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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告
優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者,應予解散,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諸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4 條、第25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原公司董事長甲○○為清算人,復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7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73267063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9月4日經授中字第0973385203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 (見卷第19、47至48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明屬實,有該辦公室97年8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73611944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解散之會議事錄等書件可稽 (見卷第36頁),而被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被告公司既經解散登記,並以股東會另選任甲○○為清算人,則進行清算程序中,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應改由清算人行之,本件自應以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4月間向原告訂製「冠捷空運」之提單600箱,每箱單價新台幣 (下同)900 元,合計總價款含稅為567,000元,而原告業於97年6月10日交付印妥之提單593箱,被告實際應付560,385元,詎被告於97年6月30日宣告歇業,拒不給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送貨單各1紙、統一發票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60,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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