停車位?)我買第84號機械停車位,但因為機械設備偶爾壞掉或需要保養時,管理員會叫我去停在別的停車位,我曾經換過約10個停車位,後來是管理員叫我停在第83號停車位,現在我都停在第83號停車位,我去停車時有時會看到884號停車位有別人在停。」、「我不知 道何時維修完畢,所以我都是聽管理員的指示停放在別的停車位。」、「(問:第83號停車位你停多久了?)約1年。 偶爾看見第84號有人停放。」、「我本來停在90幾號,但是突然被別人停走,當時的管理員叫我停到第83號。」、「當時第84號有別的車停放」等語,足證建商出售停車位時縱曾給付車位證明書,惟車位編號僅供內部行政管理或方便辨識位置之用,系爭建物共有人根本未固定停車位置,而係聽從管理員指揮停放,系爭建物共有人間顯無分管契約存在,上開證人及停車位證明書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原告訴請被告將共有物騰空交還予原告個人亦於法無據。 ⑵機械式停車設備並非鈞院97年度執字第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範圍,原告並未因上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取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所有權: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原告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2269號於97年4月28日拍定取得者,為原屬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497、1499、1500、150 1 地號土地及同段13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212號地下三樓),並未包含系爭建物上之系爭動產機械停 車設備。且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可隨時拆卸、甚至他處另行組裝,有證人癸○○之證言可稽,實屬動產,故顯未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範圍內,自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範圍,原告當無法藉由拍買取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所有權。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鑑價單位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98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函覆鈞院:「由於鈞院來函 並未另載明包括機械停車位或其他設備內容,故僅依來函意旨進行估算供參。」、「原進行鑑價時,本事務所現勘人員於現勘時並未將『機械停車設備』之價值一併估算在內。」等語,足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非屬估價或拍賣範圍之內。況且,法院拍賣即為買賣關係,而價金乃買賣之要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既未經鑑價估算在內,則拍賣價金顯未含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未經買賣合致,根本不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主張拍賣取得所有權云云,難認有據。綜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範圍,原告未因上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取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所有權,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訴請返還停車位,顯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將共有物騰空(不含拆除機械式停車設備)返還予原告,顯無理由: 原告僅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買受取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關係存在,是故,原告自陳本於系爭建物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其分管部分之共有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個人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被告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使用編號41號停車位,實係於96年5月l日與被告大聖公司訂定停車位租賃契約,租期至101年4月30日,租金為每月2,400元,租金總額144,000元於簽約時已1次付清,經 被告大聖公司收訖無誤,有車位租賃契約單及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戊○○固使用編號50、61號停車位,惟其係於96年10月1日與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停車位租賃契約, 租期至99年9月30日,租金為每月每格l,200元,租金總額 86,400元於簽約時已一次付清,經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無,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依據民法第425條買 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等人使用編號41、50、61號停車位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騰空返還並非有理。編號58號停車位,被告戊○○未使用之,並此敘明。 ⑷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 被告辰○○前與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停車位租賃之事實,但因原告與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產權等糾紛,被告辰○○自97年10月起即終止租賃合約,原租用之停車位並已遷空未再使用。至編號47號停車位,係承租人即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日因工作之關係借用予被告辰○○使用辰○○,且該部車號D2-6456之自小客車並非被告辰○○所有,原告無再以本訴請求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 編號49號停車位係承租人即被告甲○○當日因工作之關係借用予被告乙○○使用,且該輛車號1285-LT之自小客車並非被告乙○○所有,被告乙○○無占有之行為,原告無再以本訴請求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抗辯: 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向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位,並繳納租金,原告僅率謂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停車位,未就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究竟如何無權占有,完全未具體說明,原告應舉證說明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㈦被告午○○、辛○○、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得被告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497地號(地目建、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0)、1499地號(地目 建、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0)、1500地號(地目建、面積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0)、 1501地號(地目建、面積1,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70)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被告大聖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13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 段212號底3樓、權利範圍107分之94(包括共同使用部分 1320及1321建號之持分)(即系爭建物),持分各2分之1,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發給南院雅97執良字第226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使用情形載明:「點交否:不點交」;備註載明:「查封時建物係機械式停車位」。 ㈡系爭建物空間規劃為機械停車位106個及自然停車位1個。 ㈢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編號47、56、57、58、62、95號停車位,被告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編號41號停車位,被告甲○○使用編號49號停車位,被告戊○○使用編號50、61號停車位,被告寅○使用編號53、54號停車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上裝置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所有權? ㈡建物共有人間就停車位是否存有分管契約? ㈢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上之停車位? ㈣原告請求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上裝置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所有權: ㈠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8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452判決參照);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 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5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債務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寅○、王大舜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被告寅○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價格結果,系爭土地價格7,898,182元、系爭建物價格10,584, 879元,嗣本院執行處以上開鑑價結果據以核定系爭土地第1次拍賣底價7,920,000元、系爭建物第1次拍賣底價10,590,000元,惟經第1、2、3次拍賣及特別拍賣無人應買,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269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56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之底價即系爭土地底價4,058,000元、系爭建物底價5,423,000元為第1次拍賣底價 ,惟仍無人應買,經本院執行處減價進行第2次拍賣,系爭 土地底價3,248,000元、系爭建物底價4,339,000元,由原告以系爭土地258,000元、系爭建物4,339,000元,合計8,110,000元得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 226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56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價格時,並未特別就系爭建物上裝置之機械式停車設備為鑑定,故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價格7,898,182元、系爭建物鑑定價格10,584,879 元,不包括機械式停車設備之價格在內,此有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98年5月14日函覆本院謂:「說明:二、按一 般估算會將建物固定且必要之設備以及指定之內容概括計入,其餘則省略。由於鈞院來函並未另載明包括機械停車位或其他設備內容,故僅依來函意旨進行估算供參。」(見本院卷㈢第98頁);於98年5月22日函覆本院謂:「說明:二、 有關基地坐落…原進行鑑價時,本事務所現勘人員於現勘時並未將機械停車設備之價值一併估算在內。」(見本院卷㈢第110頁),是鑑定人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估價報告書,並未包括其上設置之機械式停車設備,故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69號強制執行既援引本院96年度執字第 4956 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之底價為底價,則本院97年 度執字第2269號強制執行第2次拍賣核定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底價自不包含其上之機械式停車設備價格在內,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價格,當然亦不含機械式停車設備之價格在內。 ㈣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法官問:門牌號碼金華路4段212號底3樓,你有無在此停車場工作過?)有, 我是作停車場的維修,停車場的維修原來是我受僱的盈泰公司承包,盈泰公司指派我負責維修機械停車設備,盈泰公司約於5年前結束營業,結束後,由我個人自行向甲○○的太 太寅○承包機械停車設備維修工作」、「機械式停車設備是我受僱於盈泰公司時,我所裝設的,大約在十幾年前,當時是在空的RC結構上裝設,機械式停車設備是組裝式的,將鋼架架好,裝上馬達、鏈條、車盤、配電線、控制箱,並且裝上每一個停車設備後,整組通電、控制。機械式停車設備如果壞掉,若是零件變形就更換零件,若可以修理,就用修理的方式,也可以整組拆掉,拆掉後,只剩下RC結構」、「(被告甲○○、寅○訴訟代理人問:若現在將機械式停車設備拆除後,可否在他處另行組裝成為機械式停車設備?)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機械式停車設備是固定在RC結構上,若室外沒有RC可供固定,如何組裝?)可以使用立柱加以組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42頁),可知系爭建物上設置之機械式停車設備雖固定於系爭建物上,但該設備仍可自系爭建物拆離,是該機械式停車設備與建物之結合既未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程度,應認該機械式停車設備仍為獨立之物,在社會交易觀念上常助停車空間之建物之經濟效用,難認該機械式停車設備與系爭建物結合後,已喪失其獨立性。 ㈤被告寅○抗辯機械式停車設備為其所出資裝設,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寅○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寅○雖提出編號34號停車位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大聖建設大聖王朝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7-240頁),欲證明 以當時土地買賣行情每平方公尺不可能高達475,728元,是 土地買賣價金包括機械式停車設備價金在內,均歸被告寅○所有,建物買賣價金歸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云,惟查:依被告寅○提出編號34號停車位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觀察,買方為胡明和、賣方為被告寅○,合約書第1條約 定:「買方所訂購上述地號之土地為地下叁層編號34停車位壹位所應持分取得之面積(持分之精確面積以登記完竣後之所有權狀記載為準)。」;第2條約定:「本土地買賣價款 共計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整,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地價稅依持分面積計算,於領到房屋使用執照之日起,由買方負擔。上項價款包括土地改良整理費及公共設施等費用。」,其上並未載明土地買賣價款包括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款項。又觀諸被告寅○提出編號34號停車位之大聖建設大聖王朝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買方為胡明和、賣方為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第1條約定:「標的物座落於…大聖建設之 大聖王朝地下室第叁層停車場編號第34號」;第2條約定: 「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其所有權及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並不得作其他用途」等語,足認被告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以其名義出售地下叁層土地持分予車位買受人,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以其名義出售停車空間即建物予買受人,而機械式停車設備係助停車空間之經濟效用,故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停車場當然包含建物及機械式停車設備在內。縱認當時土地買賣行情每平方公尺不可能高達475,728元為可採信, 惟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同意以若干價格購買停車位(含土地及建物、停車設備),悉由雙方自行約定,尚不能僅以當時土地買賣行情每平方公尺不可能高達475,72 8元為由,逕予推論土地買賣價金必然包括機械式停車設備價金在內,建物買賣價金則不包含機械式停車設備在內,仍應由被告寅○舉證證明機械式停車設備由其出資設置,惟被告寅○迄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況依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瑞益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規劃設置機械式停車設備之設計圖顯示,工程名稱記載「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等51戶店舖商場辦公室新建工程」,此有設計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 201頁),足見系爭建物規劃設置機械式停車設備為被告大 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及設置,而非被告寅○。又證人丑○○和係向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內設置機械式停車設備編號34號停車位,係由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證人丑○○收取車位維管費,及由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廠商設備保養費用及零件更換費用等情,此有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證人丑○○之統一發票,及詮州機械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冠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收據、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3、177頁,第166頁,第167 -171 頁),益證系爭建物上之機械式停車設備為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而非被告寅○所有,被告寅○主張機械式停車設備為其興建,應無可採。 ㈥系爭建物上之機械式停車設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係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停車空間,在原平面停車位之上方以機械方式創造另一停車空間,該機械式停車設備可自系爭建物拆離,該機械式停車設備與建物之結合未達與系爭建物不能分離之程度,應認該機械式停車設備仍為獨立之物,在社會交易觀念上常助已規劃為停車空間之建物之經濟效用,二者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是機械式停車設備自屬系爭建物之從物,與系爭建物同屬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在系爭建物查封時已經機械式停車設備已經裝置其上,故機械式停車設備屬系爭建物之拍賣範圍內,雖原告以4,339,000元標得系爭 建物,此價格不含機械式停車設備之價格在內,惟依上開說明,仍由系爭建物之拍定人即原告取得其上裝置之機械式停車設備所有權,堪可認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固未載明機械式停車設備是否屬於拍賣之範圍內,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上裝置之機械停車設備所有權歸屬並無實體審查權,其僅就拍賣標的為形式上之審查,執行法院未揭露於拍賣公告者,非謂得標者即無從主張其法律上之實體權利,原告既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裝置在系爭建物上之機械式停車設備為從物,且系爭建物及其上裝置之上之機械式停車設備同屬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效力自及於裝置在其上之機械式停車設備,是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上裝置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所有權,至可認定。 六、建物共有人間就停車位存有分管契約: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看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於81年2月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21頁),按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同部分,依當時適用之69年1月23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 第69條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 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第72條第1款:「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 能依第69條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 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故有關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停車空間」之登記方式,常見者有二:⒈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屋頂突出物、騎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⒈地下室停車空間,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需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反之,購買者,即取得該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前述⒉地下室停車空間,因將區分所有建物全部之公共設施(含停車空間)編列同一建號,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停車空間。系爭建物係規劃作為停車空間,並經地政機關編為臺南市○○區○○路4段2 12 號底3樓獨立建 號,總面積1,190.4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建物即地下停車場空間屬上開⒈方式辦理登記,應屬無疑。又原告於97年4月28日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賣程序,共同得標買受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7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7分之94,持分各為2分之1,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6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97年5月22日登記各取得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107分之47,此有上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 稽,是原告各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7 分之47,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㈢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規劃為停車空間,機械停車106輛及自 然停車1輛之事實,此有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瑞益建築師 事務所繪製之設計圖1紙及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80年12 月12日南工字109996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4 頁、本院卷㈢第144-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 人丑○○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車位證明上記載證人購買的第84號停車位,你當時是否要買第84號停車位?)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買第84號的意思是否就是要停在第84號停車位?)是,我的財產就是第84號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頁)。而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即被告寅○及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出售停車位時,就機械式停車位予以特定並編定號碼,並就特定停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另行出售予特定之承購戶之事實,其中訴外人胡明和購買編號34號停車位,證人丑○○購買編號84號停車位,此有被告寅○、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2月9日分別與訴外人胡明和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公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37頁-240頁、卷㈢第129-137頁)。又據證人丑○○提出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聖王朝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各車位每月負擔費用明細記載: 「⒈弘大電器355元×2個車位(No.1、2)×12個月=8,520 元;⒉樹和基金355元×3個車位(No.28、29、32)×12個 月=12,780元;⒊佳美貿易355元×4個車位(No.33、36、 39、40)×12個月=17,04 0元;⒋胡媽媽語文中心355元× 2個車位(No.34、38)×12個月=8,520元;⒌龍慶銀樓355 元×1個車位(No.35)×12個月=4,260元;⒍邱胡江先生 355元×1個車位(No.84)×12個月=4,260元」(見本院卷 ㈢第164頁)、「外售車位名稱:⒈佳美貿易(股)公司( 車位編號33、36、39、40);⒉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車位編號28、29、32);⒊胡媽媽中文寫作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車位編號34、38);⒋林美惠(車位編號3); ⒌施莊雪(車位編號1、2);⒍丑○○(車位編號84)」(見本院卷㈢第178頁背面),足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所有權 人即被告寅○、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編號1、2、3、28 、29、32、33、34、36、38、39、40、84等13個特定停車位與承購人分別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其餘94個停車位由則被告寅○、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仍由彼等使用,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此分管之約定屬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原分管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亦即由原告係取得其餘94個停車位之使用權。 ㈣至證人丑○○另證述:我購買編號84號停車位,但因為機械設備偶而壞掉或需要保養,管理員會叫我去停別的停車位,我曾經換過約10個停車位,都是聽管理員之指示停放,為了讓管理員方便管理,所以我聽從管理員指示停放,我停放在編號90幾號停車位後,突然被別人停放,我有向管理員表示我要停放在編號84號停車位,但當時有別車停放在編號84號停車位,管理員叫我停在編號83號停車位,我停在編號83號停車位迄今約有1年,而編號84號停車位有別人在停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15-116頁),足見證人丑○○為特定車位即 編號84號停車位之使用人,因機械設備偶而壞掉或需要保養而聽從管理員之指示,暫時停放車輛在其他車位,至非因機械設備偶而壞掉或需要保養時,證人丑○○亦依管理員指示停放在其他車位,應係管理員不瞭解建物共有人間就特定車停位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所為不當指揮管理所致,自難以管理員之不當管理,即予否定建物共有人間就特定車停位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 七、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上之停車位: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 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訂立於查封之後,執行法院不知情而未予排除,被上訴人之拍定系爭房屋,係按無租賃條件支付價金,上訴人竟執不定期且可轉租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當然影響被上訴人對拍賣價額之估計,對於執行效果,大有妨礙,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上訴人殊無依民法第425條規主張其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承受人或買受人繼 續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日與被告戊○ ○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戊○○承租編號50、61號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200頁);於97年3月1日與被告金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由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編號47、56、57、58、62、95號停車位(見本院卷㈡第87-92頁);於96年5月1日與被告上正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車位租賃契約單,由被告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編號41號停車位(見本院卷㈡第93頁);於96年1 月1日與被告甲○○簽訂車位租賃契約單,由被告甲○○承 租編號49號停車位(見本院卷㈡第271頁);97年3月1日與 被告寅○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寅○承租編號53號停車位(見本院卷㈢第10頁);於97年4月1日與被告寅○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寅○承租編號54號停車位(見本院卷㈢第11頁)。然系爭建物已於92年12月1日依本院南 院鵬92執全全字第2629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69號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建物遭執行假扣押查封後予以出租,對其後拍定其應有部分之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寅○自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其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 辰○○、午○○、辛○○、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上之停車位,惟被告乙○○、辰○○否認之,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53頁、本院卷㈢第15-17頁),惟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訴外人子○○所有車牌號碼N7-2566、被告金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2-6456、被告午○○所有 車牌號碼UG-9957、被告辛○○所有車牌號碼S3-2768、被告壬○○所有車牌號碼8J-4190,在原告拍攝照片當時確有停 放在系爭停車位,被告乙○○在原告拍攝照片當時確有駕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惟臨時停放與無權占有尚屬有異,尚不能遽予推斷被告乙○○、辰○○、午○○、辛○○、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且據證人即原告僱請之停車場管理員巳○○到庭證述:辰○○是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午○○、辛○○、壬○○我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頁),據此尚難認定被告乙○○、辰○○、午○○、 辛○○、壬○○有何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停車位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乙○○、辰○○、午○○、辛○○、壬○○返還停車位,即屬無據。 ㈢原告既受讓系爭建物,其原所有權人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即隨同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分管契約對原告自繼續存在,且被告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寅○分別與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契約,係在系爭建物遭執行假扣押查封後所為,對其後拍定其應有部分之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又被告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戊○○、寅○佔用停車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繼受原分管契約而得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自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被告戊○○將編號50、61號停車位;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編號47、56、57、58、62、95號停車位;被告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編號41號停車位;被告甲○○將編號49號停車位;被告寅○將停編號53、54號停車位騰空(不含拆除機械式停車設備)交還原告。 ㈣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 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且出租編號41、47、49、50、53、54、56、57、58、61、62、95號停車位予被告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寅○占有使用,則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間接占有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中編號41、47、49、50、53、54、56、57、58、61、62、95號停車位騰空(不含拆除機械式停車設備)交還原告。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無權占有編號4、5、6、7、8、9、10、11、12、13、14、15、16、17 、18、19、20、21、22、23、24、25、26、27、30、31、35、37、42、43、44、45、46、48、51、52、55、59、60、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5、86、87、88、89、90、91、92、93、94、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號停車位,另被告甲○○無權占用編號41、47、49、50、53、54、56、57、58、61、62、95號停車位之事實,但為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所否認,且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自97年6月 2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金華路4段212號地下停車場管理員,甲○○還有僱用另一名管理員管理編號41、47、49、50、53、54、58、62、95號等9個停車位,管理費、水電費都是由 我交給原告支付,(機械式停車設備)之維修費部分何人支付我不清楚,但我並未交付維修費收據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8頁),復參以戊○○向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編號50、61號停車位,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編號47、56、57、58、62、95號停車位,被告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編號41號停車位,被告甲○○承租編號49號停車位,被告寅○承租編號53、54號停車位,詳如上述,據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有何無權占用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 、30 、31、35、37、42、43、44、45、46、48、51、52、55、59、60、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5、86、87、88、89、90、91、92、93、94、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號停車位,及被告甲○○無權占用編號41、47、49、50、53、54、56、57、58、61、62、95號停車位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八、原告請求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既於97年5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且依分管契約繼受編號41、47、49、50、53、54、56、57、58、61 、62、95號停車位使用權,惟上開車位遭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受有類似租金之損害,本院斟酌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編號41、47、49、50 、53、54、56、57、58、61、62、95停車位係位在1312 建號建物之地下三層,而1312建號建物位於臺南市○○路○段212 號,附近屬住商合一、交通便利之情形,此有照片及電子地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3、22頁),及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上開停車位並出租編號41、47、49、50、53、54、56、57、58、61、62、95號停車位予被告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寅○使用等情,已如上述,復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大停車位寬度235公分,月租3,500元,中停車位寬度210公分,月租2,000元,小停車位寬度195公分,月 租1,500元,其中編號41、47、53、54、56、57、58、61、 62號停車位屬於大停車位,編號49、50、95號停車位屬於中停車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頁),則被告大聖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出租編號41、47、49、50、53、54、56、57、 58、61、62、95號停車位,每月收取之租金利益為37,500元【計算式:(3,500元×9)+(2,000元×3)=37,500元】 ,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7,500元,及自97年5 月7日起至 交還編號41、47、49、50、53、54、56、57 、58、61、62 、95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37,5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至被告甲○○及寅○抗辯其將機械式停車設備93個委託郭學榮建築師事務所鑑價,每個機械式停車設備價值54,000元,93 個共5,022,000元,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停車場價值為 4,339,000元,兩者價值比例為53比46,以此比例計算原告 每一車位之占有利益僅為690元,且此尚未扣除每個停車位 每月需分攤之電費、管理費及機械設備之保養維護費,依原告所舉負擔費用明細可知每月應分擔為355元,經扣除後原 告之占有利益每一停車位每月為355元云云,然機械式停車 設備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已如上述,縱認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支付機械設備保養維護費,惟係另涉是否構成無因管理範疇,被告尚不得以此主張自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中予以扣減,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上裝置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所有權,且建物共有人間就停車位存有分管契約,原告亦繼受該分管契約,從而,原告依據分管契約及民法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其中編號41、47、49、50、53、54、56、57、58、61、62、95號停車位騰空(不含拆除機械式停車設備)交還原告;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編號47、56、57、58、62、95號停車位騰空(不含拆除機械式停車設備)交還原告;被告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編號41號停車位騰空(不含拆除機械式停車設備)交還原告;被告甲○○應將編號49號停車位騰空(不含拆除機械式停車設備)交還原告;被告戊○○應將編號50、61 號 停車位騰空(不含拆除機械式停車設備)交還原告;被告寅○應將編號53、54號停車位騰空(不含拆除機械式停車設備)交還原告;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97年5月7日起至返還編號41、47、49、50、53、54、56、57、58、61、62、95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4,4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966 元 及證人丑○○旅費500元,合計44,466元),應由被告負擔 6,000元,餘38,466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9項所示。又原告及被告甲○○、寅○、被告卯○○、戊○○、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安青 ┌────────────────────────────────────────┐ │附表一 │ ├────────────────────────────────────────┤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01│臺南市│ 中西區 │ 永安 │ │ 1497 │建│ 144 │10000分之470│ │ ├───┼────┴───┴───┴──────┴─┴─────┴──────┤ │ │備考 │ │ ├─┼───┼────┬───┬───┬──────┬─┬─────┬──────┤ │02│臺南市│ 中西區 │ 永安 │ │ 1499 │建│ 81 │10000分之470│ │ ├───┼────┴───┴───┴──────┴─┴─────┴──────┤ │ │備考 │ │ ├─┼───┼────┬───┬───┬──────┬─┬─────┬──────┤ │03│臺南市│ 中西區 │ 永安 │ │ 1500 │建│ 640 │10000分之470│ │ ├───┼────┴───┴───┴──────┴─┴─────┴──────┤ │ │備考 │ │ ├─┼───┼────┬───┬───┬──────┬─┬─────┬──────┤ │04│臺南市│ 中西區 │ 永安 │ │ 1501 │建│ 1,186 │10000分之470│ │ ├───┼────┴───┴───┴──────┴─┴─────┴──────┤ │ │備考 │ │ └─┴───┴──────────────────────────────────┘ ┌──────────────────────────────────────── │附表二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01│1312│臺南市中西區永│停車空│地下三層:1190.49 │ │107分之 │ │ │ │安段1497、1499│間、鋼│合 計:1190.49 │ │94 │ │ │ │、1500、1501地│筋混凝│ │ │ │ │ │ │號 │土造、│ │ │ │ │ │ │--------------│17層 │ │ │ │ │ │ │臺南市中西區金│ │ │ │ │ │ │ │華路4段212號底│ │ │ │ │ │ │ │3樓 │ │ │ │ │ │ ├──┼───────┴───┴───────────┴─────┴────┤ │ │備考│包括共同使用部分1320、1321建號之持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