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杭起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3號┌───┬───┬───────────────────────────┐ │序 號│編 號│當事人姓名(名稱)、住居所 │ ├───┼───┼───────────────────────────┤ │001 │001 │原 告 吳信 │ │ │ │ ├───┼───┼───────────────────────────┤ │002 │002 │原 告 楊茵鈁 │ │ │ │ ├───┼───┼───────────────────────────┤ │003 │003 │原 告 蘇文振兼施月子(原編號00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04 │004-1 │原 告 蘇文勇即施月子(原編號00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05 │004-2 │原 告 蘇朝南即施月子(原編號00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06 │004-3 │原 告 蘇東源即施月子(原編號00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07 │004-4 │原 告 蘇倩妃即施月子(原編號00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08 │005 │原 告 陳阿秤 │ │ │ │ │ │ │ ├───┼───┼───────────────────────────┤ │009 │006 │原 告 林淑雅 │ │ │ │ │ │ │ ├───┼───┼───────────────────────────┤ │010 │007 │原 告 蘇文雄 │ │ │ │ ├───┼───┼───────────────────────────┤ │011 │008 │原 告 蕭淑玲 │ │ │ │ ├───┼───┼───────────────────────────┤ │012 │009 │原 告 杜燈發 │ │ │ │ ├───┼───┼───────────────────────────┤ │013 │010 │原 告 林俊雄 │ │ │ │ ├───┼───┼───────────────────────────┤ │014 │011 │原 告 吳素卿 │ │ │ │ ├───┼───┼───────────────────────────┤ │015 │012-1 │原 告 蘇能通即蘇榮風(原編號01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16 │012-2 │原 告 蘇能木即蘇榮風(原編號01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17 │012-3 │原 告 王蘇採雲即蘇榮風(原編號01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18 │012-4 │原 告 蘇惠貞即蘇榮風(原編號01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19 │013 │原 告 蘇吳秀琴兼蘇榮風(原編號01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20 │014 │原 告 蘇陳來好 │ │ │ │ ├───┼───┼───────────────────────────┤ │021 │015 │原 告 洪清 │ │ │ │ ├───┼───┼───────────────────────────┤ │022 │016 │原 告 周碧梅 │ │ │ │ │ │ │ ├───┼───┼───────────────────────────┤ │023 │017 │原 告 洪霞 │ │ │ │ ├───┼───┼───────────────────────────┤ │024 │018 │原 告 蔡玉霜 │ │ │ │ ├───┼───┼───────────────────────────┤ │025 │020 │原 告 杜滿容 │ │ │ │ ├───┼───┼───────────────────────────┤ │026 │021-1 │原 告 杜忠義即周水赺(原編號02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27 │021-2 │原 告 杜文雄即周水赺(原編號02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28 │021-3 │原 告 杜坤再即周水赺(原編號02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29 │021-4 │原 告 杜秀月即周水赺(原編號02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30 │022 │原 告 杜春旺 │ │ │ │ │ │ │輔 助 人 杜和潔 │ │ │ │ ├───┼───┼───────────────────────────┤ │031 │023-1 │原 告 林炎金即林鄭笑(原編號02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32 │023-2 │原 告 林炎誠即林鄭笑(原編號02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33 │023-3 │原 告 林藍莉即林鄭笑(原編號02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34 │023-4 │原 告 林桃即林鄭笑(原編號02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35 │023-5 │原 告 林秀祝即林鄭笑(原編號02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36 │023-6 │原 告 林秀雅即林鄭笑(原編號02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37 │024 │原 告 林秀卿兼林鄭笑(原編號02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秋丹 │ │ │ │ │ │ │ 林秀祝 │ │ │ │ │ │ │ 林秀雅 │ │ │ │ ├───┼───┼───────────────────────────┤ │038 │025 │原 告 吳林秋丹兼林鄭笑(原編號02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39 │026-1 │原 告 蘇世雄即蘇丁宰(原編號026)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040 │027 │原 告 蘇順清 │ │ │ │ ├───┼───┼───────────────────────────┤ │041 │028 │原 告 蔡麥 │ │ │ │ ├───┼───┼───────────────────────────┤ │042 │029-1 │原 告 宋陳眉紅即陳照貴(原編號029)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法定代理人 陳眉珍 │ │ │ │ ├───┼───┼───────────────────────────┤ │043 │029-2 │原 告 陳三忠即陳照貴(原編號029)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法定代理人 陳眉珍 │ │ │ │ ├───┼───┼───────────────────────────┤ │044 │029-3 │原 告 陳眉珍即陳照貴(原編號029)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45 │029-4 │原 告 陳眉秀即陳照貴(原編號029)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46 │029-5 │原 告 陳眉玉即陳照貴(原編號029)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47 │030 │原 告 林福得 │ │ │ │ │ │ │ ├───┼───┼───────────────────────────┤ │048 │031 │原 告 陳玉眞 │ │ │ │ ├───┼───┼───────────────────────────┤ │049 │032 │原 告 王良輝 │ │ │ │ ├───┼───┼───────────────────────────┤ │050 │033 │原 告 蘇順隆 │ │ │ │ ├───┼───┼───────────────────────────┤ │051 │034 │原 告 曾月美 │ │ │ │ ├───┼───┼───────────────────────────┤ │052 │035 │原 告 周明泰 │ │ │ │ ├───┼───┼───────────────────────────┤ │053 │036 │原 告 蔡文達 │ │ │ │ ├───┼───┼───────────────────────────┤ │054 │037 │原 告 杜金香 │ │ │ │ │ │ │ ├───┼───┼───────────────────────────┤ │055 │038 │原 告 蔡清男 │ │ │ │ ├───┼───┼───────────────────────────┤ │056 │039 │原 告 林進雄 │ │ │ │ ├───┼───┼───────────────────────────┤ │057 │040 │原 告 鄭秋分 │ │ │ │ ├───┼───┼───────────────────────────┤ │058 │041 │原 告 林粉桃 │ │ │ │ │ │ │ ├───┼───┼───────────────────────────┤ │059 │042 │原 告 王林月秋 │ │ │ │ ├───┼───┼───────────────────────────┤ │060 │043-1│原 告 吳家僡即蕭土木(原編號043)、蕭水草(原編 │ │ │ │ 號04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61 │043-2│原 告 蕭婷婷即蕭土木(原編號043)、蕭水草(原編 │ │ │ │ 號044)、蕭邱玉蘭(原編號045)之承受訴訟 │ │ │ │ 人 │ │ │ │ ├───┼───┼───────────────────────────┤ │062 │043-3│原 告 蕭煒騰即蕭土木(原編號043)、蕭水草(原編 │ │ │ │ 號044)、蕭邱玉蘭(原編號045)之承受訴訟 │ │ │ │ 人 │ │ │ │ ├───┼───┼───────────────────────────┤ │063 │043-4│原 告 蕭富蓮即蕭土木(原編號043)、蕭水草(原編 │ │ │ │ 號044)、蕭邱玉蘭(原編號045)之承受訴訟 │ │ │ │ 人 │ │ │ │ ├───┼───┼───────────────────────────┤ │064 │044-1 │原 告 蕭金福即蕭水草(原編號044)、蕭邱玉蘭(原 │ │ │ │ 編號04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65 │046 │原 告 曾正德 │ │ │ │ │ │ │ ├───┼───┼───────────────────────────┤ │066 │047 │原 告 林文漲 │ │ │ │ │ │ │ ├───┼───┼───────────────────────────┤ │067 │048 │原 告 林陳澎 │ │ │ │ ├───┼───┼───────────────────────────┤ │068 │049 │原 告 林美珠 │ │ │ │ ├───┼───┼───────────────────────────┤ │069 │050 │原 告 林振雄 │ │ │ │ │ │ │ ├───┼───┼───────────────────────────┤ │070 │051 │原 告 顏末子 │ │ │ │ ├───┼───┼───────────────────────────┤ │071 │052 │原 告 林天榜 │ │ │ │ ├───┼───┼───────────────────────────┤ │072 │053-1 │原 告 張蕙(張畹芬)即陳阿換(原編號053)之承受 │ │ │ │ 訴訟人 │ │ │ │ ├───┼───┼───────────────────────────┤ │073 │053-2 │原 告 張碧雅即陳阿換(原編號05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74 │053-3 │原 告 張嫚育即陳阿換(原編號05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75 │053-4 │原 告 張嘉瓴即陳阿換(原編號05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76 │054-1 │原 告 蔣妍之即林水石(原編號05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法定代理人 林美榛 │ │ │ │ │ │ │ 蔣祖昶 │ │ │ │ ├───┼───┼───────────────────────────┤ │077 │054-2 │原 告 蔣懷之即林水石(原編號05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法定代理人 林美榛 │ │ │ │ │ │ │ 蔣祖昶 │ │ │ │ ├───┼───┼───────────────────────────┤ │078 │055 │原 告 謝昭容 │ │ │ │ ├───┼───┼───────────────────────────┤ │079 │056 │原 告 陳芬蘭 │ │ │ │ ├───┼───┼───────────────────────────┤ │080 │057 │原 告 蔡鳳英 │ │ │ │ ├───┼───┼───────────────────────────┤ │081 │058 │原 告 余麗娥 │ │ │ │ ├───┼───┼───────────────────────────┤ │082 │059 │原 告 林銀財 │ │ │ │ ├───┼───┼───────────────────────────┤ │083 │060 │原 告 蘇金釵 │ │ │ │ ├───┼───┼───────────────────────────┤ │084 │061 │原 告 林銀宏 │ │ │ │ ├───┼───┼───────────────────────────┤ │085 │062 │原 告 杜決 │ │ │ │ ├───┼───┼───────────────────────────┤ │086 │065-1 │原 告 蘇明翼即蘇榮姜(原編號065)、蘇王双鳳(原 │ │ │ │ 編號06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87 │065-2 │原 告 蘇明曜即蘇榮姜(原編號065)、蘇王双鳳(原 │ │ │ │ 編號06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88 │065-3 │原 告 蘇素娥即蘇榮姜(原編號065)、蘇王双鳳(原 │ │ │ │ 編號06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89 │065-4 │原 告 蘇惠玲即蘇榮姜(原編號065)、蘇王双鳳(原 │ │ │ │ 編號06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90 │064 │原 告 吳月英兼蘇榮姜(原編號065)、蘇王双鳳(原 │ │ │ │ 編號06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91 │066 │原 告 邱莊見 │ │ │ │ ├───┼───┼───────────────────────────┤ │092 │067 │原 告 陳秀枝 │ │ │ │ ├───┼───┼───────────────────────────┤ │093 │068 │原 告 蘇月新 │ │ │ │ ├───┼───┼───────────────────────────┤ │094 │069 │原 告 吳榮吉 │ │ │ │ │ │ │ ├───┼───┼───────────────────────────┤ │095 │070 │原 告 蕭榮桂 │ │ │ │ ├───┼───┼───────────────────────────┤ │096 │071 │原 告 陳金蓮 │ │ │ │ ├───┼───┼───────────────────────────┤ │097 │072 │原 告 鄭惠鳳 │ │ │ │ ├───┼───┼───────────────────────────┤ │098 │073 │原 告 陳長兼陳蕭茶(原編號079)之承受訴訟人 │ │ │ │ ├───┼───┼───────────────────────────┤ │099 │074 │原 告 謝麗雲 │ │ │ │ ├───┼───┼───────────────────────────┤ │100 │075 │原 告 陳碧雲 │ │ │ │ ├───┼───┼───────────────────────────┤ │101 │076 │原 告 邱健銘 │ │ │ │ ├───┼───┼───────────────────────────┤ │102 │077 │原 告 蕭榮根 │ │ │ │ ├───┼───┼───────────────────────────┤ │103 │078 │原 告 蘇黃玉隊 │ │ │ │ ├───┼───┼───────────────────────────┤ │104 │079-1 │原 告 陳丁賜即陳蕭茶(原編號079)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05 │079-2 │原 告 陳榮生即陳蕭茶(原編號079)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06 │079-3 │原 告 陳崑凱即陳蕭茶(原編號079)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07 │079-4 │原 告 陳金盆即陳蕭茶(原編號079)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08 │079-5 │原 告 陳玉雪即陳蕭茶(原編號079)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09 │080 │原 告 周鄭鵠 │ │ │ │ ├───┼───┼───────────────────────────┤ │110 │081-1 │原 告 梁清茂即郭美英(原編號08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11 │081-2 │原 告 梁昆列即郭美英(原編號08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12 │081-3 │原 告 梁淑俐即郭美英(原編號08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13 │081-4 │原 告 梁淑芬即郭美英(原編號08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14 │082 │原 告 黃素卿 │ │ │ │ ├───┼───┼───────────────────────────┤ │115 │083 │原 告 許熟美 │ │ │ │ ├───┼───┼───────────────────────────┤ │116 │084 │原 告 蔡吳富 │ │ │ │ ├───┼───┼───────────────────────────┤ │117 │085 │原 告 陳梅鶯 │ │ │ │ │ │ │ ├───┼───┼───────────────────────────┤ │118 │086 │原 告 張淑卿 │ │ │ │ ├───┼───┼───────────────────────────┤ │119 │087 │原 告 郭秋綿 │ │ │ │ ├───┼───┼───────────────────────────┤ │120 │088 │原 告 蔡金言 │ │ │ │ ├───┼───┼───────────────────────────┤ │121 │089 │原 告 邱清 │ │ │ │ ├───┼───┼───────────────────────────┤ │122 │090 │原 告 邱郭綉蘭 │ │ │ │ ├───┼───┼───────────────────────────┤ │123 │091 │原 告 林國隆 │ │ │ │ ├───┼───┼───────────────────────────┤ │124 │092 │原 告 林常周 │ │ │ │ ├───┼───┼───────────────────────────┤ │125 │093 │原 告 蘇碧珠 │ │ │ │ ├───┼───┼───────────────────────────┤ │126 │094-1 │原 告 林蒼結即林郭趕(原編09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27 │094-2 │原 告 林寶蓮即林郭趕(原編09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28 │094-3 │原 告 林寶燕即林郭趕(原編09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29 │094-4 │原 告 林文瑞即林郭趕(原編09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30 │094-5 │原 告 陳俊良即林郭趕(原編09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31 │094-6 │原 告 陳雅奇即林郭趕(原編09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32 │094-7 │原 告 林寶蓉即林郭趕(原編09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33 │094-8 │原 告 林寶冠即林郭趕(原編09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34 │094-9 │原 告 林寶淑即林郭趕(原編09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35 │095 │原 告 林益用 │ │ │ │ ├───┼───┼───────────────────────────┤ │136 │096 │原 告 林蘇占 │ │ │ │ ├───┼───┼───────────────────────────┤ │137 │097-1 │原 告 林吉村即林文可(原編號097)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38 │097-2 │原 告 林君彥即林文可(原編號097)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39 │097-3 │原 告 林君昱即林文可(原編號097)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40 │097-4 │原 告 林君南即林文可(原編號097)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41 │097-5 │原 告 林吉敏即林文可(原編號097)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42 │097-6 │原 告 林鳳琴即林文可(原編號097)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43 │097-7 │原 告 林鳳環即林文可(原編號097)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44 │097-8 │原 告 林秀香即林文可(原編號097)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45 │098 │原 告 林吉進兼林文可(原編號097)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46 │099 │原 告 林蘇玉秀 │ │ │ │ ├───┼───┼───────────────────────────┤ │147 │100 │原 告 黃自 │ │ │ │ ├───┼───┼───────────────────────────┤ │148 │101 │原 告 郭赤 │ │ │ │ ├───┼───┼───────────────────────────┤ │149 │102 │原 告 邱未 │ │ │ │ ├───┼───┼───────────────────────────┤ │150 │103 │原 告 陳秀利 │ │ │ │ ├───┼───┼───────────────────────────┤ │151 │104 │原 告 林量 │ │ │ │ ├───┼───┼───────────────────────────┤ │152 │105 │原 告 林天助兼周金英(原編號106)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53 │106-1 │原 告 林宏偉即周金英(原編號106)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54 │106-2 │原 告 林順凱即周金英(原編號106)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55 │106-3 │原 告 林信良即周金英(原編號106)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56 │107-1 │原 告 林黃秀花即林江波(原編號107)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57 │107-2 │原 告 林竹明即林江波(原編號107)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58 │107-3 │原 告 林瑞娥即林江波(原編號107)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59 │107-4 │原 告 林招紅即林江波(原編號107)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60 │107-5 │原 告 林世銘即林江波(原編號107)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61 │107-6 │原 告 林美娟即林江波(原編號107)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62 │108 │原 告 林明宗 │ │ │ │ ├───┼───┼───────────────────────────┤ │163 │109 │原 告 唐月 │ │ │ │ ├───┼───┼───────────────────────────┤ │164 │110-1 │原 告 林榮讚即林順治(原編號110)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65 │110-2 │原 告 林玉眞即林順治(原編號110)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66 │110-3 │原 告 黃林玉英即林順治(原編號110)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67 │110-4 │原 告 郭林玉琴即林順治(原編號110)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68 │110-5 │原 告 林阿彬即林順治(原編號110)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69 │110-6 │原 告 林玉雪即林順治(原編號110)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70 │111 │原 告 林蔡双兼林順治(原編號110)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71 │112 │原 告 林榮俊兼林順治(原編號110)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72 │113 │原 告 陳冬菜 │ │ │ │ ├───┼───┼───────────────────────────┤ │173 │114 │原 告 蔡孟宗 │ │ │ │ ├───┼───┼───────────────────────────┤ │174 │115 │原 告 蘇國泰 │ │ │ │ ├───┼───┼───────────────────────────┤ │175 │116 │原 告 蘇天津 │ │ │ │ ├───┼───┼───────────────────────────┤ │176 │117 │原 告 蘇蔡陶 │ │ │ │ ├───┼───┼───────────────────────────┤ │177 │118 │原 告 謝浴沂 │ │ │ │ ├───┼───┼───────────────────────────┤ │178 │119 │原 告 謝素眞 │ │ │ │ ├───┼───┼───────────────────────────┤ │179 │120 │原 告 鄭喊 │ │ │ │ ├───┼───┼───────────────────────────┤ │180 │121 │原 告 尤武番 │ │ │ │ ├───┼───┼───────────────────────────┤ │181 │122 │原 告 尤進來 │ │ │ │ ├───┼───┼───────────────────────────┤ │182 │123-1│原 告 邱金波即邱再興(原編號12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83 │123-2│原 告 邱金鎗即邱再興(原編號12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84 │123-3│原 告 邱明泰即邱再興(原編號12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85 │123-4│原 告 邱秋蘭即邱再興(原編號12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86 │123-5│原 告 邱銘育即邱再興(原編號123)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87 │124 │原 告 林麗淑 │ │ │ │ ├───┼───┼───────────────────────────┤ │188 │125 │原 告 邱中智 │ │ │ │ ├───┼───┼───────────────────────────┤ │189 │126-1 │原 告 尤進家即尤石崎(原編號126)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90 │126-2 │原 告 尤烏秀即尤石崎(原編號126)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91 │126-3 │原 告 尤玉花即尤石崎(原編號126)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92 │126-4 │原 告 尤直治即尤石崎(原編號126)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93 │126-5 │原 告 尤進棟即尤石崎(原編號126)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94 │126-6 │原 告 尤玉謹即尤石崎(原編號126)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95 │127 │原 告 尤木兼尤石崎(原編號126)之承受訴訟人 │ │ │ │ ├───┼───┼───────────────────────────┤ │196 │128 │原 告 蘇天養 │ │ │ │ ├───┼───┼───────────────────────────┤ │197 │129 │原 告 蘇文筆 │ │ │ │ ├───┼───┼───────────────────────────┤ │198 │130 │原 告 林丁梱 │ │ │ │ ├───┼───┼───────────────────────────┤ │199 │131 │原 告 楊秋花 │ │ │ │ ├───┼───┼───────────────────────────┤ │200 │132-1 │原 告 林碧照即林丁蘭(原編號13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01 │132-2 │原 告 蔡美環即林丁蘭(原編號13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02 │132-3 │原 告 蔡瑋茹即林丁蘭(原編號13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03 │132-4 │原 告 蔡瑋菱即林丁蘭(原編號13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04 │132-5 │原 告 蔡瑋姍即林丁蘭(原編號13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05 │132-6 │原 告 蔡宸謙即林丁蘭(原編號13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06 │132-7 │原 告 蔡榮全即林丁蘭(原編號13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07 │133 │原 告 胡勤 │ │ │ │ ├───┼───┼───────────────────────────┤ │208 │134 │原 告 林陳草 │ │ │ │ ├───┼───┼───────────────────────────┤ │209 │135-1 │原 告 林春月即林錠(原編號13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10 │135-2 │原 告 林水發即林錠(原編號13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11 │135-3 │原 告 林麒全即林錠(原編號13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12 │136 │原 告 蔡惜兼林錠(原編號13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13 │137 │原 告 林旺 │ │ │ │ ├───┼───┼───────────────────────────┤ │214 │138 │原 告 蕭金蘭 │ │ │ │ ├───┼───┼───────────────────────────┤ │215 │139 │原 告 林顯中 │ │ │ │ ├───┼───┼───────────────────────────┤ │216 │140 │原 告 黃秋勉 │ │ │ │ ├───┼───┼───────────────────────────┤ │217 │141-1 │原 告 林銀盛即林康碖(原編號14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18 │141-2 │原 告 林鳳原即林康碖(原編號14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19 │141-3 │原 告 林銀財即林康碖(原編號14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20 │141-4 │原 告 林明忠即林康碖(原編號14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21 │141-5 │原 告 林沛樺即林康碖(原編號14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22 │141-6 │原 告 林麗華即林康碖(原編號14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23 │141-7 │原 告 林銀宏即林康碖(原編號14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24 │142 │原 告 蘇陳莞荽 │ │ │ │ ├───┼───┼───────────────────────────┤ │225 │143 │原 告 林老得兼林陳金葉(原編號14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26 │144-1 │原 告 林全興即林陳金葉(原編號14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27 │144-2 │原 告 林福全即林陳金葉(原編號14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28 │145-1 │原 告 陳文振即陳楊秀英(原編號14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29 │145-2 │原 告 陳玉來即陳楊秀英(原編號14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30 │145-3 │原 告 陳文輝即陳楊秀英(原編號14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31 │145-4 │原 告 陳玉秀即陳楊秀英(原編號14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32 │146 │原 告 蕭平和 │ │ │ │ ├───┼───┼───────────────────────────┤ │233 │147 │原 告 林碧治 │ │ │ │ ├───┼───┼───────────────────────────┤ │234 │148-1│原 告 黃玉即林炎樹(原編號148)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35 │148-2│原 告 林惠玲即林炎樹(原編號148)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36 │148-3│原 告 周玉蘭即林炎樹(原編號148)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37 │148-4│原 告 周玉華即林炎樹(原編號148)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38 │148-5│原 告 林國慶即林炎樹(原編號148)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39 │148-6│原 告 林國強即林炎樹(原編號148)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40 │149 │原 告 蕭老居 │ │ │ │ ├───┼───┼───────────────────────────┤ │241 │150 │原 告 蕭蔡無品 │ │ │ │ ├───┼───┼───────────────────────────┤ │242 │151-1 │原 告 蕭進坤即蕭順意(原編號15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43 │151-2 │原 告 蕭進德即蕭順意(原編號15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44 │151-3 │原 告 蕭淑杏即蕭順意(原編號15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45 │151-4 │原 告 蕭進陽即蕭順意(原編號15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46 │152 │原 告 王伴兼蕭順意(原編號151)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47 │153 │原 告 黃蔎 │ │ │ │ ├───┼───┼───────────────────────────┤ │248 │154 │原 告 蕭福茂 │ │ │ │ ├───┼───┼───────────────────────────┤ │249 │155 │原 告 林侯罔飼 │ │ │ │ ├───┼───┼───────────────────────────┤ │250 │156 │原 告 陳何金 │ │ │ │ ├───┼───┼───────────────────────────┤ │251 │157-1 │原 告 段秀石即黃清(原編號157)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52 │158 │原 告 孫黃夜好 │ │ │ │ ├───┼───┼───────────────────────────┤ │253 │159 │原 告 蘇能財兼蘇榮風(原編號01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54 │160 │原 告 陳明玉 │ │ │ │ ├───┼───┼───────────────────────────┤ │255 │161 │原 告 陳義性 │ │ │ │ ├───┼───┼───────────────────────────┤ │256 │162 │原 告 洪陳髜 │ │ │ │ ├───┼───┼───────────────────────────┤ │257 │163 │原 告 邱牡丹 │ │ │ │ ├───┼───┼───────────────────────────┤ │258 │164-1 │原 告 吳進威即黃員(原編號16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59 │164-2 │原 告 吳麗花即黃員(原編號16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60 │164-3 │原 告 吳金花即黃員(原編號16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61 │164-4 │原 告 吳月英即黃員(原編號16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62 │164-5 │原 告 吳振忠即黃員(原編號164)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63 │166 │原 告 胡秋暖兼吳丁福(原編號16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64 │167 │原 告 吳國保兼吳丁福(原編號16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65 │168 │原 告 吳水吉兼吳丁福(原編號16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66 │169 │原 告 吳林言語 │ │ │ │ ├───┼───┼───────────────────────────┤ │267 │170 │原 告 吳番將 │ │ │ │ ├───┼───┼───────────────────────────┤ │268 │171 │原 告 陳乖 │ │ │ │ ├───┼───┼───────────────────────────┤ │269 │172 │原 告 王秀蘭 │ │ │ │ ├───┼───┼───────────────────────────┤ │270 │173 │原 告 蔡梅花 │ │ │ │ ├───┼───┼───────────────────────────┤ │271 │174 │原 告 康麦文 │ │ │ │ ├───┼───┼───────────────────────────┤ │272 │175 │原 告 吳秋分 │ │ │ │ ├───┼───┼───────────────────────────┤ │273 │176 │原 告 黃梅子 │ │ │ │ ├───┼───┼───────────────────────────┤ │274 │177 │原 告 黃月桂 │ │ │ │ ├───┼───┼───────────────────────────┤ │275 │178-1 │原 告 陳清吉即陳金枝(原編號178)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76 │178-2 │原 告 陳美雪即陳金枝(原編號178)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77 │179 │原 告 陳洪返兼陳金枝(原編號178)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78 │180 │原 告 楊金雪 │ │ │ │ ├───┼───┼───────────────────────────┤ │279 │181 │原 告 蔡不纒 │ │ │ │ ├───┼───┼───────────────────────────┤ │280 │182 │原 告 黃玉女 │ │ │ │ ├───┼───┼───────────────────────────┤ │281 │183 │原 告 吳蕭玉蘭 │ │ │ │ ├───┼───┼───────────────────────────┤ │282 │184 │原 告 翁春子 │ │ │ │ ├───┼───┼───────────────────────────┤ │283 │185 │原 告 蔡黃塹 │ │ │ │ ├───┼───┼───────────────────────────┤ │284 │186 │原 告 江阿箱 │ │ │ │ ├───┼───┼───────────────────────────┤ │285 │187 │原 告 蔡蘇珠 │ │ │ │ ├───┼───┼───────────────────────────┤ │286 │188 │原 告 陳金獅 │ │ │ │ ├───┼───┼───────────────────────────┤ │287 │189 │原 告 洪玉秀 │ │ │ │ ├───┼───┼───────────────────────────┤ │288 │190 │原 告 吳匹 │ │ │ │ ├───┼───┼───────────────────────────┤ │289 │191 │原 告 陳丁祥 │ │ │ │ ├───┼───┼───────────────────────────┤ │290 │192-1 │原 告 郭操子即郭劉蘭(原編號19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91 │192-2 │原 告 郭水木即郭劉蘭(原編號19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92 │192-3 │原 告 周郭金治即郭劉蘭(原編號19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93 │192-4 │原 告 郭秀儀即郭劉蘭(原編號19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94 │192-5 │原 告 郭進義即郭劉蘭(原編號192)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95 │193 │原 告 陳雅雯 │ │ │ │ ├───┼───┼───────────────────────────┤ │296 │194 │原 告 陳新發即陳冠榮 │ │ │ │ ├───┼───┼───────────────────────────┤ │297 │195-1 │原 告 陳大圍即陳郭杏設(原編號19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98 │195-2 │原 告 陳美惠即陳郭杏設(原編號19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299 │195-3 │原 告 陳水月即陳郭杏設(原編號19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300 │195-4 │原 告 陳月罕即陳郭杏設(原編號19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301 │196 │原 告 吳阿珠 │ │ │ │ ├───┼───┼───────────────────────────┤ │302 │197 │原 告 黃林好 │ │ │ │ ├───┼───┼───────────────────────────┤ │303 │197-1 │原 告 陳靜怡 │ │ │ │ ├───┼───┼───────────────────────────┤ │304 │197-2 │原 告 陳明潔 │ │ │ │ ├───┼───┼───────────────────────────┤ │305 │198 │原 告 林走安 │ │ │ │ ├───┼───┼───────────────────────────┤ │306 │199 │原 告 顏阿粉 │ │ │ │ ├───┼───┼───────────────────────────┤ │307 │201 │原 告 王李芒 │ │ │ │ ├───┼───┼───────────────────────────┤ │308 │202 │原 告 林錫基 │ │ │ │ ├───┼───┼───────────────────────────┤ │309 │203 │原 告 林徐綢 │ │ │ │ ├───┼───┼───────────────────────────┤ │310 │204 │原 告 莊來秀 │ │ │ │ ├───┼───┼───────────────────────────┤ │311 │205-1 │原 告 林秀停即林莊戰(原編號20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312 │205-2 │原 告 楊林秀止即林莊戰(原編號20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313 │205-3 │原 告 林秀桃即林莊戰(原編號20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314 │205-4 │原 告 林秀絨即林莊戰(原編號20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315 │205-5 │原 告 許林秀眞即林莊戰(原編號20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316 │205-6 │原 告 林秀紅即林莊戰(原編號20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317 │205-7 │原 告 林堯生即林莊戰(原編號205)之承受訴訟人 │ │ │ │ ├───┼───┼───────────────────────────┤ │318 │206-1 │原 告 林文材即林顏梅桂(原編號206)之承受訴訟人 │ │ │ │ ├───┼───┼───────────────────────────┤ │319 │209-1│原 告 林淑琴即林順雄(原編號209)之承受訴訟人 │ │ │ │ ├───┼───┼───────────────────────────┤ │320 │209-2│原 告 林雅玲即林順雄(原編號209)之承受訴訟人 │ │ │ │ ├───┼───┼───────────────────────────┤ │321 │209-3│原 告 林雪珍即林順雄(原編號209)之承受訴訟人 │ │ │ │ ├───┼───┼───────────────────────────┤ │322 │209-4│原 告 林銘吉即林順雄(原編號209)之承受訴訟人 │ │ │ │ ├───┼───┼───────────────────────────┤ │323 │209-5│原 告 林銘生即林順雄(原編號209)之承受訴訟人 │ │ │ │ ├───┼───┼───────────────────────────┤ │324 │210 │原 告 吳祝英兼林順雄(原編號209)之承受訴訟人 │ │ │ │ ├───┼───┼───────────────────────────┤ │325 │212 │原 告 尤黃鑾 │ │ │ │ ├───┼───┼───────────────────────────┤ │326 │213 │原 告 尤金水 │ │ │ │ ├───┼───┼───────────────────────────┤ │327 │214 │原 告 黃麗玉 │ │ │ │ ├───┼───┼───────────────────────────┤ │328 │215 │原 告 張林決 │ │ │ │ ├───┼───┼───────────────────────────┤ │329 │227 │原 告 吳呂富 │ │ │ │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 │ │ │上列序號1-2、8-14、20-24、39-41、47-59、65-71、78-85、│ │ │ │91-103、109、114-117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 │ │ │ 林金宗律師 │ │ │ │ 趙培皓律師 │ │ │ │ 黃昭雄律師 │ │ │ │上列序號1-2、8-14、20-24、39-41、47-59、65-75、78-85、│ │ │ │91-103、109、114-252、254-329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 │ │ │上列序號72-75、118~252、254~329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 │ │ │ 楊丕銘律師 │ │ │ │ 蕭麗琍律師 │ │ │ │ 黃厚誠律師 │ │ │ │ 楊淑惠律師 │ │ │ │ 陳琪苗律師 │ │ │ │上列序號1-2、4-6、8-14、20-24、39-44、47-59、65-71、 │ │ │ │78-85、91-103、109、110、112-117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 │ │ │上列序號1-2、4-6、8-14、19-25、30、37、39-44、47-59、 │ │ │ │65-71、78-85、90-103、109、110、112-117、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 ├───┼───┼───────────────────────────┤ │001 │001 │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 │ │ │ │ │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 │ │ │輔 佐 人 宋鴻樟 │ │ │ │ ├───┼───┼───────────────────────────┤ │002 │002 │被 告 經濟部 │ │ │ │ │ │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 │ │ │ │ │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 │ │ │ 陳博文律師 │ │ │ │ 鄭仁哲律師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經濟部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賠償金額為零元者除外)如附表二「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已如附表二「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編號1至6等6人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4日、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經濟部及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提出賠償要求,被告經濟部及台南市政府、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分別於97年3月17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及97年3月4日以南市行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4月10日以環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拒絕之表示(補字卷85-104頁)。 ㈡原告編號7至53等47人於97年5月19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經濟部及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提出賠償要求,被告經濟部及台南市政府、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分別於97年7月7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10日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月4日以南市行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5月22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6月3日以環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拒絕之表示(卷㈢278頁、卷㈣200頁、補字卷105頁)。 ㈢原告編號54-85等32人前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經濟部及 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提出賠償要求,被告經濟部及台南市政府、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分別於97年8月26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10日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8年5月22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7月22 日以環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拒絕之表示(卷㈢286、290頁、卷㈣200頁)。 ㈣原告編號86-196、198、199、201-206、209、210、212-215、227等人前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經濟部及訴外人台南 市政府提出賠償要求,被告經濟部及台南市政府、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分別於97年12月22日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97年11月21日以南市行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 11月27日以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拒絕之表示(卷 ㈡386、388、392頁)。 ㈤原告編號197-197之2等人前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經濟部及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提出賠償要求,被告經濟部及台南市政府、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分別於98年4月16日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98年3月16日以南市行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19日以南市行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23日以環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為拒絕之表示(卷㈣235-237、240、243、246頁)。㈥原告等人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渠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下列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渠等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㈠原告編號4甲戊○○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乙巳○○、蘇文勇、蘇朝南、蘇東源、蘇倩妃,此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及死亡證明書可稽(卷28-35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 26頁)。 ㈡原告編號12乙B○○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10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乙戌○○○、蘇能通、蘇能木、王蘇採雲、蘇惠貞、 蘇能財,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現戶部分)、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8-22頁;卷38-42頁),渠等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4頁;卷36頁)。 ㈢原告編號21D○○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忠義、杜文雄、杜坤再、杜秀月,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部分)、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19-25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17頁)。 ㈣原告編號23p○○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林炎金、林炎誠、林藍莉、林桃、林秀祝、林秀雅、未○○○,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及死亡證明書可稽(卷57- 64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54頁;卷53頁)。㈤原告編號26蘇丁宰於訴訟繫屬中之98年8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蘇世雄,此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卷㈤76-82頁),其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㈤75頁 )。 ㈥原告編號29甲P○○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9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宋陳眉紅、陳三忠、甲L○○、陳眉秀、陳眉玉,此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卷16-26頁;卷67-69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13頁、卷65頁)。 ㈦原告編號43蕭土木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9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吳家僡、蕭婷婷、蕭煒騰、蕭富蓮,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及死亡證明書可稽(卷4-9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頁)。 ㈧原告編號44甲y○○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1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蕭土木、蕭金福、蕭邱玉蘭,此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稽(卷㈨233-239頁;卷72-74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㈨230頁、卷70頁)。 ㈨原告編號45蕭邱玉蘭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0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蕭婷婷、蕭煒騰、蕭富蓮、蕭金福,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戶、現戶全戶、除戶部分)及死亡證明書可稽(卷245-252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卷243頁)。 ㈩原告編號53甲J○○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3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蕙(張畹芬)、張碧雅、張嫚育、張嘉瓴,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㈩83-97頁),渠等並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卷192頁)。 原告編號54N○○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妍之、蔣懷之,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及本院103年5月30日南院崑家君103司繼字第1174號通知可稽(卷27-45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4頁)。 原告編號63乙酉○○○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2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編號65原告乙A○○,乙A○○之繼承人為吳月英、蘇 明翼、蘇明曜、蘇素娥、蘇惠玲,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及本院100年4月6日南 院龍家厚100司繼字第508號通知可稽(卷225-231頁;卷 78-84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75頁)。 原告編號65乙A○○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1月2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吳月英、蘇明翼、蘇明曜、蘇素娥、蘇惠玲,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及本院100年4月6日南院龍家厚100司繼字第508號通知可稽(卷 225-231頁;卷78-84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75頁)。 原告編號79甲S○○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2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甲H○、陳丁賜、陳榮生、陳崑凱、陳金盆、陳雪, 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部分、現戶全戶)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5-17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頁)。 原告編號81甲亥○○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3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梁清茂、梁昆列、梁淑俐、梁淑芬,此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㈥274-281頁),渠等並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85頁)。 原告編號94林郭趕於訴訟繫屬中之98年10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蒼結、林寶蓮、林寶燕、林文瑞、陳俊良、陳雅奇、林寶蓉、林寶冠、林寶淑,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卷㈤235-246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 ㈤232頁)。 原告編號97L○○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8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吉村、林君彥、林君昱、林君南、林吉敏、林鳳琴、林鳳環、林秀香、林吉進,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198-211頁) ,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195頁)。 原告編號106F○○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4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天助、林宏偉、林順凱、林信良,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214 -216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12頁)。 原告編號107O○○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黃秀花、林竹明、林瑞娥、林招紅、林世銘、林美娟,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現戶部分、現戶全戶)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86-96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83頁)。 原告編號110林順治於訴訟繫屬中之98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榮俊、林榮讃、林玉眞、黃林玉英、郭林玉琴、林阿彬、林玉雪、林蔡双,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卷㈤153-164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㈤150頁)。 原告編號123y○○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金波、邱金鎗、邱明泰、邱秋蘭、邱銘育,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部分、現戶全戶)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13-21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 11頁)。 原告編號126甲○○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尤進家、尤烏秀、尤玉花、尤直治、尤進棟、尤謹、尤木,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㈦4-17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17頁)。 原告編號132J○○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12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碧照、蔡美環、蔡瑋茹、蔡瑋菱、蔡瑋姍、蔡宸謙、蔡榮全,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223-237頁),渠等並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卷220頁)。 原告編號135q○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春月、林水發、林麒全、蔡惜,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240-243頁),渠等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38頁)。 原告編號141d○○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1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銀盛、林鳳原、o○○、林明忠、林沛樺、林麗華、n○○,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146 -159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44頁)。 原告編號144林陳金葉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老得、林全興、林福全,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0年4月11日南院龍家慈100司繼字第713號通知可稽(卷㈩57-79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 ㈩54頁)。 原告編號145甲O○○○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7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文振、陳玉來、陳文輝、陳玉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248-256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46頁)。 原告編號148T○○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林惠玲、周玉蘭、周玉華、林國慶、林國強,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25-35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22頁)。 原告編號151乙丁○○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1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蕭進坤、蕭進德、蕭淑杏、蕭進陽、王伴,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260-265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 257頁)。 原告編號157甲d○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1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段秀石,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部分、現戶全戶)、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3年 12月8日南院崑家秀103司繼字第2816號通知可稽(卷 268-277頁),其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66頁)。原告編號164黃員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進威、吳麗花、吳金花、吳月英、吳振忠,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㈦22-31頁),渠等並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卷㈦20頁)。 原告編號165寅○○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4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胡秋暖、地○○、辰○○,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280-282頁),渠 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78頁)。 原告編號178陳金枝於訴訟繫屬中之98年10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清吉、陳美雪、陳洪返,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㈤249-254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㈤247頁)。 原告編號192甲天○○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9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郭操子、郭水木、周郭金治、郭秀儀、郭進義,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現戶部分、現戶全戶)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285-291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卷283頁)。 原告編號195陳郭杏設於訴訟繫屬中之98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大圍、陳美惠、陳水月、陳月罕,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卷㈤256-264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卷㈤254頁)。 原告編號205f○○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停、楊林秀止、林秀桃、林秀絨、許林秀眞、林秀紅、林堯生,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卷294-300頁),渠等並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92頁)。 原告編號206林顏梅桂於訴訟繫屬中之98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文材,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8年11月23日南院龍家慈98司繼字第536號通知可稽(卷㈥18- 29 頁),其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㈥16頁)。 原告編號209k○○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8月19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淑琴、林雅玲、林雪珍、林銘吉、林銘生、亥○○,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現戶部分)可稽(卷38-44頁),渠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卷36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為下列聲明之擴張、減縮或陳述之更正等,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⒈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損害明細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經濟部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損害明細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損害明細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訴外人台南市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損害明細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前四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均同免給付之義務。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⒎前六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經濟部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損害明細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損害明細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外人台南市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損害明細表)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均同免給付之義務。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前五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開附表一、損害明細表,見補字卷39-43頁;卷㈠26-32頁;卷㈡74、75、165-170頁;卷㈣219頁;又原告於99年4月26日撤回對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之起訴,見卷㈥241頁;於104年6月2日撤回對台南市政府之起訴,卷21頁)。 ㈡原告編號4、12、21、44、53、54、63、65、79、81、94、97、106、110、126、132、135、141、144、145、151、157 、164、165、178、192、195、205、206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渠等之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將原請求給付之醫療及健康檢查費用,改以精神慰撫金向被告請求給付(卷134-137頁 、卷17頁、卷1頁)。 ㈢原告編號72、74因誤值精神慰撫金數額而為更正(卷133 頁)。 ㈣原告編號38、146、147、149、150、152增加請求慰撫金( 卷138頁、卷3頁)。 ㈤原告編號141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增 加請求慰撫金(卷3頁)。 ㈥原告編號43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不再請求健檢及醫療費用,僅請求精神慰撫金(卷2頁)。 ㈦原告編號1、3、5、6、10、11、13、14、16、28、32、35、47、48、50、51、52、55、62、64、66、68、73、75、78、80、82、83、84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另原告編號23、26、29、107、123、148、209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渠等之承受訴訟人將原請求給付之醫療及健康檢查費用,改以精神慰撫金向被告請求給付(見原告104年10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檢附之附表一、二,卷133、195-199、200-242頁 ),並變更先位聲明:「⒈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本書狀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經濟部應給付原告各如本書狀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⒌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經濟部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本書狀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133頁、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95-199頁)。 ㈧原告編號45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承受訴訟人聲明不再請求健檢及醫療費用,僅請求精神慰撫金(卷243頁)。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被告中石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台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以下簡稱台鹼安順廠),現為被告中石化公司位於台南市安南區之一關閉工廠,其原係日據時代日本鍾淵曹達株式會社所興建之工廠,以水銀電解槽製造鹼氯。嗣二次大戰結束後於民國35年行政院公布鍾淵曹達株式會社成為國有公營事業,並更名為「台灣製鹼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鹼公司),由經濟部持有60%之股權,省政府持有40%之股權,此股權結構持續至55年。嗣於56年政府決定將台鹼公司股權移轉予台灣中油公司(即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更名,以下簡稱台灣中油公司),故於57年7月後台鹼公 司成為台灣中油公司之子公司。後於72年4月1日台鹼公司依公司法改併入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公司),因此台鹼安順廠目前為被告中石化公司所有。而台鹼安順廠於31年至72年之40年間,先後生產鹼氯、鹽酸、液氯、五氯酚及五氯酚鈉等產品,當時利用水銀電解法製造鹼氯所生產之汞污泥量約為2.4噸,上開汞污泥 經由污泥排放、廢水排放及廢水處理廠污泥之污染途徑,使得廠區及附近地區遭受汞(水銀)污染。(於西元1956年起日本九州地區發生之水俁病即係遭到汞污染所致,並於1959年10月被證實,該病確係因居民食用遭汞污染之魚貝類水產,致有甲基水銀中毒症)。另台鹼安順廠於53年開始製造五氯酚鈉,為該廠創造許多經濟利益,然其不僅未妥善處理製造五氯酚鈉所產生之戴奧辛副產品,且於關廠後將封存約5000公斤的五氯酚鈉產品露天存放,任由該等戴奧辛及五氯酚鈉經過長期雨水沖淋,導致該廠區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均受有汞、五氯酚、戴奧辛等污染。該廠區遭受污染一事,早於70年12月30日,當時之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即曾在台鹽顯宮場儲水池檢測到汞含量超過可食用標準之吳郭魚,並以70年12月30日水染治字第7096號函知台鹼安順廠、台灣製鹽總廠顯宮鹽場及被告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下稱國營會)。而被告經濟部所屬之國營會隨即於71年1月6日發函予台鹼公司及台鹽總場,請其嚴防補食,並改善見復。嗣後台鹼公司曾提出清除計畫書,被告經濟部所屬之國營會亦於71年3月6日以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71年3月6日國三字第00000000號函函囑台鹼公司參照計畫書,妥慎辦理。然十日後,被告經濟部竟旋以「特急件」、「極機密」之函件告知台鹼公司應予裁撤,其內容為:「貴公司應予裁撤並即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清算…二、貴公司安順廠…等單位應即關閉。三、貴公司應即組成保管委員會處理公司結束後有關事宜,並負財產保管之責,該保管委員會可由原投資人中國石油公司推薦人員主持之。5 月30日安順廠奉令全面停產,辦理裁撤、標售原物料、處分機具設備等」),由上開公文內容、處理時間之急迫性、列為極機密文件、迅即命關廠裁撤等情觀之,被告經濟部所為顯係意圖瞞天過海,遮掩污染事實,以圖卸責,而置當地居民、環境、土壤、生物於不顧,任由該地繼續遭受污染,使當地居民於不知情之狀況下,繼續養殖、捕撈、食用魚、蝦、貝類,致生靈塗炭。又被告中石化公司於合併台鹼公司及安順廠後,並未立即進行污染物清除及整治,任令該廠區廢棄於該處,絲毫未予處理,致污染情形更嚴重,顯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情,且經過長期雨水沖淋,進而導致污染範圍擴大至附近區域,該廠區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均受有汞、五氯酚、戴奧辛等污染。而因附近居民多仰賴眝水池捕魚、農耕甚至將漁獲、農產品販賣予其他人,餘則自己食用,在長期間的累聚之下,居民血液中戴奧辛含量多偏高,原告等即是在此情形下使得其身體之血液戴奧辛含量除有創世界紀錄外,亦均超過台南市政府核定之高濃度標準即64皮克(pg WHO98-TEQDF/g lipid)。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同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中石化公司台鹼安順廠製造產品,未妥善處理所遺留下來之戴奧辛及汞污泥,致該廠區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均受有汞、五氯酚、戴奧辛等污染,並因長時間食物鏈之累聚,致原告等人除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等自有權請求賠償義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義務人即侵權行為人雖為台鹼公司,然因其已與被告中石化公司合併而消滅,此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中石化公司承受台鹼公司對原告之賠償義務責任。 ㈡台鹼安順廠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均受有汞、五氯酚及戴奧辛之污染: ⒈戴奧辛是一群具有高含氯結構化合物的統稱,無色無味,具有高脂溶性,對實驗動物急性毒性相當強,很容易在生物體內脂肪組織中累積。戴奧辛可能在各種環境媒介,如空氣、土壤、水及食物中被發現,而目前較為可信的戴奧辛進入體內的途徑為吸入、接觸及食入三種,其中經由食入含戴奧辛的食物(魚類),為戴奧辛進入人體的主要途徑。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 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Cancer)在1997年2月將四氯聯苯戴奧辛(2,3,7,8-Tetrachlorodibenzo- para-dioxin,TCDD)從原本被分類為2A級「極有可能為致癌因子」,升高為第一級(Class 1)「人類 確定致癌物」;且美國環保署(US-EPA)及世界衛生組織(WHO)亦均將戴奧辛歸類為人類可能致癌物。戴奧辛對人類 的毒性最常見症狀為氯痤瘡、損害肝臟與免疫系統、影響酵素的運作功能、消化不良及肌肉、關節疼痛、孕婦易致流產與產下畸型兒、男性荷爾蒙減少現象、色素沈著、多毛症、增加皮膚脆弱性、出疹、出水泡、視力受損及膽硬脂血症。只要一公克的TCDD四氯聯苯戴奧辛揮發到空氣中,就會使一萬座巨蛋體育館內的空氣品質超過管制標準,由此可知戴奧辛對人類的潛在威脅有多大。戴奧辛是世界公認人工合成物中毒性最高的化合物,動物試驗結果顯示,TCDD四氯聯苯戴奧辛急毒性大約是酒精的一千萬倍,尼古丁的一千倍,河豚毒性的一百倍。此外,戴奧辛不但是日本環境廳所公布的65種環境荷爾蒙之一,也列名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所公告的12種持久性有機污染物(POPs)之一。又研究發現短期接觸高量戴奧辛,會出現皮膚潰爛、肝功能受損,關此最顯著之例子即為2004年烏克蘭總統尤申科遭戴奧辛下毒一例,長期接觸戴奧辛則可能對身體產生諸多負面影響。 ⒉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台南 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即安南區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鹽田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 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其污染物為土壤中戴奧辛及汞,污染情形評估結果如下:「污染物戴奧辛及汞,計算其達法定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倍數總合(Ts值)為77.5,據此計算污染總分P值為54.8分,符合初評辦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上之規定」。 ⒊台鹼公司早期使用汞電解法將海水電解以製造氯及鹼,此方法,易使汞於生產、運送、貯存過程中耗損或洩漏。依據70年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之調查,台鹼公司安順廠自35年開始使用汞電解法製造氯及鹼,當年台鹼公司安順廠年使用汞量為2.4公噸(參原告起訴狀證物24─「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 治手冊」)。而依據檢測資料,汞污染範圍主要在安順廠內北區電解工廠及鹼水工廠之表土、廠外中石化所有之前海水貯水池底泥等處,足見汞污染乃當時台鹼公司使用汞電解法以製造氯及鹼,而汞在製程中流失洩漏所造成,此亦有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製作之毒性污染物使用量及殘餘量調查報告及87年5月30日製作之台南市安順廠區汞及五氯酚污染調查 評估報告可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6號卷238頁以下)。另依據被告中石化公司歷年來自行調查提送之報告亦明白記載「民國71年前省環保局於安順廠附近區域進行地表水質、底泥、魚蝦之汞污染調查,其調查結果顯示前鹽田海水貯水池之底泥,由於安順廠於操作期間將廢水及廢污泥排入,受到不同程度之污染」,此有「87年5月30日台南市 安順廠區汞及五氯酚污染調查評估報告,摘要第I頁、第3-4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6號卷238頁以下)可參,且被告中石化公司另份調查報告記載「該廠曾以汞電極電解法製造苛性鈉及氯氣,汞在製造過程中流失」、「廠北區MW-2及mw-4S會檢測出汞可能是由於這兩口井皆位於汞污 染土壤較嚴重之電解工場,由於相分配(Phase Partition )之因素,因此造成地下水之濃度也隨之增加」,此參「87年11月25日台南市安順廠區汞及五氯酚污染補充調查報告1-1頁、4-6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6號卷256頁以下),被告中石化公司調查報告亦記載「當初安順廠操作時所產生的電解廢液係先排放至廠區西邊的廢水沈積池(即WP-1),再排放至前海水貯水池中,因此電解廢液中所含的汞亦隨之流佈於海水貯水池中」,此參「88年4月20日台南 市安順廠區汞及五氯酚污染調查評估報告第6-17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6號卷338頁以下)。前開事證可說明系爭場址所受之汞污染,與台鹼安順廠於產製氯及鹼期間將廢水及廢污泥排入海水貯水池,確有絕對之關聯。 ⒋另證人宋德高於鈞院99年8月30日審理時證稱:「(該計畫 檢測污染物質種類為何?)戴奧辛、五氯酚和汞」、「(採樣檢體為何?)土壤、底泥、地下水,主要是包括這三項」、「(請證人說明公告管制區內之鹼氯工廠區採證的結果?並請說明污染分布狀況,及其汙染物為何?)鹼氯工廠區有汞污染、戴奧辛,汞污染的部分請參考污染調查計畫期末報告第3-155頁(按即95年2月台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劃期末報告),鹼氯工廠區汞污染等濃度圖,其中虛線標示大於20就超過管制標準,該圖上黑點代表採樣的點位,虛線是等濃度,戴奧辛的污染部分參照第3-156頁鹼氯工廠區表土戴奧辛污染等 濃度,圖上面標示1是代表1000ngI-TEQ/kg,標示1代表就 是1000,管制標準是1000,就是超過土壤的管制標準,0.5 就是管制標準的一半」(卷㈦110-111頁)。 ⒌依原告證物64即台南市政府提出之「台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3-19頁載明「前台簡安順廠並於1964年試製成功五氯酚鈉,1969年實施五氯酚鈉增產計畫並興建可日產4公噸之五氯酚鈉工廠,1979年因環 保及經濟等多方面之考量下,於當年6月關廠停工,並封存 約5,000公斤五氯酚鈉於廠區內。」(卷㈦198頁)。而前引原告證物64之整治計畫第3-35頁項次六亦載明「被告中石化公司曾於84年1月,將五氯酚鈉工廠區之五氯酚高污染土壤 挖除並翻推曝曬…」(卷㈦199頁)。是被告中石化公司於 前開整治計畫已自認存約5,000公斤五氯酚鈉於廠區內。另 依原告證物65至68所示之被告中石化公司於87年後陸續製作之4份五氯酚污染調查報告,均自認「本公司得知部分五氯 酚產品因露天堆儲,經長期雨水沖淋,導致土壤及地下水遭受不同程度之污染。」、「五氯酚污染區內的水塘原係數十年前安順廠堆放五氯酚之處所」(卷㈦200-21 4頁)。又比對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民國70年、74年、82年及84年之台鹼安順廠航照圖所示,台鹼安順廠關廠後,廠區之建築物幾乎全數採除,尤其五氯酚工廠區無任何建物,足徵台鹼安順廠關廠後並無適當之設備或建物存放前開5,000公 斤五氯酚產品(原證69)。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實體事項」第(七)點,被告等亦不爭執「台鹼安順廠場址,在台南市政府及台南市環保局歷年的多次現場勘驗過程及污染物挖掘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任何裝置事業廢棄物之設施或容器。」(參鈞院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8頁),亦證上 情。證人宋德高於99年8月30日鈞院審理時證稱:「82年是 環保署委託計畫進行地下水調查,台鹼安順廠是其中指定的廠所,…84年是由陸瑩小姐擔任計畫主持人,我有參與,…這一年的調查有包括台鹼安順廠在內。…」、「在民國82年我到現場採樣時發現整個地上都是酚的味道,酚的味道很像廁所消毒水的味道,酚在常溫下是固體。」、「五氯酚工廠區,如果從2–4的陸域圖看,在L6及L8區域中間靠近L8區頂角部分,有一塊積水的凹地。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84年之後就去現場整理過,把酚污染的土壤挖走了,所以現在留下一塊凹地。」、「全部都是在五氯酚工廠區採樣到(五氯酚)的,請參照3-177頁五氯酚工廠 區土壤五氯酚濃度」(卷㈦110、112頁),證人宋德高係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認定:台鹼安順廠關廠後五氯酚鈉成品未妥善儲存,是造成污染的原因。 ⒍台鹼安順廠關廠後,遺留下五氯酚與戴奧辛等有毒廢棄物造成污染,其污染範圍參看原告證物60「台南市中石化安順場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結論部分(參鈞院卷㈦58頁),及99年9月15日證人宋德高 提出且為兩造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書狀(卷㈦146–150頁)。節錄結論如后:①前引原告證物60就管制區外污染查證結果顯示「(一)陸域土壤…戴奧辛污染部份,場址南側漁塭周圍土堤及道路(L701)混樣分析結果,戴奧辛濃度3,700ng–I–TEQ∕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二)水 域底泥…若依本計畫暫定底泥之參考基準值(汞為1mg∕kg 、戴奧辛為32ng–I–TEQ∕kg),目前以竹筏港溪之底泥污染最嚴重,大部分之檢測值均高於暫定之基準值,其中一點W204之表層及深層底泥戴奧辛濃度更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ng–I–TE Q∕kg)。鹿耳門溪底泥…戴奧辛濃度偏高部份則位於中游及上游部份。周圍漁塭之底泥則以場址西側及西南側漁塭污染較嚴重,且汞及戴奧辛濃度高於暫定基準值之區域大致相同,其中海水貯水池排水口之排水道( W409)受污染最嚴重。」(卷㈦58頁)。②前引原告證物60就管制區內污染查證結果亦顯示於「3廠區外南側之單一植 被區」、「4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等陸域土壤部分, 其中戴奧辛濃度均有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之情形,且認「(二)水域底泥海水儲水池底泥汞及戴奧辛均受到嚴重污染,全部超過國外之底泥品質指標,甚至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高污染區集中於廠區邊,且與排水渠道呈相關性。」、「(四)由海水儲水池底泥及鹼氯工廠、五氯酚工廠溝渠底泥檢測結果,顯示溝渠為污染擴散之重要管道,區外之竹筏港溪污染亦是受此影響。」(卷㈦58頁)。 ⒎綜據上述,顯見台鹼安順廠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確受有汞、五氯酚及戴奧辛之污染。 ㈢關於原告等人體內檢出之戴奧辛毒性應以世界衛生組織毒性當量計算方式表示: ⒈戴奧辛(dioxins)係指一群平面型多元氯化的聯苯化合物 ,包括75個PCDDS及135個PCDFS,此210個同類物中,其中17個被研究發現毒性較高,而2378-四氯聯苯戴奧辛(2378-TCDD)之毒性最強;另尚有209個多氯聯苯(PCB)化合物中,共有12個具類似戴奧辛的毒性,被稱為類戴奧辛多氯聯苯(dioxin-like PCB)。國立成功大學黃○○○○於檢驗出居 民血液中戴奧辛總數值後,再依前揭29種具有毒性之戴奧辛,各就其毒性強弱程度,經換算成毒性當量濃度,此即本件檢驗報告中各居民血液中之戴奧辛濃度數值。換言之,原告所提出之戴奧辛濃度檢驗報告,其數值係經換算為毒性當量之數值,其數值越高,毒素之質量也越高。而原告體內已存有高濃度之毒物(戴奧辛),於醫學之實證及觀點而論,仍不能否認「毒物對於人體會造成某種程度之健康上損害」之事實,事理甚明。又無論是TCDD或OCDD等廣義戴奧辛,均係有毒物質,僅其毒性強弱程度不同而已,OCDD之毒性程度與TCDD比較雖較低,但因數量多,經換算後其毒性當量數值甚高,不能因此解為對於本件原告之身體或健康無損害,且目前各國均已將戴奧辛列為有毒物質,國際癌症研究中心亦已將戴奧辛列為1A級致癌物質,除非被告能證明戴奧辛對於人體無害,否則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依證人李俊璋書面證詞第15.點所示:「國際毒性當量因子 (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 Factor;I-TEF) 是國際上用來計算PCDD/F s之毒性權重方式之一。由於學者引述之毒性資料不盡相同,有許多不同版本的TEF訂定規則 相繼提出,1997年世界衛生組織之歐洲環境及衛生中心暨國際化學安全計畫提出之標準化之TEF值,不僅訂有17個多氯 戴奧辛、芙喃之毒性,亦提出12個多氯聯苯異構物之TEF值 ,並於1998年起使用。其中國際I-TEF與WHO-TEF不同之處在於1,2,3,7,8-PeCDD之I-T EF為0.5,而WHO-TEF為1,八氯之OCDD及OCDF之I-TEF皆為0.001,而WHO-TEF為0.0001,目前 WHO-TEF亦有1998及2005年兩版,國際文獻大多使用1998年 版本,本研究為方便與文獻比較故使用1998年版本。各種 TEF詳細內容如表2所示。」(卷㈦257、258頁)。 ⒊據證人李俊璋證稱:「(第15題所附附表2各種TEF詳細內容究竟有何意義?)是用來供作我研究所得到原始化合物的濃度,換算為毒性當量的工具。經過我去檢驗測量計算結果,在安南區顯宮里、鹿耳里、四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當量的數值中,縱使原檢驗所得到原始化合物中僅含有少量的2,3,7,8-TCDD,但該數值所表示的毒性,也等同於2,3,7,8-TCDD。17種戴奧辛芙喃均有毒性,強弱有別,但最毒的是2,3,7,8-TCDD。」等語(卷㈦303頁)。 ⒋復參酌鈞院囑託鑑定「台南市顯宮、鹿耳及四草等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其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脈疾病、風溼性心臟病、深層血管栓塞、肺栓塞等疾病之因果關係探討鑑定計畫」(計畫主持人分別為甲申○○教授 、邱弘毅教授、黃○○○○),三份結案報告均係以世界衛生組織毒性當量計算方式表示原告等人體內檢出之戴奧辛毒性。 ⒌綜上,本件應以世界衛生組織毒性當量計算方式表示原告等人體內檢出之戴奧辛毒性為適當。雖被告中石化公司提出美國孟菲斯大學學者之主張,抗辯稱OCDD對人類細胞不會產生作用,故不能用毒性當量來計算OCDD之毒性云云,與世界衛生組織(WHO)暨國際化學安全計畫所提出之標準化之TEF值、前揭證人李俊璋證詞、使用此標準計算戴奧辛毒性濃度之三份鑑定報告及學界之普遍認定相左,洵不足採。 ㈣原告等人體內檢出之戴奧辛污染源為台鹼安順廠: ⒈原告等人體內血液戴奧辛來源為台鹼安順廠所生產之五氯酚等產品,原告主要因攝食生長於底泥受污染之水體中魚、蝦等水產,致累積戴奧辛於人體內。上開污染途徑可表示為「底泥→水產脂肪(魚蝦等)→人體血液」,證據如下: ⑴證人李俊璋於100年1月31日證稱:「到目前為止,到第四年的期末報告,我們總共分析了3199位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每一位都有十七個同源物的分析數據。」(卷㈨34頁)。⑵依「台南市衛生局委託研究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計畫主持人李俊璋於西元2006年發表於ELSEVIER出版之知名國際期刊CHEMOSPHERE之 研究論文表示:台鹼安順廠之底泥、及從中捕撈之魚的脂肪及附近居民人體血液內之戴奧辛均屬於同源物,且濃度非常相近,此即表示台鹼安順廠附近居民之人體血液戴奧辛來源即係由台鹼安順廠之底泥而來(參原告證物22所引黃○○○○著「Human PCDD/PCDF levels near a pentachlorophe nol contamination site in Tainan, Taiwan」節錄影本)。 ⑶復據李俊璋前揭研究論文中所述:「另一個證明方式則可利用取自漁塭中魚組織跟土壤樣品來比對人體血清中17種PCDD/PCDF性質。如果這三類樣品濃度接近,則表示我們能追蹤 到污染源。Fig3為安南區與台灣其他地區之人體血清、魚組織及土壤樣品中PCDD/PCDF的細目。可發現在安南區,這三 類樣品的濃度非常相近,其中1,2,3,4,6,7,8-HpCDF/Hp CDD與OCDF/OCDD更是主要的相似點。(Fig 3(A)-(C))。 同樣是三類樣品,採自台灣其他地區的樣品則沒有這樣的分佈表示。(Fig 3(D)-(F))。…從圖中可看出列出的各點能概略分為兩分類。A類內的各點多來自於台灣台南安南 區的樣品,相對,B類則是台灣其他地區採集而得的樣品。 從中可發現安南區的樣品有明顯被PCDD/PCDF污染的情況。 可推論安南區受到PCDD/PCDF的污染來源是當地的五氯酚工 業區。」(參原告證物26所引李俊璋著「Human PCDD/PCDF levels near apentachlorophenol contamination site inTainan, Taiwan」影本暨譯本第4頁第7行以下)。 ⑷又證人李俊璋以99年11月23日國立成功大學成大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出之書面陳述第5點表示「環保署調查報 告顯示中石化安順廠區各項介質(土壤、底泥及魚體)中戴奧辛濃度均遠高於其他地區,尤其依據本人碩士班學生之論文調查結果在海水貯水池所捕獲的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遠高於附近漁塭以及台灣地區一般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顯示中石化安順廠的戴奧辛污染已經影響至其海水貯存池以及棲息於該池中之魚蝦。為了瞭解居民血液戴奧辛來源是否與攝食污染區域魚蝦有關,本研究團隊以所量測之魚蝦中戴奧辛濃度,假設壽命70年之成年人攝食戴奧辛污染魚蝦10年,其餘60年攝食非污染區之魚蝦,進行平均每日戴奧辛攝入量計算,並與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進行複回歸分析,在校正性別、年齡、身體質量指數、抽煙狀態後,平均每日戴奧辛攝入量與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呈現顯著正相關。種種證據顯示,鹿耳門溪下游、竹筏港溪下游、海水貯水池中之魚蝦受戴奧辛污染而含高濃度戴奧辛,居民食用污染之魚蝦而導致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以上結果已發表於國際著名學術期刊…」(卷㈦252頁)。 ⑸再者,前揭李俊璋之書面陳述第6點亦表示「本研究用來確 定27位安南區志願者PCDD/PCDF暴露源的方式是透過比較自 海水儲存池採集魚與土壤樣品和人體血清樣品中17種PCDD/ PCDF的同源物分布分析。這種方法已成功地應用於環境樣品污染源源頭調查(Fries et al.,2002)。圖3顯示了安南區及台灣其他地理位置所採及人體血清、魚組織及土壤樣品之同源物分布。從安南區所採集人體血清、魚組織及土壤樣品之同源物分布極為相似的,因為1,2,3,4,6,7,8–HpC DF∕ HpCCD和OCDF∕OCDD皆是樣本中主要的同源物(圖3(A)– (C))。台灣其他地理位置所採集相同樣品則未表現出如 此明確的分布(圖3(D)–(F))。此外,因素分析也常 來探討同源物分布變化的原因。因素分析是一種功能強大的模式識別方法,可以獲得污染潛在來源和環境污染的趨勢重要的資訊(Fries et al.,1996)。(圖5(A)–(C))為人體血清、魚組織及土壤樣品之分數圖。樣品繪製在這些圖可以分為兩類。A組對應為台南安南區樣品,B組對應為台灣其他地理位置收集的樣本。這表明A、B兩組同源物是極為不同,因此有些證據顯示,從安南區所收集之樣品已經受到某特定的PCDD/PCDF來源污染。此外,依據某人之研究顯示, 五氯酚之合成過程確實可能產生戴奧辛(如圖1)在同源物 分布上以七氯、八氯之PCDD/PCDF為主要之同源物。同時在 安南區城西焚化爐外,並無其他特定之戴奧辛排放來源。因此,推論五氯酚工廠這可能是安南區PCDD/PCDF污染來源」 (卷㈦254、255頁)。 ⑹又證人李俊璋於99年12月20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前文所言「某人之研究」係參考「Shigeki Masunaga, Takumi Takasuga Junko Nakanishi; Dioxin and dioxin-like PCB impurities in some Japanese agrochemical formulations;Chemosphere 44(2001)873-885及D.G.CROSB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Davis, CA95616, USA Other Contributors _K.I.BEYNON(UK),P.A.GREVE(Netherlands),F.KOPTER(FRG),G.G.STG.G.STILL(USA),J.W.VONK(Netherlands); ENVIRONMENTAL CHENUSTRY OF PENTACHLOROPHENOL;IUPAC Reports on Pesticides(14)此兩份國際期刊的報導」( 卷㈦302頁),足見證人黃○○○○之前揭書面亦有參佐Shigeki Masugana文章及D.G. Crosby文章等2份國際期刊文獻 ,應具有相當之公信力。 ⑺綜上,由上開證人李俊璋相關證述、李俊璋於西元2006年(95年)發表於ELSEVIER出版之知名國際期刊CHEMOS PHERE研究論文相關內容及99年11月23日國立成功大學成大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出書面資料等,足證原告等人身體之戴奧辛污染來源,確實為台鹼安順廠所生產之五氯酚等產品汙染水體,原告主要因攝食生長於底泥受污染之水體中魚、蝦等水產,致累積戴奧辛於人體內,方導致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殆無疑義。 ⒉另外,原告等人血液中戴奧辛同源物分佈型態與其他焚化爐居民之分佈型態不同,應非源自於城西焚化爐,此可參照證人李俊璋於鈞院證稱:「Shigeki Masugana之文章Result中之Table 1.結果呈現,五氯酚(PCP)製程所產生之戴奧辛 ,經分析結果,均含有17種有毒戴奧辛PCDD/Fs,並非只有 OCDD。」、「當時在發現城西焚化爐週邊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時,即曾針對安南區之固定污染源許可系統之列管污染源進行清查,當時並未發現有與戴奧辛排放相關之污染源存在。」(卷㈨137頁)、證人李俊璋於100年3月21日審 理時提出之書面陳述「二、…1.…回覆:表1及表2為本研究暴露(污染廠址)及對照組(一般焚化爐居民)血液中多氯戴奧辛∕芙喃同源物原始濃度分布情形,結果顯示二者在戴奧辛同源物分佈型態有顯著的不同,暴露組血液中多氯戴奧辛∕芙喃同源物原始濃度除1,2,3,7,8–PeCDF、1,2,3,7,8,9–HxCDF、1,2,3,4,7,8,9–HpCDF及OCDF較對照組濃度低外,其餘皆比對照組濃度高(原先TCDD原始濃度以對照組要較暴露組高為誤植),這樣的差異可能為兩組戴奧辛暴露來源不同所致」(卷㈨141頁第12行以下)及卷附「五氯酚污染 廠址與都市廢棄物焚化爐附近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分布及健康風險評估肆、結論與建議一、結論」載明:「1.本研究經過長達四年共執行19座焚化廠鄰近1712位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調查結果顯示目前並無證據顯示鄰近焚化爐的居民受到焚化爐所排放的多氯戴奧辛及芙喃暴露,而導致累積餘體內使得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值高之情形,此點經由釐清飲食影響後仍發現一樣的結果。」、「4.五氯酚污染廠址附近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顯著高於19座焚化爐附近居民。」(卷㈨58頁)等證據資料即明。 ⒊被告中石化公司抗辯稱因其無法對於戴奧辛指紋進行核對,故否認戴奧辛係源自於台鹼安順廠之事。惟證人李俊璋業就原告等人體內之戴奧辛來源已詳為論述,而於「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中,更針對濃度高低之居民,分四組,進一步以複迴歸統計並校正性別、年齡、體脂百分比、抽菸、喝酒等因子後,計算各項疾病與體內戴奧辛間之數值是否具有統計上顯著意義,且其研究團隊依據證人李俊璋於99年12月1日書面 答覆中,亦有美國哈佛大學環境衛生科學博士兼流行病學碩士學位之流行病學專家郭浩然教授(參證物70)參與其中,此外該計畫係公部門台南市政府所委託研究,復經各專門委員組成之委員會審查通過,應具一定之可信性,殊非被告中石化可空言質疑。 ⒋又原告等人體內血液戴奧辛來源為台鹼安順廠所生產之五氯酚等產品,原告主要因攝食生長於底泥受污染之水體中魚、蝦等水產,致累積戴奧辛於人體內,因果關係應已明確,是以,被告中石化公司於104年6月24日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所引用附件一「第四裁定原因、裁定責任手續和事實認定論- 以因果關係為中心-」論文,所引用之日本學說意見,於上 開原告等人血液中戴奧辛係來自於台鹼安順廠乙節,應無適用之餘地。 ㈤原告體內之戴奧辛與原告之身體、健康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其後並有所謂疫學因果關係及間接反證說之發展。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reasonable medical certainty)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揆諸上述諸項理論之發展,無非係因傳統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理論在面臨現代各種新型公害事件時,其舉證分配結果將造成不符公平正義之現象,而此亦與侵權行為制度追求衡平原則之理念相悖。 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國字第18號判決所示,該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對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適用疫學因果關係理論後,認定原告損害與被告機關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判令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其中,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就疫學因果關係理論之適用,業已於該判決理由詳為敘述(參原告起訴狀附件3第28頁第9行以下),顯見疫學因果關係理論於我國司法實務上之適用由來已久。 ⒊本案中,就「個別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依前引我國及日本已有之實務見解或學說為判斷標準: ⑴按「……長期居住於『民生別墅』之原告已因輻射暴露而產生身體健康之傷害,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固已發現如表四所列各項臨床上之健康異常,其餘雖尚未見臨床症狀或輻射效應之發生。然依前開論述可知,其肇致異常之『因素』已因長期輻射暴露而存在於體內,將因潛伏期之長短而陸續出現輻射效應,相較一般正常人而言,其體內既已存有導致健康異常之因子,自不能僅以臨床上目前與常人相同或未出現症狀而謂其健康未受傷害。況如前所述,於被告提供之『住戶安全輻射劑量及危險度評估表』,亦自承原告居一年至十年者,其致癌之危險度增加為萬分之二.七四至萬分之十六.二六,是原告致癌或產生其他如同前述之血液、遺傳效應及其他疾病之機率均高於常人,此種產生疾病之危險性既存在且較常人為高,即屬對健康之侵害。況依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之前揭函文內容亦謂:『以流行病學因果關係之證據而言,該民生別墅居民於73-81年間,已受到過量輻射,已 符合時序性(temporal sequence)。根據國際上輻射對健 康影響之學術報告,甲狀腺腫瘤及血癌已屆病例可能增加的時期,且會呈現依劑量--反應之線關係;此點已合乎一致性(consistency)。雖然其他癌症及遺傳效應尚在潛伏期 範圍內,但國際上人群觀察研究已有充份經驗知道受過量輻射者,終其一生各項器官癌症之機會將增高;加上輻射致癌也有許多動物及細胞實驗證實,合乎生物機轉上的贊同性(biological plausibility);綜合來看,應有極高程度之因果關係。』被告僅以附表四所列以外之原告目前未見病徵,或臨床異常,且長期暴露於低劑量輻射環境中,是否『確定』造成身體病變,迄無結論等為由,否認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害,即不可採。」前揭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已有闡明(參原告起訴狀附件3第31頁倒數第14行以下),而台灣高等法 院87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⑵依上,民生別墅輻射鋼筋案中二判決中所採之疫學因果關係判斷標準有「時序性」、「一致性」、「生物機轉上的贊同性」,當原告舉證結果滿足前開條件時,即認定: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個別因果關係,故判決該案被告機關應就個人之損害(包含實際罹病及增加罹病風險二種情況)負國家賠償責任。前開判斷標準,亦與我國學者所採見解相符,就此:①學者邱聰智所著「公害法原理」主張之「判斷某因素與某疾病間,是否有疫學上之因果關係,其要件有四:即一、該因素曾在發病前發生作用;二、該因素作用提高(數量增多),病患增多或病情加劇;三、因素之作用減低(數量減少),病患減少或病情減弱;四、該因素足以發生該疾病,在生物學上之說明並不矛盾。(卷㈩314頁)。②學者甘 添貴所著「刑法總論講義」主張所謂「疫學四原則」,亦即疫學上疫病之起因與疾病間之因果關存在,須具備以下四條件:一、其因子須於發病之一定期間已起作用。二、其因子作用程度愈顯著者,則疾病之罹患率亦愈高。三、依因子之分布、消長等醫學記載,而觀察之特性,須能合理說明,例如作用物質除去後,該疾病之罹患率或程度即降低。四、其因子作用之徵候,須在生物學上得作合理之說明。(詳證物82:甘添貴,「刑法總論講義」,頁82,1988年版。)。③前開實務見解及學說,亦與日本學說關於「疫學因果關係」相符(參卷㈩324頁;邱聰智所著「公害法原理」註釋175)。 ⑶依前引我國實務見解及學說可知: ①即如學者邱聰智主張:將疫學的因果關係判斷標準直接應用在環境公害的法學領域中,流行病學研究結果,對因果關係之證明是否具有合理說明之蓋然性,以上述學說四原則來判斷。如果四者之答案均為肯定,則在公害發生之集團疾病現象,就可以認定有害因素與疾病間,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存在,而不必訴請技術水準上往往不可能完成之嚴密的科學實驗,此為疫學因果關係理論特點之所在(詳證物83:邱聰智,論公害之因果關係,憲政時代,1卷2期,頁63-64) 。換言之,公害案件中,依流行病學研究結果,認具有疫學上因果關係,即可推定:原告損害與被告加害行為間具有「個別之因果關係」,此時應由被告就上開推定事實負反證之舉證責任。 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更進一步採取「於被告提供之『住戶安全輻射劑量及危險度評估表』,亦自承原告居一年至十年者,其致癌之危險度增加為萬分之二.七四至萬分之十六.二六,是原告致癌或產生其他如同前述之血液、遺傳效應及其他疾病之機率均高於常人,此種產生疾病之危險性既存在且較常人為高,即屬對健康之侵害。」、「被告僅以附表四所列以外之原告目前未見病徵,或臨床異常,且長期暴露於低劑量輻射環境中,是否『確定』造成身體病變,迄無結論等為由,否認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害,即不可採。」之見解。亦即,該案承審法院認同公害訴訟中,長期受污染之被害人只要證明受污染之事實,縱尚未有身體明顯病變產生,只要科學上證據可據以認定罹病機會將增高,亦可主張「健康」受損,請求損害賠償。而前開致病危險增加即屬對健康之侵害之判斷,無需考慮「貢獻風險超過50%(相等於相對風險大於2時)」等問題。 ⑷綜上,前引我國實務見解及學說已就「疫學因果關係」如何適用於公害案件,提供嚴格且具操作可能性之流行病學上判斷標準,並能適度且有效地減輕原告舉證責任,於二者間取得平衡。故本案中,就「個別因果關係」之認定,要無理由捨棄前開我國實務見解及學說不用,卻改採可能有利於被告、參考價值不明之「貢獻風險超過50%(相等於相對風險大於2時)」之判斷標準(容後詳述之)。 ⒋實務上,於公害訴訟中,長期受污染之被害人只要證明受污染之事實,縱尚未有身體明顯病變產生,只要科學上證據可據以認定罹病機會將增高,可主張「健康」受損,請求損害賠償。於民生別墅幅射污染案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認定:「長期居住於『民生別墅』之原告已因輻射暴露而產生身體健康之傷害,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固已發現如表四所列各項臨床上之健康異常,其餘雖尚未見臨床症狀或輻射效應之發生。然依前開論述可知,其肇致異常之『因素』已因長期輻射暴露而存在於體內,將因潛伏期之長短而陸續出現輻射效應,相較一般正常人而言,其體內既已存有導致健康異常之因子,自不能僅以臨床上目前與常人相同或未出現症狀而謂其健康未受傷害。況如前所述,於被告提供之『住戶安全輻射劑量及危險度評估表』,亦自承原告居一年至十年者,其致癌之危險度增加為萬分之二.七四至萬分之十六.二六,是原告致癌或產生其他如同前述之血液、遺傳效應及其他疾病之機率均高於常人,此種產生疾病之危險性既存在且較常人為高,即屬對健康之侵害。況依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之前揭函文內容亦謂:『以流行病學因果關係之證據而言,該民生別墅居民於73-81年間,已受到過量輻射, 已符合時序性(temporal sequence)。根據國際上輻射對健康影響之學術報告,甲狀腺腫瘤及血癌已屆病例可能增加的時期,且會呈現依劑量--反應之線關係;此點已合乎一致性(co nsistency)。雖然其他癌症及遺傳效應尚在潛伏期 範圍內,但國際上人群觀察研究已有充份經驗知道受過量輻射者,終其一生各項器官癌症之機會將增高;加上輻射致癌也有許多動物及細胞實驗證實,合乎生物機轉上的贊同性(biologic al plausibility);綜合來看,應有極高程度之 因果關係。』被告僅以附表四所列以外之原告目前未見病徵,或臨床異常,且長期暴露於低劑量輻射環境中,是否『確定』造成身體病變,迄無結論等為由,否認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害,即不可採。」(參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另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該案法院認同公害訴訟中,長期受污染之被害人只要證明受污染之事實,縱尚未有身體明顯病變產生,只要科學上證據可據以認定罹病機會將增高,可主張「健康」受損,請求損害賠償。 ⒌因被告中石化公司製造之戴奧辛污染,導致原告血液中戴奧辛含量均超過64皮克,可認原告等人「健康」已受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實務上,於公害訴訟中,長期受污染之被害人只要證明受污染之事實,縱尚未有身體明顯病變產生,只要科學上證據可據以認定罹病機會將增高,可主張「健康」受損,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⑵依黃○○○○主持之「台南市政府專案工作計畫,中石化舊台碱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98年期末報告」(下稱2009年期末報告)之摘要論述:「居民血液中PCDD/Fs之範圍為6.9-951.0pgWHO98-TEQDF/g lipid,平均濃度為58.3 pgWHO98-TEQDF/g lipid,和 國內一般焚化爐附近居民相比約高3至4倍,女性居民血液中PCDD/Fs平均濃度高於男性,且達統計上顯著差異(p<0.001)。…本計畫亦發現在經相關因子校正後肉類、魚、及海 鮮、乳製品三大類高脂肪食物攝取量與血液中PCDD/Fs 濃度均未有顯著之相關性存在,但曾食用特定區域(竹筏港溪下游、鹿耳門溪下游及海水儲水池)魚及海鮮的居民,其血液中PCDD/Fs毒性當量濃度較不曾食用特定區域魚及海鮮的居 民為高(72.4VS 51.4 pgWHO98-TEQDF/g lipid),且兩者間 之差異達統計上顯著意義,(p<0.001),此為居民血液戴奧辛暴露來源主要來自食用特定區域魚及海鮮之明證。」。又本件原告之血液中戴奧辛濃度為為63.8-951.0pgWHO98-TEQDF/g lipid,經計算後,所有原告之平均濃度為122.88pg ,而中石化廠區附近居民之平均數依前述「2009年期末報告」摘要所載,為58.3pg,兩者相較,所有原告之平均濃度顯然高出居民平均數達2倍之高,此僅是與當地居民平均數相 比。若與前述之國內一般焚化爐附近居民血液中戴奧辛相比,其倍數將更為增加。甚且,若與一般國人之平均數額相比,將更顯所有原告血液中戴奧辛濃度超乎常人之高。 ⑶依國立成功大學99年11月23日成大研總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所附證人李俊璋書面答覆表示: 「8.由原告等血液中戴奧辛含量去推估平均日暴露劑量(pg WHO98-TEQDF/kg BW/day)是否均超過WHO每日容許暴露劑量(pg WHO98-TEQDF/kgBW/day)?回覆:依DeVito et al.(1995)及USEPA之估算假設食物中戴奧辛之吸收率為50%,在穩定狀態(steady-state)下身體之負荷量(body burden)小於2ng/kg時,若終生平均暴露量為1 pg/ kg/day時,血液中多氯戴奧辛/芙喃之 濃度界於7-8 pg TEQ/g lipid。依上述數據以四年居民實際檢測之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推估其終生平均日暴露劑量介於0.4至118.9 pg WHO98- TEQDF/kg BW/day之間,平均為4.1 pg WHO98-TEQDF/kg BW/day,此次計畫有30.1%的居 民其終生平均日暴露劑量高於世界衛生組織之建議值4pgWHO98-TEQDF/kg BW/day」(參鈞院卷㈦,頁255反面)。 ⑷次依國立成功大學99年11月23日成大研總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所附證人李俊璋書面答覆表示:「依據分段線性模型,Steenland等人推估人體若從環境背景TCDD暴露量0.5皮克/ 公斤/天增加至1皮克/公斤/日時所增加終生風險,男性為0.0005,女性為0.0004。使用相同的模式估計從環境背景PCDD/Fs暴露量5皮克毒性當量/公斤/日增加至10皮克毒性當量/ 公斤/日所增加終生風險,男性為0.0071,女性為0.0060。 而因為環境中的PCDD/Fs背景暴露5皮克毒性當量/公斤/日,是較符合實際的數字,男性和女性在這種情況下平均風險為0.0065,若換算成有效劑量時則為ED01=5×(0.01/0.0065 )=7.7皮克/公斤/天,亦即若超過此暴露劑量,則該族群 1/100會有致癌風險。」(卷㈦256頁),及「10.依照環保 署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方法』,可接受致癌風險是否為百萬分之一?根據證人之調查,有12.1%參與本計畫研究之居民血液戴奧辛暴露劑量高於7.7(pg WHO98-TEQDF/kg BW/day),若依據學者Steen land於2001 年所建立之模式推估(請參考第4-2-12小節),則這些居民的致癌風險為何?又該12.1%之居民其最低之血液戴奧辛濃 度為何?原告血液戴奧辛濃度均為63.8(pgWHO9 8-TEQ/g lipid)以上,則其是否均屬於前揭12.1%之居民?回覆: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應列明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進一步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七條規定「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經審查其致癌風險低於百萬分之一,且非致癌風險低於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無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整治場址。但該場址仍應依本法控制場址相關規定辦理。」因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方法及撰寫指引」中將百萬分之一列為可接受風險。依據學者Steenlan d於2001年所建立之模式推估,男性和女性在這種情況下平均致癌風險為0.0065,12.1%之居民其最低之血液戴奧辛濃度為61.7 pg WHO98-TEQ/g lipid,原告血液戴奧辛濃度均為63.8(pgWHO98-TEQ/g lipid)以上,是屬於前揭12.1%之居民。」(卷㈦256頁)。 ⑸原告等之致癌風險為環保署可接受致癌風險之一萬倍,其健康權確受有侵害:依據上開證人李俊璋之研究計畫結果,原告等皆屬於該12.1%之居民,其等血液戴奧辛每日暴露劑量 高於7.7皮克/公斤/天(pg WHO98-TEQDF/kg BW/day)者, 故原告等之平均日暴露劑量顯高於世界衛生組織之每日容許暴露劑量4皮克/公斤/天(pg WHO98-TEQDF/kg BW/day);且 本件原告等血液戴奧辛濃度均為63.8(pg WHO98-TEQ/g lipid)以上,依據上開學者Steenland於2001年所建立之模式 推估,其平均致癌風險亦超0.0065,若換算成有效劑量時則為上述之7.7皮克/公斤/天,亦即若超過此暴露劑量,原告 等人中1/100比例會有致癌風險,而依照環保署的「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方法」,可接受致癌風險為百萬分之一,則原告等之致癌風險為環保署可接受致癌風險之一萬倍。從而原告等顯暴露於極高之致癌風險,其健康權確受有侵害無疑。 ⑹原告因過去之安順廠製程產生副產品及有害廢棄物,如:戴奧辛、汞、五氯酚,經安順廠隨意排放或棄置,使得原告因食物鏈之暴露途徑致原告等體內含有高濃度之戴奧辛,關此業經前述之「2009年期末報告」確認,亦即只要曾食用竹筏港溪下游、鹿耳門溪下游及海水儲水池之魚及海鮮的居民,其血液中PCDD/Fs毒性當量濃度較不曾食用特定區域魚及海 鮮的居民為高,且兩者間之差異達統計上顯著意義(p<0.001),此為居民血液戴奧辛暴露來源主要來自食用特定區域魚及海鮮之明證,是原告血液中之戴奧辛確實係因安順廠排放或棄置有毒物質所致,殆無疑義。又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 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 已於1997年將戴奧辛分類為第一級(class 1)「人類確定 致癌物」,且美國環保署(US-EPA)及世界衛生組織(WHO )亦均將戴奧辛歸類為人類可能致癌物。此外,國際癌症研究中心之研究,肝、肺、胃癌、淋巴癌亦證實都與戴奧辛有關,甚且戴奧辛尚會造成肝炎、肝腫大、體內酵素不正常、並對免疫系統、神經系統、生殖系統造成一定之影響,例如:周邊神經病變、疲勞、憂鬱、行為改變、雄性激素含量降低、睪丸與其他生殖器官重量改變、睪丸型態改變、女性生理週期荷爾蒙不正常變動,其對全身身體健康之威脅不可謂不大。另原告體內有不同病徵或疾病以及戴奧辛本即為事實,而癌症之發生與否,依現行醫學之觀察,需醞釀數十年方發展成為癌細胞,則原告體內既具有異於常人數倍之戴奧辛,其對身心必然造成一定之影響,殊不可謂尚未發生疾病或癌症,即認其無損害。易言之,僅需原告體內具有高濃度之戴奧辛,而該等戴奧辛又係被告之故意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戴奧辛之毒者,即應認定原告具有身體或健康上之損害,否則將使所有有害毒物製造者,得以恣意排放棄置,任由毒物污染他人而無須負賠償責任。 ⑺關於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美國法並未有明文規定,惟我國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或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均得請求賠償,因此兩者不能比附援引。又被告所舉美國之Buckley暴露於石棉粉塵之案例,與本件 差異性甚大,前開案例僅係暴露於該環境,未有肺部纖維化或肺癌等任何證據,而本件原告經證人李俊璋檢測,「血液中已存有高濃度之戴奧辛」,應可認為是人體健康受損害之具體證據。再本件污染案之戴奧辛暴露,係「長期性」(約20餘年)而非一時性,亦非僅是一具有威脅性之「生理接觸」,原告體內已存在大量戴奧辛有毒物質,且沉積於體內難以排出,自非「生理接觸」可比擬。另被告既知有化學物質污染之情事,且已因公司合併承受台鹼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有清除污染物及防止污染物擴散危害人體之義務,被告於20餘年來並未採取積極且有效防止污染擴散或防止污染物藉由水源及河川內漁產進入人體之措施,即使被告事後採取某些措施,惟並無顯著成效可言,亦無解於其應負之污染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人之法律上責任。 ⑻依據世界衛生組織1948年之定義為健康不僅為疾病或羸弱之消除,而是體格,精神與社會之完全健康狀態。(英文原文Health is a state of complete physical,mental and social well-being and not merely the absence of disease or infirmity)亦即健康是指身體、心理及社會都處於 一種完全安寧的狀態,而不僅是沒有疾病或虛弱。因此,所謂健康是否損害主要是取決於內在的生命狀態功能,而非器官或是身體之各部分是否完整無缺。又依據證人李俊璋於99年12月8日書面答覆(卷㈦251-259頁,整理如下),原告罹患相關疾病之風險確已增高: ①依據所提供之原告資料除部分原告屬於繼承人或承受訴訟人外,確實皆於血液中檢測出戴奧辛及汞。就原告之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而言(121.9±94.3pg WHO98-TEQ/g l ipid),除編號194原告外,所有檢測數據均高於64pgWHO98-TEQ/g lipid,與國內一般焚化爐附近民眾(19.7±9.3pg WHO98-TEQ/g lipid)相較確有異常偏高之現象(p< 0.001),且經校正性別、年齡、身體質量指數、抽煙狀態後,原告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仍較一般民眾高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p=48.5,p< 0.001)。」 ②依DeVitoe et al.(1995)及USEPA之估算假設食物中戴 奧辛之吸收率為50%,在穩定狀態(steady-state)下身體之負荷量(body burden)小於2 ng/kg時,若終生平均暴露量為1pg/kg/day時,血液中多氯戴奧辛/呋喃之濃度界於7 -8 pg TEQ/g lipid。依上述數據以四年居民實際檢測之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推估其終生平均日暴露劑量介於0.4至118.9pgWHO98-TEQ DF/kg BW/day之間,平均為4.1pgWHO98-TEQ DF/kg BW/day,此次計畫有30.1%的居民其終生平均日暴露劑量高於世界衛生組織之建議值4pg WHO98-TEQDF/kg BW/day。 ③依據分段線性模型,Steenland等人推估人體若從環境背 景TCDD暴露量0.5皮克/公斤/天增加至1皮克/公斤/日時所增加終生風險,男性為0.0005,女性為0.0004。使用相同的模式估計從環境背景PCDD/Fs暴露量5皮克毒性當量/公 斤/日增加至10皮克毒性當量/公斤/日所增加終生風險,男性為0.0071,女性為0.0060。而因為環境中的PCDD/Fs背景暴露5皮克毒性當量/公斤/日,是較符合實際的數字, 男性和女性在這種情況下平均風險為0.0065,若換算成有效劑量時則為ED01=5×(0.01/0.0065)=7.7皮克/公斤/ 天,亦即若超過此暴露劑量,則該族群1/100會有致癌風險。 ④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4條規定「第22條第1項 及第3項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應列明污染物濃度 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進一步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7條現定「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經審查其 致癌風險低於百萬分之一,且非致癌風險低於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無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整治場址。但該場址仍應依本法控制場址相關規定辦理」。因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方法及撰寫指引」中將百萬分之一列為可接受風險。依據學者Steenland於2001年所建立 之模式推估,男性和女性在這種情況下平均致癌風險為0.0065,12.1%之居民其最低之血液戴奧辛濃度為61.7pg WHO98 -TEQ/g lipid,原告血液戴奧辛濃度均為63.8pg WHO98-TEQ/g lipid,以上,是屬於前揭12.1%之居民。 ⑤分析胰島素阻抗(HOMA-IR≧75百分位:2.22)在不同血液戴奧辛濃度分組中的分布發現經校正年齡、性別、肥胖、抽菸、喝酒、運動等干擾因子後,胰島素阻抗程度隨血液戴奧辛濃度由低至高而逐漸上升(p< 0.001)。此外,校正干擾因子後,與對照組(血液戴奧辛濃度< 7.5pg WHO98-TEQDF/g lipid)相比,當血液戴奧辛濃度超過32.7pg WHO98-TEQDF/g lipid時,得到胰島素抗性的風險有顯著增加之情 形(百分之75分位至90分位組:校正0R=1.9,95% CI=1.1 -3.2;≧百分之90分位組:校正0R=2.0,95%)。 ⑥本研究使用邏輯式複迴歸來檢定代謝症候群和血液戴奧辛濃度關係,經校正年齡、性別、肥胖、抽菸、喝酒、高血壓及糖尿病家族史等干擾因子後,血液戴奧辛濃度增加時,得到代謝症候群勝算比有逐漸上升之趨勢。以上研究結果已發表於國際著名學術期刊(Jung-Wei Chang,Horng-Yih Ou,Hsiu-Ling Chen,How-Ran Guo,Po-Chi Liao,Ching-Chang Lee,Interrelationship between exposure to PCDD/Fs and hypertension in metabolic syndrome in Taiwanese 1iving near a highly contaminated area,Chemoshpere,811027-1032,2010(SCI IF=3.253,rank=22/180=12.22% in Environmental Sciences,JCR 2009))。本件中石化案被害人血液中有高濃度之戴奧辛業經證實,雖多數尚未罹患癌症或重大疾病,但血液中有高濃度之戴奧辛,具有高致癌可能,已是醫學界及科學界不爭之結論,本件原告等人血液中均含有高濃度之戴奧辛,雖多數並無罹患癌症或其他重大病症,但既具有高致癌可能,已對健康產生之嚴重損害,實可謂健康受損。 ⑼美國無線電公司勞工受四氯乙烯三氯乙烯等污染案(即RCA 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理由認定:「機率效率理論係指暴露於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所認Gr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並無最小之安全數值,隨著暴露劑量增高,罹患癌症或重大疾病之機率也隨之增加。於本件其餘勞工,雖未罹患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美國環保署(US.EPA)所認前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烷所致之特定癌症者(即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類別:欄為C者),然因長期暴露於 屬於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所認Gr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之三氯乙烯致健康狀況受損,縱尚無明顯外顯之疾病,然依據機率效率理論,因所暴露之有機溶劑三氯乙烯,並無最小之安全數值,其等健康狀況已受損,僅尚未出現明顯外顯之疾病,於此情況下,自不能僅以臨床上目前與常人相同或未出現症狀而謂其健康未受傷害。被告僅以該等會員目前未出現任何病徵,或臨床異常,縱有暴露亦逾潛伏期,且是否「確定」造成身體病變,迄無結論等為由,否認該等會員身體健康受損害,尚不可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證物92,第70、71、102頁),在該案中地院亦認同公害訴訟中,長期受污染之被害人只要證明受污染之事實,縱尚未有身體明顯病變產生,只要科學上證據可據以認定確定人類致癌物質之三氯乙烯致健康狀況受損,自可主張「健康受損」請求損害賠償。 ⑽綜上,原告等人受被告中石化公司所製造之戴奧辛污染,血液中戴奧辛含量均超過64皮克,致癌及罹患糖尿病之風險甚高,原告等人「健康」已嚴重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原告中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除健康權遭受侵害外,其身體權亦受侵害: ⑴依鑑定人即學者李俊璋、甲申○○及邱弘毅等教授所為鑑定報 告,可認定本件已罹患「糖尿病」之原告,與被告中石化公司所造成之戴奧辛污染間,有疫學因果關係存在,茲將三份鑑定報告結論整理如下: ┌───┬────────────────────────────────┐ │ │第二型糖尿病之鑑定結論 │ ├───┼────────────────────────────────┤ │ │1.其糖尿病發生率隨戴奧辛濃度Q1(第1四分位)增加至Q4(第4分位)組│ │李俊璋│ 而逐漸增加,且經趨勢檢定後有統計上顯著意義。(鑑定報告第20頁) │ │ ├────────────────────────────────┤ │ │2.糖尿病發生率勝算比在血液戴奧辛濃度不同分組下,皆有統計上顯著差│ │ │ 異,且血液戴奧辛濃度64-96pg WHO98-TEQDF/g lipid組居民較濃度低 │ │ │ 於32pg WHO98-TEQDF/g lipid組居民高出2.8倍以上,且有統計上顯著 │ │ │ 差異。(鑑定報告第22頁) │ │ ├────────────────────────────────┤ │ │3.文獻已明確記載罹患糖尿病後,誘發其他疾病如心血管疾病、代謝症候│ │ │ 群、腎功能障礙之風險顯著較高,因此建議能以此模式,利用健保資料│ │ │ 庫繼續調查文獻上記載與戴奧辛、糖尿病相關之疾病如心血管疾病、代│ │ │ 謝症候群、腎功能障礙之就醫情形,以確實釐清當地居民暴露戴奧辛後│ │ │ 對其健康所造成之影響。(鑑定報告第22頁) │ ├───┼────────────────────────────────┤ │ │根據流行病學調查、時序性考量、劑量-效應關係、生物學合理性的評估│ │甲申○○│,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第二型糖尿病之罹患有流行病學│ │ │之因果關係。血中濃度64pg WHO98-TEQDF/g lipid或以上者,若罹患糖尿│ │ │病,其貢獻有45.7%來自戴奧辛的暴露。在血中濃度32≦64pg WHO98-TEQ│ │ │DF/g lipid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24.8%來自戴奧辛的暴露。(鑑 │ │ │定報告第47頁) │ ├───┼────────────────────────────────┤ │甲申○○│1.校正高血壓後進行BMI分層分析:(鑑定報告第41頁以下) │ │(依被│(1)重新評估總人數: │ │告中石│ 高BMI組部分,暴露高濃度者比起暴露低濃度者罹患糖尿病的危險性為 │ │化要求│ 1.40倍(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28%來自戴奧辛);中BMI組部分,暴 │ │之統計│ 露高濃度者為暴露低濃度者的1.53倍(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34.6%來│ │修正)│ 自戴奧辛),暴露中濃度者為暴露低濃度者的1.57倍(若罹患糖尿病, │ │ │ 其貢獻有36.3%來自戴奧辛);低BMI組,暴露高濃度者為暴露低濃度者的│ │ │ 2.99倍(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66.6%來自戴奧辛)。(鑑定報告第41│ │ │ 頁) │ ├───┼────────────────────────────────┤ │邱弘毅│1.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越高,發生糖尿病的危險性也越高,且呈現劑│ │ │ 量效應關係(表4-4)。(鑑定報告第33頁) │ └───┴────────────────────────────────┘ ⑵且據證人黃○○○○於103年11月24日證稱:「(依據你的 鑑定報告結論,是不是認為安南區四草里、鹿耳里、顯宮里當地居民戴奧辛暴露確實為糖尿病致病之危險因子,即為有因果關係?)是的,利用邏輯式複回歸分析出來的結果戴奧辛的暴露與第二型糖尿病的發生率具有劑量效應的因果關係……」可稽。故原告等人中因被告中石化公司所造成之戴奧辛污染,已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除健康權遭受侵害外,其身體權亦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負損害賠償之責。 ⒎雖被告中石化公司於104年3月3日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中, 提出該書狀附件一之「疫學研究參考指南」(Reference Guide on Epidemiology),主張其係美國司法部公布之文件 ,目的係供該國司法人員審判時之參考(參鈞院卷頁167 )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中石化公司該書狀附件一所示,並無法判斷該指南係經由美國司法部所公布,即使該文件確曾經美國司法公布,然該份指南亦僅屬不具法規效力之參考文件、理論整理。又自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觀之,司法部屬美國聯邦體系行政權下之部門,其提出之參考指南如何能要求美國聯邦法院體系或州法院體系內之法官於審判遵循,此更令人質疑前開「疫學研究參考指南」於美國司法體系或民事訴訟實務上具有何程度之參考價值?更遑論其能拘束該國之審判人員。 ⑵被告中石化公司引用前開「疫學研究參考指南」,指稱民事司法案件上對於因果關係之要求,於「相對風險大於2,可 容許論斷原告個體疾病是可能多過於非可能由於牽連之危險因子所引起。絕大多數之法院在不同之毒物案件中已經接受該推理」(被告中石化公司前開書狀頁16)。惟被告中石化公司書狀中所使用「絕大多數之法院」一詞,依前開參考指南係使用「A substantial number of courts」,然「substantial」意思,尚不到「絕大多數」的程度;若是,被告 中石化公司應提出其翻譯上之根據,以實其說。而前開參考指南使用「A substantial number of courts」一詞之論據基礎為何,亦有不明。 ⑶退步言之,即使「疫學研究參考指南」於美國司法體系上具有法規範效力或具參考一定程度之價值,然其並非我國司法體系下之見解,能否與我國法體系中現存之法規範或實務運作結果相容而無矛盾,亦有不明,其如何可拘束我國司法人員而能在我國審判體系中使之發生法規範之效力,更無從知悉。 ⑷被告中石化公司提出前述國外之「疫學研究參考指南」,卻未就前述疑問提出任何說明或進行實質上之論述,則該「疫學研究參考指南」中所持之觀點或見解,於我國法體系中是否據參考價值,已無法判斷,更無拘束我國法院之效力。 ⑸被告中石化公司雖同時引用2份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判決、4份聯邦地方法院之判決,欲支持「相對風險大於2,可容許論 斷原告個體疾病是可能多過於非可能由於牽連之危險因子所引起。」之見解(被告中石化公司前開書狀頁17、18)。然此於我國司法體系上所引起疑慮,幾與前開「疫學研究參考指南」相同,亦非可採。 ⒏又被告中石化公司於104年3月3日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中, 引用前述「疫學研究參考指南」、6份美國判決及我國6份實務見解(參鈞院卷頁172至176),並主張「相較於我國實務上對於自由心證證據證明力之敘述,也就是所謂「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參照),如同鑑定人甲申○○教授所述之『所有已經 得到糖尿病的人其中的百分之54.3是原有的風險(本來的基因、環境、身高、體重等等),另外的47.5是來自於暴露於高TEQ所造成的』,是原告關於糖尿病乃由於戴奧辛所引起 之主張,不論依據美國法院在比較法學上之理論,或我國實務上所採用之優勢證據原則,均應認定糖尿病之產生,來自於原有風險之程度乃高於來自於戴奧辛暴露之程度,是應否定其因果關係。」云云(卷177、178頁);並宣稱前引「疫學研究參考指南」中「當貢獻風險超過50%(相等於相對風險大於2時)此邏輯地可以引導人們去相信該危險因子是 可能多過於非可能導致原告疾病之原因」(卷171頁)及 1998年美國聯邦科羅拉多地方法院判決中「如果暴露於隆乳植入體並沒有至少加倍增加創傷之風險,那表示在宣稱受創之人口中至少一半以上本來就會受到創傷(背景值之創傷率),因此是否定法律之因果關係」(卷177頁)等二判斷 標準,亦等同於如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提出「足以使法院對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主張我國實務上所採優勢證據原則之判斷標準(卷177頁)。惟若驟然於本 案中將「疫學研究參考指南」中「貢獻風險超過50%(相等於相對風險大於2時)」之判斷標準,直接套用我國「優勢 證據原則」,作為原告舉證責任解除或舉證責任倒置之限制門檻,恐嫌速斷。理由如下: ⑴首先,設若被告中石化前開書狀所載屬實,則依前引「疫學研究參考指南」中「貢獻風險超過50%(相等於相對風險大於2時)」之判斷標準,則舉證責任仍屬原告即受害人,並 未倒置舉證責任予公害之行為人。又前開標準是否得以緩解或降低被害人之證明程度,仍有不明。而「貢獻風險超過50%(相等於相對風險大於2時)」之判斷標準,於美國司法 體系中,其究竟係屬「過濾垃圾科學」之功能即關於證據能力之門檻、抑或係關於「事實認定」之心證標準或舉證責任解除之標準?容有不明,蓋我國與美國民事訴訟體系,有一主要差異,即我國未如美國有陪審團制,自無需使用「過濾垃圾證據」之判斷標準,此一差異亦攸關前述判斷標準得否適用於我國公害案件中;且此標準適用之結果究竟對公害事件產生如何之攔阻效果,亦無相關統計數據可供參考,亦即,吾人亦無法自被告中石化公司所提資訊中得知:所謂「貢獻風險超過50%(相等於相對風險大於2時)」之判斷標準 ,是否已使流行病學因果關係或疫學因果關係之運用,於美國司法審判實務上成為「口惠實不至」之空言。 ⑵又前引「疫學研究參考指南」中「貢獻風險超過50%(相等於相對風險大於2時)」之判斷標準,為何得以直接套用於 我國部分實務所提及優勢證據「足以使法院對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概念內涵下?被告中石化公司係想當然爾地提出如此之主張,並透過法理論證得出之結論,如此使用國外法律概念,恐非適當。 ⑶再者,設若被告中石化公司前開說法可採,適可說明其提出「貢獻風險超過50%(相等於相對風險大於2時)」之判斷 標準,於本案中不可適用。蓋被告中石化公司所引前開6份 提及「優勢證據」之我國判決,其所涉紛爭事實均與公害無關;然本案係典型公害案件,若認「疫學因果關係」於本案中有其適用,且其目的係為緩解原告就「損害與加害行為」間因果關係之舉證程度或謂倒置舉證責任,則原告需負之舉證責任,自應低於如被告中石化公司所宣稱我國實務上之優勢證據原則即「貢獻風險超過50%(相等於相對風險大於2 時)」之要求。 ⑷末查,依被告中石化公司主張「貢獻風險超過50%(相等於相對風險大於2時)」之判斷標準,係作為「個別因果關係 」存否之判斷根據,惟此得否透過「優勢證據原則」適用於本案中,另有下列問題: ①自流行病學之觀點言之,於相對風險(相較於背景風險)大於1時,即表示:某一危險因子或特定物質有提高風險、 造成損害之能力。若只因為其相對風險未大於2,則完全忽 視該特定物質對個人之傷害或傷害可能性,其條件誠屬過苛,恐與法律界引用「疫學因果關係」之目的相違背。 ②參照鑑定人甲申○○教授所述「所有已經得到糖尿病的人其 中的百分之54.3是原有的風險(本來的基因、環境、身高、體重等等),另外的47.5是來自於暴露於高TEQ所造成的」 之結論,其於其鑑定之群體內,所有已經得到糖尿病的人中,亦高達47.5%是來自於暴露於高TEQ戴奧辛所致,若被告 中石化公司之主張判斷標準,此等受害於台鹼安順廠戴奧辛污染而罹患糖尿病之原告,亦將求償無門,如此之風險分配,恐非妥當。 ③自比較法學觀點言之,被告中石化公司所稱美國法院所採「貢獻風險超過50%(相等於相對風險大於2時)」之判斷 標準,於我國法院可參考價值亦屬有限。就此: A.首先,參考原告證物76邱聰智著「公害法原理」介紹之日本學說「疫學四原則」,即未採用前述「貢獻風險」、「相對風險」之操作概念(卷㈩324-326頁)。 B.又日本水俁病之案例判決,除未採用「貢獻風險」、「相對風險」等概念外,更允許該案原告根據部分舉證事實(原告僅需依「情況證據之積聚,就關係科學之關連,如能為無矛盾之說明」,則該等事實於法律因果關係層面上,即認已存在),推定「公害因果聯鎖」中其他事實存在(卷㈩326頁)。審理該案件之法院顯然實質且有效的減輕 原告之舉證責任。 C.又依原告起訴狀附件3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國字第 18號「民生別墅輻射鋼筋案」判決,其所採取「疫學因果關係」內涵,顯然未包括「貢獻風險超過50%」、「相對風險大於2」等概念,而係採取「被告行為所增加之風險 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之操作概念。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亦維持相同見解。 D.相較於被告中石化公司提出之判斷標準,前引我國及日本實務見解或學說,更能有效達到以「疫學因果關係」理論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之目的。就「個別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中石化公司主張以「貢獻風險超過50%」、「相對風險大於2」之判斷標準,取代前引我國及日本已有之實 務見解或學說,卻未提出具說服力論證與相關證據,顯非可採。 ⑸綜上,若驟然於本案中「疫學研究參考指南」中「貢獻風險超過50%(相等於相對風險大於2時)」之判斷標準,直接 套用我國「優勢證據原則」,作為原告舉證責任解除或舉證責任倒置之限制門檻,恐嫌速斷。 ⒐又被告中石化公司於104年6月24日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所引用附件一「第四裁定原因、裁定責任手續和事實認定論-以 因果關係為中心-」論文,主張日本於公害學說與美國司法 部所公布之疫學研究參考指南之內容相同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開書狀記載「日本關於公害訴訟之理論,不論學界或實務界,均以擔任公害等調整委員會事務局審查委員之河村浩所發表之論文為主要依據」,惟並無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所提論文僅是列舉日本不同公害因果關係之學說,依其論文並無法看出何種學說為該國之實務或學界通說見解。 ⑵況依被告上開書狀附件一「第四裁定原因、裁定責任手續和事實認定論-以因果關係為中心-」論文,亦可認定原告等人罹患糖尿病與被告污染行為間具疫學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①依被告引用前開論文頁54至56之流行病學理論,其區分相對危險性(可歸因危險性百分比)之目的,在於是否因修正「混擾因子」、「競爭性因子」對於推定值之影響,並未否定相對危險性未滿2倍(可歸因危險性百分比為50%)時可能成立因果關係。 ②於相對危險性未滿2倍(可歸因危險性百分比為50%)時,僅需修正「混擾因子」、「競爭性因子」對於推定值之影響,即可認定疫學因果關係,亦即該論文頁55所謂「就相對危險性沒有那麼大的情況而言,雖然該流行病學法則並未顯示那麼高的蓋然性,仍有可能藉由與其他一般的、定性的經驗法則進行橫向並列的組合予以適用,而獲得充分的蓋然性數值…」,前開論文註56)「大阪地判昭59.2.28判例Times522號221頁(多奈川火力發電廠大氣污染事件),因自填式問 卷調查(流行病學調查)結果約有1.33倍的相對危險性(訂定患病率),可歸因危險性百分比僅約25%,因此原告等人 無法對於因大氣污染而罹患慢性支氣管炎症或惡化進行事實上推定,然而在累積原告等人的發病時期、發病前的健康狀態、吸煙習慣、病症變化等個別層級之間接事實後。已針對部分原告肯定發現的因果關係。關於此點,則參照大阪惠里『關於事實因果關係的流行病學證明』駿河台法學20卷1號 (2006)22頁。再者,關於所謂化學物質過敏症與因果關係的認定,亦參照後記第五之註5」(前開論文頁56、57)即 屬適例。 ③本案甲申○○教授之鑑定報告關於第二型糖尿病之鑑定(頁 62),經校正各項干擾因子後得出「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等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第二型糖尿病之罹患是否有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根據流行病學調查、時序性考量、劑量-效應關係、生物學合理性的評估,三里居民 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第二型糖尿病之罹患有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血中濃度64 WHO-TEQDF/g lipid或以上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45.7%來自戴奧辛的暴露。在血 中濃度32- < 64WHO-TEQDF/g lipid者,若罹患糖尿病,其 貢獻,有24.8%來自戴奧辛的暴露。」之結論,與前開被告 書狀附件一所引論文之流行病學判斷方法並無不同,故依被告前開書狀引用日本論文之主張,本案被告之污染行為與原告等人罹患糖尿病間,亦應成立流行病學因果關係。而鑑定人李俊璋之鑑定報告及證述,亦表明其亦係經過校正干擾因子,而得出本案污染行為與原告罹患糖尿病間,具有疫學因果關係。 ④況被告所引前開論文頁49至50之「2藉由所謂的表見證明 、大致推定、間接反證減輕舉證責任」中,「將因果關係分成原因物質的①排出→②到達→③發現共3個階段,再回溯 此因果路徑,受害者若能負責證明②及③,成功證明加害者門前的原因物質由來;相反的,加害者若無法證明足以否定①的事實(自己不是污染源的理由),那麼即視為已被證明因果關係,而使所謂門前到達說成為參考(新潟地判昭46.9.29判例Times 267號99頁)」。而本件原告等血液中之戴奧辛來源為台鹼安順廠所生產之五氯酚等產品,原告主要因攝食生長於底泥受污染之水體中魚、蝦等水產,致累積戴奧辛於人體內,已如前述,則依據上開門前理論,原告等血液中戴奧辛既來自台鹼安順廠,自應由被告就其非污染源負舉證責任。 ⒑本件訴訟如將個別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責令原告負擔,依下列所示情形,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倒置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台灣高等法院95年醫上字第5號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同條 文後段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上訴人承擔。」。另台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81號判決「又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一般之舉證責任分配見解。惟在勞資糾紛案件中,勞工起訴請求而為原告者,就其用以證明任職期間諸如薪資、年資計算等書證多在雇主掌控之中,勞工於相關資訊之掌握處於相對弱勢之地位,如堅持原有舉證責任分配方式,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即勞工自有相當不利,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勞工就其主張上開薪資或年資等計算方式之舉證責任。」等實務見解,均有對於「依其情形顯示公平」作出實際之解釋。 ⒉本件為環境公害案件,被告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而原告被害人數眾多,卻居於資訊與知識之劣勢,不易有能力與被告抗衡,遑論蒐集證據。如謂原告需就自己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依其情形顯然有失公平。參酌上列實務見解,應將其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針對個別因果關係負舉反證之責任,方屬公平。本訴訟中,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有關聯性之證據,多在被告掌握之中,例如:被告中石化公司五氯酚之製成方法、五氯酚之數量、鹼氯工廠之排水溝位置、五氯酚工廠之排水溝位置、所排放或露天堆存之五氯酚之數量、時間與地域分布等,均在被告掌握之中。但被告卻加以隱匿或予以毀棄,已致政府機關進行相關之疫學調查有降低罹病率之風險,遑論原告等為一般自然人居民,更不可能取得上述證據資料。強令原告就個別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依其情形實有失公平。應由被告就其行為與原告之所受損害之間不具個別因果關係負舉反證之責任,方屬公平。 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得證明被告中石化公司製造鹼氯及五氯酚所產生之戴奧辛及汞等化學物質,具有危害人體健康之高度危險,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舉證責任應予倒置: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由本條文可見,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必須就損害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之危險工作或活動與損害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即需對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⑵被告中石化公司製造鹼氯及五氯酚所產生之汞及戴奧辛,係經國際癌症研究局(IARC)分類列為為第一級(Class 1) 「人類確定致癌物」,此外被告中石化公司尚露天堆存五氯酚致其副產品戴奧辛亦隨之流布,而上述毒性化學物質已造成原告等之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國內一般焚化爐附近民眾(19.7±9.3pg WHO98-TEQ/g lipid)相較確有異 常偏高之現象(p< 0.001),且經校正性別、年齡、身體質量指數、抽煙狀態後,原告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仍較一般民眾高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p=48.5,p< 0.001)。此 外「依據學者Steenland於2001年所建立之模式推估,計算 原告血液戴奧辛濃度均為63.8pg WHO98-TEQ/g lipid以上,是屬於1/100會有致癌風險之族群。(環保署的「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方法」,可接受致癌風險為百萬分之一,等於原告等比常人高一萬倍之致癌風險,參卷㈦256頁)而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已得證明被告製造鹼 氯或五氯酚所產生之戴奧辛,具有危害人體健康之高度危險,且系爭污染物迄今尚存在該污染整治廠址,而未整治完成,此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應由被告對其所產生之戴奧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不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所受損害之個別因果關係,無需再舉證,其舉證責任應予倒置。 ㈥被告中石化公司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稽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將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認定為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噪音」常常無法造成身體健康受損之明顯症狀,但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仍然認定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等9人均為居住於高雄市○○區000號5樓之1及391 號6樓之1即系爭基地台下方,有戶籍謄本及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稽…,縱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身體健康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王雨強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設立系爭基地台,居住於系爭房屋下方之住戶即上訴人心理恐懼系爭基地台未經許可設立對上訴人身體健康有礙,造成精神上壓力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尚符常情,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訴人居住之大樓設立系爭基地台,已足以妨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而致其等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系爭基地台2 年餘,核其情節實屬重大,上訴人於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而住處之被入侵,係侵害居家安寧,居家安寧之法益,係居住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該場所之自由權,原告鄭秋美因被告侵入住宅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及「再者,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數年之久,漏水處所亦多,對於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第184條 、第195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非無理由。 」,有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9號判決、台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4號判決及台北地方法院99訴字第2032號判決可資參照。由上開判決足徵:實務針對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保護不再僅限於「噪音」,也包括其他足以侵害居住安寧之情形。在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縱未能明確證明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但若行為人之行為有礙他人健康之虞,而造成他人精神上壓力超越一般人社會所能容忍之範圍,妨礙他人之居住安寧者,亦應屬人格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而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範圍。 ⒊綜上,本件被告中石化公司之污染行為,致原告等人所居住之附近環境遭受嚴重污染,並擴及其中生長之魚蝦,原告等人因食用而遭受戴奧辛污染,血液中含有高濃度之戴奧辛,具有高致癌危險。被告等人之行為,讓污染物污染原告等人居住及賴以維生之土地及環境,讓本可以安居樂業之環境,無端受戴奧辛污染,居住其中之原告等人受到世紀之毒戴奧辛之毒害,較諸基地台設置、噪音、竊盜或漏水之侵害更甚,被告等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污染長達數十年,範圍遍達三個里,被害人數眾多,毒害遺禍原告至深且遠,自屬「情節重大」,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等人自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㈦被告經濟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被告經濟部持有台鹼公司大部分股權期間,台鹼公司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等產品之行為,屬公權力行使: ⑴按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 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上訴人係國營事業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規定,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其盈餘之分配、產品之銷售、收支之審核、人員之任用、晉升均與民營機構有別,則上訴人執行其業務,係為達成上開任務之行為,應屬公權力之行使。」,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5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行使公權力行為,不問其性質為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型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時,均無軒輊。 ⑵台鹼安順廠於被告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前,均係屬被告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其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而被告經濟部為發展國家資本,乃以台鹼安順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等產品,此等行為核屬為達成發展國家資本等任務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公權力之行使行為。 ⒉被告經濟部裁撤台鹼安順廠之行為係違法執行職務,原告等人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經濟部負賠償責任: ⑴民國38年1月20日發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及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第3條,分別規定:「主管機關之職權如左一、所管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四、所管國營事業管理制度之訂定。五、所管國營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經營企業化,並加強其綜合發展,以配合國家經濟之需要,設置國營事業委員會。」、「國營事業工作考成…選定下列考成事項…三、生產管理…六、環境保護及工業安全…七、其他:其他應予考核之重要事項(包括配合國家政策及社會責任)」。台鹼安順廠為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工廠,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經濟部對台鹼安順廠實具有組設、合併、改組、撤銷、考核、管理等控制權及職責。 ⑵依62年3月3日發布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第3條規定:「…三 、對有害廢棄物及有毒容器等應設專用儲存廠場所收集,其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令及水污染防治法令之規定。有毒容器經清洗後不含毒性物質者,如予利用,應嚴格追蹤管制列冊備查,不得流為食品、飼料、人畜藥品、化妝品等有害之人畜有關使用。」。「農藥工廠之廠房及倉庫建築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廠房及倉庫建築應堅固,地面應採用水泥…原體合成工場及乳劑加工工場所在地面應採用不滲透性材料,並有適當傾斜,無局部積水現象,且應設有收集清洗廠房。」。另69年4月9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9條分別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未妥為儲存或清除處理,致妨害衛生或安全者,處5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罰鍰。」。台鹼公司於55年間即已申請農藥生產登記許可,並生產五氯酚鈉,而五氯酚鈉即為除草劑之一種,是台鹼安順廠之工廠設置及廢棄物處理即應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惟其竟未依法妥善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任令排放、堆置汞污泥、戴奧辛,致其廠區、附近地區之水體及土壤遭受污染,而台鹼安順廠於被告中石化公司轉為民營化前,均屬被告經濟部國營會國營事業體之一,其基於國營事業管理本即有各項督導、考核、管理之職責,因此對於該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與處理,自有善盡輔導、管理、監督、統籌及追蹤管制之責,殆無疑義。 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 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號解釋);行政權之行使,原本具有自由性,質 言之,公務員是否執行職務及如何執行職務,常有裁量之餘地,此乃所謂「行政便宜原則」,然在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正遭受迫在眉睫之危險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亦因客觀危急狀況而收縮到零,此項裁量權收縮理論已分別於德國之雪橇事件(Rodefall)、地雷事件(Minenfall)、帶鋸 事件判決(Bandsaegen-Urteil)及日本之「千葉縣野犬咬 死幼童訴訟」、「東京藥害訴訟第一審判決」「藥害訴訟第一審判決」「食用河豚中毒死亡訴訟」及「大東錳金屬職業病訴訟」等案例所引用,並已為彼邦之司法實務與學說所採,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國字第18號判決可稽。被告經濟部為台鹼安順廠之管理權責機關,在其得知台鹼安順廠所造成之污染嚴重後,竟未命其妥善處理整治,甚而以「極機密文件」命台鹼安順廠裁撤,以圖瞞天過海,且被告經濟部於密令台鹼安順廠裁撤後,竟僅憑幾紙公文函請該廠注意,20餘年來未見其為任何具體措施以督導、整治該廠區,任由該廠區風吹雨淋,使污染物四處流竄,進而污染該地區及附近土地,致該區居民遭受戴奧辛及汞之毒害,此時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已遭受迫在眉睫之危險,被告經濟部即應有所作為而無不作為的裁量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經濟部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無疑,原告自有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經濟部負損害賠償之責 。 ⑷被告經濟部雖辯稱當初台鹼公司安順廠之所以辦理解散清算,係由於五氯酚等產品已被經濟部公告不得再生產,致安順廠業務面臨無法推展之困難,非如原告所稱係為遮掩污染事實云云。惟台鹼安順廠所製造之產品並非僅有五氯酚而已,尚包括鹼氯工業,且台鹼安順廠當時之鹼氯工業仍繼續經營至71年,此外五氯酚乃係於67年4月即公告不得生產,故台 鹼安順廠之裁撤與五氯酚之停產根本毫無關係。況於68年6 月25日,立法院預算、經濟、財政、交通四委員會審查中 華民國6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部分)第12次聯席會議記錄就台鹼公司之營運狀況載有「營業收支盈餘:台鹼公司69年度營業預算,經核列收入總額12億零843萬元,支出總額為11億8658萬元,盈餘為2185萬 元較上年度法定盈餘增加119萬元,營運狀況較為好轉。」 、「台鹼公司69年度營業收支情形如下:盈餘2184萬6000元。」(參證物37)等記載,此即表示台鹼公司在67年五氯酚停產後,69年度仍有盈餘,營運狀況更較68年好轉,此益證被告經濟部辯稱其係因五氯酚停產而營運困難,以致將台鹼安順廠關廠之語,與事實相左。此外,台鹼公司曾於民國71年提出清除計畫書,被告經濟部所屬之國營會亦於71年3月6日以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71.3.6國三字第0000-0000號函 函囑台鹼公司參照計畫書,妥慎辦理。然10日後,被告經濟部竟旋以「特急件」、「極機密」之函件下達裁撤指示之情觀之,益徵被告經濟部下令裁撤台鹼公司係為掩飾污染事實,以圖卸責,且該等行為亦使當地居民於不知污染知情之狀況下,食用當地之魚蝦貝類,造成體內存有高濃度之戴奧辛,當對於原告等之身體健康造成侵害(參證物23、30),是被告經濟部辯稱其裁撤行為未對原告等造成侵害,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被告經濟部對台鹼安順廠之污染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等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經濟部負賠償責任: ⑴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號解 釋文著有明文。 ⑵如前所述,台鹼安順廠之工廠設置及廢棄物處理應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然被告經濟部於密令台鹼安順廠裁撤後,竟僅憑幾紙公文函請該廠注意,而20餘年來未見其為任何具體措施以督導、整治該廠區,任由該廠區風吹雨淋,使污染物四處流竄,進而污染該地區及附近土地,致該區居民遭受戴奧辛及汞之毒害,此時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已遭受迫在眉睫之危險,被告經濟部即應有所作為而無不作為的裁量餘地,此依前揭國營事業管理法、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農藥工廠設廠標準、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條及大法官第469號解釋之意旨,被告經濟部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無疑, 是原告等人自有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經濟部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雖被告經濟部辯稱「環境保護及工業安全」為考核事業經營成效之選項之一,其規範意旨非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作為其目的云云。惟按「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參證物38)。次按,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2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 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復依38年1月20日施行之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 職權包含「所管國營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而檢查及考核之內容,依國營事業工作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包括環境 保護及污染防治,是以,此應可得出環境保護之義務,故針對國營事業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應有污染除去及防治之責任。準此,國營事業管理法為立法者為落實環境保護之憲法要求所制訂之法律,其環境保護之要求可從本法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中得出,而具體應負環境保護義務者為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參陳慈陽著,台鹼安順廠環境污染之公法責任問題之初探—證物39)。另按農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 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再按農藥工廠設廠標準第1 條規定,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依農藥管理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件被告經濟部為台鹼安順廠之管理權責機關,而台鹼公司復未依農藥工廠設廠標準第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2、19條之規定 妥善處理其廢棄物致污染當地之土壤、水體及魚蝦貝類並傷害當地居民之身體健康。而觀諸農藥管理法第1條及廢棄物 清理法第1條即可得知,農藥工廠之所以有該等設置標準, 本即係為保護生態環境、防止農藥危害;且事業廢棄物之所以須依該法妥善清理,亦係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是該等法規之立法目的即係為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目的。且依38年1月20日施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國營事業工作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經濟部對於 國營事業之所以要考核其環境保護事項當然係為避免人民因環境污染受到傷害,當然具有保護個人利益之目的。同時由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規定觀之,國營事業以便利人民生活 為目的,其既然要便利人民生活,當然無任令國營事業造成污染,荼害人民之理。準此以言,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第469 號理由書,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38年1月20日施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國營事業工作考核辦法 第3條、學者陳慈陽之見解及農藥管理法第1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被告經濟部當然負有監督國營事業之職務,尤其必須防止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上受到國營事業之侵害。詎被告經濟部於得知該廠已污染環境並危害當地民眾後,不但未本於權責命其處理整治,在發現污染後,更反以極機密文件裁撤該廠,怠忽整治,甚且於裁撤後,僅以寥寥數紙公文函請該廠注意以草草虛應了事,致使原告等受長達數十年以上之戴奧辛侵害,其等怠於執行職務,應無疑義。 ⑷另被告經濟部辯稱曾函請被告中石化公司清除安順廠之汞底泥,被告中石化公司並立警告牌禁止捕魚養蚵,且其仍有持續監督安順廠等語。然被告中石化公司從未立警告牌禁止捕魚養蚵,其僅立有「水深危險」等語之告示牌而已,且由被告經濟部早已知情,卻又如此模糊事實之答辯,益證被告經濟部確實未積極有效處理當地之污染狀況,更遑論盡其監督之責。質言之,被告經濟部於答辯狀中既稱其已盡監督之責,則表示其亦自承其對於台鹼安順廠之環境保護具有監督之義務,而非其所辯稱僅係考成項目而已,是被告經濟部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被告經濟部違反執行職務之行為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⑴被告經濟部為台鹼安順廠之管理權責機關,其未妥善監督處理製造五氯酚鈉所產生之戴奧辛副產品,在其得知台鹼安順廠所造成之污染嚴重後,竟未命其妥善處理整治,甚而以「極機密文件」命台鹼安順廠裁撤,裁撤後,竟僅憑幾紙公文函請該廠注意,而未見其為任何具體措施以督導、整治該廠區,任由該廠區關廠後,將封存約5000公斤的五氯酚鈉產品露天存放,放任戴奧辛及五氯酚鈉經過長期雨水沖淋,導致該廠區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均受有汞、五氯酚、戴奧辛等污染,亦致該區居民遭受戴奧辛及汞之毒害。在長期間的累積之下,居民血液中戴奧辛含量多偏高,原告等即是在此情形下使得其身體之血液戴奧辛含量均超過台南市政府核定之高濃度標準即64皮克。而證人宋德高係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認定台鹼安順廠關廠後五氯酚鈉成品未妥善儲存,是造成污染的原因,已如前述。 ⑵而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台鹼安順廠附近居民,其人體血液戴奧辛來源即係由台鹼安順廠遺留之五氯酚等廢棄產品污染而來,此依「台南市衛生局委託研究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即黃○○○○所做之研究以及其於本件當庭所為證述或所提書面資料,均顯示台鹼安順廠之底泥、及從中捕撈之魚的脂肪及附近居民人體血液內之戴奧辛均屬於同源物,此即表示台鹼安順廠附近居民之人體血液戴奧辛來源即係由台鹼安順廠而來,亦有如前述。 ⑶換言之,原告等人人體血液中所含高濃度戴奧辛,既為台鹼安順廠之汙染而來,而台鹼安順廠之汙染又係因未妥善監督處理製造五氯酚鈉所產生之戴奧辛副產品,關廠後五氯酚鈉成品未妥善儲存,任令約5000公斤的五氯酚鈉產品露天存放,放任戴奧辛及五氯酚鈉經過長期雨水沖淋,導致該廠區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均受到污染,則足見被告經濟部之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原告等人身體受到戴奧辛之汙染,顯有法律上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因人體受到戴奧辛之汙染,進而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所造成損害,則有疫學因果關係存在,有如前述。 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 ⒈健康檢查費部分: 原告等人因體內血液含有高濃度之戴奧辛,而隨時處於罹患各種癌症之高度風險中,因此實有逐年進行全身身體健康檢查,以確知身體健康狀況之必要,此亦有證人李俊璋證稱:「(目前衛生局有就顯宮里、鹿耳里、四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64皮克以上進行高級健康檢查,證人認為有無必要?)根據我們的研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會影響胰島素的阻抗,進而產生二階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的風險,所以目前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的人,建議作包括八大癌症篩檢的高級健康檢查。」(卷㈦303頁)可稽。是以,全體原告因被告之行 為而須支出之檢康檢查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因原告等人原則上均係居住於台南地區,故原告等人主張健康檢查費用應以台南奇美醫院健康檢查方案為計算依據(參卷276頁證 物89),該檢查之費用,因男女檢查項目略有不同(請見該檢查項目9.10),其檢查費用男性與女性之金額分別為79,000元、81,000元。又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之102年台南 市簡易生命表(參卷277頁證物90 ),計算原告等人之個 人之平均餘命,依據其平均餘命年數,扣除中間利息,分別計算每年之健檢費用(詳卷274頁原告104年8月10日之民 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二),再加總計算每人於其餘生所需之必要健檢費用金額,各原告所請求之健康檢查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請求賠償金額欄內健檢費用部分所示。 ⒉醫療費用部分: 另部分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因而罹患有糖尿病等而受有損害,此等損害需經醫療診治,故需付出諸多醫療費用,此等費用先前雖有醫療照護制度而無須支出,然該等照護制度僅實施至民國99年6月止,故原告乃請求99年7月起迄被告死亡前一日之相關醫療費用。是以,部分罹患糖尿病之原告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相當之金額。依據全民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糖尿病醫療給付改善方案」100.01.01修訂第八版:「依 據保險人申報資料,92年糖尿病就醫人數約十萬人,醫療費用約120億元,平均每年每人因糖尿病就醫門診次數約為10 次,每次平均費用約為1600元;每年每人因糖尿病就醫平均住院次數約為0.07次,每次平均費用約43,000元。」(參卷283頁證物91)。據此計算,國內糖尿病患者平均每人每 年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9,010元(計算式:1600元×10次+43 000元×0.07次=19,010元)。罹患糖尿病之原告,爰依據 全民健保局之統計數據,請求被告等給付每年19,010元之醫療費用,再以其平均餘命年數乘以19,010元,即該等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則部分罹患糖尿病之原告等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請求賠償金額欄內醫療費用部分所示。 ⒊精神慰撫金: ⑴戴奧辛為公認之世紀之毒,原告體內有如此高含量之戴奧辛,其罹癌率將比常人高出數倍,不僅對原告身體健康之影響甚大,亦使其終身籠罩於即將罹患疾病之痛苦中。因此部分罹患重大疾病、癌症之原告,實已深受病痛之苦:各類之手術、每週多次的化療、化療後身體之虛脫、每週數次之洗腎,在在都令此等患有重大疾病之原告,遭受身心上巨大之痛苦,尤其處於死神會隨時向其招手之情境下,更是惶惶終日,身心俱疲!此外,其他原告等目前雖尚未罹患癌症或重大疾病,但已出現諸多病症,且其得知自己長期暴露在高度受到污染的環境中,極有可能致癌,再看到親戚朋友罹癌、生病甚至死亡,內心感到驚愕氣憤又恐慌,深怕自己係下一個受害者,亦恐懼將遺傳給自己的下一代,精神上承受巨大的痛苦與折磨,惶惶終日,不得安眠,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 ⑵且據證人李俊璋證稱:「(根據證人李俊璋老師結案報告中第55頁,3-3-1採樣對象選取方式,「以確認之研究對象檢 測優先順序篩選原則如下:(6)設籍居住在當地有15年以 上且達適婚年齡階段及懷孕者」為何適婚年齡階段者,必須列為優先對象?)……本計畫在執行時確實有居民已論及婚嫁,卻因夫家要求提出血液戴奧辛檢測數據,以確定對方本身未受到戴奧辛暴露或對將來懷孕生產造成影響,因而延遲婚約,造成當地居民困擾,因此委託本中心優先幫其分析血液戴奧辛。」足見原告等人除精神上受有極大的壓力及痛苦外,更是常受他人之藐視與質疑,連結婚都須提出未受到戴奧辛暴露或將來懷孕生產不受影響之數據或證明,無疑淪為次等國民,對原告等人身心實造成不可抹滅之陰影! ⑶原告等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原則上係以原告等人體內之戴奧辛濃度標準為衡量,蓋原告等人因血液檢出之體內戴奧辛濃度高低,嚴重影響原告等人身體、健康權益,並造成原告內心深處之恐懼與痛苦,故依照原告起訴狀所附「血液戴奧辛濃度與精神賠償金對照表」為計算標準,即以原告等人血液體內檢測之戴奧辛濃度高低衡量,血液中戴奧辛濃度64皮克者,基礎請求金額為一百萬元,並依其血液中檢出之戴奧辛濃度64皮克之倍數計算增加一倍,則多請求30萬元(如下表所示)。 ┌────────────────────────────────┐ │血液戴奧辛濃度與精神賠償金對照表 │ ├──┬────────┬───────┬────────────┤ │ │濃度pg │金額 │備註 │ ├──┼────────┼───────┼────────────┤ │ 01 │64-128 │100萬元 │64*2倍=128 │ ├──┼────────┼───────┼────────────┤ │ 02 │129-192 │130萬元 │64*3倍=192 │ ├──┼────────┼───────┼────────────┤ │ 03 │193-256 │160萬元 │64*4倍=256 │ ├──┼────────┼───────┼────────────┤ │ 04 │257-320 │190萬元 │64*5倍=320 │ ├──┼────────┼───────┼────────────┤ │ 05 │321-384 │220萬元 │64*6倍=384 │ ├──┼────────┼───────┼────────────┤ │ 06 │385-448 │250萬元 │64*7倍=448 │ ├──┼────────┼───────┼────────────┤ │ 07 │449-512 │280萬元 │64*8倍=512 │ ├──┼────────┼───────┼────────────┤ │ 08 │513-576 │310萬元 │64*9倍=576 │ ├──┼────────┼───────┼────────────┤ │ 09 │577-640 │340萬元 │64*10倍=640 │ ├──┼────────┼───────┼────────────┤ │ 10 │641-704 │370萬元 │64*11倍=704 │ ├──┼────────┼───────┼────────────┤ │ 11 │705-768 │400萬元 │64*12倍=768 │ ├──┼────────┼───────┼────────────┤ │ 12 │769-832 │430萬元 │64*13倍=832 │ ├──┼────────┼───────┼────────────┤ │ 13 │833-896 │460萬元 │64*14倍=896 │ ├──┼────────┼───────┼────────────┤ │ 14 │897-960 │490萬元 │64*15倍=960 │ ├──┼────────┼───────┼────────────┤ │ 15 │000-0000 │520萬元 │64*16倍=1024 │ ├──┼────────┼───────┼────────────┤ │ 16 │0000-0000 │550萬元 │64*17倍=1088 │ ├──┼────────┼───────┼────────────┤ │ 17 │0000-0000 │580萬元 │64*18倍=1152 │ └──┴────────┴───────┴────────────┘ ⑷另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除原告人等之體內戴奧辛濃度為計算標準外,尚參酌原告等人罹患之重大疾病(參附表一請求附表臨床症狀欄)而增加請求數額,蓋原告等人因被告之行為造成體內留有高濃度之戴奧辛,該等戴奧辛高度引發原告等人之前揭重大疾病,嚴重損害原告身體健康,並成為原告心靈上揮之不去之陰霾,對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之不便,故原告等人依據罹患之重大疾病(參附表一請求附表臨床症狀欄)而增加請求數額,應有理由。 ⑸綜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等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原則上以原告等人血液體內檢測之戴奧辛濃度高低為基礎,計算慰撫金請求之數額,並參酌原告等人罹患之重大疾病而增加慰撫金請求數額,故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如附表一請求賠償金額欄內精神慰撫金部分所示。 ㈧原告等人對於被告中石化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⒈台南市政府於95年間委託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執行「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劃」,原告等人則係於96年4月間始 知悉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之上開調查計劃之檢測報告並始因而知悉受有損害,而台南市政府亦因而始於96年4月16日會議確認就系爭中石化污染案以血液中戴奧辛 含量大於等於64皮克做為補償基準、並自96年5月起全面發 放生活照顧計劃補償金額(5年13億元)予原告等人,發放 金額溯及至94年7月-即自94年7月至99年6月)(卷㈢112、113頁)基上,則原告等人確係於96年4月間始知因中石化安順廠之污染而受有損害,則原告等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⒉附近漁民於60年代對台鹼安順廠之陳情抗爭,要與原告等是否知悉系爭損害乙節無涉。蓋60年間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雖曾因排放污水造成魚蝦貝類死亡而引起當地漁民之陳情抗爭,然該次陳情抗爭並非係就當地居民之人體遭受污染所引起之損害而為,事實上當時之居民根本尚屬不知該等污染將來會持續不斷、不知該等污染不止及於魚蝦貝類而尚及於各種媒介、不知人體已在日積月累該等污染、不知該等日積月累之污染會否造成人體之損害及造成如何之損害(人體對污染之承受限度不同於魚蝦貝類),致當時之居民根本不可能就人體遭受污染所引起之損害進行陳情抗爭(何況原告等人亦非係當年之陳情抗爭者),是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於60年間業已知悉系爭損害之存在云云即毫無理由。 ⒊被告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不但係連續發生、亦且迄今仍在持續連續發生之中,致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迄今亦仍在持續發生之中,亦即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其實迄今仍未底定,是不論中石化公司所連續發生之各該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是否係各自獨立存在而可相互區別者,衡諸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770號、94台上1350號、96台上1926號、94台上148號、96台上188號判決),則原告等之本件請求均不生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之問題,理由如下: ⑴被告中石化公司於71年5月30日全面停產以前,其每日排放 有毒污染物之侵權行為確屬每日連續發生者應無疑義。按經濟部所屬之國營會曾於71年1月6日發函予台鹼公司及台鹽總場請其等嚴防捕食並改善見復。嗣後台鹼公司即提出清除計畫書。其後經濟部所屬之國營會乃於71年3月6日以71.3.6國三字第7103-0062號函函囑台鹼公司參照計畫書妥慎辦理;詎10日後即71年3月16日,經濟部竟突以「特急件」、「極 機密」之函件告知台鹼公司應予裁撤,其內容略為:「貴公司應予裁撤並即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清算…二、貴公司安順廠及二氧化鈦廠等單位應即關閉。三、貴公司應即組成保管委員會處理公司結束後有關事宜,並負財產保管之責,該保管委員會可由原投資人中國石油公司推薦人員主持之。」(參補字卷證11),5月30日安順廠奉令全面停產,辦理裁 撤、標售原物料、處分機具設備等。基上可知,在中石化公司於71年5月30日全面停產以前,其係每日生產鹼氯、五氯 酚、五氯酚鈉(五氯酚鈉自53年間開始生產,係除草劑之一種-即農藥)等產品並每日將其副產品如甲基汞、戴奧辛等經由各種方式及媒介排放至廠區及其附近之地域、水域、空域暨各種農漁產品,是此階段之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係屬連續發生者殆無疑義。 ⑵被告中石化公司於71年5月30日全面停產以後,雖無每日排 放有毒污染物之積極侵權行為(即作為類型之侵權行為),然其侵權行為之樣態轉換為不依法令規定清除處理有毒污染物之消極侵權行為(即不作為類型之侵權行為-即關廠後竟將封存約5000公斤之五氯酚鈉產品露天存放而任其經由長期日晒雨淋致污染該廠區及其附近之地域、水域、空域暨各種農漁產品),而中石化公司此階段不依法令規定清除處理有毒污染物之消極侵權行為亦屬每日連續發生、且迄今仍在持續連續發生之中,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40條、第53條、第55條等規定,被告中石化公司就上開有毒污染物不論係自行或係委託清除處理者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如有違反則主管機關應對中石化公司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如中石化公司未於限期內改善者則主管機關對中石化公司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係規定應按日連續處罰、而第55條係規定得按日連續處罰),職是被告中石化公司就其有毒污染物依法係負有每日連續之作為義務(故主管機關始得對其為按日之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從而被告中石化公司自71年5月30日全面停產以後當因其每日連續違 反其作為義務迄今致其仍有每日連續發生迄今之不作為侵權行為。 ⑶縱使不以前開作為義務之觀點立論,即以事實面加以觀察,被告中石化公司於71年5月30日關廠後之不作為侵權行為亦 屬連續發生迄今者。蓋以被告中石化公司係草率至極地將封存約5000公斤之五氯酚鈉產品露天存放而任其經由長期日晒雨淋致污染該廠區及其附近之地域、水域、空域暨各種農漁產品,該等污染係逐日流滲,而原告等亦係自每日之一飲一食一呼一吸之間逐日在量上及質上均不斷累積遭受荼毒而終至損害逐漸顯現但迄今仍尚未底定,此情實與「某甲每日在某乙之飲水中加入一小滴之慢性毒液而某乙先是微暈、繼之噁心…終至於三年後腎衰竭死亡」及「甲醫師在為乙看診時知悉乙每日在飲水中所加入之一小匙健康水對於腎功能不佳之乙而言乃屬慢性毒物,但甲因仇視乙而違反其作為義務地故意不將上情告知予乙,致乙在三年後果因腎衰竭而死亡」等兩個案例相同,而均應認定其侵權行為在各該期間內均屬連續發生致其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點乃應在連續行為中之最後一個行為點上(按上開案例與本案之類型特點均在於人體對於某些毒物具有容許之劑量值,而必須在劑量值經年累月地積聚至超逾容許量時其損害始會發生或始會底定知悉,故在累積之過程中其侵權行為及損害乃均係連續發生者;此與一次之毆打傷害而其傷勢在一次之毆打後持續惡化之案例迥不相同,蓋以其後持續惡化之傷勢並非係來自於外在因素之施加所產生之累積,此不可不辨)。基上事實面之觀察,衡諸前述實務見解,則中石化公司於71年5月30日關廠後之不 作為侵權行為確係連續發生迄今者益無可疑。 ⒋退而言之,縱認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係一次發生者,原告等之本件請求亦未罹於10年侵權時效。縱認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係一次發生者,然如前開說明,原告等所受經年累月之量上及質上之同步累積之損害亦屬不可分者,衡諸前揭所整理之實務見解,則其侵權時效自應以原告等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即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復依前開說明,則原告等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之時點為96年4月,致原告等之本件起訴即未罹於10年侵權時效至明;再 退言之,亦或如前開說明,原告等所受之損害亦為中石化公司任意棄置有毒污染物之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且其侵害狀態係繼續延續迄今,衡諸前揭所整理之實務見解,則其侵權時效自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即侵害狀態截止時)起算,準此則原告等之本件起訴仍未罹於10年侵權時效。 ㈨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經濟部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按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⒈原告等197人並未逾「知有損害時起2年」之國家賠償請求 權時效。按依前揭所整理之實務見解,則國家賠償法之時效係以被害人之損害業已發生,被害人知有損害事實,且被害人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為起算點。而如前所述,原告等人係在96年4月始知有損害,是原告等人之本件請求 自未逾「知有損害時起2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 ⒉原告等197人亦未逾「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經濟部怠於為監督管理之不法行為迄今仍在連續發生之中,致原告等之本件請求並未罹於5年國家賠償 請求權時效。如前所述,被告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既係連續發生迄今,則對於被告中石化公司依法令負有監督管理權責之經濟部(其等之監督管理權責詳如前述)自係就該等中石化公司連續發生迄今之侵權行為逐一相應地亦連續迄今怠於監督管理(例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對中石化公司按日連續處罰直至中石化公司改善為止而卻怠於執行迄今),衡諸前述整理之實務見解,則原告等之本件起訴自亦未逾「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 ⒊應特別一提者為:本案之類型特點在於人體對於某些毒物具有容許之劑量值,而必須在劑量值經年累月地積聚至超逾容許量時其損害始會發生或始會底定知悉,故在該等兼具量與質的累積過程中,其侵權行為及損害乃均係連續發生者至明。而由於被告經濟部之怠於對中石化公司為監督管理,致原告等始會遭受系爭有毒污染物之量與質的日積月累、並直至96年4月間始逐漸顯現其損害(但仍未底定呈現而仍在繼續 顯現中),以此觀之則被告經濟部之怠於對被告中石化公司為監督管理之不法行為迄今仍在連續發生之中,衡諸前述之實務見解,則原告等之本件起訴自亦未逾「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 ⒋退言之,縱認被告經濟部怠於為監督管理之不法行為非係連續發生者,原告等之本件請求亦未罹於5年國家賠償請求權 時效,理由與前述被告中石化公司部分相同。何況,原告等人之起訴,亦因被告經濟部之承認而未罹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按台南市政府於95年間委託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執行「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劃」,原告等人則係於96年4月間始知悉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之上開 調查計劃之檢測報告並始因而知悉受有損害,而台南市政府亦因而始於96年4月16日會議確認就系爭中石化污染案以血 液中戴奧辛含量大於等於64皮克做為補償基準、並自96年5 月起全面發放生活照顧計劃補償金額(5年13億元)予原告 等人(發放金額溯及至94年7月-即自94年7月至99年6月) 。台南市政府先前於98年3月20日民事答辯二狀第12頁陳稱 「基於政府一體及人道關懷,中央相關部會經濟部、行政院農委會、行政院環保署全力配合被告台南市政府,補助13億分5年進行補償與善後…有關該筆經費費用之應用,乃由被 告台南市政府所屬由被告台南市環保局…等局處單位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共同承辦…」等語。基上,則經濟部、台南市政府、台南市環保局無異係共同以自94年7月起至99年6月止之5年13億元之生活照顧計劃補償之現實行為默示承認原告 等之請求權存在,且該「承認」將因其補償之時間持續至99年6月而將會於99年6月為末次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法第153條規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見解(中斷時效之承認亦含默示的承認在內),則被告經濟部迄今仍持續承認原告等之請求權存在,致原告等之本件起訴自未罹於時效至明。 ⒌雖被告抗辯台鹼安順廠於60年代即傳出水污染情事,附近居民陳情身體及財產遭受污染請求賠償,並見諸媒體報導,居民及環保團體亦抗爭、請願,故知有損害已超過兩年以上、70年71年間台鹼公司已於污染區豎立警告標示牌及派人巡查,並請警局廣播禁止捕魚,故當地居民應知魚蝦已受污染,自不可能再繼續抓魚食用,所以71年以後即不可能受有損害云云。惟60年代之抗爭活動主要係某些漁民或養殖業者針對台鹼安順廠所排出之污水造成魚蝦貝類死亡而起,主訴求係財產損害、土地污染,根本與本件之「知有汞及戴奧辛於體內之損害」毫無關係,何況,該等漁民與養殖業者之抗爭又豈能與原告等是否知悉劃上等號。被告當初亦未周知民眾說明毒污染之事實,致使原告等不斷地食用當地之魚貨,況且,污染源亦並非僅海水儲水池而已。是本件共同被告無論是侵權行為或是怠於執行職務,均有應將受污染區域整治、清除污染物或監督台鹼安順廠為前揭行為之作為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當屬侵害行為仍在進行中,因此本件原告等受侵害之狀態仍未終止,從而,該5年或10年之時效期間,在 侵害行為仍進行中時,應不得起算。 ⒍綜上,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於71年以後即不可能受有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人債務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原告因被告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及被告經濟部怠於行使職務之行為分別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中石化公司、經濟部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依上開民法學者之見解,被告中石化公司、經濟部所應分別連帶給付之債務,實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且被告各負有全部之責任,而於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原告為給付者,他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部分: 關於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差異,僅在於被告經濟部是否需與被告中石化公司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而已,至於被告中石化公司部分並無差異,亦即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經濟部與被告中石化公司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向被告經濟部及中石化公司請求二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經濟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㈠被告經濟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經濟部對於被告中石化公司具有董監事人事指派之權,且被告中石化公司之經營方針均為被告經濟部所決定,故台鹼安順廠之污染行為,論其實際等同於經濟部之行為。再者,原告等人人體血液中所含高濃度戴奧辛,既為台鹼安順廠之汙染而來,而台鹼安順廠之汙染又係因被告經濟部為台鹼安順廠之管理權責機關,未妥善監督處理製造五氯酚鈉所產生之戴奧辛副產品,在其得知台鹼安順廠所造成之污染嚴重後,竟未命其妥善處理整治,甚而以「極機密文件」命台鹼安順廠裁撤,裁撤關廠後五氯酚鈉成品未妥善儲存,任令約5000公斤的五氯酚鈉產品露天存放,放任戴奧辛及五氯酚鈉經過長期雨水沖淋,導致該廠區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均受到污染,有如前述,則無論被告經濟部究係故意或過失,無論被告經濟部與被告中石化公司有無意思聯絡,但既為造成戴奧辛等汙染進而造成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經濟部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經濟部為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之僱用人: ⒈按37年12月31日發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經濟部之職 權為「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次按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事業機構遴派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監事及其他重要職務管理要點第3條第1款:「所屬事業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董監事及直接投資事業董監事之遴派,由本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營會)簽報部次長核定後,送本部人事處辦理後續事宜;其管理及考核,由本部國營會辦理」、第3款:「所屬事業轉投資事業董監事之遴派,由各投資 事業報本部國營會簽報部次長核定後,送本部人事處辦理後續事宜;其管理及考核,由各投資事業辦理」。再按各事業機構主持人(董事長、總經理)之年度薪給標準,得在不超過本部部長年度薪給範圍內,由本部依據企業規模、經營目標達成情形及經營績效程度等因素,評定不同等級核定支給,並報行政院備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4條第2、3項)。被告中石化公司於55年以前係由被告 經濟部持有60%之股權,省政府持有40%之股權。56年政府乃將所有股權移轉予台灣中油公司,使被告中石化公司成為台灣中油公司100%之子公司。而公營事業董事長、董事依 上開相關規定,均由被告經濟部所指派,中央具有隨時解任權及考核權,因此實質上被告中石化公司董事長、董事實屬國家之受僱人。 ⒉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中石化公司(台鹼公司)董事長、董事如前所述實為國家之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被告經濟部實應對中石化公司(台鹼公司)董事、董事長所為之行為結果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⒈按美國的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是在某些情形下,為保護公司的債權人,法院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其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以使公司的個人股東或公司股東直接對債務負責。尤其對於並非自願與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非自願債權人」而言,因對公司債權之發生,並非出於自願,而係因為公司之詐欺或侵權行為所致者,一旦當日後公司之資產,無法滿足其對公司之債權時,則因其無從以其它方法,於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之前,即事先要求其他的保障,因此將因公司法「有限責任」之機制設計,而受有不利益,而有值得公司法特別加以救濟之必要,以資衡平(參證物84)。美國法於環境污染案件中,採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建立特定判斷要件,強調污染者付費,擴大污染者之認定,甚至及於有權決策或實際決策之子公司分身,已為多項環境判決所適用之原則。母公司對子公司具有形式上或實質上一定程度之控制力者,法院即可能揭穿公司面紗並認定母子公司均須負責。(參證物85)毒物侵權訴訟案件中揭穿公司面紗之適用,不應嚴格要求援用公司法中過度控制與不法詐欺要件,而為實現毒物侵權法嚇阻侵權行為、損失分攤、損害防免之功能與目標,應適用較寬鬆之認定,如「具控制之能力標準」,以揭穿公司面紗。故法院認定責任之作用不單為填補損害之功能,尚具法律社會學上因勢誘導之作用,以產業遵法與污染風險分散為考量,因此應作不同判斷(參證物85)。是故,環境污染或毒物侵權行為之受害者,乃公司「非自願債權人」,基於上述公共政策上之考量,應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以保護公益、非自願受污染暴露與經濟弱勢者。 ⒉美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於實務判例上之發展,適用於環境法之主要案例: ⑴於凱薩羅司案(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Kayser-RothCorporation)中,美國聯邦政府依「綜合環境處理、補償 及責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CERCLA)」起訴請求凱薩羅司公司負擔,因其子公司史丹米納麥爾斯將化學物質三氯乙稀排放置居民使用之水井,所造成之處理及整治費用。法院依照該法第9607(a)條,其適用對象包括「所有人或管理人 」之意旨,認定凱薩羅司公司為子公司之「管理人」,依法需為其負擔排放所造成之責任(參證物84)。 ⑵於Craig v. Lake Asbestos of Quebec Ltd案中,法院認定若母公司對於子公司有強大的控制力,致使子公司無法獨立存在,而只是母公司的「工具」,干涉與掌控整個子公司營運政策、商業交易活動,使子公司完全沒有獨立決定的可能性,而透過子公司從事詐欺、其他不正行為或規避法律之行為,濫用有限責任,則應揭穿公司面紗(參證物85)。 ⒊我國實務案例─「兆豐銀行請求台灣雷曼證券賠償案」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 兆豐銀行請求台灣雷曼證券賠償案之案件事實:兆豐銀行與香港雷曼公司進行美金與台幣之換匯換利交易,雙方契約約定於香港雷曼進入清算或類似破產時即構成違約,兆豐銀行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若未獲賠償則由擔任保證人之美國雷曼公司賠償。惟97年金融海嘯後,香港雷曼及美國雷曼均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兆豐銀行主張台灣雷曼證券、與香港雷曼之特取名稱相同,均屬雷曼兄弟同一集團所控股,實質上為同一法人格,應負同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乃依契約、民法第1條、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 法「法人格否認法理」、德國法「穿透責任理論」,向台灣雷曼證券公司請求依上開兆豐與香港雷曼間之契約負賠償責任。該案原一、二審判決均以「被上訴人(即台灣雷曼)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香港商LBCCA(即香港雷曼)為不同 法人格」」、「我國現行法制欠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等為由,否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駁回兆豐銀行之請求。案件上訴至三審後,最高法院以「原審就此攸關被上訴人(即台灣雷曼)與香港商LBCCA(即香港雷曼)及美國 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間之經營、財務、人事有無控制從屬關係或其他密切關連性等項,未詳予調查勾稽,資為判斷被上訴人(即台灣雷曼)與香港商LBCCA(即香港雷曼)實質上是 否為同一法人,上訴人(即台灣雷曼)是否得依民法第1條 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依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卷260頁),因此撤銷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案經發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0號判決認為「所謂『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具體體現,亦是成立公司之最大實益。然而,此實益在某些例外之情形,為保障更高位階之法益,而不得不透過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亦即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地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又美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卷263頁),故可知我國法院不但 肯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且於侵權行為之情況,依風險衡平之角度更應適用該原則。此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卷272頁)亦認定若係為逃避 契約上責任而濫用公司型態,依誠信原則將二公司視為一個整體,認定該案有法人格否認法理之適用。 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使權利濫用之母公司或企業集團負起應負之賠償責任之法理: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可參。次按查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是以,於符合一定條件或特定法 律關係下,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限制母公司將企業風險或法律責任轉嫁予子公司之債權人或環境損害受害人。此原則不但於國外法院實務時有引用,我國實務亦有援引法理否認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前例,且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 濫用。綜上所述,於毒物侵權訴訟等案件中,若符合「母公司對子公司過度控制」之情形,基於分散風險、保護公益、避免權利濫用之公共政策角度,應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從而得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請求。 ⒌本件被告經濟部當時對於台鹼公司(現為被告中石化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符合「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特徵,故本件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⑴台鹼公司在57年成為台灣中油公司100%所有之子公司,後 在民國72年4月1日台鹼公司依公司法改併入被告中石化公司,而被告中石化公司迄至1994年方轉為民營事業,因此在這相當長、約59年之一段時間內,被告中石化公司均為國營事業,而由被告經濟部完全掌控,而經濟部早於70年即知悉污染之事實(參證物10),惟並未督促該廠依六十年代即發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農藥工廠設廠標準等相關法令切實執行,任令該廠隨意排放廢水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肇致嚴重污染環境;且在知悉後旋即將台鹼公司裁撤,具絕對控制權,使得台鹼公司原擬定之清除計畫石沈大海。而於該廠關廠後,復僅憑幾紙公文函請該廠注意,未見任何督導該廠進行污染之調查、評估,致關廠至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前之十二餘年期間,處理進度僅跼限於單一污染物處理方法之研究及環境之初步調查,對於污染之範圍及全貌,始終未能掌握,任令其污染源四溢,尤有甚者,自該公司民營化後,復未見經濟部有何具體作為,(參證物9,92年9月16日監察院糾正經濟部之糾正案文)實係污染擴大、持續經年之元兇。 ⑵學者陳俊仁教授亦認為「單純因經濟部對中石化公司享有控制之權力,並不必然即謂身為國營事業中右化公司控制股東之經濟部,即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應負控制股東之責任。本文所主張身為中石化公司控制股東之經濟部,應負控制股東之責任,乃因經濟部除享有對中石化公司的控制之外,於台灣鹼業公司安順廠於1982年併入中石化公司,乃至於中石化公司安順廠於1989年停止以水銀製鹼之7年期間 ,經濟部身為中石化公司之控制股東,明知中石化公司安順廠持續對環境造成汞污染,而不加以阻止,採取漠視之態度,聽任污染之發生。」(參證物84)因此基於被告經濟部之控制指示地位及其任令污染發生之情,依上開民法第一條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被告經濟部自應就原告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台南市環保局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參證物4),亦同此見解,故被告經濟部應就此負責,殆無疑義 。 ⑶除此之外,學者陳俊仁更進一步認為「由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六巡迴法院之芝加哥案(City of Chocago v.MatchmakerReal Estate Sales Center56),亦可以說明身為中石化公司控制股東之經濟部,明知中石化公司安順廠持續對環境造成汞污染,而不加以阻止;此消極的不作為,似乎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適用,而應與中石化公司對安順廠之污染,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證物84)。 ⒍綜上,被告中石化公司台鹼安順廠製造產品,未妥善處理所遺留下來之戴奧辛及汞污泥,致該廠區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均受有汞、五氯酚、戴奧辛等污染,並因長時間食物鏈之累聚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健康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此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賠償義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經濟部知悉被告中石化公司廠區污染、違反法令之事實卻不作為,故應與中石化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以污染者付費、侵權受害者風險迴避的角度出發,援用外國實務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使權利濫用之母公司或企業集團負責之法理,此法理並為我國實務所肯認。本件經濟部身為中石化公司之控制股東,明知中石化公司安順廠持續對環境造成汞污染,而不加以阻止,採取漠視之態度,聽任污染之發生,被告經濟部之不作為、放任中石化公司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等法令,使中石化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並屬公司有限責任原則之濫用,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理、民法第148條向被告中石化公司、經濟部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經濟部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經濟部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中石化公司部分: ㈠關於戴奧辛之說明: ⒈戴奧辛引起恐慌之源由: 原告起訴時主張「對人類的毒性最常見症狀為氯痤瘡、損害肝臟與免疫系統、影響酵素的運作功能、消化不良及肌肉、關節疼痛、孕婦易致流產與產下畸型兒、男性荷爾蒙減少現象、色素沈著、多毛症、增加皮膚脆弱性、出疹、出水泡、視力受損及膽硬脂血症。只要一公克的2,3,7,8-四氯戴奧 辛揮發到空氣中,就會使一萬座巨蛋體育館內的空氣品質超過管制標準,由此可知戴奧辛對人類的潛在威脅有多大…。戴奧辛是世界公認人工合成物中毒性最高的化合物,動物試驗結果顯示,2,3,7,8-四氯戴奧辛急毒性大約是酒精的一 千萬倍,尼古丁的一千倍,河豚毒性的一百倍。」上開敘述雖與實際科學驗證之結果有所出入,然考其究竟,也非空穴來風之辭,蓋戴奧辛在先進國家,尤其是美國,確實曾經引起恐慌。以下乃引用學者John A. Moore於1993年所發表之 The Dioxin TCDD:A Selective Study of Sci.and PolicyInteraction,in Keeping Pace with Sci.and Eng'g(M.Uman ed.,1993)論文來說明戴奧辛在美國引起恐慌之歷史: 「1960年代的尾聲,以及1970年代之始,刻劃出『寂靜的春天』,也就是瑞秋卡森的作品,最具影響力的時期。此書以強而有力與逼真寫實的方式,來描述廣泛使用多種殺蟲劑所可能(或是已經)造成的惡果。 越戰本身就已充滿爭議性;然而以噴灑化學脫葉劑作為戰術的一部分,更是如此。1970年時,社會大眾就已從越南用來大範圍除葉的噴霧中,得知一種名為TCDD(四氯雙苯戴奧辛)的神秘化學物質。曾經有人接觸這種有毒物質,而在有些實例中,接觸者更可能是我們的軍隊。其毒性之實驗測試,直到大量噴灑有毒物質後才宣告結束。這種狀況,正巧與瑞秋卡森所述之廣泛使用多種殺蟲劑的模式不謀而合。 1974年時,密蘇里州的研究發現,用於泥土路與馬場以便控制灰塵的廢油,含有TCDD。這也可能是為什麼馬兒會相繼死亡與生病,而亦可能是兩位年輕人得病之理由(卡特與其他作者,1975)。1982年,位於密蘇里州的時代海灘鎮(TimesBeach),被州政府以及聯邦政府全數收購,其理由是,因使用廢油於還未舖砌好的路段,產生TCDD污染。 1976年的夏天,在義大利的薩維梭鎮有數千人遭受TCDD污染,因位於化學工廠內之反應器壓力過大,而造成內容物外洩。數百隻動物因而生病,有些更已死亡(此影響有一部份為TCDD所致,其他因素則由不同化學毒物所造成,然此原因並沒有人發現,所以媒體並無深入報導)。於薩維梭鎮內居住在工廠附近的鎮民,被迫撤離。 1979年於奧勒岡州的歐西亞市內所發生的污染事件,曾在媒體轟動一時,也將空氣噴霧相關議題帶回美國境內。被噴灑的美國森林區,可能造成區域內流域受到TCDD的污染。而美國的婦女,也懼怕因污染所可能導致的流產。四氯雙苯戴奧辛之使用引發部分人們擔心其亦可能造成肉類以及乳類的污染。 1980年之始,製造Agent Orange(橘色試劑)的公司,同意接受於聯邦法院所申請之有關團體訴訟之和解。和解金額為一億八千萬元,且由越南退伍軍人所共同分獲。在一般大眾眼中,化學公司用了一大筆和解金額來解決一件議題(AgentOrange),卻又另行堅定表示,其化學物質根本沒有對健康 造成威脅。」 ⒉關於戴奧辛毒性研究之發展歷史: 有鑒於須對2,3,7,8-TETRACHLORODIBENZO-P-DIOXIN(TCDD )做更徹底的調查及研究以便就其對人體是否有害亦或傷害程度為何作深入探討,美國政府相關單位包含疾病管制局(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CDC”)、毒物與疾病登 記署(Agency for Toxic Substances and Disease Registry,“ATSDR”)委請Dr. Marilyn A. Fingerhut等專家就12家化學工廠共5,172名員工就其健康狀況與其接觸TCDD的相 關性做研究調查,其結果並於1991年1月24日發表於The New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該研究就工人因工作上接 觸TCDD的死亡率之結論無法證實該報告發表前其他就接觸 TCDD而相對提高致癌風險的研究之結論。雖然合併所有研究中發現之癌症後,死亡率極高,且呼吸道和軟組織肉瘤等癌症可能因接觸TCDD引起,但其他可能引起上述癌症的因素如吸煙和工作上接觸其他化學物質不能因此而排除不計算於內。除致癌可能性未能於研究中百分之百肯定確認外,該研究亦發現於研究樣本的工人中,低度接觸和高度接觸TCDD之群組對TCDD造成影響有顯著差異。在低度接觸群組中,雖然他們接觸的量是一般大眾的90倍,但癌症發生風險與一般大眾無異。相對而言,高度接觸的群組,其接觸的量是一般大眾的500倍,其死於癌症的機率就高於一般大眾約百分之50。 於上述研究報告發表後,Leslie Roberts於1991年2月8日於Am erican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Science的期刊上發表一篇論提到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於1990年10月於Banbury Center就TCDD相關舉辦的研討會,會中多數參與學者同意,若受體附著確實是任何毒物產生作用的第一個基本要素,則在此前提下隱含著若未達安全劑量或門檻,該毒物將不產生影響。換句話說,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EPA)原用於規範TCDD的模型有誤;在上述Fingerhut的報告發表之前EPA並就人體與TCDD間相關性做大量的樣本研究,EPA於1976年起採用線性模型去評估TCDD 的風險性,但以此方式,無論接觸TCDD量的多寡皆無安全劑量可言,EPA於是於1985年估計出一個其覺得是安全劑量的 標準,即0.006pg/kg/day,但相對當時其他國家如加拿大和歐洲各國,該等國家其標準約為EPA的170到1700倍即約1-10pg/kg/day8,以該線性模型去評估TCDD的危險性連EPA本身 的專家都提出質疑,於1988年一群EPA的資深科學家提到: 「依靠線性模型去評估TCDD較以該模型去評估其他化學物質更為不正確…且該模型可能因某些未知的數量而高估其風險」;有鑑於此,EPA於1991年4月8日宣布其將重新評估接觸 TCDD的風險。 EPA要求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NRC)成立協助評估 戴奧辛風險的委員會,認為EPA的決定僅僅依靠預設的線性 模型,此舉缺乏足夠的科學證據來支撐。該委員會提出的報告建議EPA於提供風險預測時應同時採用非線性和線性方法 來推估於分離點之下的值。若人體暴露於環境的劑量明顯小於分離點所訂的暴露劑量(除因工作上的暴露外適用於大部分的情況),則於此之下以非線性推論模型所就一般人體暴露於TCDD、其他戴奧辛和戴奧辛類化合物所估計的風險低於線性模型。委員會就EPA對戴奧辛風險新撰寫的風險評估論 報告經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於2006年發表,該報告結論寫到,於重新評估戴奧辛的評估報告中,選擇預設的線性推估方法為報告中其中一個最關鍵性的決定,然而運用該方法的決定卻未以嚴謹的科學論點支持或融入其他以相同資料計算和解釋暴露極限(Margin of Exposure,“MOE”)的相稱論點。委員會認為透過平衡呈現現有資料能支持門檻模型之使用並對之後就暴露極限做計算和解釋(就癌症風險評估,除運用線性方法,門檻方法應同時採用)。 上開委員會歸納認為資料支持劑量反應與戴奧辛和癌症的關係為非線性,所以委員會建議EPA納入非線性模型於癌症風 險估算並同時使用現有的線性模型以作為較參考之用。The New York Times於EPA於1991年4月8日宣布重新評估的消息 發布後分別於1991年4月16日和1991年8月15日做出兩篇報導,於4月16日報導中,該文章提到新研究結果提出接觸少量 的TCDD並不會對人體產生顯著的致癌風險,但高劑量的接觸則可能會;而另於8月15日的報導引述EPA的Administrator William K.Reilly所做的一番陳述,其提到新資訊指出TCDD評量後風險降低之結果應該被反應,此外,CDC的另名官員 Dr.Vernon N.Houk亦指出若TCDD會致癌也是低危險性的致癌物質,而相關的聯邦法規應該反映出此一事實7。在今日EPA採用毒物與疾病登記署(Agency for Toxic Substances andDisease Registry)於2007年11月提出的有毒物質規範之最低風險評價表(Minimum Risk Level),該表中TCDD的安全劑量為1pg/kg/day,相較上述1985年的標準相差約166倍。 ⒊何謂戴奧辛─戴奧辛之種類: ⑴廣義戴奧辛: 戴奧辛包含如多氯聯苯(polychlorinated biphenyls,簡 稱PCBs)多氯二聯苯戴奧辛(poly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簡稱PCDDs)及135種多氯二聯苯芙喃(polychlorinated dibenzofurans,簡稱PCDFs)。PCBs於1977年前為 商業上大量製造之產品。至於PCDDs和PCDFs則非商業用化學產品,其為無意間產生之副產品,其大部分產生來源為經燃燒或其他化學工業製程。 ⑵狹義戴奧辛: 通常戴奧辛為2,3,7,8-TETRACHLORODIBENZO-P-DIOXIN(TCDD)之簡稱。TCDD為一系列PCDDs和PCDFs相關物質中最具殺 傷力的一項。由於當人體暴露於其中戴奧辛極易導致癌症或對人體產生其他不利影響,所以該化學物質和其等同物一直為EPA所關注。EPA採用毒物與疾病登記署(Agency for Toxic Substances and Disease Registry)於2007年11月提出的有毒物質列出之最低風險評價表(Minimum Risk Level),來規範狹義戴奧辛之存在,該表中TCDD的安全劑量為1pg/kg/day。 ⒋安順廠關於有毒戴奧辛(TCDD)之含量是否於其他地區異常─以原告起訴時所引用之科學報告為依據: ⑴安順廠生產產品之化學式: 查台鹼安順廠所生產之五氯酚,依其化學式(詳見本院卷第81頁)觀之,可知生產過程中並不會產生TCDD(即狹義戴奧辛),而係產生OCDD。 ⑵安順廠並非為產出狹義戴奧辛TCDD之廠區: 而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附之證物22之Chemosphere 65(2006)436-448之標題為「Human PCDD/ PCDF levels near a pentachlorophenol contamination site in Tainan, Taiwan」中表四(詳見本院卷第82頁)之內容,其中關於狹義戴奧辛TCDD之部分,學者自安順廠採樣之魚體組織及土壤內之TCDD之含量極其低微。該論文所指之安順廠之污染係指廣義戴奧辛(即PCDD/PCDFs家族)中其他產品之污染(包含OCDD),並非指狹義戴奧辛TCDD而言。 ⑶證人宋德高於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請問證 人在你的污染調查計畫期末報告中,就公告管制場址以外檢測,是否有五氯酚、五氯酚鈉、戴奧辛及汞超出管制標準之情形?)…汞只有一個採樣點超過管制標準」、「(請問證人剛才說明在公告污染區外有發現汞超過管制標準,請問該區域為何沒有被追加為污染管制區?)因為再一次確認檢測之後,所有的檢測值都低於管制標準」、「(請問證人在你的污染調查計畫期末報告中,就公告管制場址以外檢測,是否有五氯酚、五氯酚鈉、戴奧辛及汞超出管制標準之情形?)…五氯酚在區外沒有檢出過」、「(證人剛才證稱在場區外並無發現五氯酚超過管制標準,請問是否表示廠區外並無五氯酚或五氯酚鈉有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是,而且在場區外根本就沒有檢測出任何的五氯酚鈉和五氯酚」、「(請問證人在你的污染調查計畫期末報告中,就公告管制場址以外檢測,是否有五氯酚、五氯酚鈉、戴奧辛及汞超出管制標準之情形?)…戴奧辛二個區塊超過管制標準」、「(請問證人剛才說明在公告污染區外有發現戴奧辛超過管制標準,請問該區域為何沒有被追加為污染管制區?)3-396頁中L701就特定的點再次確認檢測之後,檢測值低於管制標準。另外2-119頁W204是底泥,底泥是沒有管制標準,之前檢測是超 過土壤的管制標準,環保局因為這個區塊底泥超過管制標準,才把他清乾淨,所以才沒有追加為污染管制區」,可知管制區外之汞、五氯酚及戴奧辛等濃度均無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另有關管制區內之汞、五氯酚及戴奧辛等濃度部分,台鹼安順廠場址並未因五氯酚受公告為污染場址,且被告對證人宋德高主持研究之「台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下稱整治建議計畫)所檢測之管制區內之汞及戴奧辛等濃度結果不爭執。而TCDD之產生原因非常多,除人為因素外,大自然中亦可因燃燒生成,是環境中TCDD有其一定程度之背景值。五氯酚生產過程中雖然可能產生微量的TCDD,但TCDD並非五氯酚生產過程中主要產出的不純物,此由證人宋德高主持研究之「整治建議計畫」就本件管制區內、外諸多測點均未測得TCDD乙節可知。 ㈡關於橫斷性研究與因果關係之說明: ⒈橫斷研究的研究方式為,同時調查疾病的狀況及危險因子暴露的狀況,無法判斷時序性。例如Faris和Dunham在1937年 發現精神分裂症密集在芝加哥的貧民區發生,到底是不利的社會環境孕育了精神分裂症,或是精神分裂症患者由於疾病墮入不利的情況,無法下定論。時序性為確定危險因子的暴露在疾病發生前之研究。時序性最清楚的研究方法為世代研究,其方式為先選定有暴露危險因子的世代與沒有暴露危險因子的世代,追蹤兩個世代一段時間,再觀察疾病發生率的差異。病例對照研究的研究方式為,先選定有特定疾病的群組和沒有該特定疾病的群組,比較過去危險因子暴露的情形,但是無法排除其他的干擾因子。 ⒉以肺癌與抽菸相關性最著名之1950s年英國Doll and Hill爵士之研究為例,其先以病例對照研究方式選定得到肺癌與沒有得到肺癌的人,再調查他們過去抽菸的狀況,發現勝算比為9.1,但無法排除其他的干擾因子,例如受訪者回想報告 有無抽菸及抽菸的隻數不準確,會造成回憶偏差(recall bias);或例如選擇肺癌病患的場所為醫院,輕者和重者的 病人可能因為並無住院,會造成選擇偏差(selection bias)。因此,Doll and Hill爵士再進行世代研究分析,經減 少偏差後的分析結果其相對危險為18.6。 ⒊以本件為例,假設以總戴奧辛毒性當量(TEQ)作為危險因 子,應選擇特定疾病進行病例對照研究,或選定有暴露因子的世代與沒有暴露因子的世代,追蹤一段時間以觀察疾病發生率的差異。原告所聲請之專家證人李俊璋在進行橫斷研究後,已排除偏頭痛、腦血管疾病、失智症、白內障、青光眼、聽覺障礙、過敏性鼻炎、鼻竇炎、氣喘、甲狀腺機能亢進、冠狀動脈心臟病、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肝膽結石、腎臟疾病(腎臟病變)等病症與總戴奧辛毒性當量(TEQ)的關聯 性。 ㈢關於疫學研究與因果關係之說明: ⒈關於「疫學研究參考指南」(Reference Guide on Epidemiology)之說明: 關於疫學研究與因果關係之說明,美國司法部曾公布「疫學研究參考指南」(Reference Guide on Epidemiology)提 供司法人員於審判時之參考(http://www.fjc.gov/public/pdf.nsf/lookup/sciman06.pdf/$file/sciman06.pdf);該指南共分為七章: 第一章為:介紹(Introduction) 第二章為:有哪些不同之疫學研究存在?(What DifferentKinds of Epidemiologic Studies Exist?) 第三章為:疫學研究之結果應如何解讀?(How Should Results of an Epidemiologic Study Be Interpreted?) 第四章為:哪些錯誤之來源會產出錯誤之結果?(What Sources of Error Might Have Produced a False Result?) 第五章為:一般因果關係:某種暴露是疾病的原因嗎?(General Causation:Is an Exposure a Cause of the Disease?) 第六章為:有哪些將多種研究之結果結合之方法存在?(What Methods Exist for Combining the Results of Multiple Studies?) 第七章為:疫學研究在證明特別因果關係上所扮演之角色為何?(What Role Does Epidemiology Play in Proving Specific Causation?) ⒉關於疫學研究在證明特別因果關係上之角色: 在第七章「疫學研究在證明特別因果關係上所扮演之角色為何?」之開宗明義就是解釋疫學之定性,其說明內容為:「疫學研究是一種關於疾病在一人群中之發生率,而不是說明個體疾病之發生原因。這個有時候被稱為是特別因果關係的問題,已經超越了疫學研究之領域。疫學研究在論斷疾病與危險因子之因果性(即一般因果關係)上以及在判斷危險因子貢獻風險之評量上是有其限制的;也就是說,疫學研究所探討者為危險因子是否能夠引起疾病,而並非危險因子是造成特定原告之疾病。」(原文略)隨後又說明:「然而,特別因果關係在毒物案件上是一個必要之法律要件。原告必須要建立的不只是被告的危險因子是否有能力導致疾病,還要是該因子確實引起原告的疾病。因此,有不少法院面臨一個法律問題,也就是疫學研究之證據是否可以被接受為扮演證明特別因果關係之證據以回答該問題。這個問題並不是疫學所得以回答之問題,勿寧說是這是一個多數法院所要設法解決之法律問題。接下來的說明是這些法院如何解決此問題。這裡提醒您的是,這個章節中應該是被瞭解為一個司法的說明,而不是疫學研究的說明。」(原文略)。 ⒊民事司法案件上對於因果關係之要求: 在因果關係之要求上,該「疫學研究參考指南」也說明如下:「法院已經面對疫學研究扮演關於證據充分性及產生之角色問題。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最常被形容為要求事實認定者(fact finder)『相信有待證明之事項為…可能為真實多 過於可能為不真實』。疫學研究中之相對風險可換做為此50%以上標準以作為依循某一危險因子是否為造成某一個體疾 病之可能性」(原文略)。上開指南又解釋如下:「對於斷定某一個危險因子是可能多過於非可能為某一個個體疾病之原因之門檻為相對風險大於2。還記得相對風險為1時,代表該危險因子對於疾病發生率沒有影響。當相對風險為2時, 代表該危險因子對於相較於背景值相同數量之疾病發生負責。因此,相對風險為2(在如下說明之某些限定條件下)影 射有50%之可能性是該暴露之個體之疾病乃由該危險因子而引起。相對風險大於2時,可解釋原告個體疾病是因該危險 因子造成之可能性較不可能性大。絕大多數之法院在不同之毒物案件中已經接受該推理。」(原文略)。另外,上開指南又說明:「另一種替代方法,但是非常相似地,是說明在某一個體疾病中說明其貢獻風險參數之可能性。該貢獻風險為一個估量由某一危險因子所貢獻超過背景值風險之剩餘風險之測量方式。當貢獻風險超過50%時(相等於相對風險大 於2時)此邏輯地可以引導人們去相信該危險因子是可能多 過於非可能導致原告疾病之原因。」(原文略) ⒋除上開「疫學研究參考指南」所引用之判決外,美國司法實務上近來採相同見解之判決: ⑴聯邦巡迴法院: ①1990年第3巡迴法院之判決(DeLuca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991 F.2d 941) ②1999年第11巡迴法院之判決(Allison v McGhan MedicalCorporation, 184 F.3d 1300) ⑵聯邦地方法院: ①1992年聯邦紐澤西地方法院之判決(DeLuca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791 F. Supp. 1042)) ②1998年聯邦科羅拉多地方法院之判決(In re Breast Implant Litigation,11 F. Supp.2d 1217)其中該判決理由更說明:「如果暴露於隆乳植入體並沒有至少加倍增加創傷之風險,那表示在宣稱受創傷之人口中至少一半以上本來就會受到創傷(背景值之創傷率),因此是否定法律之因果關係。」(原文略) ③2004年聯邦加州地方法院(In Re:Silicone Gel BreastsImplants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318 F. Supp.2d 879) ④2009年聯邦華盛頓地方法院(Henricksen v Conocophillips Company,605 F. Supp. 2d 1142) ⒌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民事訴訟上證據之要求: 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舉證責任證據證明力要求「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蓋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47號、99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 9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海商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 ⒍日本關於公害訴訟之理論,不論學界或實務界,均以擔任公害等調整委員會事務局審查委員之河村浩所發表之論文為主要依據,而河村浩亦對於公害環境糾紛發表一系列之論文闡述其內容,其中有對於因果關係為中心之理論部分發表專文討論(詳參本院21卷第133至184頁「第四裁定原因、裁定責任手續和事實認定論-以因果關係為中心-」論文)。 在上開專文中,特別將相對危險性區分為(l)超過5倍(可歸因危險性百分比為80%);(2)相對危險性為2倍(可歸 因危險性百分比為50%)以上5倍以內時;及(3)相對危險 性未滿2倍(可歸因危險性百分比為50%)等,共三種情況討論推定因果關係存在之條件。(詳上開論文第54頁至第56頁)是原告主張「日本學說『疫學四原則』,即未採用前述『貢獻風險』、『相對風險』之操作概念」之說法並非正確。在日本學說之分析下,不但採取「貢獻風險」及「相對風險」之操作概念,更將之區分為小於2、介於2及5之情況及大 於5之情形。 在相對危險性未滿2倍之情形,該論文亦表示:「依據相對 危險性並不大的流行病學法則進行認定時,雖然此種認定手法本身並不會被否定,然而為了提高因果關係的心證度的蓋然性,應認為同於上述Ⅱ①或②,必須①針對具有擇一關係的其他因子的不存在、或②針對具有競合關係的其他因子(會造成推定值被過小評估的混擾因子或遞增修飾因子)的存在,積極加以舉證)。就前述A的情況,雖然已論及相對危險性只要使用粗略分析的推定值便已足夠,但在相對危險性低(RR(OR))=接近1時)的情況,即使暴露與疾病發生之間並無相關性,仍然會因為混擾因子等的影響而導致觀察到外觀上相關性的可能性升高;所以針對此情況,將不同於前述A:為了提高推定事實的心證度,最好能藉由已修正混擾因子等後的推定值進行舉證。」(該論文第56頁參照)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正確,蓋於相對危險性未滿2倍之情形 ,除非「必須①針對具有擇一關係的其他因子的不存在、或②針對具有競合關係的其他因子(會造成推定值被過小評估的混擾因子或遞增修飾因子)的存在,積極加以舉證」,否則並不能用以推論因果關係。是原告所主張日本學說乃以「(原告僅需依『情況證據之積聚,就關係科學之關連,如能為無矛盾之說明』,則該等事實於法律因果關係層面上,即認已存在)」之說法並非實在。 如上述說明,日本關於公害學說實與美國司法部所公布之「疫學研究參考指南」(Reference Guide on Epidemiology) 之內容針對相對風險小於2之情形有相同之結論,也就是原則 上是否定其因果關係之認定,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可以恣意認定其因果關係。 ㈣本件請求關於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據內容: ⒈鑑定人甲申○○於鈞院104年1月13日審理時對於其鑑定之結案 報告第38頁內容中敘述「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百分之45.7來自於戴奧辛的暴露」之解釋時,證稱:「關鍵是指所有已經得到糖尿病的人其中的百分之54.3是原有的風險(本來的基因、環境、身高、體重等等),另外的45.7是來自於暴露於高TEQ所造成的,這是針對高TEQ的這組。」該段敘述內容與「疫學研究參考指南」中關於「另一種替代方法,但是非常相似地,是說明在某一個體疾病中說明其貢獻風險參數之可能性。該貢獻風險為一個估量由某一危險因子所貢獻超過背景值風險之剩餘風險之測量方式。當貢獻風險超過50%時 (相等於相對風險大於2時)此邏輯地可以引導人們去相信 該危險因子是可能多過於非可能導致原告疾病之原因。」之說明均相符。 ⒉上開證據及鑑定人對於鑑定報告之解釋,正是前述1998年聯邦科羅拉多地方法院之判決(In re Breast Implant Litigation,11 F. Supp.2d 1217)理由中認定「如果暴露於隆乳植入體並沒有至少加倍增加創傷之風險,那表示在宣稱受創傷之人口中至少一半以上本來就會受到創傷(背景值之創傷率),因此是否定法律之因果關係。」 ⒊相較於我國實務上對於自由心證證據證明力之敘述,也就是所謂「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參照),如同鑑定人甲申○○教 授所述之「所有已經得到糖尿病的人其中的百分之54.3是原有的風險(本來的基因、環境、身高、體重等等),另外的45.7是來自於暴露於高TEQ所造成的」,是原告關於糖尿病 乃由於戴奧辛所引起之主張,不論依據美國法院在比較法學上之理論,或我國實務上所採用之優勢證據原則,均應認定糖尿病之產生,來自於原有風險之程度乃高於來自於戴奧辛暴露之程度,是應否定其因果關係。 ⒋原告主張糖尿病之人數,於起訴時原為46人,於3份鑑定報 告中敘述戴奧辛與糖尿病之相對風險之關連性強度大於1後 ,隨即增加為78人,上開人數上之增加產生了最少以下兩個疑問:⑴該等糖尿病之發病是否為真實?⑵原告在起訴前暴露期間已經超過20年以上,糖尿病之罹患人數為46人,而於起訴後審理期間,卻迅速增加為78人,增加之比率高達69.56%,是何種因子造成糖尿病之發病迅速增加?且按照3份鑑 定報告之內容所載,原告所在區域罹患糖尿病之相對風險均小於2,也就是說戴奧辛對於糖尿病發病之風險貢獻均小於 50%,原告如何說明在短期內迅速增加之糖尿病患者乃由於 戴奧辛之暴露所造成之結果? ㈤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95條之請求部分之抗辯: ⒈我國實務見解參考: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判決:「然於本事件中,關於塑化劑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固有妨害,然因其會由人體快速代謝排出,對於人體健康影響輕微,故於通常情形下,雖攝取微量塑化劑進入體內,不致於對人體健康產生巨大傷害(另詳下述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則個別請求權人主張其食用含有塑化劑商品對於其健康產生重大影響者,即有個別舉證證明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所生產、販售之添加塑化劑之商品,經消費者食用後,固因塑化劑DEHP、DINP攝食入人體後有致癌性、生殖毒性等存在,然其對於動物之急性毒性低,必須於長期吃超過每日可容忍攝取量時,才可能會對人體造成影響,如每日攝食量不超過每日可容忍攝取量,當不致於使身體健康受到影響,縱使長期且攝食超過容忍攝取劑量時,仍會因劑量多寡、暴露期間長短、暴露的途徑或過程(呼吸、食入、飲用或皮膚接觸)、混合其他化學物質暴露、個人的特異性(如年齡、性別、營養狀況、家族特徵、生活型態和健康狀態)等因素,始能決定其對於身體健康之有害程度;且塑化劑DEHP於進入人體後於12至24小時內約有一半的DEHP及其代謝物會藉由尿液排出體外,大部份的DEHP及其代謝物會於24至48小時由尿液或糞便排出;至於塑化劑DINP亦會在72小時內有85%由糞便中 排出,其餘部分則由尿液排出等情(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食品中塑化劑汙染衛教手冊」…,則食用含有塑化劑DEHP、DINP之商品後,因上開成份會在短時間內經人體代謝排出體外,對於健康並未造成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賠償食用含有塑化劑DEHP、DINP商品之消費者因健康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自非可採。」 ⒉從比較法學之研究上,關於單純物質進入人體之事實,是否構成傷害之議題,在美國司法實務上對於該等爭議亦曾表達過意見,茲分別介紹如下: 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97年之判決(METRO–NORTH COMMUTER RAILROAD COMPANY v. Michael BUCKLEY.(117S. Ct.2113)),其重要論述如下:「此案基本之問題為該鐵路員工因過失地暴露於致癌物質(在此為石棉)下但卻無病徵的情況下是否得以依據聯邦雇用人責任法得以求償其所受精神上壓力之損失。我們決定該員工在其有明顯的病徵前是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原文略)「在我們的觀點,在Gottshall 案件中所謂之『物質上影響』並不包括單純與可能在未來致病的物質之接觸,而且該物質或關連之情狀除了疾病風險外並無傷害」(原文略)「我們並不否認大法官GINSBURG所描述Buckley及其同僚之值得同情之畫面以及他所受到來自於 具有過失之雇主之折磨。但是我們更感到麻煩的是來自於大法官GINSBURG創造新的、且勁爆地侵權行為法則所導致之系統性影響。例如,所有尚未繫屬於法院案件但卻可以區分可靠且嚴重的請求及另一不可靠且相對上吹毛求疵之請求之潛在原告之一種侵權法則。現實上競爭關係便是主要問題─而且該等利益通常得以藉由除了單純地創造一個全面勁爆地侵權行為法則以外之方式來得到協調。」(原文略)。 ⑵美國聯邦第六上訴巡迴法院於2005年之判決(RAINER v.UNION CARBIDE CORPORATION (402 F.3d 608)),其重要論述 內容如下:「類似之判決在肯德基州最高法院在Capital Holding Corp.v. Bailey一案中也被認定,在該案中,工人及其妻子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以暴露於石棉為由提起訴訟,他們因為未來受傷害所增加風險所造成之精神及情緒上折磨而主張請求。在駁回該請求時,法院表示對於致癌物質,就如同對於瑕疵之產品一樣,僅在於該潛在地傷害性風險確實造成傷害後才能請求。因此,有毒物質之攝取本身並不構成請求賠償之足夠之實質傷害。我們也無法區分對於癌症之恐懼及對於未來發展致命疾病之增加風險所造成之恐懼,肯德基州之案例非常清楚地認定對於疾病增加風險本身並不該當於身體傷害。」(原文略)「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理論,也就是按照伍茲關於攝取有害或有毒物質本身(也就是存在身體本身)就應該是傷害之立場(但該理論已經被最高法院所拒絕),而認為PCB存在本身就應該被認定為傷害。 如果我們採用該土地所有權人之立論,將使聲稱對於財產受到損失之人可以獲得賠償而攝取有害物質之人卻不能獲得賠償。」(原文略)、「然而最終,駁回原告在本案之請求最有說服力之理由是來自於公共政策之考量,而且許多已經是在肯德基州法院中非常明確的。也就是在原告之立場上有三個主要顧慮,第一個在伍茲案件中法院所告知的:過失地散布或排放的有毒物質在現代生活中的每一個角落中都可以被察覺,而其對於風險之影響最多仍為臆測,但對於相關潛在之侵權行為之訴訟卻是無限且無止境的。准予原告之請求因此會對於任何一個即使是經驗到最良性次細胞傷害的人都可以敞開訴訟之大門。依據一般美國人所受到化學處理後食物、有毒氣體、基因改造水果及蔬菜、累積水銀之魚以及以賀爾蒙所處理過之雞與牛等,將包含到所有人口中之絕大部分之比例。但在原告之主張中原告並無對於此「水門」顧慮部分有所論述。」(原文略) ⑶美國聯邦第十上訴巡迴法院於2009年之判決(JUNE v.UNIONCARBIDE CORPORATION (577 F.3d 1234)),其重要論述內 容如下:「依據我們的見解,DNA之損害或細胞死亡,都只 是建立臨床疾病之可能性而已,並不該當於Price-Anderson法下所規定之「身體傷害」之定義。」(原文略)、「由文義中,『身體傷害』、『生病』、『疾病』或即使『死亡』,如同原告所爭論,每一個因為輻射所造成之細胞傷害都是『身體傷害』,且在原告之分析下,每一個符合州法之個人傷害之主張都會符合Price–Anderson法之要件者,那所謂 之身體傷害(或生病或疾病)將都可以無限制地被主張,這將會是過份之多。(參閱Dumontier v.Schlumberger Tech.Corp.,543 F.3d 567,570(9thCir.2008)一案中之理由認 為:如果每一個受到輻射照射都必然地造成身體傷害,那身體傷害之解釋將會是沒有必要的。」(原文略)「確實,公共政策就足以對於駁回原告沒有癥狀的及沒有診斷失調的情形之請求提供很好的辯論。也就是如此才能使稀有的資源被導向對於真正受到嚴重傷害之人提供補償。」(原文略)、「因此,我們沒有看到任何足以放棄傳統解釋法律條文之方式而去採納會使「身體傷害」在42U.S.C.§2014(q)條文 下變成多餘文字之一種定義。」(原文略)。 ⒊著名社會學家Max Weber在討論法律制度與經濟發展之理論 中,便注意到一個穩定的法律制度與經濟發展息息相關。在比較當時歐洲與中國之文明化程度之過程,學者指出:「偉伯的在中國與歐洲之法律制度之對照上並非著重在特定法律之存在與否。他在此議題上是顧慮法律機構是否與政治或宗教組織區分或熔合?以及法律是否被視為人為之規範還是傳統不可變動之集成?以及法律決定是依據先前之一般規則而斷定還是以個案為基礎去斷定?以及規則是對於所有人都適用還是區分不同團體之成員而適用?」(原文略)。此觀察與上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巡迴法院之意見中也表明了「但是我們更感到麻煩的是來自於大法官GINSBURG創造新的、且勁爆地侵權行為法則所導致之系統性影響」意見相同;無獨有偶地,孔子在論語八佾編中之「爾愛其羊,我愛其禮」其實正是說明了法律適用之一般性之重要,而不是個案地犧牲法律之安定性。依據Max Weber的理論,法律安定是經濟發 展之必要環境,犧牲了法律安定性而影響經濟發展,只是由於被害人是潛在地存在而看不到被害人,但是並不是沒有被害人。從上述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判決理由及上開比較法學上研究美國法院之判決觀之,均認為「健康」之解釋,並不包含僅有「單純物質進入人體之事實」。 ⒋另關於原告血液中之戴奧辛是否均來自於被告中石化前身台鹼安順廠所生產之副產品,而非其他具有地緣關係上之垃圾焚化爐所生產之戴奧辛及原告或他人各種燃燒行為所產生等之事實,應依據專業方式鑑定其「戴奧辛指紋」是否相同。唯查: ⑴所謂「戴奧辛指紋」是指Fingerprint Analysis of Leachate Contaminants(FALCON),原始來自於美國環境保護署 (EPA)之技術中心(Technical Support Center)所發展 之一種用以指認污染源之方式,其程序包含了六個步驟,其第一個步驟便是檢閱欲指認污染源、受影響區域及其他可能污染源之資訊,背景資訊,取樣方式以確定其足以代表污染源等(原文略),其精神即在於以受污染對象之17種戴奧辛分布分別與欲指認污染源及其他可能污染源與背景值分別透過統計之方式與確認其相似度來達到「指紋」確認之效果。⑵在本件所謂之「戴奧辛指紋」之指認上,由於原告等於民國100年6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16狀中對於被告中石化 公司聲請調查原告等血液中17種戴奧辛同源物之資訊提出「侵害隱私權」之理由拒絕,而被告中石化公司亦於同年6 月30日提出書狀反駁原告之「侵害隱私權」之主張等,是成功大學始終沒有提供其所採樣之原告等血液分析後之17種戴奧辛同源物之測量資訊。由於欠缺戴奧辛指紋分析程序(FALCON)中必要也是第一步驟之檢閱「受影響區域」(也就是原告血液)中資訊,被告無法對於「戴奧辛指紋」進行核對,也不能確認該事實之存在是否真實, ㈥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93條之請求部分之抗辯: 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請求預期第二次開刀取出鋼板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因而駁回其請求,並不違背法令。」相同見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96號判決:「按所 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亦即債權內容已經確定,僅因給付期限未屆至,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及甩鞭傷症候群等傷害,經醫師建議手術治療,固有馬偕醫院101年5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預估價格:固定式:建議用於第六/七節;活動式:每一顆價格:260000,建議用於第 四/五,五/六節間兩顆;含生長因子人工骨:18150;手術 之健保部分負擔約需20000,上述價格為預估;須住院五天 ,須再門診五次,並追蹤三年,再須三次門診』等語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227頁),惟被上訴人請求開刀費用55萬8,150元、住院病房費用22,500元、住院薪資損失3,350元、門 診費用3,680元、門診交通費用2,960元等情,並非債權已確定,僅給付期限未屆至之請求內容,故非屬將來給付之訴,被上訴人仍需舉證說明其後續開刀之損害賠償內容。…被上訴人僅以因系爭車禍已出現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等症狀,認有後續開刀之必要性,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云云,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需支出將來開刀醫療費用之部分,難認有據。」。 ⒉依照前開實務見解,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亦即債權內容已經確定,僅因給付期限未屆至,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原告請求之健康檢查費用及醫療費用之實際金額無從於起訴之時即確認,故其債權內容尚未確定,實非確定之債權,是以原告請求之內容並不該當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⒊另原告104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依據全民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糖尿病醫療給付改善方案』100.01.01修訂第 八版:『依據保險人申報資料,92年糖尿病就醫人數約十萬人,醫療費用約120億元,平均每年每人因糖尿病就醫門診 次數約為10次,每次平均費用約為1600元;每年每人因糖尿病就醫平均住院次數約為0.07次,每次平均費用約為43,000元。』據此計算,國內糖尿病患者平均每人每年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600元*10次+43,000元*0.07次=16,000+3010=19,010元…因此,罹患糖尿病之原告,爰依據全民健保局之統計數據,請求被告等給付每年19010之醫療費用。再以其平均餘 命年數乘以19010,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並據 上開標準計算原告等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引用之「全民健康保險糖尿病醫療給付改善方案」,其中提出關於糖尿病醫療費用之計算係以92年度全台灣針對糖尿病之醫療費用支出除以糖尿病就醫人數及次數,然該醫療費用所指應為全民健保局給付予醫療院所之金額,並非罹患糖尿病患者之實際支出,是以原告以此作為計算將來糖尿病醫療費用支出之基礎,顯屬有誤。 ⒋又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各級政府辦理保險對象健保費補助項目一覽表」,其中明確記載民國95年7月起「 臺南市中石化汙染安南居民(94年4月30日以前設籍顯宮、 鹿耳、四草等里及經濟部列冊員工)」由臺南市衛生局補助其健保費;另101年6月11日召開之「臺南市政府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場址整治監督及居民健康照護專案小組第2次會 議」內容中亦說明「本府(臺南市政府)為體恤中石化安順廠週遭居民被污染影響健康及生計,極力向中央爭取兩階段社會關懷補助,第一階段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補助計畫期程為94年7月至99年6月,經費約13億元,第二階段補助計畫期程為99年7月至103年6月,經費約7.9億元,因第二階段補助計畫遲遲未獲經濟部同意補助,本府前業向經濟補爭取先由第一階段補助經費賸餘款持續辦理居民照護工作,惟因該賸餘款將於本(101)年6月用罄,經本府各單位、居民、民意代表多次與中央單位協商,經濟部初步同意持續補助計畫,惟仍以第一階段健康照護計畫內容為主,將持續辦理居民生活照顧、醫療補助、課業輔導、營養午餐及周圍漁塭停養等各項居民照護工作。」,由上可知,經濟部及台南市政府於94年7月起已編列預算補助原告等人之生活照顧及醫療補助 ;又行政院於104年6月8日正式核定同意編列經費執行第三 階段「中石化安順廠汙染地區居民生活照顧、健康照護計畫」,計畫為期10年(至113年底),行政院核定的方案內容 包括:每年度的中石化安順廠污染地區生活照顧經費包括慰問金約1.1億以及健康照護經費約2866萬將繼續由中央編列 ,至於人事費用、國小學童課輔及營養午餐等經費約869萬 ,則由台南市政府來編列經費。由上述可知,中央及台南市政府業已編列預算作為原告等人之慰問金及健康照護費用,且期間直至民國113年止。故原告之健保費目前係由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補助,另「中石化安順廠汙染地區居民生活照顧、健康照護計畫」已編列至第三階段以補助原告之生活照顧、健康醫療費用等,是至少至民國113年止,原告 均無需自行支出健保費及其他醫療費用,亦即並未增加原告生活上之所需,原告此項主張應於法不合。 ㈦關於民法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之請求部分之抗辯: ⒈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該油輪於民國88年4月24日停 靠高雄港大林煉油廠第104號碼頭,準備裝載,由上訴人所 屬大林煉油廠提供二支輸油蛇管(即軟管),自上訴人所有編號DO-1儲油槽連接至系爭油輪編號1及編號3之歧管,以輸送高硫燃料油至油輪。依貨物裝載計劃,油料係先輸入油輪編號4C之船艙,預計輸入10500公噸後,再轉輸入其他船艙 。詎開始輸油4分鐘,僅輸入111.86公噸後,該蛇管之一即 爆裂(下稱系爭蛇管),致高硫燃料油洩入附近被上訴人之碼頭,污染被上訴人之碼頭設備、新建船舶及造船設備等,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須清理油污、重新塗裝新建船舶,增加船鄔使用費,及因延誤修繕須賠償船東等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124萬6719元。…按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民法修正時增訂,並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且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之適用效力,故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條並不溯及適用於88年4月24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查台鹼安順廠於民國31年至72年之40年間,先後生產鹼氯、鹽酸、液氯、五氯酚及五氯酚鈉等產品,當時利用水銀電解法製造鹼氯所生產之汞汙泥量約為2. 4噸,上開汞汙泥經由汙泥排放、廢水排放及廢水處理廠汙泥之汙染途徑,使得廠區及附近地區遭受汞(水銀)汙染…」,由上可知,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事實係發生於民國31年至72年間,亦即侵權事實發生時間均早於民法第191條之3施行之日期即89年5月5日,故該條文應不適用。 ⒊再者,由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之特殊侵權行為欲規範者為「經營或從事有危險之事業、工作、活動之行為」本身,而非「經營或從事有危險之事業、工作、活動造成之危險狀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認定「病人主張侵權事實發生於民法第191條之3施行前,其造成之傷害雖持續至民法第191條之3施行後,仍無溯及既往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之可能」意旨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亦認定「縱使輸油管爆裂造成碼頭之汙染、船舶損傷之狀態,民法第191條之3仍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於發生於民法第191條之3施行前之系爭事故」。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係發生於民法第191-3條施行前,被告中石化公司於民法第191條之3施行後,並 未「經營或從事有危險之事業、工作、活動之行為」,自然並無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之可能。 ㈧被告合併台鹼公司後,從未於原台鹼安順廠從事任何生產、利用或開發之行為,並自74年2月起至74年7月委託中鼎公司監測安順廠附近水質、地下水、海水儲水池底泥含汞量;自85年4月起至87年2月委託磐亞公司監測分析安順廠附近地下水;於91年1月自行將廠區內戴奧辛污染土壤挖除暫存;於 91年11月自行將草叢區戴奧辛污染土壤挖除暫存;自84年11月起,由小港廠至現場進行地下水抽除並以活性碳吸附處理,迄今(97年9月)已處理超過1,206,000立方公尺{計算式:75,000(85年3月至87年5月)+300×10(年,87年6月至 97年5月)×365(日/年)+300×4(年,97年6月至97年9月 )×30(日/月)=1,206,000}。 ㈨台鹼安順廠已經在民國71年停止生產,即使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十年之長期時效規定。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濟部部分: ㈠被告經濟部持有台鹼公司大部分股權期間,台鹼公司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等產品之行為,是否屬公權力之行使? 原告主張:台鹼安順廠於被告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前,係屬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其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而經濟部為發展國家資本,乃以台鹼安順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等產品,此等行為核屬為達成國家資本等任務行為,自屬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而無疑云云。惟台鹼安順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產品等行為,其乃是處於與私人公司相當之法律地位,而從事生產銷售,並據以增加國庫收入之企業營利行為,而非是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之行為。是以,台鹼安順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產品等行為自非屬公權力之行使。如認台鹼安順廠之上開行為係屬行使公權力,則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到原告等人任何自由或權利,且原告等人主張所受之損害與上開行為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更何況上開行為亦非是被告經濟部所為。是以,原告等人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經濟部負起國家賠償責任。 ㈡被告經濟部裁撤台鹼安順廠之行為是否為違法執行職務?原告等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經濟部負起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⒉依被告經濟部於71年間發函與台鹼公司之函文內容可知(見證物11號),被告經濟部是要求台鹼公司應予裁撤,並即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算清算,且將台鹼公司安順廠等單位予以關閉。顯見,台鹼公司之解散清算完全是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其自屬合法行為。更何況台鹼公司之所以關閉完全是因其所生產五氯酚、五氯酚納等產品已經被告經濟部公告為不得再生產、使用,台鹼公司安順廠業務即面臨無法推展之困難,而只好將台鹼公司予以辦理解散清算程序,非如原告等人所言是為遮掩污染事實。是以,被告經濟部就此何來任何不法行為可言。且被告經濟部發函裁撤台鹼公司之行為,並未侵害到原告等人任何自由或權利,且原告等人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經濟部上開發函裁撤台鹼公司之行為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被告經濟部上開行為,並不會因此導致原告等人損害之發生。是以,原告等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經濟部負起賠償責任與構成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㈢被告經濟部對台鹼安順廠之污染是否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等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經濟部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抑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 號解釋參照) ⒉台鹼公司安順廠於60年代起陸續發生污染情事,被告經濟部曾委請工安顧問輔導該廠之污染處理事宜,於71年間先後要求台鹼公司需依台灣省水污所研提之「台鹼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底泥清除計畫」妥善規劃辦理。嗣後台鹼公司與被告中石化公司合併,被告經濟部仍函請被告中石化公司清除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內高含汞量底泥,被告中石化公司於74年10月5 日回函被告經濟部,說明已在水池旁設立警告牌,禁止捕魚養蚵,委請中鼎工程公司規劃並監測,觀察地下水、表面水及水生物之含汞量,77年、79年委託中原大學及80年委託國達公司進行廠址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及進行研究五氯酚處理方法。被告經濟部國營會則於82年9月29日函請被告中石化公 司進行安順廠污染之調查改善事宜,被告中石化公司於82年10 月28日將安順廠五氯酚鈉處理計畫及執行情形函送行政 院環保署,並於83年6月20日隨即移轉民營。凡此種種,可 知被告經濟部對於台碱公司安順廠所造成之污染事宜均仍持續監督安順廠污染處理等相關事宜,而非如原告等人所言,被告經濟部有未盡監督之責。 ⒊原告等人所主張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第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及第19條之相關規定,上開規定乃是針對有害廢棄物之收集、儲存、清除及處理所為之規定,此乃為台鹼公司於處理相關有害廢棄物時依法所應遵守之規定,而被告經濟部因不實際負責上開有毒廢棄物處理,所以上開規定與被告經濟部無涉,原告等人自不得要求被告經濟部為上開法律規定之行為,其等亦不會因此對被告經濟部有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以,被告經濟部就此自不可能發生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⒋原告等人係主張「被告經濟部怠於執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 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及國營事業 工作考成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輔導、管理、監督、統籌及追 蹤管制之職務。」云云。惟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是規 定主管機關之職權範圍;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係說明國營事業委員會之設置目的是在於促進事業 經營企業化,並加強其綜合發展,以配合國家經濟之需要及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之規範目的,依該辦法第1條規定係 行政院為考核國營事業經營成效,督促其業務進步發展,而該辦法第3條規定國營事業工作考成應著重年度盈餘及國家 政策之達成,各主管機關得按所屬事業性質,選定考成事項,其中「環境保護及工業安全」則為考核事業經營成效之選項之一。由此可知,上開法律之規範意旨並非是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作為其目的。亦未使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其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所指情況自有所不符。是以,被告經濟部 就此對原告等人自不負有作為之義務,原告等人亦不得請求被告經濟部執行上開職務,據此,原告等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經濟部負起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㈣如果被告經濟部確有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則上開行為與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到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該職務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等人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主任黃○○○○之研究論文作為證明原告等人身體之戴奧辛污染來源確係由被告中石化公司之台鹼安順廠而來,惟上開研究論文是該名教授所自行研究所為,並非是經過原、被告雙方所同意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其之研究內容是否可採實容有疑問。且上開研究論文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等人所受之身體損害及疾病確實是因上開污染源所致,亦即其無法證明二者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會導致原告等人身體上所受之疾病有諸多因素存在,自不得單憑原告等人身體內戴奧辛含量高,即認定原告等人之疾病即是上開污染源所致。是以,在原告等人無法證明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狀況下,被告經濟部自不需負起任何賠償責任。 ⒊如認被告經濟部發函裁撤台鹼公司之行為係屬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則上開行為充其量僅是將台鹼公司予以裁撤合併,其並不會對原告等人之自由或權利造成任何侵害,且上開裁撤行為與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因被告經濟部上開行為,並不會因此導致原告等人身體、健康或人格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經濟部發函裁撤台鹼公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自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⒋如認被告經濟部有怠於監督之行為存在,則本案中原告等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因台鹼安順廠未就廢棄物部分進行清理工作所致,而被告經濟部就此並不負有清理廢棄物之義務。縱使被告經濟部未盡監督之責,亦不必然會導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經濟部怠於監督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自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㈤被告經濟部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經濟部對於被告中石化公司具有董監事人事指派之權,且中石化公司之經營方針均為被告經濟部所決定,故台鹼安順廠之污染行為,等於是經濟部之行為。」云云,惟被告經濟部與被告中石化公司是為不同法人格,縱使被告經濟部可指派被告中石化公司之董監事及決定其經營方針,此亦不代表被告中石化公司之行為等同於被告經濟部之行為,原告等人就此顯有誤解。且依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1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判決所示,已認定被告中石化公司是為真正實際之污染行為人,被告經濟部就此何來與被告中石化公司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更何況,承前所述被告經濟部對於台碱公司安順廠所造成之污染事宜均仍持續監督安順廠污染處理等相關事宜,非如原告等人所言被告經濟部有阻撓清除計畫之進行云云,原告等人之所言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經濟部既非是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自不需與被告中石化公司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經濟部應與被告中石化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參照),原告等人既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經濟部負起國家賠償責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原告等人自不得再依照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經濟部負起賠償責任。且如前所述,被告經濟部並無原告等人所言之不作為之情事。是以,原告等人依照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經濟部負起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原告得依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請求 被告經濟部及被告中石化公司負起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經濟部到底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自無理由。且原告等人既主張主張被告經濟部於本案中有消極不作為之情事,則被告經濟部就此何來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被告經濟部是否為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之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經濟部依照民法第188條負起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查被告中石化公司董事長縱如原告等人所主張係為被告經濟部所指派,並由其所管理和考核,然被告中石化公司董事長對於被告中石化公司之所有相關事務處理,其仍有獨立之裁量權,其並非是毫無裁量權限。是以,被告中石化公司董事長和董事非國家之受僱人。且本案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污染源係台鹼公司安順廠於生產產品過程中所造成,而非是被告中石化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個人因執行職務所致。是以,被告經濟部就此又何需負起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 ㈦本件是否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又按「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乃指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之權利與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於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一般所謂『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具體體現,亦是成立公司之最大實益。然而,此實益在某些例外之情形,為保障更高位階之法益,而不得不透過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亦即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換言之,當公司因資力不足無法清償其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於特定之情況下,得要求公司股東或其他成員就公司之債務負責之制度。…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地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是以,「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須就股東對於公司之重要經營事項是否為經常性之支配、公司有無資本顯然不足以清償正常業務範圍內所可能債務、股東是否以公司之形式為手段而達到詐害債權人之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之。⒉查被告中石化公司於民營化前固屬國營事業,惟被告中石化公司仍是有其獨立之法人人格,擁有其自己之廠房、機器設備、員工、資金及辦公室,並非事事均受被告經濟部所控制。是以,原告等僅憑被告中石化公司是為國營事業即認定被告經濟部是為控制股東,並由被告經濟部完全掌控被告中石化公司,其主張顯然失於草率。 ⒊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經濟部明知被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持續對環境造成汞污染,而不加以阻止,採取漠視之態度,聽任污染之發生。」云云。惟台鹼公司安順廠於60年代起陸續發生污染情事,被告經濟部曾委請工安顧問輔導該廠之污染處理事宜,於71年間先後要求台鹼公司需依台灣省水污所研提之「台鹼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底泥清除計畫」妥善規劃辦理。嗣後台碱公司與被告中石化公司合併,被告經濟部仍函請被告中石化公司清除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內高含汞量底泥,被告中石化公司於74年10月5日回函被告經濟部,說明已在水 池旁設立警告牌,禁止捕魚養蚵,委請中鼎工程公司規劃並監測,觀察地下水、表面水及水生物之含汞量,77年、79年委託中原大學及80年委託國達公司進行廠址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及進行研究五氯酚處理方法。被告經濟部國營會則於82年9月29日函請被告中石化公司進行安順廠污染之調查改善事 宜,被告中石化公司於82年10月28日將安順廠五氯酚鈉處理計畫及執行情形函送行政院環保署,並於83年6月20日隨即 移轉民營。凡此種種,可知被告經濟部對於台碱公司安順廠所造成之污染事宜均仍持續監督安順廠污染處理等相關事宜,而非如原告等人所言,被告經濟部對安順廠之污染採取漠視之態度,聽任污染之發生。據此,原告等人之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且縱使被告經濟部有原告等人所言之上開行為(被告經濟部否認之),則上開「不作為」並非是以公司之形式為手段而達到詐害原告等人為目的,被告經濟部就此何來詐欺之行為。是以,本案自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⒋本案中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經濟部係被告中石化公司之控制股東,則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被告經濟部自應就原告等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而「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必須是當公司因資力不足無法清償其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於特定之情況下,得要求公司股東或其他成員就公司之債務負責之制度。惟原告等人就被告中石化公司之資力是否已無力清償其債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以,在此狀況下原告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經濟部以股東身份負起賠償責任。 ㈧原告體內之戴奧辛與原告之身體、健康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本案鑑定報告結論固認為原告體內之戴奧辛與「糖尿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惟一般人發生糖尿病之危險因子包括有高血壓、肥胖、缺乏運動、血脂異常、血糖偏高、代謝症候群、家族血親有糖尿病等等因素,由此可知,糖尿病非單一因素所致。且原告等人間並非全部的人均罹患有「糖尿病」,據此,原告體內之「戴奧辛」是否即會導致糖尿病之發生,實令人懷疑,否則何以未全部的原告均罹患糖尿病而僅有部分人罹患糖尿病。 ⒉縱認原告等人體內之戴奧辛會導致疾病,則依照鑑定報告與原告等人有關之疾病亦僅限於「糖尿病」,如原告等人罹患有其他疾病亦與其體內「戴奧辛」無關。且原告等人所主張之糖化血色素升高、葡萄糖耐性試驗異常、尿中糖分陽性、血糖較高、糖尿病、空腹血糖偏高、疑糖尿病、血糖過高(疑似糖尿病)、空腹血糖值較高、葡萄糖不耐症等病症,此病症之發生並不代表其等即罹患有糖尿病。是以,原告等人若未罹患糖尿病,即表示其體內之戴奧辛並未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損害,該等人既無損害發生,則其等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㈨原告等人請求之損害金額及慰撫金之計算基礎為何?如鈞院認定被告經濟部應負起賠償責任,則謹就原告等人請求賠償金額及項目,臚陳意見如下: ⒈依照行政院所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函報之「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污染案附近居民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第3階段10年計畫 (104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載計畫內容,有關健康照護計畫內容部份,包括有下列項目:(一)提供門診醫療服務;(二)提供健康篩檢服務;(三)提供各項醫療相關補助:(1)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2)提供居民居家照護所需自付額經費之補助、(3)提供其就醫時(門診 、住院、手術等)所需負擔之相關醫療自付額補助、(4) 其他補助;(四)成立中石化污染防治健康照護醫療專家諮詢小組;(五)提供居民衛生教育等健康促進服務(被證3 號)。可知,原告等人已受有健康檢查之服務,且其就醫時(門診、住院、手術等)所需負擔之相關醫療自付額亦受有補助。據此,原告等人自無需再額外支出費用進行健康檢查,亦無需支出治療糖尿病之相關醫療費用,原告等人就此部份自無任何損害可言。是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經濟部賠償健康檢查費用及治療糖尿病醫療費用自無理由。 ⒉原告等人主張「依據奇美醫院健康檢查方案及國內糖尿病患者平均每人每年花費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健康檢查費用及醫療費用」云云,惟如認原告等人體內之戴奧辛確實會影響原告等人之健康,則依照系爭三位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等人體內戴奧辛所可能造成之疾病是為「糖尿病」,則原告等人僅需作「新陳代謝檢查」即可,以檢查其等是否因此罹患糖尿病,以便進行治療,並無做到全身健康檢查之必要。縱認有做到全身健康檢查之必要,則原告等就此依照奇美醫院之健康項目表所示之檢查項目進行全身健康檢查即可達其檢查之目的(見被證2號),其所需健康檢查費 用分別為男8,000元、女9,500元。是以,原告等所請求之健康檢查費用顯有過高之情事。另原告等所請求之「糖尿病」醫療費用部分,未扣除中間利息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⒊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當事人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害人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各種情形,前經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明在案。原告等人 依據血液內戴奧辛濃度作為精神賠償金額之依據,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其體內戴奧辛濃度高低又有何干,是以,原告等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是毫無所據而顯有過高之情事,自應由鈞院依照原告等人之個別身分、地位、資力、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各種情形加以酌定,並據以酌減原告等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⒋原告陳稱「被繼承人林黃草為原告97L○○(103年8月8日 死亡)之配偶、原告98林吉進之母親;另被繼承人林清彬、張碧花為原告124s○○之父母親;另被繼承人邱添丁為原 告125w○○之爺爺;原告124s○○與原告125w○○為母 子。其等間為夫妻、直系親子關係,相互間因同居共食,飲食內容及習慣均屬相同,堪認彼此間之戴奧辛濃度應相去不遠。原告97L○○之戴奧辛濃度皮克數為73.3,自可以該血液中戴奧辛皮克數,推論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林黃草之血液中戴奧辛皮克數為73.3。另原告124s○○之戴奧辛濃度皮克 數為133.3,自可以該血液中戴奧辛皮克數,推論其父母親 即被繼承人林清彬、張碧花及公公邱添丁之血液中戴奧辛皮克數為133.3。另原告126甲○○、原告178陳金枝亦因年紀 大、病重未檢測體內戴奧辛濃度,故原告126甲○○以其子 即原告127尤木之戴奧辛濃度皮克數150.6比照;原告178 陳金枝以其配偶即原告177甲W○○之戴奧辛濃度皮克數89.5 比 照。」云云,惟查,原告既已自承被繼承人林黃草、林清彬、張碧花、邱添丁及原告126甲○○、原告178陳金枝等人在世時,並未就其等體內之戴奧辛濃度進行檢驗,則其等內之戴奧辛濃度為何,自屬不可考。且縱使其等與原告97L○○、原告124s○○、原告127尤木、原告177甲W○○間有夫妻 或直系親子關係,然其等間是否具有相同之飲食內容和習慣,仍有所疑,因每個人均有其喜好之食物種類,且飲食習慣亦不相同,且同財共居之人並不代表其等就會有相同之飲食內容和習慣。是以,原告以此推論被繼承人林黃草之血液中戴奧辛皮克數為73.3、林清彬、張碧花及公公邱添丁之血液中戴奧辛皮克數為133.3及原告126甲○○之戴奧辛濃度皮克數為150.6、原告178陳金枝之戴奧辛濃度皮克數為89.5云云,顯失之草率而不足為憑。 ⒌原告編號97L○○、編號98林吉進、編號124s○○、編號 125w○○等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 被繼承人林黃草是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林清彬是因末期肝硬化、肝衰竭、腹水而死亡、張碧花是因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而死亡,其等間之死亡與體內戴奧辛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更何況原告等人並無法證明該被繼承人等人之體內戴奧辛濃度為何,是否超過標準範圍。且原告等人主張其等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云云,則其等到底有何身分法益遭受侵害,原告等人並未具體說明,顯見,原告等人根本未有任何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更何況被繼承人邱添丁為原告s○○之公公、原告w○○之爺爺,其等間不具有任何父、母、子、女或配偶之關係,原告s○○、原告w○○又如何能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原告等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自無理由。 ㈩原告等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台鹼公司安順廠係於60年代起陸續傳出廢水污染等情事,廠區附近居民頻頻陳情身體及財產遭受污染要求賠償,並見諸媒體報導,此後當地居民及環保團體並針對污染情事進行多次抗爭、請願、調查,當地政府機關亦介入進行調查、協調及提出照護計畫,且原告等人皆經安排健康檢查並屬該照護計畫補助對象,亦即其等自知有損害時起迄今顯已超過2 年以上之期間,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等人之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經濟部 就此自不需負起賠償責任。 ⒊次查,依原告等人所述,本案污染源之發生時間是在31年至72年之40年間,顯見,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至遲於72年間即已發生,則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自發生至今至少已有25年以上之時間,顯已超過上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 ,為此,被告經濟部就此謹為時效之抗辯。是以,原告等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經濟部就此自不需負起任何賠償責任。 ⒋依照被告中石化公司網站資料所載:「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於70.6.4召集經濟部、台南市政府、台鹼公司安順廠等相關單位檢討台南市台鹼公司安順廠廢水改善及魚類含汞量調查事宜之商討結論:『…(2)請市府水產課會予協助透過漁 會勸導漁民暫不要補食鹿耳門溪下游魚貝類,…』。…(10)民國71年※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致函台鹽總廠顯宮鹽場及台鹼公司安順廠,並副知經濟部之函文中提及:『…在台鹽顯宮鹽場貯水池捕獲魚類乙批…其中已檢驗出結果之吳郭魚含汞量均超過可食限界(400ppb),請加強派人巡察,切實嚴禁捕魚,並於貯水池引水門處加設攔阻網以防外游,致這誤捕食用…一、本所已先後以70.6.24水染治字第3066號及 70.12.22水染治字第5724號函除請貴場查察禁止捕魚,務請加強執行,並於貯水池引水門處加設攔阻網以防魚類外游,致遭誤捕食用…。』※台鹽公司就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在台鹽台南鹽場顯宮場務所與台鹼安順廠共用之貯水池捕獲之魚類,經檢驗結果含汞量超過可食限界,請嚴防捕食乙案,已與台鹼安順廠商定之因應措施函覆經濟部國營會︰『二、…(1)水池周圍豎立警告標示牌…,(2)水門加設攔阻網,以防魚類外游,致遭誤捕食用,(3)公告限期拆除現有魚 具…,(4)函請派出所及台南市警三分局協助取締,(5)由台鹽顯宮場務所…就近協助取締,並負通報之責,(6) 由台鹽、台鹼保警人員協助取締,(7)由台鹼請媽祖宮地 區廣播站廣播禁止居民下池捕魚蝦。…』。」(原證1號) 可知,於70年及71年間台鹼公司安順廠已於污染地區豎立警告標示牌和派人巡查,嚴禁當地居民於污染地區捕抓魚蝦貝類,及於水門加設攔阻網,以防魚類外游,而遭人誤捕食用,並函請警察局及派出所協助取締及請廣播站廣播禁止居民下池捕魚蝦。由此顯見,台鹼公司安順廠已於是時嚴禁當地居民捕抓魚蝦,而當地居民亦知該等魚蝦已遭受污染,則原告等人既係當地居民,其等自不可能再繼續捕抓具有污染物質之魚蝦而食用,其等自不會再繼續受到此污染源之侵害,故原告等人所稱「其等因不斷食用當地漁貨,該等不法侵害行為當然係不斷地、連續性的發生。」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憑。是以,原告等人縱因台鹼公司安順廠之污染而受有身體損害,則其等所受之損害至遲於71年間即已發生,且自71年以後即不可能再受到損害,故原告等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顯然均已罹於時效。 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程序事項: ㈠協議前置部分: ⒈原告編號1至6等6人分別於97年1月14日、97年1月23日、97 年2月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經濟部、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提出賠償要求,被告經濟部、訴外人台南市政府、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分別於97年3月17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4日以南市行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4月10日以環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均為拒絕之表示。 ⒉原告編號7至53等47人於97年5月19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經濟部、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提出賠償要求,訴外人台南市政府、台南市環境保護局於97年6月4日以環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拒絕之表示。而經濟部迄至原告起訴止,尚未 有任何表示,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30日 之期間,因此原告編號7至53等47人自得依上述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起訴請求賠償。 ⒊被告經濟部就原告編號7至53等47人另於97年7月7日以經營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拒絕之表示。 ⒋原告編號54至85、86至197之2、198、199、201-206、209、210、212-215、227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就國家賠償請求 之部分,先行向被告經濟部、訴外人台南市政府、台南市環保局提出賠償要求,均分別遭前開機關拒絕賠償。 ㈡追加之原告原本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原告均予追認。 ㈢關於原告編號54至85、86至197之2、198、199、201至206、209、210、212至215、227以追加原告之方式提起訴訟。 二、實體事項 ㈠台鹼公司安順廠係台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之簡稱,現為被告中石化公司所有,位於台南市安南區,現已關閉。中石化所合併之台鹼安順廠原址係日據時代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所興建之工廠用地,以水銀電解法製造鹼氯。嗣二次大戰結束後,於民國35年政府接收鐘淵曹達株式會社之財產,另成立「台灣製鹼股份有限公司」,後陸續更名為「台灣鹼業有限公司」、「台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鹼公司,由中央政府持有60%之股權,省政府持有40%之股權。民國72年4月1日台鹼公司依公司法改併入被告中石化公司,因此台鹼安順廠原址產權目前為被告中石化公司所有。 ㈡台鹼安順廠曾經製造五氯酚鈉之事實。 ㈢該廠區遭受污染一事,於民國70年12月30日時,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即曾在台鹽顯宮場儲水池檢測到汞含量超過可食用標準之吳郭魚,並以民國70年12月30日水染治字第7096號函知台鹼安順廠、台灣製鹽總廠顯宮鹽場及被告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下稱國營會)。而被告經濟部所屬之國營會隨即於民國71年1月6日發函予台鹼公司及台鹽總場,請其嚴防捕食,並改善見復。 ㈣民國71年3月4日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檢送「台鹼安順廠海水儲水池底泥清除計畫書」乙份予經濟部,嗣後經濟部所屬之國營會於民國71年3月6日以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71年3月6日國三字第0000-0000號函函囑台鹼公司參照台灣省水污染 防治所研提之「台鹼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底泥清除計畫書」,妥慎辦理。10日後即民國71年3月16日,被告經濟部旋以「 特急件」、「極機密」之函件告知台鹼公司應予裁撤,其內容為:「貴公司應予裁撤並即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清算…二、貴公司安順廠…等單位應即關閉。三、貴公司應即組成保管委員會處理公司結束後有關事宜,並負財產保管之責,該保管委員會可由原投資人中國石油公司推薦人員主持之。」 ㈤民國71年安順廠曾奉令全面停產,辦理裁撤、標售原物料、處分機具設備等。 ㈥戴奧辛可能在各種環境媒介,如空氣、土壤、水及食物中被發現,而目前較為可信的戴奧辛進入體內的途徑為吸入、接觸及食入三種,其中經由食入含戴奧辛的食物如魚類,為戴奧辛進入人體的主要途徑。 ㈦台鹼安順廠場址,在訴外人台南市政府、台南市環保局歷年的多次現場勘驗過程及污染物挖掘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任何裝置事業廢棄物之設施或容器。 ㈧戴奧辛類化合物是包括75種多氯二聯苯戴奧辛(Poly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簡稱PCDDs)、135種多氯二聯 苯芙喃(Polychlorinateddibenzofurans,簡稱PCDFs)及 12種共平面多氯聯苯(Partially Coplanar Polychlorinated Biphenyls)。 ㈨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於民國70年6月4日即曾參與由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所召集之「台南市台鹼公司安順廠廢水改善及魚類含汞量調查事宜會議」。 ㈩環保署於民國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台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即安南區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鹽田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 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其污染物為土壤中戴奧辛及汞,污染情形評估結果: ⒈污染物戴奧辛乙項最高濃度7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為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五條污染管制項目戴奧辛管制標準值(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之71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以下簡稱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單一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20倍以上之規定。 ⒉污染物戴奧辛及汞,計算其達法定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倍數總合(Ts值)為77.5,據此計算污染總分P值為54.8分,符 合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上之規定。 就三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同意以多數決方式作為一般因果關係認定之基礎。 經濟部代表中央政府持有百分之60台鹼公司股權。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台鹼安順廠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是否受有汞污染? 二、台鹼安順廠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是否受有戴奧辛污染? 三、本件原告等人體內檢出之戴奧辛各化學成份對於人體在何種濃度及劑量下具有毒性?或本件原告等人體內檢出之戴奧辛可否以毒性當量之計算方式表示其毒性? 四、原告等人其體內檢出之戴奧辛是否為台鹼安順場之污染源所致? 五、原告體內之戴奧辛是否對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如是,有無因果關係? 六、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權是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 七、被告經濟部部分(先位聲明): ㈠被告經濟部持有台鹼公司大部分股權期間,台鹼公司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等產品之行為,是否屬公權力之行使? ㈡被告經濟部裁撤台鹼安順廠之行為是否違法執行職務?原告等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經濟部負起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經濟部對台鹼安順廠之污染是否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等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經濟部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如果被告經濟部確有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則上開行為與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 九、原告等人請求之損害金額及慰撫金之計算基礎為何? 十、本件因果關係是否採疫學因果關係學說? 十一、原告等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十二、原告備位聲明針對經濟部部分: ㈠被告經濟部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被告經濟部是否為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之僱用人? ㈢本件是否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台鹼安順廠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是否受有汞污染: ㈠原告主張台鹼公司安順廠位於台南市安南區,其原址係日據時代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所興建之工廠用地,以水銀電解法製造鹼氯,於民國35年政府接收鐘淵曹達株式會社之財產,另成立台鹼公司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實在。又依據70年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之調查,台鹼公司安順廠自35年開始使用汞電解法製造氯及鹼,當年台鹼公司安順廠年使用汞量為2.4公噸乙節,亦載明於台南市環保局印製之「中石化 安順廠污染防治手冊」(補字卷230頁),且臺灣省水污染 防治所曾於69年5月19日以水染治字第2539號函經濟部、台 南市政府等單位:「本所68年2月28日抽驗結果,台鹼公司 安順廠電解場排放廢水與綜合排放水含汞量分別為552.3及 5602ppb均超過流放水標準,應即辦理含汞廢水處理改善措 施。」,復於70年12月30日以水染治字第7096號函台鹼安順廠、經濟部國營會:「本所最近於貴屬顯宮鹽場貯水池捕獲魚類一批計吳郭魚等九種四十五尾,其中已檢驗出結果之吳郭魚(一共十二條)含水銀量均超過可食界線(400ppb)請加強派人巡查,切實嚴禁捕魚,併於貯水池引水門處加設攔阻網以防外游,致遭誤捕食用,請查照。」。另台鹼公司除於69年10月20日以(69)台鹼字第5734號函覆經濟部國營會謂:「安順廠所用電槽係接收日產,使用已逾三十年,設計過於老舊,汞耗用量難以下降,保持在230公克左右,不值 得投資改善,將予以淘汰更新…」,台鹼公司第一屆第八次工業安全衛生委員會議記錄並曾提及:「…現在廢水含汞量為0.02ppm,正常情況廢水大致不成問題,惟本場尚遭遇兩 件困難,①一為每逢下雨時廢水量增多,含汞廢水與不含汞廢水發生混合,排入外海或海水貯水池,台鹽及附近居民不免多少有將會有影響,②二為製造鹽酸之氫氣含汞量甚高,致抽氫廢水含汞量高…」(以上見補字卷126、127、128頁 ),足見當時台鹼公司使用汞電解法以製造氯及鹼,汞在製程中容易流失洩漏而造成汞污染,原告主張台鹼公司早期使用汞電解法將海水電解以製造氯及鹼,此方法易使汞於生產、運送、貯存過程中耗損或洩漏,亦堪信為實在。 ㈡依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公告台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汙染整治場址。…場址地址、地號或位置:(一)廠區─⒈地址:台南市○○區○○街○段○○○號。⒉地號:安南區鹽田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之全部土地。(二)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安南區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鹽田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 五十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三、場址現況概數:(一)廠區─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自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停工,停工後所有生產設備皆已拆除,廠房亦被推平,僅留原辦公室一棟。(二)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目前為荒地,土地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設置圍籬,避免民眾進出。四、污染物及污染情形:(一)污染物─土壤中戴奧辛及汞。(二)污染情形─⒈污染範圍: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全場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⒉初步評估結果:⑴污染物戴奧辛乙項最高濃度7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為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第五條污染管制項目戴奧辛之管制標準值(1000奈克- 毒性當量/公斤)之71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初步評估辦法(以下簡稱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單 一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20倍以上之規定。⑵污染物戴奧辛及汞,計算其達法定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倍數總合(Ts值)為77.5,據此計算污染總分P值為54.8分,符合初評辦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上之規定」(詳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6號卷頁163、164),依此 公告所示,堪認污染整治場址內之「土壤」確有汞污染之情形,然關於台鹼安順廠附近之「河川」、「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是否受有汞污染,尚無從據以認定。 ㈢依據被告中石化公司於87年5月30日製作之「台南市安順廠 區汞及五氯酚污染調查評估報告」第三章已執行之調查及整治工作3.3.1汞污染調查結果記載「民國71年前省環保局於 安順廠附近區域進行地表水質、底泥、魚蝦之汞污染調查,其調查結果顯示前鹽田海水貯水池之底泥,由於安順廠於操作期間將廢水及廢污泥排入,受到不同程度之污染。表面底泥(0-5公分)汞含量在2.83-244ppm之間,以C及D區較為嚴重,而底泥汞含量之垂直分部(0-50公分)之平均則在3.41-77.5ppm之間,底泥汞濃度以上層最高,隨深度增加濃度降低,亦以C及D區較為嚴重,結果如表3.3-1所示。前省 環保局71年之調查並涵蓋鹿耳門溪及鄰近魚池,其調查結果顯示鹿耳門溪水質汞濃度在0.6-16.8ppb之間,底泥中汞濃 度則在1.16-9.55ppm間,養殖池池水汞含量0.5~2.0ppb,水質及底泥結果可參考圖3.3-1。民國74年台鹼公司安順廠附 近之水質汞污染調查結果如表3.3-2(地下水)及表3.3-3(地表水)所示,顯示該區地下水位受污染,汞濃度大部分時間均未測得;表面水之汞含量亦均低於偵測極限,顯示該區之地表水亦未受汞污染。中鼎公司於民國84年亦曾以快速地下水採樣器(Hydro Punch)進行12點(C7-C8)之地下水採樣,其採樣位置如圖3.3-2所示,僅於C-17處測得汞濃度0.001mg/L(低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86.09) 0.002mg/L), 其餘均未測得。而中石化公司委託磐亞公司於民國85年4月 起所作的地下水調查,各監測井(BH及AN代號井)結果如表3.3-4所示。結果顯示在原五氯酚鈉工場(高污染土壤挖除 區附近),地下水並未明顯受到汞污染,常未測得汞存在,最高值約0.003mg/L。在廠北區之監測井AN-14則未有明顯之汞污染顯示。綜合上述調查結果,顯示本場址之汞污染範圍可能僅及於安順廠北區原電解工廠土壤及海水貯水池及鄰近底泥,對地表水及地下水影響甚微。」,另第六章結論部分亦載明:「6.3汞污染狀況⒈近地表土壤汞污染:近地表土 壤乃位於地下水位以上,離地表約1.5公尺以內之土讓,乃 其中包括含棕色粉沙、磚、石、水泥塊甚多之回填土層,及灰色粉質細沙自然土層。汞於地表土中之污染皆集中於廠內北區前電解工場及鹼水工場內,而以最近地表之回填土中之細沙土含汞較高,其總汞最高值為420ppm。自然土中最高值為63.2ppm。回填土中超過10ppm污染度之面積約10,400平方公尺(10.4公頃),自然土中超過10ppm之面積約5,300平方公尺(0.53公頃)。⒉裏土汞污染:於設置北區地下水監測井過程中進行土壤鑽探取樣,地下水水位以上之土壤經分析後,裏土汞最高值為1.94ppm,餘皆小於1ppm。於地表下10 公尺左右深度之黏土層似有較高吸附及阻隔下移作用。⒊地下水汞污染狀況:北區地下水中汞污染情形並不嚴重,僅於地表土污染較濃兩處測出,其濃度分別為0.0121 ppm(MW-2)及0.0010ppm( MW-4S),其他各點均未測出,且亦無汞下沉於較深位置之現象。據近幾年南區地下水觀測結果,總汞污染度亦甚低,並常未測得。⒋北區水池底泥及池水污染:於北區數座水池中之殘餘底泥總汞污染度較高(由92ppm至9550ppm),但池水污染度甚低或未測得,此可能由於汞溶解度甚低,且池水因氣候常被更換所致。⒌前海水貯水池底泥汙染:廠區北鄰及西鄰之前海水貯水池內,底泥有汙染狀況,其總汞濃度於A、B區中由1.2ppm至65ppm,C、D區中由 26ppm至1400ppm。最高值乃位於近廠內前廢水沈積池於D區中之流放口處。3前海貯水池池水及邊緣地下水污染:貯水池中之池水污染度甚低;A及B區中皆小於0.001ppm,C及D區中分為0.0019及0.0027ppm。據中鼎公司以前於此些貯 水池北、西、南邊緣所設置之觀測井取樣結果,地下水污染度亦皆甚低,其總汞濃度皆在未測得及0.0036ppm之間。」 (詳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6號卷頁244、245、252、253),上開報告乃係被告中石化公司早於本件起訴前 之87年間所製作,且其相關調查工作係分別於74年間及84年4月至87年2月間分別委託中鼎公司、磐亞公司所為,原告於起訴時並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之用,故該報告之調查結論自屬可信。據此足認台鹼安順廠廠內北區前電解工場及鹼水工場內之土壤(主要為地表土),北區水池及廠區北鄰及西鄰之前海水貯水池之「底泥」有較重之汞污染,其餘廠區或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含海水貯水池)」、「底泥」、「魚塭」則無汞污染之情形。 ㈣又依據被告中石化公司於87年11月25日製作之「台南市安順廠區汞及五氯酚補充調查報告」記載:「4.2.2地下水汞污 染情況…由表4.2-1來看地下水中的汞污染情形並不嚴重, 僅有MW-2、MW4-S及MW-7檢測出汞,濃度分別為0.0121mg/L 、0.0010mg/L及0.0036mg/L,其餘監測井均未檢測出汞。廠北區MW-2及MW-4S會檢測出汞記載「該廠曾以汞電極電解法 製造苛性鈉及氯氣,汞在製造過程中流失」、「廠北區MW-2及mw-4S會檢測出汞可能是由於這兩口井皆位於汞污染土壤 較嚴重之電解工場,由於相分配(Phase Partition)之因 素,因此造成地下水之濃度也隨之增加。以電解工場近地表土壤之汞濃度在10mg/kg以上,且已存在了數十年,而該處 地下水層中之汞濃度仍僅有0.001-0.0121mg/L,且其餘地區均未曾檢測出汞,顯示汞極難溶於水中而造成地下水之污染。而MW-4D深度較MW-4S深,其篩孔位於黏土層之上並無汞污染現象,顯示表土汞污染未下沉。再參考表4.2-2自民國85 年起,於廠南區地下水監測井的總汞調查結果,亦顯示地下水中汞濃度並不高,濃度範圍在ND-0.0155mg/L之間,且並 無逐漸增加之趨勢。由於南區汞污染現象極少發生,此區內之汞極可能為自然背景,故北區之汞污染似無明顯南移之趨勢。海水貯水池周圍地下水汞污染情形,依民國74年中鼎公司安順廠附近之水質汞污染調查結果,如表4.2-1所示,顯 示該區地下水位受污染,汞濃度大部分時間均未測得。本次補充調查於海水貯水池周圍所設之監測井5口監測井(MW15 、16、17S、17D、18),地下水採樣分析結果亦未檢出汞,顯示海水貯水池周圍地下水未受到汞污染。本公司87.05.30報告中所提及之海水貯水池底泥汞污染似未影響週圍地下水,亦未向外擴散。」(詳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6號卷頁263、264),據上開補充調查報告所示,固足認台 鹼安順廠廠內北區前電解工場所在位置之「地下水」曾檢測出少量汞污染,然亦確認海水貯水池底泥汞污染未影響週圍地下水。 ㈤此外,依據民國95年2月行政院環保署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完成之「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期末報告(含增加調查工作計畫)」記載:「本計劃針對台南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總計完成之調查採樣數量土壤及底泥共計373組,地下水分80組, 分樣土壤有20組、地下水4組,並設置10口標準地下水監測 井及45口簡易井。調查結果顯示管制區外在員工宿舍區一點發現土壤汞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達24.9mg/kg,… 汞污染以鹼氯工廠區最嚴重,最高達3,370mg/kg,…」等情(參照「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期末報告(含增加調查工作計畫)」頁2)。然據證人即曾任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研究 員之宋德高(清華大學化學研究所博士班畢業)於本院證稱:「(該計畫檢測污染物質種類為何?)戴奧辛、五氯酚和汞。(採樣檢體為何?)土壤、底泥、地下水,主要是包括這三項。(請證人說明95年2月污染調查計畫期末報告採樣 地理範圍為何?)調查範圍裡面包括公告範圍,公告範圍有海水儲池、鹼氯工廠、五氯酚鈉廠、單一植被區、草叢區,另外還有包含場外區域圍繞廠區的魚塭、魚塭的土堤、鹽工宿舍、台鹼員工宿舍,以及附近的河道底泥。另外增加調查的部分,包括臺南市安南區顯宮里。…(請問證人在你的污染調查計畫期末報告中,就公告管制場址以外檢測,是否有五氯酚、五氯酚鈉、戴奧辛及汞超出管制標準之情形?)五氯酚在區外沒有檢出過,戴奧辛二個區塊超過管制標準,汞只有一個採樣點超過管制標準…(請問證人剛才說明在公告污染區外有發現汞超過管制標準,請問該區域為何沒有被追加為污染管制區?)因為再一次確認檢測之後,所有的檢測值都低於管制標準。」等語(以上參照本院卷㈦110、111、114頁),足見於前揭環保署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管制區外,並未發現汞污染之情形。 ㈥又依據兩造所同意由證人宋德高所提出之書狀證稱:「一、五氯酚工廠區…⒈五氯酚工廠區東側(C1區)區…汞之濃度除C1 08達26.0mg /kg外,其餘均低於管制標準。⒉五氯酚 工廠區(C2區)區之表、裡及深層(30-45CM)之土壤…汞 則計有19組超出管制標準,濃度最高達406mg/kg外,污染區域與戴奧辛相似,主要位於水塘及附近,另一區域位於太空包暫存區西側(C2 10、C219d、C220d)其餘均低於管制標 準。…二、廠區外南側之單一植被區(原污泥堆置區):單一植被區(D區)為單純之石灰污泥廢棄物棄置,總計20組 樣品中(包含廢棄物及原生土壤)…汞之檢測成果全部低於管制標準,濃度最高為2.66mg/kg。三、二等九號道路東側 草叢區:草叢區(E區)掩埋之廢棄物厚度由北向南遞增,污染濃度趨勢也如此。北側除少數樣品之戴奧辛或汞稍超出土壤管制標準外,其餘均低於標準值;而南側除部份原生土壤,低於標準值外,外觀近似廢棄物之樣品均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其中…汞最高為475mg/kg(E022)。…四、海水貯水池:海水貯水池(A區)調查時分為4區塊布點(A1-A4),參 見3-200頁,檢測結果不管是戴奧辛或汞均以A4區濃度最高 ,其中位於廢水沈積池排放口附近(A408D)之汞濃度最高 達1,410,mg/kg…裡層汞則明顯高於表層,應是工廠運作期 間所排放出之汞,由歷年工廠配置圖及現場勘查,廠區至少有5條排水溝將廠區廢水及地表水排放至海水貯池,裡層之 污染大致和這些排水口成正相關…五公告管制區外:a.廠址北側舊員工宿舍區─舊員工宿舍區(L1-L3區)汞調查結果 參見3-122頁舊宿舍區土壤採樣點及汞檢測濃度圖,僅在員 工宿舍區L306發現土壤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達24.9mg/kg,其餘各區域之土壤檢測值均低於2mg/kg。L306點經 以照片比對原五點進行採樣,檢測結果如3-395頁舊宿舍區 L306土壤汞檢測結果,其中L306-1裡土檢驗值為10.8mg/kg ,估計原測值達24.9mg/kg即為此點之表土,為一非常局部 之污染偏高,以至採樣後表土即已降至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以下。…b.緊鄰安順廠海水貯水池鹿耳門溪河段、緊鄰河段之上游及下游河段底泥,但不包含鹿耳門溪延伸至出海口以外海域水體之底泥:此區域採樣調查時為W1區,汞調查結果參見3-133頁鹿耳門溪及竹筏港溪底泥採樣點汞檢測濃度圖, 因底泥無管制標準,但均低於土壤管制標準。…c.廠區周界竹筏港溪水道及排水道之底泥:竹筏港溪(W2及W3區)之底泥汞調查結果參見3-133頁鹿耳門溪及竹筏港溪底泥採樣點 汞檢測濃度圖,在汞污染部分,在上游W204底泥(鹿耳門橋東側)底泥汞濃度達8.73mg/kg。…此區域另於補充調查時 增加深層採樣檢測(W3區),查結果參見3-400頁竹筏港溪 底泥檢測結果,於W332點戴奧辛測值達101,000ng I-TEQ/kg,汞亦達50.5 mg/kg,且多處測點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d.管制區周界向外延伸100公呎距離,所包括範圍內之路 域或魚塭底泥部分…⒉週圍漁塭底泥(W4區)調查結果參見3-135頁周圍漁塭採樣點汞檢測濃度圖及3-136頁周圍漁塭底泥採樣點戴奧辛檢測濃度圖,目前國內並無底泥相關標準,調查結果均低於土壤管制標準。」(卷㈦146至150頁)。據證人宋德高上開證述,與前揭被告中石化公司於87年5月30 日「台南市安順廠區汞及五氯酚污染調查評估報告」調查之結果大致相同,所不同者僅為證人宋德高參與之檢測結果,在公告管制區外廠區周界竹筏港溪水道及排水道之W332點測得底泥汞達50.5 mg/kg,且多處測點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㈦然據證人宋德高於本院證稱:「(《提示「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期末報告─含增加調查工作計畫」6-12頁》請證人確認圖表是戴奧辛風險評估模擬架構示意圖還是汞的風險評估模擬架構示意圖?)是汞的風險評估模擬架構示意圖,報告上標題所載是錯誤的。(請證人解釋為何該示意圖在地下水途徑的部分畫「X」,其原因為何?)因為在所有調查的地下水中都沒有看到有汞污染。…(《提示相同報告11-52頁》請求說明在該 頁檢測結果中,每個檢測點各有左邊〈紅色〉及右邊〈藍色〉兩個數值,該數值代表意義為何?)該圖例左邊代表甲基汞濃度,右邊代表總汞濃度,二者相差1000倍,總汞濃度的單位較甲基汞濃度的單位大1000倍。(在該圖示中,總汞是否包含甲基汞?)包含。(該示意圖分別標示甲基汞濃度與總汞濃度有何意義?)因為我們在調查甲基汞時,同時調查總汞濃度,分別在該示意圖上標明,作對照參考之用,甲基汞含有劇毒,總汞除了甲基汞之外,還有化合物汞及元素汞,這兩種汞毒性較低。(《提示上次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證人說鹼氯製程是利用汞電極食鹽水產生氯氣及氫氧化鈉,上開證詞所指的汞,為上述汞的何種狀態?)應該是無基汞,無基汞包含元素汞及化合物汞。(《提示上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厭氧環境下微生物可以將無基汞轉化為有基汞,請問所謂厭氧環境的定義為何?)厭氧環境所指的是氧的含量非常低或者沒有,如水中的含氧量在1mg/l以下。(一般水的 氧含量為何?)一般超過3mg/l。(台鹼安順廠整治廠址內 ,有哪些區域是屬於厭氧環境?)海水貯水池的底泥。(海水貯水池中的水,是否屬於厭氧環境?)不是。」等語(卷㈦183至185頁)。足見台鹼安順廠區附近(包括環保署公告之整治場址)之「地下水」並無汞污染,且對照「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期末報告(含增加調查工作計畫)」11-52頁圖例所示甲基汞 濃度單位為μg/kg,總汞濃度單位為mg/kg,前述有關汞污 染之計量單位均為mg/kg,堪認前述之汞污染數值均係指總 汞(包含甲基汞),並非指含有劇毒之甲基汞(有基汞),此與原告起訴所舉「於1956年起日本九州地區發生之水俁病,即係遭到汞污染所致,並於1959年10月被證實,該病確係因居民食用遭汞污染之魚貝類水產,致有甲基水銀中毒症」之情形,已然有別。再者,據證人即成功大學醫學院環境醫學研究所教授兼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主任李俊璋所提出之書面證詞證稱:「(問:您在原告等之血液檢測當中是否發現戴奧辛及汞?與國內一般民眾相較,其濃度是否有異常較高現象?)依據所提供之原告資料除部分原告屬於繼承人或承受訴訟人外,確實皆於血液中檢測出戴奧辛及汞…而原告之血液中總汞濃度(平均值:12.3μg/L,範圍:0.9-47.1μ g/L)與一般民眾血液中總汞濃度(平均值:13.8μg/L,範圍 :0.8-184.9μg/L,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5年度計畫)相較並無顯著偏高之情形。」(卷㈦252頁)。查證人李俊璋係「台 南市衛生局委託研究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之計畫主持人,除上開計劃所載之內容曾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援引,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多方引用證人黃○○○○所發表之相關研究論文,則證人李俊璋上開證述自屬可信。原告之血液中總汞濃度與一般民眾血液中總汞濃度相較並無顯著偏高之情形,既經證人李俊璋證述明確,即難認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受有汞污染而遭侵害之情事,則台鹼安順廠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汞污染情形,核無贅論之必要。 二、關於台鹼安順廠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是否受有戴奧辛污染部分: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除主張台鹼安順廠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等處受有戴奧辛污染外,並耗費相當之篇幅陳述台鹼安順廠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等處亦受有五氯酚之污染,惟五氯酚並非戴奧辛,台鹼安順廠廠區並未因五氯酚受公告為汙染場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渠等之身體或健康有何因五氯酚污染而遭受損害之事實,則台鹼安順廠附近之河川、土壤、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底泥、魚塭是否受有五氯酚污染,並非本案重點,然五氯酚鈉之製程與戴奧辛之產生究竟有何關連,有先予說明之必要: ⒈據證人宋德高證稱:「(五氯酚生產之過程為何?)沒有任何的資料可以顯示台鹼是如何的製造五氯酚,五氯酚的製造方法在文獻上只有找到一種,生產是以酚加氯氣,氯化鋁當催化劑,可以製成五氯酚。(在五氯酚生產過程中是否有產生戴奧辛之可能性?如有?原因為何?)在五氯酚生產過程中是會產生戴奧辛的可能,因為在過程中間二個五氯酚會互相結合成為戴奧辛…(請說明五氯酚鈉與五氯酚有何不同?)五氯酚是苯環上面帶一個OH,五氯酚鈉裡面的H是鈉取代 ,這是化學結構上的不同,另外的方式是二者的水溶性差異非常大,五氯酚水溶性是20ppm(百萬分之二十),五氯酚 鈉水溶性是百分之百。(請說明五氯酚製成五氯酚鈉的目的、用途為何?)五氯酚的溶解性很差,所以都會把五氯酚加工製成五氯酚鈉,水溶性提高之後,可以做為木材防腐或是當農藥用。」(卷㈦112、113頁)。另證人宋德高於其博士論文「臺灣地區環境中含氯毒性有機化合物分析研究」中亦提及:「五氯酚以及其他酚類自1930年起即被用為防霉劑、除草劑及殺蟲劑,也用為合成製造其他的殺蟲劑(4-1); 五氯酚主要用途是做為木材防腐劑…商業上製造氯酚的製程在美國環保署研究報告中列為一級的戴奧辛源(7),產生 機制列於圖4-1,Fishbein(4-7)所做的研究中就發現11件五氯酚樣品中就有10件含有戴奧辛且濃度超過10pp m以上,因此五氯酚與戴奧辛之間有密不可分關係。台灣早年林葉發達,木材為了長久保存,大量採用五氯酚做為防腐劑;由於五氯酚水溶性低僅為20mg/L(4-8,9),為增加水溶性,以 使使用上較方便,工業上多產製成鈉鹽型態;國內由於它的毒性高於民國78年公告禁止使用,工廠已停止生產多年而廢棄,但製程中伴隨產生的戴奧辛由於化性安定,仍殘存於附近土壤中…」(參照證人論文4-1頁),足見五氯酚製程中 確實會產生戴奧辛。 ⒉依環保署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辦理之「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期末報告─含增加調查工作計畫」3-18頁記載:五氯酚(pentachlorophenol)的商業級製造 方法分為兩類,一類為將酚類(phenols)直接氯化方法, 另一類為六氯苯水解製造方法。直接氯化的方法,有兩個步驟,首先,在30-40度C環境下,氯氣以曝氣方式和酚溶液、氯酚或其他的多氯酚反應生成2,4,6三氯酚,之後以昇溫方 式持續氯化反應,此時反應需在催化劑(如:鋁、銻、氯化鋁、氯化銻等)環境底下進行。而六氯苯水解製造五氯酚的方法,將六氯苯置於甲醇、乙醇、水或其他溶劑混合環境下,以高溫130-170度C且在壓力鍋操作條件下進行水解反應。由於五氯酚水溶性低僅20mg/L,為增加水溶性,以及使用上較方便,工業上多產製成鈉鹽型態。製造過程當中,大量的四氯酚(4-12%)因此生成,此外,這兩種製造五氯酚的方 法,皆會產生具毒性的副產物,如:氯化醚;多氯二聯苯芙喃(Po lychlorinated dibenzofurans,簡稱PCDFs)和多 氯二聯苯戴奧辛(Poly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 簡稱PCDDs)等。…其中五氯酚產品中所含之戴奧辛主要為 八氯-戴奧辛(Octachlorodienzo-p-dioxin OCDD)濃度由 500至1,500 /L不等,另也含六-氯、七-氯及其他含氯數不 等之戴奧辛,…」。 ⒊另據證人李俊璋提出之書面證稱:「(您的HumanPCDD/PCDFlevels near a pentachlorophenol contamination site in Tainan, Taiwan」文章中提到「…Therefore there is some evidence that the samples collected from An-NanDistrict,have been contaminated by a specific sourceof PCDD/PCDF.It is likely that the PCP plant in An-Nan District was the source of PCDD/PCDF pollution」 ,請您以中文說明。)…此外,依據某人之研究顯示,五氯酚之合成過程確實可能產生戴奧辛,且在同源物分布上以七氯、八氯之PCDD/PCDF為主要之同源物。同時在安南區除城 西焚化爐外,並無其他特定之戴奧辛排放來源。因此,推論五氯酚工廠這可能是安南區PCDD/PCDF汙染來源。」(參照 卷㈦254、255頁);復到庭證稱:「(根據證人在書面答覆的第6點,所謂某人的研究指的是何人什麼樣的研究?)我 是參考Shigeki Masunaga,Takumi Takasuga Junko Nakanishi;Dioxin and dioxin-like PCB impurities in some Japanese agrochemical formulations;Chemosphere 44(2001)873-885及D.G.CROSB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Davis,CA 95616, USA Other Contributors K.I. BEYNON(UK),P.A.GREVE(Netherlands),F.KORTE(FRG),G.G.STILL(USA),J.W.VONK(Netherlands);ENVIRONMENTAL CHEMISTRY OF PENTACHLOROPHENOL;IUPAC Reports on Pesticides(14)此2份國際期刊的報導。」(卷㈦302頁)、「(…現提示Shigeki Masugana之文章第875頁右邊上面3. Result中之Table 1.日本各類農用化學物製程中所生成之戴奧辛(TCDD及同類物之特徵)(Dioxins in Japanese agrochemical formulations(TCDD andhomologue profile)) ,請問證人該Table 1中之五氯酚(PCP)製程所產生之戴奧辛,經分析結果,是否均含有17種有毒戴奧辛PCDD/Fs,並 非只有OCDD?)根據Shigeki Masugana之文章Result中之Table 1.結果呈現五氯酚(PCP)製程所產生之戴奧辛,經分 析結果,均含有有17種有毒戴奧辛PCDD/Fs,並非只有OCDD 。」(卷㈧137頁)。 ⒋戴奧辛類化合物是包括75種多氯二聯苯戴奧辛(PCDDs)、 135種多氯二聯苯芙喃(PCDFs)及12種共平面多氯聯苯( Partially Coplanar Polychlorinated Biphenyls),及台鹼安順廠曾經製造五氯酚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前述,五氯酚(PCP)製程確會產生PCDFs、PCDDs、OCD D等戴奧辛,故台鹼安順廠因產製五氯酚鈉,戴奧辛為其製程中產生之副產物,應堪認定。 ㈡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台南 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汙染整治場址。場址範圍包括安南區鹽田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安南區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鹽田段550、551、552地號緊 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五十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其中污染物─土壤中戴奧辛污染範圍含蓋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全場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初步評估結果:污染物戴奧辛乙項最高濃度7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五條污染管制項目戴奧辛之管制標準值(1000奈克-毒性當 量/公斤)之71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 估辦法(以下簡稱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單一污染 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20倍以上之規定,前已敘明,據此公告所示,可認為整治場址內之「土壤」確受有戴奧辛污染。 ㈢據證人宋德高到庭證稱:「(你所寫的博士論文『台灣地區含氯毒性有機化合物分析研究』是否有有關台鹼安順廠之研究?)是。(台鹼安順廠的研究是關於哪些方面?)土壤和魚體、底泥,我作的是戴奧辛的檢測。(有何發現?)在土壤及底泥戴奧辛的濃度都非常高。(所謂非常高的意思?)那時候沒有法規的標準,只能以國外相關文獻的資料作比較。…(請問證人94年8月污染調查計畫期末報告,證人是否 為計畫主持人?)是。(為何會有此計畫?)…(該計畫檢測污染物質種類為何?)戴奧辛、五氯酚和汞。(採樣檢體為何?)土壤、底泥、地下水,主要是包括這三項。(請證人說明95年2月污染調查計畫期末報告採樣地理範圍為何? )調查範圍裡面包括公告範圍,公告範圍有海水儲池、鹼氯工廠、五氯酚鈉廠、單一植被區、草叢區,另外還有包含場外區域圍繞廠區的魚塭、魚塭的土堤、鹽工宿舍、台鹼員工宿舍,以及附近的河道底泥。另外增加調查的部分,包括臺南市安南區顯宮里。…(請證人說明公告管制區內之鹼氯工廠區採證的結果?並請說明污染分布狀況,及其汙染物為何?)鹼氯工廠區有汞污染、戴奧辛,…戴奧辛的污染部分參照第3-156頁,鹼氯工廠區表土戴奧辛污染等濃度,圖上面 標示1是代表1000ngI-TEQ/kg,標示1代表就是1000,管制 標準是1000,就是超過土壤的管制標準,0.5就是管制標準 的一半。…(95年2月污染調查計畫期末報告所檢測出之戴 奧辛有哪幾種?)總共有17種,戴奧辛的含氯的位置不一樣,總共有八個位置含氯,位置於2,3,7,8含氯是最毒的,17 種通通包括在內,這十七種都是在2,3,7,8位置最毒的戴奧 辛,其他的毒性是比較低的,TEF是指毒性對等因子,分析 的時候,這17種戴奧辛所得的量在乘上化學物的TEF,加總 之後就是TEQ,TEQ就是毒性當量。…(本計畫採樣的17種戴奧辛比較計畫以外其他文獻上或其他地域調查之戴奧辛有無不同?)這個區域的戴奧辛主要是八氯戴奧辛,其他區域如焚化爐等的灰塵是產生四氯戴奧辛。…(請問證人在你的污染調查計畫期末報告中,就公告管制場址以外檢測,是否有五氯酚、五氯酚鈉、戴奧辛及汞超出管制標準之情形?)…戴奧辛二個區塊超過管制標準…(請問證人剛才說明在公告污染區外有發現戴奧辛超過管制標準,請問該區域為何沒有被追加為污染管制區?)3-396頁中L701就特定的點再次確認檢測之後,檢測值低於管制標準。另外2-119頁W204是底泥,底泥是沒有管制標準,之前檢測是超過土壤的管制標準,環保局因為這個區塊底泥超過管制標準,才把他清乾淨,所以才沒有追加為污染管制區。」等語(卷㈦109至114頁);「(《提示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期末報告─含增加調查工作計畫6-13頁》請證人確認該圖表是屬於汞風險評估模擬架構示意圖還是戴奧辛風險評估模擬架構示意圖?)是戴奧辛,該示意圖的標題記載為汞風險評估模擬示意圖是錯誤的。(在該圖中,地表水及地下水都有畫「X」,是何意?)因為戴奧辛不溶於水,所以我們就直接把他的地表水、地下水污染途徑予以剔除。…(依據6-13頁的圖,你所畫戴奧辛、土壤途徑、底泥途徑,為何戴奧辛會跑到土壤、底泥去?)戴奧辛在一般自然環境中是粉塵狀,所以會隨著風沙、揚塵散布在大氣中,另外附近的民眾可能會將廠區的廢棄物當作鋪馬路的資源攜出廠外,用於墊高馬路或凹地的填土。原始狀態的廢棄物我沒有看過,可能是白色或其他色的泥狀,我是依照我的專業及對本案的研究作判斷。(除了上述民眾當作資源攜出廠區填地之用外,還有無其他途徑導致土壤及底泥會有戴奧辛?)應該還包含廠區排放水跟地表水會把戴奧辛帶到底泥去。(證人是否有當場看到民眾把廠區廢棄物當成資源攜出廠外?)沒有當場看到民眾有這樣的行為,但是從我調查的範圍中,有看到這樣的廢棄物平鋪的方式,而且我們有就附近居民作調查、訪問。」(卷㈦181至183頁),依據上開證述,足認台鹼安順廠區內之「土壤」及「底泥」均檢測出高濃度之戴奧辛,然於「地下水體」、「地面水體」則未檢測出戴奧辛污染。另在公告管制場址外,曾在二個區塊檢測出戴奧辛(即「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期末報告─含增加調查工作計畫」3-39 6頁L701漁塭土堤、2-119頁W204竹筏港溪底泥)。 ㈣又依「台南市中石化安順場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結論(卷㈦58頁):「一、管制區外污染查證結果(一)陸域土壤…戴奧辛污染部份,場址南側漁塭周圍土堤及道路(L701)混樣分析結果,戴奧辛濃度3,700ngI-TEQ∕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二)水域底泥由於國內目前並無底泥相關標準,若依本計畫暫定底泥之參考基準值(汞為1mg∕kg、戴奧辛為32ngI-TEQ∕kg),目前以竹筏港溪之底泥污染最嚴重,大部分之檢測值均高於暫定之基準值,其中一點W204之表層及深層底泥戴奧辛濃度更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ngI-TEQ∕kg)。鹿耳門溪底泥…戴奧辛濃度偏高部份則位於中游及上游部份。周圍漁塭之底泥則以場址西側及西南側漁塭污染較嚴重,且汞及戴奧辛濃度高於暫定基準值之區域大致相同,其中海水貯水池排水口之排水道(W409)受污染最嚴重。(三)地下水檢測結果全部符合地下水管制標準。二、管制區內調查結果…(二)水域底泥海水儲水池底泥汞及戴奧辛均受到嚴重污染,全部超過國外之底泥品質指標,甚至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高污染區集中於廠區邊,且與排水渠道呈相關性。…(四)由海水儲水池底泥及鹼氯工廠、五氯酚工廠溝渠底泥檢測結果,顯示溝渠為污染擴散之重要管道,區外之竹筏港溪污染亦是受此影響。此外,據證人宋德高書面證詞稱:「一、五氯酚工廠區…⒈五氯酚工廠區東側(C1區)區戴奧辛分析結果除C106、C109二組原生土壤(黑色細沙)外,其餘均超出土壤管制標準,其中C104、C105等二組排水溝之污泥,其戴奧辛濃度更高達17,6000,000及987,000ngI-TEQ/ kg。… ⒉五氯酚工廠區(C2區)區之表、裡及深層(30-45C M)之土壤中戴奧辛濃度幾乎全部超出管制標準,而未超出標準之二組,也接近管制標準,濃度較高之位置,則為位於東南及南側之水塘,濃度最高者已超過標準值之萬倍。…⒊排水溝內污泥無相關管制標準,依土壤戴奧辛管制標準,均超過管制標準…二、廠區外南側之單一植被區(原污泥堆置區):單一植被區(D區)為單純之石灰污泥廢棄物棄置,總計20 組樣品中(包含廢棄物及原生土壤),僅位於北側附近五氯酚工廠區附近,有二組樣品D014及D0 15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其位置參見3-189頁,分別為1,340及3,600ngI-TEQ/ kg,其餘均低於標準值…三、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草叢區(E區)掩埋之廢棄物厚度由北向南遞增,污染濃度趨 勢也如此。北側除少數樣品之戴奧辛或汞稍超出土壤管制標準外,其餘均低於標準值;而南側除部份原生土壤,低於標準值外,外觀近似廢棄物之樣品均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其中戴奧辛濃度最高達507,000ngI-TEQ/kg(E022)…四、海水 貯水池:海水貯水池(A區)調查時分為4區塊布點(A1-A4 ),參見3-200頁,檢測結果不管是戴奧辛或汞均以A4區濃 度最高,…戴奧辛濃度最高達6,560ngI -TEQ/kg(A402)…五公告管制區外:a.廠址北側舊員工宿舍區─舊員工宿舍區(L1-L3區)…戴奧辛濃度差異較大,40%之檢測值在100- 500ngI-TEQ/kg範圍,40%之檢測值戴奧辛濃度則低於10ngI-TEQ/kg。…b.緊鄰安順廠海水貯水池鹿耳門溪河段、緊鄰河段之上游及下游河段底泥,但不包含鹿耳門溪延伸至出海口以外海域水體之底泥:此區域採樣調查時為W1區,…戴奧辛調查結果參見3-134頁鹿耳門溪及竹筏港溪底泥採樣點戴奧 辛檢測濃度圖,均低於土壤管制標準。W104D最高達241.1ngI-TEQ/kg。在污染深度部份,部分採樣點表層底泥濃度較深層底泥高,但部分則較低,表層及深層底泥汙染程度無明顯規律。c.廠區周界竹筏港溪水道及排水道之底泥:竹筏港溪(W2及W3區)之底泥…戴奧辛調查結果參見3-134頁鹿耳門 溪及竹筏港溪底泥採樣點戴奧辛檢測濃度圖,在W204底泥(鹿耳門橋東側表層及深層)戴奧辛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以上,深層達達1, 670ngI-TEQ/kg。此區域另於補充調查增加深層採樣檢測(W3區),調查結果參見3-400頁竹筏港 溪底泥檢測結果,於W332戴奧辛測值達101,000ngI-TEQ /kg,汞亦達50.5mg/kg,且多處測點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d.管制區周界向外延伸100公呎距離,所包括範圍內之路 域或魚塭底泥部分⒈…場址南側漁塭周圍土堤及道路(L701)隨機挑選混樣分析結果,戴奧辛濃度達3,700ngI-TEQ∕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於補充調查增加場址南側之漁塭周圍土堤及道路原L701點總計共採取10個樣品採樣檢測,調查結果參見3-396頁漁塭土堤L701土壤戴奧辛檢測結果, 檢測結果戴奧辛均低於土壤管制標準,可能原因為局部汙染,且漁塭土堤已長滿雜草,雖比對照片,仍無法找到確切之原採樣點。在L501(竹筏港溪上游及南側排水溝中間之土堤和道路)戴奧辛濃度達742ngI-TEQ∕kg),接近標準值75% 。場址四周漁塭土堤及道路(L4、L5、L6、L8、L9區)土壤戴奧辛濃度約在100ngI-TEQ∕kg左右。…」(卷㈦146至150頁),足見台鹼安順廠區附近經由五氯酚工廠之溝渠為重要擴散管道,廠區附近(含整治場址外)之「土壤」、「底泥」及「魚塭」確受有戴奧辛污染,然於廠區附近之「河川」、「地下水體」、「地面水體」仍未檢測出戴奧辛污染。 三、關於本件原告等人體內檢出之戴奧辛各化學成份對於人體在何種濃度及劑量下具有毒性?或本件原告等人體內檢出之戴奧辛可否以毒性當量之計算方式表示其毒性? ㈠戴奧辛類化合物是包括75種多氯二聯苯戴奧辛(PCDDs)、135種多氯二聯苯芙喃(PCDFs)及12種共平面多氯聯苯(Partially Coplanar Polychlorina ted Biphenyls),前已敘明,證人宋德高亦敘明95年2月污染調查計畫期末報告所檢 測出之戴奧辛總共有17種,戴奧辛的含氯的位置不一樣,總共有八個位置含氯,位置於2,3,7,8含氯是最毒的,17種通 通包括在內,這17種都是在2,3,7,8位置最毒的戴奧辛,其 他的毒性是比較低的,TEF是指毒性對等因子,分析的時候 ,這17種戴奧辛所得的量在乘上化學物的TEF,加總之後就 是TEQ,TEQ就是毒性當量。而被告亦自承戴奧辛包含如多氯聯苯(PCBs)多氯二聯苯戴奧辛(PCDDs)及135種多氯二聯苯芙喃(PCDFs),即所謂之廣義戴奧辛。而狹義戴奧辛即 2,3,7,8-TETRACHLORODIBENZO-P-DIOXIN(TCDD)。TCDD為 一系列PCDDs和PCDFs相關物質中最具殺傷力的一項。由於當人體暴露於其中戴奧辛極易導致癌症或對人體產生其他不利影響,所以該化學物質和其等同物一直為EPA所關注。EPA採用毒物與疾病登記署(Agency for Toxic Substances and Disease Registry)於2007年11月提出的有毒物質列出之最低風險評價表(Minimum Risk Level),來規範狹義戴奧辛之存在,該表中TCDD的安全劑量為1pg/ kg/day。足見並非 僅有狹義戴奧辛TCDD具有毒性,TCDD僅為一系列PCDDs及PCDFs相關物質中最具殺傷力的一項。另據證人李俊璋到庭證稱:「(附表各種TEF詳細內容究竟有何意義?)是用來供作 我研究所得到原始化合物的濃度,換算為毒性當量的工具。經過我去檢驗測量計算結果,在安南區顯宮里、鹿耳里、四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當量的數值中,縱使原檢驗所得到原始化合物中僅含有少量的2,3,7,8-TCDD,但該數值所表示的毒性,也等同於2,3,7,8TCDD。17種戴奧辛芙喃均有毒 性,強弱有別,但最毒的是2,3,7,8-TCDD。」等語(卷㈦ 303頁),足見自包括本件原告等人在內之台南市安南區顯 宮里、鹿耳里、四草里居民血液中檢測出之戴奧辛包括多種戴奧辛類化合物,雖其中TCDD僅檢測出少量,然此非謂原告等人體內所檢測出之其餘戴奧辛類化合物不具毒性。 ㈡又據證人李俊璋書面證稱:「至於戴奧辛,國內外研究亦發現會對神經系統、肝腎功能及內分泌系統造成危害。世界衛生組織訂定之每日容許之暴露劑量(tolerable daily intake(TDI))為1-4pgWHO-TEQ/kg BW/ day係參考大鼠、小鼠及猴子等動物之最敏感的不良健康反應所進行的評估結果,這些反應包括子宮內膜異位症、神經行為發育(認知)的影響、生殖發育(精子計數、女性泌尿系統畸形)影響和免疫毒性效應(Rolaf van Leeuwen et al.,2000),若超過TDI ,有可能產生上述健康影響。」、「國際毒性當量因子( 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 Fac tor;I-TEF) 是國際上用來計算PCDD/ Fs之毒性權重方式之一。由於學者引述之毒性資料不盡相同,有許多不同版本的TEF訂定規則 相繼提出,1997年世界衛生組織之歐洲環境及衛生中心( WHO European Center for Environment & Heal th)暨國 際化學安全計書提出了標準化之TEF值,不僅訂有17個多氯 戴奧辛、芙喃之毒性,亦提出12個多氯聯苯異構物之TEF值 ,並於1998年起使用。其中國際I-TEF與WHO-TEF不同之處在於1,2,3,7,8-PeCDD之I-TEF為0.5,而WHO-TEF為l,八氯之 OCDD及OCDF之I-TEF皆為0.001,而WHO-TEF為0.0001,目前 WHO-TEF亦有1998及2005年兩版,國際文獻大多使用1998年 版本,本研究為方便與文獻比較故使用1998年版本。」等語(卷㈦252至259頁),並提出下列附表之各種TEF詳細內容 ,足見為方便研究與參考比較,如同語言作為溝通之載體一般,確有訂定各種戴奧辛類化合物毒性統一計量標準之必要。 ┌───────────────┬──────┬──────┬──────┐ │Compound │NATO 1989TEF│WHO 1998TEF │WHO 2005TEF │ ├───────────────┴──────┴──────┴──────┤ │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 │ ├───────────────┬──────┬──────┬──────┤ │2,3,7,8-TCDD │ 1 │ 1 │ 1 │ ├───────────────┼──────┼──────┼──────┤ │1,2,3,7,8-PeCDD │ 0.5 │ 1 │ 1 │ ├───────────────┼──────┼──────┼──────┤ │1,2,3,4,7,8-HxCDD │ 0.1 │ 0.1 │ 0.1 │ ├───────────────┼──────┼──────┼──────┤ │1,2,3,6,7,8-HxCDD │ 0.1 │ 0.1 │ 0.1 │ ├───────────────┼──────┼──────┼──────┤ │1,2,3,7,8,9-HxCDD │ 0.1 │ 0.1 │ 0.1 │ ├───────────────┼──────┼──────┼──────┤ │1,2,3,4,6,7,8-HpCDD │ 0.1 │ 0.01 │ 0.01 │ ├───────────────┼──────┼──────┼──────┤ │OCDD │ 0.001 │ 0.0001 │ 0.0003 │ ├───────────────┴──────┴──────┴──────┤ │chlorinated dibenzofurans │ ├───────────────┬──────┬──────┬──────┤ │2,3,7,8-TCDF │ 0.1 │ 0.1 │ 0.1 │ ├───────────────┼──────┼──────┼──────┤ │1,2,3,7,8-PeCDF │ 0.05 │ 0.05 │ 0.03 │ ├───────────────┼──────┼──────┼──────┤ │2,3,4,7,8-PeCDF │ 0.5 │ 0.5 │ 0.3 │ ├───────────────┼──────┼──────┼──────┤ │1,2,3,4,7,8-HxCDF │ 0.1 │ 0.1 │ 0.1 │ ├───────────────┼──────┼──────┼──────┤ │1,2,3,6,7,8-HxCDF │ 0.1 │ 0.1 │ 0.1 │ ├───────────────┼──────┼──────┼──────┤ │1,2,3,7,8,9-HxCDF │ 0.1 │ 0.1 │ 0.1 │ ├───────────────┼──────┼──────┼──────┤ │2,3,4,6,7,8-HxCDF │ 0.1 │ 0.1 │ 0.1 │ ├───────────────┼──────┼──────┼──────┤ │1,2,3,4,6,7,8-HpCDF │ 0.01 │ 0.01 │ 0.01 │ ├───────────────┼──────┼──────┼──────┤ │1,2,3,6,7,8,9-HpCDF │ 0.01 │ 0.01 │ 0.01 │ ├───────────────┼──────┼──────┼──────┤ │OCDF │ 0.001 │ 0.0001 │ 0.0003 │ ├───────────────┴──────┴──────┴──────┤ │non-ortho substituted PCBs │ ├───────────────┬──────┬──────┬──────┤ │3,3',4,4'-tetraCB(PCB77) │ │ 0.0001 │ 0.0001 │ ├───────────────┼──────┼──────┼──────┤ │3,4,4',5-tetraCB(PCB81) │ │ 0.0001 │ 0.0003 │ ├───────────────┼──────┼──────┼──────┤ │3,3',4,4',5-pentaCB(PCB126) │ │ 0.1 │ 0.1 │ ├───────────────┼──────┼──────┼──────┤ │3,3',4,4',5,5'-hexaCB(PCB169) │ │ 0.01 │ 0.03 │ ├───────────────┴──────┴──────┴──────┤ │mono-ortho substituted PCBs │ ├───────────────┬──────┬──────┬──────┤ │2,3,3',4,4'-pentaCB(PCB105) │ │ 0.0001 │ 0.00003 │ ├───────────────┼──────┼──────┼──────┤ │2,3,4,4',5-pentaCB(PCB114) │ │ 0.0005 │ 0.00003 │ ├───────────────┼──────┼──────┼──────┤ │2,3',4,4',5-pentaCB(PCB118) │ │ 0.0001 │ 0.00003 │ ├───────────────┼──────┼──────┼──────┤ │2',3,4,4',5-pentaCB(PCB123) │ │ 0.0001 │ 0.00003 │ ├───────────────┼──────┼──────┼──────┤ │2,3,3',4,4',5-hexaCB(PCB156) │ │ 0.0005 │ 0.00003 │ ├───────────────┼──────┼──────┼──────┤ │2,3,3',4,4',5'-hexaCB(PCB157) │ │ 0.0005 │ 0.00003 │ ├───────────────┼──────┼──────┼──────┤ │2,3',4,4',5,5'-hexaCB(PCB167) │ │ 0.00001 │ 0.00003 │ ├───────────────┼──────┼──────┼──────┤ │2,3,3',4,4',5,5'-heptaCB │ │ 0.0001 │ 0.00003 │ │ (PCB189) │ │ │ │ └───────────────┴──────┴──────┴──────┘ ㈢再者,本件前經囑託台灣流行病學學會(計畫主持人甲申○○ )從事「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等三浬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其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脈疾病、風濕性心臟病、深層血管栓塞及肺栓塞等疾病之因果關係」,該鑑定機關所提出之鑑定結案報告亦說明:「5.多氯戴奧辛/芙喃之毒性當量─多氯戴奧辛/芙喃由於結構相似,特性相似,其主要致毒機制乃會以不同程度和aryl hydrocarbon受體(Ah receptor,AhR)結合,引發其下游之各種分子反 應,而產生相對應的毒性。因此,雖其同源物(congeners )在多氯戴奧辛可以有75種不同結構、多氯芙喃可以有135 種不同結構,其總毒性可以使用毒性最強的2,3,7,8-tetrachloro-dibenzo-p-dioxin(TCDD)的單位毒性作為代表。2,3,7,8-TCDD已經被證實與許多健康效應有關包括像是癌症、生殖發育、皮膚、免疫及內分泌系統等。為了要評估戴奧辛混合物可能的潛在風險,WHO採用了毒性當量因子TEFs的概 念來評估這群環境汙染物的毒性,設定毒性最強的2,3,7,8 -TCDD的TEF為1,由相對於2,3,7,8-TCDD的毒性來推估其他 戴奧辛類物質的TEF,而毒性當量TEQ為加總混合物中所有戴奧辛物質的TEF所得的總毒性。而TEQ亦被認為可以大致總合所有戴奧辛內化合物之毒性。目前這個以2,3,7,8-TCDD當作指標來評估戴奧辛混合物造成的健康風險的方法被廣為接受。」(參照鑑定計畫結案報告第7頁),另本件由癸○○○ ○○○○○○○○○主持辦理之「戴奧辛暴露之回溯性世代研究計畫」,結案報告亦均係以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pg WHO98-TEQDF/g lipid)做為計量單位,故本院認為探討本件原告等人體內檢出之戴奧辛各化學成份對於人體在何種濃度及劑量下具有毒性,實際上並無意義。無論以I-TEF 或WHO-TEF值所表示之各種戴奧辛類化合物毒性當量,均係 作為檢測各類戴奧辛類化合物之計量標準,則以上開標準檢測得出之毒性當量濃度TEQ表示本件原告等人體內檢出之戴 奧辛毒性,自屬適當且必要。又五氯酚製程確會產生PCDFs 、PCDDs、OCDD等戴奧辛,前已敘明,被告中石化公司抗辯 稱:台鹼安順廠生產過程中僅產生OCDD云云,已非可採。且OCDD僅係戴奧辛類化合物中之一種,依據上開表列各類戴奧辛之TEF值所示,OCDD之TEF值甚低,且台鹼安順廠產至五氯酚之製程中,除OCDD外,確會產生PCDFs、PCDDs等戴奧辛,前已敘明,被告中石化公司引用美國孟菲斯大學學者美國孟菲斯市孟菲斯大學W.Harry Feinstone基因研究中心學者Carrie Hayes Sutter, Mostafizur Rahman, Thomas R.Sutter於2005年2月26日所發表之論文「Unsertainties related to the assignment of a toxic equivalency factor for 1,2,3,4,6,7,8,9- octachlorodibenzo-p-dioxin」(與1,2,3,4,6,7,8,9-八氯二聯苯戴奧辛之毒性當量因子分配有關 的不確定性),抗辯稱:台鹼安順廠所生產五氯氛之副產品應為OCDD而非狹義戴奧辛TCDD。OCDD之毒性當量乃源自於對於老鼠之實驗,並非對於人體之實驗,是並不能以該毒性當量用於認定OCDD對於人體之毒性判斷之依據;此外,科學研究顯示OCDD由於本身所有側邊與中間位置都已被鹵化,因此在空間與電子特性方面,明顯不同於其他鹵化程度較少的同質物。是藉由OCDD與CYP1A2之結合,可達抑制CYP1A2活性,並防止TCDD與其結合,避免受TCDD影響,而具有作為拮抗劑之可能性。原告以TEF所計算之TEQ作為OCDD造成原告等所受到種種病症之依據,顯然與科學之研究結果相違背云云,因被告中石化公司之抗辯僅偏執於OCDD部分,顯然忽略了其餘PCDFs、PCDDs等戴奧辛之毒性影響,難免以偏概全,尚非可採。 四、原告等人其體內檢出之戴奧辛是否為台鹼安順場之污染源所致? ㈠關於戴奧辛之來源,據「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期末報告─含增加調查工作計畫」3-105頁記載:「大氣中戴奧辛之主要來源為人為活 動所產生,包括廢棄物焚燒、發電獲製造能源、其他高溫排放源、金屬冶煉與化學製造。根據1995年美國環保署的評估,環境中戴奧辛的來源有許多種,以燃燒程序為戴奧辛生成最主要來源。而在美國不同燃燒行為中又以廢棄物焚化廠為最大,其中又以都市垃圾焚化廠為主要來源。另根據文獻指出,在歐洲、英國及日本等地之戴奧辛主要來源,均以都市垃圾焚化廠為最大排放,其次為燒結爐或電弧爐,而這兩項排放源均佔了總排放90%以上。惟近年因對垃圾焚化爐排放 戴奧辛之管制,其比重已顯著降低。」,另依上開計畫6-1 、6-2頁記載:「本計劃場址『中石化安順廠』…因海水儲 存池中生物相當豐富,如蝦、蟹、魚類等,且海水儲存池與鄰近鹿耳門溪間設有水道相通,中間設置多個私人魚塭做為當地民眾捕捉魚蝦或養殖的生活工具,因此早期周圍居民常常捕抓池中水生物食用,但環保署於2003年於檢測出周圍居民血中PCDD/Fs濃度偏高,顯現周圍居民已遭受該工廠之戴 奧辛污染。而「戴奧辛可能在各種環境媒介,如空氣、土壤、水及食物中被發現,而目前較為可信的戴奧辛進入體內的途徑為吸入、接觸及食入三種,其中經由食入含戴奧辛的食物如魚類,為戴奧辛進入人體的主要途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等人,除其中編號194之血液戴奧辛濃度 為63.8pg WHO98-TEQDF/g lipid(以下均簡稱pg)外,其餘均高於64pg(詳參附表一所載),有原告等人之血液戴奧辛濃度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而台灣一般國人血液戴奧辛平均濃度為19.7pg(參照鑑定結案報告),據此已可見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舊台鹼安順廠區附近居民,因長期補食舊台鹼安順廠區內海水貯水池及附近魚塭等處之魚、蝦、蟹類等水產,遭受戴奧辛污染之可能性,不能排除。 ㈡據證人李俊璋證稱:「到目前為止,到第四年的期末報告,我們總共分析了3199位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每一位都有十七個同源物的分析數據。」(卷㈨34頁)、「(您在原告等之血液檢測當中是否發現戴奧辛及汞?與國內一般民眾相較,其濃度是否有異常較高現象?)依據所提供之原告資料除部分原告屬於繼承人或承受訴訟人外,確實皆於血液中檢測出戴奧辛及汞。就原告之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而言(121.9±94.3pgWHO98- TEQ/g lipid),除編號194原告外 ,所有檢測數據均高於64 pgWHO98-TEQ/g lipid,與國內一般焚化爐附近民眾(19.7±9.3pgWHO98-TEQ/g lipid)相較 確有異常偏高之現象(p< 0.001),且經校正性別、年齡、身體質量指數、抽菸狀態後,原告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仍較一般民眾高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β=48.5,p< 0.001)…(原告血液中戴奧辛及汞之暴露可能來源為何?原告血液中含戴奧辛及汞是否與食用原告居住之活動地區〈即台南市安南區鹿耳門溪下游、竹筏港溪下游、海水貯水池〉捕撈之魚類海鮮相關?若有相關,請您說明理由為何?)環保署調查報告顯示中石化安順廠區各項介質(土壤、底泥及魚體)中戴奧辛濃度均遠高於其他地區,尤其依據本人碩士班學生之論文調查結果在海水貯水池所捕獲的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遠高於附近魚塭以及台灣地區一般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顯示中石化安順廠的戴奧辛污染已經影響至其海水貯存池以及棲息於該池中之魚蝦。為了瞭解居民血液戴奧辛來源是否與攝食污染區域魚蝦有關,本研究團隊以所量測之魚蝦中戴奧辛濃度,假設壽命70年之成年人攝食戴奧辛污染魚蝦10年,其餘60年攝食非汙染區之魚蝦,進行平均每日戴奧辛攝入量計算,並與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進行複回歸分析,在校正性別、年齡、身體質量指數、抽菸狀態後,平均每日戴奧辛攝入量與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呈現顯著正相關。種種證據顯示,鹿耳門溪下游、竹筏港溪下游、海水貯水池中之魚蝦受戴奧辛污染而含高濃度戴奧辛,居民食用受汙染之魚蝦而導致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您的Human PCDD/ PCDF levels near apentachloro phenolcontamination site inTainan, Taiwan」文章中提到「Oneway for ident ifying the exposure source of 27 Volunteers from the An-NanDistrict was by comparing 17PCDD/PCDFprofiles between…It is likely that the PCP plant in An-Nan District was the source of PCDD/ PCDF pollution」, 請您以中文說明)本研究用來確定27位安南區志願者PCDD/PCDF暴露源的方式是透過比較自海水儲存池採集魚與土壤樣 品和人體血清樣品中17種PCDD/PCDF的同源物分布分析。這 種方法已成功地應用於環境樣品汙染源源頭調查(Fries etal.,2002)圖3顯示了安南區及台灣其他地理位置所採集人 體血清、魚組織及土壤樣品之同源物分布。從安南區所採集人體血清、魚組織及土壤樣品之同源物分布極為類似的,因為1,2,3,4,6,7,8-Hp CDF/HpCDD和OCDF /OCDD皆是樣本中主要的同源物(圖3(A)-(C))。台灣其他地理位置所採集相同樣品則未表現出如此明確的分布(圖3((D)-(F))。此外,因素分析也常來探討同源物分布變化的原因。因素分析是一種功能強大的模式識別方法,可以獲得汙染潛在來源和環境汙染的趨勢重要的資訊(Fied ler et al.,1996)。圖5(A)-(C)為人體血清、魚組織及土壤樣品之分數圖。樣品繪製在這些圖可以分為兩類。A組對應為台南安南區 採集的樣品,B組對應為台灣其他地理位置收集的樣本。這 表明A、B兩組同源物是極為不同的。因此,有些證據顯示,從安南區所收集之樣品已經受到某特定的PCDD/PCDF來源的 污染。此外,依據某人之研究顯示,五氯酚之合成過程確實可能產生戴奧辛(如圖1),且在同源物分布上以七氯、八 氯之PCDD/PCDF為主要之同源物。同時在安南區除城西焚化 爐外,並無其他特定之戴奧辛排放來源。因此,推論五氯酚工廠這可能是安南區PCDD/PCDF汙染來源。」(卷㈦252-254頁)、「當時在發現城西焚化爐週邊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時,即曾針對安南區之固定污染源許可系統之列管污染源進行清查,當時並未發現有與戴奧辛排放相關之污染源存在。」(卷㈨137頁)等語,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⑴ 本件原告中除少數外外,確實皆於血液中檢測出戴奧辛,其毒性當量濃度除其中編號194之原告外,其餘數據均高於64 皮克,與國內一般焚化爐附近民眾(19.7±9.3pg)相較確 有異常偏高之現象,且經校正性別、年齡、身體質量指數、抽菸狀態後,原告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仍較一般民眾高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⑵環保署調查報告顯示中石化安順廠區各項介質(土壤、底泥及魚體)中戴奧辛濃度均遠高於其他地區,另依據證人碩士班學生之論文調查結果在海水貯水池所捕獲的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遠高於附近魚塭以及台灣地區一般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顯示中石化安順廠的戴奧辛污染已經影響至其海水貯存池以及棲息於該池中之魚蝦。經研究分析後,居民平均每日戴奧辛攝入量與渠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呈現顯著正相關。種種證據顯示,鹿耳門溪下游、竹筏港溪下游、海水貯水池中之魚蝦受戴奧辛污染而含高濃度戴奧辛,居民食用受汙染之魚蝦而導致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⑶證人此前之研究,用來確定27位安南區志願者PCDD/PCDF暴露源的方式是透過比較自海水儲存池採集魚與土壤樣品 和人體血清樣品中17種PC DD/PCDF的同源物分布分析。這種方法已成功地應用於環境樣品汙染源源頭調查,從安南區所採集人體血清、魚組織及土壤樣品之同源物分布極為類似的,因為1,2,3,4,6,7,8-Hp CDF/ HpCDD和OCDF /OCDD皆是樣 本中主要的同源物,台灣其他地理位置所採集相同樣品則未表現出如此明確的分布。依據因素分析結果,從安南區所收集之樣品已經受到某特定的PCDD /PCDF來源的污染。另依他人研究顯示五氯酚之合成過程確實可能產生戴奧辛,且在同源物分布上以七氯、八氯之PCDD /PCDF為主要之同源物,而在安南區除城西焚化爐外,並無其他特定之戴奧辛排放來源,故推論五氯酚工廠可能是安南區PCDD/PCDF汙染來源。據 此,原告主張渠等身體之戴奧辛污染來源,為台鹼安順廠此前製造五氯酚製程中產生之戴奧辛,原告等人因長期攝食生長於該廠區附近遭戴奧辛汙染水域中魚、蝦、貝類,致戴奧辛不斷累積於體內,以致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應可採信。 ㈢被告中石化公司雖以成功大學始終沒有提供其所採樣之原告血液分析後之17種戴奧辛同源物之測量資訊,本件欠缺戴奧辛指紋分析程序「Fingerprint Analysis of Leachate Contaminants(FALCON)」中必要也是第一步驟之檢閱「受影 響區域」(也就是原告血液)中資訊,無法對於「戴奧辛指紋」進行核對,爭執原告血液中之戴奧辛污染係源自於台鹼安順廠之污染源。然據證人李俊璋證稱:「(今日有庭呈證人之論文『五氯酚污染廠址與都市廢棄物焚化爐附近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分佈及健康風險評估』,請求一併提示證人。請提示第四頁結論五『五氯酚污染廠址附近居民血液中戴奧辛同源物原始濃度除OCDF、TCDD較19座焚化爐附近居民低外,其餘皆比對造組濃度高,顯示污染來源不同。』,在該結論部分所指『五氯酚污染廠址附近居民血液中』之血液取樣數字為何?其中2,3,7,8-TCDD之含量為何?)這篇是在多年前研討會所發表,當時取樣是在顯宮里、鹿耳里、四草里三里取樣的結果,其中有污染程度高也有程度低,當時取了91位居民血液作為分析,這與1712位焚化爐附近居民作比較,取樣數在表7,OCDF、TCDD之原始濃度確實比焚化爐附近 居民低一點,但是TEQ的濃度是顯著的比1712位焚化爐附近 的居民高。2,3,7,8-TCDD實際含量因為在該論文中沒有記載,目前手上也沒有資料,所以無法說明實際數據,容庭後另行提出相關資料。由圖三可看出,TCDD污染廠址與一般焚化爐居民的兩個柱狀圖,污染廠址居民2,3,7,8-TCDD平均值雖然較一般焚化爐居民低,但標準偏差比較寬,表示血液中2,3,7,8-TC DD的濃度變異較大,這表示當初調查時,91個樣 本血液中2,3,7,8-TCDD濃度有較高者也有較低者,表示分佈比較廣,差異很大。(依照該發表論文時之研究,19座焚化爐居民血液中2,3,7,8-T CDD之平均原始濃度為多少皮克? 佔血液中總戴奧辛濃度之比例為何?)實際數據容庭後另行提出相關資料。」(卷㈨33頁),嗣據證人李俊璋提出之書面證稱:「⒈表1及表2為本研究暴露(污染廠址)及對照組(一般焚化爐居民)血液中多氯戴奧辛∕芙喃同源物原始濃度分布情形,結果顯示二者在戴奧辛同源物分佈型態有顯著的不同,暴露組血液中多氯戴奧辛∕芙喃同源物原始濃度除1,2,3,7,8-PeCDF、1,2,3,7,8,9-HxCDF、1,2,3,4,7,8,9-HpCDF及OCDF較對照組濃度低外,其餘皆比對照組濃度高(原 先TCDD原始濃度以對照組要較暴露組高為誤植),這樣的差異可能為兩組戴奧辛暴露來源不同所致。⒉由表1及3可知19座焚化爐居民血液中2,3,7,8-TCDD原始濃度為2.6pg/glipid,佔總戴奧辛濃度之比例為1.48%。⒉另由表4可知中石化三里居民血液中2,3,7,8-TCDD原始濃度為2.8pg/g lipid。」 等語(卷㈨86頁),雖證人李俊璋就「五氯酚污染廠址與都市廢棄物焚化爐附近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分佈及健康風險評估」記載之結論到庭證稱:中石化三里居民採取血樣分析比較結果,OCDF、TCDD之原始濃度與1712位焚化爐附近居民低一點,嗣後書面證詞則改稱:「原先TCDD原始濃度以對照組要較暴露組高為誤植」,先後所述有歧異,惟本件原告所受污染之戴奧辛類化合物並非僅TCDD一項,尚有1,2,3,7,8 -PeCDF、1,2,3,7,8,9-HxCDF、1,2,3,4,7,8,9- Hp CDF及 OCDF等多種,且經比較中石化三里居民與一般焚化爐居民間血液中之多種多氯戴奧辛∕芙喃同源物之結果,高低各有不同,中石化三里居民之TEQ的濃度顯著的比一般焚化爐附近 的居民高,則原告等人血液中戴奧辛同源物分佈型態與其他焚化爐居民之分佈型態不同,應非源自於城西焚化爐,應堪認定,被告中石化公司未能舉出反證證明本件原告體內之高濃度戴奧辛污染確非源自台鹼安順廠,自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五、原告體內之戴奧辛是否對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如是,有無因果關係(兼論爭點十、本件因果關係是否採疫學因果關係學說?): ㈠原告所罹患之各種身體疾病(如附表一「臨床症狀」欄所示)是否為戴奧辛暴露所造成身體權或健康權之損害: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條文將身體、健康分別併列,一般學者們亦認為身體權、健康權為不同之權利客體,認身體權為就身體之肉體的組織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權利;或謂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或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身體權之侵害為人之外部身體完整性之侵害。而健康權為就生理的(內部)機能之安全而享受利益之權利;或為保持身體內部機能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健康權的侵害為生理機能的破壞;或認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的侵害。準此,倘若已造成疾病,其明顯破壞人之身體內部機能或生理機能,應認為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既循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損害,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渠等所主張受有身體權或健康權之損害確屬實在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等人所主張如附表一「臨床症狀」欄所示各種疾病為台灣地區乃至世界各地區人民一般會罹患之疾病,並不具特殊性,則原告等人所罹患之各種疾病間與戴奧辛類化合物暴露間之關連性,顯然無從僅依賴一般之醫學檢驗或經驗法則予以認定。原告就此主張: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並援用疫學(流行病學)因果關係之判斷模式,即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復謂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即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等語。本院考量依傳統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面臨現代各種新型公害事件時,已見力有未逮之現象,與侵權行為制度追求衡平原則之理念相悖,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至於實際訴訟上之操作模式,原告主張在公害案件中,依流行病學研究結果,認具有疫學上因果關係,即可推定原告損害與被告加害行為間具有個別之因果關係,此時應由被告就上開推定事實負反證之舉證責任。被告中石化公司就此提出美國聯邦司法中心(Federal Judical Center)於西元2000年頒布之Reference Manual on Sceintific Evinednce(2nd edition),將疫學因果關係分為: 一般因果關係(general causation)與個別因果關係(specific causation)。所謂一般因果關係之概念乃由於個體的差異性,毒物危險因子並不會導致每一個暴露的疾病;一般因果關係指某各危險因子是否增加了特定群組中疾病的發生率,並非危險因子導致特定個體的因病。而個別因果關係則係指特定個體的疾病是否由所暴露的危險因子所造成,並陳稱原告只需要舉證證明一般因果關係存在,即轉由被告舉證證明無個別因果關係等語(卷㈩122頁、134-150頁),核被告所提出上開概念與判斷基準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自可採為本件疫學因果關係判斷之基準。惟仍應予釐清者為疫學因果關係之判斷與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尚屬有別。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間之連鎖關係,現行法律並未就因果關係之判斷明文予以規定,關於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判斷,我國判例學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在具體案件判斷因果關係時,首先應區分加害行為與,非加害行為,而以加害行為作為判斷損害發生之原因。其次應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事實上因果關係之判斷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法律上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損害負責,亦即基於法法律政策或其他考慮,被告責任應如何限制之問題。疫學因果關係之判斷既為客觀事實之判斷,故屬事實上因果關係之判斷。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血液中之戴奧辛濃度均超過64皮克,因此分別受有失明、視網膜病變、視網膜葡萄囊腫、視障(輕度)、聽障(輕度)、失智症、白內障、腫瘤(口腔內)、臉部基底細胞癌、鱗狀細胞癌、顏面惡性基底細胞皮膚癌、腦中風(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右腦梗塞性)、腦梗塞、腦病變(缺氧性)、甲狀腺腫大、甲狀腺切除、甲狀腺機能亢進、甲狀腺腫大(毒性瀰漫性)、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膽囊炎、膽囊息肉、肝癌、肝臟切除(右肝)、肝腫大、脂肪肝、肝囊腫、慢性實質肝病變、肝功能異常、肝硬化、肝鈣化點、B型肝炎、B型肝炎帶原、C型肝炎、胰臟炎 、胰臟囊腫、脾臟腫大、心臟病、冠狀動脈心臟病、動脈瘤(心房中隔)、動脈瘤(心房內)、卵圓孔型心房中隔缺損、血管腫(右肝0.62公分)、敗血症、血管瘤、乳癌、乳房纖維囊腫、子宮頸上皮內腫瘤、子宮頸細胞初期病變、卵巢囊腫、卵巢破裂、輸卵管切除、惡性腫瘤(子宮頸內部)、子宮腺瘤、子宮肌瘤、子宮肌瘤切除、子宮內膜息肉、子宮頸原位癌、子宮頸病變、子宮摘除、左腎細胞癌、腎臟切除、慢性實質腎病變、慢性腎臟病、慢性絲球腎炎、腎結石、腎囊腫(右腎多個)、左腎乳狀鈣化囊腫、腎乳鈣囊腫(右腎1公分)、腎鈣化乳糜囊腫、缺陷瘤(左腎)、水腎、二 次流產、腎功能異常、慢性腎衰竭、慢性腎盂腎炎、膀胱惡性腫瘤、輸尿管惡性腫瘤、低血鈉症、低血鉀症、低血磷症、前列腺癌、攝護腺癌、惡性腫瘤(橫結腸)、尿毒症、腸癌、大腸癌、管狀腫瘤(大腸)、管狀腺瘤(大腸)、管狀腺瘤(直腸)、直腸癌、高尿酸血症、高血脂症、高膽固醇、高血壓、糖尿病、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背景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非增值性)、糖尿病(併神經病變)、高尿酸、高麩草酸轉氨基酵素、代謝症候群、背部表皮囊腫、巴金森氏症(續發性)、精神分裂症、肢障(中度)等各種病症(詳參附表一「臨床症狀」欄所示)。然關於包括原告等舊台鹼安順廠區附近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三里居民之疾病史與血液中戴奧辛之關係,曾經台南市政府委託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辦理「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研究計畫主持人:李俊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迭次引用該調查計劃之內容以支持其相關主張,然該調查計畫於96年至99年間歷年提出之「期末報告」業已表明:雖然某些疾病經卡方檢定後顯示具統計上意義,但進一部「以性別、年齡、體脂百分比、抽菸、喝酒等因子校正後」,發現這些疾病與戴奧辛暴露無相關性,此類無相關性之疾病包括:胃、十二指腸潰瘍、中風、白內障、血液循環不良、其他關節炎、泌尿道發炎、青光眼、氣喘、骨質疏鬆、高血壓、偏頭痛、痛風、腎臟疾病、腎臟病變、聽覺障礙、鼻竇炎、肝膽結石、坐骨神經痛、椎間盤突出、其他貧血、過敏性鼻炎、冠狀動脈心臟病、腦血管疾病、甲狀腺機能亢進、類風濕性疾病、失智症等(參照99年期末報告104-105頁、98年期末報告77-78頁、97年期末報告79頁、96年期末報告80頁),且依據上開調查計畫99年期末報告結論,僅發現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三里 3199名居民之血液中之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分別與該等居民罹患之胰島素抗性指標、十年一般心血管疾病及代謝症候群等三種具有統計上顯著正相關(99年期末報告115、117、 118頁)。上開「台南市衛生局委託研究台鹼安順廠污染區 居民血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所載之內容既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援引,則依據該調查計畫期末報告之結論,自足採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渠等所罹患如附表一「臨床症狀」欄所示之各種病症,除與代謝症候群、心血管疾病及胰島素抗性指標之外,其餘均不能證明與戴奧辛之暴露具有相關性。原告等人所罹患與戴奧辛暴露無相關性之疾病,既非台鹼安順廠產製五氯氛鈉製程中所生戴奧辛類化合物污染所造成,該等疾病即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等以所罹患與戴奧辛暴露無相關性之該等疾病,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之損害,自屬無據。 ⒉又據前揭調查計畫99年期末報告118頁記載:「5-2研究限制⒈本研究設計屬橫斷式設計,無法了解戴奧辛、總汞暴露與疾病(胰島素抗性、代謝症候群、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的因果及時序相關性,亦無法確認是污染物暴露後引起疾病發生,亦或是疾病本身所引起身體代謝機轉改變,造成脂肪細胞增生,進而造成污染物容易蓄積餘人體內,此外,由於造成此類疾病相關之危險因子相當多,因此很難完全釐清各危險因子之影響程度。」。且據證人李俊璋證稱:「(為何橫斷式研究沒有辦法回答時序性?在學術研究上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研究時序性?兩者之間有何差別?)基本上橫斷式研究是在我們對於一個已經看到危害,再去進行研究的一個方式,我們沒有辦法確定污染物暴露在何時發生,所以到底是先有危害還是先有暴露是沒有辦法從橫斷式研究獲得資料,因此沒有辦法去判斷時序性或因果關係。如果要判斷時序性或因果關係,應該要進行世代研究,在流行病學上是去鎖定一群目標族群進行追蹤,同時去看暴露以及未來危害的發生情形,這樣的話,就可以去確定暴露污染物之後所產生危害情形。…(請求提示證人臺南市政府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九十九年六月期末報告第117頁,『本研究發現胰島素抗性指標( HOMA-IR)隨著血液戴奧辛濃度上升而逐漸增加,且有統計 上顯著意義,此一結果與文獻上看到戴奧辛長期暴露會導致胰島素抗性之風險增加符合;亦呼應戴奧辛長期暴露會增加第二型糖尿病罹患風險之流行病學研究結果』這段文字之意思是指,戴奧辛是胰島素抗性增加的原因,還是僅具有相關性而無因果關係?)這段文字要分成兩段來看,第一,第一段『本研究...具有統計上顯著意義』是指在橫斷性研究中 ,我們看到血液中戴奧辛跟胰島素抗性指標具有顯著的相關性,不代表因果關係。主要是因為這是橫斷性研究,無法證明因果關係。接下來,我們看到的這個結果,『與文獻上看到...風險增加符合』這些文獻是指世代研究的文獻研究的 結果,我們的結果和這些世代研究的文獻研究結果是一致的。」(卷㈨35、36頁)。依據上開台南市政府委託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辦理「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99年期末報告,及證人李俊璋之證述,雖然可認定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三里3199名居民之血液中之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分別與該等居民罹患之胰島素抗性指標、心血管疾病及代謝症候群等具有統計上顯著正相關,然因該研究設計屬橫斷式設計,無法了解戴奧辛暴露與上開疾病的因果及時序相關性,如果要判斷時序性或因果關係,應該要進行「世代研究」。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主張本件損害之認定應採用疫學因果關係為斷,則關於原告所罹患與戴奧辛暴露具有相關性之疾病,欲判斷是否確與戴奧辛之暴露有因果關係,自有進行「世代研究」之必要。 ⒊依據前述,代謝症候群、心血管疾病及胰島素抗性指標雖經認定與戴奧辛暴露具有相關性,然據WHO對於代謝症候群之 定義,代謝症候群係數種同時發生於人體之現象趨勢,這些現象包括肥胖、胰島素阻抗或葡萄糖耐受異常,高血壓及高血脂等(參照本院卷103-103網頁資料),可知代謝症候 群並非單一特殊的疾病,而是一群可作為疾病指標的危險因子,根據這些危險因子綜合判斷疾病發生的趨勢及可能性,代謝症候群本身並非最終之疾病,亦非我國健保給付之疾病給付項目,自無以之進行因果關係鑑定之必要;另依WHO對 心血管疾病之定義,心血管疾病包括周邊動脈疾病、腦血管疾病(中風、周邊動脈疾病、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深層血管栓塞、肺栓塞等(參照本院卷90頁網站資料),然前述「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97、98已經指出冠狀動脈心臟病、腦血管疾病與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無關聯性,亦無再就冠狀動脈心臟病、腦血管疾病鑑定因果關係之必要;又據證人李俊璋書面證詞稱:「胰島素抗性指標在糖尿病前期及血糖正常者身上可以有效預測之後罹患糖尿病的風險…胰島素抗性可以發展為徹底的二型糖尿病…」(卷㈦257頁), 可知胰島素抗性指標僅是一個作為疾病指標的危險因子,本身並非最終之疾病,亦非我國健保局所列之疾病給付項目,故應以第二型糖尿病為因果關係鑑定之對象,無以胰島素抗性指標進行鑑定之必要。綜據上述,本件應以世代研究鑑定與原告等人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有無因果關係之疾病為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脈疾病、風濕性心臟病、深層血管栓塞、肺栓塞。 ⒋經本院依據相關學術研究機關所提出鑑定計畫篩選後,分別囑託台灣流行病學學會(計畫主持人分別為甲申○○教授、邱 弘毅教授)及國立成功大學(計畫主持人黃○○○○)就台南市顯宮里、鹿耳里、四草里三里3.199居民血液中戴奧辛 之毒性當量濃度與該等居民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脈疾病、風濕性心臟病、深層血管栓塞、肺栓塞等疾病是否具有流行病學上之因果關係,以回溯性世代研究為鑑定方法從事鑑定之結果,上述三個鑑定機關之結案報告(相關報告內容摘要參照附件一、二、三所示),根據流行病學調查、時序性考量、劑量─效應關係、生物學合理性的評估後,均一致認為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第二型糖尿病之罹患有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至於風溼性心臟病、周邊動脈疾病、深層血管栓塞及肺栓塞,均認為無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上開三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既屬一致,且原告等人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為最低為63.8皮克,最高達951皮克,屬上開鑑定對象3,199名台南市顯宮里、鹿耳里、四草里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最高之群組,而兩造此前既同意以多數決方式作為一般因果關係認定之基礎,則應可認定原告等人中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據本院卷159頁證人 李俊璋證稱:成大醫院檢查報告中血液中戴奧辛濃度超過64皮克以上居民中,於檢查報告中記載罹患糖尿病者都認定是第二型糖尿病。),與渠等所受高劑量之戴奧辛暴露具有一般之因果關係,至於風溼性心臟病、周邊動脈疾病、深層血管栓塞及肺栓塞等疾病,與原告等人所受之戴奧辛暴露則均無一般因果關係。 ⒌依據前述以回溯性世代研究為鑑定方法所為流行病學上之因果關係鑑定之結論,既足以認定原告等人中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與渠等所受高劑量之戴奧辛暴露具有一般之因果關係,原告就戴奧辛暴露與所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間具有一般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已盡。雖然依附件一台灣流行病學學會(計畫主持人甲申○○教授)之鑑定結案報告於結論中記載:「… 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第二型糖尿病之罹患有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血中濃度64WHO- TEQ DF/g lipid或以 上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45.7%來自戴奧辛的暴露 。在血中濃度32- < 64 WHO-TEQ DF/g lipid者,若罹患糖 尿病,其貢獻,有24.8%來自戴奧辛的暴露…」,且經鑑定 計畫主持人甲申○○教授就此到庭說明稱:(結案報告第38頁 1.1段落文字中,您表示「高BMI組部分,暴露高濃度戴奧辛的居民,比起暴露低濃度的居民,其罹患糖尿病的危險性為1.84倍,表示血中濃度64皮克或以上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百分之45.7來自戴奧辛的暴露。」該百分之45.7之數字如何計算而來?)計算方式是把正常人當作1倍,1.84 倍比正常人多了0.84,0.84是多出來的,0.84除以1.84就是45.7。(正常人是指暴露低濃度的居民?)是暴露低濃度的居民戴奧辛濃度32皮克以下。…(結案報告第38頁,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百分之45.7來自於戴奧辛的暴露,此段文字的意思為何?)這個概念來自於我們在判斷職業疾病時候的作法,先不管所有人只有管得到疾病的那些人,這些得到疾病的人裡面以1.84的話就是所有的人就是1.84,其中1是原 本應該得的病0.84是多出來的,用此概念0.84除以1.84就是45.7,得到糖尿病的人其中百分之45.7是來自戴奧辛。…關鍵是指所有已經得到糖尿病的人其中的百分之54.3是原有的風險(本來的基因、環境、身高、體重等等),另外的45.7是來自於暴露於高TEQ所造成的,這是針對高TEQ的這組。」等語(卷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據本件全體原告中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共計72人(另詳後述)為基準,參照上開鑑定機關之說明,固可得如下結論:所有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72名原告,其中百分之45.7即33名原告係因戴奧辛暴露而罹病,亦即另百分之54.3即39名原告則係因本來的基因、環境、身高、體重等因素而罹病。惟宥於回溯性世代研究之鑑定方法係採統計學之原理,故上開鑑定無法具體特定所有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72名原告中,確因戴奧辛暴露而罹病之33人究竟為誰,然此應屬個別因果關係認定之問題,依據前揭說明,其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就此被告中石化公司雖又援引美國司法部所公布提供該國司法人員於審判時參考之「疫學研究參考指南」所載:「疫學研究是一種關於疾病在一人群中之發生率,而不是說明個體疾病之發生原因。這個有時候被稱為是特別因果關係的問題,已經超越了疫學研究之領域。疫學研究在論斷疾病與危險因子之因果性(即一般因果關係)上以及在判斷危險因子貢獻風險之評量上是有其限制的;也就是說,疫學研究所探討者為危險因子是否能夠引起疾病,而並非危險因子是造成特定原告之疾病。」、「特別因果關係在毒物案件上是一個必要之法律要件。原告必須要建立的不只是被告的危險因子是否有能力導致疾病,還要是該因子確實引起原告的疾病。因此,有不少法院面臨一個法律問題,也就是疫學研究之證據是否可以被接受為扮演證明特別因果關係之證據以回答該問題。這個問題並不是疫學所得以回答之問題,勿寧說是這是一個多數法院所要設法解決之法律問題。」、「「法院已經面對疫學研究扮演關於證據充分性及產生之角色問題。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最常被形容為要求事實認定者『相信有待證明之事項為…可能為真實多過於可能為不真實』。疫學研究中之相對風險可換做為此50 %以上標準以作為依循某一危險因子是否為造成某一個體疾病之可能性」、「「對於斷定某一個危險因子是可能多過於非可能為某一個個體疾病之原因之門檻為相對風險大於2。還記得相對風險為1時,代表該危險因子對於疾病發生率沒有影響。當相對風險為2時,代表該危險因子對於 相較於背景值相同數量之疾病發生負責。因此,相對風險為2(在如下說明之某些限定條件下)影射有50%之可能性是 該暴露之個體之疾病乃由該危險因子而引起。相對風險大於2時,可解釋原告個體疾病是因該危險因子造成之可能性較 不可能性大。絕大多數之法院在不同之毒物案件中已經接受該推理。」、「另一種替代方法,但是非常相似地,是說明在某一個體疾病中說明其貢獻風險參數之可能性。該貢獻風險為一個估量由某一危險因子所貢獻超過背景值風險之剩餘風險之測量方式。當貢獻風險超過50%時(相等於相對風險 大於2時)此邏輯地可以引導人們去相信該危險因子是可能 多過於非可能導致原告疾病之原因。」,並舉出美國司法實務上近來已有第3、第11聯邦巡迴法院及紐澤西、科羅拉多 、加州、華盛頓等聯邦地方法院之判決採相同見解,及日本關於公害訴訟之理論,與美國司法部所公布「疫學研究參考指南」之內容針對相對風險小於2之情形有相同之結論,也 就是原則上是否定其因果關係之認定。復以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民事訴訟上證據之要求係採用證據優勢主義,抗辯稱:原告關於糖尿病乃由於戴奧辛所引起之主張,不論依據美國法院在比較法學上之理論,或我國實務上所採用之優勢證據原則,均應認定糖尿病之產生,來自於原有風險之程度乃高於來自於戴奧辛暴露之程度,是應否定其因果關係等語。然上開美國司法部所公布之「疫學研究參考指南」既係供該國司法人員於審判時參考,本無拘束力,作為法理參考固無不可,然該「疫學研究參考指南」究竟係出於何種因素背景而公佈,未據被告中石化公司說明,而美國跨國企業集團資金雄厚,政治影響力無遠弗屆,造成之公害事件層出不窮,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該參考指南將公害事件被害人於具體訴訟中,就一般因果關係舉證證明程度之門檻提高,相對的減輕造成環境公害事件企業組織就特別(個別)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其公平信容有疑義。再者,被告中石化公司此前曾於兩造爭執是否以回溯性世代研究為鑑定方法囑託鑑定機關從事流行病學上之因果關係鑑定時,提出美國聯邦司法中心於西元2000年頒布之Reference Manual on Sceintific Evinednce(2nd edition),將疫學因果關係分為:一般因果關係 與個別因果關係,並陳稱原告只需要舉證證明一般因果關係存在,即轉由被告舉證證明無個別因果關係。茲於鑑定結論出爐後,復援引美國司法部所公布提供該國司法人員於審判時參考之「疫學研究參考指南」,主張疫學研究所探討者為危險因子是否能夠引起疾病,而並非危險因子是造成特定原告之疾病。特別因果關係在毒物案件上是一個必要之法律要件。原告必須要建立的不只是被告的危險因子是否有能力導致疾病,還要是該因子確實引起原告的疾病。特別因果關係的問題,已經超越了疫學研究之領域;斷定某一個危險因子是可能多過於非可能為某一個個體疾病之原因之門檻為相對風險大於2,或貢獻風險超過50%,將原告所負疫學因果關係中一般因果關係之舉證證明程度提高,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且按「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被告中石化公司資本總額達新台幣26,000,000,000元,所營事業包括石油、鹼氯、磷酸等有關化學品及其衍生物之製造(卷131、132頁),事業規模龐大,且具有化學相關之專業,具有掌握及蒐集資訊能力之優勢,而原告等人雖然人數眾多,惟多屬偏鄉之居民,知識程度與資訊蒐集能力均屬薄弱,能力、財力顯然無法與被告中石化公司抗衡。倘仍拘泥於現行民事訴訟實務上所採之證據優勢主義,認原告等人就戴奧辛暴露與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間具有一般因果關係,即戴奧辛暴露對於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原告增加其第二型糖尿病發生率之證明程度,必須達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優勢,顯然有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被告中石化公司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⒍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中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經以回溯性世代研究為鑑定方法所為流行病學上之因果關係鑑定,既經鑑定認定渠等所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與所受高劑量之戴奧辛暴露具有一般之因果關係,被告中石化公司迄未能就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原告,確非戴奧辛暴露所造成之個別因果關係舉證證明,則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原告主張渠等之疾病係因戴奧辛暴露所致,健康權因此受有損害,自堪採信。至於原告雖又主張渠等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除健康權遭受侵害外,其身體權亦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賠償云云。然所謂身體權之侵害為人之外部身體完整性之侵害,前已敘明,單純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身體之機能固受破壞,然於其外部身體之完整性則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⒎本件原告等主張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其中: ⑴編號2甲i○○、編號3乙巳○○、編號5甲I○○、編號12乙B○○ 、編號13乙戌○○○、編號15甲庚○、編號17甲壬○、編號18甲l○ ○、編號21D○○、編號24P○○、編號28甲r○、編號29甲P ○○、編號32辛○○、編號34甲U○○、編號38甲q○○、編號 39i○○、編號40鄭秋芬、編號42王林秋月、編號43蕭土木、編號44甲y○○、編號45蕭邱玉蘭、編號50Y○○、編號58 丑○○、編號65乙A○○、編號72甲x○○、編號87郭秋婂、編 號89甲乙○、編號94林郭趕、編號99u○○○、編號100甲Y○ 、編號101甲酉○、編號104j○、逼號105林天助、編號107O ○○、編號109甲子○、編號110林順治、編號118謝欲沂、編 號122丁○○、編號124s○○、編號127尤木、編號130I○○、編號131甲h○○、編號132J○○、編號138乙乙○○、編 號139v○○、編號141d○○、編號144林陳金葉、編號147l○○、編號150乙辛○○○、編號152王伴、編號157甲d○、 編號158甲丑○○○、編號163z○○、編號164黃員、編號169 午○○○、編號171甲B○、編號175戌○○、編號176甲c○○ 、編號177甲W○○、編號179陳洪返、編號180甲g○○、編號 181甲j○○、編號183玄○○○、編號186子○○、編號187甲u ○○、編號188甲F○○、編號190卯○、編號197甲Z○○、編 號199乙寅○○、編號209k○○、編號210亥○○、編號227巳 ○○等72人,業據提出成大醫院、台南醫院、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或其他醫院、診所出具之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或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或診斷證明書卷頁詳參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為證,足認渠等主張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確為實在,自屬可採。 ⑵編號1酉○、編號4甲戊○○、編號8乙丙○○、編號10V○○、 編號11天○○、編號16G○○、編號20杜滿容、編號22林春旺、編號23p○○、編號26蘇丁宰、編號27乙宙○○、編號31 甲宙○○、編號33乙玄○○、編號35E○○、編號36甲k○○、編 號47M○○、編號48h○○、編號51乙丑○○、編號52K○○ 、編號54N○○、編號55乙壬○○、編號56甲E○○、編號59o ○○、編號60乙亥○○、編號62A○、編號64吳月英、編號67 甲A○○、編號68乙申○○、編號69宙○○、編號71甲G○○、編 號73甲H○、編號74乙子○○、編號75甲R○○、編號76甲甲○○、 編號78乙黃○○○、編號80H○○、編號82甲b○○、編號111 林蔡双、編號128乙辰○○、編號165寅○○、編號166胡秋暖 、編號172庚○○、編號189甲己○○、編號198Q○○、編號 202r○○、編號203X○○、編號205f○○、編號213丙○○等人雖主張有糖化血色素升高、葡萄糖耐性試驗異常、尿中糖分陽性、血糖較(過)高、空腹血糖偏(升)高、葡萄糖不耐症或疑糖尿病等症狀,或逕行主張罹患糖尿病,然均未能提出健康檢查報告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確實罹患糖尿病,自無從遽認渠等因受高劑量之戴奧辛暴露,因而罹患糖尿病致健康權受有損害。 ㈡原告血液中存有高濃度之戴奧辛可否認為健康權受損害: ⒈原告主張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在1997年2月將四氯戴奧辛TCDD 從原本被分類為2A級「極有可能為致癌因子」,升高為第一級「人類確定致癌物」,且美國環保署(USEPA)及世界衛 生組織(WHO)亦均將戴奧辛歸類為人類可能致癌物,有網 頁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鑑定機關台灣流行病學學會(計畫主持人甲申○○教授)之鑑定結案報告亦表示:戴奧辛類物質 一旦進入人體中,會表現得相當穩定,且必須花很長的一段時間才能排出身物體外。在人體及動物脂肪中以 ppt濃度被測得,戴奧辛類物質在動物體內代謝及排出之速度均非常緩慢,血清中戴奧辛類物質的半衰期估計為3至11年。不同的 同源物(congeners)代謝速率亦不同,以被認為毒性最強 之TCDD為例,其在人體內平均半衰期長達七年,因此戴奧辛長期暴露相關之健康效應始終是公衛學者最關心之課題之一。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在1997年2月將TCDD分類為Grupe1「確 定為致癌物」。美國環保署也將戴奧辛類物質分類為「人類致癌因子」。而透過流行病學的調查,有好幾各職業暴露或工廠意外的世代研究發現TCDD和癌症及癌症死亡率升高有關。多氯戴奧辛/芙喃由於結構相似,特性相似,其主要致毒 機制乃會以不同程度和arylhydr ocarbon受體(Ahreceptor,AhR)結合,引發其下游之各種反應,而產稱相對應的毒性。因此雖其同源物在多氯戴奧辛可以有75種不同結構、多氯芙喃可以有135種不同結構,其總毒性可以使用毒性最強的 TCDD的單位毒性作為代表。TCDD已經被證實與許多健康效應有關包括像是癌症、生殖發育、皮膚、免疫及內分泌系統等。世界衛生組織(WHO)設定多氯戴奧辛/芙喃之美日可以容許攝取量(to lerable daily intake,TDI)為1-4pgTEQ/Kg體重。而因此攝取量加以推估,則為在穩定情形下血清濃度為8-32pg/g脂肪。台南市衛生局在專家會議中已訂定:將血清濃度為32pg /g脂肪以下認為未超過可容許攝取量,此濃 度值亦符合國人背景值之20pg/g(參照結案報告5-7頁)。 另邱弘毅教授擔任計畫主持人所提出之鑑定結案報告亦有相同之表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在。 ⒉被告中石化公司雖抗辯稱戴奧辛在先進國家尤其是美國,確實曾經引起恐慌,有關原告對於戴奧辛毒性之描述雖非空穴來風,但與實際科學驗證之結果有所出入。除引用John A. Moore於1993年所發表之The Dioxin TCDD:A Selective Study of Sci.and Policy Interaction,in Keeping Pace with Sci.and Eng'g(M.Um an ed.,1993)論文來說明戴奧辛在美國引起恐慌之歷史外,並抗辯稱:為對TCDD做更徹底的調查及研究以便就其對人體是否有害亦或傷害程度為何作深入探討,美國政府相關單位包含疾病管制局、毒物與疾病登記署委請Dr.Marilyn A.Fingerhut等專家就12家化學工廠共5,172名員工就其健康狀況與其接觸TCDD的相關性做研究 調查,於1991年1月24日發表之研究報告就工人因工作上接 觸TCDD的死亡率之結論無法證實該報告發表前其他就接觸 TCDD而相對提高致癌風險的研究之結論。雖然合併所有研究中發現之癌症後,死亡率極高,且呼吸道和軟組織肉瘤等癌症可能因接觸TCDD引起,但其他可能引起上述癌症的因素如吸煙和工作上接觸其他化學物質不能因此而排除不計算於內。除致癌可能性未能於研究中百分之百肯定確認外,該研究亦發現於研究樣本的工人中,低度接觸和高度接觸TCDD之群組對TCDD造成影響有顯著差異。在低度接觸群組中,雖然他們接觸的量是一般大眾的90倍,但癌症發生風險與一般大眾無異。相對而言,高度接觸的群組,其接觸的量是一般大眾的500倍,其死於癌症的機率就高於一般大眾約百分之50。 1990年10月於Banb ury Center就TCDD相關舉辦的研討會, 會中多數參與學者同意,若受體附著確實是任何毒物產生作用的第一個基本要素,則在此前提下隱含著若未達安全劑量或門檻,該毒物將不產生影響。換句話說,EPA原用於規範 TCDD的模型有誤;在上述Fingerhut的研究報告發表之前EPA並就人體與TCDD間相關性做大量的樣本研究,EPA於1976年 起採用線性模型去評估TCDD的風險性,但以此方式,無論接觸TCDD量的多寡皆無安全劑量可言,EPA於是於1985年估計 出一個其覺得是安全劑量的標準,即0.006pg/kg/day,但相對當時其他國家如加拿大和歐洲各國,該等國家其標準約為EPA的170到1700倍即約1~10 pg/kg/day8,以該線性模型去 評估TCDD的危險性連EPA本身的專家都提出質疑,於1988年 一群EPA的資深科學家提到:「依靠線性模型去評估TCDD較 以該模型去評估其他化學物質更為不正確…且該模型可能因某些未知的數量而高估其風險」;有鑑於此,EPA於1991年4月8日宣布其將重新評估接觸TCDD的風險。EPA要求NationalResearch Council成立協助評估戴奧辛風險的委員會,認為EPA的決定僅僅依靠預設的線性模型,此舉缺乏足夠的科學 證據來支撐。該委員會提出的報告建議EPA於提供風險預測 時應同時採用非線性和線性方法來推估於分離點之下的值。若人體暴露於環境的劑量明顯小於分離點所訂的暴露劑量(除因工作上的暴露外適用於大部分的情況),則於此之下以非線性推論模型所就一般人體暴露於TCDD、其他戴奧辛和戴奧辛類化合物所估計的風險低於線性模型。委員會就EPA對 戴奧辛風險新撰寫的風險評估論報告經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於2006年發表,該報告結論寫到,於重新評估 戴奧辛的評估報告中,選擇預設的線性推估方法為報告中其中一個最關鍵性的決定,然而運用該方法的決定卻未以嚴謹的科學論點支持或融入其他以相同資料計算和解釋暴露極限(Margin of Exposure,MOE)的相稱論點。委員會認為透過平衡呈現現有資料能支持門檻模型之使用並對之後就暴露極限做計算和解釋(就癌症風險評估,除運用線性方法,門檻方法應同時採用)。上開委員會歸納認為資料支持劑量反應與戴奧辛和癌症的關係為非線性,所以委員會建議EPA納入 非線性模型於癌症風險估算並同時使用現有的線性模型以作為較參考之用。The New York Times於EPA於1991年4月8日 宣布重新評估的消息發布後分別於1991年4月16日和1991年8月15日做出兩篇報導,於4月16日報導中,該文章提到新研 究結果提出接觸少量的TCDD並不會對人體產生顯著的致癌風險,但高劑量的接觸則可能會;而另於8月15日的報導引述 EPA的Administrator William K.Reilly所做的一番陳述, 其提到新資訊指出TCDD評量後風險降低之結果應該被反應,此外,CDC的另名官員Dr.Vernon N.Houk亦指出若TCDD會致 癌也是低危險性的致癌物質,而相關的聯邦法規應該反映出此一事實。在今日,EPA採用毒物與疾病登記署於2007年11 月提出的有毒物質規範之最低風險評價表,該表中TCDD的安全劑量為1pg/kg/day,相較上述1985年的標準相差約166倍 等語。上開被告中石化公司之抗辯雖然指出此前以線性模型推估之方式對於TCDD致癌風險之評估被高估,應同時採用門檻模型之評估方式,惟EPA縱使採用毒物與疾病登記署於 2007年11月提出的有毒物質規範之最低風險評價表將關於 TCDD的安全劑量定為1pg/kg/day,然EPA認為TCDD屬於致癌 物質之態度並未改變,且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將TCDD分類為第一級「人類確定致癌物」,美國環保署及世界衛生組織均將戴奧辛歸類為人類可能致癌物之事實,亦均未改變,另被告抗辯中所稱某CDC之官員指出若TCDD會致癌也是低危險性的 致癌物質,而相關的聯邦法規應該反映出此一事實云云,不過係該名官員之個人意見,故被告中石化公司上開抗辯,尚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⒊據「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99年期末報告摘要中記載:「…總計四年分析結果發現,女性居民血液中PCDD/Fs平均濃度顯著 高於男性…。而從年齡組別來看,隨著年齡增加,居民年齡在40歲以上者血液中PCDD/Fs濃度均大於40歲以下者(p<0.001)。…本計畫亦發現在經相關因子校正後肉類、魚、及 海鮮、乳製品三大類高脂肪食物攝取量與血液中PCDD/Fs濃 度均未有顯著之相關性存在,而是否吃過特定區域魚及海鮮是造成血液中PCDD/Fs濃度上升的主要關鍵因素(β=7.6,p< 0.001)…依De Vito學者及USEPA之數據估算居民戴奧辛 終生平均日暴露量界於0.4至平均日暴露劑量介於0.4至118.9 pg WHO98-TEQDF/kg之間,平均為4.1 pgWHO98-TEQDF/kg BW/day,有30.1%的高於世界衛生組織及日本之建議值4 pg WHO 98-T EQDF/kgBW/day;有53.7%高於加拿大之建議值2.3pg WHO98-TEQDF/kgBW/day;有12.2%里民血液戴奧辛暴露劑量高於USEPA推估之1%終身致癌風險的致癌劑量,綜合上述 研究結果顯示該地區部分居民健康可能受到影響。又據證人李俊璋證稱:「依De Vito et al.(1995)及USEPA之估算 假設食物中戴奧辛之吸收率為50%,在穩定狀態(steady-state)下身體之負荷量(body burden)小於2ng/kg時,若終生平均暴露量為1 pg/ kg/day時,血液中多氯戴奧辛/芙喃之 濃度界於7-8 pg TEQ/g lipid。依上述數據以四年居民實際檢測之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推估其終生平均日暴露劑量介於0.4至118.9 pg WHO98-TEQDF/kgBW/day之間,平均為4.1 pg WHO98-TEQDF/kg BW/day,此次計畫有30.1%的居民 其終生平均日暴露劑量高於世界衛生組織之建議值4pgWHO98-TEQDF/kgBW/day」、「依據分段線性模型,Steenland等人推估人體若從環境背景TCDD暴露量0.5皮克/公斤/天增加至1皮克/公斤/日時所增加終生風險,男性為0.0005,女性為0.0004。使用相同的模式估計從環境背景PCDD/Fs暴露量5皮克毒性當量/公斤/日增加至10皮克毒性當量/公斤/日所增加終生風險,男性為0.0071,女性為0.0060。而因為環境中的PCDD/Fs背景暴露5皮克毒性當量/公斤/日,是較符合實際的數字,男性和女性在這種情況下平均風險為0.0065,若換算成有效劑量時則為ED01=5×(0.01/0.0065)=7.7皮克/公斤 /天,亦即若超過此暴露劑量,則該族群1/100會有致癌風險。」、「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4條規定「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應列明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進一步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七條規定「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經審查其致癌風險低於百萬分之一,且非致癌風險低於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無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整治場址。但該場址仍應依本法控制場址相關規定辦理。」因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方法及撰寫指引」中將百萬分之一列為可接受風險。依據學者Steenlan d於2001年所建立之模式推估,男性和女性在這種情況下平均致癌風險為0.0065,12.1%之居民其最低之血液戴奧辛濃度為61.7 pgWHO98-TEQ/g lipid,原告血液戴奧辛濃度均為63.8(pgWHO98-TEQ/g lipid)以上,是屬於前揭12.1%之居民。」等語 (本院卷㈦255、256頁)。依據上開調查計畫期末報告及證人李俊璋之證述,本件原告除其中部分未提出血液生化檢查報告證明確實受有戴奧辛暴露者(另詳後述)外,其餘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均高於63.8皮克,推估渠等終生日平均暴露劑量,顯高於世界衛生組織之每日容許暴露劑量4皮克/公斤/ 天,其中1/100會有致癌風險。依據學者Steenland於2001年所建立之模式推估,其平均致癌風險亦超0.0065,若換算成有效劑量時則為上述之7.7皮克/公斤/天,亦即若超過此暴 露劑量,原告等人中1/100比例會有致癌風險,而依照環保 署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方法及撰寫指引」,可接受致癌風險為百萬分之一,則血液戴奧辛濃度超過63.8皮克之原告之致癌風險顯然高於上開標準。 ⒋原告主張渠等因受高濃度戴奧辛暴露,而分別受有腫瘤(口腔內)、臉部基底細胞癌、鱗狀細胞癌、顏面惡性基底細胞皮膚癌、腦中風(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右腦梗塞性)、腦梗塞、腦病變(缺氧性)、甲狀腺腫大、甲狀腺切除、甲狀腺機能亢進、甲狀腺腫大(毒性瀰漫性)、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膽囊炎、膽囊息肉、肝癌、肝臟切除(右肝)、肝腫大、脂肪肝、肝囊腫、慢性實質肝病變、肝功能異常、肝硬化、肝鈣化點、B型肝炎、B型肝炎帶原、C型肝 炎、胰臟炎、胰臟囊腫、脾臟腫大、心臟病、冠狀動脈心臟病、動脈瘤(心房中隔)、動脈瘤(心房內)、卵圓孔型心房中隔缺損、血管腫(右肝0.62公分)、敗血症、血管瘤、乳癌、乳房纖維囊腫、子宮頸上皮內腫瘤、子宮頸細胞初期病變、卵巢囊腫、卵巢破裂、輸卵管切除、惡性腫瘤(子宮頸內部)、子宮腺瘤、子宮肌瘤、子宮肌瘤切除、子宮頸原位癌、左腎細胞癌、、左腎乳狀鈣化囊腫、缺陷瘤(左腎)、膀胱惡性腫瘤、輸尿管惡性腫瘤、前列腺癌、攝護腺癌、惡性腫瘤(橫結腸)、腸癌、大腸癌、管狀腫瘤(大腸)、管狀腺瘤(大腸)、管狀腺瘤(直腸)、直腸癌、高尿酸血症、高血脂症、高膽固醇、高血壓、糖尿病、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背景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非增值性)、糖尿病(併神經病變)、代謝症候群等病症。依據「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於96年至99年間歷年提出之「期末報告」,雖已表明其中胃、十二指腸潰瘍、中風、白內障、血液循環不良、其他關節炎、泌尿道發炎、青光眼、氣喘、骨質疏鬆、高血壓、偏頭痛、痛風、腎臟疾病、腎臟病變、聽覺障礙、鼻竇炎、肝膽結石、坐骨神經痛、椎間盤突出、其他貧血、過敏性鼻炎、冠狀動脈心臟病、腦血管疾病、甲狀腺機能亢進、類風濕性疾病、失智症等疾病,與戴奧辛暴露無相關性,有如前述,然上開期末報告表明與戴奧辛暴露無相關性之疾病並不包括癌症在內。人類身體奧妙,以現代醫學發展之進步觀之,對於許多人類疾病之致病機轉,仍有廣大之未知領域有待探索,倘若病源已潛伏於體內,實際上已經開始或將開始破壞身體機能,僅因病源潛伏期之長短或人體免疫力之強弱有別,以致外在並未顯現病徵或臨床異常,即認為身體機能未受破壞,健康並未受損,自非妥適。原告血液中經證實有高濃度之戴奧辛者,雖多數尚未罹患癌症,但血液中有高濃度之戴奧辛,具有高致癌可能,既為醫學界及科學界不爭之結論,則原告血液中經證實有高濃度之戴奧辛者,主張渠等之健康權受損害,應屬可採。 ⒌被告中石化公司雖又援引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判決理由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美國聯邦第六上訴巡迴法院、美國聯邦第十上訴巡迴法院之相關判決抗辯認為:健康權之侵害,並不包含僅有「單純物質進入人體之事實」云云。然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案件所涉及之微量塑化劑,因其會由人體快速代謝排出,對於人體健康影響輕微,與本件戴奧辛類化合物之半衰期長達七年,且不易自人體中代謝排出,對於人體所生危害之性質,強弱顯然有別。另我國民法侵權行為對於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定有明文,關於健康權侵害之概念,與被告中石化公司所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或巡迴法院相關判決中所涉及「身體傷害」之概念範圍似有差異,且被告中石化公司所舉上開美國法院相關判決中所涉者為「單純之石棉暴露」或「DNA之損害或細胞死亡」, 與本件原告血液中已經檢測出高濃度之戴奧辛之情形,顯然有別,故被告中石化公司就此所為之抗辯,亦非可採。 ⒍本件原告主張血液中存有高濃度之戴奧辛者,多有提出「血液戴奧辛、總汞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為證(檢查報告卷頁詳參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渠等受有高濃度之戴奧辛暴露足堪認定,惟其中:⑴編號126號甲○○(已於99年2月17日死亡,由尤進家等7人承受訴訟)並未提出檢驗報告證明血液 中存有戴奧辛,並主張因年事已高,經判定無法檢測,不適合抽血,爰比照與其同財共居、飲食相同之子即編號127原 告尤木之血液戴奧辛濃度(150.6皮克);⑵編號178陳金枝(已於98年10月16日死亡,由陳清吉等3人承受訴訟)亦未 提出檢驗報告證明血液中存有戴奧辛,並主張因血管細微抽不到血,經判定無法檢測,爰比照與其同財共居、飲食相同之配偶即編號179原告陳洪返之血液戴奧辛濃度(87.1皮克 )云云。然依「台南市衛生局委託研究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期末報告所載,對居住於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等三里共3,199名居民 經調查採樣結果,歷年檢驗出血液中PCDD/Fs之範圍如下: 第一年為6.9皮克至951.0皮克;第二年為4.2至403.0皮克;第三年為3.5至362.0皮克;第四年4.3皮克至250皮克,顯見上開相鄰之三里居民檢測出血液戴奧辛濃度範圍差異甚大,且依前述,性別、年齡及曾否食用戴奧辛污染區域中魚蝦貝類等因素,均影響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尚難僅以比照援引之方式逕行推測上開原告二人之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故編號 126號甲○○及編號178陳金枝二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血液中確有戴奧辛,無從認定渠等受有高濃度之戴奧辛暴露,則渠等主張因戴奧辛暴露致健康權受有損害,即非可採。 ㈢台鹼安順廠生產製造五氯酚鈉期間,於製程產生戴奧辛污染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之健康權被侵害究竟是被告中石化公司(台鹼安順廠)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所造成: ⒈台鹼安順廠原係以水銀電解法製造鹼氯,嗣於民國72年4月1日台鹼公司依公司法改併入被告中石化公司,並於民國71年6月間停工,關於該廠究竟自何時起生產五氯酚鈉,卷內並 無確切之資料可資認定,惟依據被告中石化公司於90年5月 20日製作之「台南市安順廠區戴奧辛污染調查報告(修訂版)」記載:「前台鹼安順廠之主要產品為液氯及鹽酸,副產品尚有壓縮氫氣及液鹼,並在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全廠之製造流程詳圖2.1-1…民國60年代末期,該廠又於 廠南區增加一條生產線,將產生之液氯與酚合成五氯酚,再經過中和槽行成五氯酚鈉液,經過乾燥成為五氯酚鈉結晶產品…」(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號卷216頁),足見台鹼安順廠係自民國60年代末期開始生產五氯酚鈉。而原告等人血液中檢驗出之高濃度戴奧辛,其因果歷程參諸前述各節,堪信如下:⑴台鹼安順廠因生產五氯酚鈉,其製程中所產生之戴奧辛經由廠區之海水貯水池流入附近與海水貯水池鄰近之鹿耳門溪、竹筏港溪,及其間當地居民設置之魚塭。上開海水貯水池、鹿耳門溪、竹筏港溪及其間之漁塭等處水域之底泥及因此遭受戴奧辛之污染。⑵覓食生長於上開海水貯水池、鹿耳門溪、竹筏港溪及附近魚塭等水域中之魚、蝦、貝類因此遭受戴奧辛污染。⑶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不知情之當地居民復因經年累月捕食上開水域中已遭受戴奧辛污染之魚、蝦、貝類,導致戴奧辛不斷積存之體內。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戴奧辛之污染係出於台鹼安順廠之恣意排放棄置所致,然依前述台鹼安順廠全廠之製造流程詳圖2.1-1 (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號卷217頁)所示,並未顯示出五氯酚製程中產出之副產物含戴奧辛類化合物,該廠關廠前,於民國70年12月30日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雖曾在台鹽顯宮場儲水池檢測到汞含量超過可食用標準之吳郭魚,並以民國70年12月30日水染治字第7096號函知台鹼安順廠及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會,且被告經濟部所屬之國營會隨即於民國71年1月6日發函予台鹼公司及台鹽總場,請其嚴防捕食,並改善見復,然當時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檢測出之污染物為汞,並非戴奧辛。嗣於民國71年3月4日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檢送「台鹼安順廠海水儲水池底泥清除計畫書」乙份予被告經濟部,被告經濟部所屬之國營會復於民國71年3月6日以71年3月6日國三字第0000-0000號函函囑台鹼公司參照 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研提之「台鹼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底泥清除計畫書」,妥慎辦理。10日後即民國71年3月16日,被告 經濟部旋以特急件、極機密之函件告知台鹼公司應予裁撤,台鹼安順廠隨即全面停產,辦理裁撤、標售原物料、處分機具設備等,揆諸上開情形,其原因顯係源於汞污染,與戴奧辛並無關聯性。再者,回顧民國60年代末期迄71年間台鹼安順廠產製五氯酚期間,經濟發展為政府施政之首要工作,環保意識於當時尚屬萌芽階段(按水污染防治法係民國63年7 月11日施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係民國89年2月2日公佈施行),且對於戴奧辛類化合物之毒性,非僅社會一般民眾並無認識,即相關經濟主管機關乃至台鹼安順廠之從業人員,諒亦欠缺認識(參照宋德高民國84年5月20日發表博士 論文「題目:臺灣地區環境中含氯毒性有機化合物分析研究」1-3頁記載:「國內戴奧辛污染的問題,是由民國七十一 年衛生署在台南灣裡地區進行採樣,發現土壤及空氣樣品中均含戴奧辛中最毒的2,3,7,8-四氯戴奧辛…,濃度已達使人體致癌及中毒程度,而引起國人震驚與關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台鹼安順廠於產製五氯酚鈉期間,台鹼公司主觀上已知悉其製程中產出之副產物含戴奧辛類化合物並具有毒性,或可能知悉其製程中產出之副產物含戴奧辛類化合物並具有毒性,則台鹼安順廠於產製五氯酚鈉製程中,無意間將產出之副產物含戴奧辛類化合物排放入廠區之海水貯水池,再流入附近與海水貯水池鄰近之鹿耳門溪、竹筏港溪,及附近居民設置之魚塭,造成上開海水貯水池、鹿耳門溪、竹筏港溪及其間之漁塭等處水域之底泥及因此遭受戴奧辛之污染,於主觀上尚難認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則此段期間自難認為已成立不法侵害行為。 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82年6月出版之「重要地區地下水中 優先管制化合物調查研究報告」,該署對於台南市安南區地下水進行採樣分析之化合物為五氯酚(參照上開研究報告摘要),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84年7月出版之「重要地區 地下水中優先管制化合物調查計畫㈡期末報告」,該署對於台南市安南區原中石化公司台鹼安順廠附近地下水進行採樣分析之化合物為五氯酚及汞(參照上開期末報告緒論),是依據上開報告,尚難認對於台鹼安順廠區附近之戴奧辛污染已有認識,然依宋德高民國84年5月20日所發表之博士論文 「題目:臺灣地區環境中含氯毒性有機化合物分析研究」,其論文第四章為「五氯酚鈉工廠附近環境中戴奧辛研究」,除敘明戴奧辛之毒性外,於論文4-1頁並載明:「…本研究 針對本省南部一廢氣的五氯酚鈉工廠進行戴奧辛研究,檢體包括原工廠土壤、附近土壤、魚池污泥以及魚池、魚塭內魚體進行檢驗分析,並評估其毒性當量。」,再參照論文內圖4 -2五氯酚鈉工廠土壤、魚類採樣位置圖,顯見其研究對象為台鹼安順廠,據此堪認自該時起,台鹼安順廠於產製五氯酚鈉期間,於製程中產出之副產物含戴奧辛類化合物造成廠區及附近魚塭污染之情形,已引起關注並經列為研究對象。台鹼公司既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改併入被告中石化公司,原台鹼安順廠區土地亦併為被告中石化公司所有,依69年4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因合併 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依此規定,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法人人格係由存續公司所吸收,並非真正消滅。被告中石化公司既於72年4月1日起與台鹼公司合併,台鹼公司之法人格即由被告中石化公司所吸收,台鹼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被告中石化公司概括承受,另觀被告中石化公司與台鹼公司所簽定之合併契約書載明:「…為共同發展…有關化學品及其衍生物之工業,擴大經營績效…經雙方同意,將兩公司合併經營…」,且契約書第八條明定:「本合併契約生效前,乙公司(即台鹼公司)之一切債務及因契約將來發生之義務及負擔,於甲、乙公司股東會通過後,由甲、乙兩公司向各債權人提出公告,乙公司債由甲公司承受」亦明(合併契約書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號卷209-213頁)。戴奧辛類化合物具有毒性,而台鹼公司既為造成戴奧辛污染之行為人,於污染流出散佈階段,雖因欠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難以苛責,然戴奧辛類化合物於自然環境中不易自然分解,易隨食物鏈進入人體,且半衰期長達七年(參照本院卷㈦253頁),基於危險 源製造者之責任,台鹼公司本應負有防免戴奧辛類化合物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造成毒害之積極作為義務(按民國63年7 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產生事業 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然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生之義務僅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且依此規定清除、處理原台鹼安順廠區及附近鹿耳門溪、竹筏港溪及魚塭等水域中遭戴奧辛污染之底泥乃至遭受戴奧辛污染之魚、蝦、貝類,非僅曠日費時,緩不濟急,並無法防免居住於原台鹼安順廠區附近居民因不知情而繼續補食附近水域中遭戴奧辛污染之魚蝦貝類。)。上開作為義務,於72年4月1日被告中石化公司合併台鹼公司後,即應由被告中石化公司概括承受,要無疑義。被告中石化公司於合併台鹼公司後,就原台鹼安順廠產製五氯酚鈉期間於製程中產生戴奧辛,造成廠區海水貯水池及附近鹿耳門溪、竹筏港溪及魚塭戴奧辛污染,包含原告在內之附近居民因補食因上開水域中已遭受戴奧辛污染之魚、蝦、貝類,導致戴奧辛不斷積存之體內之情形,於前揭宋德高之博士論文於84年5月20日發表揭露後,客觀上即應注意 積極從事清除遭戴奧辛污染之上開水域中之底泥或魚蝦貝類等水中生物,甚或僅以發布公告或指派專人逐一告知包含原告等在內之原台鹼安順廠區附近居民勿再補食污染水域中之魚蝦貝類,以防免戴奧辛之毒害繼續累積於體內,且依被告中石化公司資本總額達新台幣26,000,000,000元,所營事業包括石油、鹼氯、磷酸等有關化學品及其衍生物之製造(本院卷131、132頁),事業體龐大,且具有化學相關之專業觀之,應有能力注意及之。此外,依據被告中石化公司於90年5月20日製作之「台南市安順廠區戴奧辛污染調查報告( 修訂版)」記載:「…近由一篇發表之文章中顯示安順廠內前五氯酚生產區內之表土有相當高之戴奧辛污染,廠區鄰近養魚池中魚體亦含過量之戴奧辛,廠外表土、魚池及水池中底泥污染度則甚低。根據文獻資料戴奧辛來源甚多,但亦可能為五氯酚生產過程中之微量附產品…戴奧辛生物濃縮性高,因其親脂性很容易透過肉乳類食物鏈轉移而累積餘人體。平均土壤吸附系數對數值(log Koc)為7.39。在土壤中移動 性極慢,10公分需大於10年的時間。於水中溶解度甚低為 19.3ng/L,…故揮發性很低。國際癌證研究中心(IARC)於1997年已將2,3,7,8-TCDD歸類為人類確定致癌物,至於其他戴奧辛,尚無法歸類為致癌物,美國環保署(USEPA)及世 界衛生組織(WHO)將戴奧辛歸類為可能人類致癌物。最常 見症狀為氯挫瘡,損害肝臟與免疫系統、影響酵素的運作功能、消化不良及肌肉、關節疼痛、孕婦易致流產與產下畸形兒、男性荷爾蒙減少現象、色素沉澱、多毛症、增加皮膚脆弱性、出疹、出水泡、視力受損及膽硬脂血症。…人類受戴奧辛暴露的機會,可來自一般環境、意外的暴露及特定工業上的暴露;環境暴露部分超過90%以上的來源,係經由日常 飲食中的食物攝取而來。主要的暴露途徑,包含以下幾點…⒉經由食物進入:含戴奧辛的殺蟲劑、除草劑經由農作物吸收,再食入人體,或由空氣傳輸到蔬菜、古物、牧草,再經由食物鍊傳道人體,或由水中戴奧辛經由生物濃縮,再經由食物鍊進入人體」,該報告中並引述宋德高等人於1997年發表之論文「Der-Kau Soong,Peter C.C.Hou,and Yong-ChienLing, "Dioxinin Soil and Fish Sample from a Waste Pentachlorophenol Manufacturing Plant",Journal of the Chinese Chemical Society,Vol44,No.5,1997.」(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號卷215 ~219頁),益 證被告中石化公司至遲於90年5月間製作該報告時,應已知 悉原台鹼安順廠於產製五氯酚鈉期間,於製程中產出之副產物含戴奧辛類化合物造成廠區及附近魚塭污染之情形,且知悉戴奧辛類化合物具有毒性,並美國環保署及世界衛生組織將戴奧辛歸類為可能人類致癌物。雖然被告中石化公司上開報告於結論與後續計畫中記載:「…⒉底泥:廠內外水池、漁塭及海水貯水池中之底泥戴奧辛之污染度甚低無風險可言。…」,然依該調查報告「4.1-1戴奧辛調查取樣位置及數 量」表所示,其於廠區外底泥採樣位置僅有二處即「安順廠外西南區魚塭」、「安順廠外東區漁塭」(參照上開卷223 、227頁),然對照前述「台南市中石化安順場整治場址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中之採樣標準,顯見被告中石化公司自行調查之採樣密度顯然偏低,被告中石化公司上開報告結論謂:廠內外水池、漁塭及海水貯水池中之底泥戴奧辛之污染度甚低無風險可言,難脫避重就輕,推卸責任之嫌,自不足為憑。 ⒋被告中石化公司自承於合併台鹼公司後,從未於原台鹼安順廠從事任何生產、利用或開發之行為,並自74年2月起至74 年7月委託中鼎公司監測安順廠附近水質、地下水、海水儲 水池底泥含汞量;自85年4月起至87年2月委託磐亞公司監測分析安順廠附近地下水;於91年1月自行將廠區內戴奧辛污 染土壤挖除暫存;於91年11月自行將草叢區戴奧辛污染土壤挖除暫存;自84年11月起,由小港廠至現場進行地下水抽除並以活性碳吸附處理,迄97年9月已處理超過1,206,000立方公尺等語,然其上開作為,並未包括積極宣導告知原告等原台鹼安順廠區附近居民有關廠區附近水域已遭戴奧辛污染之情形,顯然不足以防免居住於原台鹼安順廠區附近居民因不知情而繼續補食附近水域中遭戴奧辛污染之魚蝦貝類,致戴奧辛之毒害不斷繼續累積人體中。被告中石化公司既已知悉原台鹼安順廠於產製五氯酚鈉期間,於製程中產出之副產物含戴奧辛類化合物造成廠區及附近魚塭污染之情形,且知悉戴奧辛類化合物具有毒性及致癌可能性,然被告中石化公司並未有任何防免包含原告等在內之原台鹼安順廠區附近居民繼續補食戴奧辛污染水域中之魚蝦貝類之積極作為,縱難認被告中石化公司應負故意不作為之責任,仍難免應負過失之不作為責任。 ㈣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中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與所受高劑量之戴奧辛暴露具有事實上因果關係,足認該等原告之健康權因此受有損害;另原告血液中經證實有高濃度之戴奧辛者,因具有高致癌可能性,縱未出現臨床上之病症,惟已增加渠等罹病危險,亦足認為渠等之健康權已受損害,而此等健康權之受損害,乃係因被告中石化公司在合併台鹼公司後,因過失而未有積極作為,以防免原告等居住於原台鹼安順廠區附近之當地居民繼續補食戴奧辛污染水域中之魚蝦貝類,造成戴奧辛不斷積存於體內所致。倘被告中石化公司曾經積極從事防免原告等當地居民繼續補食附近水域中遭戴奧辛污染之魚蝦貝類,則應可避免原告等人健康權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則被告中石化公司之過失不作為,與原告健康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㈤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證據已證明戴奧辛具有危害人體健康之高度危險,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應由被告對其所產生之戴奧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不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 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按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係於民國88年4月21日民法修正時增訂,並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 且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之適用效力,故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條並不溯及適用於88年5月5日施行前所發生之事故。又民法第191條之3條文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由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之特殊侵權行為欲規範者為「經營或從事有危險之事業、工作、活動之行為」本身,而非「經營或從事有危險之事業、工作、活動造成之危險狀態」,台鹼安順廠於民國71年6月間即已停工,嗣於民國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併入被告中石化公司,而被告中石化公司於 民法第191-3條施行後,並未「經營或從事有危險之事業、 工作、活動之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中石化公司之污染行為,致原告等人所居住之附近環境遭受嚴重污染,並擴及其中生長之魚蝦,原告等人因食用而遭受戴奧辛污染,血液中含有高濃度之戴奧辛,具有高致癌危險。被告等人之行為,讓污染物污染原告等人居住及賴以維生之土地及環境,讓本可以安居樂業之環境,無端受戴奧辛污染,居住其中之原告等人受到世紀之毒戴奧辛之毒害,較諸基地台設置、噪音、竊盜或漏水之侵害更甚,被告等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污染長達數十年,範圍遍達三個里,被害人數眾多,毒害遺禍至深且遠,自屬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居住環境遭受汞或戴奧辛污染,情節重大,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有侵害,縱屬實在,然因原告等人居住環境遭污染之損害,與原告等人因補食戴奧辛污染水域中之魚蝦貝類,以致身體不斷積存戴奧辛不斷積存於體內所受損害,顯然有別,居住環境之污染乃係台鹼安順廠於生產製程中之積極行為所造成,則造成污染之侵害行為自應以台鹼安順廠之生產製程為基準,其污染行為雖然繼續不間斷,惟台鹼安順廠既已於民國71年5月30日關廠停產,自該日後即無再產 生新的汙染,則自該廠關廠停產前最後一次污染行為時起算,對於原告等人居住環境之污染侵害行為早已逾十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中石化公司據此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可採。原告等人主張渠等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些滅時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七、關於被告經濟部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先位聲明):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係屬不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人民之自由過權利受到侵害;⑹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原告主張台鹼安順廠於被告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前,係被告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而被告經濟部為發展國家資本,乃以台鹼安順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等產品,此等行為屬為達成發展國家資本等任務之行為,被告經濟部持有台鹼公司大部分股權期間,台鹼公司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等產品之行為,自屬公權力之行使行為云云。按經濟部代表中央政府持有百分之60台鹼公司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台鹼公司應屬於公營事業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然 台鹼既為公司組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台鹼公司之行為並不等於被告經濟部之行為,且台鹼公司所屬安順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產品等行為,乃是處於與私人公司相同之私經濟主體法律地位,與人民產生法律關係,與人民利於平等地位,法律並未規定該等生產銷售五氯氛鈉之行為僅能由台鹼公司為之,且相關生產銷售行為未曾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自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之行為,故台鹼安順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產品等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原告等人據此請求被告經濟部負國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台鹼公司曾於民國71年間就有關汞污染之情形提出清除計畫書,被告經濟部所屬之國營會亦於71年3月6日以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71.3.6國三字第0000-0000號函函囑台 鹼公司參照計畫書,妥慎辦理。然10日後,被告經濟部竟旋以特急件、極機密之函件裁撤台鹼安順廠,係為掩飾污染事實,以圖卸責,且該等行為亦使當地居民於不知污染知情之狀況下,食用當地之魚蝦貝類,造成體內存有高濃度之戴奧辛,當對於原告等之身體健康造成侵害,因認被告經濟部裁撤台鹼安順廠之行為乃係違法執行職務,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經濟部負起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經濟部發函裁撤台鹼公司之行為,僅屬經濟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所屬國營事業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並未侵害到原告等人任何自由或權利,原告據此請求國家賠償已屬無據。又台鹼安順廠關廠前,於民國70年12月30日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雖曾在台鹽顯宮場儲水池檢測到汞含量超過可食用標準之吳郭魚,並以70年12月30日水染治字第7096號函知台鹼安順廠及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會,且被告經濟部所屬之國營會隨即於民國71年1月6日發函予台鹼公司及台鹽總場,請其嚴防捕食,並改善見復,然當時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檢測出之污染物為汞,並非戴奧辛。嗣於71年3月4日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檢送「台鹼安順廠海水儲水池底泥清除計畫書」乙份予被告經濟部,被告經濟部所屬之國營會復於71年3 月6日以71年3月6日國三字第0000-0000號函函囑台鹼公司參照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研提之「台鹼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底泥清除計畫書」,妥慎辦理。10日後即民國71年3月16日,被 告經濟部旋以特急件、極機密之函件告知台鹼公司應予裁撤,台鹼安順廠隨即全面停產,辦理裁撤、標售原物料、處分機具設備等,據此情形以觀,被告經濟部裁撤台鹼安順廠之原因顯係源於汞污染,與戴奧辛並無關聯性。且當時社會一般民眾及相關經濟主管機關對於戴奧辛類化合物之毒性尚欠缺認識,前已敘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經濟部於台鹼安順廠產製五氯酚鈉期間,確已知悉其製程中產出之副產物含戴奧辛類化合物並具有毒性,或可能知悉其製程中產出之副產物含戴奧辛類化合物並具有毒性,則原告主張被告經濟部裁撤台鹼安順廠,係為掩飾戴奧辛污染之卸責行為,要屬無據。再者,被告經濟部裁撤台鹼安順廠,台鹼安順廠因停止生產五氯酚鈉,戴奧辛污染之情形實際上亦隨之停止繼續擴大,自難認被告經濟部所為係不法侵害行為。故原告等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經濟部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被告經濟部對台鹼安順廠之污染是否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等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經濟部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依其職務,對於第三人有作為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緩履行。本件原告因戴奧辛暴露致生健康權損害之因果歷程為:⑴台鹼安順廠因生產五氯酚鈉,其製程中所產生之戴奧辛經由廠區之海水貯水池流入附近與海水貯水池鄰近之鹿耳門溪、竹筏港溪,及其間當地居民設置之魚塭。上開海水貯水池、鹿耳門溪、竹筏港溪及其間之漁塭等處水域之底泥及因此遭受戴奧辛之污染。⑵覓食生長於上開水域中之魚、蝦、貝類因此遭受戴奧辛污染。⑶不知情之原告等當地居民因經年累月捕食上開水域中已遭受戴奧辛污染之魚、蝦、貝類,導致戴奧辛不斷積存之體內。台鹼公司既為上開造成污染危險源之製造者,基於危險源製造者之責任,台鹼公司本應負有防免戴奧辛類化合物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造成毒害之積極作為義務,被告中石化公司於合併台鹼公司後,因概括承受台鹼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台鹼公司所負防免戴奧辛類化合物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造成毒害之積極作為義務,自應由被告中石化公司承擔。然被告中石化公司就此未有任何積極作為,致使居住於原台鹼安順廠區附近之原告等人繼續補食戴奧辛污染水域中之魚蝦貝類,造成戴奧辛不斷積存於體內,被告中石化公司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前已敘明。於此有待檢討者為被告經濟部在前述原告因戴奧辛暴露致生健康權損害之因果歷程中,亦未有任何積極作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 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469號解釋,又該解釋理由說明:「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 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⒊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 ,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另同法第8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權包含「所管國營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關於檢查及考核之內容,依國營事業工作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包括「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 」。國營事業管理法既規定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應考核監督國營事業「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則針對國營事業所造成之環境污染,身為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自有考核監督之職權。又國營事業管理法雖為管理國營事業為目的而制定之法律,然於法條中已明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既然要便利人民生活,當然不得使人民未蒙其利,反受其害。被告中石化公司係於民國58年間成立,於83年間轉為民營企業以前,乃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被告經濟部對於受其監督管理之國營事業造成污染毒害之情形,基於監督考核之職權,自不得任其發展,置之不理。原台鹼安順廠關廠前,因產製五氯氛鈉所生戴奧辛,造成該廠區及附近水域戴奧辛污染情形嚴重,不知上情之原告等當地居民因經年累月捕食上開水域中已遭受戴奧辛污染之魚、蝦、貝類,導致戴奧辛不斷積存之體內,對於原告等民眾身體、健康等權益造成損害之危害顯然迫切。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經濟部於台鹼安順廠產製五氯酚鈉期間,確已知悉該廠製程中產出之副產物含戴奧辛類化合物並具有毒性,或可能知悉其製程中產出之副產物含戴奧辛類化合物並具有毒性,故尚難就此苛責被告經濟部。然嗣於民國84年間有關台鹼安順廠於產製五氯酚鈉製程中所生副產物含戴奧辛類化合物,已造成廠區及附近魚塭受戴奧辛污染之情形,經學者研究並發表論文揭露後,被告經濟部對於上開戴奧辛污染所造成損害之發生已可得預見,且所造成之污染已達公害之程度,為防止原台鹼安順廠區附近居民之身體健康繼續遭受戴奧辛毒害,在被告中石化公司未有任何積極作為之情形下,除仰賴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經濟部以公權力介入,始能防免戴奧辛毒害繼續發生、擴大外,應已無其他之選項。詎被告經濟部於可得預見上開環境污染並危害當地民眾之情形後,竟未發揮其監督職權,督促責令被告中石化公司積極從事任何防免損害發生之處置,致使不知情之原告等當地居民,繼續遭受戴奧辛之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經濟部怠於執行職務,洵堪認定。又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濟部既經認定怠 於執行職務,即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自足以推定其具有過失,被告經濟部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縱難遽認係出於故意,仍難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經濟部雖辯稱曾經函請被告中石化公司清除安順廠之汞底泥,被告中石化公司並立警告牌禁止捕魚養蚵,且其仍有持續監督安順廠云云。然汞污染並非 本件造成原告等人健康權受損害之原因,被告經濟部所辯縱屬實情,對於防免原告等當地居民捕食遭戴奧辛汙染水域中之魚、蝦、貝類,並無助益,其所辯自無可採。 ⒋又原告中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與所受高劑量之戴奧辛暴露具有事實上因果關係,足認該等原告之健康權因此受有損害;另原告血液中經證實有高濃度之戴奧辛者,因具有高致癌可能性,縱未出現臨床上之病症,惟已增加罹病危險,亦足認為渠等之健康權已受損害等情,已於前揭被告中石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節中敘明,而原告等人健康權之受損害,除係因被告中石化公司在合併台鹼公司後,因過失而未有積極作為,以防免原告等居住於原台鹼安順廠區附近之當地居民繼續補食戴奧辛污染水域中之魚蝦貝類,造成戴奧辛不斷積存於體內所致,且與被告經濟部因過失怠於執行其監督職務有因果關係。又倘若被告經濟部可得預見原告等人之健康權將因戴奧辛暴露而受損害之情形後,曾經積極行使其監督職權,督促責令被告中石化公司積極從事防免原告等當地居民繼續補食附近水域中遭戴奧辛污染之魚蝦貝類,亦應可避免原告等人健康權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則被告經濟部之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健康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⒌關於原告主張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據此前被告中石化公司部分所述,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經濟部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屬可採,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健康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㈠被告中石化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上開條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又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因果關係」等要件。查被告中石化公司(台鹼公司)生產製造五氯氛鈉製程中是否會產生戴奧辛類化合物,戴奧辛類化合物是否與原告等人所生各類疾病有事實上因果關係,原告血液中高濃度之戴奧辛是否有致癌可能性,被告中石化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等等,均有賴專業知識甚至學術機關鑑定始能加以判斷。且原告等人主張台南市政府於民國95年間委託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執行「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劃」,原告等人則係於96年4月間始知悉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之上開調 查計劃之檢測報告並始因而知悉受有損害等情,觀諸原告等人起訴時所提出之「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液戴奧辛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或「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血液戴奧辛、總汞及健康檢查報告」所載報告日期最早係在民國96年4月間,衡諸一般人對於戴奧辛類化合物 之毒性鮮有認識,於一般身體檢查中亦鮮有檢查身體中是否受有戴奧辛污染者,堪信原告等人確係於96年4月間起陸續 接獲上開檢查報告後,始獲悉身體血液中有高濃度之戴奧辛及罹煥各種身體疾病,且於此之前,縱使原告等人中有知悉身體罹患糖尿病者,亦難期待渠等可能知悉所罹患之糖尿病係因戴奧辛暴露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等自96年4月間知悉 受有損害,迄97年間陸續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台鹼安順廠區附近漁民曾於民國60年代間對台鹼安順廠陳情抗爭云云,然台鹼安順廠於民國71年間關廠停產之原因係因汞污染,前已敘明,並無證據證明此前一般民眾及台鹼安順廠對於戴奧辛類化合物造成污染之情形有所認識,則於民國60年間舊台鹼安順廠附近漁民雖曾因排放污水造成魚蝦貝類死亡而陳情抗爭,顯係針對汞污染而為,並非對戴奧辛污染而抗爭,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中有何人曾經參與該次抗爭,則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於60年間業已知悉系爭損害之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院43年台上字第359號、48年台上 字第680號判例參照)。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前述,本件原告因戴奧辛暴露致生健康權損害之因果歷程為:⑴台鹼安順廠因生產五氯酚鈉,其製程中所產生之戴奧辛經由廠區之海水貯水池流入附近與海水貯水池鄰近之鹿耳門溪、竹筏港溪,及其間當地居民設置之魚塭。上開海水貯水池、鹿耳門溪、竹筏港溪及其間之漁塭等處水域之底泥及因此遭受戴奧辛之污染。⑵覓食生長於上開水域中之魚、蝦、貝類因此遭受戴奧辛污染。⑶原告等當地居民因經年累月捕食上開水域中已遭受戴奧辛污染之魚、蝦、貝類,導致戴奧辛不斷積存之體內。而被告中石化公司之侵害行為乃在合併台鹼公司後,因過失而未有積極作為,以防免原告等居住於原台鹼安順廠區附近之當地居民繼續補食戴奧辛污染水域中之魚蝦貝類,以致造成戴奧辛不斷積存於體內。準此以觀,原告等人因經年累月補食戴奧辛污染水域中之魚蝦貝類,以致戴奧辛不斷積存於體內,且因戴奧辛類化合物之半衰期長達七年,不易自人體中代謝排出,原告等人所受戴奧辛之侵害,於停止補食戴奧辛污染水域中之魚蝦貝類前,仍繼續不斷發生,損害並未底定,則被告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仍在繼續中,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縱就有利於被告之觀點,即因土壤中戴奧辛之污染,經環保署於民國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之全部土地及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後,經由報章媒體或街談巷議,居住於上開廠區附近之原告等人,應已知悉原台鹼安順廠區及附近水域中之魚蝦貝類遭戴奧辛污染之情形,而停止繼續補食該等水域中之魚蝦貝類,原告等人體內之戴奧辛停止積累,損害至此底定,消滅時效自該時起開始進行。然自93年間環保署公告時起,迄97年間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顯未逾十年,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仍非可採。 ㈡被告經濟部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據前述關於被告中石化公司部分之同一理由,堪信原告等人係於96年4月間起陸續接獲「中石化 舊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液戴奧辛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或「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血液戴奧辛、總汞及健康檢查報告」後,始獲悉身體血液中有高濃度之戴奧辛及罹患各種身體疾病,且於此之前,縱使原告等人中有知悉身體罹患糖尿病者,亦難期待渠等可能知悉所罹患之糖尿病係因戴奧辛暴露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等自96年4月間知悉 受有損害,迄97年間陸續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台鹼安順廠區附近漁民曾於民國60年代間對台鹼安順廠陳情抗爭云云,然台鹼安順廠逾民國71年間關廠停產之原因係因汞污染,前已敘明,並無證據證明此前一般民眾及台鹼安順廠對於戴奧辛類化合物造成污染之情形有所認識,則於民國60年間舊台鹼安順廠附近漁民雖曾因排放污水造成魚蝦貝類死亡而陳情抗爭,顯係針對汞污染而為,並非對戴奧辛污染而抗爭,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中有何人曾經參與該次抗爭,則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於60年間業已知悉系爭損害之存在云云,難認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等人皆經安排健康檢查並屬該照護計畫補助對象,亦即其等自知有損害時起迄今顯已超過2年以上 之期間,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云云,然原告等係 自96年4月間起陸續接獲身體檢查報告後,始獲悉身體血液 中有高濃度之戴奧辛及罹患各種身體疾病,於此之前,縱使原告等人中有知悉身體罹患糖尿病等疾病者,亦難期待渠等可能知悉所罹患之糖尿病係因戴奧辛暴露所造成之損害,於原告等人知悉受有損害前,時效期間自不能開始進行,被告執此所為抗辯,亦無可採。 ⒉依據前述關於被告中石化公司部分之同一理由,原告等人因經年累月補食戴奧辛污染水域中之魚蝦貝類,以致戴奧辛不斷積存於體內,且因戴奧辛類化合物之半衰期長達七年,不易自人體中代謝排出,原告等人所受戴奧辛之侵害,於停止補食戴奧辛污染水域中之魚蝦貝類前,仍繼續不斷發生,損害並未底定,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縱就有利於被告之觀點,即因土壤中戴奧辛之污染,經環保署於民國93年3月19日 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之全部土地及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後,經由報章媒體或街談巷議,居住於上開廠區附近之原告等人,應已知悉原台鹼安順廠區及附近水域中之魚蝦貝類遭戴奧辛污染之情形,而停止繼續補食該等水域中之魚蝦貝類,原告等人體內之戴奧辛停止積累,損害至此底定,5年之消滅時效自該時起開始 進行。然自93年3月間環保署公告時起,迄97年間原告等人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顯未逾5年。被告經濟辯稱:本案污染 源之發生時間是在31年至72年之40年間,顯見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至遲於72年間即已發生,則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自發生至今至少已有25年以上之時間,顯已超過上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云云,自非可採。被告經濟部雖又提 出網站資料所載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於70.6.4召集經濟部、台南市政府、台鹼公司安順廠等相關單位檢討台南市台鹼公司安順廠廢水改善及魚類含汞量調查事宜之商討結論、民國71年間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致函台鹽總廠顯宮鹽場及台鹼公司安順廠,並副知經濟部之函文、台鹽公司就台灣省水污染防治所在台鹽台南鹽場顯宮場務所與台鹼安順廠共用之貯水池捕獲之魚類,經檢驗結果含汞量超過可食限界,請嚴防捕食乙案,與台鹼安順廠商定之因應措施函覆經濟部國營會,辯稱於70年及71年間台鹼公司安順廠已於污染地區豎立警告標示牌和派人巡查,嚴禁當地居民於污染地區捕抓魚蝦貝類,及於水門加設攔阻網,以防魚類外游,而遭人誤捕食用,並函請警察局及派出所協助取締及請廣播站廣播禁止居民下池捕魚蝦。可見台鹼公司安順廠已於是時嚴禁當地居民捕抓魚蝦,而當地居民亦知該等魚蝦已遭受污染,則原告等人既係當地居民,其等自不可能再繼續捕抓具有污染物質之魚蝦而食用,其等自不會再繼續受到此污染源之侵害云云。然被告經濟部提出上開函文所載各項措施,均係針對汞污染之處置,且禁止補食之範圍僅限於廠區內之海水貯水池,上開各項措施顯然未能使原告等人對於原台鹼安順廠區附近水域已遭戴奧辛類情形有所認識,則上開措施並無助於防止居住於原台鹼安順廠區附近之原告等人身體健康繼續遭受戴奧辛毒害,原告等人所受戴奧辛之侵害,於停止補食戴奧辛污染水域中之魚蝦貝類前,仍繼續不斷發生,損害並未底定,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故被告經濟部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九、關於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 ㈠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中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者如下: ⒈原告編號71甲G○○、編號70乙己○○、編號77乙戊○○三人主張 渠等分別為蕭振作之配偶及子,蕭振作經檢測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為133.4皮克,並因罹患胃癌及下顎癌於96年7月31日死亡,有蕭振作戴奧辛檢測報告、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而原告甲G○○經檢測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亦達68.7皮克, 因此除原告甲G○○本身之損害外,就蕭振作死亡部分,原告 甲G○○、乙己○○、乙戊○○三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編號97L○○、編號98林吉進主張渠等分別為林黃草之配偶及子,此前林黃草因年事已高,不適合抽血,經判定無法檢測,爰比照同財共居、飲食相同之原告L○○檢測之戴奧辛濃度(73.3皮克),嗣林黃草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見卷㈡194頁死亡證明書),因此除原告L○○本身之損害 外,就林黃草死亡部分,原告L○○、林吉進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原告編號124s○○主張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為133.3皮克,父母親林清彬、張碧花分別於94、95年間死亡,因此除本身之損害外,就父母林清彬、張碧花死亡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原告編號125w○○主張其祖父邱添丁因未曾抽血檢驗,爰 比照同財共居、飲食相同之編號124原告s○○檢測之戴奧 辛濃度,因邱添丁已於94年間死亡,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 然查: ⒈原告甲G○○、乙己○○、乙戊○○主張蕭振作經檢測出血液中戴 奧辛濃度為133.4皮克,因罹患胃癌及下顎癌於96年7月29日死亡,業據提出蕭振作戴奧辛檢測報告、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卷㈠141至143頁;卷㈧95頁),且原告甲G○○、 乙己○○、乙戊○○分別為蕭振作之配偶及子,亦有戶籍謄本可 稽(卷㈠144頁、卷253-2),足認實在。又據奇美醫院出具之蕭振作診斷證明書記載,固可認其曾因胃惡性腫瘤、懸雍垂惡性腫瘤入院接受治療等情,惟原告甲G○○等人並未提 出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可證明蕭振作確係因罹患上開癌症(惡性腫瘤)而死亡之證據,則蕭振作之死亡尚無從遽認係因被告中石化公司過失不作為,或因被告經濟部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所致,故原告甲G○○、乙己○○、乙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⒉原告L○○、林吉進主張渠等分別為林黃草之配偶及子,及林黃草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於96年7月5日死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林黃草之死亡證明書為證(卷㈡194頁、卷㈧113至116頁),然原告二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黃草曾受戴奧辛 暴露之證據,且依「台南市衛生局委託研究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期末報告所載,對居住於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等三里共3,199名 居民經調查採樣結果,歷年檢驗出血液中PCDD/Fs之範圍如 下:第一年為6.9皮克至951.0皮克;第二年為4.2至403.0皮克;第三年為3.5至362.0皮克;第四年4.3皮克至250皮克,顯見上開相鄰之三里居民檢測出血液戴奧辛濃度範圍差異甚大,另性別、年齡及曾否食用戴奧辛污染區域中魚蝦貝類等因素,均影響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尚難僅以比照援引之方式逕行推測上開林黃草之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況林黃草之死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參照死亡證明書),無從遽認係因被告中石化公司過失不作為,或因被告經濟部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所致,故原告L○○、林吉進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⒊原告編號124s○○主張父母親林清彬、張碧花分別於94、 95年間死亡,固據提出該二人之死亡證明書為證(卷㈡255 、256頁),然原告s○○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清彬、張碧 花曾受戴奧辛暴露之證據,且林清彬之死因為糖尿病腎病變、尿毒症引起末期肝硬化、肝衰竭、腹水,另張碧花之死因為肺部小細胞癌引起之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參照死亡證明書),尚無從遽認林清彬、張碧花之死亡係因被告中石化公司過失不作為,或因被告經濟部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所致,故原告s○○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⒋原告w○○既主張其與邱添丁為祖孫關係,渠等顯非民法第194條所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原告w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㈡關於健康檢查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體內血液含有高濃度之戴奧辛,而隨時處於罹患各種癌症之高度風險中,因此實有逐年進行全身身體健康檢查,以確知身體健康狀況之必要。故原告因而須支出之檢康檢查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因原告等人原則上均係居住於台南地區,故健康檢查費用應以台南奇美醫院健康檢查方案為計算依據,該檢查之費用,因男女檢查項目略有不同,其檢查費用男性與女性之金額分別為79,000元、81,000元。又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之102年台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等人之個人之平均 餘命,依據其平均餘命年數,扣除中間利息,分別計算每年之健檢費用,再加總計算每人於其餘生所需之必要健檢費用金額,各原告所請求之健康檢查費用金額詳如附表一請求賠償金額欄內健檢費用部分所示;另原告主張因罹患有糖尿病等而受有損害,此等損害需經醫療診治,故需付出諸多醫療費用,此等費用先前雖有醫療照護制度而無須支出,然該等照護制度僅實施至民國99年6月止,故原告乃請求99年7月起迄被告死亡前一日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罹患糖尿病之原告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據全民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糖尿病醫療給付改善方案」計算,平均每年每人因糖尿病就醫門診次數約為10次,每次平均費用約為1600元;每年每人因糖尿病就醫平均住院次數約為0.07次,每次平均費用約43,000元。」。據此計算,國內糖尿病患者平均每人每年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9,010元。罹患糖尿病之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每年19,010元之醫療費用,再以其平均餘命年數乘以19,010元,即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罹患糖尿病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請求賠償金額欄內醫療費用部分所示云云。然查: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亦即債權內容已經確定,僅因給付期限未屆至,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關於原告請求將來預期之健康檢查費用及醫療費用,既非已確定之債權,且就本件被告中石化公司之資本額達上百億元,及被告經濟部就國家賠償所需經費應依法編列預算支應之情形觀之,均難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請求將來預期之健康檢查費用,與前揭法定要件已有未合。 ⑵原告等於起訴時即自承台南市政府於96年4月16日會議確認 就系爭中石化污染案以血液中戴奧辛含量大於等於64皮克做為補償基準、並自96年5月起全面發放生活照顧計劃補償金 額(5年13億元)予原告等人(發放金額溯及至94年7月-即自94年7月至99年6月)云云,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各級政府辦理保險對象健保費補助項目一覽表」,其中亦明確記載民國95年7月起「臺南市中石化汙染安南居民(94 年4月30日以前設籍顯宮、鹿耳、四草等里及經濟部列冊員 工)」由臺南市衛生局補助其健保費;另據經部民國104年4月29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對行政院函文記載:「主旨 :有關臺南市政府函報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污染案附近居民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第3階段10年計畫一案…二、本按背 景說明如下:(一)本部基於人道關懷,協助臺南市政府辦理中石化安順廠污染區居民生活照顧、健康照護5年計畫( 自94年7月至99年6月止),由中油公司捐贈新台幣(下同)10.759億元,5年期間總共支用7.918億元,剩餘2.841億元 。臺南市政府於計畫結束前98年6月11日復提出第2階段計畫(99年7月至103年6月),經報鈞院同意臺南市政府繼續辦 理第2階段計畫,其所需經費除延用第1階段剩餘經費2.841 億元外,另由中油公司捐贈3.763億元,截至103年6月底第2階段計畫結束後尚剩餘72,484元,亦報奉鈞院103年4月14日核復略以:同意將剩餘經費由臺南市政府繼續支應該計畫至用罄為止(已於103年12月用罄),未來不再援用第1、2階 段之前例要求本部分攤照護經費。(二)臺南市政府於103 年3月21日向本部提出第3階段(103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畫經費266,118,776元,並於103年9月23日再來函要求本部繼續提供第3階段(103年7月1日 至105年12月31日)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經費438,143,410元。…臺南市政府於104年4月17日再提報第3階段生活照顧計 畫經費修正為11億6,192萬4,240元(另健康照護計畫所需經費為2億7,876萬5,000元,二計畫合計為14億4,068萬9,240 元)。三、本案台南市政府函報之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污染案附近居民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第3階段10年計畫,重點 如次:(一)計劃時間:104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二)計畫內容:⒈生活照顧計畫:⑴一般慰問金:補助鹿耳、顯宮、四草三里居民及台鹼員工,每人每月1,814元。⑵ 高濃度以上者慰問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64皮克以上者,每人每月3,000元。⑶高濃度以上者死亡慰問金:每人200,000元。⑷高濃度以上身障及重大傷病救助金:每人每月17,280元。⒉健康照護計畫:⑴提供門診醫療及健康篩檢服務。⑵提供相關醫療補助:衛生室及復健中心看診之醫療補助、三里居民及台鹼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本院卷128~131頁)。據此可知本件原告中罹患糖尿病、癌症等 重大傷病及血液中檢出高濃度戴奧辛者,自民國94年7月起 即已依計畫受到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除按月領取相當之現金補助外,關於健康檢查或就醫(門診、住院、手術、復建)等所需負擔之相關醫療自付額亦均受有補助,且該等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畫,預定實施至113年12月31日,於此前 及將來均難認原告等人尚有額外支出費用進行健康檢查或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之必要,則原告等人就此部分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⑶據上說明,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健康檢查費用及醫療費用,要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原告主張因體內有高濃度之戴奧辛,其罹癌率將比常人高出數倍,不僅對原告身體健康之影響甚大,亦使其終身籠罩於即將罹患疾病之痛苦中。因此部分罹患重大疾病、癌症之原告,實已深受病痛之苦:各類之手術、每週多次的化療、化療後身體之虛脫、每週數次之洗腎,在在都令此等患有重大疾病之原告,遭受身心上巨大之痛苦,尤其處於死神會隨時向其招手之情境下,更是惶惶終日,身心俱疲。此外,其他原告等目前雖尚未罹患癌症或重大疾病,但已出現諸多病症,且其得知自己長期暴露在高度受到污染的環境中,極有可能致癌,再看到親戚朋友罹癌、生病甚至死亡,內心感到驚愕氣憤又恐慌,深怕自己係下一個受害者,亦恐懼將遺傳給自己的下一代,精神上承受巨大的痛苦與折磨,惶惶終日,不得安眠,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堪信實在。依據前述,本件原告中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與所受高劑量之戴奧辛暴露具有事實上因果關係,足認該等原告之健康權因此受有損害;另原告血液中經證實有高濃度之戴奧辛者,因具有高致癌可能性,縱未出現臨床上之病症,亦足認為渠等之健康權已受損害,而此等健康權之受損害,除係因被告中石化公司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外,與被告經濟部之過失怠於執行職務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等人除其中編號126號甲○○及編號 178陳金枝二人因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戴奧辛暴露,不能認為 健康權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其餘主張因健康權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然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蓋慰撫金請求權與被害人之身份悠關,具有一身專屬性,除已經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原告編號4、12、21、44、53、54、63、65、79、81 、94、97、106、110、126、132、135、141、144、145、 151、157、164、165、178、192、195、205、206等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渠等之承受訴訟人於承受訴訟後請求將原請求給付之醫療及健康檢查費用,改列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卷134-137頁、卷17頁、卷1頁,請求賠償金額參照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原告編號141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承受 訴訟人於承受訴訟後請求將原請求給付之醫療費5萬元,改 列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追加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合計為200萬元,卷第3頁);另原告編號23、26、29、107、123、148、209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渠等之承受訴訟人 於承受訴訟後請求將原請求給付之醫療及健康檢查費用,改列為精神慰撫金(卷133、195-199、200-242頁,請求賠 償金額參照附表一所載)。核上開原告之承受訴訟人於承受訴訟後,無論單純增加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或將原請求付之醫療或健康檢查費用,改列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渠等增加或改列之部分,於上開原告死亡前既未經契約承諾或已經起訴請求,故實體上均係本於繼承人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然慰撫金請求權既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則上開原告之承受訴訟人請求增加或改列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即仍以原起訴主張之慰撫金金額為上限)。 ⒊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血液中經證實有高濃度之戴奧辛者,因具有高致癌可能性,縱未出現臨床上之病症,因增加罹病之危險,仍足認渠等之健康權已受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據渠等體內戴奧辛濃度之高低為計算慰撫金之標準,合於比例原則,應屬可採。而原告中確實罹患各種癌症者(詳參附表一「臨床症狀」欄所示,診斷證明等詳參「備註」欄記載),已非僅增加罹病危險性,實際上健康權已受損害,另原告中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既經證明與所受高劑量之戴奧辛暴露具有關連性,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原告健康權受害程度亦屬較重,則以原告等人體內戴奧辛濃度高低為計算慰撫金標準之基礎上,再酌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應屬適當。經審酌上情,及原告等人之身分、年齡(詳參卷㈧戶籍資料),被告中石化公司之資本總額達26,000,000,000元,被告經濟部屬國家行政一級機關,造成本件原告等人健康權受損之過失程度,暨原告等人罹患糖尿病、癌症等重大疾病及血液中檢出高濃度戴奧辛者,自民國94年7月起即已依計畫受到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 除按月領取相當之現金補助外,另健康檢查或就醫(門診、住院、手術、復建)等所需負擔之相關醫療自付額亦均受有補助,且該等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畫,預定實施至113年 12月31日,所受損害已因獲得相當之補償照顧有所彌補,並參照一般國人血液戴奧辛平均濃度為19.7皮克(參照鑑定機關台灣流行病學學會─計畫主持人甲申○○教授之鑑定結案報 告第4頁),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基準上,將血液戴奧辛暴 露依據濃度分為三個梯度,即濃度小於32皮克為背景值,濃度32皮克至64皮克為中暴露組;濃度大於或等於64皮克者為高暴露組(同上開結案報告第11頁),而原告等人血液戴奧辛濃度最低者為63.8皮克(編號194原告),濃度最高者為 951皮克(編號2原告)等情,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之金額如附表二「應賠償金額欄」所示(慰撫金給付標準如下:血液戴奧辛濃度於32皮克以下部分(包括32皮克)按200,000元計算,超過32皮克部分,每超過1皮克(小數點以下一律進位)增加5,000元;另罹患癌症者,增加給付300,000元;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增加給付400,000元(加總計算慰 撫金金額超過原告慰撫金請求金額者,按原告請求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計算。)。 十、備位之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所提起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差異,僅在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經濟部賠償損害,於備位之訴部分則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經濟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告中石化公司部分,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同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故依據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損害,經認為無理由者,於備位之訴部分,仍應認為無理由。 ㈡至於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經濟部賠償損害,依據前述,經認為無理由者計有下列原告:⑴編號126號甲○○(已於99年2月17日死亡,由尤進家等7人承受訴訟)。⑵編號178陳金枝(已於98年10月16日死亡,由陳清吉等3人承受訴訟)。⑶原 告編號71甲G○○、編號70乙己○○、編號77乙戊○○三人主張渠 等分別為蕭振作之配偶及子,因蕭振作死亡,原告甲G○○、 乙己○○、乙戊○○三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⑷原告編號97L○○、編號98林吉進主張渠等分別為林黃草之配偶及子,因林黃草死亡,原告L○○、林吉進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⑸原告編號124s○○主張其父母親林清彬、張碧花分別於94、95年間死亡,請求各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⑹原告編號125w○○主張其祖父邱添丁於94年間死亡,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 神慰撫。經查: ⑴編號126號甲○○及編號178陳金枝二人係因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血液中確有戴奧辛,無從認定渠等受有高濃度之戴奧辛暴露,自不能認為渠等因戴奧辛暴露致健康權受有損害,前已敘明,無損害及無賠償,則上開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經濟部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⑵原告甲G○○、乙己○○、乙戊○○未能舉證證明蕭振作確係因罹 患癌症而死亡,前已敘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經濟部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上開原告三人受有損害,則原告甲G○○、乙己○○ 、乙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經濟部賠償損害 ,亦無理由。 ⑶原告L○○、林吉進二人未能舉證證明林黃草曾受戴奧辛暴露,且林黃草之死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前已敘明,無從認定林黃草之死亡係因被告經濟部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故渠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經濟部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⑷原告s○○未能證明其父母林清彬、張碧花曾受戴奧辛暴露,且林清彬之死因為糖尿病腎病變、尿毒症引起末期肝硬化、肝衰竭、腹水,另張碧花之死因為肺部小細胞癌引起之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前已敘明,無從認定林清彬、張碧花之死亡係因被告經濟部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故原告s○○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經濟部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⑸原告w○○其與邱添丁為祖孫關係,即顯非民法第194條所 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則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經濟部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㈢除上列原告之外,其餘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認為有理由,備位之訴部分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㈣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綜據上述,原告分別依據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被告經濟部給付如附表二「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中石化公司、經濟部應負上開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被告中石化公司及經濟部分別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上開賠償責任,乃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之一履行給付義務後,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併此敘明。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詳如附表二「供擔保金額」、「反供擔保金額」欄所載)。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一: ┌─────────────────────────────────────────────┐ │原告請求附表(請求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 ├──┬───┬──────────┬────┬──────┬────────┬──────┤ │序號│ 編號 │原 告│血液戴奧│ 臨床症狀 │ 請求賠償金額 │備 註│ │ │ ├────┬─────┤辛濃度(│ │(請求項目、金額)│ │ │ │ │ │承受訴訟人│pg WHO98│ │ │ │ │ │ │ │ │-TEQ/g │ │ │ │ │ │ │ │ │lipid) │ │ │ │ ├──┼───┼────┼─────┼────┼──────┼────────┼──────┤ │001 │001 │酉○ │ │ 540 │膽囊結石(併│總金額: │⑴於民國104 │ │ │ │29/05/25│ │ │急性膽囊炎)│ 3,876,799元│年4月21日具 │ │ │ │居住約50│ │ │、脂肪肝 │1.健檢費用; │狀陳稱有糖化│ │ │ │年 │ │ │ │ 776,799元│血色素升高之│ │ │ │ │ │ │ │2.醫療費用: │症狀(卷27│ │ │ │ │ │ │ │ 0元│6、279頁) │ │ │ │ │ │ │ │3.精神慰撫金: │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 3,100,000元│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補字│ │ │ │ │ │ │ │ │卷151頁) │ ├──┼───┼────┼─────┼────┼──────┼────────┼──────┤ │002 │002 │甲i○○ │ │ 951 │高血壓、脂肪│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7/06/04│ │ │肝、代謝症候│ 5,9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2│ │ │群、糖尿病 │1.健檢費用: │共1,401,41 2│ │ │ │年 │ │ │ │ 1,059,232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342,18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4,9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153 │ │ │ │ │ │ │ │ │頁-糖尿病) │ ├──┼───┼────┼─────┼────┼──────┼────────┼──────┤ │003 │003 │乙巳○○ │ │ 312.8 │左眼失明、肝│總金額: │⑴血液戴奧辛│ │ │ │30/12/30│ │ │功能異常、高│ 3,815,762元│及健康檢查結│ │ │ │居住約68│ │ │血壓、脂肪肝│1.健檢費用: │果報告(補字│ │ │ │年 │ │ │、白內障(右│ 706,652元│卷155頁) │ │ │ │ │ │ │眼)、糖尿病│2.醫療費用: │⑵一日健康檢│ │ │ │ │ │ │ │ 209,11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卷㈧234頁-糖│ │ │ │ │ │ │ │ 2,900,000元│尿病) │ ├──┼───┼────┼─────┼────┼──────┼────────┼──────┤ │003 │003 │原編號 │乙巳○○ │ 113 │子宮頸原位癌│總金額: │⑴原告甲戊○○│ ├──┼───┤004 ├─────┤ │、卵圓孔型心│ 2,000,000元│於民國103年1│ │004 │004-1 │甲戊○○ │蘇文勇 │ │房中膈缺損、│1.健檢費用: │月17日死亡 │ ├──┼───┤31/08/10├─────┤ │子宮頸細胞初│ 0元│⑵承受訴訟人│ │005 │004-2 │居住約45│蘇朝南 │ │期病變、肝功│2.醫療費用: │於民國104年1│ ├──┼───┤年 ├─────┤ │能異常、代謝│ 0元│月13日具狀請│ │006 │004-3 │ │蘇東源 │ │症候群、心臟│3.精神慰撫金: │求將原主張之│ ├──┼───┤ ├─────┤ │病(充血性)│ 2,000,000元│醫療及健康檢│ │007 │004-4 │ │蘇倩妃 │ │、白內障(左│ │查費用100萬 │ │ │ │ │ │ │眼) │ │元,改列為精│ │ │ │ │ │ │ │ │神慰撫金(卷│ │ │ │ │ │ │ │ │ 124、134 │ │ │ │ │ │ │ │ │頁) │ │ │ │ │ │ │ │ │⑶於民國104 │ │ │ │ │ │ │ │ │年4月21日以 │ │ │ │ │ │ │ │ │具狀陳稱有葡│ │ │ │ │ │ │ │ │萄糖耐性試驗│ │ │ │ │ │ │ │ │異常之症狀(│ │ │ │ │ │ │ │ │卷276、279│ │ │ │ │ │ │ │ │頁) │ │ │ │ │ │ │ │ │⑷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157 │ │ │ │ │ │ │ │ │頁) │ ├──┼───┼────┼─────┼────┼──────┼────────┼──────┤ │008 │005 │甲I○○ │ │ 93.7 │子宮頸原位癌│總金額: │⑴血液戴奧辛│ │ │ │24/11/28│ │ │、子宮切除、│ 2,785,769元│、總汞及健康│ │ │ │居住約53│ │ │輸卵管切除(│1.健檢費用: │檢查結果報告│ │ │ │年 │ │ │雙側)、膽囊│ 614,679元│(補字卷158 │ │ │ │ │ │ │炎(慢性)、│2.醫療費用: │頁) │ │ │ │ │ │ │高血壓、脂肪│ 171,090元│⑵一日健康檢│ │ │ │ │ │ │肝、白內障(│3.精神慰撫金: │查結果報告(│ │ │ │ │ │ │雙眼)、糖尿│ 2,000,000元│卷㈧238頁-糖│ │ │ │ │ │ │病 │ │尿病) │ ├──┼───┼────┼─────┼────┼──────┼────────┼──────┤ │009 │006 │e○○ │ │ 67.7 │子宮腺瘤、子│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8/10/18│ │ │宮內膜息肉、│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22│ │ │高尿酸血症、│1.健檢費用: │共1,442,162 │ │ │ │年 │ │ │高血脂症、脂│ 1,442,162元│元,僅請求 │ │ │ │ │ │ │肪肝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163 │ │ │ │ │ │ │ │ │頁) │ ├──┼───┼────┼─────┼────┼──────┼────────┼──────┤ │010 │007 │乙未○○ │ │ 221 │肝功能異常 │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6/11/13│ │ │ │ 2,6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2│ │ │ │1.健檢費用: │共1,471,719 │ │ │ │年 │ │ │ │ 1,471,719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6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165 │ │ │ │ │ │ │ │ │頁) │ ├──┼───┼────┼─────┼────┼──────┼────────┼──────┤ │011 │008 │乙丙○○ │ │ 80.9 │血管瘤(左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4/04/10│ │ │、0.43公分)│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5│ │ │子宮頸病變(│1.健檢費用: │共1,299,659 │ │ │ │年 │ │ │經電燒治療)│ 1,299,659元│元,原告僅請│ │ │ │ │ │ │、慢性實質肝│2.醫療費用: │求1,000,000 │ │ │ │ │ │ │病變、失智症│ 0元│元 │ │ │ │ │ │ │(併動作障礙│3.精神慰撫金: │⑵民國104年4│ │ │ │ │ │ │) │ 1,000,000元│月21日具狀陳│ │ │ │ │ │ │ │ │稱有糖化血色│ │ │ │ │ │ │ │ │素升高之症狀│ │ │ │ │ │ │ │ │(卷276、 │ │ │ │ │ │ │ │ │279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補字│ │ │ │ │ │ │ │ │卷166頁) │ ├──┼───┼────┼─────┼────┼──────┼────────┼──────┤ │012 │009 │C○○ │ │ 83.3 │脂肪肝、膽囊│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2/06/27│ │ │結石(小於 │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7│ │ │1.36公分)、│1.健檢費用: │共1,074,659 │ │ │ │年 │ │ │B型肝炎、肝 │ 1,074,659元│元,僅請求 │ │ │ │ │ │ │功能異常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167 │ │ │ │ │ │ │ │ │頁) │ ├──┼───┼────┼─────┼────┼──────┼────────┼──────┤ │013 │010 │V○○ │ │ 87.4 │高血壓 │總金額: │⑴民國104年4│ │ │ │32/08/04│ │ │ │ 1,757,620元│月21日具狀陳│ │ │ │居住約67│ │ │ │1.健檢費用: │稱有尿中糖分│ │ │ │年 │ │ │ │ 757,620元│陽性之症狀(│ │ │ │ │ │ │ │2.醫療費用: │卷276、279│ │ │ │ │ │ │ │ 0元│頁) │ │ │ │ │ │ │ │3.精神慰撫金: │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 1,000,000元│、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168 │ │ │ │ │ │ │ │ │頁) │ ├──┼───┼────┼─────┼────┼──────┼────────┼──────┤ │014 │011 │天○○ │ │ 157 │冠狀動脈心臟│總金額: │⑴民國104年1│ │ │ │34/10/18│ │ │病、代謝症候│ 2,270,448元│月13日具狀陳│ │ │ │居住約42│ │ │群、高血壓 │1.健檢費用: │稱有血糖較高│ │ │ │年 │ │ │ │ 970,448元│之症狀(卷│ │ │ │ │ │ │ │2.醫療費用: │138、140頁)│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3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169 │ │ │ │ │ │ │ │ │頁) │ ├──┼───┼────┼─────┼────┼──────┼────────┼──────┤ │015 │012-1 │原編號 │蘇能通 │ 108.5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原告乙B○○│ ├──┼───┤012 ├─────┤ │症候群、腦中│ 2,000,000元│於民國102年1│ │016 │012-2 │乙B○○ │蘇能木 │ │風(陳舊性)│1.健檢費用: │0月30日死亡 │ ├──┼───┤17/11/18├─────┤ │、心臟病(高│ 0元│⑵承受訴訟人│ │017 │012-3 │居住約81│王蘇採雲 │ │血壓性)、糖│2.醫療費用: │於民國104年1│ ├──┼───┤年 ├─────┤ │尿病 │ 0元│月13日具狀請│ │018 │012-4 │ │蘇惠貞 │ │ │3.精神慰撫金: │求將原請求之│ ├──┼───┤ ├─────┤ │ │ 2,000,000元│醫療及健康檢│ │ │159 │ │蘇能財 │ │ │ │查費用100萬 │ ├──┼───┤ ├─────┤ │ │ │果報告(補字│ │019 │013 │ │乙戌○○○ │ │ │ │神慰撫金(卷│ │ │ │ │ │ │ │ │124、134頁│ │ │ │ │ │ │ │ │)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補字│ │ │ │ │ │ │ │ │卷170頁-糖尿│ │ │ │ │ │ │ │ │病) │ ├──┼───┼────┼─────┼────┼──────┼────────┼──────┤ │019 │013 │乙戌○○○│ │ 200.6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血液戴奧辛│ │ │ │18/04/26│ │ │症候群、腦中│ 2,229,892元│及健康檢查結│ │ │ │居住約58│ │ │風(陳舊性)│1.健檢費用: │果報告(補字│ │ │ │年 │ │ │、糖尿病 │ 496,822元│卷171頁-糖尿│ │ │ │ │ │ │ │2.醫療費用: │病) │ │ │ │ │ │ │ │ 133,070元│ │ │ │ │ │ │ │ │3.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1,600,000元│ │ ├──┼───┼────┼─────┼────┼──────┼────────┼──────┤ │020 │014 │乙地○○○│ │ 146.8 │輕度二尖瓣、│總金額: │⑴血液戴奧辛│ │ │ │11/03/19│ │ │三尖瓣及主動│ 1,796,822元│及健康檢查結│ │ │ │居住約63│ │ │脈瓣閉鎖不全│1.健檢費用: │果報告(補字│ │ │ │年 │ │ │、主動脈紆曲│ 496,822元│卷172頁) │ │ │ │ │ │ │、輕至中度頸│2.醫療費用: │ │ │ │ │ │ │ │動脈硬化、左│ 0元│ │ │ │ │ │ │ │上肺野纖維鈣│3.精神慰撫金: │ │ │ │ │ │ │ │化病灶、中度│ 1,300,000元│ │ │ │ │ │ │ │限制性換氣障│ │ │ │ │ │ │ │ │礙、雙耳中度│ │ │ │ │ │ │ │ │聽力減少 │ │ │ ├──┼───┼────┼─────┼────┼──────┼────────┼──────┤ │021 │015 │甲庚○ │ │ 65.2 │肝功能異常、│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9/10/08│ │ │糖尿病 │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9│ │ │ │1.健檢費用: │共1,723,812 │ │ │ │年 │ │ │ │ 1,267,572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456,24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174 │ │ │ │ │ │ │ │ │頁-糖尿病) │ ├──┼───┼────┼─────┼────┼──────┼────────┼──────┤ │022 │016 │G○○ │ │ 69.9 │大腸癌、直腸│總金額: │⑴民國104年4│ │ │ │25/07/20│ │ │癌、肝腫瘤、│ 2,670,541元│月21日具狀陳│ │ │ │居住約55│ │ │脂肪肝、代謝│1.健檢費用: │稱有葡萄糖耐│ │ │ │年 │ │ │症候群 │ 670,541元│性試驗異常、│ │ │ │ │ │ │ │2.醫療費用: │糖化血色素升│ │ │ │ │ │ │ │ 0元│高之症狀(卷│ │ │ │ │ │ │ │3.精神慰撫金: │276、279頁│ │ │ │ │ │ │ │ 2,000,000元│) │ │ │ │ │ │ │ │ │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補字│ │ │ │ │ │ │ │ │卷175頁) │ ├──┼───┼────┼─────┼────┼──────┼────────┼──────┤ │023 │017 │甲壬○ │ │ 71.7 │高血壓、脂肪│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2/09/13│ │ │肝、肝功能異│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6│ │ │常、膽囊息肉│1.健檢費用: │共1,699,215 │ │ │ │年 │ │ │(0.78公分)│ 1,261,985元│元,僅請求 │ │ │ │ │ │ │、糖尿病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437,23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179 │ │ │ │ │ │ │ │ │頁) │ │ │ │ │ │ │ │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261頁-糖│ │ │ │ │ │ │ │ │尿病) │ ├──┼───┼────┼─────┼────┼──────┼────────┼──────┤ │024 │018 │甲l○○ │ │ 82 │周邊神經病變│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8/08/21│ │ │、高血壓、高│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8│ │ │血脂症、脂肪│1.健檢費用: │共1,004,919 │ │ │ │年 │ │ │肝、肝功能異│ 776,799元│元,僅請求 │ │ │ │ │ │ │常、糖尿病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228,12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補字│ │ │ │ │ │ │ │ │卷180頁) │ │ │ │ │ │ │ │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263頁-糖│ │ │ │ │ │ │ │ │尿病) │ ├──┼───┼────┼─────┼────┼──────┼────────┼──────┤ │025 │020 │杜滿容 │ │ 134 │代謝症候群、│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4/09/28│ │ │脂肪肝、膽囊│ 2,3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4│ │ │息肉 │1.健檢費用: │共1,406,557 │ │ │ │年 │ │ │ │ 1,406,557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民國104年4│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月21日具狀陳│ │ │ │ │ │ │ │ 1,300,000元│稱有尿中糖分│ │ │ │ │ │ │ │ │陽性之症狀(│ │ │ │ │ │ │ │ │卷276、279│ │ │ │ │ │ │ │ │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183 │ │ │ │ │ │ │ │ │頁) │ ├──┼───┼────┼─────┼────┼──────┼────────┼──────┤ │026 │021-1 │原編號 │杜忠義 │ 82.4 │冠狀動脈心臟│總金額: │⑴原告D○○│ ├──┼───┤021 ├─────┤ │病、肝硬化、│ 2,000,000元│於民國104年1│ │027 │021-2 │D○○ │杜文雄 │ │代謝症候群、│1.健檢費用: │月12日死亡 │ ├──┼───┤33/09/18├─────┤ │慢性實質肝病│ 0元│⑵承受訴訟人│ │028 │021-3 │居住約48│杜坤再 │ │變、肝功能異│2.醫療費用: │於104年3月6 │ ├──┼───┤年 ├─────┤ │常、糖尿病 │ 0元│日具狀請求將│ │029 │021-4 │ │杜秀月 │ │ │3.精神慰撫金: │醫療及健康檢│ │ │ │ │ │ │ │ 2,000,000元│查費用100萬 │ │ │ │ │ │ │ │ │元,改列為精│ │ │ │ │ │ │ │ │神慰撫金(卷│ │ │ │ │ │ │ │ │17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184 │ │ │ │ │ │ │ │ │頁-糖尿病) │ ├──┼───┼────┼─────┼────┼──────┼────────┼──────┤ │030 │022 │杜春旺 │ │ 72 │腦梗塞、低血│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4/03/13│ │ │磷症 │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0│ │ │ │1.健檢費用: │共1,115,172 │ │ │ │年 │ │ │ │ 1,115,172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於104年4月│ │ │ │ │ │ │ │3.精神慰撫金: │21日具狀陳稱│ │ │ │ │ │ │ │ 1,000,000元│有葡萄糖耐性│ │ │ │ │ │ │ │ │試驗異常、空│ │ │ │ │ │ │ │ │腹血糖偏高之│ │ │ │ │ │ │ │ │症狀(卷 │ │ │ │ │ │ │ │ │276、279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185 │ │ │ │ │ │ │ │ │頁) │ ├──┼───┼────┼─────┼────┼──────┼────────┼──────┤ │031 │023-1 │原編號 │林炎金 │ 160.9 │臉部基底細胞│總金額: │⑴原告p○○│ ├──┼───┤023 ├─────┤ │癌、子宮頸原│ 3,300,000元│於民國101年6│ │032 │023-2 │p○○ │林炎誠 │ │位癌、高血壓│1.健檢費用: │月16日死亡 │ ├──┼───┤13/02/01├─────┤ │、慢性實質肝│ 0元│⑵承受訴訟人│ │033 │023-3 │居住約63│林藍莉 │ │病變、慢性實│2.醫療費用: │於104年10月 │ ├──┼───┤年 ├─────┤ │質腎病變、腎│ 0元│15日具狀請求│ │034 │023-4 │ │林桃 │ │功能異常、肝│3.精神慰撫金: │將醫療及健康│ ├──┼───┤ ├─────┤ │囊腫(右肝)│ 3,300,000元│檢查費用100 │ │035 │023-5 │ │林秀祝 │ │、白內障(雙│ │萬元,改列為│ ├──┼───┤ ├─────┤ │眼) │ │精神慰撫金(│ │036 │023-6 │ │林秀雅 │ │ │ │卷133、195│ ├──┼───┤ ├─────┤ │ │ │、204頁) │ │ │ │ │P○○(編│ │ │ │⑶104年4月21│ │ │ │ │號024) │ │ │ │ │ ├──┼───┤ ├─────┤ │ │ │日以具狀陳稱│ │ │ │ │未○○○(│ │ │ │有葡萄糖耐性│ │ │ │ │編號025) │ │ │ │卷187頁) │ │ │ │ │ │ │ │ │狀(卷276 │ │ │ │ │ │ │ │ │、279頁) │ │ │ │ │ │ │ │ │⑷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補字│ │ │ │ │ │ │ │ │卷187頁) │ ├──┼───┼────┼─────┼────┼──────┼────────┼──────┤ │037 │024 │P○○ │ │ 141 │子宮肌瘤、子│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0/02/21│ │ │宮切除、高血│ 3,3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9│ │ │壓、膽囊結石│1.健檢費用: │共1,583,112 │ │ │ │年 │ │ │、脂肪肝、肝│ 1,183,902元│元,僅請求 │ │ │ │ │ │ │功能異常、白│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內障(雙眼)│ 399,210元│⑵於104年4月│ │ │ │ │ │ │、糖尿病合併│3.精神慰撫金: │21日具狀主張│ │ │ │ │ │ │腎病變 │ 2,300,000元│有糖尿病合併│ │ │ │ │ │ │ │ │腎病變之症狀│ │ │ │ │ │ │ │ │,並提出奇美│ │ │ │ │ │ │ │ │醫院診斷證明│ │ │ │ │ │ │ │ │書為證(27│ │ │ │ │ │ │ │ │6、278、284 │ │ │ │ │ │ │ │ │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192 │ │ │ │ │ │ │ │ │頁) │ ├──┼───┼────┼─────┼────┼──────┼────────┼──────┤ │038 │025 │未○○○│ │ 67.9 │子宮切除、輸│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4/05/15│ │ │卵管切除(雙│ 3,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1│ │ │側)、子宮肌│1.健檢費用: │共1,299,659 │ │ │ │年 │ │ │瘤、胰臟囊腫│ 1,299,659元│元,僅請求 │ │ │ │ │ │ │、甲狀腺腫大│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左乳乳癌、│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甲狀腺癌、副│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甲狀腺腫瘤 │ 2,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194 │ │ │ │ │ │ │ │ │頁) │ │ │ │ │ │ │ │ │⑶診斷證明書│ │ │ │ │ │ │ │ │(卷162-16│ │ │ │ │ │ │ │ │5頁) │ ├──┼───┼────┼─────┼────┼──────┼────────┼──────┤ │039 │026-1 │原編號 │蘇世雄 │ 114 │慢性腎衰竭、│總金額: │⑴原告蘇丁宰│ │ │ │026 │ │ │尿毒症、腦病│ 3,000,000元│於民國98年8 │ │ │ │蘇丁宰 │ │ │變(缺氧性)│1.健檢費用: │月10日死亡 │ │ │ │24/09/02│ │ │、敗血症、高│ 0元│⑵承受訴訟人│ │ │ │居住約74│ │ │血壓、代謝症│2.醫療費用: │於104年10月 │ │ │ │年 │ │ │候群、(糖尿│ 0元│15日具狀請求│ │ │ │ │ │ │病) │3.精神慰撫金: │將醫療及健康│ │ │ │ │ │ │ │ 3,000,000元│檢查費用100 │ │ │ │ │ │ │ │ │萬元,改列為│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卷133、195│ │ │ │ │ │ │ │ │、204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196 │ │ │ │ │ │ │ │ │頁) │ ├──┼───┼────┼─────┼────┼──────┼────────┼──────┤ │040 │027 │乙宙○○ │ │ 202 │脂肪肝、腎囊│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6/02/05│ │ │腫(右腎多個│ 2,6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3│ │ │) │1.健檢費用: │共1,193,209 │ │ │ │年 │ │ │ │ 1,193,209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104年4月21│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陳稱有│ │ │ │ │ │ │ │ 1,600,000元│空腹血糖偏高│ │ │ │ │ │ │ │ │之症狀(卷│ │ │ │ │ │ │ │ │276、279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198 │ │ │ │ │ │ │ │ │頁) │ ├──┼───┼────┼─────┼────┼──────┼────────┼──────┤ │041 │028 │甲r○ │ │ 102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血液戴奧辛│ │ │ │26/10/20│ │ │症候群、腎乳│ 1,860,641元│、總汞及健康│ │ │ │居住約51│ │ │鈣囊腫(右腎│1.健檢費用: │檢查結果報告│ │ │ │年 │ │ │、1公分)、 │ 670,541元│(補字卷199 │ │ │ │ │ │ │糖尿病 │2.醫療費用: │頁-糖尿病) │ │ │ │ │ │ │ │ 190,100元│ │ │ │ │ │ │ │ │2.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1,000,000元│ │ ├──┼───┼────┼─────┼────┼──────┼────────┼──────┤ │042 │029-1 │原編號 │宋陳眉紅 │ 555.7 │高血壓、背部│總金額: │⑴原告甲P○○│ ├──┼───┤029 ├─────┤ │表皮囊腫、腦│ 4,100,000元│於民國101年9│ │043 │029-2 │甲P○○ │陳三忠 │ │中風(陳舊性│1.健檢費用: │月22日死亡 │ ├──┼───┤12/01/16├─────┤ │缺血性)、白│ 0元│⑵承受訴訟人│ │044 │029-3 │居住約48│甲L○○ │ │內障、糖尿病│2.醫療費用: │於104年10月 │ ├──┼───┤年 ├─────┤ │ │ 0元│15日具狀請求│ │045 │029-4 │ │陳眉秀 │ │ │3.精神慰撫金: │將醫療及健康│ ├──┼───┤ ├─────┤ │ │ 4,100,000元│檢查費用100 │ │046 │029-5 │ │陳眉玉 │ │ │ │萬元,改列為│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卷133、195│ │ │ │ │ │ │ │ │、205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補字│ │ │ │ │ │ │ │ │卷200頁-糖尿│ │ │ │ │ │ │ │ │病) │ ├──┼───┼────┼─────┼────┼──────┼────────┼──────┤ │047 │030 │m○○ │ │ 96.7 │高血壓、脂肪│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8/11/07│ │ │肝 │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0│ │ │ │1.健檢費用: │共1,230,828 │ │ │ │年 │ │ │ │ 1,230,828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201 │ │ │ │ │ │ │ │ │頁) │ ├──┼───┼────┼─────┼────┼──────┼────────┼──────┤ │048 │031 │陳玉眞 │ │ 90.4 │脂肪肝、白內│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8/07/29│ │ │障(雙眼) │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3│ │ │ │1.健檢費用: │共1,101,864 │ │ │ │年 │ │ │ │ 1,101,864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104年4月21│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陳稱有│ │ │ │ │ │ │ │ 1,000,000元│空腹血糖偏高│ │ │ │ │ │ │ │ │、糖化血色素│ │ │ │ │ │ │ │ │升高之症狀(│ │ │ │ │ │ │ │ │卷276、279│ │ │ │ │ │ │ │ │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202 │ │ │ │ │ │ │ │ │頁) │ ├──┼───┼────┼─────┼────┼──────┼────────┼──────┤ │049 │032 │辛○○ │ │ 91.7 │血管腫(右肝│總金額: │⑴血液戴奧辛│ │ │ │31/11/26│ │ │、0.62公分)│ 1,915,762元│、總汞及健康│ │ │ │居住約62│ │ │、膽囊結石(│1.健檢費用: │檢查結果報告│ │ │ │年 │ │ │0.66公分)、│ 706,652元│(補字卷203 │ │ │ │ │ │ │糖尿病 │2.醫療費用: │頁-糖尿病) │ │ │ │ │ │ │ │ 209,110元│ │ │ │ │ │ │ │ │3.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1,000,000元│ │ ├──┼───┼────┼─────┼────┼──────┼────────┼──────┤ │050 │033 │乙玄○○ │ │ 67.9 │代謝症候群、│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4/03/26│ │ │脂肪肝、高血│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5│ │ │脂症 │1.健檢費用: │共1,406,557 │ │ │ │年 │ │ │ │ 1,406,557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104年4月21│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陳稱有│ │ │ │ │ │ │ │ 1,000,000元│空腹血糖升高│ │ │ │ │ │ │ │ │之症狀(卷│ │ │ │ │ │ │ │ │276、279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204 │ │ │ │ │ │ │ │ │頁) │ ├──┼───┼────┼─────┼────┼──────┼────────┼──────┤ │051 │034 │甲U○○ │ │ 88.9 │肝硬化、脾臟│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5/03/20│ │ │腫大、代謝症│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25│ │ │候群、肝功能│1.健檢費用: │共2,281,198 │ │ │ │年 │ │ │異常、C型肝 │ 1,634,858元│元,僅請求 │ │ │ │ │ │ │炎、膽囊結石│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糖尿病 │ 646,34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205 │ │ │ │ │ │ │ │ │頁) │ │ │ │ │ │ │ │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295頁-糖│ │ │ │ │ │ │ │ │尿病) │ ├──┼───┼────┼─────┼────┼──────┼────────┼──────┤ │052 │035 │E○○ │ │ 66.5 │管狀腫瘤(大│總金額: │⑴104年4月21│ │ │ │40/03/23│ │ │腸)、腎結石│ 1,990,377元│日具狀陳稱有│ │ │ │居住約47│ │ │(右腎)、腎│1.健檢費用: │疑糖尿病之症│ │ │ │年 │ │ │囊腫(左腎、│ 990,377元│狀(卷276 │ │ │ │ │ │ │2.2公分)、 │2.醫療費用: │、279頁) │ │ │ │ │ │ │肝囊腫(1.1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公分)、白內│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障(雙眼)、│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脂肪肝 │ │(補字卷206 │ │ │ │ │ │ │ │ │頁) │ ├──┼───┼────┼─────┼────┼──────┼────────┼──────┤ │053 │036 │甲k○○ │ │ 140 │管狀腫瘤(大│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5/02/19│ │ │腸)、膽囊息│ 2,3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4│ │ │肉 │1.健檢費用: │共1,439,474 │ │ │ │年 │ │ │ │ 1,439,474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104年4月21│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陳稱有│ │ │ │ │ │ │ │ 1,300,000元│葡萄糖耐性試│ │ │ │ │ │ │ │ │驗異常之症狀│ │ │ │ │ │ │ │ │(卷276、2│ │ │ │ │ │ │ │ │79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207 │ │ │ │ │ │ │ │ │頁) │ ├──┼───┼────┼─────┼────┼──────┼────────┼──────┤ │054 │037 │B○○ │ │ 88.6 │膽囊切除、心│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7/09/16│ │ │臟病、C型肝 │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8│ │ │炎 │1.健檢費用: │共1,059,232 │ │ │ │年 │ │ │ │ 1,059,232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208 │ │ │ │ │ │ │ │ │頁) │ ├──┼───┼────┼─────┼────┼──────┼────────┼──────┤ │055 │038 │甲q○○ │ │ 71.3 │高血壓、腎功│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6/11/15│ │ │能異常、脂肪│ 3,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2│ │ │肝、白內障、│1.健檢費用: │共1,186,495 │ │ │ │年 │ │ │甲狀腺癌、攝│ 901,345元│元,僅請求 │ │ │ │ │ │ │護腺癌、左膀│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胱輸尿管口泌│ 285,150元│⑵104年1月13│ │ │ │ │ │ │尿上皮癌、糖│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增加請│ │ │ │ │ │ │尿病 │ 2,000,000元│求精神慰撫金│ │ │ │ │ │ │ │ │100萬元(卷 │ │ │ │ │ │ │ │ │138頁) │ │ │ │ │ │ │ │ │⑶104年4月21│ │ │ │ │ │ │ │ │日具狀主張罹│ │ │ │ │ │ │ │ │患糖尿病,並│ │ │ │ │ │ │ │ │提出臺南醫院│ │ │ │ │ │ │ │ │診斷證明書為│ │ │ │ │ │ │ │ │證(卷276 │ │ │ │ │ │ │ │ │、278、286頁│ │ │ │ │ │ │ │ │) │ │ │ │ │ │ │ │ │⑷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補字│ │ │ │ │ │ │ │ │卷209頁) │ ├──┼───┼────┼─────┼────┼──────┼────────┼──────┤ │056 │039 │i○○ │ │ 103 │代謝症候群、│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7/02/15│ │ │慢性腎盂腎炎│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2│ │ │、脂肪肝、肝│1.健檢費用: │共1,186,495 │ │ │ │年 │ │ │功能異常、糖│ 901,345元│元,僅請求 │ │ │ │ │ │ │尿病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285,15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210 │ │ │ │ │ │ │ │ │頁) │ │ │ │ │ │ │ │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309頁-糖│ │ │ │ │ │ │ │ │尿病) │ ├──┼───┼────┼─────┼────┼──────┼────────┼──────┤ │057 │040 │甲v○○ │ │ 67.1 │代謝症候群、│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4/01/02│ │ │肝囊腫(右肝│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36│ │ │、1.3公分) │1.健檢費用: │共1,755,899 │ │ │ │年 │ │ │、子宮切除、│ 1,299,659元│元,僅請求 │ │ │ │ │ │ │腎囊腫(左腎│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脂肪肝、│ 456,24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白內障(雙眼│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糖尿病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211 │ │ │ │ │ │ │ │ │頁) │ │ │ │ │ │ │ │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311頁-糖│ │ │ │ │ │ │ │ │尿病) │ ├──┼───┼────┼─────┼────┼──────┼────────┼──────┤ │058 │041 │a○○ │ │ 73 │脂肪肝 │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5/03/29│ │ │ │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1│ │ │ │1.健檢費用: │共1,634,858 │ │ │ │年 │ │ │ │ 1,634,858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212 │ │ │ │ │ │ │ │ │頁) │ ├──┼───┼────┼─────┼────┼──────┼────────┼──────┤ │059 │042 │壬○○○│ │ 95.3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8/09/15│ │ │症候群、甲狀│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6│ │ │腺腫大、白內│1.健檢費用: │共1,004,919 │ │ │ │年 │ │ │障(雙眼)、│ 776,799元│元,僅請求 │ │ │ │ │ │ │高血脂症、糖│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尿病 │ 228,12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213 │ │ │ │ │ │ │ │ │頁-糖尿病) │ ├──┼───┼────┼─────┼────┼──────┼────────┼──────┤ │060 │043-1│原編號 │吳家僡 │ 64.6 │代謝症候群、│總金額: │⑴原告蕭土木│ ├──┼───┤043 ├─────┤ │白內障(雙眼│ 1,000,000元│於民國104年9│ │061 │043-2│蕭土木 │蕭婷婷 │ │)、糖尿病 │1.健檢費用: │月7日死亡 │ ├──┼───┤42/09/26├─────┤ │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062 │043-3│居住約56│蕭煒騰 │ │ │2.醫療費用: │於104年10月 │ ├──┼───┤年 ├─────┤ │ │ 0元│13日具狀聲明│ │063 │043-4│ │蕭富蓮 │ │ │3.精神慰撫金: │僅請求精神慰│ │ │ │ │ │ │ │ 1,000,000元│撫金(卷2 │ │ │ │ │ │ │ │ │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214 │ │ │ │ │ │ │ │ │頁) │ │ │ │ │ │ │ │ │⑷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317頁-糖│ │ │ │ │ │ │ │ │尿病) │ ├──┼───┼────┼─────┼────┼──────┼────────┼──────┤ │ │043-1│原編號 │吳家僡 │ 95.2 │前列腺癌、惡│總金額: │⑴原告甲y○○│ ├──┼───┤18/01/25├─────┤ │、肝功能異常│ 0元│於民國100年1│ │ │043-2│甲y○○ │蕭婷婷 │ │腸)、高血壓│1.健檢費用: │月4日死亡, │ ├──┼───┤18/01/25├─────┤ │、肝功能異常│ 0元│承受訴訟人詳│ │ │043-3│居住約57│蕭煒騰 │ │、腎功能異常│2.醫療費用: │參程序部分二│ ├──┼───┤年。 ├─────┤ │、腎囊腫( │ 0元│㈦㈧㈨ │ │ │043-4│ │蕭富蓮 │ │3.08公分)、│3.精神慰撫金: │⑵承受訴訟人│ ├──┼───┤ ├─────┤ │膽囊結石(小│ 3,000,000元│於104年1月13│ │064 │044-1 │ │蕭金福 │ │於1.5公分) │ │日具狀請求將│ ├──┼───┤ │ │ │、脂肪肝、白│ │醫療及健康檢│ │ │ │ │ │ │內障(雙眼)│ │查費用100萬 │ │ │ │ │ │ │、糖尿病 │ │元,改列為精│ │ │ │ │ │ │ │ │神慰撫金(卷│ │ │ │ │ │ │ │ │124、134頁│ │ │ │ │ │ │ │ │)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補字│ │ │ │ │ │ │ │ │卷215頁) │ │ │ │ │ │ │ │ │⑷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319頁-糖│ │ │ │ │ │ │ │ │尿病) │ │ │ │ │ │ │ │ │卷㈧319頁-糖│ ├──┼───┼────┼─────┼────┼──────┼────────┼──────┤ │ │043-2│原編號 │蕭婷婷 │ 109 │子宮頸上皮內│總金額: │⑴原告蕭邱玉│ ├──┼───┤045 ├─────┤ │腫瘤(第一級│ 1,000,000元│蘭於民國104 │ │ │043-3│蕭邱玉蘭│蕭煒騰 │ │)、冠狀動脈│1.健檢費用: │年10月15日死│ ├──┼───┤19/07/12├─────┤ │心臟病、甲狀│ 0元│亡 │ │ │043-4│居住約57│蕭富蓮 │ │腺腫大、代謝│2.醫療費用: │⑵104年1月13│ ├──┼───┤年 ├─────┤ │症候群、慢性│ 0元│日具狀主張有│ │ │044-1│ │蕭金福 │ │實質肝病變、│3.精神慰撫金: │糖尿病並提出│ ├──┼───┤ ├─────┤ │ │ │20日具狀聲明│ │ │ │ │ │ │內障(雙眼)│ │科診所診斷證│ │ │ │ │ │ │、視網膜病變│ │明書為證(卷│ │ │ │ │ │ │(雙眼)、糖│ │133、170頁│ │ │ │ │ │ │尿病 │ │) │ │ │ │ │ │ │ │ │⑶104年10月 │ │ │ │ │ │ │ │ │20日具狀聲明│ │ │ │ │ │ │ │ │僅請求精神慰│ │ │ │ │ │ │ │ │撫金(卷 │ │ │ │ │ │ │ │ │243頁) │ │ │ │ │ │ │ │ │⑷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217 │ │ │ │ │ │ │ │ │頁) │ │ │ │ │ │ │ │ │⑸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321頁-糖│ │ │ │ │ │ │ │ │尿病) │ ├──┼───┼────┼─────┼────┼──────┼────────┼──────┤ │065 │046 │甲V○○ │ │ 68.5 │極輕微三尖瓣│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6/10/02│ │ │閉鎖不全、極│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12│ │ │輕微頸動脈硬│1.健檢費用: │共1,193,209 │ │ │ │年 │ │ │化、紅血球數│ 1,193,209元│元,僅請求 │ │ │ │ │ │ │目減少、紅血│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球比容減少、│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雙耳深度聽力│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減少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219 │ │ │ │ │ │ │ │ │頁) │ ├──┼───┼────┼─────┼────┼──────┼────────┼──────┤ │066 │047 │M○○ │ │ 159.9 │管狀腺瘤(大│總金額: │⑴104年4月21│ │ │ │19/01/20│ │ │腸)、腎囊腫│ 1,660,585元│日具狀陳稱葡│ │ │ │居住約80│ │ │(兩側)、肝│1.健檢費用: │萄糖耐性試驗│ │ │ │年 │ │ │功能異常、脾│ 360,585元│異常(卷 │ │ │ │ │ │ │臟腫大、白內│2.醫療費用: │276、279頁)│ │ │ │ │ │ │障(右眼)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300,000元│果報告(補字│ │ │ │ │ │ │ │ │卷220頁) │ ├──┼───┼────┼─────┼────┼──────┼────────┼──────┤ │067 │048 │h○○ │ │ 89.3 │管狀腺瘤(大│總金額: │⑴104年1月13│ │ │ │20/03/18│ │ │腸)、冠狀動│ 1,496,822元│日具狀陳稱有│ │ │ │居住約60│ │ │脈心臟病、高│1.健檢費用: │疑糖尿病症狀│ │ │ │年 │ │ │血壓、白內障│ 496,822元│(卷138、 │ │ │ │ │ │ │(雙眼) │2.醫療費用: │144頁)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補字│ │ │ │ │ │ │ │ │卷221頁) │ ├──┼───┼────┼─────┼────┼──────┼────────┼──────┤ │068 │049 │W○○ │ │ 64.3 │子宮切除(因│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2/01/08│ │ │子宮肌瘤及腺│ 3,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7│ │ │瘤進行摘除手│1.健檢費用: │共1,541,373 │ │ │ │年 │ │ │術)、子宮肌│ 1,541,373元│元,僅請求 │ │ │ │ │ │ │瘤、子宮腺瘤│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乳房纖維囊│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腫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2,000,000元│果報告(補字│ │ │ │ │ │ │ │ │卷222頁) │ ├──┼───┼────┼─────┼────┼──────┼────────┼──────┤ │069 │050 │Y○○ │ │ 79.6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血液戴奧辛│ │ │ │31/07/11│ │ │症候群、肝功│ 1,915,762元│、總汞及健康│ │ │ │居住約68│ │ │能異常、心臟│1.健檢費用: │檢查結果報告│ │ │ │年 │ │ │病(高血壓性│ 706,652元│(補字卷224 │ │ │ │ │ │ │)、C型肝炎 │2.醫療費用: │頁) │ │ │ │ │ │ │、白內障、糖│ 209,110元│⑵一日健康檢│ │ │ │ │ │ │尿病 │3.精神慰撫金: │查結果報告(│ │ │ │ │ │ │ │ 1,000,000元│卷㈧335頁-糖│ │ │ │ │ │ │ │ │尿病) │ ├──┼───┼────┼─────┼────┼──────┼────────┼──────┤ │070 │051 │乙丑○○ │ │ 72.1 │冠狀動脈心臟│總金額: │⑴104年1月13│ │ │ │30/10/07│ │ │病、高血壓、│ 1,827,424元│日具狀陳稱有│ │ │ │居住約49│ │ │心臟病(高血│1.健檢費用: │葡萄糖耐性試│ │ │ │年 │ │ │壓性)、白內│ 827,424元│驗異常症狀(│ │ │ │ │ │ │障(雙眼) │2.醫療費用: │卷138、144│ │ │ │ │ │ │ │ 0元│頁) │ │ │ │ │ │ │ │3.精神慰撫金: │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 1,000,000元│、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225 │ │ │ │ │ │ │ │ │頁) │ ├──┼───┼────┼─────┼────┼──────┼────────┼──────┤ │071 │052 │K○○ │ │ 116 │代謝症候群、│總金額: │⑴104年4月21│ │ │ │21/08/12│ │ │膽囊結石、胰│ 1,423,785元│日具狀陳稱有│ │ │ │居住約78│ │ │臟炎(急性)│1.健檢費用: │疑糖尿病症狀│ │ │ │年 │ │ │、總膽管結石│ 423,785元│(卷276、 │ │ │ │ │ │ │ │2.醫療費用: │280頁)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226 │ │ │ │ │ │ │ │ │頁) │ ├──┼───┼────┼─────┼────┼──────┼────────┼──────┤ │072 │053-1 │原編號 │張蕙(張畹│ 74.7 │血管瘤(心房│總金額: │⑴原告甲J○○│ │ │ │053 │芬) │ │中膈)、失智│ 2,000,000元│於民國100年3│ │ │ │甲J○○ │ │ │症、高血壓、│1.健檢費用: │月14日死亡 │ │ │ │26/09/18│ │ │肺炎(吸入性│ 0元│⑵承受訴訟人│ ├──┼───┤居住約55├─────┤ │)、白內障(│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073 │053-2 │年。 │張碧雅 │ │雙眼) │ 0元│日具狀請求將│ ├──┼───┤ ├─────┤ │ │3.精神慰撫金: │醫療及健康檢│ │074 │053-3 │ │張嫚育 │ │ │ 2,000,000元│查費用100萬 │ ├──┼───┤ ├─────┤ │ │ │元改列為精神│ │075 │053-4 │ │張嘉瓴 │ │ │ │慰撫金(卷│ │ │ │ │ │ │ │ │124、134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補字卷227 │ │ │ │ │ │ │ │ │頁) │ ├──┼───┼────┼─────┼────┼──────┼────────┼──────┤ │076 │054-1 │原編號 │蔣妍之 │ 89.1 │高血壓、腎功│總金額: │⑴原告N○○│ │ │ │054 │ │ │能異常、慢性│ 2,000,000元│於民國103年2│ ├──┼───┤N○○ ├─────┤ │腎衰竭、高尿│1.健檢費用: │月16日死亡 │ │077 │054-2 │27/02/28│蔣懷之 │ │酸血症、(糖│ 0元│⑵承受訴訟人│ │ │ │居住約72│ │ │尿病) │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 │ │年 │ │ │ │ 0元│日以具狀請求│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將醫療及健康│ │ │ │ │ │ │ │ 2,000,000元│檢查費用100 │ │ │ │ │ │ │ │ │萬元改列為精│ │ │ │ │ │ │ │ │神慰撫金(卷│ │ │ │ │ │ │ │ │124、134頁│ │ │ │ │ │ │ │ │)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㈠│ │ │ │ │ │ │ │ │109頁) │ ├──┼───┼────┼─────┼────┼──────┼────────┼──────┤ │078 │055 │乙壬○○ │ │ 200.3 │高血壓、腎功│總金額: │⑴血液戴奧辛│ │ │ │27/10/31│ │ │能異常、腦梗│ 2,533,651元│及健康檢查結│ │ │ │居住約52│ │ │塞、高血脂症│1.健檢費用: │果報告(卷㈠│ │ │ │年 │ │ │(糖尿病) │ 724,541元│110頁) │ │ │ │ │ │ │ │2.醫療費用: │ │ │ │ │ │ │ │ │ 209,110元│ │ │ │ │ │ │ │ │3.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1,600,000元│ │ ├──┼───┼────┼─────┼────┼──────┼────────┼──────┤ │079 │056 │甲E○○ │ │ 72.8 │脂肪肝 │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60/01/06│ │ │ │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18│ │ │ │1.健檢費用: │共1,779,594 │ │ │ │年 │ │ │ │ 1,779,594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104年4月21│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陳稱有│ │ │ │ │ │ │ │ 1,000,000元│葡萄糖耐性試│ │ │ │ │ │ │ │ │驗異常之症狀│ │ │ │ │ │ │ │ │(卷276、 │ │ │ │ │ │ │ │ │280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㈠│ │ │ │ │ │ │ │ │111頁) │ ├──┼───┼────┼─────┼────┼──────┼────────┼──────┤ │080 │057 │甲t○○ │ │ 127 │膽囊結石 │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7/11/14│ │ │ │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21│ │ │ │1.健檢費用: │共1,694,313 │ │ │ │年 │ │ │ │ 1,694,313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㈠112頁 │ │ │ │ │ │ │ │ │) │ ├──┼───┼────┼─────┼────┼──────┼────────┼──────┤ │081 │058 │丑○○ │ │ 69.1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9/08/13│ │ │症候群、糖尿│ 2,3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31│ │ │病 │1.健檢費用: │共1,523,602 │ │ │ │年 │ │ │ │ 1,143,402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380,200元│⑵104年1月13│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主張罹│ │ │ │ │ │ │ │ 1,300,000元│患糖尿病,並│ │ │ │ │ │ │ │ │提出奇美醫院│ │ │ │ │ │ │ │ │診斷證明書為│ │ │ │ │ │ │ │ │證(卷138 │ │ │ │ │ │ │ │ │、172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㈠113頁 │ │ │ │ │ │ │ │ │) │ ├──┼───┼────┼─────┼────┼──────┼────────┼──────┤ │082 │059 │o○○ │ │ 119 │肝功能異常、│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0/03/23│ │ │C型肝炎、白 │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7│ │ │內障(雙眼)│1.健檢費用: │共1,074,659 │ │ │ │年 │ │ │ │ 1,074,659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104年4月21│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陳稱有│ │ │ │ │ │ │ │ 1,000,000元│空腹血糖值升│ │ │ │ │ │ │ │ │高、糖化血色│ │ │ │ │ │ │ │ │素升高之症狀│ │ │ │ │ │ │ │ │(卷276、 │ │ │ │ │ │ │ │ │280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㈠114頁 │ │ │ │ │ │ │ │ │) │ ├──┼───┼────┼─────┼────┼──────┼────────┼──────┤ │083 │060 │乙亥○○ │ │ 172.7 │甲狀腺切除、│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6/02/10│ │ │脂肪肝、膽囊│ 2,3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3│ │ │息肉(小於 │1.健檢費用: │共1,372,477 │ │ │ │年 │ │ │0.65公分) │ 1,372,477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104年4月21│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陳稱有│ │ │ │ │ │ │ │ 1,300,000元│葡萄糖耐性試│ │ │ │ │ │ │ │ │驗異常之症狀│ │ │ │ │ │ │ │ │(卷276、 │ │ │ │ │ │ │ │ │280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㈠│ │ │ │ │ │ │ │ │115頁) │ ├──┼───┼────┼─────┼────┼──────┼────────┼──────┤ │084 │061 │n○○ │ │ 80.9 │肝功能異常 │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1/02/18│ │ │ │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8│ │ │ │1.健檢費用: │共1,338,592 │ │ │ │年 │ │ │ │ 1,338,592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㈠116頁 │ │ │ │ │ │ │ │ │) │ ├──┼───┼────┼─────┼────┼──────┼────────┼──────┤ │085 │062 │A○ │ │ 92.6 │腎囊腫(右腎│總金額: │⑴104年1月13│ │ │ │28/03/28│ │ │、小於1.32公│ 1,776,799元│日具狀主張有│ │ │ │居住約49│ │ │分)、肝功能│1.健檢費用: │血糖過高(疑│ │ │ │年 │ │ │異常、C型肝 │ 776,799元│似糖尿病)之│ │ │ │ │ │ │炎、代謝症候│2.醫療費用: │症狀(卷 │ │ │ │ │ │ │群 │ 0元│138、145頁)│ │ │ │ │ │ │ │3.精神慰撫金: │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 1,000,000元│、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㈠117頁 │ │ │ │ │ │ │ │ │) │ ├──┼───┼────┼─────┼────┼──────┼────────┼──────┤ │086 │065-1 │原編號 │蘇明翼 │130.4 │高血壓、腎囊│總金額: │⑴原告蘇王双│ │ │ │063 │ │ │腫(5.2公分 │ 2,300,000元│鳳於民國100 │ ├──┼───┤乙酉○○○├─────┤ │) │1.健檢費用: │年2月7日死亡│ │087 │065-2 │09/09/16│蘇明曜 │ │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 │ │居住約89│ │ │ │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年 ├─────┤ │ │ 0元│日具狀請求將│ │088 │065-3 │ │蘇素娥 │ │ │3.精神慰撫金: │醫療及健康檢│ │ │ │ │ │ │ │ 2,300,000元│查費用100萬 │ ├──┼───┤ ├─────┤ │ │ │元改列為精神│ │089 │065-4 │ │蘇惠玲 │ │ │ │慰撫金(卷│ │ │ │ │ │ │ │ │124、134頁)│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064 │ │吳月英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㈠│ │ │ │ │ │ │ │ │118頁) │ ├──┼───┼────┼─────┼────┼──────┼────────┼──────┤ │090 │064 │吳月英 │ │ 84.2 │子宮肌瘤、脂│總金額: │⑴104年4月21│ │ │ │32/07/04│ │ │肪肝、白內障│ 1,876,515元│日具狀陳稱有│ │ │ │居住約67│ │ │(雙眼) │1.健檢費用: │葡萄糖耐性試│ │ │ │年 │ │ │ │ 876,515元│驗異常之症狀│ │ │ │ │ │ │ │2.醫療費用: │(卷276、 │ │ │ │ │ │ │ │ 0元│280頁) │ │ │ │ │ │ │ │3.精神慰撫金: │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 1,000,000元│、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㈠119頁 │ │ │ │ │ │ │ │ │) │ ├──┼───┼────┼─────┼────┼──────┼────────┼──────┤ │ │064 │原編號 │吳月英 │ 127.8 │{糖尿病}足│總金額: │⑴原告乙A○○│ │ │ │065 │ │ │併感染(左腳│ 2,000,000元│於民國102年1│ │ │ │乙A○○ │ │ │第二趾截肢)│1.健檢費用: │月27日死亡 │ │ │ │32/08/24│ │ │、脂肪肝、腎│ 0元│⑵承受訴訟人│ ├──┼───┤居住約67├─────┤ │囊腫(右腎)│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 │065-1│年 │蘇明翼 │ │、白內障(雙│ 0元│日具狀請求將│ │ │ │ │ │ │眼)、糖尿病│3.精神慰撫金: │醫療及健康檢│ │ │ │ │ │ │ │ 2,000,000元│查費用100萬 │ ├──┼───┤ ├─────┤ │ │ │元,改列為精│ │ │065-2│ │蘇明曜 │ │ │ │神慰撫金(卷│ │ │ │ │ │ │ │ │124、134頁│ │ │ │ │ │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065-3│ │蘇素娥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㈠│ │ │ │ │ │ │ │ │120頁) │ ├──┼───┤ ├─────┤ │ │ │⑷一日健康檢│ │ │065-4│ │蘇惠玲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359頁-糖│ │ │ │ │ │ │ │ │尿病) │ ├──┼───┼────┼─────┼────┼──────┼────────┼──────┤ │091 │066 │甲丙○○ │ │ 142 │腎囊腫(左腎│總金額: │⑴血液戴奧辛│ │ │ │20/01/09│ │ │)、肝囊腫(│ 1,796,822元│、總汞及健康│ │ │ │居住約61│ │ │兩側)、脂肪│1.健檢費用: │檢查結果報告│ │ │ │年 │ │ │肝、白內障(│ 496,822元│(卷㈠121頁 │ │ │ │ │ │ │雙眼) │2.醫療費用: │) │ │ │ │ │ │ │ │ 0元│ │ │ │ │ │ │ │ │3.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1,300,000元│ │ ├──┼───┼────┼─────┼────┼──────┼────────┼──────┤ │092 │067 │甲A○○ │ │ 148 │心臟病、脂肪│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5/03/14│ │ │肝、白內障(│ 2,3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2│ │ │雙眼) │1.健檢費用: │共1,015,448 │ │ │ │年 │ │ │ │ 1,015,448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104年4月21│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陳稱有│ │ │ │ │ │ │ │ 1,300,000元│糖化血色素升│ │ │ │ │ │ │ │ │高之症狀(卷│ │ │ │ │ │ │ │ │276、280頁│ │ │ │ │ │ │ │ │)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㈠122頁 │ │ │ │ │ │ │ │ │) │ ├──┼───┼────┼─────┼────┼──────┼────────┼──────┤ │093 │068 │乙申○○ │ │ 228 │高血壓、白內│總金額: │⑴血液戴奧辛│ │ │ │21/10/31│ │ │障(右眼)、│ 2,308,902元│、總汞及健康│ │ │ │居住約77│ │ │高血脂症、(│1.健檢費用: │檢查結果報告│ │ │ │年 │ │ │糖尿病) │ 556,822元│(卷㈠123頁 │ │ │ │ │ │ │ │2.醫療費用: │) │ │ │ │ │ │ │ │ 152,080元│ │ │ │ │ │ │ │ │3.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1,600,000元│ │ ├──┼───┼────┼─────┼────┼──────┼────────┼──────┤ │094 │069 │宙○○ │ │ 70.2 │高血壓、脂肪│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0/02/03│ │ │肝 │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9│ │ │ │1.健檢費用: │共1,303,481 │ │ │ │年 │ │ │ │ 1,303,481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104年4月21│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陳稱有│ │ │ │ │ │ │ │ 1,000,000元│空腹血糖升高│ │ │ │ │ │ │ │ │之症狀(卷│ │ │ │ │ │ │ │ │276、280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㈠124頁 │ │ │ │ │ │ │ │ │) │ ├──┼───┼────┼─────┼────┼──────┼────────┼──────┤ │095 │070 │乙己○○ │ │(父蕭振│(父蕭振作:│總金額: │⑴因父蕭振作│ │ │ │56/08/14│ │作檢驗結│胃癌、下顎癌│ 1,000,000元│死亡,依民法│ │ │ │居住約51│ │果: │、脂肪肝) │1.健檢費用: │194條請求精 │ │ │ │年 │ │133.4) │ │ 0元│神慰撫金 │ │ │ │ │ │ │ │2.醫療費用: │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 0元│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果報告(卷㈠│ │ │ │ │ │ │ │ 1,000,000元│141頁) │ ├──┼───┼────┼─────┼────┼──────┼────────┼──────┤ │096 │071 │甲G○○ │ │ 68.7 │C型肝炎、代 │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4/05/10│ │ │謝症候群、 │ 3,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3│ │(夫蕭振│(糖尿病) │1.健檢費用: │共1,274,608 │ │ │ │年 │ │作檢驗結│ │ 970,448元│元,僅請求 │ │ │ │ │ │果: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133.4) │ │ 304,160元│⑵因夫蕭振作│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死亡,併依民│ │ │ │ │ │ │ │ 2,000,000元│法194條請求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1,000,000元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㈠125頁 │ │ │ │ │ │ │ │ │) │ │ │ │ │ │ │ │ │⑷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㈠│ │ │ │ │ │ │ │ │141頁) │ ├──┼───┼────┼─────┼────┼──────┼────────┼──────┤ │097 │072 │甲x○○ │ │ 109 │高血壓、脂肪│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9/11/02│ │ │肝、代謝症候│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36│ │ │群、糖尿病 │1.健檢費用: │共1,523,602 │ │ │ │年 │ │ │ │ 1,143,402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380,200元│⑵104年1月13│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將精神│ │ │ │ │ │ │ │ 1,000,000元│慰撫金200萬 │ │ │ │ │ │ │ │ │元,更正為 │ │ │ │ │ │ │ │ │100萬元(卷 │ │ │ │ │ │ │ │ │138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 │ │ │ │ │ │ │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㈠126頁 │ │ │ │ │ │ │ │ │) │ │ │ │ │ │ │ │ │⑷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371頁-糖│ │ │ │ │ │ │ │ │尿病) │ ├──┼───┼────┼─────┼────┼──────┼────────┼──────┤ │098 │073 │甲H○ │ │ 76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104年4月21│ │ │ │37/05/16│ │ │症候群、腎囊│ 1,901,345元│日具狀陳稱有│ │ │ │居住約58│ │ │腫(2個、1公│1.健檢費用: │空腹血糖升高│ │ │ │年 │ │ │分)、脂肪肝│ 901,345元│之症狀(卷│ │ │ │ │ │ │、膽囊息肉(│2.醫療費用: │276、280頁)│ │ │ │ │ │ │0.4公分)、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視網膜葡萄囊│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腫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㈠127頁 │ │ │ │ │ │ │ │ │) │ ├──┼───┼────┼─────┼────┼──────┼────────┼──────┤ │099 │074 │乙子○○ │ │ 77.2 │膽囊結石、白│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8/06/10│ │ │內障(雙眼)│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38│ │ │ │1.健檢費用: │共1,101,864 │ │ │ │年 │ │ │ │ 1,101,864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104年1月13│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將精神│ │ │ │ │ │ │ │ 1,000,000元│慰撫金200萬 │ │ │ │ │ │ │ │ │元更正為100 │ │ │ │ │ │ │ │ │萬元(卷 │ │ │ │ │ │ │ │ │138頁) │ │ │ │ │ │ │ │ │⑶104年4月21│ │ │ │ │ │ │ │ │日具狀陳稱糖│ │ │ │ │ │ │ │ │化血色素升高│ │ │ │ │ │ │ │ │(卷276、 │ │ │ │ │ │ │ │ │280頁) │ │ │ │ │ │ │ │ │⑷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㈠128頁) │ ├──┼───┼────┼─────┼────┼──────┼────────┼──────┤ │100 │075 │甲R○○ │ │ 184 │子宮肌瘤、子│總金額: │⑴104年4月21│ │ │ │23/10/10│ │ │宮切除、高血│ 1,914,679元│日具狀陳稱有│ │ │ │居住約55│ │ │壓、代謝症候│1.健檢費用: │葡萄糖耐性試│ │ │ │年 │ │ │群、腎結石(│ 614,679元│驗異常之症狀│ │ │ │ │ │ │左腎、小於 │2.醫療費用: │(卷276、 │ │ │ │ │ │ │0.6公分)、 │ 0元│280頁) │ │ │ │ │ │ │腎囊腫(左腎│3.精神慰撫金: │⑵血液戴奧辛│ │ │ │ │ │ │、小於1.5公 │ 1,300,000元│、總汞及健康│ │ │ │ │ │ │分)、脂肪肝│ │檢查結果報告│ │ │ │ │ │ │、肝囊腫(左│ │(卷㈠129頁 │ │ │ │ │ │ │肝、0.6公分 │ │) │ │ │ │ │ │ │)、膽囊結石│ │ │ │ │ │ │ │ │、膽囊炎、白│ │ │ │ │ │ │ │ │內障 │ │ │ ├──┼───┼────┼─────┼────┼──────┼────────┼──────┤ │101 │076 │甲甲○○ │ │ 65.8 │高血壓、高血│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7/12/12│ │ │脂症、心臟病│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1│ │ │、脂肪肝、肝│1.健檢費用: │共1,668,058 │ │ │ │年 │ │ │囊腫(左肝多│ 1,230,828元│元,僅請求 │ │ │ │ │ │ │處小於0.75公│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分)、腎結石│ 437,23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右腎、小於│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1.06公分;左│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腎、小於0.6 │ │(卷㈠130頁 │ │ │ │ │ │ │公分)、代謝│ │) │ │ │ │ │ │ │症候群、(糖│ │ │ │ │ │ │ │ │尿病) │ │ │ ├──┼───┼────┼─────┼────┼──────┼────────┼──────┤ │102 │077 │乙戊○○ │ │(父蕭振│(父蕭振:胃│總金額: │⑴因父蕭振作│ │ │ │57/11/26│ │作檢驗結│癌、下顎癌、│ 1,000,000元│死亡,依民法│ │ │ │居住約51│ │果: │脂肪肝) │1.健檢費用: │194條請求精 │ │ │ │年 │ │133.4) │ │ 0元│神慰撫金 │ │ │ │ │ │ │ │2.醫療費用: │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 0元│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果報告(卷㈠│ │ │ │ │ │ │ │ 1,000,000元│141頁) │ ├──┼───┼────┼─────┼────┼──────┼────────┼──────┤ │103 │078 │乙黃○○○│ │ 128.4 │右眼失明、高│總金額: │⑴104年4月21│ │ │ │18/04/04│ │ │血壓、代謝症│ 1,796,822元│日具狀陳稱有│ │ │ │居住約61│ │ │候群、腎結石│1.健檢費用: │疑似罹患糖尿│ │ │ │年 │ │ │(右腎、1公 │ 496,822元│病、空腹血糖│ │ │ │ │ │ │分)、白內障│2.醫療費用: │偏高之症狀(│ │ │ │ │ │ │(左眼) │ 0元│卷276、280│ │ │ │ │ │ │ │3.精神慰撫金: │頁) │ │ │ │ │ │ │ │ 1,300,00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㈠│ │ │ │ │ │ │ │ │131頁) │ ├──┼───┼────┼─────┼────┼──────┼────────┼──────┤ │ │ │原編號 │甲H○(編號│ 85.3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原告甲S○○│ │ │ │079 │073) │ │症候群、甲狀│ 2,000,000元│於民國103年2│ │ │ │甲S○○ │ │ │腺腫大、失智│1.健檢費用: │月9日死亡 │ │ │ │17/03/05│ │ │症(中度)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居住約58├─────┤ │ │2.醫療費用: │於104年6月1 │ │104 │079-1 │年 │陳丁賜 │ │ │ 0元│日具狀請求將│ ├──┼───┤ ├─────┤ │ │3.精神慰撫金: │醫療及健康檢│ │105 │079-2 │ │陳榮生 │ │ │ 2,000,000元│查費用100萬 │ ├──┼───┤ ├─────┤ │ │ │元,改列為精│ │106 │079-3 │ │陳崑凱 │ │ │ │神慰撫金(卷│ ├──┼───┤ ├─────┤ │ │ │2頁) │ │107 │079-4 │ │陳金盆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及健康檢查結│ │108 │079-5 │ │陳雪 │ │ │ │果報告(卷㈠│ │ │ │ │ │ │ │ │132頁) │ ├──┼───┼────┼─────┼────┼──────┼────────┼──────┤ │109 │080 │H○○ │ │ 91.6 │脂肪肝、肝功│總金額: │⑴104年4月21│ │ │ │29/06/21│ │ │能異常、白內│ 1,776,799元│日具狀陳稱葡│ │ │ │居住約42│ │ │障(左眼) │1.健檢費用: │萄糖耐性試驗│ │ │ │餘年 │ │ │ │ 776,799元│異常、空腹血│ │ │ │ │ │ │ │2.醫療費用: │糖值升高、糖│ │ │ │ │ │ │ │ 0元│化血色素升高│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卷276、 │ │ │ │ │ │ │ │ 1,000,000元│280頁) │ │ │ │ │ │ │ │ │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㈠133頁) │ ├──┼───┼────┼─────┼────┼──────┼────────┼──────┤ │110 │081-1 │原編號 │梁清茂 │ 81.7 │乳癌、卵巢破│總金額: │⑴原告甲亥○○│ ├──┼───┤081 ├─────┤ │裂、高血壓、│ 3,000,000元│於民國99年3 │ │111 │081-2 │甲亥○○ │梁昆列 │ │代謝症候群 │1.健檢費用: │月23日死亡 │ ├──┼───┤30/09/29├─────┤ │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112 │081-3 │居住約49│梁淑俐 │ │ │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年 ├─────┤ │ │ 0元│日具狀請求將│ │113 │081-4 │ │梁淑芬 │ │ │3.精神慰撫金: │醫療及健康檢│ │ │ │ │ │ │ │ 3,000,000元│查費用100萬 │ │ │ │ │ │ │ │ │元,改列為精│ │ │ │ │ │ │ │ │神慰撫金(卷│ │ │ │ │ │ │ │ │124、135頁│ │ │ │ │ │ │ │ │)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㈠134頁) │ ├──┼───┼────┼─────┼────┼──────┼────────┼──────┤ │114 │082 │甲b○○ │ │ 93.7 │腸癌、高血壓│總金額: │⑴104年4月21│ │ │ │27/01/06│ │ │、卵巢囊腫、│ 2,724,541元│日具狀陳稱有│ │ │ │居住約54│ │ │脂肪肝、膽囊│1.健檢費用: │疑糖尿病、糖│ │ │ │年 │ │ │結石(小於 │ 724,541元│化血色素升高│ │ │ │ │ │ │1.42公分)、│2.醫療費用: │之症狀(卷│ │ │ │ │ │ │低血磷症、白│ 0元│276、280頁)│ │ │ │ │ │ │內障(雙眼)│3.精神慰撫金: │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 2,000,000元│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㈠│ │ │ │ │ │ │ │ │135頁) │ ├──┼───┼────┼─────┼────┼──────┼────────┼──────┤ │115 │083 │甲未○○ │ │ 123.9 │高血壓、高血│總金額: │⑴血液戴奧辛│ │ │ │24/01/06│ │ │脂症、脂肪肝│ 1,614,679元│及健康檢查結│ │ │ │居住約55│ │ │、膽囊結石、│1.健檢費用: │果報告(卷㈠│ │ │ │年 │ │ │白內障(雙眼│ 614,679元│136頁) │ │ │ │ │ │ │)、巴金森氏│2.醫療費用: │ │ │ │ │ │ │ │症(續發性)│ 0元│ │ │ │ │ │ │ │ │3.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1,000,000元│ │ ├──┼───┼────┼─────┼────┼──────┼────────┼──────┤ │116 │084 │甲m○○ │ │ 103 │高血壓、血清│總金額: │⑴血液戴奧辛│ │ │ │20/09/30│ │ │肌酸酐過低、│ 1,496,822元│、總汞及健康│ │ │ │居住約57│ │ │膽固醇及低密│1.健檢費用: │檢查結果報告│ │ │ │年 │ │ │度脂蛋白過高│ 496,822元│(卷㈠137頁 │ │ │ │ │ │ │、腳步行走不│2.醫療費用: │) │ │ │ │ │ │ │便 │ 0元│ │ │ │ │ │ │ │ │3.精神慰撫金: │ │ │ │ │ │ │ │ │ 1,000,000元│ │ ├──┼───┼────┼─────┼────┼──────┼────────┼──────┤ │117 │085 │甲M○○ │ │ 126 │脂肪肝 │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5/01/22│ │ │ │ 2,00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2│ │ │ │1.健檢費用: │共1,015,448 │ │ │ │年 │ │ │ │ 1,015,448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1,00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㈠138頁) │ ├──┼───┼────┼─────┼────┼──────┼────────┼──────┤ │118 │086 │甲巳○○ │ │ 66 │惡性腫瘤(子│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4/12/19│ │ │宮頸內部)、│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37│ │ │腎囊腫(右腎│1.健檢費用: │共1,299,659 │ │ │ │年 │ │ │、0.7公分; │ 1,299,659元│元,僅請求 │ │ │ │ │ │ │左腎3公分)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脂肪肝、代│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謝症候群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171頁) │ ├──┼───┼────┼─────┼────┼──────┼────────┼──────┤ │119 │087 │甲戌○○ │ │ 87.4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7/09/14│ │ │症候群、糖尿│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7│ │ │病 │1.健檢費用: │共933,651元 │ │ │ │年 │ │ │ │ 724,541元│,僅請求50,0│ │ │ │ │ │ │ │2.醫療費用: │00元 │ │ │ │ │ │ │ │ 209,11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173頁 │ │ │ │ │ │ │ │ │) │ │ │ │ │ │ │ │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393頁-糖│ │ │ │ │ │ │ │ │尿病) │ ├──┼───┼────┼─────┼────┼──────┼────────┼──────┤ │120 │088 │甲o○○ │ │ 114.5 │子宮切除、白│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19/10/11│ │ │內障(雙眼)│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9│ │ │、高血壓 │1.健檢費用: │共496,822元 │ │ │ │年 │ │ │ │ 496,822元│,僅請求50,0│ │ │ │ │ │ │ │2.醫療費用: │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174頁) │ ├──┼───┼────┼─────┼────┼──────┼────────┼──────┤ │121 │089 │甲乙○ │ │ 125.6 │高血壓、脂肪│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 │ │ │肝、腎囊腫(│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6│ │ │多發性、右小│1.健檢費用: │共617,624元 │ │ │ │年 │ │ │於2公分、左 │ 484,554元│,僅請求50,0│ │ │ │ │ │ │小於2公分) │2.醫療費用: │00元 │ │ │ │ │ │ │、慢性實質腎│ 133,07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病變(右腎、│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9.9公分;左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腎11公分)、│ │176頁) │ │ │ │ │ │ │白內障(右眼│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糖尿病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397頁-糖│ │ │ │ │ │ │ │ │尿病) │ ├──┼───┼────┼─────┼────┼──────┼────────┼──────┤ │122 │090 │甲丁○○○│ │ 206.9 │子宮切除、脂│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 │ │ │肪肝、白內障│ 1,6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7│ │ │(雙眼)、B │1.健檢費用: │共556,822元 │ │ │ │年 │ │ │型肝炎、肝功│ 556,822元│,僅請求50,0│ │ │ │ │ │ │能異常 │2.醫療費用: │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6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177頁) │ ├──┼───┼────┼─────┼────┼──────┼────────┼──────┤ │123 │091 │b○○ │ │ 68.1 │肝功能異常、│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4/11/25│ │ │低血磷症 │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4│ │ │ │1.健檢費用: │共1,406,557 │ │ │ │年 │ │ │ │ 1,406,557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178頁) │ ├──┼───┼────┼─────┼────┼──────┼────────┼──────┤ │124 │092 │c○○ │ │ 128 │肝癌、慢性實│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0/11/23│ │ │質肝病變、腎│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8│ │ │結石(右腎、│1.健檢費用: │共706,652元 │ │ │ │年 │ │ │0.5公分)、 │ 706,652元│,僅請求 │ │ │ │ │ │ │白內障(雙眼│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肝功能異│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常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179頁) │ ├──┼───┼────┼─────┼────┼──────┼────────┼──────┤ │125 │093 │乙C○○ │ │ 116.5 │極輕微動脈硬│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 │ │ │化、疑甲狀腺│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8│ │ │腫大 │1.健檢費用: │共970,448元 │ │ │ │年 │ │ │ │ 970,448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180頁) │ ├──┼───┼────┼─────┼────┼──────┼────────┼──────┤ │126 │094-1 │原編號 │林蒼結 │ 133.1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原告林郭趕│ ├──┼───┤094 ├─────┤ │症候群、子宮│ 1,350,000元│於民國98年10│ │127 │094-2 │林郭趕 │林寶蓮 │ │頸癌、糖尿病│1.健檢費用: │月8日死亡 │ ├──┼───┤18/09/12├─────┤ │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128 │094-3 │居住約60│林寶燕 │ │ │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年 ├─────┤ │ │ 0元│日具狀請求將│ │129 │094-4 │ │林文瑞 │ │ │3.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用5萬 │ ├──┼───┤ ├─────┤ │ │ 1,350,000元│元,改列為精│ │130 │094-5 │ │陳俊良 │ │ │ │神慰撫金(卷│ ├──┼───┤ ├─────┤ │ │ │124、135頁│ │131 │094-6 │ │陳雅奇 │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132 │094-7 │ │林寶蓉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果報告(卷㈡│ │133 │094-8 │ │林寶冠 │ │ │ │181頁-糖尿病│ ├──┼───┤ ├─────┤ │ │ │) │ │134 │094-9 │ │林寶淑 │ │ │ │ │ ├──┼───┼────┼─────┼────┼──────┼────────┼──────┤ │135 │095 │Z○○ │ │ 100 │高血壓、腦中│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0/04/03│ │ │風(陳舊性)│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9│ │ │、高血脂症、│1.健檢費用: │共423,785元 │ │ │ │年 │ │ │腎結石(左腎│ 423,785元│,僅請求 │ │ │ │ │ │ │、0.6公分)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肢障(中度│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183頁) │ ├──┼───┼────┼─────┼────┼──────┼────────┼──────┤ │136 │096 │t○○ │ │ 108.4 │子宮頸上皮內│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 │ │ │腫瘤(第二級│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9│ │ │)、膽囊切除│1.健檢費用: │共484,554元 │ │ │ │年 │ │ │、失智症、甲│ 484,554元│,僅請求 │ │ │ │ │ │ │狀腺腫大、白│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內障(雙眼)│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慢性實質腎│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病變、視障(│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輕度) │ │186頁) │ ├──┼───┼────┼─────┼────┼──────┼────────┼──────┤ │137 │097-1 │原編號 │林吉村 │ 73.3 │高血壓、腎囊│總金額: │⑴原告L○○│ ├──┼───┤097 ├─────┤ │腫(右腎、小│ 2,050,000元│於民國103年8│ │138 │097-2 │L○○ │林君彥 │ │於6公分;左 │1.健檢費用: │月8日死亡 │ ├──┼───┤居住約88├─────┤ │腎、小於1公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139 │097-3 │年 │林君昱 │ │分)、白內障│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 ├─────┤ │(左眼)、聽│ 0元│日以具狀請求│ │140 │097-4 │ │林君南 │ │障(輕度) │3.精神慰撫金: │將醫療費用5 │ ├──┼───┤ ├─────┤ │ │ 2,050,000元│萬元改列為精│ │141 │097-5 │ │林吉敏 │ │ │ │神慰撫金(卷│ ├──┼───┤ ├─────┤ │ │ │124、135頁│ │142 │097-6 │ │林鳳琴 │ │(配偶林黃草│ │) │ ├──┼───┤ ├─────┤ │:肺炎併呼吸│ │⑶因配偶林黃│ │143 │097-7 │ │林鳳環 │ │衰竭死亡) │ │草死亡,併依│ ├──┼───┤ ├─────┤ │ │ │民法194條請 │ │144 │097-8 │ │林秀香 │ │ │ │求精神慰撫金│ ├──┼───┤ ├─────┤ │ │ │1,000,000元 │ │ │ │ │林吉進(編│ │ │ │⑷血液戴奧辛│ │ │ │ │號098)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189頁) │ ├──┼───┼────┼─────┼────┼──────┼────────┼──────┤ │145 │098 │林吉進 │ │(比照編│(母林黃草:│總金額: │⑴因母林黃草│ │ │ │居住約85│ │號97林文│肺炎併呼吸衰│ 1,000,000元│死亡,依民法│ │ │ │年 │ │可之檢驗│竭死亡) │1.健檢費用: │194條請求精 │ │ │ │ │ │結果: │ │ 0元│神慰撫金 │ │ │ │ │ │73.3) │ │2.醫療費用: │⑵104年1月13│ │ │ │ │ │ │ │ 0元│日具狀陳稱林│ │ │ │ │ │ │ │3.精神慰撫金: │黃草因年事已│ │ │ │ │ │ │ │ 1,000,000元│高不適合抽血│ │ │ │ │ │ │ │ │之原因,經判│ │ │ │ │ │ │ │ │定無法檢測,│ │ │ │ │ │ │ │ │比照與其同財│ │ │ │ │ │ │ │ │共居、飲食相│ │ │ │ │ │ │ │ │同之原告編號│ │ │ │ │ │ │ │ │97戴奧辛濃度│ │ │ │ │ │ │ │ │(卷124、 │ │ │ │ │ │ │ │ │129頁) │ ├──┼───┼────┼─────┼────┼──────┼────────┼──────┤ │146 │099 │u○○○│ │ 114 │代謝症候群、│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19/02/05│ │ │管狀腺瘤(大│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1│ │ │腸)、白內障│1.健檢費用: │共629,892元 │ │ │ │年 │ │ │(雙眼)、脂│ 496,822元│,僅請求 │ │ │ │ │ │ │肪肝、糖尿病│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133,07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195頁 │ │ │ │ │ │ │ │ │) │ │ │ │ │ │ │ │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348頁-糖│ │ │ │ │ │ │ │ │尿病) │ ├──┼───┼────┼─────┼────┼──────┼────────┼──────┤ │147 │100 │甲Y○ │ │ 114 │管狀腺瘤(直│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6/02/14│ │ │腸)、高血壓│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4│ │ │、代謝症候群│1.健檢費用: │共860,641元 │ │ │ │年 │ │ │、脂肪肝、肝│ 670,541元│,僅請求 │ │ │ │ │ │ │囊腫(左肝、│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1.5公分、1.2│ 190,10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公分)、膽囊│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息肉(小於0.│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4公分)、聽 │ │(卷㈡197頁 │ │ │ │ │ │ │障(輕度)、│ │) │ │ │ │ │ │ │腎囊腫(左腎│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1.2公分) │ │查結果報告(│ │ │ │ │ │ │、糖尿病 │ │卷㈧352頁-糖│ │ │ │ │ │ │ │ │尿病) │ ├──┼───┼────┼─────┼────┼──────┼────────┼──────┤ │148 │101 │甲酉○ │ │ 138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1/09/21│ │ │症候群、腎囊│ 1,3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5│ │ │腫(右腎、1 │1.健檢費用: │共1,142,655 │ │ │ │年 │ │ │公分;左腎、│ 876,515元│元,僅請求 │ │ │ │ │ │ │0.9公分)、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脂肪肝、肝囊│ 266,14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腫(左肝、1.│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1公分)、血 │ 1,3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管瘤(右肝、│ │(卷㈡200頁-│ │ │ │ │ │ │1.6公分)、 │ │糖尿病) │ │ │ │ │ │ │白內障(雙眼│ │ │ │ │ │ │ │ │)、腫瘤(口│ │ │ │ │ │ │ │ │腔內)、糖尿│ │ │ │ │ │ │ │ │病 │ │ │ ├──┼───┼────┼─────┼────┼──────┼────────┼──────┤ │149 │102 │x○ │ │ 78.9 │白內障(雙眼│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 │ │ │) │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5│ │ │ │1.健檢費用: │共556,822元 │ │ │ │年 │ │ │ │ 556,822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201頁) │ ├──┼───┼────┼─────┼────┼──────┼────────┼──────┤ │150 │103 │甲黃○○ │ │ 70.8 │肝囊腫(左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 │ │ │、2公分、1.7│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2│ │ │公分)、腎結│1.健檢費用: │共1,059,232 │ │ │ │年 │ │ │石(左腎、1.│ 1,059,232元│元,僅請求 │ │ │ │ │ │ │3公分)、B型│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肝炎、膽囊息│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肉(小於0.6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公分)、高血│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脂症、血管瘤│ │202頁) │ │ │ │ │ │ │(右肝、1公 │ │ │ │ │ │ │ │ │分)、管狀腺│ │ │ │ │ │ │ │ │瘤(大腸) │ │ │ ├──┼───┼────┼─────┼────┼──────┼────────┼──────┤ │151 │104 │j○ │ │ 84 │大腸癌、膽囊│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9/06/27│ │ │切除、腎囊腫│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0│ │ │(右腎、1.53│1.健檢費用: │共844,085元 │ │ │ │年 │ │ │公分;左腎、│ 653,985元│,僅請求 │ │ │ │ │ │ │1.38公分)、│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糖尿病 │ 190,10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203頁-糖尿病│ │ │ │ │ │ │ │ │) │ ├──┼───┼────┼─────┼────┼──────┼────────┼──────┤ │152 │105 │林天助 │ │ 74.8 │代謝症候群、│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8/10/02│ │ │脂肪肝、高血│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0│ │ │壓、糖尿病視│1.健檢費用: │共1,250,648 │ │ │ │年 │ │ │網膜病變(背│ 946,488元│元,僅請求 │ │ │ │ │ │ │景性)、大腸│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癌、糖尿病 │ 304,16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 │ │ │ │ │ │ │ 1,000,000元│檢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204頁-│ │ │ │ │ │ │ │ │糖尿病) │ ├──┼───┼────┼─────┼────┼──────┼────────┼──────┤ │ │ │原編號 │林天助(編│ 86.3 │巴金森氏症(│總金額: │⑴原告F○○│ │ │ │106 │號105) │ │併失智症)、│ 1,050,000元│於民國101年4│ │ │ │F○○ │ │ │肢障(中度)│1.健檢費用: │月21日死亡 │ │ │ │39/04/11│ │ │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居住約37├─────┤ │ │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153 │106-1 │年 │林宏偉 │ │ │ 0元│日具狀請求將│ ├──┼───┤ ├─────┤ │ │3.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用5萬 │ │154 │106-2 │ │林順凱 │ │ │ 1,050,000元│元改列為精神│ ├──┼───┤ ├─────┤ │ │ │慰撫金(卷│ │155 │106-3 │ │林信良 │ │ │ │124、135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206頁) │ ├──┼───┼────┼─────┼────┼──────┼────────┼──────┤ │156 │107-1 │原編號 │林黃秀花 │ 66.5 │大腸癌、肝癌│總金額: │⑴原告O○○│ │ │ │107 │ │ │、高血脂、C │ 1,050,000元│於民國99年12│ ├──┼───┤O○○ ├─────┤ │型肝炎、肝臟│1.健檢費用: │月1日死亡 │ │157 │107-2 │ │林竹明 │ │切除(右肝)│ 0元│⑵承受訴訟人│ │ │ │居住約74│ │ │、白內障(右│2.醫療費用: │於104年10月 │ ├──┼───┤年 ├─────┤ │眼)、糖尿病│ 0元│15日具狀請求│ │158 │107-3 │ │林瑞娥 │ │視網膜病變(│3.精神慰撫金: │將醫療及健康│ │ │ │ │ │ │背景性)、慢│ 1,050,000元│檢查費用5萬 │ ├──┼───┤ ├─────┤ │性實質腎病變│ │元改列為精神│ │159 │107-4 │ │林招紅 │ │、脾臟腫大、│ │慰撫金(卷│ │ │ │ │ │ │(14.3公分)│ │133、197、22│ ├──┼───┤ ├─────┤ │、肝功能異常│ │0頁) │ │160 │107-5 │ │林世銘 │ │、腎功能異常│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慢性實質肝│ │及健康檢查結│ ├──┼───┤ ├─────┤ │病變、糖尿病│ │果報告(卷㈡│ │161 │107-6 │ │林美娟 │ │ │ │208頁) │ │ │ │ │ │ │ │ │⑷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364頁-糖│ │ │ │ │ │ │ │ │尿病) │ ├──┼───┼────┼─────┼────┼──────┼────────┼──────┤ │162 │108 │S○○ │ │ 83 │白內障(雙眼│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9/07/28│ │ │)、肝囊腫(│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0│ │ │左肝、1.2公 │1.健檢費用: │共653,985元 │ │ │ │年 │ │ │分)、B型肝 │ 653,985元│,僅請求 │ │ │ │ │ │ │炎帶原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211頁) │ ├──┼───┼────┼─────┼────┼──────┼────────┼──────┤ │163 │109 │甲子○ │ │ 108 │高血壓、脂肪│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0/09/22│ │ │肝、C型肝炎 │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4│ │ │、白內障(雙│1.健檢費用: │共1,074,554 │ │ │ │年 │ │ │眼)、子宮切│ 827,424元│元,僅請求 │ │ │ │ │ │ │除、代謝症候│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群、B型肝炎 │ 247,13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糖尿病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212頁) │ │ │ │ │ │ │ │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367頁-糖│ │ │ │ │ │ │ │ │尿病) │ ├──┼───┼────┼─────┼────┼──────┼────────┼──────┤ │164 │110-1 │原編號 │林榮讚 │ 243.4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原告林順治│ ├──┼───┤110 ├─────┤ │症候群、糖尿│ 1,650,000元│於民國98年3 │ │165 │110-2 │林順治 │林玉眞 │ │病 │1.健檢費用: │月20日死亡 │ ├──┼───┤13/03/29├─────┤ │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166 │110-3 │居住約85│黃林玉英 │ │ │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年 ├─────┤ │ │ 0元│日具狀請求將│ │167 │110-4 │ │郭林玉琴 │ │ │3.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用5萬 │ ├──┼───┤ ├─────┤ │ │ 1,650,000元│元改列為精神│ │168 │110-5 │ │林阿彬 │ │ │ │慰撫金(卷│ ├──┼───┤ ├─────┤ │ │ │124、135頁)│ │169 │110-6 │ │林玉雪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林蔡双(編│ │ │ │果報告(卷㈡│ │ │ │ │號111) │ │ │ │ │ ├──┼───┤ ├─────┤ │ │ │214頁-糖尿病│ │ │ │ │林榮俊(編│ │ │ │) │ │ │ │ │號112) │ │ │ │ │ ├──┼───┼────┼─────┼────┼──────┼────────┼──────┤ │170 │111 │林蔡双 │ │ 223.3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16/06/18│ │ │症候群、失智│ 1,6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83│ │ │症 │1.健檢費用: │共496,822元 │ │ │ │年 │ │ │ │ 496,822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104年4月21│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陳稱空│ │ │ │ │ │ │ │ 1,600,000元│腹血糖值較高│ │ │ │ │ │ │ │ │(卷276、 │ │ │ │ │ │ │ │ │280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216頁) │ ├──┼───┼────┼─────┼────┼──────┼────────┼──────┤ │171 │112 │林榮俊 │ │ 109 │代謝症候群 │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8/06/18│ │ │ │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1│ │ │ │1.健檢費用: │共1,230,828 │ │ │ │年 │ │ │ │ 1,230,828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218頁) │ ├──┼───┼────┼─────┼────┼──────┼────────┼──────┤ │172 │113 │甲宇○○ │ │ 164 │子宮頸癌、高│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2/11/26│ │ │血壓、代謝症│ 1,3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6│ │ │候群、腎囊腫│1.健檢費用: │共556,822元 │ │ │ │年 │ │ │(左腎、3.8 │ 556,822元│,僅請求 │ │ │ │ │ │ │公分)、肝囊│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腫(右肝、4.│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5公分)、子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宮肌瘤切除、│ 1,3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慢性實質腎病│ │卷㈡219頁) │ │ │ │ │ │ │變 │ │ │ ├──┼───┼────┼─────┼────┼──────┼────────┼──────┤ │173 │114 │甲n○○ │ │ 82.5 │肝功能異常、│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4/08/01│ │ │腎結石(左腎│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5│ │ │、0.6公分) │1.健檢費用: │共1,406,557 │ │ │ │年 │ │ │、高血脂症 │ 1,406,557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221頁) │ ├──┼───┼────┼─────┼────┼──────┼────────┼──────┤ │174 │115 │乙天○○ │ │ 71.5 │脂肪肝、B型 │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1/03/05│ │ │肝炎、膽囊息│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8│ │ │肉(0.78公分│1.健檢費用: │共1,033,080 │ │ │ │年 │ │ │)、膽囊結石│ 1,033,080元│元,僅請求 │ │ │ │ │ │ │(0.79公分)│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222頁) │ ├──┼───┼────┼─────┼────┼──────┼────────┼──────┤ │175 │116 │乙卯○○ │ │ 101 │左腎細胞癌、│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 │ │ │腎臟切除、慢│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0│ │ │性實質腎病變│1.健檢費用: │共990,377元 │ │ │ │年 │ │ │、器障(腎臟│ 990,377元│,僅請求 │ │ │ │ │ │ │、重度)、腎│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功能異常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223頁) │ ├──┼───┼────┼─────┼────┼──────┼────────┼──────┤ │176 │117 │乙D○○ │ │ 169.3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0/04/28│ │ │症候群、脂肪│ 1,3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9│ │ │肝 │1.健檢費用: │共496,822元 │ │ │ │年 │ │ │ │ 496,822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3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225頁) │ ├──┼───┼────┼─────┼────┼──────┼────────┼──────┤ │177 │118 │乙癸○○ │ │ 122.5 │白內障(雙眼│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4/08/17│ │ │)、胰臟囊腫│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8│ │ │、高血壓、腦│1.健檢費用 │共695,153元 │ │ │ │年 │ │ │中風(右腦梗│ 543,073元│,僅請求 │ │ │ │ │ │ │塞性)、腎結│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石、腎囊腫(│ 152,08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右腎、1.8公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分)、糖尿病│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227頁) │ │ │ │ │ │ │ │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377頁-糖│ │ │ │ │ │ │ │ │尿病) │ ├──┼───┼────┼─────┼────┼──────┼────────┼──────┤ │178 │119 │謝素眞 │ │ 65 │血管瘤(肝臟│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1/02/19│ │ │、0.6公分、1│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6│ │ │公分、1.2公 │1.健檢費用: │共1,503,319 │ │ │ │年 │ │ │分、1.6公分 │ 1,503,319元│元,僅請求 │ │ │ │ │ │ │)、子宮頸息│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肉(0.3公分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缺陷瘤(│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左腎、0.4公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分)、二次流│ │236頁) │ │ │ │ │ │ │產 │ │ │ ├──┼───┼────┼─────┼────┼──────┼────────┼──────┤ │179 │120 │甲w○ │ │ 66.1 │高血脂症 │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7/12/05│ │ │ │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0│ │ │ │1.健檢費用: │共1,059,232 │ │ │ │年 │ │ │ │ 1,059,232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247頁) │ ├──┼───┼────┼─────┼────┼──────┼────────┼──────┤ │180 │121 │乙○○ │ │ 112.8 │高血壓、C型 │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17/09/10│ │ │肝炎、白內障│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81│ │ │(雙眼)、低│1.健檢費用: │共360,585元 │ │ │ │年 │ │ │血磷症 │ 360,585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249頁) │ ├──┼───┼────┼─────┼────┼──────┼────────┼──────┤ │181 │122 │丁○○ │ │ 66.7 │肢障(中度)│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1/06/13│ │ │、代謝症候群│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8│ │ │、高血脂、糖│1.健檢費用: │共1,832,852 │ │ │ │年 │ │ │尿病 │ 1,338,592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494,26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250頁-糖│ │ │ │ │ │ │ │ │尿病) │ ├──┼───┼────┼─────┼────┼──────┼────────┼──────┤ │182 │123-1│原編號 │邱金波 │ 111.7 │白內障(雙眼│總金額: │⑴原告y○○│ ├──┼───┤123 ├─────┤ │) │ 1,050,000元│於民國104年4│ │183 │123-2│y○○ │邱金鎗 │ │ │1.健檢費用: │月5日死亡 │ ├──┼───┤ ├─────┤ │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184 │123-3│居住約77│邱明泰 │ │ │2.醫療費用: │於104年10月 │ ├──┼───┤年 ├─────┤ │ │ 0元│15日具狀請求│ │185 │123-4│ │邱秋蘭 │ │ │3.精神慰撫金: │將醫療及健康│ ├──┼───┤ ├─────┤ │ │ 1,050,000元│檢查費用5萬 │ │186 │123-5│ │邱銘育 │ │ │ │元改列為精神│ │ │ │ │ │ │ │ │慰撫金(卷│ │ │ │ │ │ │ │ │133、195、22│ │ │ │ │ │ │ │ │3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252頁) │ ├──┼───┼────┼─────┼────┼──────┼────────┼──────┤ │187 │124 │s○○ │ │ 133.3 │甲狀腺機能亢│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4/04/22│ │ │進、高血壓、│ 3,3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5│ │ │脂肪肝、甲狀│1.健檢費用: │共1,755,899 │ │ │ │年 │ │ │腺腫大(毒性│ 1,299,659元│元,僅請求 │ │ │ │ │ │ │瀰漫性)、糖│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尿病 │ 456,240元│⑵因父林清彬│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母張碧花死│ │ │ │ │ │ │ │ 3,300,000元│亡,併依民法│ │ │ │ │ │ │ │ │194條各請求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 │ │1,000,000元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253頁) │ │ │ │ │ │ │ │ │⑷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385頁-糖│ │ │ │ │ │ │ │ │尿病) │ ├──┼───┼────┼─────┼────┼──────┼────────┼──────┤ │188 │125 │w○○ │ │(比照編│(祖父邱添丁│總金額: │⑴因祖父邱添│ │ │ │ │ │號124原 │因呼吸衰竭死│ 1,000,000元│丁死亡,依民│ │ │ │ │ │告之戴奧│亡) │1.健檢費用: │法194條請求 │ │ │ │ │ │辛濃度 │ │ 0元│精神慰撫金(│ │ │ │ │ │133.3為 │ │2.醫療費用: │卷㈡257頁死 │ │ │ │ │ │邱添丁之│ │ 0元│亡證明書) │ │ │ │ │ │戴奧辛濃│ │3.精神慰撫金: │⑵104年1月13│ │ │ │ │ │度) │ │ 1,000,000元│日具狀稱邱添│ │ │ │ │ │ │ │ │丁因死亡未抽│ │ │ │ │ │ │ │ │血,其血液中│ │ │ │ │ │ │ │ │戴奧辛濃度比│ │ │ │ │ │ │ │ │照與其同財共│ │ │ │ │ │ │ │ │居、飲食相同│ │ │ │ │ │ │ │ │之原告編號 │ │ │ │ │ │ │ │ │124之戴奧辛 │ │ │ │ │ │ │ │ │濃度(卷 │ │ │ │ │ │ │ │ │124、130頁)│ ├──┼───┼────┼─────┼────┼──────┼────────┼──────┤ │189 │126-1 │原編號 │尤進家 │(比照編│器障(心臟、│總金額: │⑴原告甲○○│ ├──┼───┤126 ├─────┤號127原 │輕度)、肢障│ 1,350,000元│於民國99年2 │ │190 │126-2 │甲○○ │尤烏秀 │告血液戴│(中度) │1.健檢費用: │月17日死亡 │ ├──┼───┤03/04/18├─────┤奧辛濃度│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191 │126-3 │居住約95│尤花 │150.6為 │ │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年 ├─────┤甲○○之│ │ 0元│日具狀稱尤石│ │192 │126-4 │ │尤直治 │戴奧辛濃│ │3.精神慰撫金: │崎因年事已高│ ├──┼───┤ ├─────┤度) │ │ 1,350,000元│不適合抽血之│ │193 │126-5 │ │尤進棟 │ │ │ │原因,經判定│ ├──┼───┤ ├─────┤ │ │ │無法檢測,故│ │194 │126-6 │ │尤謹 │ │ │ │比照與其同財│ ├──┼───┤ ├─────┤ │ │ │共居、飲食相│ │ │ │ │尤木(編號│ │ │ │同之原告編號│ │ │ │ │127) │ │ │ │127戴奧辛濃 │ │ │ │ │ │ │ │ │度(卷124 │ │ │ │ │ │ │ │ │、130頁) │ │ │ │ │ │ │ │ │⑶承受訴訟人│ │ │ │ │ │ │ │ │於104年1月13│ │ │ │ │ │ │ │ │日具狀請求將│ │ │ │ │ │ │ │ │醫療費用5萬 │ │ │ │ │ │ │ │ │元改列為精神│ │ │ │ │ │ │ │ │慰撫金(卷│ │ │ │ │ │ │ │ │124、135頁)│ ├──┼───┼────┼─────┼────┼──────┼────────┼──────┤ │195 │127 │尤木 │ │ 150.6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2/12/13│ │ │症候群、腎囊│ 1,3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6│ │ │腫(右腎、1.│1.健檢費用: │共617,624元 │ │ │ │年 │ │ │75公分;左腎│ 484,554元│,僅請求 │ │ │ │ │ │ │、1.11公分)│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肝囊腫(左│ 133,07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肝、0.68公分│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白內障(│ 1,3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雙眼)、糖尿│ │260頁-糖尿病│ │ │ │ │ │ │病 │ │) │ ├──┼───┼────┼─────┼────┼──────┼────────┼──────┤ │196 │128 │乙辰○○ │ │ 87.4 │高血壓、低血│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11/04/17│ │ │鈉症、低血鉀│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88│ │ │症 │1.健檢費用: │共360,585元 │ │ │ │年 │ │ │ │ 360,585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於104年4月│ │ │ │ │ │ │ │3.精神慰撫金: │21日具狀陳稱│ │ │ │ │ │ │ │ 1,000,000元│空腹血糖值較│ │ │ │ │ │ │ │ │高、疑糖尿病│ │ │ │ │ │ │ │ │(卷276、 │ │ │ │ │ │ │ │ │280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261頁) │ ├──┼───┼────┼─────┼────┼──────┼────────┼──────┤ │197 │129 │乙午○○ │ │ 97.6 │血管瘤(兩側│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2/02/04│ │ │肝臟)、肢障│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7│ │ │(中度)、慢│1.健檢費用: │共757,620元 │ │ │ │年 │ │ │性實質腎病變│ 757,620元│,僅請求 │ │ │ │ │ │ │、白內障(左│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眼)、高血脂│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262頁) │ ├──┼───┼────┼─────┼────┼──────┼────────┼──────┤ │198 │130 │I○○ │ │ 65.5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7/08/12│ │ │症候群、腎囊│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2│ │ │腫(左腎、6.│1.健檢費用: │共770,592元 │ │ │ │年 │ │ │4公分、1.7公│ 599,502元│,僅請求 │ │ │ │ │ │ │分)、B型肝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炎、白內障 │ 171,09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左腎乳狀鈣│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化囊腫(1.6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公分)、糖尿│ │卷㈡264頁) │ │ │ │ │ │ │病視網膜病變│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非增值性)│ │查結果報告(│ │ │ │ │ │ │、結節外實體│ │卷㈧392頁-糖│ │ │ │ │ │ │器官之其他淋│ │尿病) │ │ │ │ │ │ │巴及組織細胞│ │ │ │ │ │ │ │ │組織之惡性腫│ │ │ │ │ │ │ │ │瘤、糖尿病 │ │ │ ├──┼───┼────┼─────┼────┼──────┼────────┼──────┤ │199 │131 │甲h○○ │ │ 69.5 │視障(中度)│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8/08/25│ │ │、高血壓、代│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2│ │ │謝症候群、慢│1.健檢費用: │共1,004,919 │ │ │ │年 │ │ │性實質腎病變│ 776,799元│元,僅請求 │ │ │ │ │ │ │(左側、第三│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期)、腎鈣化│ 228,12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乳糜囊腫(右│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腎、1.2公分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糖尿病併│ │卷㈡265頁) │ │ │ │ │ │ │視網膜病變、│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糖尿病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394頁-糖│ │ │ │ │ │ │ │ │尿病) │ ├──┼───┼────┼─────┼────┼──────┼────────┼──────┤ │200 │132-1 │原編號 │林碧照 │ 88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原告J○○│ ├──┼───┤132 ├─────┤ │症候群、白內│ 1,050,000元│於民國102年 │ │201 │132-2 │J○○ │蔡美環 │ │障(雙眼)、│1.健檢費用: │12月6日死亡 │ ├──┼───┤18/07/19├─────┤ │糖尿病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202 │132-3 │居住約81│蔡瑋茹 │ │ │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年 ├─────┤ │ │ 0元│日具狀請求將│ │203 │132-4 │ │蔡瑋菱 │ │ │3.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用5萬 │ ├──┼───┤ ├─────┤ │ │ 1,050,000元│元改列為精神│ │204 │132-5 │ │蔡瑋姍 │ │ │ │慰撫金(卷│ ├──┼───┤ ├─────┤ │ │ │124、136頁)│ │205 │132-6 │ │蔡宸謙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及健康檢查結│ │206 │132-7 │ │蔡榮全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267頁-糖尿病│ │ │ │ │ │ │ │ │) │ ├──┼───┼────┼─────┼────┼──────┼────────┼──────┤ │207 │133 │甲癸○ │ │ 83.9 │肝功能異常 │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6/08/20│ │ │ │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33│ │ │ │1.健檢費用: │共1,372,477 │ │ │ │年 │ │ │ │ 1,372,477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268頁) │ ├──┼───┼────┼─────┼────┼──────┼────────┼──────┤ │208 │134 │g○○ │ │ 81.1 │高血壓、腎囊│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 │ │ │腫(右腎、 │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85│ │ │3.24公分)、│1.健檢費用: │共496,822元 │ │ │ │年 │ │ │慢性實質肝病│ 496,822元│,僅請求 │ │ │ │ │ │ │變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269頁) │ ├──┼───┼────┼─────┼────┼──────┼────────┼──────┤ │209 │135-1 │原編號 │林春月 │ 86.8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原告q○於│ ├──┼───┤135 ├─────┤ │症候群、右眼│ 1,050,000元│民國103年10 │ │210 │135-2 │q○ │林水發 │ │失明、白內障│1.健檢費用: │月5日死亡 │ ├──┼───┤21/08/25├─────┤ │(左眼)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211 │135-3 │居住約78│林麒全 │ │ │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年 ├─────┤ │ │ 0元│日具狀請求將│ │ │ │ │蔡惜(編號│ │ │3.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用5萬 │ │ │ │ │136) │ │ │ 1,050,000元│元改列為精神│ │ │ │ │ │ │ │ │慰撫金(卷│ │ │ │ │ │ │ │ │124、136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270頁) │ ├──┼───┼────┼─────┼────┼──────┼────────┼──────┤ │212 │136 │蔡惜 │ │ 93.4 │心臟病、肝鈣│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1/07/21│ │ │化點(右肝、│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4│ │ │1.2公分) │1.健檢費用: │共556,822元 │ │ │ │年 │ │ │ │ 556,822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271頁) │ ├──┼───┼────┼─────┼────┼──────┼────────┼──────┤ │213 │137 │R○ │ │ 87 │高血壓、B型 │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 │ │ │肝炎、白內障│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3│ │ │(雙眼) │1.健檢費用: │共543,073元 │ │ │ │年 │ │ │ │ 543,073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272頁) │ ├──┼───┼────┼─────┼────┼──────┼────────┼──────┤ │214 │138 │乙乙○○ │ │ 106.5 │高血壓、膽囊│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 │ │ │息肉(0.86公│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9│ │ │分)、白內障│1.健檢費用: │共860,641元 │ │ │ │年 │ │ │(雙眼)、高│ 670,541元│,僅請求 │ │ │ │ │ │ │血脂症、糖尿│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病 │ 190,10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273頁) │ │ │ │ │ │ │ │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403頁-糖│ │ │ │ │ │ │ │ │尿病) │ ├──┼───┼────┼─────┼────┼──────┼────────┼──────┤ │215 │139 │v○○ │ │ 146.4 │B型肝炎、肝 │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0/08/02│ │ │功能異常、膽│ 1,3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9│ │ │囊結石(0.41│1.健檢費用: │共1,313,547 │ │ │ │年 │ │ │公分)、(併│ 990,377元│元,僅請求 │ │ │ │ │ │ │神經病變)、│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糖尿病視網膜│ 323,17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病變(背景性│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雙眼)、高│ 1,3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血脂症、糖尿│ │274頁) │ │ │ │ │ │ │病 │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404頁-糖│ │ │ │ │ │ │ │ │尿病) │ ├──┼───┼────┼─────┼────┼──────┼────────┼──────┤ │216 │140 │甲a○○ │ │ 80.8 │腎結石(右腎│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0/10/20│ │ │、0.59公分)│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1│ │ │、白內障(雙│1.健檢費用: │共1,183,902 │ │ │ │年 │ │ │眼) │ 1,183,902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276頁) │ ├──┼───┼────┼─────┼────┼──────┼────────┼──────┤ │217 │141-1 │原編號 │林銀盛 │ 136.4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原告d○○│ ├──┼───┤141 ├─────┤ │症候群、巴金│ 2,350,000元│於民國102年1│ │218 │141-2 │d○○ │林鳳原 │ │森氏症(第三│1.健檢費用: │月28日死亡 │ ├──┼───┤15/05/30├─────┤ │期)、脂肪肝│ 0元│⑵承受訴訟人│ │219 │141-3 │居住約61│o○○ │ │、冠狀動脈心│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年 ├─────┤ │臟病、白內障│ 0元│日具狀請求將│ │220 │141-4 │ │林明忠 │ │(右眼)、糖│3.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用5萬 │ ├──┼───┤ ├─────┤ │尿病 │ 2,350,000元│元改列為精神│ │221 │141-5 │ │林沛樺 │ │ │ │慰撫金,並追│ ├──┼───┤ ├─────┤ │ │ │加請求精神慰│ │222 │141-6 │ │林麗華 │ │ │ │撫金100萬元 │ ├──┼───┤ ├─────┤ │ │ │(卷124、 │ │223 │141-7 │ │n○○ │ │ │ │136頁、卷3│ │ │ │ │ │ │ │ │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277頁-糖尿病│ │ │ │ │ │ │ │ │) │ ├──┼───┼────┼─────┼────┼──────┼────────┼──────┤ │224 │142 │乙宇○○○│ │ 116.8 │高血壓、肝囊│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 │ │ │腫(左肝、 │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1│ │ │1.4公分)、 │1.健檢費用: │共496,822元 │ │ │ │年 │ │ │水腎(兩側)│ 496,822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280頁) │ ├──┼───┼────┼─────┼────┼──────┼────────┼──────┤ │225 │143 │林老得 │ │ 101 │慢性實質腎病│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12/04/23│ │ │變(左腎)、│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87│ │ │腎囊腫(右腎│1.健檢費用: │共360,585元 │ │ │ │年 │ │ │、3.46公分)│ 360,585元│,僅請求 │ │ │ │ │ │ │、脂肪肝、膽│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囊結石(小於│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1.29公分)、│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高血壓(本態│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性) │ │281頁) │ ├──┼───┼────┼─────┼────┼──────┼────────┼──────┤ │ │ │原編號 │林老得(編│ 368.4 │視障(中度)│總金額: │⑴原告林陳金│ │ │ │144 │號143) │ │、低鈉血症、│ 2,250,000元│葉於民國100 │ │ │ │林陳金葉│ │ │低鉀血症、高│1.健檢費用: │年2月6日死亡│ │ │ │15/09/05│ │ │血壓、膽囊結│ 0元│⑵承受訴訟人│ ├──┼───┤居住約83├─────┤ │石(小於0.48│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226 │144-1 │年 │林全興 │ │公分)、糖尿│ 0元│日具狀請求將│ ├──┼───┤ ├─────┤ │病 │3.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用5萬 │ │227 │144-2 │ │林福全 │ │ │ 2,250,000元│元改列為精神│ │ │ │ │ │ │ │ │慰撫金(卷│ │ │ │ │ │ │ │ │124、136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284頁-糖尿病│ │ │ │ │ │ │ │ │) │ ├──┼───┼────┼─────┼────┼──────┼────────┼──────┤ │228 │145-1 │原編號 │陳文振 │ 64.3 │失智症(重度│總金額: │⑴原告陳楊秀│ ├──┼───┤145 ├─────┤ │)、高血壓、│ 1,050,000元│英於民國102 │ │229 │145-2 │甲O○○○│陳來 │ │代謝症候群、│1.健檢費用: │年7月22日死 │ ├──┼───┤16/01/20├─────┤ │腎囊腫(左腎│ 0元│亡 │ │230 │145-3 │居住約59│陳文輝 │ │、1.24公分)│2.醫療費用 │⑵承受訴訟人│ ├──┼───┤年 ├─────┤ │、白內障(雙│ 0元│於104年1月13│ │231 │145-4 │ │陳秀 │ │眼)、腦中風│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請求將│ │ │ │ │ │ │(陳舊性) │ 1,050,000元│醫療費用5萬 │ │ │ │ │ │ │ │ │元改列為精神│ │ │ │ │ │ │ │ │慰撫金(卷│ │ │ │ │ │ │ │ │124、136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288頁) │ ├──┼───┼────┼─────┼────┼──────┼────────┼──────┤ │232 │146 │甲z○○ │ │ 182.1 │腎囊腫(右腎│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4/11/29│ │ │、1.29公分)│ 2,3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6│ │ │、白內障(雙│1.健檢費用: │共806,995元 │ │ │ │年 │ │ │眼)、高血脂│ 806,995元│,僅請求 │ │ │ │ │ │ │症、攝護腺癌│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於104年1月│ │ │ │ │ │ │ │3.精神慰撫金: │13日具狀追加│ │ │ │ │ │ │ │ 2,300,000元│請求精神慰撫│ │ │ │ │ │ │ │ │金100萬元( │ │ │ │ │ │ │ │ │卷3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290頁) │ ├──┼───┼────┼─────┼────┼──────┼────────┼──────┤ │233 │147 │l○○ │ │ 118.2 │白內障(雙眼│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 │ │ │)、炫暈、高│ 2,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5│ │ │血壓、高血脂│1.健檢費用: │共1,209,312 │ │ │ │年 │ │ │、糖尿病 │ 924,162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285,150元│⑵於104年1月│ │ │ │ │ │ │ │3.精神慰撫金: │13日具狀追加│ │ │ │ │ │ │ │ 2,000,000元│請求精神慰撫│ │ │ │ │ │ │ │ │金100萬元( │ │ │ │ │ │ │ │ │卷3頁) │ │ │ │ │ │ │ │ │⑶104年1月13│ │ │ │ │ │ │ │ │日具狀主張罹│ │ │ │ │ │ │ │ │患糖尿病,並│ │ │ │ │ │ │ │ │提出郭綜合醫│ │ │ │ │ │ │ │ │院診斷證明書│ │ │ │ │ │ │ │ │為證(卷 │ │ │ │ │ │ │ │ │138、176頁)│ │ │ │ │ │ │ │ │⑷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292頁) │ ├──┼───┼────┼─────┼────┼──────┼────────┼──────┤ │234 │148-1│原編號 │黃玉 │ 77.2 │代謝症候群、│總金額: │⑴原告T○○│ ├──┼───┤148 ├─────┤ │血管瘤(右肝│ 1,050,000元│於民國104年4│ │235 │148-2│T○○ │林惠玲 │ │、0.6公分、 │1.健檢費用: │月1日死亡 │ ├──┼───┤26/03/17├─────┤ │0.5公分)、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236 │148-3│居住約73│周蘭 │ │白內障(雙眼│2.醫療費用: │於104年10月 │ ├──┼───┤年 ├─────┤ │)、甲狀腺腫│ 0元│15日具狀請求│ │237 │148-4│ │周華 │ │大 │3.精神慰撫金: │將醫療及健康│ ├──┼───┤ ├─────┤ │ │ 1,050,000元│檢查費用5萬 │ │238 │148-5│ │林國慶 │ │ │ │元改列為精神│ ├──┼───┤ ├─────┤ │ │ │慰撫金(卷│ │239 │148-6│ │林國強 │ │ │ │133、198、22│ │ │ │ │ │ │ │ │9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293頁) │ ├──┼───┼────┼─────┼────┼──────┼────────┼──────┤ │240 │149 │乙甲○○ │ │ 110.2 │前列腺癌、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1/05/13│ │ │護腺癌、脂肪│ 2,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3│ │ │肝、膽囊切除│1.健檢費用: │共423,785元 │ │ │ │年 │ │ │、高血壓、白│ 423,785元│,僅請求 │ │ │ │ │ │ │內障(雙眼)│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腎囊腫(左│ 0元│⑵於104年1月│ │ │ │ │ │ │腎、多個小於│3.精神慰撫金: │13日具狀追加│ │ │ │ │ │ │2.5公分)、 │ 2,000,000元│請求精神慰撫│ │ │ │ │ │ │肢障(輕度)│ │金100萬元( │ │ │ │ │ │ │ │ │卷3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294頁) │ ├──┼───┼────┼─────┼────┼──────┼────────┼──────┤ │241 │150 │乙辛○○○│ │ 133 │甲狀腺切除、│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4/01/28│ │ │高血壓、慢性│ 2,3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3│ │ │實質腎病變、│1.健檢費用: │共785,769元 │ │ │ │年 │ │ │腎囊腫(左腎│ 614,679元│,僅請求 │ │ │ │ │ │ │、4.5公分、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1.5公分)、 │ 171,090元│⑵於104年1月│ │ │ │ │ │ │脂肪肝、白內│3.精神慰撫金: │13日具狀追加│ │ │ │ │ │ │障(雙眼)、│ 2,300,000元│請求精神慰撫│ │ │ │ │ │ │退化性關節炎│ │金100萬元( │ │ │ │ │ │ │、退化性關節│ │卷3頁) │ │ │ │ │ │ │突、胃十二指│ │⑶於104年1月│ │ │ │ │ │ │腸潰瘍、面神│ │13日具狀主張│ │ │ │ │ │ │經麻痺、眼瞼│ │罹患糖尿病,│ │ │ │ │ │ │下垂(左眼)│ │並提出朱嘉生│ │ │ │ │ │ │、糖尿病 │ │診所診斷證明│ │ │ │ │ │ │ │ │書為證(卷│ │ │ │ │ │ │ │ │138、180頁)│ │ │ │ │ │ │ │ │⑷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299頁-糖│ │ │ │ │ │ │ │ │尿病控制良好│ │ │ │ │ │ │ │ │) │ ├──┼───┼────┼─────┼────┼──────┼────────┼──────┤ │242 │151-1 │原編號 │蕭進坤 │ 100.4 │高血壓、脂肪│總金額: │⑴原告乙丁○○│ ├──┼───┤151 ├─────┤ │肝、白內障(│ 1,050,000元│於民國101年1│ │243 │151-2 │乙丁○○ │蕭進德 │ │雙眼)、肝功│1.健檢費用: │月14日死亡 │ ├──┼───┤ ├─────┤ │能異常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244 │151-3 │居住約58│蕭淑杏 │ │ │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年 ├─────┤ │ │ 0元│日具狀請求將│ │245 │151-4 │ │蕭進陽 │ │ │3.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用5萬 │ ├──┼───┤ ├─────┤ │ │ 1,050,000元│元改列為精神│ │ │ │ │王伴(編號│ │ │ │慰撫金(卷│ │ │ │ │152) │ │ │ │124、136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300頁) │ ├──┼───┼────┼─────┼────┼──────┼────────┼──────┤ │246 │152 │王伴 │ │ 104.8 │高血壓、慢性│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6/01/09│ │ │實質腎病變、│ 2,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3│ │ │慢性腎臟病(│1.健檢費用: │共860,641元 │ │ │ │年 │ │ │第三期、脂肪│ 670,541元│,僅請求 │ │ │ │ │ │ │肝、腎功能異│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常、肢障(輕│ 190,100元│⑵於104年1月│ │ │ │ │ │ │度)、糖尿病│3.精神慰撫金: │13日具狀追加│ │ │ │ │ │ │ │ 2,000,000元│請求精神慰撫│ │ │ │ │ │ │ │ │金100萬元( │ │ │ │ │ │ │ │ │卷3頁) │ │ │ │ │ │ │ │ │⑶104年1月13│ │ │ │ │ │ │ │ │日具狀主張罹│ │ │ │ │ │ │ │ │患糖尿病,並│ │ │ │ │ │ │ │ │提出新樓醫院│ │ │ │ │ │ │ │ │診斷證明書為│ │ │ │ │ │ │ │ │證(卷138 │ │ │ │ │ │ │ │ │、181頁) │ │ │ │ │ │ │ │ │⑷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301頁) │ ├──┼───┼────┼─────┼────┼──────┼────────┼──────┤ │247 │153 │甲f○ │ │ 72.5 │代謝症候群、│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3/02/10│ │ │脂肪肝、B型 │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4│ │ │肝炎、白內障│1.健檢費用: │共614,679元 │ │ │ │年 │ │ │(雙眼) │ 614,679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03頁) │ ├──┼───┼────┼─────┼────┼──────┼────────┼──────┤ │248 │154 │乙庚○○ │ │ 111 │高血壓、脂肪│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 │ │ │肝、膽囊結石│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8│ │ │(小於0.7公 │1.健檢費用: │共1,033,080 │ │ │ │年 │ │ │分)、高尿酸│ 1,033,080元│元,僅請求 │ │ │ │ │ │ │血症、高血脂│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症、肝功能異│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常、腎功能異│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常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304頁) │ ├──┼───┼────┼─────┼────┼──────┼────────┼──────┤ │249 │155 │U○○○│ │ 90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1/05/18│ │ │症候群、白內│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8│ │ │障(雙眼) │1.健檢費用: │共556,822元 │ │ │ │年 │ │ │ │ 556,822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05頁) │ ├──┼───┼────┼─────┼────┼──────┼────────┼──────┤ │250 │156 │甲玄○○ │ │ 169.7 │子宮頸肌瘤、│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0/02/19│ │ │慢性實質腎病│ 1,3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2│ │ │變、腎囊腫(│1.健檢費用: │共496,822元 │ │ │ │年 │ │ │左腎、1公分 │ 496,822元│,僅請求 │ │ │ │ │ │ │、1.2公分)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腎結石(右│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腎)、肝囊腫│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2公分)、 │ 1,3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脂肪肝、代謝│ │306頁) │ │ │ │ │ │ │症候群 │ │ │ ├──┼───┼────┼─────┼────┼──────┼────────┼──────┤ │251 │157-1 │原編號 │段秀石 │ 80.9 │肢障(中度)│總金額: │⑴原告甲d○於│ │ │ │157 │ │ │、聽障(中度│ 1,050,000元│民國103年11 │ │ │ │甲d○ │ │ │)、巴金森氏│1.健檢費用: │月7日死亡 │ │ │ │24/09/09│ │ │症(續發性)│ 0元│⑵承受訴訟人│ │ │ │居住約50│ │ │、高血壓、代│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 │ │年 │ │ │謝症候群、腦│ 0元│日具狀請求將│ │ │ │ │ │ │梗塞、腎鈣化│3.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用5萬 │ │ │ │ │ │ │乳糜囊腫(右│ 1,050,000元│元改列為精神│ │ │ │ │ │ │腎、1公分) │ │慰撫金(卷│ │ │ │ │ │ │、糖尿病(併│ │124、136頁)│ │ │ │ │ │ │低血糖昏迷)│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腦中風(併│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右側偏癱)、│ │查結果報告(│ │ │ │ │ │ │糖尿病 │ │卷㈡307頁) │ │ │ │ │ │ │ │ │⑷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433頁-糖│ │ │ │ │ │ │ │ │尿病) │ ├──┼───┼────┼─────┼────┼──────┼────────┼──────┤ │252 │158 │甲丑○○○│ │ 107.8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15/10/27│ │ │症候群、脾臟│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0│ │ │腫大(併血管│1.健檢費用: │共629,892元 │ │ │ │年 │ │ │瘤)、腎結石│ 496,822元│,僅請求 │ │ │ │ │ │ │(左腎、0.3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公分)、白內│ 133,07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障(左眼)、│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心臟病、糖尿│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病 │ │311頁-糖尿病│ │ │ │ │ │ │ │ │) │ ├──┼───┼────┼─────┼────┼──────┼────────┼──────┤ │253 │159 │蘇能財 │ │ 115 │B型肝炎 │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0/03/28│ │ │ │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9│ │ │ │1.健檢費用: │共1,303,481 │ │ │ │年 │ │ │ │ 1,303,481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12頁) │ ├──┼───┼────┼─────┼────┼──────┼────────┼──────┤ │254 │160 │甲C○○ │ │ 87.4 │高血脂症 │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5/05/17│ │ │ │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24│ │ │ │1.健檢費用: │共1,634,858 │ │ │ │年 │ │ │ │ 1,634,858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13頁) │ ├──┼───┼────┼─────┼────┼──────┼────────┼──────┤ │255 │161 │甲Q○○ │ │ 514 │高血脂症、低│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9/12/15│ │ │血磷症 │ 3,1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0│ │ │ │1.健檢費用: │共990,377元 │ │ │ │年 │ │ │ │ 990,377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3,1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14頁) │ ├──┼───┼────┼─────┼────┼──────┼────────┼──────┤ │256 │162 │甲辛○○ │ │ 110.7 │子宮肌瘤、子│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16/08/19│ │ │宮切除、冠狀│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0│ │ │動脈心臟病、│1.健檢費用: │共496,822元 │ │ │ │年 │ │ │高血壓、膽囊│ 496,822元│,僅請求 │ │ │ │ │ │ │結石(1.5公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分)、白內障│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雙眼)、腦│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中風(陳舊性│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聽障(輕│ │315頁) │ │ │ │ │ │ │度)、視障(│ │ │ │ │ │ │ │ │中度)、肝功│ │ │ │ │ │ │ │ │能異常、心肌│ │ │ │ │ │ │ │ │梗塞 │ │ │ ├──┼───┼────┼─────┼────┼──────┼────────┼──────┤ │257 │163 │z○○ │ │ 92.5 │腎囊腫(右腎│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 │ │ │、4.46公分;│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2│ │ │左腎、0.68公│1.健檢費用: │共708,902元 │ │ │ │年 │ │ │分、0.77公分│ 556,822元│,僅請求 │ │ │ │ │ │ │)、腎結石(│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右腎、0.47公│ 152,08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分)、脂肪肝│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白內障(右│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眼)、心臟病│ │318頁) │ │ │ │ │ │ │、高血壓、糖│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尿病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443頁-糖│ │ │ │ │ │ │ │ │尿病) │ ├──┼───┼────┼─────┼────┼──────┼────────┼──────┤ │258 │164-1 │原編號 │吳進威 │ 85.2 │高血壓、脂肪│總金額: │⑴原告黃員於│ ├──┼───┤164 ├─────┤ │肝、代謝症候│ 1,050,000元│民國99年4月 │ │259 │164-2 │黃員 │吳麗花 │ │群、C型肝炎 │1.健檢費用: │30日死亡 │ ├──┼───┤25/01/20├─────┤ │、白內障(雙│ 0元│⑵承受訴訟人│ │260 │164-3 │居住約54│吳金花 │ │眼)、糖尿病│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年 ├─────┤ │ │ 0元│日具狀請求將│ │261 │164-4 │ │吳月英 │ │ │3.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用5萬 │ ├──┼───┤ ├─────┤ │ │ 1,050,000元│元改列為精神│ │262 │164-5 │ │吳振忠 │ │ │ │慰撫金(卷│ │ │ │ │ │ │ │ │124、136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19頁) │ │ │ │ │ │ │ │ │⑷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445頁-糖│ │ │ │ │ │ │ │ │尿病) │ ├──┼───┼────┼─────┼────┼──────┼────────┼──────┤ │ │ │原編號 │胡秋暖(編│ 112.1 │腎囊腫(右腎│總金額: │⑴原告寅○○│ │ │ │165 │號166) │ │、小於1.2公 │ 1,050,000元│於民國102年4│ │ │ │寅○○ │ │ │分;左腎、小│1.健檢費用: │月30日死亡 │ │ │ │22/10/12│ │ │於4公分)、B│ 0元│⑵承受訴訟人│ │ │ │居住約76├─────┤ │型肝炎、白內│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 │ │年 │地○○(編│ │障(雙眼) │ 0元│日具狀請求將│ │ │ │ │號167) │ │ │3.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用5萬 │ │ │ │ │ │ │ │ 1,050,000元│元改列為精神│ │ │ │ │ │ │ │ │慰撫金(卷│ │ │ │ ├─────┤ │ │ │124、136頁)│ │ │ │ │辰○○(編│ │ │ │⑶承受訴訟人│ │ │ │ │號168) │ │ │ │於104年4月21│ │ │ │ │ │ │ │ │日具狀陳稱有│ │ │ │ │ │ │ │ │疑糖尿病之症│ │ │ │ │ │ │ │ │狀(卷276 │ │ │ │ │ │ │ │ │、281頁) │ │ │ │ │ │ │ │ │⑷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321頁) │ ├──┼───┼────┼─────┼────┼──────┼────────┼──────┤ │263 │166 │胡秋暖 │ │ 261.2 │白內障(雙眼│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6/12/10│ │ │)、代謝症候│ 1,9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9│ │ │群、肝病 │1.健檢費用: │共670,541元 │ │ │ │年 │ │ │ │ 670,541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於104年4月│ │ │ │ │ │ │ │3.精神慰撫金: │21日具狀陳稱│ │ │ │ │ │ │ │ 1,900,000元│有糖化血色素│ │ │ │ │ │ │ │ │升高、空腹血│ │ │ │ │ │ │ │ │糖增加之症狀│ │ │ │ │ │ │ │ │(卷276、 │ │ │ │ │ │ │ │ │281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322頁) │ ├──┼───┼────┼─────┼────┼──────┼────────┼──────┤ │264 │167 │地○○ │ │ 124 │水腎(左腎)│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1/06/09│ │ │、白內障(雙│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8│ │ │眼)、肝腫大│1.健檢費用: │共1,338,592 │ │ │ │年 │ │ │、甲狀腺腫大│ 1,338,592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23頁) │ ├──┼───┼────┼─────┼────┼──────┼────────┼──────┤ │265 │168 │辰○○ │ │ 82.2 │血管瘤(右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3/06/10│ │ │、1.5公分、 │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6│ │ │1.6公分)、 │1.健檢費用: │共1,372,940 │ │ │ │年 │ │ │肝功能異常、│ 1,372,940元│元,僅請求 │ │ │ │ │ │ │C型肝炎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24頁) │ ├──┼───┼────┼─────┼────┼──────┼────────┼──────┤ │266 │169 │午○○○│ │ 79.7 │子宮切除、高│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1/12/05│ │ │血壓、代謝症│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7│ │ │候群、脂肪肝│1.健檢費用: │共708,902元 │ │ │ │年 │ │ │、膽囊結石(│ 556,822元│,僅請求 │ │ │ │ │ │ │小於1.29公分│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白內障(│ 152,08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雙眼)、糖尿│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病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325頁-糖尿病│ │ │ │ │ │ │ │ │) │ ├──┼───┼────┼─────┼────┼──────┼────────┼──────┤ │267 │170 │宇○○ │ │ 116.9 │膽囊切除、腎│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16/01/03│ │ │囊腫(左腎、│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7│ │ │2公分、5.4公│1.健檢費用: │共360,585元 │ │ │ │年 │ │ │分)、白內障│ 360,585元│,僅請求 │ │ │ │ │ │ │(雙眼)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326頁) │ ├──┼───┼────┼─────┼────┼──────┼────────┼──────┤ │268 │171 │甲B○ │ │ 94.4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18/10/22│ │ │症候群、腎囊│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80│ │ │腫(多發性、│1.健檢費用: │共455,635元 │ │ │ │年 │ │ │小於2.4公分 │ 360,585元│,僅請求 │ │ │ │ │ │ │)、腎結石(│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左腎)、慢性│ 95,05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實質肝病變、│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肝囊腫(左肝│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0.9公分) │ │327頁-糖尿病│ │ │ │ │ │ │、肝功能異常│ │) │ │ │ │ │ │ │、C型肝炎、 │ │ │ │ │ │ │ │ │白內障(雙眼│ │ │ │ │ │ │ │ │)、糖尿病 │ │ │ ├──┼───┼────┼─────┼────┼──────┼────────┼──────┤ │269 │172 │庚○○ │ │ 65.7 │高血脂症 │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9/12/11│ │ │ │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2│ │ │ │1.健檢費用: │共776,799元 │ │ │ │年 │ │ │ │ 776,799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於104年4月│ │ │ │ │ │ │ │3.精神慰撫金: │21日具狀陳稱│ │ │ │ │ │ │ │ 1,000,000元│有空腹血糖值│ │ │ │ │ │ │ │ │較高之症狀(│ │ │ │ │ │ │ │ │卷276、281│ │ │ │ │ │ │ │ │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28頁) │ ├──┼───┼────┼─────┼────┼──────┼────────┼──────┤ │270 │173 │甲p○○ │ │ 72.4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8/06/01│ │ │症候群、皮膚│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0│ │ │癌、B型肝炎 │1.健檢費用: │共776,799元 │ │ │ │年 │ │ │、膽囊息肉(│ 776,799元│,僅請求 │ │ │ │ │ │ │小於0.7公分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白內障(│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雙眼)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29頁) │ │ │ │ │ │ │ │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報告(卷㈧│ │ │ │ │ │ │ │ │461頁) │ ├──┼───┼────┼─────┼────┼──────┼────────┼──────┤ │271 │174 │甲卯○○ │ │ 86.1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16/01/11│ │ │症候群、右眼│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3│ │ │失明、慢性實│1.健檢費用: │共496,822元 │ │ │ │年 │ │ │質腎病變、脂│ 496,822元│,僅請求 │ │ │ │ │ │ │肪肝、腎囊腫│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左腎、0.92│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公分)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330頁) │ ├──┼───┼────┼─────┼────┼──────┼────────┼──────┤ │272 │175 │戌○○ │ │ 83.1 │高血壓、腎囊│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 │ │ │腫(左腎、1.│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7│ │ │35公分)、脂│1.健檢費用: │共617,624元 │ │ │ │年 │ │ │肪肝、肝囊腫│ 484,554元│,僅請求 │ │ │ │ │ │ │(右肝、3.05│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公分)、白內│ 133,07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障(雙眼)、│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糖尿病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331頁) │ │ │ │ │ │ │ │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465頁-糖│ │ │ │ │ │ │ │ │尿病) │ ├──┼───┼────┼─────┼────┼──────┼────────┼──────┤ │273 │176 │甲c○○ │ │ 72.2 │肢障(輕度)│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8/03/13│ │ │、代謝症候群│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9│ │ │、腎囊腫(右│1.健檢費用: │共1,004,919 │ │ │ │年 │ │ │腎、8.8公分 │ 776,799元│元,僅請求 │ │ │ │ │ │ │)、脂肪肝、│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肝功能異常、│ 228,120元│⑵104年1月13│ │ │ │ │ │ │白內障(雙眼│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主張有│ │ │ │ │ │ │)、乳房纖維│ 1,000,000元│糖尿病,並提│ │ │ │ │ │ │囊腫(兩側,│ │出朱嘉生診所│ │ │ │ │ │ │小於0.6公分 │ │、臺南市立安│ │ │ │ │ │ │)、高血壓心│ │南醫院診斷證│ │ │ │ │ │ │臟病、高血脂│ │明書為證(卷│ │ │ │ │ │ │、冠心疾病(│ │138、182、│ │ │ │ │ │ │支架)、膝關│ │184頁) │ │ │ │ │ │ │節置換、憂鬱│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症、胸椎第12│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節壓迫性骨折│ │查結果報告(│ │ │ │ │ │ │、高血壓、糖│ │卷㈡332頁-糖│ │ │ │ │ │ │尿病 │ │尿病) │ ├──┼───┼────┼─────┼────┼──────┼────────┼──────┤ │274 │177 │甲W○○ │ │ 89.5 │高血壓、脂肪│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6/01/20│ │ │肝、缺陷瘤(│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1│ │ │右腎、0.5公 │1.健檢費用: │共1,401,412 │ │ │ │年 │ │ │分)、子宮切│ 1,059,232元│元,僅請求 │ │ │ │ │ │ │除、子宮肌瘤│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切除術後)│ 342,180元│⑵104年1月13│ │ │ │ │ │ │、糖尿病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主張有│ │ │ │ │ │ │ │ 1,000,000元│糖尿病,並提│ │ │ │ │ │ │ │ │出朱嘉生診所│ │ │ │ │ │ │ │ │診斷證明書為│ │ │ │ │ │ │ │ │證(卷138 │ │ │ │ │ │ │ │ │、185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34頁) │ ├──┼───┼────┼─────┼────┼──────┼────────┼──────┤ │275 │178-1 │原編號 │陳清吉 │(比照編│胰臟癌 │總金額: │⑴原告陳金枝│ ├──┼───┤178 ├─────┤號179原 │ │ 1,050,000元│於民國98年10│ │276 │178-2 │陳金枝 │陳美雪 │告血液戴│ │1.健檢費用: │月16日死亡 │ ├──┼───┤ ├─────┤奧辛濃度│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 │ │居住約74│陳洪返(編│87.1) │ │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 │ │年 │號179) │ │ │ 0元│日具狀稱陳金│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枝因血管細微│ │ │ │ │ │ │ │ 1,050,000元│抽不到血液之│ │ │ │ │ │ │ │ │原因,經判定│ │ │ │ │ │ │ │ │無法檢測,比│ │ │ │ │ │ │ │ │照與其同財共│ │ │ │ │ │ │ │ │居飲食相同之│ │ │ │ │ │ │ │ │原告編號179 │ │ │ │ │ │ │ │ │戴奧辛濃度(│ │ │ │ │ │ │ │ │卷124、132│ │ │ │ │ │ │ │ │頁) │ │ │ │ │ │ │ │ │⑶承受訴訟 │ │ │ │ │ │ │ │ │人104年1月13│ │ │ │ │ │ │ │ │日具狀請求將│ │ │ │ │ │ │ │ │醫療費用5萬 │ │ │ │ │ │ │ │ │元改列為精神│ │ │ │ │ │ │ │ │慰撫金(卷│ │ │ │ │ │ │ │ │124、136頁)│ ├──┼───┼────┼─────┼────┼──────┼────────┼──────┤ │277 │179 │陳洪返 │ │ 87.1 │子宮切除、冠│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3/07/02│ │ │狀動脈心臟病│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6│ │ │、高血脂症、│1.健檢費用: │共785,769元 │ │ │ │年 │ │ │腎囊腫(右腎│ 614,679元│,僅請求 │ │ │ │ │ │ │、小於1公分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左腎、小於│ 171,090元│⑵於104年1月│ │ │ │ │ │ │3.2公分)、 │3.精神慰撫金: │13日具狀主張│ │ │ │ │ │ │膽囊結石(小│ 1,000,000元│有糖尿病,並│ │ │ │ │ │ │於1.29公分)│ │提出朱嘉生診│ │ │ │ │ │ │、白內障(雙│ │所診斷證明書│ │ │ │ │ │ │眼)、胰囊腫│ │為證(卷 │ │ │ │ │ │ │(多發性)、│ │138、188頁)│ │ │ │ │ │ │代謝症候群、│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高血壓、冠心│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症經心導管手│ │查結果報告(│ │ │ │ │ │ │術支架置放、│ │卷㈡336頁) │ │ │ │ │ │ │糖尿病 │ │ │ ├──┼───┼────┼─────┼────┼──────┼────────┼──────┤ │278 │180 │甲g○○ │ │ 91.5 │脂肪肝、肝功│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3/01/02│ │ │能異常、肝囊│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35│ │ │腫(左肝、 │1.健檢費用: │共1,699,215 │ │ │ │年 │ │ │0.7公分)、 │ 1,261,985元│元,僅請求 │ │ │ │ │ │ │腎結石、高血│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壓、高血脂症│ 437,230元│⑵104年4月21│ │ │ │ │ │ │、高尿酸症、│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主張有│ │ │ │ │ │ │甲狀腺腫大(│ 1,000,000元│糖尿病,並提│ │ │ │ │ │ │結節性)、糖│ │出成大醫院健│ │ │ │ │ │ │尿病 │ │檢報告為證(│ │ │ │ │ │ │ │ │卷276、278│ │ │ │ │ │ │ │ │、287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37頁) │ ├──┼───┼────┼─────┼────┼──────┼────────┼──────┤ │279 │181 │甲j○○ │ │ 72.6 │高血壓、脂肪│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7/11/25│ │ │肝、肝功能異│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0│ │ │常、白內障(│1.健檢費用: │共1,401,412 │ │ │ │年 │ │ │雙眼)、甲狀│ 1,059,232元│元,僅請求 │ │ │ │ │ │ │腺腫大(結節│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性、右側)、│ 342,18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肝鈣化點(左│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肝)、高血脂│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症、糖尿病 │ │卷㈡339頁) │ ├──┼───┼────┼─────┼────┼──────┼────────┼──────┤ │280 │182 │甲X○○ │ │ 96 │動脈瘤(心房│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11/03/12│ │ │中膈)、肝囊│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4│ │ │腫(左肝、 │1.健檢費用: │共496,822元 │ │ │ │年 │ │ │0.8公分、2公│ 496,822元│,僅請求 │ │ │ │ │ │ │分)、膽囊結│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石、白內障(│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左眼)、肢障│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輕度)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341頁) │ ├──┼───┼────┼─────┼────┼──────┼────────┼──────┤ │281 │183 │玄○○○│ │ 66.4 │高血壓、脂肪│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1/08/11│ │ │肝、甲狀腺腫│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9│ │ │大(瀰漫性)│1.健檢費用: │共708,902元 │ │ │ │年 │ │ │、高血鈣症、│ 556,822元│,僅請求 │ │ │ │ │ │ │糖尿病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152,08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343頁) │ │ │ │ │ │ │ │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483頁-糖│ │ │ │ │ │ │ │ │尿病) │ ├──┼───┼────┼─────┼────┼──────┼────────┼──────┤ │282 │184 │甲寅○○ │ │ 72.7 │膽囊切除、脂│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3/07/12│ │ │肪肝、高血脂│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4│ │ │症、膽管胰發│1.健檢費用: │共924,162元 │ │ │ │年 │ │ │炎 │ 924,162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44頁) │ ├──┼───┼────┼─────┼────┼──────┼────────┼──────┤ │283 │185 │甲s○○ │ │ 69.9 │膀胱惡性腫瘤│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2/10/27│ │ │、輸尿管惡性│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6│ │ │腫瘤、代謝症│1.健檢費用: │共556,822元 │ │ │ │年 │ │ │候群、動脈瘤│ 556,822元│,僅請求 │ │ │ │ │ │ │(心房內)、│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腎臟切除(左│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腎)、脂肪肝│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肝囊腫(右│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肝、1.27公分│ │346頁) │ │ │ │ │ │ │)、甲狀腺腫│ │ │ │ │ │ │ │ │大、白內障(│ │ │ │ │ │ │ │ │雙眼) │ │ │ ├──┼───┼────┼─────┼────┼──────┼────────┼──────┤ │284 │186 │子○○ │ │ 81.6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 │ │ │ │39/07/18│ │ │症候群、血管│ 1,050,000元│前開健檢費用│ │ │ │居住約39│ │ │瘤(左肝、1.│1.健檢費用: │及醫療費用共│ │ │ │年 │ │ │2公分、0.6公│ 1,143,402元│計1,523,602 │ │ │ │ │ │ │分)、白內障│2.醫療費用: │元,原告僅請│ │ │ │ │ │ │(雙眼)、B │ 380,200元│求50,000元 │ │ │ │ │ │ │型肝炎、 │3.精神慰撫金: │⑵ │ │ │ │ │ │ │ │ 1,000,000元│血液戴奧辛、│ │ │ │ │ │ │{糖尿病} │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本院卷㈡349 │ │ │ │ │ │ │ │ │頁、糖尿病)│ ├──┼───┼────┼─────┼────┼──────┼────────┼──────┤ │285 │187 │甲u○○ │ │ 73.1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 │ │ │ │12/08/03│ │ │症候群、腎囊│ 1,050,000元│前開健檢費用│ │ │ │居住約87│ │ │腫(右腎、1.│1.健檢費用: │及醫療費用共│ │ │ │年 │ │ │5公分)、水 │ 496,822元│計629,892元 │ │ │ │ │ │ │腎(左腎)、│2.醫療費用: │,原告僅請求│ │ │ │ │ │ │C型肝炎、 │ 133,070元│50,000元 │ │ │ │ │ │ │ │3.精神慰撫金: │⑵ │ │ │ │ │ │ │{糖尿病} │ 1,000,000元│血液戴奧辛及│ │ │ │ │ │ │ │ │健康檢查結果│ │ │ │ │ │ │ │ │報告(本院卷│ │ │ │ │ │ │ │ │㈡350頁、糖 │ │ │ │ │ │ │ │ │尿病) │ ├──┼───┼────┼─────┼────┼──────┼────────┼──────┤ │286 │188 │甲F○○ │ │ 148 │水腎(兩側)│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 │ │ │、高血壓、腎│ 1,3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1│ │ │功能異常、脂│1.健檢費用: │共844,085元 │ │ │ │年 │ │ │肪肝、白內障│ 653,985元│,僅請求 │ │ │ │ │ │ │(雙眼)、肝│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功能異常、糖│ 190,100元│⑵104年1月13│ │ │ │ │ │ │尿病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主張有│ │ │ │ │ │ │ │ 1,300,000元│糖尿病,並提│ │ │ │ │ │ │ │ │出成大醫院健│ │ │ │ │ │ │ │ │檢報告為證(│ │ │ │ │ │ │ │ │卷138、190│ │ │ │ │ │ │ │ │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351頁) │ ├──┼───┼────┼─────┼────┼──────┼────────┼──────┤ │287 │189 │甲己○○ │ │ 182 │肝囊腫(右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8/06/18│ │ │、3顆小於2公│ 1,3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1│ │ │分;左肝、2 │1.健檢費用: │共776,799元 │ │ │ │年 │ │ │顆小於3公分 │ 776,799元│,僅請求 │ │ │ │ │ │ │)、低血鉀症│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白內障(雙│ 0元│⑵104年1月13│ │ │ │ │ │ │眼)、高血脂│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陳稱葡│ │ │ │ │ │ │症 │ 1,300,000元│萄糖耐性試驗│ │ │ │ │ │ │ │ │異常(卷 │ │ │ │ │ │ │ │ │138、157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52頁) │ ├──┼───┼────┼─────┼────┼──────┼────────┼──────┤ │288 │190 │卯○ │ │ 78.1 │子宮切除、高│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 │ │ │血壓、B型肝 │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2│ │ │炎、白內障(│1.健檢費用: │共1,401,412 │ │ │ │年 │ │ │左眼)、糖尿│ 1,059,232元│元,僅請求 │ │ │ │ │ │ │病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342,180元│⑵104年4月21│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主張有│ │ │ │ │ │ │ │ 1,000,000元│糖尿病,並提│ │ │ │ │ │ │ │ │出成大醫院健│ │ │ │ │ │ │ │ │檢報告為證(│ │ │ │ │ │ │ │ │卷276、278│ │ │ │ │ │ │ │ │、290頁) │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353頁) │ ├──┼───┼────┼─────┼────┼──────┼────────┼──────┤ │289 │191 │甲地○○ │ │ 76.1 │腎結石(右腎│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2/09/18│ │ │、0.4公分) │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6│ │ │、脂肪肝、肝│1.健檢費用: │共1,372,940 │ │ │ │年 │ │ │囊腫(左肝、│ 1,372,940元│元,僅請求 │ │ │ │ │ │ │0.5公分)、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代謝症候群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54頁) │ ├──┼───┼────┼─────┼────┼──────┼────────┼──────┤ │290 │192-1 │原編號 │郭操子 │ 150 │代謝症候群、│總金額: │⑴原告甲天○○│ ├──┼───┤192 ├─────┤ │腎功能異常、│ 1,350,000元│於民國99年9 │ │291 │192-2 │甲天○○ │郭水木 │ │高血壓、精神│1.健檢費用: │月14日死亡 │ ├──┼───┤11/01/28├─────┤ │分裂症、尿毒│ 0元│⑵承受訴訟人│ │292 │192-3 │居住約88│周郭金治 │ │症 │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年 ├─────┤ │ │ 0元│日具狀請求將│ │293 │192-4 │ │郭秀儀 │ │ │3.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用5萬 │ ├──┼───┤ ├─────┤ │ │ 1,350,000元│元改列為精神│ │294 │192-5 │ │郭進義 │ │ │ │慰撫金(卷│ │ │ │ │ │ │ │ │124、136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55頁) │ ├──┼───┼────┼─────┼────┼──────┼────────┼──────┤ │295 │193 │甲N○○ │ │ 281 │缺陷瘤(左腎│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67/06/29│ │ │、0.67公分)│ 1,9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32│ │ │ │1.健檢費用: │共1,962,778 │ │ │ │年 │ │ │ │ 1,962,778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9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56頁) │ ├──┼───┼────┼─────┼────┼──────┼────────┼──────┤ │296 │194 │陳新發即│ │ 63.8 │腎囊腫(左腎│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甲K○○ │ │ │)、高血脂症│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42/09/29│ │ │、脂肪肝 │1.健檢費用: │共1,074,659 │ │ │ │居住約53│ │ │ │ 1,074,659元│元,僅請求 │ │ │ │年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57頁) │ ├──┼───┼────┼─────┼────┼──────┼────────┼──────┤ │297 │195-1 │原編號 │陳大圍 │ 105.8 │疑似高血壓、│總金額: │⑴原告陳郭杏│ ├──┼───┤195 ├─────┤ │代謝症候群、│ 1,050,000元│設於民國98年│ │298 │195-2 │陳郭杏設│陳美惠 │ │高密度蛋白較│1.健檢費用: │9月10日死亡 │ ├──┼───┤06/11/13├─────┤ │低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299 │195-3 │居住約75│陳水月 │ │ │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年 ├─────┤ │ │ 0元│日具狀請求將│ │300 │195-4 │ │陳月罕 │ │ │3.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用5萬 │ │ │ │ │ │ │ │ 1,050,000元│元改列為精神│ │ │ │ │ │ │ │ │慰撫金(卷│ │ │ │ │ │ │ │ │124、137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358頁) │ ├──┼───┼────┼─────┼────┼──────┼────────┼──────┤ │301 │196 │申○○ │ │ 79.6 │白內障(雙眼│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6/06/18│ │ │) │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3│ │ │ │1.健檢費用: │共670,541元 │ │ │ │年 │ │ │ │ 670,541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359頁) │ ├──┼───┼────┼─────┼────┼──────┼────────┼──────┤ │302 │197 │甲Z○○ │ │ 147.7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14/01/04│ │ │症候群、子宮│ 1,3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1│ │ │切除、卵巢切│1.健檢費用: │共629,892元 │ │ │ │年 │ │ │除、脂肪肝、│ 496,822元│,僅請求 │ │ │ │ │ │ │白內障(雙眼│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肢障(輕│ 133,07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度)、糖尿病│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3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360頁-糖尿病│ │ │ │ │ │ │ │ │) │ ├──┼───┼────┼─────┼────┼──────┼────────┼──────┤ │303 │197-1 │甲T○○ │ │ 214 │甲狀腺腫大(│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68/08/08│ │ │右側、結節性│ 1,6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31│ │ │)、脾臟腫大│1.健檢費用: │共1,987,323 │ │ │ │年 │ │ │ │ 1,987,323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6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㈣220頁背 │ │ │ │ │ │ │ │ │) │ ├──┼───┼────┼─────┼────┼──────┼────────┼──────┤ │304 │197-2 │甲D○○ │ │ 362 │腎結石(左腎│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72/01/09│ │ │、0.4公分) │ 2,2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27│ │ │ │1.健檢費用: │共2,081,947 │ │ │ │年 │ │ │ │ 2,081,947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2,2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㈣221頁) │ ├──┼───┼────┼─────┼────┼──────┼────────┼──────┤ │305 │198 │Q○○ │ │ 194.2 │肢障、腎結石│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4/04/13│ │ │(右腎、0.7 │ 1,6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5│ │ │公分)、甲狀│1.健檢費用: │共806,995元 │ │ │ │年 │ │ │腺囊腫(左側│ 806,995元│,僅請求 │ │ │ │ │ │ │、1.2公分)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白內障(雙│ 0元│⑵104年4月21│ │ │ │ │ │ │眼)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陳稱有│ │ │ │ │ │ │ │ 1,600,000元│尿中糖分陽性│ │ │ │ │ │ │ │ │、葡萄糖不耐│ │ │ │ │ │ │ │ │症症狀(卷│ │ │ │ │ │ │ │ │276、281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76頁) │ ├──┼───┼────┼─────┼────┼──────┼────────┼──────┤ │306 │199 │乙寅○○ │ │ 92.8 │肝功能異常、│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3/06/03│ │ │高血壓、脂肪│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4│ │ │肝、白內障(│1.健檢費用: │共1,209,312 │ │ │ │年 │ │ │雙眼)、糖尿│ 924,162元│元,僅請求 │ │ │ │ │ │ │病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285,15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78頁) │ │ │ │ │ │ │ │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509頁-糖│ │ │ │ │ │ │ │ │尿病) │ ├──┼───┼────┼─────┼────┼──────┼────────┼──────┤ │307 │201 │己○○ │ │ 111.4 │肝功能異常、│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0/01/06│ │ │乳癌、甲狀腺│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9│ │ │腫瘤、膽囊切│1.健檢費用: │共827,424元 │ │ │ │年 │ │ │除、腦中風、│ 827,424元│,僅請求 │ │ │ │ │ │ │高血壓、脂肪│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肝、肝鈣化點│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右肝)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81頁) │ ├──┼───┼────┼─────┼────┼──────┼────────┼──────┤ │308 │202 │r○○ │ │ 76.6 │代謝症候群、│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54/07/19│ │ │高血壓、腎囊│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5│ │ │腫(左腎)、│1.健檢費用: │共1,406,557 │ │ │ │年 │ │ │肝功能異常、│ 1,406,557元│元,僅請求 │ │ │ │ │ │ │脂肪肝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104年4月21│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陳稱有│ │ │ │ │ │ │ │ 1,000,000元│空腹血糖升高│ │ │ │ │ │ │ │ │之症狀(卷│ │ │ │ │ │ │ │ │276、281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84頁) │ ├──┼───┼────┼─────┼────┼──────┼────────┼──────┤ │309 │203 │X○○ │ │ 92.3 │肝功能異常、│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19/12/30│ │ │脂肪肝、白內│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2│ │ │障、肝鈣化點│1.健檢費用: │共496,822元 │ │ │ │年 │ │ │(右肝) │ 496,822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104年4月21│ │ │ │ │ │ │ │3.精神慰撫金: │日具狀陳稱有│ │ │ │ │ │ │ │ 1,000,000元│糖化血色素升│ │ │ │ │ │ │ │ │高症狀(卷│ │ │ │ │ │ │ │ │276、281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85頁) │ ├──┼───┼────┼─────┼────┼──────┼────────┼──────┤ │310 │204 │甲午○○ │ │ 80.3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24/03/14│ │ │症候群、肢障│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75│ │ │ │1.健檢費用: │共614,679元 │ │ │ │年 │ │ │ │ 614,679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86頁) │ ├──┼───┼────┼─────┼────┼──────┼────────┼──────┤ │311 │205-1 │原編號 │林秀停 │ 80.4 │鱗狀細胞癌、│總金額: │⑴原告f○○│ ├──┼───┤205 ├─────┤ │脂肪肝、肝囊│ 1,050,000元│於民國102年2│ │312 │205-2 │f○○ │楊林秀止 │ │腫(左肝、 │1.健檢費用: │月4日死亡 │ ├──┼───┤15/08/14├─────┤ │1.4公分)、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313 │205-3 │居住約84│林秀桃 │ │肝功能異常、│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年 ├─────┤ │膽囊結石、白│ 0元│日具狀請求將│ │314 │205-4 │ │林秀絨 │ │內障 │3.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用5萬 │ ├──┼───┤ ├─────┤ │ │ 1,050,000元│元改列為精神│ │315 │205-5 │ │許林秀眞 │ │ │ │慰撫金(卷│ ├──┼───┤ ├─────┤ │ │ │124、137頁)│ │316 │205-6 │ │林秀紅 │ │ │ │⑶承受訴訟人│ ├──┼───┤ ├─────┤ │ │ │於104年4月21│ │317 │205-7 │ │林堯生 │ │ │ │日具狀陳稱其│ │ │ │ │ │ │ │ │有葡萄糖耐性│ │ │ │ │ │ │ │ │試驗異常、空│ │ │ │ │ │ │ │ │腹血糖值升高│ │ │ │ │ │ │ │ │、糖化血色素│ │ │ │ │ │ │ │ │升高之症狀(│ │ │ │ │ │ │ │ │卷276、281│ │ │ │ │ │ │ │ │頁) │ │ │ │ │ │ │ │ │⑷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88頁) │ ├──┼───┼────┼─────┼────┼──────┼────────┼──────┤ │318 │206-1 │原編號 │林文材 │ 71 │肝功能異常、│總金額: │⑴原告林顏梅│ │ │ │206 │ │ │顏面惡性基底│ 1,050,000元│桂於民國98年│ │ │ │林顏梅桂│ │ │細胞皮膚癌、│1.健檢費用: │11月5日死亡 │ │ │ │ │ │ │肝硬化、B型 │ 0元│⑵承受訴訟人│ │ │ │居住約58│ │ │肝炎 │2.醫療費用: │於104年1月13│ │ │ │年 │ │ │ │ 0元│日具狀請求將│ │ │ │ │ │ │ │3.精神慰撫金: │醫療費用5萬 │ │ │ │ │ │ │ │ 1,050,000元│元改列為精神│ │ │ │ │ │ │ │ │慰撫金(卷│ │ │ │ │ │ │ │ │124、137頁)│ │ │ │ │ │ │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果報告(卷㈡│ │ │ │ │ │ │ │ │89頁) │ ├──┼───┼────┼─────┼────┼──────┼────────┼──────┤ │319 │209-1│原編號 │林淑琴 │ 116 │高血脂症、高│總金額: │⑴原告k○○│ ├──┼───┤209 ├─────┤ │血壓、慢性絲│ 1,050,000元│於民國104年8│ │320 │209-2│k○○ │林雅玲 │ │球腎炎、膽囊│1.健檢費用: │月19日死亡 │ ├──┼───┤34/02/10├─────┤ │切除、代謝症│ 0元│⑵承受訴訟人│ │321 │209-3│居住約65│林雪珍 │ │候群、慢性實│2.醫療費用: │於104年10月 │ ├──┼───┤年 ├─────┤ │質腎病變、腎│ 0元│15日具狀請求│ │322 │209-4│ │林銘吉 │ │囊腫(兩側)│3.精神慰撫金: │將醫療及健康│ ├──┼───┤ ├─────┤ │、脂肪肝、甲│ 1,050,000元│檢查費用5萬 │ │323 │209-5│ │林銘生 │ │狀腺腫大(右│ │元改列為精神│ ├──┼───┤ ├─────┤ │側)、糖尿病│ │慰撫金(卷│ │ │ │ │亥○○(編│ │視網膜病變(│ │133、199、24│ │ │ │ │號210) │ │背景性)、糖│ │1頁) │ │ │ │ │ │ │尿病 │ │⑶血液戴奧辛│ │ │ │ │ │ │ │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92頁-糖 │ │ │ │ │ │ │ │ │尿病) │ ├──┼───┼────┼─────┼────┼──────┼────────┼──────┤ │324 │210 │亥○○ │ │ 108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30/10/17│ │ │症候群、聽障│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68│ │ │、脂肪肝、肝│1.健檢費用: │共1,074,554 │ │ │ │年 │ │ │功能異常、心│ 827,424元│元,僅請求 │ │ │ │ │ │ │臟病(高血壓│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性)、糖尿病│ 247,13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94頁) │ │ │ │ │ │ │ │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523頁-糖│ │ │ │ │ │ │ │ │尿病) │ ├──┼───┼────┼─────┼────┼──────┼────────┼──────┤ │325 │212 │戊○○ │ │ 234.8 │高血壓、血管│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13/02/22│ │ │瘤(右肝、 │ 1,6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86│ │ │0.9公分)、 │1.健檢費用: │共496,822元 │ │ │ │年 │ │ │腎囊腫(左腎│ 496,822元│,僅請求 │ │ │ │ │ │ │、1.8公分、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1.2公分)、B│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型肝炎、低血│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鉀症、白內障│ 1,6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雙眼) │ │97頁) │ ├──┼───┼────┼─────┼────┼──────┼────────┼──────┤ │326 │213 │丙○○ │ │ 66.1 │高血壓、代謝│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1/09/02│ │ │症候群、高血│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7│ │ │脂症、(糖尿│1.健檢費用: │共1,375,260 │ │ │ │年 │ │ │病) │ 1,033,080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342,18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98頁-疑 │ │ │ │ │ │ │ │ │似糖尿病) │ ├──┼───┼────┼─────┼────┼──────┼────────┼──────┤ │327 │214 │甲e○○ │ │ 77.7 │膽固醇較高、│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44/08/01│ │ │體重過輕 │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26│ │ │ │1.健檢費用: │共1,299,659 │ │ │ │年 │ │ │ │ 1,299,659元│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總汞及健康檢│ │ │ │ │ │ │ │ 1,000,000元│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㈡99頁) │ ├──┼───┼────┼─────┼────┼──────┼────────┼──────┤ │328 │215 │甲辰○○ │ │ 108.3 │視障、高血壓│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17/02/17│ │ │、腦中風(缺│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45│ │ │血性) │1.健檢費用: │共496,822元 │ │ │ │年 │ │ │ │ 496,822元│,僅請求 │ │ │ │ │ │ │ │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100頁) │ ├──┼───┼────┼─────┼────┼──────┼────────┼──────┤ │329 │227 │巳○○ │ │ 67.5 │聽障、高血壓│總金額: │⑴主張健檢費│ │ │ │14/12/10│ │ │、代謝症候群│ 1,050,000元│用及醫療費用│ │ │ │居住約56│ │ │、子宮切除、│1.健檢費用: │共629,892元 │ │ │ │年 │ │ │脂肪肝、膽囊│ 496,822元│,僅請求 │ │ │ │ │ │ │結石、糖尿病│2.醫療費用: │50,000元 │ │ │ │ │ │ │ │ 133,070元│⑵血液戴奧辛│ │ │ │ │ │ │ │3.精神慰撫金: │及健康檢查結│ │ │ │ │ │ │ │ 1,000,000元│果報告(卷㈡│ │ │ │ │ │ │ │ │119頁) │ │ │ │ │ │ │ │ │⑶一日健康檢│ │ │ │ │ │ │ │ │查結果報告(│ │ │ │ │ │ │ │ │卷㈧527頁-糖│ │ │ │ │ │ │ │ │尿病) │ ├──┴───┴────┴─────┴────┴──────┴────────┴──────┤ │備註: │ │一、原告編號200、207、208、211、216、217、218、219、220、221、222、223、224、225、226、228│ │ 、229,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因未遵期補正,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裁定│ │ 駁回其訴。 │ │二、原告編號19死亡後,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消滅,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本院裁定命補│ │ 繳裁判費,因未遵期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裁定駁回其訴。 │ └─────────────────────────────────────────────┘ 附表二: ┌────────────────────────────────────────────────────────────────┐ │判決金額附表(單位:新臺幣) │ ├──┬───┬──────────┬────┬───┬───────┬────────┬──────┬──────┬──────┤ │序號│ 編號 │原 告│血液戴奧│糖尿病│請求賠償金額 │ 應賠償金額 │利息起算日 │供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 │ │ ├────┬─────┤辛濃度(│ │ │ │ │ │ │ │ │ │ │承受訴訟人│pg WHO98├───┤ ├────────┤ │ │ │ │ │ │ │ │-TEQ/g │ 癌症 │ │ 計 算 式 │ │ │ │ │ │ │ │ │lipid) │ │ │ │ │ │ │ ├──┼───┼────┼─────┼────┼───┼───────┼────────┼──────┼──────┼──────┤ │001 │001 │酉○ │ │ 540 │ │3,876,799元 │ 2,740,000元 │97年8月4日 │ 910,000元 │2,74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40-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2,740,000元 │ │ │ │ ├──┼───┼────┼─────┼────┼───┼───────┼────────┼──────┼──────┼──────┤ │002 │002 │甲i○○ │ │ 951 │ ○ │5,900,000元 │ 4,900,000元 │97年8月4日 │1,600,000元 │4,9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5,195,000元 │ │ │ │ ├──┼───┼────┼─────┼────┼───┼───────┼────────┼──────┼──────┼──────┤ │003 │003 │乙巳○○ │ │ 312.8 │ ○ │3,815,762元 │ 2,005,000元 │97年8月4日 │ 660,000元 │2,00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2.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2,005,000元 │ │ │ │ ├──┼───┼────┼─────┼────┼───┼───────┼────────┼──────┼──────┼──────┤ │003 │003 │原編號 │乙巳○○ │ 113 │ │2,000,000元 │ 905,000元 │97年8月4日 │ 300,000元 │ 905,000元 │ ├──┼───┤004 ├─────┤ │ │ │ │ │ │ │ │004 │004-1 │甲戊○○ │蘇文勇 │ ├───┤ ├────────┤ │ │ │ ├──┼───┤ ├─────┤ │ ○ │ │(113-32)× │ │ │ │ │005 │004-2 │ │蘇朝南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006 │004-3 │ │蘇東源 │ │ │ │905,000元 │ │ │ │ ├──┼───┤ ├─────┤ │ │ │ │ │ │ │ │007 │004-4 │ │蘇倩妃 │ │ │ │ │ │ │ │ ├──┼───┼────┼─────┼────┼───┼───────┼────────┼──────┼──────┼──────┤ │008 │005 │甲I○○ │ │ 93.7 │ ○ │2,785,769元 │ 1,210,000元 │97年8月4日 │ 400,000元 │1,2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400,000元= │ │ │ │ │ │ │ │ │ │ │ │1,210,000元 │ │ │ │ ├──┼───┼────┼─────┼────┼───┼───────┼────────┼──────┼──────┼──────┤ │009 │006 │e○○ │ │ 67.7 │ │2,000,000元 │ 380,000元 │97年8月4日 │ 120,000元 │ 3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7.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80,000元 │ │ │ │ ├──┼───┼────┼─────┼────┼───┼───────┼────────┼──────┼──────┼──────┤ │010 │007 │乙未○○ │ │ 221 │ │2,600,000元 │ 1,145,000元 │97年8月4日 │ 380,000元 │1,14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1,145,000元 │ │ │ │ ├──┼───┼────┼─────┼────┼───┼───────┼────────┼──────┼──────┼──────┤ │011 │008 │乙丙○○ │ │ 80.9 │ │2,000,000元 │ 445,000元 │97年8月4日 │ 140,000元 │ 44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0.9-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45,000元 │ │ │ │ ├──┼───┼────┼─────┼────┼───┼───────┼────────┼──────┼──────┼──────┤ │012 │009 │C○○ │ │ 83.3 │ │2,000,000元 │ 460,000元 │97年8月4日 │ 150,000元 │ 4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3.3-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60,000元 │ │ │ │ ├──┼───┼────┼─────┼────┼───┼───────┼────────┼──────┼──────┼──────┤ │013 │010 │V○○ │ │ 87.4 │ │1,757,620元 │ 480,000元 │97年8月4日 │ 160,000元 │ 4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7.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80,000元 │ │ │ │ ├──┼───┼────┼─────┼────┼───┼───────┼────────┼──────┼──────┼──────┤ │014 │011 │天○○ │ │ 157 │ │ │ 825,000元 │97年8月4日 │ 270,000元 │ 825,000元 │ │ │ │ │ │ │ │2,270,44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825,000元 │ │ │ │ ├──┼───┼────┼─────┼────┼───┼───────┼────────┼──────┼──────┼──────┤ │015 │012-1 │原編號 │蘇能通 │ 108.5 │ ○ │2,000,000元 │ 985,000元 │97年8月4日 │ 320,000元 │ 985,000元 │ ├──┼───┤012 ├─────┤ │ │ │ │ │ │ │ │016 │012-2 │乙B○○ │蘇能木 │ ├───┤ ├────────┤ │ │ │ ├──┼───┤ ├─────┤ │ │ │(108.5-32)× │ │ │ │ │017 │012-3 │ │王蘇採雲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018 │012-4 │ │蘇惠貞 │ │ │ │985,000元 │ │ │ │ ├──┼───┤ ├─────┤ │ │ │ │ │ │ │ │ │159 │ │蘇能財 │ │ │ │ │ │ │ │ ├──┼───┤ ├─────┤ │ │ │ │ │ │ │ │019 │013 │ │乙戌○○○ │ │ │ │ │ │ │ │ ├──┼───┼────┼─────┼────┼───┼───────┼────────┼──────┼──────┼──────┤ │019 │013 │乙戌○○○│ │ 200.6 │ ○ │2,229,892元 │ 1,445,000元 │97年8月4日 │ 480,000元 │1,44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0.6-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1,445,000元 │ │ │ │ ├──┼───┼────┼─────┼────┼───┼───────┼────────┼──────┼──────┼──────┤ │020 │014 │乙地○○○│ │ 146.8 │ │1,796,822元 │ 775,000元 │97年8月4日 │ 250,000元 │ 77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6.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775,000元 │ │ │ │ ├──┼───┼────┼─────┼────┼───┼───────┼────────┼──────┼──────┼──────┤ │021 │015 │甲庚○ │ │ 65.2 │ ○ │2,000,000元 │ 770,000元 │97年8月4日 │ 250,000元 │ 77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2-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770,000元 │ │ │ │ ├──┼───┼────┼─────┼────┼───┼───────┼────────┼──────┼──────┼──────┤ │022 │016 │G○○ │ │ 69.9 │ │2,670,541元 │ 690,000元 │97年8月4日 │ 230,000元 │ 69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9-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690,000元 │ │ │ │ ├──┼───┼────┼─────┼────┼───┼───────┼────────┼──────┼──────┼──────┤ │023 │017 │甲壬○ │ │ 71.7 │ ○ │2,000,000元 │ 800,000元 │97年8月4日 │ 260,000元 │ 8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1.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800,000元 │ │ │ │ ├──┼───┼────┼─────┼────┼───┼───────┼────────┼──────┼──────┼──────┤ │024 │018 │甲l○○ │ │ 82 │ ○ │2,000,000元 │ 850,000元 │97年8月4日 │ 280,000元 │ 8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2-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850,000元 │ │ │ │ ├──┼───┼────┼─────┼────┼───┼───────┼────────┼──────┼──────┼──────┤ │025 │020 │杜滿容 │ │ 134 │ │2,300,000元 │ 710,000元 │97年8月4日 │ 230,000元 │ 7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710,000元 │ │ │ │ ├──┼───┼────┼─────┼────┼───┼───────┼────────┼──────┼──────┼──────┤ │026 │021-1 │原編號 │杜忠義 │ 82.4 │ ○ │2,000,000元 │ 855,000元 │97年8月4日 │ 280,000元 │ 855,000元 │ ├──┼───┤021 ├─────┤ │ │ │ │ │ │ │ │027 │021-2 │D○○ │杜文雄 │ ├───┤ ├────────┤ │ │ │ ├──┼───┤ ├─────┤ │ │ │(82.4-32)× │ │ │ │ │028 │021-3 │ │杜坤再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029 │021-4 │ │杜秀月 │ │ │ │855,000元 │ │ │ │ ├──┼───┼────┼─────┼────┼───┼───────┼────────┼──────┼──────┼──────┤ │030 │022 │杜春旺 │ │ 72 │ │2,000,000元 │ 400,000元 │97年8月4日 │ 130,000元 │ 4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2-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031 │023-1 │原編號 │林炎金 │ 160.9 │ │3,300,000元 │ 1,145,000元 │97年8月4日 │ 380,000元 │1,145,000元 │ ├──┼───┤023 ├─────┤ │ │ │ │ │ │ │ │032 │023-2 │p○○ │林炎誠 │ ├───┤ ├────────┤ │ │ │ ├──┼───┤ ├─────┤ │ ○ │ │(160.9-32)× │ │ │ │ │033 │023-3 │ │林藍莉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034 │023-4 │ │林桃 │ │ │ │1,145,000元 │ │ │ │ ├──┼───┤ ├─────┤ │ │ │ │ │ │ │ │035 │023-5 │ │林秀祝 │ │ │ │ │ │ │ │ ├──┼───┤ ├─────┤ │ │ │ │ │ │ │ │036 │023-6 │ │林秀雅 │ │ │ │ │ │ │ │ ├──┼───┤ ├─────┤ │ │ │ │ │ │ │ │ │ │ │P○○(編│ │ │ │ │ │ │ │ │ │ │ │號024) │ │ │ │ │ │ │ │ ├──┼───┤ ├─────┤ │ │ │ │ │ │ │ │ │ │ │未○○○(│ │ │ │ │ │ │ │ │ │ │ │編號025) │ │ │ │ │ │ │ │ ├──┼───┼────┼─────┼────┼───┼───────┼────────┼──────┼──────┼──────┤ │037 │024 │P○○ │ │ 141 │ ○ │3,300,000元 │ 1,145,000元 │97年8月4日 │ 380,000元 │1,14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1,145,000元 │ │ │ │ ├──┼───┼────┼─────┼────┼───┼───────┼────────┼──────┼──────┼──────┤ │038 │025 │未○○○│ │ 67.9 │ │3,000,000元 │ 680,000元 │97年8月4日 │ 220,000元 │ 6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7.9-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680,000元 │ │ │ │ ├──┼───┼────┼─────┼────┼───┼───────┼────────┼──────┼──────┼──────┤ │039 │026-1 │原編號 │蘇世雄 │ 114 │ │3,000,000元 │ 610,000元 │97年8月4日 │ 200,000元 │ 610,000元 │ │ │ │026 │ │ │ │ │ │ │ │ │ │ │ │蘇丁宰 │ │ ├───┤ ├────────┤ │ │ │ │ │ │ │ │ │ │ │(11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610,000元 │ │ │ │ ├──┼───┼────┼─────┼────┼───┼───────┼────────┼──────┼──────┼──────┤ │040 │027 │乙宙○○ │ │ 202 │ │2,600,000元 │ 1,050,000元 │97年8月4日 │ 350,000元 │1,0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2-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1,050,000元 │ │ │ │ ├──┼───┼────┼─────┼────┼───┼───────┼────────┼──────┼──────┼──────┤ │041 │028 │甲r○ │ │ 102 │ ○ │1,860,641元 │ 950,000元 │97年8月4日 │ 310,000元 │ 9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950,000元 │ │ │ │ ├──┼───┼────┼─────┼────┼───┼───────┼────────┼──────┼──────┼──────┤ │042 │029-1 │原編號 │宋陳眉紅 │ 555.7 │ ○ │4,100,000元 │ 3,100,000元 │97年8月4日 │1,030,000元 │3,100,000元 │ ├──┼───┤029 ├─────┤ │ │ │ │ │ │ │ │043 │029-2 │甲P○○ │陳三忠 │ ├───┤ ├────────┤ │ │ │ ├──┼───┤ ├─────┤ │ │ │(555.7-32)× │ │ │ │ │044 │029-3 │ │甲L○○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045 │029-4 │ │陳眉秀 │ │ │ │3,220,000元 │ │ │ │ ├──┼───┤ ├─────┤ │ │ │ │ │ │ │ │046 │029-5 │ │陳眉 │ │ │ │ │ │ │ │ ├──┼───┼────┼─────┼────┼───┼───────┼────────┼──────┼──────┼──────┤ │047 │030 │m○○ │ │ 96.7 │ │2,000,000元 │ 525,000元 │97年8月4日 │ 170,000元 │ 52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525,000元 │ │ │ │ ├──┼───┼────┼─────┼────┼───┼───────┼────────┼──────┼──────┼──────┤ │048 │031 │陳玉眞 │ │ 90.4 │ │2,000,000元 │ 495,000元 │97年8月4日 │ 160,000元 │ 49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95,000元 │ │ │ │ ├──┼───┼────┼─────┼────┼───┼───────┼────────┼──────┼──────┼──────┤ │049 │032 │辛○○ │ │ 91.7 │ ○ │1,915,762元 │ 900,000元 │97年8月4日 │ 300,000元 │ 9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900,000元 │ │ │ │ ├──┼───┼────┼─────┼────┼───┼───────┼────────┼──────┼──────┼──────┤ │050 │033 │乙玄○○ │ │ 67.9 │ │2,000,000元 │ 380,000元 │97年8月4日 │ 120,000元 │ 3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7.9-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80,000元 │ │ │ │ ├──┼───┼────┼─────┼────┼───┼───────┼────────┼──────┼──────┼──────┤ │051 │034 │甲U○○ │ │ 88.9 │ ○ │2,000,000元 │ 885,000元 │97年8月4日 │ 290,000元 │ 88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8.9-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885,000元 │ │ │ │ ├──┼───┼────┼─────┼────┼───┼───────┼────────┼──────┼──────┼──────┤ │052 │035 │E○○ │ │ 66.5 │ │1,990,377元 │ 375,000元 │97年8月4日 │ 120,000元 │ 37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5-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75,000元 │ │ │ │ ├──┼───┼────┼─────┼────┼───┼───────┼────────┼──────┼──────┼──────┤ │053 │036 │甲k○○ │ │ 140 │ │2,300,000元 │ 740,000元 │97年8月4日 │ 240,000元 │ 74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0-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740,000元 │ │ │ │ ├──┼───┼────┼─────┼────┼───┼───────┼────────┼──────┼──────┼──────┤ │054 │037 │B○○ │ │ 88.6 │ │2,000,000元 │ 485,000元 │97年8月4日 │ 160,000元 │ 48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8.6-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85,000元 │ │ │ │ ├──┼───┼────┼─────┼────┼───┼───────┼────────┼──────┼──────┼──────┤ │055 │038 │甲q○○ │ │ 71.3 │ ○ │3,000,000元 │ 1,100,000元 │97年8月4日 │ 360,000元 │1,1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1.3-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400,000元= │ │ │ │ │ │ │ │ │ │ │ │1,100,000元 │ │ │ │ ├──┼───┼────┼─────┼────┼───┼───────┼────────┼──────┼──────┼──────┤ │056 │039 │i○○ │ │ 103 │ ○ │2,000,000元 │ 955,000元 │97年8月4日 │ 310,000元 │ 95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955,000元 │ │ │ │ ├──┼───┼────┼─────┼────┼───┼───────┼────────┼──────┼──────┼──────┤ │057 │040 │甲v○○ │ │ 67.1 │ ○ │2,000,000元 │ 780,000元 │97年8月4日 │ 260,000元 │ 7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7.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780,000元 │ │ │ │ ├──┼───┼────┼─────┼────┼───┼───────┼────────┼──────┼──────┼──────┤ │058 │041 │a○○ │ │ 73 │ │2,000,000元 │ 405,000元 │97年8月4日 │ 130,000元 │ 40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3-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5,000元 │ │ │ │ ├──┼───┼────┼─────┼────┼───┼───────┼────────┼──────┼──────┼──────┤ │059 │042 │壬○○○│ │ 95.3 │ ○ │2,000,000元 │ 920,000元 │97年8月4日 │ 300,000元 │ 9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3-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920,000元 │ │ │ │ ├──┼───┼────┼─────┼────┼───┼───────┼────────┼──────┼──────┼──────┤ │060 │043-1 │原編號 │吳家僡 │ 64.6 │ ○ │1,000,000元 │ 1,000,000元 │97年8月4日 │ 330,000元 │1,000,000元 │ ├──┼───┤043 ├─────┤ │ │ │ │ │ │ │ │061 │043-2 │蕭土木 │蕭婷婷 │ ├───┤ ├────────┤ │ │ │ ├──┼───┤ ├─────┤ │ ○ │ │(64.6-32)× │ │ │ │ │062 │043-3 │ │蕭煒騰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063 │043-4 │ │蕭富蓮 │ │ │ │400,000元= │ │ │ │ │ │ │ │ │ │ │ │1,065,000元 │ │ │ │ ├──┼───┼────┼─────┼────┼───┼───────┼────────┼──────┼──────┼──────┤ │ │043-1 │原編號 │吳家僡 │ 95.2 │ ○ │3,000,000元 │ 1,220,000元 │97年8月4日 │ 400,000元 │1,220,000元 │ ├──┼───┤044 ├─────┤ │ │ │ │ │ │ │ │ │043-2 │甲y○○ │蕭婷婷 │ ├───┤ ├────────┤ │ │ │ ├──┼───┤ ├─────┤ │ ○ │ │(95.2-32)× │ │ │ │ │ │043-3 │ │蕭煒騰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043-4 │ │蕭富蓮 │ │ │ │400,000元= │ │ │ │ ├──┼───┤ ├─────┤ │ │ │1,220,000元 │ │ │ │ │064 │044-1 │ │蕭金福 │ │ │ │ │ │ │ │ ├──┼───┼────┼─────┼────┼───┼───────┼────────┼──────┼──────┼──────┤ │ │043-2 │原編號 │蕭婷婷 │ 109 │ ○ │1,000,000元 │ 985,000元 │97年8月4日 │ 320,000元 │ 985,000元 │ ├──┼───┤045 ├─────┤ │ │ │ │ │ │ │ │ │043-3 │蕭邱玉蘭│蕭煒騰 │ ├───┤ ├────────┤ │ │ │ ├──┼───┤ ├─────┤ │ │ │(109-32)× │ │ │ │ │ │043-4 │ │蕭富蓮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044-1 │ │蕭金福 │ │ │ │985,000元 │ │ │ │ ├──┼───┼────┼─────┼────┼───┼───────┼────────┼──────┼──────┼──────┤ │065 │046 │甲V○○ │ │ 68.5 │ │2,000,000元 │ 385,000元 │97年8月4日 │ 120,000元 │ 38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8.5-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85,000元 │ │ │ │ ├──┼───┼────┼─────┼────┼───┼───────┼────────┼──────┼──────┼──────┤ │066 │047 │M○○ │ │ 159.9 │ │1,660,585元 │ 840,000元 │97年8月4日 │ 280,000元 │ 84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9.9-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840,000元 │ │ │ │ ├──┼───┼────┼─────┼────┼───┼───────┼────────┼──────┼──────┼──────┤ │067 │048 │h○○ │ │ 89.3 │ │1,496,822元 │ 490,000元 │97年8月4日 │ 160,000元 │ 49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3-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90,000元 │ │ │ │ ├──┼───┼────┼─────┼────┼───┼───────┼────────┼──────┼──────┼──────┤ │068 │049 │W○○ │ │ 64.3 │ │3,000,000元 │ 365,000元 │97年8月4日 │ 120,000元 │ 36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4.3-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65,000元 │ │ │ │ ├──┼───┼────┼─────┼────┼───┼───────┼────────┼──────┼──────┼──────┤ │069 │050 │Y○○ │ │ 79.6 │ ○ │1,915,762元 │ 840,000元 │97年8月4日 │ 280,000元 │ 84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9.6-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840,000元 │ │ │ │ ├──┼───┼────┼─────┼────┼───┼───────┼────────┼──────┼──────┼──────┤ │070 │051 │乙丑○○ │ │ 72.1 │ │1,827,424元 │ 405,000元 │97年8月4日 │ 130,000元 │ 40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2.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5,000元 │ │ │ │ ├──┼───┼────┼─────┼────┼───┼───────┼────────┼──────┼──────┼──────┤ │071 │052 │K○○ │ │ 116 │ │1,423,785元 │ 620,000元 │97年8月4日 │ 200,000元 │ 6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6-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620,000元 │ │ │ │ ├──┼───┼────┼─────┼────┼───┼───────┼────────┼──────┼──────┼──────┤ │072 │053-1 │原編號 │張蕙(張畹│ 74.7 │ │2,000,000元 │ 415,000元 │97年8月4日 │ 130,000元 │ 415,000元 │ │ │ │053 │芬) │ │ │ │ │ │ │ │ ├──┼───┤甲J○○ ├─────┤ ├───┤ ├────────┤ │ │ │ │073 │053-2 │ │張碧雅 │ │ │ │(74.7-32)×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074 │053-3 │ │張嫚育 │ │ │ │元=415,000元 │ │ │ │ ├──┼───┤ ├─────┤ │ │ │ │ │ │ │ │075 │053-4 │ │張嘉瓴 │ │ │ │ │ │ │ │ ├──┼───┼────┼─────┼────┼───┼───────┼────────┼──────┼──────┼──────┤ │076 │054-1 │原編號 │蔣妍之 │ 89.1 │ │2,000,000元 │ 490,000元 │97年8月21日 │ 160,000元 │ 490,000元 │ │ │ │054 │ │ │ │ │ │ │ │ │ ├──┼───┤N○○ ├─────┤ ├───┤ ├────────┤ │ │ │ │077 │054-2 │ │蔣懷之 │ │ │ │(89.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90,000元 │ │ │ │ ├──┼───┼────┼─────┼────┼───┼───────┼────────┼──────┼──────┼──────┤ │078 │055 │乙壬○○ │ │ 200.3 │ │2,533,651元 │ 1,045,000元 │97年8月21日 │ 340,000元 │1,04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0.3-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1,045,000元 │ │ │ │ ├──┼───┼────┼─────┼────┼───┼───────┼────────┼──────┼──────┼──────┤ │079 │056 │甲E○○ │ │ 72.8 │ │2,000,000元 │ 405,000元 │97年8月21日 │ 130,000元 │ 40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2.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5,000元 │ │ │ │ ├──┼───┼────┼─────┼────┼───┼───────┼────────┼──────┼──────┼──────┤ │080 │057 │甲t○○ │ │ 127 │ │2,000,000元 │ 675,000元 │97年8月21日 │ 220,000元 │ 67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675,000元 │ │ │ │ ├──┼───┼────┼─────┼────┼───┼───────┼────────┼──────┼──────┼──────┤ │081 │058 │丑○○ │ │ 69.1 │ ○ │2,300,000元 │ 790,000元 │97年8月21日 │ 260,000元 │ 79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790,000元 │ │ │ │ ├──┼───┼────┼─────┼────┼───┼───────┼────────┼──────┼──────┼──────┤ │082 │059 │o○○ │ │ 119 │ │2,000,000元 │ 635,000元 │97年8月21日 │ 210,000元 │ 63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9-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635,000元 │ │ │ │ ├──┼───┼────┼─────┼────┼───┼───────┼────────┼──────┼──────┼──────┤ │083 │060 │乙亥○○ │ │ 172.7 │ │2,300,000元 │ 905,000元 │97年8月21日 │ 300,000元 │ 90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2.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905,000元 │ │ │ │ ├──┼───┼────┼─────┼────┼───┼───────┼────────┼──────┼──────┼──────┤ │084 │061 │n○○ │ │ 80.9 │ │2,000,000元 │ 445,000元 │97年8月21日 │ 140,000元 │ 44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0.9-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45,000元 │ │ │ │ ├──┼───┼────┼─────┼────┼───┼───────┼────────┼──────┼──────┼──────┤ │085 │062 │A○ │ │ 92.6 │ │1,776,799元 │ 505,000元 │97年8月21日 │ 160,000元 │ 50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6-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505,000元 │ │ │ │ ├──┼───┼────┼─────┼────┼───┼───────┼────────┼──────┼──────┼──────┤ │086 │065-1 │原編號 │蘇明翼 │130.4 │ │2,300,000元 │ 695,000元 │97年8月21日 │ 230,000元 │ 695,000元 │ │ │ │063 │ │ │ │ │ │ │ │ │ ├──┼───┤乙酉○○○├─────┤ ├───┤ ├────────┤ │ │ │ │087 │065-2 │ │蘇明曜 │ │ │ │(130.4-32)×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088 │065-3 │ │蘇素娥 │ │ │ │元=695,000元 │ │ │ │ ├──┼───┤ ├─────┤ │ │ │ │ │ │ │ │089 │065-4 │ │蘇惠玲 │ │ │ │ │ │ │ │ ├──┼───┤ ├─────┤ │ │ │ │ │ │ │ │ │064 │ │吳月英 │ │ │ │ │ │ │ │ ├──┼───┼────┼─────┼────┼───┼───────┼────────┼──────┼──────┼──────┤ │090 │064 │吳月英 │ │ 84.2 │ │1,876,515元 │ 465,000元 │97年8月21日 │ 150,000元 │ 46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4.2-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65,000元 │ │ │ │ ├──┼───┼────┼─────┼────┼───┼───────┼────────┼──────┼──────┼──────┤ │ │064 │原編號 │吳月英 │ 127.8 │ ○ │2,000,000元 │ 1,000,000元 │97年8月21日 │ 330,000元 │1,000,000元 │ ├──┼───┤065 ├─────┤ │ │ │ │ │ │ │ │ │065-1 │乙A○○ │蘇明翼 │ ├───┤ ├────────┤ │ │ │ ├──┼───┤ ├─────┤ │ │ │(127.8-32)× │ │ │ │ │ │065-2 │ │蘇明曜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065-3 │ │蘇素娥 │ │ │ │1,080,000元 │ │ │ │ ├──┼───┤ ├─────┤ │ │ │ │ │ │ │ │ │065-4 │ │蘇惠玲 │ │ │ │ │ │ │ │ ├──┼───┼────┼─────┼────┼───┼───────┼────────┼──────┼──────┼──────┤ │091 │066 │甲丙○○ │ │ 142 │ │1,796,822元 │ 750,000元 │97年8月21日 │ 250,000元 │ 7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2-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750,000元 │ │ │ │ ├──┼───┼────┼─────┼────┼───┼───────┼────────┼──────┼──────┼──────┤ │092 │067 │甲A○○ │ │ 148 │ │2,300,000元 │ 780,000元 │97年8月21日 │ 260,000元 │ 7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780,000元 │ │ │ │ ├──┼───┼────┼─────┼────┼───┼───────┼────────┼──────┼──────┼──────┤ │093 │068 │乙申○○ │ │ 228 │ │2,308,902元 │ 1,180,000元 │97年8月21日 │ 390,000元 │1,1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1,180,000元 │ │ │ │ ├──┼───┼────┼─────┼────┼───┼───────┼────────┼──────┼──────┼──────┤ │094 │069 │宙○○ │ │ 70.2 │ │2,000,000元 │ 395,000元 │97年8月21日 │ 130,000元 │ 39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2-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95,000元 │ │ │ │ ├──┼───┼────┼─────┼────┼───┼───────┼────────┼──────┼──────┼──────┤ │095 │070 │乙己○○ │ │ 133.4 │ │1,000,000元 │ 0元 │ │ │ │ │ │ │ │ │(父蕭振│ │ │ │ │ │ │ │ │ │ │ │作檢驗結│ │ ├────────┤ │ │ │ │ │ │ │ │果) │ │ │ │ │ │ │ │ │ │ │ │ │ │ │ │ │ │ │ ├──┼───┼────┼─────┼────┼───┼───────┼────────┼──────┼──────┼──────┤ │096 │071 │甲G○○ │ │ 68.7 │ │3,000,000元 │ 385,000元 │97年8月21日 │ 120,000元 │ 38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133.4 ├───┤ ├────────┤ │ │ │ │ │ │ │ │(夫蕭振│ │ │(68.7-32)× │ │ │ │ │ │ │ │ │作檢驗結│ │ │5,000元+200,000│ │ │ │ │ │ │ │ │果) │ │ │元=385,000元 │ │ │ │ ├──┼───┼────┼─────┼────┼───┼───────┼────────┼──────┼──────┼──────┤ │097 │072 │甲x○○ │ │ 109 │ ○ │2,000,000元 │ 985,000元 │97年8月21日 │ 320,000元 │ 98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985,000元 │ │ │ │ ├──┼───┼────┼─────┼────┼───┼───────┼────────┼──────┼──────┼──────┤ │098 │073 │甲H○ │ │ 76 │ │1,901,345元 │ 420,000元 │97年8月21日 │ 140,000元 │ 4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6-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20,000元 │ │ │ │ ├──┼───┼────┼─────┼────┼───┼───────┼────────┼──────┼──────┼──────┤ │099 │074 │乙子○○ │ │ 77.2 │ │2,000,000元 │ 430,000元 │97年8月21日 │ 140,000元 │ 4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7.2-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30,000元 │ │ │ │ ├──┼───┼────┼─────┼────┼───┼───────┼────────┼──────┼──────┼──────┤ │100 │075 │甲R○○ │ │ 184 │ │1,914,679元 │ 960,000元 │97年8月21日 │ 320,000元 │ 9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960,000元 │ │ │ │ ├──┼───┼────┼─────┼────┼───┼───────┼────────┼──────┼──────┼──────┤ │101 │076 │甲甲○○ │ │ 65.8 │ │2,000,000元 │ 370,000元 │97年8月21日 │ 120,000元 │ 37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70,000元 │ │ │ │ ├──┼───┼────┼─────┼────┼───┼───────┼────────┼──────┼──────┼──────┤ │102 │077 │乙戊○○ │ │ 133.4 │ │1,000,000元 │ 0元 │ │ │ │ │ │ │ │ │(父蕭振│ │ │ │ │ │ │ │ │ │ │ │作檢驗結│ │ ├────────┤ │ │ │ │ │ │ │ │果)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078 │乙黃○○○│ │ 128.4 │ │1,796,822元 │ 685,000元 │97年8月21日 │ 220,000元 │ 68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8.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685,000元 │ │ │ │ ├──┼───┼────┼─────┼────┼───┼───────┼────────┼──────┼──────┼──────┤ │ │ │原編號 │甲H○(編號│ 85.3 │ │2,000,000元 │ 470,000元 │97年8月21日 │ 150,000元 │ 470,000元 │ │ │ │079 │073) │ │ │ │ │ │ │ │ ├──┼───┤甲S○○ ├─────┤ ├───┤ ├────────┤ │ │ │ │104 │079-1 │ │陳丁賜 │ │ │ │(85.3-32)×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105 │079-2 │ │陳榮生 │ │ │ │元=470,000元 │ │ │ │ ├──┼───┤ ├─────┤ │ │ │ │ │ │ │ │106 │079-3 │ │陳崑凱 │ │ │ │ │ │ │ │ ├──┼───┤ ├─────┤ │ │ │ │ │ │ │ │107 │079-4 │ │陳金盆 │ │ │ │ │ │ │ │ ├──┼───┤ ├─────┤ │ │ │ │ │ │ │ │108 │079-5 │ │陳雪 │ │ │ │ │ │ │ │ ├──┼───┼────┼─────┼────┼───┼───────┼────────┼──────┼──────┼──────┤ │109 │080 │H○○ │ │ 91.6 │ │1,776,799元 │ 500,000元 │97年8月21日 │ 160,000元 │ 5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6-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500,000元 │ │ │ │ ├──┼───┼────┼─────┼────┼───┼───────┼────────┼──────┼──────┼──────┤ │110 │081-1 │原編號 │梁清茂 │ 81.7 │ │3,000,000元 │ 750,000元 │97年8月21日 │ 250,000元 │ 750,000元 │ ├──┼───┤081 ├─────┤ │ │ │ │ │ │ │ │111 │081-2 │甲亥○○ │梁昆列 │ ├───┤ ├────────┤ │ │ │ ├──┼───┤ ├─────┤ │ ○ │ │(81.7-32)× │ │ │ │ │112 │081-3 │ │梁淑俐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113 │081-4 │ │梁淑芬 │ │ │ │750,000元 │ │ │ │ ├──┼───┼────┼─────┼────┼───┼───────┼────────┼──────┼──────┼──────┤ │114 │082 │甲b○○ │ │ 93.7 │ │2,724,541元 │ 810,000元 │97年8月21日 │ 270,000元 │ 8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810,000元 │ │ │ │ ├──┼───┼────┼─────┼────┼───┼───────┼────────┼──────┼──────┼──────┤ │115 │083 │甲未○○ │ │ 123.9 │ │1,614,679元 │ 660,000元 │97年8月21日 │ 220,000元 │ 6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3.9-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660,000元 │ │ │ │ ├──┼───┼────┼─────┼────┼───┼───────┼────────┼──────┼──────┼──────┤ │116 │084 │甲m○○ │ │ 103 │ │1,496,822元 │ 555,000元 │97年8月21日 │ 180,000元 │ 55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555,000元 │ │ │ │ ├──┼───┼────┼─────┼────┼───┼───────┼────────┼──────┼──────┼──────┤ │117 │085 │甲M○○ │ │ 126 │ │2,000,000元 │ 670,000元 │97年8月21日 │ 220,000元 │ 67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6-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670,000元 │ │ │ │ ├──┼───┼────┼─────┼────┼───┼───────┼────────┼──────┼──────┼──────┤ │118 │086 │甲巳○○ │ │ 66 │ │1,050,000元 │ 67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20,000元 │ 67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670,000元 │ │ │ │ ├──┼───┼────┼─────┼────┼───┼───────┼────────┼──────┼──────┼──────┤ │119 │087 │甲戌○○ │ │ 87.4 │ ○ │1,050,000元 │ 88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90,000元 │ 8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7.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880,000元 │ │ │ │ ├──┼───┼────┼─────┼────┼───┼───────┼────────┼──────┼──────┼──────┤ │120 │088 │甲o○○ │ │ 114.5 │ │1,050,000元 │ 61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00,000元 │ 6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5-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615,000元 │ │ │ │ ├──┼───┼────┼─────┼────┼───┼───────┼────────┼──────┼──────┼──────┤ │121 │089 │甲乙○ │ │ 125.6 │ ○ │1,050,000元 │ 1,00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30,000元 │1,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5.6-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1,070,000元 │ │ │ │ ├──┼───┼────┼─────┼────┼───┼───────┼────────┼──────┼──────┼──────┤ │122 │090 │甲丁○○○│ │ 206.9 │ │1,650,000元 │ 1,075,000元 │98年3月16日 │ 350,000元 │1,07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6.9-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1,075,000元 │ │ │ │ ├──┼───┼────┼─────┼────┼───┼───────┼────────┼──────┼──────┼──────┤ │123 │091 │b○○ │ │ 68.1 │ │1,050,000元 │ 38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20,000元 │ 38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8.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85,000元 │ │ │ │ ├──┼───┼────┼─────┼────┼───┼───────┼────────┼──────┼──────┼──────┤ │124 │092 │c○○ │ │ 128 │ │1,050,000元 │ 98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20,000元 │ 9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980,000元 │ │ │ │ ├──┼───┼────┼─────┼────┼───┼───────┼────────┼──────┼──────┼──────┤ │125 │093 │乙C○○ │ │ 116.5 │ │1,050,000元 │ 62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00,000元 │ 62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6.5-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625,000元 │ │ │ │ ├──┼───┼────┼─────┼────┼───┼───────┼────────┼──────┼──────┼──────┤ │126 │094-1 │原編號 │林蒼結 │ 133.1 │ ○ │1,350,000元 │ 1,300,000元 │98年3月16日 │ 430,000元 │1,300,000元 │ ├──┼───┤094 ├─────┤ │ │ │ │ │ │ │ │127 │094-2 │林郭趕 │林寶蓮 │ ├───┤ ├────────┤ │ │ │ ├──┼───┤ ├─────┤ │ ○ │ │(133.1-32)× │ │ │ │ │128 │094-3 │ │林寶燕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129 │094-4 │ │林文瑞 │ │ │ │400,000元= │ │ │ │ ├──┼───┤ ├─────┤ │ │ │1,410,000元 │ │ │ │ │130 │094-5 │ │陳俊良 │ │ │ │ │ │ │ │ ├──┼───┤ ├─────┤ │ │ │ │ │ │ │ │131 │094-6 │ │陳雅奇 │ │ │ │ │ │ │ │ ├──┼───┤ ├─────┤ │ │ │ │ │ │ │ │132 │094-7 │ │林寶蓉 │ │ │ │ │ │ │ │ ├──┼───┤ ├─────┤ │ │ │ │ │ │ │ │133 │094-8 │ │林寶冠 │ │ │ │ │ │ │ │ ├──┼───┤ ├─────┤ │ │ │ │ │ │ │ │134 │094-9 │ │林寶淑 │ │ │ │ │ │ │ │ ├──┼───┼────┼─────┼────┼───┼───────┼────────┼──────┼──────┼──────┤ │135 │095 │Z○○ │ │ 100 │ │1,050,000元 │ 54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80,000元 │ 54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540,000元 │ │ │ │ ├──┼───┼────┼─────┼────┼───┼───────┼────────┼──────┼──────┼──────┤ │136 │096 │t○○ │ │ 108.4 │ │1,050,000元 │ 58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90,000元 │ 58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585,000元 │ │ │ │ ├──┼───┼────┼─────┼────┼───┼───────┼────────┼──────┼──────┼──────┤ │137 │097-1 │原編號 │林吉村 │ 73.3 │ │2,050,000元 │ 41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30,000元 │ 410,000元 │ ├──┼───┤097 ├─────┤ │ │ │ │ │ │ │ │138 │097-2 │L○○ │林君彥 │ ├───┤ ├────────┤ │ │ │ ├──┼───┤ ├─────┤ │ │ │(73.3-32)× │ │ │ │ │139 │097-3 │ │林君昱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410,000元 │ │ │ │ │140 │097-4 │ │林君南 │ │ │ │ │ │ │ │ ├──┼───┤ ├─────┤ │(配偶│ │ │ │ │ │ │141 │097-5 │ │林吉敏 │ │林黃草│ │ │ │ │ │ ├──┼───┤ ├─────┤ │:肺炎│ │ │ │ │ │ │142 │097-6 │ │林鳳琴 │ │併呼吸│ │ │ │ │ │ ├──┼───┤ ├─────┤ │衰竭死│ │ │ │ │ │ │143 │097-7 │ │林鳳環 │ │亡) │ │ │ │ │ │ ├──┼───┤ ├─────┤ │ │ │ │ │ │ │ │144 │097-8 │ │林秀香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吉進(編│ │ │ │ │ │ │ │ │ │ │ │號098) │ │ │ │ │ │ │ │ ├──┼───┼────┼─────┼────┼───┼───────┼────────┼──────┼──────┼──────┤ │145 │098 │林吉進 │ │(比照編│(母林│1,000,000元 │ 0元 │ │ │ │ │ │ │ │ │號97林文│黃草:│ │ │ │ │ │ │ │ │ │ │可之檢驗│肺炎併│ ├────────┤ │ │ │ │ │ │ │ │結果: │呼吸衰│ │ │ │ │ │ │ │ │ │ │73.3) │竭死亡│ │ │ │ │ │ │ │ │ │ │ │) │ │ │ │ │ │ ├──┼───┼────┼─────┼────┼───┼───────┼────────┼──────┼──────┼──────┤ │146 │099 │u○○○│ │ 114 │ ○ │1,050,000元 │ 1,00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30,000元 │1,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1,010,000元 │ │ │ │ ├──┼───┼────┼─────┼────┼───┼───────┼────────┼──────┼──────┼──────┤ │147 │100 │甲Y○ │ │ 114 │ ○ │1,050,000元 │ 1,00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30,000元 │1,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1,010,000元 │ │ │ │ ├──┼───┼────┼─────┼────┼───┼───────┼────────┼──────┼──────┼──────┤ │148 │101 │甲酉○ │ │ 138 │ ○ │1,350,000元 │ 1,13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70,000元 │1,1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1,130,000元 │ │ │ │ ├──┼───┼────┼─────┼────┼───┼───────┼────────┼──────┼──────┼──────┤ │149 │102 │x○ │ │ 78.9 │ │1,050,000元 │ 43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40,000元 │ 43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8.9-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35,000元 │ │ │ │ ├──┼───┼────┼─────┼────┼───┼───────┼────────┼──────┼──────┼──────┤ │150 │103 │甲黃○○ │ │ 70.8 │ │1,050,000元 │ 39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30,000元 │ 39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95,000元 │ │ │ │ ├──┼───┼────┼─────┼────┼───┼───────┼────────┼──────┼──────┼──────┤ │151 │104 │j○ │ │ 84 │ ○ │1,050,000元 │ 1,00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30,000元 │1,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400,000元= │ │ │ │ │ │ │ │ │ │ │ │1,160,000元 │ │ │ │ ├──┼───┼────┼─────┼────┼───┼───────┼────────┼──────┼──────┼──────┤ │152 │105 │林天助 │ │ 74.8 │ ○ │1,050,000元 │ 1,00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30,000元 │1,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4.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400,000元= │ │ │ │ │ │ │ │ │ │ │ │1,115,000元 │ │ │ │ ├──┼───┼────┼─────┼────┼───┼───────┼────────┼──────┼──────┼──────┤ │ │ │原編號 │林天助(編│ 86.3 │ │1,050,000元 │ 47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50,000元 │ 475,000元 │ │ │ │106 │號105) │ │ │ │ │ │ │ │ ├──┼───┤F○○ ├─────┤ ├───┤ ├────────┤ │ │ │ │153 │106-1 │ │林宏偉 │ │ │ │(86.3-32)×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154 │106-2 │ │林順凱 │ │ │ │元=475,000元 │ │ │ │ ├──┼───┤ ├─────┤ │ │ │ │ │ │ │ │155 │106-3 │ │林信良 │ │ │ │ │ │ │ │ ├──┼───┼────┼─────┼────┼───┼───────┼────────┼──────┼──────┼──────┤ │156 │107-1 │原編號 │林黃秀花 │ 66.5 │ ○ │1,050,000元 │ 1,00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30,000元 │1,000,000元 │ ├──┼───┤107 ├─────┤ ├───┤ ├────────┤ │ │ │ │157 │107-2 │O○○ │林竹明 │ │ ○ │ │(66.5-32)×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158 │107-3 │ │林瑞娥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400,000元= │ │ │ │ │159 │107-4 │ │林招紅 │ │ │ │1,075,000元 │ │ │ │ ├──┼───┤ ├─────┤ │ │ │ │ │ │ │ │160 │107-5 │ │林世銘 │ │ │ │ │ │ │ │ ├──┼───┤ ├─────┤ │ │ │ │ │ │ │ │161 │107-6 │ │林美娟 │ │ │ │ │ │ │ │ ├──┼───┼────┼─────┼────┼───┼───────┼────────┼──────┼──────┼──────┤ │162 │108 │S○○ │ │ 83 │ │1,050,000元 │ 45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50,000元 │ 45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3-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55,000元 │ │ │ │ ├──┼───┼────┼─────┼────┼───┼───────┼────────┼──────┼──────┼──────┤ │163 │109 │甲子○ │ │ 108 │ ○ │1,050,000元 │ 98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20,000元 │ 9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980,000元 │ │ │ │ ├──┼───┼────┼─────┼────┼───┼───────┼────────┼──────┼──────┼──────┤ │164 │110-1 │原編號 │林榮讃 │ 243.4 │ ○ │1,650,000元 │ 1,600,000元 │98年3月16日 │ 530,000元 │1,600,000元 │ ├──┼───┤110 ├─────┤ │ │ │ │ │ │ │ │165 │110-2 │林順治 │林玉眞 │ ├───┤ ├────────┤ │ │ │ ├──┼───┤ ├─────┤ │ │ │(243.4-32)× │ │ │ │ │166 │110-3 │ │黃林玉英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167 │110-4 │ │郭林玉琴 │ │ │ │1,660,000元 │ │ │ │ ├──┼───┤ ├─────┤ │ │ │ │ │ │ │ │168 │110-5 │ │林阿彬 │ │ │ │ │ │ │ │ ├──┼───┤ ├─────┤ │ │ │ │ │ │ │ │169 │110-6 │ │林玉雪 │ │ │ │ │ │ │ │ ├──┼───┤ ├─────┤ │ │ │ │ │ │ │ │ │ │ │林蔡双(編│ │ │ │ │ │ │ │ │ │ │ │號111)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榮俊(編│ │ │ │ │ │ │ │ │ │ │ │號112) │ │ │ │ │ │ │ │ ├──┼───┼────┼─────┼────┼───┼───────┼────────┼──────┼──────┼──────┤ │170 │111 │林蔡双 │ │ 223.3 │ │1,650,000元 │ 1,16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80,000元 │1,1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3.3-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1,160,000元 │ │ │ │ ├──┼───┼────┼─────┼────┼───┼───────┼────────┼──────┼──────┼──────┤ │171 │112 │林榮俊 │ │ 109 │ │1,050,000元 │ 58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90,000元 │ 58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585,000元 │ │ │ │ ├──┼───┼────┼─────┼────┼───┼───────┼────────┼──────┼──────┼──────┤ │172 │113 │甲宇○○ │ │ 164 │ │1,350,000元 │ 1,16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80,000元 │1,1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1,160,000元 │ │ │ │ ├──┼───┼────┼─────┼────┼───┼───────┼────────┼──────┼──────┼──────┤ │173 │114 │甲n○○ │ │ 82.5 │ │1,050,000元 │ 45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50,000元 │ 45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2.5-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55,000元 │ │ │ │ ├──┼───┼────┼─────┼────┼───┼───────┼────────┼──────┼──────┼──────┤ │174 │115 │乙天○○ │ │ 71.5 │ │1,050,000元 │ 40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30,000元 │ 4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1.5-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175 │116 │乙卯○○ │ │ 101 │ │1,050,000元 │ 84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80,000元 │ 84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845,000元 │ │ │ │ ├──┼───┼────┼─────┼────┼───┼───────┼────────┼──────┼──────┼──────┤ │176 │117 │乙D○○ │ │ 169.3 │ │1,350,000元 │ 89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90,000元 │ 89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9.3-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890,000元 │ │ │ │ ├──┼───┼────┼─────┼────┼───┼───────┼────────┼──────┼──────┼──────┤ │177 │118 │乙癸○○ │ │ 122.5 │ ○ │1,050,000元 │ 1,00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30,000元 │1,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2.5-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1,055,000元 │ │ │ │ ├──┼───┼────┼─────┼────┼───┼───────┼────────┼──────┼──────┼──────┤ │178 │119 │謝素眞 │ │ 65 │ │1,050,000元 │ 36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20,000元 │ 36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65,000元 │ │ │ │ ├──┼───┼────┼─────┼────┼───┼───────┼────────┼──────┼──────┼──────┤ │179 │120 │甲w○ │ │ 66.1 │ │1,050,000元 │ 37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20,000元 │ 37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75,000元 │ │ │ │ ├──┼───┼────┼─────┼────┼───┼───────┼────────┼──────┼──────┼──────┤ │180 │121 │乙○○ │ │ 112.8 │ │1,050,000元 │ 60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00,000元 │ 60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2.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605,000元 │ │ │ │ ├──┼───┼────┼─────┼────┼───┼───────┼────────┼──────┼──────┼──────┤ │181 │122 │丁○○ │ │ 66.7 │ ○ │1,050,000元 │ 77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50,000元 │ 77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775,000元 │ │ │ │ ├──┼───┼────┼─────┼────┼───┼───────┼────────┼──────┼──────┼──────┤ │182 │123-1│原編號 │邱金波 │ 111.7 │ │1,050,000元 │ 60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00,000元 │ 600,000元 │ ├──┼───┤123 ├─────┤ │ │ │ │ │ │ │ │183 │123-2│y○○ │邱金鎗 │ ├───┤ ├────────┤ │ │ │ ├──┼───┤ ├─────┤ │ │ │(111.7-32)× │ │ │ │ │184 │123-3│ │邱明泰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600,000元 │ │ │ │ │185 │123-4│ │邱秋蘭 │ │ │ │ │ │ │ │ ├──┼───┤ ├─────┤ │ │ │ │ │ │ │ │186 │123-5│ │邱銘育 │ │ │ │ │ │ │ │ ├──┼───┼────┼─────┼────┼───┼───────┼────────┼──────┼──────┼──────┤ │187 │124 │s○○ │ │ 133.3 │ ○ │3,350,000元 │ 1,11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70,000元 │1,1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3.3-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1,110,000元 │ │ │ │ ├──┼───┼────┼─────┼────┼───┼───────┼────────┼──────┼──────┼──────┤ │188 │125 │w○○ │ │(比照編│(祖父│1,000,000元 │ 0元 │ │ │ │ │ │ │ │ │號124原 │邱添丁│ │ │ │ │ │ │ │ │ │ │告之戴奧│因呼吸│ ├────────┤ │ │ │ │ │ │ │ │辛濃度 │衰竭死│ │ │ │ │ │ │ │ │ │ │133.3為 │亡) │ │ │ │ │ │ │ │ │ │ │邱添丁之│ │ │ │ │ │ │ │ │ │ │ │戴奧辛濃│ │ │ │ │ │ │ │ │ │ │ │度) │ │ │ │ │ │ │ ├──┼───┼────┼─────┼────┼───┼───────┼────────┼──────┼──────┼──────┤ │189 │126-1 │原編號 │尤進家 │(比照編│ │1,350,000元 │ 0元 │ │ │ │ ├──┼───┤126 ├─────┤號127原 │ │ │ │ │ │ │ │190 │126-2 │甲○○ │尤烏秀 │告血液戴├───┤ ├────────┤ │ │ │ ├──┼───┤ ├─────┤奧辛濃度│ │ │ │ │ │ │ │191 │126-3 │ │尤花 │150.6為 │ │ │ │ │ │ │ ├──┼───┤ ├─────┤甲○○之│ │ │ │ │ │ │ │192 │126-4 │ │尤直治 │戴奧辛濃│ │ │ │ │ │ │ ├──┼───┤ ├─────┤度) │ │ │ │ │ │ │ │193 │126-5 │ │尤進棟 │ │ │ │ │ │ │ │ ├──┼───┤ ├─────┤ │ │ │ │ │ │ │ │194 │126-6 │ │尤謹 │ │ │ │ │ │ │ │ ├──┼───┤ ├─────┤ │ │ │ │ │ │ │ │ │ │ │尤木(編號│ │ │ │ │ │ │ │ │ │ │ │127) │ │ │ │ │ │ │ │ ├──┼───┼────┼─────┼────┼───┼───────┼────────┼──────┼──────┼──────┤ │195 │127 │尤木 │ │ 150.6 │ ○ │1,350,000元 │ 1,195,000元 │98年3月16日 │ 390,000元 │1,19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0.6-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1,195,000元 │ │ │ │ ├──┼───┼────┼─────┼────┼───┼───────┼────────┼──────┼──────┼──────┤ │196 │128 │乙辰○○ │ │ 87.4 │ │1,050,000元 │ 48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60,000元 │ 4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7.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80,000元 │ │ │ │ ├──┼───┼────┼─────┼────┼───┼───────┼────────┼──────┼──────┼──────┤ │197 │129 │乙午○○ │ │ 97.6 │ │1,050,000元 │ 53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70,000元 │ 5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6-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530,000元 │ │ │ │ ├──┼───┼────┼─────┼────┼───┼───────┼────────┼──────┼──────┼──────┤ │198 │130 │I○○ │ │ 65.5 │ ○ │1,050,000元 │ 1,00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30,000元 │1,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5-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400,000元= │ │ │ │ │ │ │ │ │ │ │ │1,070,000元 │ │ │ │ ├──┼───┼────┼─────┼────┼───┼───────┼────────┼──────┼──────┼──────┤ │199 │131 │甲h○○ │ │ 69.5 │ ○ │1,050,000元 │ 79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60,000 │ 79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5-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790,000元 │ │ │ │ ├──┼───┼────┼─────┼────┼───┼───────┼────────┼──────┼──────┼──────┤ │200 │132-1 │原編號 │林碧照 │ 88 │ ○ │1,050,000元 │ 88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90,000元 │ 880,000元 │ ├──┼───┤132 ├─────┤ │ │ │ │ │ │ │ │201 │132-2 │J○○ │蔡美環 │ ├───┤ ├────────┤ │ │ │ ├──┼───┤ ├─────┤ │ │ │(88-32)× │ │ │ │ │202 │132-3 │ │蔡瑋茹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203 │132-4 │ │蔡瑋菱 │ │ │ │880,000元 │ │ │ │ ├──┼───┤ ├─────┤ │ │ │ │ │ │ │ │204 │132-5 │ │蔡瑋姍 │ │ │ │ │ │ │ │ ├──┼───┤ ├─────┤ │ │ │ │ │ │ │ │205 │132-6 │ │蔡宸謙 │ │ │ │ │ │ │ │ ├──┼───┤ ├─────┤ │ │ │ │ │ │ │ │206 │132-7 │ │蔡榮全 │ │ │ │ │ │ │ │ ├──┼───┼────┼─────┼────┼───┼───────┼────────┼──────┼──────┼──────┤ │207 │133 │甲癸○ │ │ 83.9 │ │1,050,000元 │ 46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50,000元 │ 4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3.9-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60,000元 │ │ │ │ ├──┼───┼────┼─────┼────┼───┼───────┼────────┼──────┼──────┼──────┤ │208 │134 │g○○ │ │ 81.1 │ │1,050,000元 │ 45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50,000元 │ 4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1.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50,000元 │ │ │ │ ├──┼───┼────┼─────┼────┼───┼───────┼────────┼──────┼──────┼──────┤ │209 │135-1 │原編號 │林春月 │ 86.8 │ │1,050,000元 │ 47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50,000元 │ 475,000元 │ ├──┼───┤135 ├─────┤ │ │ │ │ │ │ │ │210 │135-2 │q○ │林水發 │ ├───┤ ├────────┤ │ │ │ ├──┼───┤ ├─────┤ │ │ │(86.8-32)× │ │ │ │ │211 │135-3 │ │林麒全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475,000元 │ │ │ │ │ │ │ │蔡惜(編號│ │ │ │ │ │ │ │ │ │ │ │136) │ │ │ │ │ │ │ │ ├──┼───┼────┼─────┼────┼───┼───────┼────────┼──────┼──────┼──────┤ │212 │136 │蔡惜 │ │ 93.4 │ │1,050,000元 │ 51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70,000元 │ 5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510,000元 │ │ │ │ ├──┼───┼────┼─────┼────┼───┼───────┼────────┼──────┼──────┼──────┤ │213 │137 │R○ │ │ 87 │ │1,050,000元 │ 47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50,000元 │ 47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75,000元 │ │ │ │ ├──┼───┼────┼─────┼────┼───┼───────┼────────┼──────┼──────┼──────┤ │214 │138 │乙乙○○ │ │ 106.5 │ ○ │1,050,000元 │ 975,000元 │98年3月16日 │ 320,000元 │ 97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5-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975,000元 │ │ │ │ ├──┼───┼────┼─────┼────┼───┼───────┼────────┼──────┼──────┼──────┤ │215 │139 │v○○ │ │ 146.4 │ ○ │1,350,000元 │ 1,175,000元 │98年3月16日 │ 390,000元 │1,17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6.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1,175,000元 │ │ │ │ ├──┼───┼────┼─────┼────┼───┼───────┼────────┼──────┼──────┼──────┤ │216 │140 │甲a○○ │ │ 80.8 │ │1,050,000元 │ 44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40,000元 │ 44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0.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45,000元 │ │ │ │ ├──┼───┼────┼─────┼────┼───┼───────┼────────┼──────┼──────┼──────┤ │217 │141-1 │原編號 │林銀盛 │ 136.4 │ ○ │2,350,000元 │ 1,125,000元 │98年3月16日 │ 370,000元 │1,125,000元 │ ├──┼───┤141 ├─────┤ │ │ │ │ │ │ │ │218 │141-2 │d○○ │林鳳原 │ ├───┤ ├────────┤ │ │ │ ├──┼───┤ ├─────┤ │ │ │(136.4-32)× │ │ │ │ │219 │141-3 │ │o○○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220 │141-4 │ │林明忠 │ │ │ │1,125,000元 │ │ │ │ ├──┼───┤ ├─────┤ │ │ │ │ │ │ │ │221 │141-5 │ │林沛樺 │ │ │ │ │ │ │ │ ├──┼───┤ ├─────┤ │ │ │ │ │ │ │ │222 │141-6 │ │林麗華 │ │ │ │ │ │ │ │ ├──┼───┤ ├─────┤ │ │ │ │ │ │ │ │223 │141-7 │ │n○○ │ │ │ │ │ │ │ │ ├──┼───┼────┼─────┼────┼───┼───────┼────────┼──────┼──────┼──────┤ │224 │142 │乙宇○○○│ │ 116.8 │ │1,050,000元 │ 62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00,000元 │ 62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6.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62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225 │143 │林老得 │ │ 101 │ │1,050,000元 │ 54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80,000元 │ 54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545,000元 │ │ │ │ ├──┼───┼────┼─────┼────┼───┼───────┼────────┼──────┼──────┼──────┤ │ │ │原編號 │林老得(編│ 368.4 │ ○ │2,250,000元 │ 2,200,000元 │98年3月16日 │ 730,000元 │2,200,000元 │ │ │ │144 │號143) │ │ │ │ │ │ │ │ │ │ │林陳金葉│ │ ├───┤ ├────────┤ │ │ │ ├──┼───┤ ├─────┤ │ │ │(368.4-32)× │ │ │ │ │226 │144-1 │ │林全興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227 │144-2 │ │林福全 │ │ │ │2,285,000元 │ │ │ │ ├──┼───┼────┼─────┼────┼───┼───────┼────────┼──────┼──────┼──────┤ │228 │145-1 │原編號 │陳文振 │ 64.3 │ │1,050,000元 │ 36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20,000元 │ 365,000元 │ ├──┼───┤145 ├─────┤ │ │ │ │ │ │ │ │229 │145-2 │甲O○○○│陳來 │ ├───┤ ├────────┤ │ │ │ ├──┼───┤ ├─────┤ │ │ │(64.3-32)× │ │ │ │ │230 │145-3 │ │陳文輝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365,000元 │ │ │ │ │231 │145-4 │ │陳秀 │ │ │ │ │ │ │ │ ├──┼───┼────┼─────┼────┼───┼───────┼────────┼──────┼──────┼──────┤ │232 │146 │甲z○○ │ │ 182.1 │ │2,350,000元 │ 1,255,000元 │98年3月16日 │ 410,000元 │1,25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2.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1,255,000元 │ │ │ │ ├──┼───┼────┼─────┼────┼───┼───────┼────────┼──────┼──────┼──────┤ │233 │147 │l○○ │ │ 118.2 │ ○ │2,050,000元 │ 1,035,000元 │98年3月16日 │ 340,000元 │1,03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8.2-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1,035,000元 │ │ │ │ ├──┼───┼────┼─────┼────┼───┼───────┼────────┼──────┼──────┼──────┤ │234 │148-1│原編號 │黃 │ 77.2 │ │1,050,000元 │ 43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40,000元 │ 430,000元 │ ├──┼───┤148 ├─────┤ │ │ │ │ │ │ │ │235 │148-2│T○○ │林惠玲 │ ├───┤ ├────────┤ │ │ │ ├──┼───┤ ├─────┤ │ │ │(77.2-32)× │ │ │ │ │236 │148-3│ │周蘭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430,000元 │ │ │ │ │237 │148-4│ │周華 │ │ │ │ │ │ │ │ ├──┼───┤ ├─────┤ │ │ │ │ │ │ │ │238 │148-5│ │林國慶 │ │ │ │ │ │ │ │ ├──┼───┤ ├─────┤ │ │ │ │ │ │ │ │239 │148-6│ │林國強 │ │ │ │ │ │ │ │ ├──┼───┼────┼─────┼────┼───┼───────┼────────┼──────┼──────┼──────┤ │240 │149 │乙甲○○ │ │ 110.2 │ │2,050,000元 │ 89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90,000元 │ 89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2-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895,000元 │ │ │ │ ├──┼───┼────┼─────┼────┼───┼───────┼────────┼──────┼──────┼──────┤ │241 │150 │乙辛○○○│ │ 133 │ ○ │2,350,000元 │ 1,105,000元 │98年3月16日 │ 360,000元 │1,10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3-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1,105,000元 │ │ │ │ ├──┼───┼────┼─────┼────┼───┼───────┼────────┼──────┼──────┼──────┤ │242 │151-1 │原編號 │蕭進坤 │ 100.4 │ │1,050,000元 │ 54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80,000元 │ 545,000元 │ ├──┼───┤151 ├─────┤ │ │ │ │ │ │ │ │243 │151-2 │乙丁○○ │蕭進德 │ ├───┤ ├────────┤ │ │ │ ├──┼───┤ ├─────┤ │ │ │(100.4-32)× │ │ │ │ │244 │151-3 │ │蕭淑杏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545,000元 │ │ │ │ │245 │151-4 │ │蕭進陽 │ │ │ │ │ │ │ │ ├──┼───┤ ├─────┤ │ │ │ │ │ │ │ │ │ │ │王伴(編號│ │ │ │ │ │ │ │ │ │ │ │152) │ │ │ │ │ │ │ │ ├──┼───┼────┼─────┼────┼───┼───────┼────────┼──────┼──────┼──────┤ │246 │152 │王伴 │ │ 104.8 │ ○ │2,050,000元 │ 965,000元 │98年3月16日 │ 320,000元 │ 96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965,000元 │ │ │ │ ├──┼───┼────┼─────┼────┼───┼───────┼────────┼──────┼──────┼──────┤ │247 │153 │甲f○ │ │ 72.5 │ │1,050,000元 │ 40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30,000元 │ 40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2.5-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5,000元 │ │ │ │ ├──┼───┼────┼─────┼────┼───┼───────┼────────┼──────┼──────┼──────┤ │248 │154 │乙庚○○ │ │ 111 │ │1,050,000元 │ 59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90,000元 │ 59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595,000元 │ │ │ │ ├──┼───┼────┼─────┼────┼───┼───────┼────────┼──────┼──────┼──────┤ │249 │155 │U○○○│ │ 90 │ │1,050,000元 │ 49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60,000元 │ 49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90,000元 │ │ │ │ ├──┼───┼────┼─────┼────┼───┼───────┼────────┼──────┼──────┼──────┤ │250 │156 │甲玄○○ │ │ 169.7 │ │1,350,000元 │ 89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90,000元 │ 89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9.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890,000元 │ │ │ │ ├──┼───┼────┼─────┼────┼───┼───────┼────────┼──────┼──────┼──────┤ │251 │157-1 │原編號 │段秀石 │ 80.9 │ ○ │1,050,000元 │ 84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80,000元 │ 845,000元 │ │ │ │157 │ │ │ │ │ │ │ │ │ │ │ │甲d○ │ │ ├───┤ ├────────┤ │ │ │ │ │ │ │ │ │ │ │(80.9-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845,000元 │ │ │ │ ├──┼───┼────┼─────┼────┼───┼───────┼────────┼──────┼──────┼──────┤ │252 │158 │甲丑○○○│ │ 107.8 │ ○ │1,050,000元 │ 98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20,000元 │ 9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980,000元 │ │ │ │ ├──┼───┼────┼─────┼────┼───┼───────┼────────┼──────┼──────┼──────┤ │253 │159 │蘇能財 │ │ 115 │ │1,050,000元 │ 61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00,000元 │ 6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5-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615,000元 │ │ │ │ ├──┼───┼────┼─────┼────┼───┼───────┼────────┼──────┼──────┼──────┤ │254 │160 │甲C○○ │ │ 87.4 │ │1,050,000元 │ 48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60,000元 │ 4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7.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80,000元 │ │ │ │ ├──┼───┼────┼─────┼────┼───┼───────┼────────┼──────┼──────┼──────┤ │255 │161 │甲Q○○ │ │ 514 │ │3,150,000元 │ 2,610,000元 │98年3月16日 │ 870,000元 │2,6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1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2,610,000元 │ │ │ │ ├──┼───┼────┼─────┼────┼───┼───────┼────────┼──────┼──────┼──────┤ │256 │162 │甲辛○○ │ │ 110.7 │ │1,050,000元 │ 59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90,000元 │ 59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595,000元 │ │ │ │ ├──┼───┼────┼─────┼────┼───┼───────┼────────┼──────┼──────┼──────┤ │257 │163 │z○○ │ │ 92.5 │ ○ │1,050,000元 │ 905,000元 │98年3月16日 │ 300,000元 │ 90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5-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905,000元 │ │ │ │ ├──┼───┼────┼─────┼────┼───┼───────┼────────┼──────┼──────┼──────┤ │258 │164-1 │原編號 │吳進威 │ 85.2 │ ○ │1,050,000元 │ 87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90,000元 │ 870,000元 │ ├──┼───┤164 ├─────┤ │ │ │ │ │ │ │ │259 │164-2 │黃員 │吳麗花 │ ├───┤ ├────────┤ │ │ │ ├──┼───┤ ├─────┤ │ │ │(85.2-32)× │ │ │ │ │260 │164-3 │ │吳金花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261 │164-4 │ │吳月英 │ │ │ │870,000元 │ │ │ │ ├──┼───┤ ├─────┤ │ │ │ │ │ │ │ │262 │164-5 │ │吳振忠 │ │ │ │ │ │ │ │ ├──┼───┼────┼─────┼────┼───┼───────┼────────┼──────┼──────┼──────┤ │ │ │原編號 │胡秋暖(編│ 112.1 │ │1,050,000元 │ 60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00,000元 │ 605,000元 │ │ │ │165 │號166) │ │ │ │ │ │ │ │ │ │ │寅○○ ├─────┤ ├───┤ ├────────┤ │ │ │ │ │ │ │地○○(編│ │ │ │(112.1-32)× │ │ │ │ │ │ │ │號167)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元=605,000元 │ │ │ │ │ │ │ │辰○○(編│ │ │ │ │ │ │ │ │ │ │ │號168) │ │ │ │ │ │ │ │ ├──┼───┼────┼─────┼────┼───┼───────┼────────┼──────┼──────┼──────┤ │263 │166 │胡秋暖 │ │ 261.2 │ │1,950,000元 │ 1,350,000元 │98年3月16日 │ 450,000元 │1,3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1.2-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1,350,000元 │ │ │ │ ├──┼───┼────┼─────┼────┼───┼───────┼────────┼──────┼──────┼──────┤ │264 │167 │地○○ │ │ 124 │ │1,050,000元 │ 66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20,000元 │ 6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660,000元 │ │ │ │ ├──┼───┼────┼─────┼────┼───┼───────┼────────┼──────┼──────┼──────┤ │265 │168 │辰○○ │ │ 82.2 │ │1,050,000元 │ 45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50,000元 │ 45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2.2-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55,000元 │ │ │ │ ├──┼───┼────┼─────┼────┼───┼───────┼────────┼──────┼──────┼──────┤ │266 │169 │午○○○│ │ 79.7 │ ○ │1,050,000元 │ 84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80,000元 │ 84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9.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840,000元 │ │ │ │ ├──┼───┼────┼─────┼────┼───┼───────┼────────┼──────┼──────┼──────┤ │267 │170 │宇○○ │ │ 116.9 │ │1,050,000元 │ 62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00,000元 │ 62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6.9-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625,000元 │ │ │ │ ├──┼───┼────┼─────┼────┼───┼───────┼────────┼──────┼──────┼──────┤ │268 │171 │甲B○ │ │ 94.4 │ ○ │1,050,000元 │ 915,000元 │98年3月16日 │ 300,000元 │ 9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915,000元 │ │ │ │ ├──┼───┼────┼─────┼────┼───┼───────┼────────┼──────┼──────┼──────┤ │269 │172 │庚○○ │ │ 65.7 │ │1,050,000元 │ 37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20,000元 │ 37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70,000元 │ │ │ │ ├──┼───┼────┼─────┼────┼───┼───────┼────────┼──────┼──────┼──────┤ │270 │173 │甲p○○ │ │ 72.4 │ │1,050,000元 │ 70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30,000元 │ 70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2.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705,000元 │ │ │ │ ├──┼───┼────┼─────┼────┼───┼───────┼────────┼──────┼──────┼──────┤ │271 │174 │甲卯○○ │ │ 86.1 │ │1,050,000元 │ 47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50,000元 │ 47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6.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75,000元 │ │ │ │ ├──┼───┼────┼─────┼────┼───┼───────┼────────┼──────┼──────┼──────┤ │272 │175 │戌○○ │ │ 83.1 │ ○ │1,050,000元 │ 86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80,000元 │ 8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3.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860,000元 │ │ │ │ ├──┼───┼────┼─────┼────┼───┼───────┼────────┼──────┼──────┼──────┤ │273 │176 │甲c○○ │ │ 72.2 │ ○ │1,050,000元 │ 80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60,000元 │ 80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2.2-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805,000元 │ │ │ │ ├──┼───┼────┼─────┼────┼───┼───────┼────────┼──────┼──────┼──────┤ │274 │177 │甲W○○ │ │ 89.5 │ ○ │1,050,000元 │ 89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90,000元 │ 89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5-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890,000元 │ │ │ │ ├──┼───┼────┼─────┼────┼───┼───────┼────────┼──────┼──────┼──────┤ │275 │178-1 │原編號 │陳清吉 │(比照編│ │1,050,000元 │ 0元 │ │ │ │ ├──┼───┤178 ├─────┤號179原 │ │ │ │ │ │ │ │276 │178-2 │陳金枝 │陳美雪 │告血液戴├───┤ ├────────┤ │ │ │ ├──┼───┤ ├─────┤奧辛濃度│ ○ │ │ │ │ │ │ │ │ │ │陳洪返(編│87.1) │ │ │ │ │ │ │ │ │ │ │號179) │ │ │ │ │ │ │ │ ├──┼───┼────┼─────┼────┼───┼───────┼────────┼──────┼──────┼──────┤ │277 │179 │陳洪返 │ │ 87.1 │ ○ │1,050,000元 │ 88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90,000元 │ 8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7.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880,000元 │ │ │ │ ├──┼───┼────┼─────┼────┼───┼───────┼────────┼──────┼──────┼──────┤ │278 │180 │甲g○○ │ │ 91.5 │ ○ │1,050,000元 │ 90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00,000元 │ 9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5-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900,000元 │ │ │ │ ├──┼───┼────┼─────┼────┼───┼───────┼────────┼──────┼──────┼──────┤ │279 │181 │甲j○○ │ │ 72.6 │ ○ │1,050,000元 │ 80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60,000元 │ 80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2.6-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805,000元 │ │ │ │ ├──┼───┼────┼─────┼────┼───┼───────┼────────┼──────┼──────┼──────┤ │280 │182 │甲X○○ │ │ 96 │ │1,050,000元 │ 52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70,000元 │ 5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520,000元 │ │ │ │ ├──┼───┼────┼─────┼────┼───┼───────┼────────┼──────┼──────┼──────┤ │281 │183 │玄○○○│ │ 66.4 │ ○ │1,050,000元 │ 77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50,000元 │ 77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775,000元 │ │ │ │ ├──┼───┼────┼─────┼────┼───┼───────┼────────┼──────┼──────┼──────┤ │282 │184 │甲寅○○ │ │ 72.7 │ │1,050,000元 │ 40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30,000元 │ 40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2.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5,000元 │ │ │ │ ├──┼───┼────┼─────┼────┼───┼───────┼────────┼──────┼──────┼──────┤ │283 │185 │甲s○○ │ │ 69.9 │ │1,050,000元 │ 69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30,000元 │ 69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9-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690,000元 │ │ │ │ ├──┼───┼────┼─────┼────┼───┼───────┼────────┼──────┼──────┼──────┤ │284 │186 │子○○ │ │ 81.6 │ ○ │1,050,000元 │ 85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80,000元 │ 8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1.6-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850,000元 │ │ │ │ ├──┼───┼────┼─────┼────┼───┼───────┼────────┼──────┼──────┼──────┤ │285 │187 │甲u○○ │ │ 73.1 │ ○ │1,050,000元 │ 81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70,000元 │ 8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3.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810,000元 │ │ │ │ ├──┼───┼────┼─────┼────┼───┼───────┼────────┼──────┼──────┼──────┤ │286 │188 │甲F○○ │ │ 148 │ ○ │1,350,000元 │ 1,18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90,000元 │1,1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1,180,000元 │ │ │ │ ├──┼───┼────┼─────┼────┼───┼───────┼────────┼──────┼──────┼──────┤ │287 │189 │甲己○○ │ │ 182 │ │1,350,000元 │ 95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10,000元 │ 9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2-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950,000元 │ │ │ │ ├──┼───┼────┼─────┼────┼───┼───────┼────────┼──────┼──────┼──────┤ │288 │190 │卯○ │ │ 78.1 │ ○ │1,050,000元 │ 83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70,000元 │ 83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8.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835,000元 │ │ │ │ ├──┼───┼────┼─────┼────┼───┼───────┼────────┼──────┼──────┼──────┤ │289 │191 │甲地○○ │ │ 76.1 │ │1,050,000元 │ 42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40,000元 │ 42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6.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25,000元 │ │ │ │ ├──┼───┼────┼─────┼────┼───┼───────┼────────┼──────┼──────┼──────┤ │290 │192-1 │原編號 │郭操子 │ 150 │ │1,350,000元 │ 79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60,000元 │ 790,000元 │ ├──┼───┤192 ├─────┤ │ │ │ │ │ │ │ │291 │192-2 │甲天○○ │郭水木 │ ├───┤ ├────────┤ │ │ │ ├──┼───┤ ├─────┤ │ │ │(150-32)× │ │ │ │ │292 │192-3 │ │周郭金治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790,000元 │ │ │ │ │293 │192-4 │ │郭秀儀 │ │ │ │ │ │ │ │ ├──┼───┤ ├─────┤ │ │ │ │ │ │ │ │294 │192-5 │ │郭進義 │ │ │ │ │ │ │ │ ├──┼───┼────┼─────┼────┼───┼───────┼────────┼──────┼──────┼──────┤ │295 │193 │甲N○○ │ │ 281 │ │1,950,000元 │ 1,445,000元 │98年3月16日 │ 480,000元 │1,44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1,44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296 │194 │陳新發即│ │ 63.8 │ │1,050,000元 │ 36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20,000元 │ 360,000元 │ │ │ │甲K○○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3.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60,000元 │ │ │ │ ├──┼───┼────┼─────┼────┼───┼───────┼────────┼──────┼──────┼──────┤ │297 │195-1 │原編號 │陳大圍 │ 105.8 │ │1,050,000元 │ 57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90,000元 │ 570,000元 │ ├──┼───┤195 ├─────┤ │ │ │ │ │ │ │ │298 │195-2 │陳郭杏設│陳美惠 │ ├───┤ ├────────┤ │ │ │ ├──┼───┤ ├─────┤ │ │ │(105.8-32)× │ │ │ │ │299 │195-3 │ │陳水月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570,000元 │ │ │ │ │300 │195-4 │ │陳月罕 │ │ │ │ │ │ │ │ ├──┼───┼────┼─────┼────┼───┼───────┼────────┼──────┼──────┼──────┤ │301 │196 │申○○ │ │ 79.6 │ │1,050,000元 │ 44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40,000元 │ 44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9.6-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40,000元 │ │ │ │ ├──┼───┼────┼─────┼────┼───┼───────┼────────┼──────┼──────┼──────┤ │302 │197 │甲Z○○ │ │ 147.7 │ ○ │1,350,000元 │ 1,18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90,000元 │1,1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7.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1,180,000元 │ │ │ │ ├──┼───┼────┼─────┼────┼───┼───────┼────────┼──────┼──────┼──────┤ │303 │197-1 │甲T○○ │ │ 214 │ │1,650,000元 │ 1,110,000元 │98年7月15日 │ 370,000元 │1,1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1,110,000元 │ │ │ │ ├──┼───┼────┼─────┼────┼───┼───────┼────────┼──────┼──────┼──────┤ │304 │197-2 │甲D○○ │ │ 362 │ │2,250,000元 │ 1,850,000元 │98年7月15日 │ 610,000元 │1,8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2-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1,850,000元 │ │ │ │ ├──┼───┼────┼─────┼────┼───┼───────┼────────┼──────┼──────┼──────┤ │305 │198 │Q○○ │ │ 194.2 │ │1,650,000元 │ 1,015,000元 │98年3月16日 │ 330,000元 │1,0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4.2-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1,015,000元 │ │ │ │ ├──┼───┼────┼─────┼────┼───┼───────┼────────┼──────┼──────┼──────┤ │306 │199 │乙寅○○ │ │ 92.8 │ ○ │1,050,000元 │ 905,000元 │98年3月16日 │ 300,000元 │ 90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905,000元 │ │ │ │ ├──┼───┼────┼─────┼────┼───┼───────┼────────┼──────┼──────┼──────┤ │307 │201 │己○○ │ │ 111.4 │ │1,050,000元 │ 90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00,000元 │ 9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4-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900,000元 │ │ │ │ ├──┼───┼────┼─────┼────┼───┼───────┼────────┼──────┼──────┼──────┤ │308 │202 │r○○ │ │ 76.6 │ │1,050,000元 │ 42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40,000元 │ 42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6.6-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25,000元 │ │ │ │ ├──┼───┼────┼─────┼────┼───┼───────┼────────┼──────┼──────┼──────┤ │309 │203 │X○○ │ │ 92.3 │ │1,050,000元 │ 50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60,000元 │ 50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3-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505,000元 │ │ │ │ ├──┼───┼────┼─────┼────┼───┼───────┼────────┼──────┼──────┼──────┤ │310 │204 │甲午○○ │ │ 80.3 │ │1,050,000元 │ 44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40,000元 │ 44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0.3-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45,000元 │ │ │ │ ├──┼───┼────┼─────┼────┼───┼───────┼────────┼──────┼──────┼──────┤ │311 │205-1 │原編號 │林秀停 │ 80.4 │ │1,050,000元 │ 74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40,000元 │ 745,000元 │ ├──┼───┤205 ├─────┤ │ │ │ │ │ │ │ │312 │205-2 │f○○ │楊林秀止 │ ├───┤ ├────────┤ │ │ │ ├──┼───┤ ├─────┤ │ ○ │ │(80.4-32)× │ │ │ │ │313 │205-3 │ │林秀桃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314 │205-4 │ │林秀絨 │ │ │ │745,000元 │ │ │ │ ├──┼───┤ ├─────┤ │ │ │ │ │ │ │ │315 │205-5 │ │許林秀眞 │ │ │ │ │ │ │ │ ├──┼───┤ ├─────┤ │ │ │ │ │ │ │ │316 │205-6 │ │林秀紅 │ │ │ │ │ │ │ │ ├──┼───┤ ├─────┤ │ │ │ │ │ │ │ │317 │205-7 │ │林堯生 │ │ │ │ │ │ │ │ ├──┼───┼────┼─────┼────┼───┼───────┼────────┼──────┼──────┼──────┤ │318 │206-1 │原編號 │林文材 │ 71 │ │1,050,000元 │ 695,000元 │98年3月16日 │ 230,000元 │ 695,000元 │ │ │ │206 │ │ │ │ │ │ │ │ │ │ │ │林顏梅桂│ │ ├───┤ ├────────┤ │ │ │ │ │ │ │ │ │ ○ │ │(7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00,000元= │ │ │ │ │ │ │ │ │ │ │ │695,000元 │ │ │ │ ├──┼───┼────┼─────┼────┼───┼───────┼────────┼──────┼──────┼──────┤ │319 │209-1│原編號 │林淑琴 │ 116 │ ○ │1,050,000元 │ 1,00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30,000元 │1,000,000元 │ ├──┼───┤209 ├─────┤ │ │ │ │ │ │ │ │320 │209-2│k○○ │林雅玲 │ ├───┤ ├────────┤ │ │ │ ├──┼───┤ ├─────┤ │ │ │(116-32)× │ │ │ │ │321 │209-3│ │林雪珍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322 │209-4│ │林銘吉 │ │ │ │1,020,000元 │ │ │ │ ├──┼───┤ ├─────┤ │ │ │ │ │ │ │ │323 │209-5│ │林銘生 │ │ │ │ │ │ │ │ ├──┼───┤ ├─────┤ │ │ │ │ │ │ │ │ │ │ │亥○○(編│ │ │ │ │ │ │ │ │ │ │ │號210) │ │ │ │ │ │ │ │ ├──┼───┼────┼─────┼────┼───┼───────┼────────┼──────┼──────┼──────┤ │324 │210 │亥○○ │ │ 108 │ ○ │1,050,000元 │ 980,000元 │98年3月16日 │ 320,000元 │ 9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980,000元 │ │ │ │ ├──┼───┼────┼─────┼────┼───┼───────┼────────┼──────┼──────┼──────┤ │325 │212 │戊○○ │ │ 234.8 │ │1,650,000元 │ 1,215,000元 │98年3月16日 │ 400,000元 │1,2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4.8-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1,215,000元 │ │ │ │ ├──┼───┼────┼─────┼────┼───┼───────┼────────┼──────┼──────┼──────┤ │326 │213 │丙○○ │ │ 66.1 │ │1,050,000元 │ 37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20,000元 │ 37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1-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375,000元 │ │ │ │ ├──┼───┼────┼─────┼────┼───┼───────┼────────┼──────┼──────┼──────┤ │327 │214 │甲e○○ │ │ 77.7 │ │1,050,000元 │ 430,000元 │98年3月16日 │ 140,000元 │ 4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7.7-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30,000元 │ │ │ │ ├──┼───┼────┼─────┼────┼───┼───────┼────────┼──────┼──────┼──────┤ │328 │215 │甲辰○○ │ │ 108.3 │ │1,050,000元 │ 585,000元 │98年3月16日 │ 190,000元 │ 58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3-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585,000元 │ │ │ │ ├──┼───┼────┼─────┼────┼───┼───────┼────────┼──────┼──────┼──────┤ │329 │227 │巳○○ │ │ 67.5 │ ○ │1,050,000元 │ 780,000元 │98年3月16日 │ 260,000元 │ 78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7.5-32)× │ │ │ │ │ │ │ │ │ │ │ │5,000元+200,000│ │ │ │ │ │ │ │ │ │ │ │元+400,000元= │ │ │ │ │ │ │ │ │ │ │ │780,000元 │ │ │ │ ├──┴───┴────┴─────┴────┴───┼───────┼────────┼──────┴──────┴──────┤ │總 額│344,463,187元 │168,170,000元 │ │ ├──────────────────────────┴───────┴────────┴────────────────────┤ │備註: │ │一、計算式: │ │ {N(原告血液戴奧辛濃度,皮克)-32(鑑定機關所採中暴露組之最低血液戴奧辛濃度)}(小數點以下一律進位)×5,000元(超過32皮 │ │ 克部分之每一皮克之賠償基準)+200,000元(32皮克以下部分之賠償金額)+300,000元(罹患癌症者之賠償金額)+400,000元(罹患糖尿 │ │ 病者之賠償金額)=應給付金額 │ │二、○-罹患癌症、糖尿病 │ │ -未罹患癌症、糖尿病 │ └────────────────────────────────────────────────────────────────┘ 附件一(修正版─與原結案報告之差異如附註所示): ┌──────────────────────────┐│「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等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其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脈疾病、風濕性││心臟病、深層血管栓塞及肺栓塞等疾病之因果關係」鑑定計││畫 ││ 結案報告 ││受委託單位:台灣流行病學學會 ││計畫主持人:甲申○○教授 │ ├──────────────────────────┤│(以下僅為摘錄) ││第五章 因果關係之探討 ││一、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等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 當量濃度是否與第二型糖尿病之罹患有因果關係 ││1.根據健保資料作流行病學研究所得第二型糖尿病罹患在各││ 暴露組之間的比較 ││1.1總人數: ││ 在校正【年齡、性別】及BMI之後,暴露高濃度戴奧辛的 ││ 居民,比起背景暴露組的居民,其罹患糖尿病的危險性為││ 1.84 倍。表示在血中濃度64 WHO-TEQ DF/g lipid或以上││ 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45.7%來自戴奧辛的暴露 ││ 。暴露中濃度戴奧辛的居民,比起背景暴露組的居民,其││ 罹患糖尿病的危險性為1.33倍。表示在血中濃度32 - <64││ WHO-TEQ DF/g lipid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 ││ 24.8%來自戴奧辛的暴露。 ││1.2將男性與女性分開評估 ││ A.男性暴露高濃度戴奧辛的居民,比起背景暴露組的居民││ ,在校正【年齡】及BMI之後,暴露高濃度戴奧辛的居 ││ 民,比起背景暴露組的居民,其罹患糖尿病的危險性為││ 2.17倍。表示在血中濃度64WHO-TEQ DF/g lipid或以上││ 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53.9%來自戴奧辛的暴 ││ 露。暴露中濃度戴奧辛的居民,比起背景暴露組的居民││ ,其罹患糖尿病的危險性為1.48倍。表示在血中濃度32││ - <64 WHO-TEQ DF/g lipid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 ,有32.4%來自戴奧辛的暴露。 ││ B.女性暴露高濃度戴奧辛的居民,比起背景暴露組的居民││ ,在校正【年齡】及BMI之後,暴露高濃度戴奧辛的居 ││ 民,比起背景暴露組的居民,其罹患糖尿病的危險性為││ 1.49倍。表示在血中濃度64 WHO-TEQ DF/g lipid或以 ││ 上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32.9%來自戴奧辛的 ││ 暴露。暴露中濃度戴奧辛的居民,比起背景暴露組的居││ 民,其罹患糖尿病的危險性無統計上差異。 ││1.3校正高血壓後重新評估總人數部分 ││ 此部分的分析依據貴院民國103年3月7日南院崑民溫97年 ││ 度重國字第3號函辦理,聲請事項引述如下:『有鑑於性 ││ 別、高血壓、代謝症候群也為第二型糖尿病的重要因子,││ 因此,在進行BMI分層分析時,需同時考慮每一分層的多 ││ 變項分析,包括性別、年齡、高血壓、代謝症候及戴奧辛││ 濃度等。』 ││ 將原始分析結果校正高血壓後重新呈現,發現男女性罹患││ 糖尿病的危險性皆降低。總人數部分,在校正年齡、性別││ 及BMI之後,暴露高濃度戴奧辛的居民,比起背景暴露組 ││ 的居民,其罹患糖尿病的危險性降為1.57倍。表示在血中││ 濃度64WHO-TEQ DF/g lipid或以上者,若罹患糖尿病,其││ 貢獻,有36.3%來自戴奧辛的暴露。暴露中濃度戴奧辛的 ││ 居民,比起背景暴露組的居民,其罹患糖尿病的危險性降││ 為1.25倍。表示在血中濃度32 - <64 WHO-TEQ DF/g ││ lipid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20.0%來自戴奧辛的││ 暴露。 ││1.4校正高血壓後重新將男性與女性分開評估 ││ A.男性暴露高濃度戴奧辛的居民,比起背景暴露組的居民││ ,在校正年齡、BMI以及高血壓之後,暴露高濃度戴奧 ││ 辛的居民,比起背景暴露組的居民,其罹患糖尿病的危││ 險性降為1.79倍。表示在血中濃度64 WHO-TEQ DF/g ││ lipid或以上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44.1%來自││ 戴奧辛的暴露。暴露中濃度戴奧辛的居民,比起背景暴││ 露組的居民,其罹患糖尿病的危險性降為1.36倍。表示││ 在血中濃度32 - <64 WHO-TEQ DF/g lipid者,若罹患 ││ 糖尿病,其貢獻,有26.5%來自戴奧辛的暴露。 ││ B.女性暴露高濃度戴奧辛以及暴露中濃度戴奧辛的居民,││ 比起背景暴露組的居民,其罹患糖尿病的危險性皆無統││ 計上差異。 ││1.5校正高血壓後重新評估總人數部分,結果以BMI高中低分││ 組呈現 ││ 此部分的分析依據貴院民國103年3月7日南院崑民溫97年 ││ 度重國字第3號函辦理,聲請事項二引述如下:『……有 ││ 必要請鑑定計畫主持人甲申○○另就「身體質量指數(BMI」│ │ 之「高BMI」、「中BMI」、「低BMI」,以同表中之「累 ││ 積血清TEQ值」所區分之「高濃度」、「中濃度」、「低 ││ 濃度」等三階層,分別計算其與本件所鑑定之糖尿病間之││ 危險比(Hazard Ratio),……』 ││ 結果發現,高BMI組部分,暴露高濃度戴奧辛的居民,比 ││ 起暴露低濃度的居民,其罹患糖尿病的危險性為1.40倍,││ 表示在血中濃度64 WHO-TEQ DF/g lipid或以上者,若罹 ││ 患糖尿病,其貢獻,有28.6%來自戴奧辛的暴露。中BMI組││ 部分,暴露高濃度戴奧辛的居民,比起暴露低濃度的居民││ ,其罹患糖尿病的危險性為1.53倍,表示在血中濃度64 ││ WHO-TEQ DF/g lipid或以上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 有34.6%來自戴奧辛的暴露。而暴露中濃度戴奧辛的居民 ││ ,比起暴露低濃度的居民,其罹患糖尿病的危險性為1.57││ 倍,表示在血中濃度32 - <64 WHO-TEQ DF/g lipid者, ││ 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36.3%來自戴奧辛的暴露。低 ││ BMI組部分,在校正年齡以及高血壓之後,暴露高濃度戴 ││ 奧辛的居民,比起暴露低濃度的居民,其罹患糖尿病的危││ 險性為2.99倍,表示在血中濃度64 WHO-TEQ DF/g lipid ││ 或以上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66.6%來自戴奧辛 ││ 的暴露。 ││1.6校正高血壓後重新評估男性,結果以BMI高中低分組呈現││ 此部分的分析依據貴院民國103年3月7日南院崑民溫97年 ││ 度重國字第3號函辦理,聲請事項二引述如下:"有鑑於性││ 別、高血壓、代謝症候群也為第二型糖尿病的重要因子,││ 因此,在進行BMI分層分析時,需同時考慮每一分層的多 ││ 變項分析,包括性別、年齡、高血壓、代謝症候及戴奧辛││ 濃度等",以及聲請事項三引述如下:"……有必要請鑑定││ 計畫主持人甲申○○另就「身體質量指數(BMI」之「高BMI │ │ 」、「中BMI」、「低BMI」,以同表中之「累積血清TEQ ││ 值」所區分之「高濃度」、「中濃度」、「低濃度」等三││ 階層,分別計算其與本件所鑑定之糖尿病間之危險比 ││ (Hazar d Ratio),……」" ││ 結果發現,男性中BMI組部分,暴露高濃度戴奧辛的居民 ││ ,比起暴露低濃度的居民,其罹患糖尿病的危險性為1.99││ 倍,表示在血中濃度64WHO-TEQ DF/g lipid或以上者,若││ 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49.7%來自戴奧辛的暴露。而暴 ││ 露中濃度戴奧辛的居民,比起暴露低濃度的居民,其罹患││ 糖尿病的危險性為1.83倍,表示在血中濃度32-< 64WHO- ││ TEQ DF/g lipid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45.4%來 ││ 自戴奧辛的暴露。低BMI組部分,在校正年齡以及高血壓 ││ 之後,暴露高濃度戴奧辛的居民,比起暴露低濃度的居民││ ,其罹患糖尿病的危險性為2.70倍,表示在血中濃度64 ││ WHO-TEQ DF/g lipid或以上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 有63.0%來自戴奧辛的暴露。 ││1.6校正高血壓後重新評估女性,結果以BMI高中低分組呈現││ 此部分的分析依據貴院民國103年3月7日南院崑民溫97年 ││ 度重國字第3號函辦理,聲請事項二引述如下:"有鑑於性││ 別、高血壓、代謝症候群也為第二型糖尿病的重要因子,││ 因此,在進行BMI分層分析時,需同時考慮每一分層的多 ││ 變項分析,包括性別、年齡、高血壓、代謝症候及戴奧辛││ 濃度等",以及聲請事項三引述如下:『……有必要請鑑 ││ 定計畫主持人甲申○○另就「身體質量指數(BMI」之「高 │ │ BMI」、「中BMI」、「低BMI」,以同表中之「累積血清 ││ TEQ值」所區分之「高濃度」、「中濃度」、「低濃度」 ││ 等三階層,分別計算其與本件所鑑定之糖尿病間之危險比││ (HazardRatio),……) 。 ││ 結果顯示,女性高BMI組、中BMI組以及低BMI組分析結果 ││ ,在校正年齡、高血壓之後,皆未有統計上顯著差異。 ││1.7校正高血壓與代謝症候群之研究設計上爭議 ││1.7.1在流行病學方法論中,一般在探討一個危險因子的貢 ││ 獻時,控制其他危險因子是常用的方法。但一般不控制共││ 病(co-morbidity)或是疾病前身(pre-morbid condition)││ 。例如:在探討石綿是否致肺癌時,控制抽菸這一個危險││ 因子是合宜的。但是控制肺纖維化(這是一種共病)則可能││ 造成過度控制,而造成低估石綿的致肺癌風險。在探討氯││ 乙烯單體是否致肝癌時,控制B型肝炎帶原這一個危險因 ││ 子是合宜的。但若控制肝硬化(這是肝癌的疾病前身)亦可││ 能造成過度控制,而造成低估氯乙烯單體的致癌風險。此││ 兩項過度控制所造成的低估現象,更以控制疾病前身會造││ 成更大的偏離事實。 ││1.7.2由於高血壓常被考慮為糖尿病的共病,亦屬於暴露戴 ││ 奧辛類物質可能引發的疾病結果[26-29],因此本計畫在 ││ 上一版即未列入以避免過度控制。在本版雖列入高血壓的││ 分析,對於列入高血壓所分析的結果,本計畫主張僅供參││ 考。結論之考量應以不列入為較宜。其原因包括以下: ││ (1)高血壓常為糖尿病的共病,因此列入進行分析時會造 ││ 成過度控制,以及低估了戴奧辛暴露此一危險因子的 ││ 實際風險。 ││ (2)由於高血壓亦屬於暴露戴奧辛類物質可能引發的疾病 ││ 結果,若將高血壓納入校正,可能會低估居民罹患糖 ││ 尿病的危險性,無法反應出真實的情況。 ││ (3)多列一個危險因子進行分層分析,則各分層之人數會 ││ 減少,可能未有足夠的人數提供統計所需的檢力。因 ││ 此,即使實際上有效應,統計上可能達不致0.05的有 ││ 意義切點。因此,結論若說,對某一群、某一組、某 ││ 一性別、…戴奧辛暴露在統計上與糖尿病無關,除了 ││ 實際上真的無關的解釋外,亦可能該組人數過低,無 ││ 法提供足夠的檢力。因此,不宜下結論。 ││ 故本案鑑定人員建議,應以未校正高血壓前的分析結果做││ 為判斷的依據。 ││1.7.3由於代謝症候群為糖尿病的疾病前身,此版之報告亦 ││ 不主張校正代謝症候群,以避免造成偏差的結果。原 ││ 因包括: ││ (1)代謝症候群亦為戴奧辛可能引起的疾病結果[30-33];││ (2)代謝症候群的五個判斷指標中(腰圍、血壓、高密度脂││ 蛋白膽固醇、空腹血糖值、三酸甘油脂),空腹血糖 ││ 值指標與糖尿病的判斷標準相互重疊。當鑑定暴露戴 ││ 奧辛與糖尿病發生是否有關時,將代謝症候群納入模 ││ 式中校正,等於控制疾病前身,結果將會失真。 ││ 故本案鑑定人員建議,代謝症候群不宜列入統計分析中。││2.多氯戴奧辛/呋喃暴露與糖尿病因果關係的評估 ││2.1時序性的基準:即暴露必須發生在發病之前,且有合理 ││ 的引發期(induction period): ││ 由於在本流行病學研究中,在大量暴露戴奧辛之前,罹患││ 糖尿病者已從分析資料中刪除,故糖尿病發病在暴露之後││ ,符合先有因而有果的時序性基準。 ││2.2一致性的基準:即在不同背景情形所作針對同主題的研 ││ 究,呈現類似的結果。經上述之方法搜尋國際文獻之結 ││ 果如下: ││ 最後搜尋日期:2013年12月25日。 ││ 使用於搜尋之關鍵字: ││ A.戴奧辛Dioxins (29709筆搜尋結果)。 ││ B.第二型糖尿病Diabetes Mellitus, Type 0 (000000筆 ││ 搜尋結果)。 ││ C.使用布林運算子AND合併上述1與2之搜尋結果,得57筆 ││ 結果。 ││ 上述57筆結果中進一步排除下述5類(exclusion ││ criteria)之文獻後 ││ A.研究對象係動物,而非人類者。 ││ B.體外研究 (In vitro study)。 ││ C.研究結果 (outcome) 係死亡率 (mortality) 者。 ││ D.「是否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僅根據研究對象之自我報告││ (self-report),而欠缺客觀醫學證據例如空腹血糖值 ││ 、糖化血色素值者。 ││ E.未提供戴奧辛之血中濃度者(例外者為文獻9,該文獻雖││ 未提供戴奧辛血中濃度之原始值,然仍將研究對象依戴││ 奧辛血中濃度高低區分為數組別,因此認仍具參考價值││ )。 ││ 餘下之11篇文獻再依符合大約32pg WHO-TEQ DF/g lipid ││ (20-50pg WHO-TEQ DF/g lipid)為血中濃度切點(cut-off││ point)而具有參考價值者,留下以下之6篇論文。 ││ 大致符合32pg WHO-TEQ DF/g lipid為血中濃度切點之文 ││ 獻共5篇如下: ││ Ⅰ. ││ Calvert等學者[9],1999年針對美國281位從事2,4,5- ││ 三氯酚(2,4,5-Trichlorop henol)或其衍生物製造之工││ 人(平均年齡55.4歲,標準差10.3歲),與260位無苯氧 ││ 基除草劑(Phenoxy Herbicides )之職業性暴露者(平均││ 年齡56.0歲,標準差10.5歲),發表一橫斷面研究 ││ (crossse ctional study)。工人依血中TCDD之濃度(pg││ WHO-TEQ DF/g lipid)被分為4組,各組血中TCDD之濃度││ 由低至高依序為<20、20≦TCDD<75、75≦TCDD<238 ││ 及238≦TCDD<3400。以無職業暴露組(血中TCDD之濃度││ 亦為<20 pg WHO-TEQ DF/g lipid)為比較之基準,由 ││ 工人所構成之4組之第二型糖尿病盛行率之調整勝算比 ││ (95% 信賴區間),依血中TCDD之濃度由低至高之順序分││ 別為2.11 (0.77-5.75)、1.51 (0.53-4.27)、0.67(0. ││ 17-2.57)及1.97 (0.79-4.90)1。此研究工人血中戴奧 ││ 辛濃度最高之2組,其濃度皆大於32 pg WHO-TEQDF/g ││ lipid,然其調整勝算比(0.67及1.97)皆未達統計上之 ││ 顯著增加。(註:此研究使用之原始濃度單位為pg/g ││ lipid,經使用WHO 2005年發表之戴奧辛類化合物TEF後││ 始轉換為pgWHO-TEQ DF/g lipid)。 ││ Ⅱ. ││ Sweeny等學者[10]1997年亦曾發表針對與前一研究之研││ 究對象相同(281位從事2,4,5-三氯酚或其衍生物製造之││ 工人,與260位無苯氧基除草劑之職業性暴露者)之另一││ 橫斷面研究。工人組血中TCDD之平均濃度為220 pg WHO││ -TEQ DF/g lipid(濃度範圍為未檢出至3400 pg WHO-TE││ Q DF/g lipid)。以無職業暴露組(血中TCDD之平均濃度││ 為7 pg WHO-TEQ DF/g lipid,濃度範圍為未檢出至20 ││ pg WHO-TEQ DF/glipid)為比較之基準,工人組之第二 ││ 型糖尿病盛行率之調整勝算比(P值)為1.12 (P <0.003)││ 2。表示暴露組之第二型糖尿病危險性比血中濃度<20 ││ pg WHO-TEQ DF/g lipid的對照組高出12%。(註:此研 ││ 究使用之原始濃度單位為pg/g lipid,經使用WHO2005 ││ 年發表之戴奧辛類化合物TEF後始轉換為pg ││ WHO-TEQ DF/g lipid)。 ││ Ⅲ. ││ Henriksen等學者[11]於1997年針989位曾暴露於橘劑 ││ (Agent Orange)及未暴露1276位之美國越戰退役軍人,││ 發表一回溯性研究(retrospectivestudy),未暴露組之││ 血中TCDD濃度≦10 pg WHO-TEQ DF/g lipid,暴露組依││ 血中TCDD之濃度(pgWHO-TEQ DF/g lipid)被分為3組, ││ 各組血中TCDD之濃度由低至高依序為「≦10 (同未暴露││ 組)」、「>10但最初濃度≦94」及「>10且最初濃度>94││ 」(暴露各組與未暴露組之平均年齡皆介於50至55歲間)││ 。以未暴露組為比較之基準,暴露組罹患第二型糖尿病││ 之相對風險(95%信賴區間),依血中TCDD之濃度由低至 ││ 高之順序分別為0.7 (0.5-1.0)、1.3 (1.0-1.7)及1.5(││ 1.2-2.0)3。由此研究之結果知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風 ││ 險似與血中戴奧辛濃度呈劑量-效應關係,亦即血中戴 ││ 奧辛濃度越高,則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風險也越高。在││ 「>10但最初濃度≦94 」組增加30%左右,在「>10且最││ 初濃度>94」組增加50%左右。需要一點保留的考量為:││ 作為對照組(未暴露組)其血中TCDD濃度取得甚低,即≦││ 10 pg WHO-TEQ DF/g lipid,其濃度低於本計畫中的流││ 行病學研究之對照組。(註:此研究使用之原始濃度單 ││ 位為pg/g lipid,經使用WHO2005年發表之戴奧辛類化 ││ 合物TEF後始轉換為pg WHO-TEQ DF/g lipid) ││ IV. ││ Steenland等學者[12] 2001年將上述Ⅰ及Ⅲ二篇文獻之││ 資料重新分析後發表一橫斷面研究,美國越戰退役軍人││ 未暴露組之血中TCDD濃度≦10 pgWHO-TEQ DF/g lipid ││ ,暴露組依血中TCDD之濃度(pg WHO-TEQ DF/g lipid) ││ 被分為4組,各組血中TCDD之濃度(pg WHO-TEQ DF/g ││ lipid )由低至高依序為10-17、17-30、30-78及≧78 (││ 暴露組血中TCDD濃度≦10 pg WHO-TEQ DF/glipid者, ││ 被改歸類於未暴露組),以未暴露組為比較之基準,暴 ││ 露組之第二型糖尿病盛行率之勝算比(95%信賴區間), ││ 依血中TCDD之濃度由低至高之順序分別為1.39(0.91-2.││ 14) 、1.33 (0.85-2.10)、1.11 (0.67-1.88)及3.21(1││ .81-5.72) 4。因此血中TCDD之濃度≧78 pg WHO-TEQDF││ /g lipid的一組其第二型糖尿病危險性為未暴露組之3.││ 21,達統計上意義。同一研究中,未暴露於苯氧基除草││ 劑該組之血中TCDD濃度≦10 pg WHO-TEQ DF/g lipid,││ 從事2,4,5-三氯酚或其衍生物製造之工人依血中TCDD之││ 濃度(pg WHO-TEQ DF/g lipid)被分為4組,各組血中 ││ TCDD之濃度由低至高依序亦為10-17、17-30、30 -78及││ ≧78(暴露組血中TCDD濃度≦10pg WHO-TEQ DF/glipid││ 者,被改歸類於未暴露組),以未暴露組為比較之基準 ││ ,暴露組之第二型糖尿病盛行率之勝算比(95%信賴區間││ ),依血中TCDD之濃度由低至高之順序分別為0.67 (0.0││ 7-6.24)、1.73( 0.57-5.26)、0.88(0.28-2.78)及0.││ 84 (0.40-1.77) 4。此研究血中戴奧辛濃度最高之2組 ││ ,其濃度皆大於30 pg WHO-TEQ DF/g lipid (近似本案││ 中做為切點之32 pg WHO-TEQ DF/g lipid),然其第二 ││ 型糖尿病勝算比與未暴露組未有統計上之顯著差異。( ││ 註:此研究使用之原始濃度單位為pg/g lipid,經使用││ WHO2005年發表之戴奧辛類化合物TEF後始轉換為pgWHO-││ TEQ DF/g lipid) ││ Ⅳ. ││ Steenland等學者[12] 2001年將上述Ⅰ及Ⅲ二篇文獻之││ 資料重新分析後發表一橫斷面研究,美國越戰退役軍人││ 未暴露組之血中TCDD濃度≦10 pg WHO-TEQ DF/g lipid││ ,暴露組依血中TCDD之濃度(pg WHO-TEQ DF/g lipid) ││ 被分為4組,各組血中TCDD之濃度(pg WHO-TEQ DF/g ││ lipid)由低至高依序為10-17、17-30、30-7 8及≧78 (││ 暴露組血中TCDD 濃度≦10 pg WHO-TEQ DF/g lipid者 ││ ,被改歸類於未暴露組),以未暴露組為比較之基準, ││ 暴露組之第二型糖尿病盛行率之勝算比(95 %信賴區間)││ ,依血中TCDD之濃度由低至高之順序分別為1.39(0.91-││ 2.14)、1. 33 (0.85-2.10)、1.11 (0.67-1.88)及3.21││ (1.81-5.72)4。因此血中TCDD之濃度≧78 pg WHO-TEQ ││ DF/g lipid的一組其第二型糖尿病危險性為未暴露組之││ 3.21,達統計上意義。同一研究中,未暴露於苯氧基除││ 草劑該組之血中TCDD濃度≦10 pg WHO-TEQ DF/g lipid││ ,從事2,4,5-三氯酚或其衍生物製造之工人依血中TCDD││ 之濃度(pg WHO-TEQ DF/g lipid)被分為4組,各組血中││ TCDD之濃度由低至高依序亦為10-17、17-30、30-78及 ││ ≧78 (暴露組血中TCDD濃度≦10 pg WHO-TEQ DF/g ││ lipid者,被改歸類於未暴露組),以未暴露組為比較之││ 基準,暴露組之第二型糖尿病盛行率之勝算比(95%信賴││ 區間),依血中TCDD之濃度由低至高之順序分別為0.67 ││ (0.07-6.24)、1.73 (0.57-5.26)、0.88(0.28-2.78)及││ 0.84(0.40-1.77)4。此研究血中戴奧辛濃度最高之2組 ││ ,其濃度皆大於30 pg WHO-TEQ DF/g lipid (近似本案││ 中做為切點之32 pg WHO-TEQ DF/g lipid),然其第二 ││ 型糖尿病勝算比與未暴露組未有統計上之顯著差異。( ││ 註:此研究使用之原始濃度單位為pg/g lipid,經使用││ WHO 2005年發表之戴奧辛類化合物TEF後始轉換為pg ││ WHO-TEQ DF/g lipid) ││ Ⅴ. ││ Michalek等學者[13]2008年針對1196位曾暴露於橘劑 ││ (Agent Orange)及1853位未暴露之美國越戰退役軍人,││ 發表一回溯性研究(retrospective study),未暴露組 ││ 之血中TCDD濃度≦10 pg WHO-TEQ DF/g lipid,暴露組││ 依血中TCDD之濃度(pg WHO-TEQ DF/g lipid)被分為3組││ ,各組血中TCDD之濃度由低至高依序為「≦10 (同未暴││ 露組)」、「>10但最初濃度≦91」及「>10且最初濃度 ││ >91」(暴露各組與未暴露組之年齡中位數於研究發表時││ 皆介於66至71歲間)。以未暴露組為比較之基準,暴露 ││ 組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相對風險(P值),依血中TCDD之 ││ 濃度由低至高之順序分別為0.86 (0.40)、1.45 (0.03)││ 及1.68 (0.002),趨勢之P值(P trend)為<0.001 5。表││ 示與血中TCDD濃度≦10 pg WHO-TEQ DF/g lipid者相比││ ,「>10但最初濃度≦91」者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危險 ││ 性增加45%及「>10且最初濃度>91」者罹患第二型糖尿 ││ 病之危險性增加68%,兩者均達統計上有意義。(註: ││ 此研究使用之原始濃度單位為pg/g lipid,經使用WHO ││ 2005年發表之戴奧辛類化合物TEF後始轉換為pgWHO-TEQ││ DF/g lipid)。 ││ Ⅵ. ││ Warner等追蹤在義大利[14]Seveso五氯酚工廠爆炸意外││ 汙染區,環境境暴露於TC DD的女性區民,是否暴露量 ││ 高者其罹患糖尿病比暴露量低的居民危險性高。追蹤時││ 間長達32年。該研究發現1976年暴露時血中2,3,7,8-TC││ DD濃度47.1-135.0 WHO-TEQ DF/g lipid以及暴露時血 ││ 中2,3,7,8-TCDD濃度>135.0WHO-TEQ DF/g lipid之女性││ 居民並未比暴露時血中2,3,7,8-TCDD濃度47.1-135.0 ││ WHO-TEQ DF/g lipid之女性居民有高的糖尿病罹患率。││ 以上六篇論文研究結果,有三篇認為高暴露濃度組未有││ 第二型糖尿病之危險性增加。有二篇看到高暴露濃度組││ 有第二型糖尿病之危險性增加,其增加比低暴露組約 ││ 12%至68% 。有一篇則兩項結果互相抵觸,無法提供有 ││ 用的參考。 ││2.3生物學之合理性 ││ 即該流行病學之發現,在生物生理機制上有合理的解釋。││ 戴奧辛類物質主要經過所謂的芳香烴受體而產生生物效應││ (aryl hydrocarbon receptor, AhR) [15]。在小鼠研究 ││ 中,芳香烴受體則與生物之能量代謝有重要相關性。戴奧││ 辛可經芳香烴受體影響葡萄糖及脂質代謝[16]。在人類之││ 脂肪組織中,戴奧辛可影響與胰島素傳遞及與訊息路徑有││ 關的基因表現[17]。高濃度的戴奧辛可引起氧化性壓力 ││ [18-19].在C5 7BL/6N小鼠研究中,戴奧辛可經芳香烴受 ││ 體,影響與肝臟節律、膽固醇生成、脂肪酸生成、葡萄糖││ 代謝、及脂肪細胞分化的基因表現。[20-21]。另外,在 ││ 動物研究中,戴奧辛可經芳香烴受體,與peroxisome ││ proliferator-activated receptor (PPAR)γ作媒介的訊││ 息路徑起作用[22]。PPARγ乃與脂肪代謝及衡定有關,並││ 為促進胰島素敏感性之分子標的[23]。因此,戴奧辛類物││ 質引起葡萄糖代謝異常,應有合理的生理機制解釋。 ││2.4劑量-效應關係 ││ 即暴露量越大、效應越大。以健保資料庫分析的結果作為││ 根據,可發現回推2005年暴露值,若暴露濃度屬於高濃度││ 組的居民(TEQ值>=64 WHO-TEQ DF/g lipid),其第二型糖││ 尿病危險性高於暴露濃度屬於中濃度組的居民(TEQ值在32││ - <64WHO-TEQ DF/g lipid),更大於暴露濃度屬於低濃度││ 組(或背景組TEQ值在<32WHO-TEQ DF/g lipid)的居民。以││ 累積濃度作為分組的依據,仍然能看到類似的結果。故以││ 糖尿病作為分析的目標疾病時,確實能發現戴奧辛濃度與││ 糖尿病之間存有劑量-效應關係。無論採用何種分類方式 ││ 作分析,或作何種調整,此劑量-效應關係似乎一直存在 ││ 。 ││二、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等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 當量濃度是否與風溼性心臟病之罹患有因果關係 ││1.根據健保資料作流行病學研究所得風溼性心臟病罹患在各││ 暴露組之間的比較以健保資料庫分析的結果作為根據,可││ 發現回推2005年暴露值,暴露濃度屬於高濃度組的居民 ││ (TEQ值>=64 WHO-TEQ DF/g lipid),或暴露濃度屬於中濃││ 度組的居民(TEQ值在32 - <64 WHO-TEQ DF/g lipid),其││ 風溼性心臟病危險性並未高於背景組(TEQ值在<32WHO-TEQ││ DF/g lipid)。 ││2.多氯戴奧辛/呋喃暴露與風溼性心臟病因果關係的評估 ││2.1時序性的基準 ││ 即暴露必須發生在發病之前,且有合理的引發期 ││ (induction period):由於暴露濃度高者,罹患風溼性心││ 臟病未比暴露濃度低者有較高的危險性,其時序性無法成││ 立。 ││2.2一致性的基準 ││ 即在不同背景情形所作針對同主題的研究,呈現類似的結││ 果。搜尋國際文獻之結果,使用戴奧辛Dioxins及 ││ rheumatic作為搜尋之關鍵字,僅發現2筆結果。均為研究││ 探討在義大利Seveso五氯酚工廠爆炸意外汙染區,環境境││ 暴露於TCDD的區民其罹患疾病是否比對照區的居民危險性││ 高。由於兩篇之研究對象類似,但第二篇追蹤時間更長,││ 達25年,僅參考第二篇之研究結果。該研究發現最高汙染││ 區(該區之居民血中2,3,7,8-TCDD濃度最高)之女性居民││ 相較於對照組更易死於慢性風濕性心臟病(RR=5.74; ││ 95%CI=1.8- 18.0基於3位死亡個案)[24]。然而該區之居││ 民平均血中濃度約447 pg/g blood lipids,遠高於中石 ││ 化居民之即使是最高暴露組之平均血中濃度,其參考價值││ 有限。而在次高暴露區,居民平均血中濃度約94 pg/g ││ blood lipids,較接近中石化居民高暴露組之血中濃度,││ 然其慢性風濕性心臟病死亡率為與未暴露組無差異(RR=0││ .30; 95%CI=0.04- 2.18基於1位死亡個案)。 ││2.3生物學之合理性 ││ 即該流行病學之發現,在生物生理機制上有合理的解釋。││ 在Medline以多氯戴奧辛/呋喃暴露與風溼性心臟病搜尋資││ 料,然並未發現有討論此暴露與風溼性心臟病相關機制的││ 文獻。因此,生物學之合理性不確定。 ││2.4劑量-效應關係 ││ 即暴露量越大、效應越大。並無足夠的流行病學資料,支││ 持多氯戴奧辛/呋喃暴露與風溼性心臟病之發生有劑量-效││ 應關係。 ││三、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等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 當量濃度是否與周邊動脈疾病之罹患有因果關係 ││ 以健保資料庫分析的結果作為根據,在追蹤之3199人中││ ,患有周邊動脈疾病個案不足兩筆。暴露濃度屬於高濃││ 度組的居民(TEQ 值>=64 WHO-TEQ DF/g lipid),或暴 ││ 露濃度屬於中濃度組的居民(TEQ值在32 - <64WHO-TEQ ││ DF/glipid),其周邊動脈疾病危險性並未高於背景組 ││ (TEQ值在<32 WHO-TEQ DF/g lipid)。 ││2.多氯戴奧辛/呋喃暴露與周邊動脈疾病因果關係的評估 ││2.1時序性的基準 ││ 即暴露必須發生在發病之前,且有合理的引發期 ││ (induction period):由於暴露濃度高者,罹患周邊動脈││ 疾病未比暴露濃度低者有較高的危險性,其時序性無法成││ 立。 ││2.2一致性的基準 ││ 即在不同背景情形所作針對同主題的研究,呈現類似的結││ 果。搜尋國際文獻之結果,使用戴奧辛Dioxins及 ││ peripheral vascular disease作為搜尋之關鍵字,並未 ││ 發理任何結果。然Humblet等研究探討戴奧辛與心臟血管 ││ 疾病死亡之關係,並未發現戴奧辛暴露者有有周邊動脈疾││ 病死亡增加的報導[25]。 ││2.3生物學之合理性 ││ 即該流行病學之發現,在生物生理機制上有合理的解釋。││ 在Medline以多氯戴奧辛/呋喃暴露與風溼性心臟病搜尋資││ 料,雖有發現與動脈硬化有關之機制的探討,然並未發現││ 有直接討論此暴露與周邊動脈疾病相關機制的文獻。因此││ ,生物學之合理性不確定。 ││2.4劑量-效應關係 ││ 即暴露量越大、效應越大。並無足夠的流行病學資料,支││ 持多氯戴奧辛/呋喃暴露與周邊動脈疾病之發生有劑量-效││ 應關係。 ││四、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等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 當量濃度是否與深層血管栓塞疾病之罹患有因果關係 ││1.以健保資料庫分析的結果作為根據在追蹤之3199人中,患││ 有深層血管栓塞疾病的個案不足兩筆,暴露濃度屬於高濃││ 度組的居民(TEQ值>=64 WHO-TEQ DF/g lipid),或暴露濃││ 度屬於中濃度組的居民(TE Q值在32 - <64 WHO-TEQ DF/g││ lipid) ,其深層血管栓塞疾病危險性並未高於背景組 ││ (TEQ值在<32 WHO-TEQ DF/g lipid)。 ││2.多氯戴奧辛/呋喃暴露與深層血管栓塞疾病因果關係的評 ││ 估 ││2.1時序性的基準 ││ 即暴露必須發生在發病之前,且有合理的引發期(inducti││ on period):由於暴露濃度高者,罹患深層血管栓塞疾病││ 未比暴露濃度低者有較高的危險性,其時序性無法成立。││2.2一致性的基準 ││ 即在不同背景情形所作針對同主題的研究,呈現類似的結││ 果。搜尋國際文獻之結果,使用戴奧辛Dioxins及deep ││ vein thrombosis作為搜尋之關鍵字,並未發理任何結果 ││ 。因此一致性的基準無法成立。 ││2.3生物學之合理性 ││ 即該流行病學之發現,在生物生理機制上有合理的解釋。││ 在Medline以多氯戴奧辛/呋喃暴露與深層血管栓塞疾病搜││ 尋資料,並未發現有直接討論此暴露與深層血管栓塞疾病││ 相關機制的文獻。因此,生物學之合理性不確定。 ││2.4劑量-效應關係 ││ 即暴露量越大、效應越大。並無足夠的流行病學資料,支││ 持多氯戴奧辛/呋喃暴露與深層血管栓塞疾病之發生有劑 ││ 量-效應關係。 ││五、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等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 當量濃度是否與肺栓塞疾病之罹患有因果關係 ││1.以健保資料庫分析的結果作為根據在追蹤之3199人中,患││ 有肺栓塞疾病的個案不足兩筆,暴露濃度屬於高濃度組的││ 居民(TEQ值>=64 WHO-TEQ DF/g lipid),或暴露濃度屬於││ 中濃度組的居民(TEQ值在32 - <64 WHO-TEQ DF/g lipid)││ ,其肺栓塞疾病危險性並未高於背景組(TEQ值在<32WHO- ││ TEQDF/g lipid)。 ││2.多氯戴奧辛/呋喃暴露與肺栓塞疾病因果關係的評估 ││2.1時序性的基準 ││ 即暴露必須發生在發病之前,且有合理的引發期(inducti││ on period):由於暴露濃度高者,罹患肺栓塞疾病未比暴││ 露濃度低者有較高的危險性,其時序性無法成立。 ││2.2一致性的基準 ││ 即在不同背景情形所作針對同主題的研究,呈現類似的結││ 果。搜尋國際文獻之結果,使用戴奧辛Dioxins及pulmona││ ry embolism作為搜尋之關鍵字,並未發理任何結果。因 ││ 此一致性的基準無法成立。 ││2.3生物學之合理性 ││ 即該流行病學之發現,在生物生理機制上有合理的解釋。││ 在Medline以Dioxins及pulmonary embolism作為搜尋之關││ 鍵字,並未發現有直接討論此暴露與肺栓塞疾病相關機制││ 的文獻。因此,生物學之合理性不確定。 ││2.4劑量-效應關係 ││ 即暴露量越大、效應越大。並無足夠的流行病學資料,支││ 持多氯戴奧辛/呋喃暴露與肺栓塞疾病之發生有劑量-效應││ 關係。 ││第六章 結論 ││一、第二型糖尿病鑑定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等三里居民││ 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第二型糖尿病之罹患是否││ 有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根據流行病學調查、時序性考││ 量、劑量-效應關係、生物學合理性的評估,三里居民 ││ 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第二型糖尿病之罹患有流││ 行病學之因果關係。血中濃度64 WHO-TEQ DF/g lipid ││ 或以上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45.7%來自戴奧 ││ 辛的暴露。在血中濃度32 - <64 WHO-TEQ DF/g lipid ││ 者,若罹患糖尿病,其貢獻,有24.8%來自戴奧辛的暴 ││ 露。文獻一致性則在不同研究中發現歧異。約有一半的││ 文獻支持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第二型糖尿病有││ 關。另一半文獻支持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第二││ 型糖尿病無關。 ││ 註一:貴院民國103年3月7日南院崑民溫97年度重國字第3││ 號函辦理,聲請事項二引述如下:『有鑑於性別、高血壓││ 、代謝症候群也為第二型糖尿病的重要因子,因此,在進││ 行BMI 分層分析時,需同時考慮每一分層的多變項分析,││ 包括性別、年齡、高血壓、代謝症候及戴奧辛濃度等』。││ 在此,根據上一章1.7校正高血壓與代謝症候群之研究設 ││ 計上爭議,雖已將高血壓列入校正分析,其結果僅供參考││ ,不建議影響結論。而代謝症候群則因已為糖尿病之前身││ ,不建議考量為第二型糖尿病的因子,而列入校正分析。││ 註二:貴院民國103年3月7日南院崑民溫97年度重國字第3││ 號函辦理,聲請事項三引述如下:"……有必要請鑑定計 ││ 畫主持人甲申○○另就「身體質量指數(BMI」之「高BMI」 │ │ 、「中BMI」、「低BMI」,以同表中之「累積血清TEQ值 ││ 」所區分之「高濃度」、「中濃度」、「低濃度」等三階││ 層,分別計算其與本件所鑑定之糖尿病間之危險比(Hazar││ d Ratio),……」"。本案已將原始分析結果依據BMI高 ││ 中低值進行分組分析,然而,分層分析導致各組的人數顯││ 著下降,影響統計分析的檢定力,在沒有大量的研究樣本││ 前提下,並不推薦做 BMI的分組分析,而應將BMI做為干││ 擾因子進行校正即可。此外,由BMI分層分析結果可發現 ││ ,罹患糖尿病的危險值,其估計值之信賴區間範圍過大,││ 代表統計分析模式並不穩定,此即是研究樣本稀釋後所產││ 生的問題。根據本案鑑定人員的專業判斷,先前的鑑定結││ 果較有參考價值,建議以先前的鑑定結果做為最終的判斷││ 依據。 ││二、風溼性心臟病鑑定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等三里居民││ 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風溼性心臟病之罹患是否││ 有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根據流行病學調查、時序性考││ 量、劑量-效應關係、文獻一致性、生物學合理性作綜 ││ 合評估,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風溼性││ 心臟病之罹患無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 ││三、周邊動脈疾病鑑定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等三里居民││ 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周邊動脈疾病之罹患是否││ 有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根據流行病學調查、時序性考││ 量、劑量-效應關係、文獻一致性、生物學合理性作綜 ││ 合評估,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周邊動││ 脈疾病之罹患無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 ││四、深層血管栓塞鑑定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等三里居民││ 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深層血管栓塞之罹患是否││ 有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根據流行病學調查、時序性考││ 量、劑量-效應關係、文獻一致性、生物學合理性作綜 ││ 合評估,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深層血││ 管栓塞之罹患無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 ││五、肺栓塞鑑定台南市顯宮、鹿耳、四草等三里居民血液中││ 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肺栓塞之罹患是否有流行病學之││ 因果關係:根據流行病學調查、時序性考量、劑量-效 ││ 應關係、文獻一致性、生物學合理性作綜合評估,三里││ 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肺栓塞之罹患無流行││ 病學之因果關係。 │├──────────────────────────┤│附註:原版與修正版相異之處 │├──────────────────────────┤│一、第五章1.1、1.2之AB,結案報告原版原為「校正出生年││ 」,嗣結案報告修正版第五章1.1更改為「校正年齡、 ││ 性別」;1.2之AB更改為「校正年齡」。 ││二、結案報告原版原無第五章1.3~1.7.3;第六章註一、二││ 之內容,嗣結案報告修正版增加上開內容。 │└──────────────────────────┘附件二: ┌──────────────────────────┐│戴奧辛暴露之回溯性世代研究計畫 ││ 結案報告 ││研究單位 :台灣流行病學學會 ││計畫主持人:邱弘毅教授 │├──────────────────────────┤│(以下僅為摘錄) ││第二章研究目標 ││本研究著重在利用回溯性世代追蹤研究法判定戴奧辛污染與││「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中居住於台南市安南區顯宮里、鹿耳里││、四草里暴露區的3199位民眾罹病之因果關係,並驗證以下││研究假說: ││1.台南市安南區顯宮里、鹿耳里、四草里的3199位民眾在性││ 別、年齡層、BMI、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高血壓盛行個 ││ 案、糖尿病盛行個案等變項與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的││ 暴露量分組的分布情形有差異。 ││2.將台南市安南區顯宮里、鹿耳里、四草里的3199位民眾依││ 據性別、年齡層、BMI、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高血壓盛 ││ 行個案等變項分層後,在同質性高的族群中,以血液戴奧││ 辛毒性當量低濃度組為基準組,高濃度組相較於中濃度組││ ,有較高的糖尿病發生率比值。(周邊動脈疾病、風濕性 ││ 心臟病、深層血管栓塞、肺栓塞等疾病亦同) ││3.多變項分析模式中,台南市安南區顯宮里、鹿耳里、四草││ 里的3199位民眾在性別、年齡層、BMI、代謝症候群盛行 ││ 個案、高血壓盛行個案與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的暴露量等││ 特定變項有較高的糖尿病發生率比值與發生發生風險比值││ 。(周邊動脈疾病、風濕性心臟病、深層血管栓塞、肺栓 ││ 塞等疾病亦同) ││4.多變項分析模式中,調整統計顯著的干擾因子後,血液中││ 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第二型糖尿病呈現劑量效應關係,││ 即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越高者的糖尿病發生率、發生率比││ 值與發生發生風險比值越高。(周邊動脈疾病、風濕性心 ││ 臟病、深層血管栓塞、肺栓塞等疾病亦同) ││第三章研究方法 ││3-1研究架構 ││本研究使用台南市政府委託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研究之「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之3199位居民資料,再以身││份證號與「全民健康保險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門急診」、「││全民健康保險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住院檔」、「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檔」進行串聯。新發生病例(incidence case)的定義││是自抽血檢驗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的日期後,去醫院或診所││看病,一年內被醫師診斷兩次以上相同疾病者,並以第一次││診斷日期定義為疾病確診日。 ││依據所有參與民眾血液中戴奧辛的毒性當量濃度分為低、中││、高濃度組,比較毒性當量濃度較高者相較於較低者,過去││87-99年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脈疾病、風濕性心臟病、深 ││層血管栓塞、肺栓塞疾病發生情形的差異,進而釐清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疾病發生之相關性。 ││3-2資料收集之方法 ││採用「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期末報告之相關原始數據,包含3,││199名居民之健康問卷、飲食問卷、生化檢查結果及國立成 ││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檢測報告血液樣本中戴奧辛檢││測結果。 ││此外,為獲得研究對象罹患疾病的醫療紀錄,申請使用行政││院衛生署統計室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之「全民健康保││險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門急診」、「全民健康保險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住院檔」、「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檔」等相關檔案││,並以身份證號進行串連。 ││3-3研究對象與暴露定義 ││本研究對象為「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3,199名居民,且均為中 ││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戴奧辛汙染區的暴露者,暴露程度以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分組。整體而言,該計畫汙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之範圍為3.5-951.0 pg WHO 98-TEQ DF/g ││lipid,平均濃度為32.7 pgWHO 98-TEQ DF/g lipid。本研 ││究引用的戴奧辛血液濃度的暴露量分組有兩種﹕第一種是依││據現有研究計畫[ 8]發表的平均濃度數值(32.7 pg WHO98 ││-TEQ DF/g lipid)劃分為三組,第一組為血液戴奧辛濃度小││於或等於32 pg WHO 98-TEQ DF/g lipid (對照組),第二組││為血液戴奧辛濃度介於33至63 pg WHO 98-TEQ DF/g lipid ││間者,第三組為血液戴奧辛濃度大於或等於64 pg WHO98- ││TEQ DF/g lipid者。另一方面,考量台灣一般民眾並未測量││血液戴奧辛濃度,這方面可以比較焚化爐附近居民的血液戴││奧辛值;因此第二種是參考台灣地區垃圾焚化爐附近居民的││數值(~20.0 pgWHO-TEO/g-lipid)[9]劃分為三組,第一組為││血液戴奧辛濃度小於20 pgWHO 98-TEQ DF/g lipid (對照組││),第二組為血液戴奧辛濃度介於20至36.40 pg WHO98-TEQ ││DF/g lipid間者,第三組為血液戴奧辛濃度大於或等於36. ││41 pg WHO 98-TEQ DF/g lipid者。 ││3-4疾病定義 ││1.第二型糖尿病定義(Type 2 diabetes) ││ 使用87-99年「全民健保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門急診」及 ││ 「全民健保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住院檔」中國際疾病分類││ 號(ICD9CM)為”250”或簡易疾病診斷碼(A-Code) 為” ││ A181”,連續被診斷二次以上者為糖尿病。以第一次診斷││ 日期定義為疾病確診日,若同時包含門急診檔及住院檔者││ 則以較前一診斷日為準,並將排除第一型糖尿病、妊娠糖││ 尿病等非第二型糖尿病資料。 ││2.周邊動脈疾病定義(Peripheral arterial disease) ││ 87-99年「全民健保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門急診」及「全 ││ 民健保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住院檔」中國際疾病分類號 ││ (ICD9CM)為”440”、”443”者或簡易疾病診斷碼 ││ (A-Code)為”A300”、”A302”,連續被診斷二次以上者││ 為周邊動脈疾病。以第一次診斷日期定義為疾病確診日,││ 若同時包含門急診檔及住院檔者則以較前一診斷日為準,││ 並將以國際疾病分類號二、三細分,排除非研究者定義之││ 周邊動脈疾病者。 ││3.風濕性心臟病定義(Rheumatic heart disease) ││ 87-99年全民健保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門急診及全民健保 ││ 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住院檔中國際疾病分類號(ICD9CM)為││ ”391”、”393-398”或簡易疾病診斷碼(A-Code )為” ││ A251”者,連續被診斷二次以上者為風濕性心臟病。以第││ 一次診斷日期定義為疾病確診日,若同時包含門急診檔及││ 住院檔者則以較前一診斷日為準,並將以國際疾病分類號││ 二、三細分,排除非研究者定義之風濕性心臟病。 ││4.深層血管栓塞定義(Deep vein thrombosis) ││ 87-99年全民健保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門急診及全民健保 ││ 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住院檔中國際疾病分類號(ICD9CM)為││ ”434”、”444”、”451”、”452”、”453”、”671││ ”或簡易疾病診斷碼(A-Code)為”A303”,連續被診斷二││ 次以上者者為深層血管栓塞。以第一次診斷日期定義為疾││ 病確診日,若同時包含門急診檔及住院檔者則以較前一診││ 斷日為準,並將以國際疾病分類號二、三細分,排除非研││ 究者定義之深層血管栓塞。 ││5.肺栓塞定義(Pulmonary embolism) ││ 87-99年全民健保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門急診及全民健保 ││ 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住院檔中國際疾病分類號(ICD9CM)為││ ”415”,連續被診斷二次以上者定義為肺栓塞。以第一 ││ 次診斷日期定義為疾病確診日,若同時包含門急診檔及住││ 院檔者則以較前一診斷日為準,並將以國際疾病分類號二││ 、三細分,排除非研究者定義之肺栓塞。 ││3-5資料分析 ││問卷資料鍵入以Microsoft Office Excel 2010建檔,於連 ││續變項時以平均值及標準差來表示,類別變項時則以頻率及││百分比來表示。資料分析步驟如下﹕ ││1.探討不同性別(男或女性)、年齡層(65歲以下或65歲以上)││ 、BMI分組(<25kg/㎡或≧25kg/㎡)、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 (無或有)、高血壓盛行個案(無或有)與糖尿病盛行案(無 ││ 或有)等變項在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的暴露量分組(低││ 、中、高濃度組,詳見3-3疾病對象與暴露定義)的分布情││ 形是否有差異(相關性檢定)?代謝症候群定義依2007年國 ││ 健局修定公佈的成人代謝症候群判定標準包括腹部肥胖( ││ 男性腰圍大於等於90公分,女性腰圍大於等於80公分); ││ 血壓上升(血壓高於130/85mmHg者,或正服用降血壓藥者)││ ;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HDL-C).低(男性低於40mg/dl,女││ 性低於50mg/dl);空腹血糖值(Fasting glucose)上升(空││ 腹的血糖值大於等於100mg/dl或正服用降血糖藥物);三 ││ 酸甘油脂(Triglyceride)上升(三酸甘油脂大於等於 ││ 150mg/dl);五項中只要符合三項或三項以上,即可判定 ││ 為代謝症候群。 ││2.將所有族群依性別、年齡層、BMI分組、代謝症候群盛行 ││ 個案、高血壓盛行個案等變項分層後,計算在同質性高的││ 族群中,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的暴露量分組(低、中 ││ 、高濃度組)的糖尿病得病人數、追蹤人年數、糖尿病發 ││ 生率(incidence rate);並以戴奧辛毒性當量低濃度組為││ 基準組,計算中濃度組與高濃度組的糖尿病發生率比值 ││ (IRR,incidence rateratio)與95%信賴區間(confidence││ interval ,CI)。追蹤人年數的計算,起自抽血檢驗戴奧││ 辛毒性當量濃度的日期,以第一次診斷日期定義為疾病確││ 診日,如無得病者,則以99年12月31日為資料最終日。 ││3.以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的暴露量分組(低、中、高濃度組)││ 進行分層分析,探討低濃度族群(依次探討中、高濃度族 ││ 群)之性別、年齡分組、BMI分組、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 高血壓盛行個案等特定危險因子在多變項模式中的糖尿病││ 發生率、發生率比值與95%信賴區間;以Cox比例風險迴歸││ (Coxproportional hazards regression)計算各危險因子││ 在多變項模式中的糖尿病發生發生風險比值(HR,hazard ││ ratio)與95%信賴區間。 ││4.在多變項的糖尿病發生模式中,探討性別、年齡層、BMI ││ 分組、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高血壓盛行個案與血液戴奧││ 辛毒性當量的暴露量分組等特定變項的糖尿病發生率、發││ 生率比值與95%信賴區間、糖尿病發生發生風險比值與95%││ 信賴區間,並檢定是否隨著戴奧辛血液毒性當量濃度增加││ 而糖尿病發生亦有增加的趨勢(劑量效應檢定)。 ││5.以年齡(65歲以下或65歲以上)進行分層分析,探討年輕族││ 群(或年老族群)之性別、BMI分組、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 ││ 、高血壓盛行個案與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的暴露量分組等││ 特定危險因子,在多變項模式中的糖尿病發生率、發生率││ 比值與95%信賴區間、糖尿病發生發生風險比值與95%信賴││ 區間,並檢定是否隨著戴奧辛血液毒性當量濃度增加而糖││ 尿病發生亦有增加的趨勢(劑量效應檢定)。 ││ 所有的統計分析都以SAS 9.2版軟體進行。 ││第四章研究結果與討論 ││本計畫以臺南市政府委託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研究之「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汙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民國99年6月期末報告所依 ││憑之資料,包含3199名臺南市顯宮里、鹿耳里、四草里等三││里居民之「健康問卷」、「飲食問卷」、「生化檢查結果書││面報告格式」、「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檢測││報告血液樣本中戴奧辛檢測結果數據表」等,向「行政院衛││生署統計室」申請進入「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以││該計畫之居民身分證字號為主欄位與「全民健康保險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門急診」等各項檔案進行資料串聯。經由資料 ││分析比較這些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較高者相較於││較低者,在民國87-99年間第二型糖尿病、深部靜脈栓塞、 ││肺栓塞、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風濕性心臟病等疾病發生是││否有比較高的罹病危險性。 ││4-1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暴露與基本人口學及健康問卷的相 ││ 關分析 ││首先探討研究計畫中居民的基本人口學特徵如性別、年齡與││健康問卷中的BMI、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高血壓盛行個案 ││與糖尿病盛行個案等分布情形是否與汙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高低有關。整體而言,上述變項分布與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的暴露高低在統計上呈現顯著差異(卡方統 ││計P值<0.0001)。 ││就第一種戴奧辛血液濃度的暴露量分組而言(表4-1-1),血 ││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在低濃度(≦32pgWHO 98-TEQ DF/g ││lipid)時,男性比女性多(分別是55.80% 與44.92%);中濃 ││度(33-63pg WHO 98-TEQ DF/g lipid)與高濃度(≧64pg WHO││98-TEQ DF/g lipid)時女性比男性多(分別是女性55.39%與 ││61.50%;男性44.61%與38.50%)。年齡小於65歲者在血液戴 ││奧辛毒性當量低、中濃度的分佈最多,分別是90.78%、65.8││4%;高濃度組時則以大於65歲年老者佔多數(55.40%)。BMI││值的分布與前述性別的分布類似,即在低濃度組時BMI< 25 ││kg/m2者佔大多數(51.44%),中、高濃度時則以BMI≧25kg││/㎡者佔多數(分別是61.46%與59.60%)。代謝症候群盛行 ││個案、高血壓盛行個案與糖尿病盛行個案在低、中、高濃度││等三組的分布都佔少數,不過可以看到隨著戴奧辛濃度的增││加,盛行率有增加的趨勢(代謝症候群20.14%、38.03%、40││.15%;高血壓10.92%、29.28%、32.69%;糖尿病5.68%、15.││47%、24.65%)。 ││第二種戴奧辛血液濃度的暴露量分組的相關分析結果與第一││種分組類似(表4-1-2),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在低濃度 ││(<20pg WHO 98-TEQ DF/g lipid)時,男性比女性多(分別是││58.00%與42.00%);中濃度(20-36.40pg WHO 98-TEQ DF/g ││lipid)與高濃度(≧36.41pg WHO 98-TEQ DF/g lipid)時女 ││性比男性多(分別是女性53.19%與57.87%;男性46.81%與42.││13%)。年齡小於65歲者在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低、中濃度的││分佈最多,分別是95.63%、76.85%;高濃度組時則比大於65││歲年老者略多(分別是55.28%與44.62%)。BMI值的分布與前 ││述性別的分布類似,即在低濃度組時BMI<25 kg/㎡者佔大多││數(54.26%),中、高濃度時則以BMI≧25 kg/㎡者佔多數(分││別是57.32%與60.15% )。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高血壓盛行││個案與糖尿病盛行個案在低、中、高濃度等三組的分布都佔││少數,不過同樣地也可以看到隨著戴奧辛濃度的增加,盛行││率有增加的趨勢(代謝症候群16.13%、31.76%、39.35%;高 ││血壓6.69%、22.81%、31.20%;糖尿病3.06%、12.53%、20. ││05%)。 ││4-2第二型糖尿病發生率與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暴露的分層 ││ 分析 ││上述(4-1)性別、年齡、BMI、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高血壓││盛行個案等分布情形與汙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高低有關,因此進一步將這些基本人口學特徵如性別、年││齡與健康問卷中的BMI、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高血壓盛行 ││個案等分層後,探討在同質性高的族群中(如比較男性族群)││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較高者相較於較低者,糖尿病的發生是││否有比較高的罹病危險性。 ││串聯「全民健康保險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門急診」等各項資 ││料,第二型糖尿病發生個案有332人。計算居民抽血時間(民││國94年7月至99年5月),至本計畫分析時間為民國99年,追 ││蹤時間範圍從7個月到5年5個月不等。以下將分別詳述兩種 ││不同的戴奧辛血液濃度暴露量分組後,針對特定變項分層分││析後的糖尿病發生率與發生率比值。 ││首先以汙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平均值32 pg ││WHO 98-TEQ DF/g lipid 為比較基準,分為≦32 (對照組) ││、33-63、≧64 pg WHO 98-TEQ DF/g lipid等三組,統計各││暴露組得糖尿病人數與追蹤人年數,計算糖尿病發生率與發││生率比值(表4-2-1)。低濃度組的糖尿病發生率為每百人年 ││2.38人;中濃度組為每百人年5.75 人;高濃度組為每百人 ││年8.30人,中濃度組與高濃度組的糖尿病發生率比值與95% ││信賴區間為2.42(1.87-3.13)與3.49(2.68-4.55),可以看到││糖尿病發生率隨血液戴奧辛濃度上升的趨勢。 ││分層後各變項來看,也可以看到糖尿病發生率隨血液戴奧辛││濃度上升的趨勢,如性別分層後的中濃度組與高濃度組的糖││尿病發生率比值與95%信賴區間﹕男性為2.06(1.46 -2.93) ││與2.96(2.02-4.35);女性為3.10(2.10-4.58)與4.46(3. ││03-6.68)。其他如BMI 、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高血壓盛行││個案分層後的分析結果,可以看到BMI值較高者、代謝症候 ││群盛行個案、高血壓盛行個案的糖尿病發生率比較高,因此││發生率比值有比較低的情形(與BMI值較低者、非代謝症候群││個案、非高血壓個案比較)。經過年齡分層後,65歲以上居 ││民得糖尿病的發生率比值分別為中濃度組0.99(0.63-1.56) ││與高濃度組1.50(0.99-2.26),雖有看到發生率比值的增加 ││趨勢,但未達到統計顯著意義,這可能是因為高濃度組的老││年族群有其他競爭因子或其他尚未被考慮的因素而影響糖尿││病比例。 ││若以汙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平均值20pg WHO││98-TEQ DF/g lipid為比較基準,分為<20 (對照組)、20-36││.40、≧36.41pg WHO 98-TEQ DF/g lipid等三組,統計各暴││露組得糖尿病人數與追蹤人年數,計算糖尿病發生率與發生││率比值(表4-2-2)。低濃度組的糖尿病發生率為每百人年1.4││6人;中濃度組為每百人年4.62人;高濃度組為每百人年7.0││2人,中濃度組與高濃度組的糖尿病發生率比值與95%信賴區││間為3.17(2.30-4.37)與4.82(3.58-6.49),可以看到糖尿病││發生率隨血液戴奧辛濃度上升的趨勢。 ││分層後各變項來看,也可以看到糖尿病發生率隨血液戴奧辛││濃度上升的趨勢,如性別分層後的中濃度組與高濃度組的發││生率比值與95%信賴區間﹕男性為3.05(2.07-4.51) 與3.63(││2.48-5.30);女性為4.03(2.25-7.25)與7.90(4.59-13.60) ││。其他如BMI、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高血壓盛行個案分層 ││後的分析結果,可以看到BMI值較高者、代謝症候群盛行個 ││案、高血壓盛行個案的糖尿病發生率比較高,因此發生率比││值有比較低的情形(與BMI值較低者、非代謝症候群個案、非││高血壓個案比較)。隨血液戴奧辛濃度上升的趨勢。經過年 ││齡分層後,65歲以上居民得糖尿病的發生率比值分別為中濃││度組1.03(0.54-1.99)與高濃度組1.20(0.65-2.19),雖有看││到發生率比值的增加趨勢,但未達到統計顯著意義,這可能││是因為高濃度組的老年族群有其他競爭因子影響糖尿病比例││。 ││綜上所論,未分層前或分層後,分析糖尿病的發生率,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中濃度組的糖尿病發生率比低濃度組高,高││濃度組的糖尿病發生率比中濃度組高;以低濃度組為比較基││準,可以看到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越高,發生糖尿病19││的危險性(發生率、發生率比值)也越高的趨勢。與BMI值較 ││低者、非代謝症候群個案、非高血壓個案比較,BMI值較高 ││者、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高血壓盛行個案的糖尿病發生率││比較高。 ││進一步在Cox比例風險迴歸模式中檢定上述性別、年齡、BMI││、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高血壓盛行個案等變項與戴奧辛血││液濃度分組的交互作用,各變項在統計上都達到顯著意義,││如BMI值與戴奧辛第一種分組的交互作用P值為0.008;與戴 ││奧辛第二組的交互作用P值為0.035。代謝症候群與高血壓盛││行個案與戴奧辛第一種分組的交互作用P值分別為0.021與 ││0.002;與戴奧辛第二組的交互作用P值為0.033與0.018。 ││4-3戴奧辛濃度分層分析多變項模式估算特定變項得第二型 ││ 糖尿病的發生率、發生率比值與發生風險比值 ││對於血液中戴奧辛暴露濃度類似的人而言,上述基本人口學││特徵如性別、年齡與健康問卷中的BMI、代謝症候群盛行個 ││案、高血壓盛行個案等特定因子是否會影響發生糖尿病的危││險性? ││依據第一種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後分析性別、年齡分組、 ││BMI分組、代謝症候群分組與高血壓分組等特定變項發生糖 ││尿病的發生率、發生率比值與發生風險比值(表4-3-1 )。 ││在低濃度組(≦32pg WHO 98-TEQ DF/g lipid),65歲以上者││、BMI≧25 kg/㎡者、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高血壓盛行個 ││案發生糖尿病的危險性比較高。就年齡分組而言,以小於65││歲為比較基準,65歲以上者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2.49(1. ││62-3.83),發生風險比值為2.68(1.75-4.09)。就BMI分組而││言,以BMI<25為比較基準,BMI≧25 kg/㎡者之糖尿病發生 ││率比值為2.70(1.84-3.95),發生風險比值為2.63(1.80-3. ││85)。就代謝症候群分組而言,以無代謝症候群者為比較基 ││準,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1.40(0.96-││2.04),發生風險比值為1.74(1.20-2.53)。就高血壓分組而││言,以無高血壓者為比較基準,高血壓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2.06(1.38-3.06 ),發生風險比值為2.13(1.44-││3.15)。 ││在中濃度組(33-63 pg WHO 98-TEQ DF/g lipid),BMI≧25 ││kg/㎡者、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高血壓盛行個案發生糖尿 ││病的危險性比較高。就BMI分組而言,以BMI<25為比較基準 ││,BMI≧25 kg/㎡者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1.85(1.19-2.89)││,發生風險比值為2.87(1.20-2.91)。就代謝症候群分組而 ││言,以無代謝症候群者為比較基準,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1.69(1.05-2.72),發生風險比值為1.8││1(1.13 -2.91)。就高血壓分組而言,以無高血壓者為比較 ││基準,高血壓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2.28(1.46-3.││57),發生風險比值為2.28(1.46-3.56)。 ││在高濃度組(≧64 pg WHO 98-TEQ DF/g lipid),就高血壓 ││分組而言,以無高血壓者為比較基準,高血壓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1.88(1.19-2.97),發生風險比值為2.07(││1.31-3.27)。 ││依第二種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後分析性別、年齡分組、BMI ││分組、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高血壓盛行個案等特定變項發││生糖尿病的發生率、發生率比值與發生風險比值(表4-3-2) ││。 ││在低濃度組(<20pg WHO 98-TEQ DF/g lipid),65歲以上者 ││、BMI≧25 kg/㎡者、有代謝症候群者發生糖尿病的危險性 ││比較高。就年齡分組而言,以小於65歲為比較基準,65歲以││上者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4.62(2.44-10.13),發生風險比值││為4.61(2.11-10 .08)。就BMI分組而言,以BMI<25為比較基││準,BMI≧25 kg/㎡者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2.93(1.64-5.2││1),發生風險比值為2.80(1.57-4.99)。就代謝症候群分組 ││而言,以無代謝症候群者為比較基準,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1.92(1.09- 3.39),發生風險比值為││1.88(1.06-3.31)。 ││在中濃度組(20-36.40 pg WHO 98-TEQ DF/g lipid),65歲 ││以上者、BMI≧25 kg/㎡者、有高血壓者發生糖尿病的危險 ││性比較高。就年齡分組而言,以小於65歲為比較基準,65歲││以上者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1.68(1.09-2.58),發生風險比 ││值為1.84(1.20-2 .82)。就BMI分組而言,以BMI<25為比較 ││基準,BMI≧25 kg/㎡者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2.36(1.52-3││.66),發生風險比值為2.31(1.49-3.58)。就高血壓分組而 ││言,以無高血壓者為比較基準,高血壓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2.00(1.30-3.08),發生風險比值為2.05(1.34-3││.14)。 ││在高濃度組(≧36.41 pg WHO 98-TEQ DF/g lipid),BMI≧ ││25 kg/㎡者、高血壓盛行個案發生糖尿病的危險性比較高。││就BMI分組而言,以BMI<25為比較基準,BMI≧25 kg/㎡者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1.46(1.06-2.04),發生風險比值為 ││221.48(1.06-2.06 )。就高血壓分組而言,以無高血壓者為││比較基準,高血壓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2.27(1.6││1-3.19),發生風險比值為2.41(1.72-3.39)。 ││綜上所論,依據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分層,在多變項模││式分析中,可以看到第一種血液戴奧辛暴露量分組低、中、││高濃度暴露,BMI≧25 kg/㎡者與高血壓個案都比較容易得 ││到糖尿病(表4-3-1)。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二種分組的低 ││濃度組(<20 pg WHO 98-TEQ DF/g lipid)時,高血壓盛行個││案並沒有比較高的糖尿病發生風險(表4-3-2)。這意味血液 ││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介於20-32 pg WHO 98-TEQ DF/g lipid││的人是屬於糖尿病高風險群,因此在第一種分組(≦32 pg ││WHO 98-TEQ DF/g lipid)明顯增加低濃度組的糖尿病發生風││險,所以血液戴奧辛濃度越高越容易發生糖尿病。 ││另一方面,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是一個連續變項,為了││資料分析的方便故,本研究將其分為三組,但是對於同一低││濃度組(或中、高濃度組)內的成員而言,其血液戴奧辛濃度││的分布實際上是存在很大差異的,因此在解釋血液中戴奧辛││暴露濃度類似(同質性族群)時,上述基本人口學特徵如性別││、年齡與健康問卷中的BMI、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高血壓 ││盛行個案等特定因子是否會影響發生糖尿病的危險性要特別││注意 ││4-4多變項模式估算特定變項得到第二型糖尿病的發生率、 ││ 發生率比值與發生風險比值 ││考慮影響糖尿病發生的干擾因素很多,因此在多變項模式中││,分析性別、年齡分組、BMI分組、高血壓盛行個案、代謝 ││症候群盛行個案與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等特定變項發生糖尿││病的發生率、發生率比值與發生風險比值(表4-4)。 ││就性別而言,男性之糖尿病發生率為每100人年3.83人,女 ││性之糖尿病發生率為每100 人年3.84人;以男性為比較基準││,在調整其他因子後,女性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1.13(0.9││0-1.41),發生風險比值為0.92(0.74-1.15)。女性與男性得││糖尿病的發生率相差不大。 ││就年齡分組而言,小於65歲者之糖尿病發生率為每100人年 ││2.81人,65歲以上年長者之糖尿病發生率為每100人年7.91 ││人;以小於65歲為比較基準,在調整其他因子後,65歲以上││年長者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1.82(1.41-2.34),發生風險比 ││值為1.75(1.35-2 .25)。大於65歲年長者比較容易得到糖尿││病。 ││就BMI分組而言,BMI<24者之糖尿病發生率為每100人年1.88││人,24≦BMI≦26.9 者之糖尿病發生率為每100人年4.40人 ││,BMI≧27者之糖尿病發生率為每100人年6.56 人。以 ││BMI<24為比較基準,在調整其他因子後,24≦BMI≦26.9者 ││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1.90(1.40-2.56),發生風險比值為 ││1.91(1.42-2.58);BMI≧27 kg/㎡者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2.46(1.85-3.28),發生風險比值為2.38(1.79-3.17)。BMI ││值較高者比較容易得到糖尿病。 ││就代謝症候群分組而言,以無代謝症候群者為比較基準,在││調整其他因子後,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1.31(0.99-1.70),發生風險比值為1.28(0.99-1 .65)。 ││就高血壓分組而言,高血壓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率為每 ││100人年2.51人,高血壓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率為每100人││年10.71人;以無高血壓者為比較基準,在調整其他因子後 ││,高血壓盛行個案之發生率比值為2.05(1.59-2.63),發生 ││風險比值為2.17(1. 69-2.78)。有高血壓者比較容易得糖尿││病。 ││經由上述多變項模式分析結果,顯示性別、年齡、BMI、高 ││血壓疾病等是影響糖尿病發生的重要干擾因子,因此後續在││血液戴奧辛當量濃度與糖尿病發生的多變項糖尿病發生模式││分析中都將納入調整變項中。 ││就第一種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而言,血液戴奧辛當量濃度低││濃度組(≦32pgWHO 98-TEQ DF/g lipid)之糖尿病發生率為 ││每100人年2.38人,中濃度組(33-63 pg WHO 98-TEQ DF/g ││lipid)之糖尿病發生率為每100人年5.75人,高濃度組(≧64││pg WHO 98-TEQ DF/g lipid)之糖尿病發生率為每100人年 ││8.30人;以戴奧辛暴露濃度低濃度組為比較基準,調整年齡││、性別、BMI、高血壓病史、糖尿病家族病史與食用中石化 ││魚池海鮮等干擾因子後,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中濃度組、高││濃度組等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分別為1.41(1.06-1.87)與 ││1.64(1.21-2.24),趨勢檢定P值=0.001;發生風險比值分別││為1.23(0.93-1.64)與1.36(0.99-1.87),趨勢檢定P值=0.05││3。顯示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越高,發生糖尿病的危險 ││性也越高,且呈現劑量效應關係。若以第二種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血液戴奧辛當量濃度低濃度組(<20pg WHO 98-TEQ ││DF/g lipid)之糖尿病發生率為每100人年1.46人,中濃度組││(20-36.40 pg WHO 98-TEQ DF/g lipid)之糖尿病發生率為 ││每100人年4.62人,高濃度組(≧36.41 pg WHO 98-TEQ DF/g││lipid)之糖尿病發生率為每100人年7.02人;以戴奧辛暴露 ││濃度低濃度組為比較基準,調整年齡、性別、BMI、高血壓 ││病史、糖尿病家族病史與食用中石化魚池海鮮等干擾因子後││,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中濃度組、高濃度組等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分別為1.98(1.40-2.81)與2.27(1.59-3.25),趨勢檢││定P值<0.0001;發生風險比值分別為1.79(1.26-2.53)與 ││1.86(1.29-2.67),趨勢檢定P值=0.003。同樣也是顯示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越高,發生糖尿病的危險性也越高,且││呈現劑量效應關係。 ││4-5 年齡分層分析多變項模式估算特定變項得第二型糖尿病││ 的發生率、發生率比值與發生發生風險比值 ││影響糖尿病發生的因素很多,年齡是重要的因子,因此在多││變項模式中,依據年齡分層後再個別分析年輕族群與年老族││群在BMI分組、高血壓盛行個案、代謝症候群盛行個案與戴 ││奧辛暴露濃度分組等特定變項得糖尿病的發生率、發生率比││值與發生風險比值(表4-5)。 ││在65歲以下較年輕的族群,BMI≧24 kg/㎡者、有高血壓者 ││比較容易得到糖尿病。以BMI<24為比較基準,在調整其他因││子後,24≦BMI≦26.9者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2.15(1.40-3││.29),發生風險比值為2.16(1.41-3.31);BMI≧27kg/㎡者 ││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3.15(2.09-4.74),發生風險比值為 ││3.14(2.08-4.72)。就高血壓分組而言,以無高血壓者為比 ││較基準,在調整其他因子後,高血壓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2.54(1.86-3.47),發生風險比值為2.63(1.93-3.6││0)。 ││經由上述多變項模式的分析結果,顯示BMI、高血壓等也是 ││影響年輕族群罹患糖尿病的重要因子,因此在後續血液戴奧││辛當量濃度與糖尿病發生的多變項分析模式中都將納入調整││變項中。 ││第一種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調整年齡、性別、BMI、高血 ││壓病史、糖尿病家族病史與食用中石化魚池海鮮等干擾因子││後,雖然增加得糖尿病的風險。,但並沒有明顯劑量效應存││在。第二種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而言,以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20pg WHO 98-TEQ DF/g lipid為比較基準,調整年齡、 ││性別、BMI、高血壓病史、糖尿病家族病史與食用中石化魚 ││池海鮮等干擾因子後,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20-36.41、≧ ││36.41 pg WHO 98-TE QDF/g lipid等組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分別為1.62(1.08-2. 41)與1.86(1.22-2.82),趨勢檢定P值││=0.005;發生風險比值分別為1.52(1.02-2. 27)與 ││1.67(1.09-2.55),趨勢檢定P值=0.023。結果顯示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越高,發生糖尿病的危險性也越高,且呈現││劑量效應關係。 ││在65歲以上年老族群,就高血壓分組而言,以無高血壓者為││比較基準,在調整其他因子後,高血壓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為1.57(1.08-2.26),發生風險比值為1.69(1.17-2││.43)。第一種與第二種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調整年齡、性││別、BMI、高血壓病史、糖尿病家族病史與食用中石化魚池 ││海鮮等干擾因子後,都沒有顯著增加得糖尿病的風險。對於││目前所觀察之糖尿病是屬於老年疾病,所以經年齡或BMI等 ││因子調控後,對於中、高濃度之高年齡層族群可能還有其他││的競爭因子或其他尚未被考慮的因素而影響糖尿病比例。 ││4-6 戴奧辛濃度與BMI分層分析多變項模式估算特定變項得 ││ 第二型糖尿病的發生率與風險比值 ││具親脂性的戴奧辛透過食物鏈,進入生物體中多累積於脂肪││,因此BMI值較高者相對的累積於脂肪的戴奧辛濃度也較高 ││。由此衍生出汙染區居民得糖尿病,是因為血液中戴奧辛毒││暴露導致還是因為BMI值過高的結果? ││本研究進一步依據戴奧辛濃度與BMI值進行分層分析,BMI< ││24 kg/㎡分層下有戴奧辛濃度分為三組,24≦BMI≦26.9kg/││㎡分層下有戴奧辛濃度分為三組,BMI≧27kg/㎡有戴奧辛濃││度分為三組,共計九層。 ││不同的BMI值分層下,再依據第一種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 ││分析性別、年齡分組、代謝症候群分組與高血壓分組等特定││變項發生糖尿病的發生率與發生風險比值(表4-6-1 )。對於││BMI<24 kg/㎡者,所有變項中只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64pg││WHO 98-TEQ DF/g lipid,65歲的年長者比65歲以下的人得 ││糖尿病的發生風險比值是9.26(2.64-32.50)。對於24≦BMI ││≦26.9 kg/㎡者,在調整其他因子後,血液中戴奧辛濃度 ││33-63pg WHO 98-TEQ DF/g lipid的高血壓盛行個案之糖尿 ││病發生風險比值為3.32(1.30-6.88);血液戴奧辛濃度≧ ││64pg WHO 98-TEQ DF/g lipid的高血壓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風險比值為2.44(1.12-5.31)。對於BMI≧27 kg/㎡者,在││調整其他因子後,血液戴奧辛濃度≦32pg WHO 98-TEQ DF/g││lipid的高血壓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風險比值為2.39(1.39││-4.13);血液戴奧辛濃度≧64pg WHO 98-TEQ DF/g lipid的││高血壓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風險比值為2.41(1.15-5.07) ││。 ││不同的BMI值分層下,再依據第二種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 ││分析性別、年齡分組、代謝症候群分組與高血壓分組等特定││變項發生糖尿病的發生率與發生風險比值(表4-6-2)。對於 ││BMI<24 kg/㎡者,所有變項中只有血液戴奧辛濃度≧64pg ││WHO 98-TEQ DF/g lipid,65歲的年長者比65歲以下的人得 ││糖尿病的發生風險比值是6.01(1.56-23.06)。對於24≦BMI ││≦26.9 kg/㎡者,在調整其他因子後,血液戴奧辛濃度≧ ││36.41pg WHO 98-TEQ DF/g lipid的高血壓盛行個案之糖尿 ││病發生風險比值為2.93(1.66-5.15)。對於BMI≧27 kg/㎡者││,在調整其他因子後,血液戴奧辛濃度20-36.40pg WHO98- ││TEQ DF/g lipid的高血壓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風險比值為││2.11(1.16-3.83);血液戴奧辛濃度≧36.40pg WHO 98-TEQ ││DF/g lipid的高血壓盛行個案之糖尿病發生風險比值為2.44││(1.42-4.49)。 ││從以上的分析結果,可以看到對於血液戴奧辛暴露屬於中、││高濃度者,而且BMI值≧24 kg/㎡,會增加高血壓盛行個案 ││之糖尿病發生風險比值。 ││進一步依據BMI值進行分層分析,在多變項模式中估算戴奧 ││辛濃度之糖尿病發生率與發生風險比值(表4-6-3)。對於BMI││<24 kg/㎡者,無論是第一種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或第二種 ││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以戴奧辛暴露濃度低濃度組為比較基││準,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中濃度組、高濃度組等之糖尿病發││生風險比值分別為第一組1.48(0.81-2. 72)與2.40(1.31-4.││41),趨勢檢定P值=0.0159;第二組1.50(0.73-3.08)與2.27││(1. 11-4.62),趨勢檢定P值=0.0041。顯示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越高,發生糖尿病的危險性也越高,且呈現劑量效││應關係。對於24≦BMI≦26.9 kg/㎡者,也有類似情形,即 ││戴奧辛暴露濃度分組中濃度組、高濃度組等之糖尿病發生 ││風險比值分別為第一組1.70(1.04-2.78)與1.95(1.10-3.46)││,趨勢檢定P值=0.0024 ;第二組1.63(0.86-3. 11)與2.49(││1.29-4.79),趨勢檢定P值<0.0001。同樣顯示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越高,發生糖尿病的危險性也越高,且呈現劑量││效應關係。值得注意的是,隨著BMI值的增加,戴奧辛濃度 ││分組的發生率也有增加的情形,包括被當作比較基準的戴奧││辛低濃度組。這情形在BMI≧27kg/㎡者特別明顯,第一種分││組參考組的糖尿病發生率增加至每百人年4.96人,第二組增││加至每百人年2.94人。因此對於BMI≧27 kg/㎡者,並沒有 ││看到血液戴奧辛濃度越高,發生糖尿病的危險越高。 ││4-7低毒性當量濃度戴奧辛的暴露與糖尿病的相關分析 ││本研究假設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較高者相較於較低者有││較高的第二型糖尿病發生情形,因此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越高者,發生糖尿病的危險性越高而且呈現劑量效應關││係;相對地,低毒性當量濃度的戴奧辛暴露劑量與糖尿病發││生危險性應該不會有明顯劑量效應關係,所以本研究將針對││低於第一組參考組的研究族群,探討低毒性當量濃度戴奧辛││的暴露與糖尿病發生的相關性(表4-6)。 ││首先針對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第一種分組參考組小於或││等於32 pgWHO 98-TEQ DF/g lipid的族群,分析戴奧辛濃度││與糖尿病發生的關係。Cox比例風險迴歸分析結果顯示,戴 ││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越高風險比值越高且呈現劑量效應關係( ││模式一,趨勢檢定P值<0.0001),在調控年齡、性別與BMI、││高血壓病史、糖尿病家族史與食用中石化魚池海鮮(模式二)││等干擾因子後,還是存在這種劑量效應(趨勢檢定P值=0.024││)。值得注意的是,罹患糖尿病的風險比值,第三組20.75-3││2.00 pg WHO 98-TEQ DF/g lipid為參考組之1.73倍,95%信││賴區間介於1.04-2.90。 ││其次針對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第二種分組參考組小於或等於││20 pg WHO 98-TEQ DF/g lipid的族群,分析戴奧辛濃度與 ││糖尿病發生的關係。Cox比例風險迴歸分析結果顯示,戴奧 ││辛毒性當量濃度越高的風險比值越高且呈現劑量效應關係( ││模式一,趨勢檢定P值=0.003),但調控年齡、性別與BMI、 ││高血壓病史、糖尿病家族史與食用中石化魚池海鮮(模式二)││等干擾因子後,並沒有看到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越高而糖尿││病發生風險比值越高的情形。 ││綜合以上兩種低毒性當量濃度戴奧辛的暴露與糖尿病發生的││相關分析,可以看到第一種分組的結果,相較於第一組(小 ││於14.23pg WHO 98-TEQ DF/g lipid),第三組(20.75-32.00││pg WHO 98-TEQ DF/g lipid)糖尿病的發生風險呈現統計上 ││顯著差異(高風險族群)。這意味著使用汙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平均值32pg WHO 98-TEQ DF/g lipid為比││較基準(對照組)時,同時會將高風險族群(20.75-32. 00 pg││WHO 98-TEQ DF/g lipid)納入對照組中,因此稀釋了其他組││別罹患糖尿病的風險,造成低估發生糖尿病危險性的情形。││至於第二種分組依據,即台灣地區焚化爐附近居民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平均值(~20.0 pg WHO 98-TEQ DF/g lipid)││為對照組,分析結果並沒有呈現血液戴奧辛濃度與糖尿病發││生的劑量效應關係。所以相較使用第一種分組(即汙染區居 ││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平均值32 pg WHO 98-TEQ ││DF/g lipid)為對照組,第二種分組應該會是比較適合的比 ││較基準。另一方面,從上述表4-3-1與表4-3-2的結果討論中││也提到﹕這意味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介於20-32 pg WHO││98-TEQ DF/g lipid的人是屬於糖尿病高風險群,因此在第 ││一種分組(≦32 pg WHO 98-TEQ DF/g lipid)明顯增加低濃 ││度組的糖尿病發生風險,所以血液戴奧辛濃度越高越容易發││生糖尿病。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研究比較傾向用戴奧辛濃││度第二種分組依據來解釋發生糖尿病的風險,但基於可比較││性,本研究在分析統計結果時也同時呈現戴奧辛濃度第一種││分組依據。 ││4-8心血管疾病盛行率與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暴露的關係 ││統計在民國87-99年間「全民健康保險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門││急診」資料,相較於發病人數較多的第二型糖尿病,其他疾││病發病人數如深部靜脈栓塞發生個案1人、肺栓塞發生個案4││人、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發生個案22人、風濕性心臟病發生││個案者3人,因此將進一步合併深部靜脈栓塞、肺栓塞、周 ││邊動脈阻塞性疾病、風濕性心臟病為「心血管疾病」,以邏││輯式迴歸分析(logisticregression)推估不同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對於罹患「心血管疾病」的勝算比值(OR)與95%信賴 ││區間。 ││統計在民國87-99年間「全民健康保險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門││急診」資料,各疾病的盛行個案數如下﹕深部靜脈栓塞盛行││個案1人、肺栓塞盛行個案9人、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盛行個││案26人、風濕性心臟病盛行個案5人,進一步將深部靜脈栓 ││塞、肺栓塞、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風濕性心臟病等疾病合││併為「心血管疾病」進行盛行率分析。 ││合併後「心血管疾病」盛行個案有29人,以汙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平均值32 pg WHO 98-TEQ DF/g ││lipid為比較基準,分為≦32(對照組)、33-63、≧64 (pg ││WHO 98-TEQ DF/g lipid)等三組,以邏輯式迴歸加以分析三││組間疾病勝算比值是否有統計上差異,並比較調整年齡等因││子前後結果是否不同(表4-7)。結果顯示29位心血管疾病盛 ││行個案與3169位沒發病居民,在這三組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的人數分布是並無顯著差別(卡方統計P值=0.493)。邏輯式││迴歸分析顯示,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越高的勝算比值並沒有││劑量效應關係,調控年齡、性別、BMI、食用中石化魚池海 ││鮮、高血壓病史、糖尿病家族史(模式二)等因子後,也是類││似結果。 ││另一方面,以台灣地區焚化爐附近居民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平均值(~20.0 pg WHO 98-TEQ DF/g lipid)為比較基準││,分為<20、20-36.40、≧36.41 (pg WHO 98-TEQ DF/g ││lipid)等三組,結果顯示29位心血管疾病盛行個案與3169位││沒發病居民,在這三組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的人數分布並無││顯著差別(卡方統計P值=0. 329)。邏輯式迴歸分析顯示, ││未調控年齡等因子前,以第一組小於或等於20 pg WHO 98- ││TEQ DF/g lipid之濃度做為參考組,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越││高的勝算比值並沒有劑量效應關係,調控年齡、性別、BMI ││、食用中石化魚池海鮮、高血壓病史、糖尿病家族史(模式 ││二)等因子後,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罹患「心血管 ││疾病」的風險比值也是類似無顯著差別。 ││究其原因,「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汙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之居民抽血時間從民國94││年7月至99年5月,而本計畫分析87-99年「全民健康保險處 ││方及治療明細檔_門急診」新發生病例,因追蹤時間短(從7 ││個月到5年不等),發生人數少,所以不足以釐清戴奧辛的毒││性是否造成汙染區暴露民眾心血管方面的健康問題。 ││第五章結論 ││本計畫以臺南市政府委託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研究之「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汙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民國99年6月期末報告所依 ││憑之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署統計室」申請進入「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以該計畫之居民身分證字號為主欄位││與「全民健康保險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門急診」等各項檔案 ││進行資料串聯。經由資料分析,第二型糖尿病發生個案有 ││332人、深部靜脈栓塞發生個案1人、肺栓塞發生個案4人、 ││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發生個案22人、風濕性心臟病發生個案││者3人。 ││對於目前所觀察之健康問題,如糖尿病是屬於老年人常見疾││病,肇因於多種複雜的致病因。近年來環境因子在致病機轉││方面的重要性日漸受到重視,戴奧辛的生物累積性與持久性││是否會造成汙染區暴露民眾的健康問題?本研究以回溯性世 ││代研究法,分析多變項的糖尿病發生模式,調整年齡、性別││、BMI、高血壓病史、糖尿病家族病史與食用中石化魚池海 ││鮮等干擾因子後,以低戴奧辛暴露濃度為對照組,計算中濃││度組與高濃度組之糖尿病發生率比值及風險比值,觀察到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越高,發生糖尿病的危險性也越高,││且呈現劑量效應關係(表4-4)。大於65歲的高年齡層族群中 ││,高濃度血液戴奧辛組的糖尿病發生風險並不顯著,可能是││有其他的競爭死因或其他尚未被考慮的因素而影響糖尿病比││例(表4-5)。 ││雖然研究結果顯示安南區三里居民血液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越高者,糖尿病的發生風險比較高,但因糖尿病屬於多重病││因的慢性疾病,除了環境因子的影響外,另一方面因為具親││脂性的戴奧辛透過食物鏈,進入生物體中多累積於脂肪,因││此BMI值較高者相對的戴奧辛濃度也較高。研究分析顯示, ││對於BMI≧27kg/㎡者,戴奧辛中濃度組與高濃度組之糖尿病││發生風險比值並沒有增加的趨勢(表4-6-3)。其他如居民個 ││人的生活習慣與先天的基因表現都有可能影響糖尿病的顯著││性,這是在解釋因果關係時必須考量在內的。 ││相較於發病人數較多的第二型糖尿病,其他疾病發病人數如││深部靜脈栓塞、肺栓塞、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風濕性心臟││病等發病人數,即使合併為「心血管疾病」盛行個案數也僅││29人,無法進行可靠的統計分析。究其原因,「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汙染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之居民抽血時間從民國94年7月至99年5月,而本計││畫分析87-99年「全民健康保險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門急診」││新發生病例,因追蹤時間短(從7個月到5年不等),導致發生││人數少,不足以釐清戴奧辛的毒性是否造成汙染區暴露民眾││心血管方面的健康問題,所以本研究無法據此下結論。 │└──────────────────────────┘附件三: ┌──────────────────────────┐│台南市顯宮、鹿耳及四草等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與其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脈疾病、風濕性心││臟病、深層血管栓塞等疾病之因果關係探討鑑定計畫 ││ 成果報告 ││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 ││ 計畫主持人:黃○○○○│├──────────────────────────┤│(以下僅為摘錄) ││1-2研究目標 ││1. )評估『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血液戴奧辛暴 ││ 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中(以下簡稱中石化計畫) 研究││ 對象(安南區顯宮、鹿耳及四草三里3199位居民)其第二 ││ 型糖尿病、周邊動脈疾病、風濕性心臟病、深層血管栓 ││ 塞、肺栓塞等疾病(以下簡稱鑑定疾病)發病率與血液中 ││ 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高低是否具因果相關(Internal ││ comparsion)。比較三里居民與其他背景區域居民(對照││ 組選取依據將以具相同都市化程度之台南市或台灣地區 ││ 民眾為基礎,選定對照鄉鎮,本研究選定將軍、七股、 ││ 安平及南區四區) ││2. )在鑑定疾病之發病率是否具統計上顯著差異(External││ comparsion)。 ││1-3計畫期程本中心目前已建立好統計分析資料庫,可節省 ││相關檔案數據建置所花費時間,故自受委託日起,預計一年││內可完成 ││2-1鑑定方法 ││1.雖然台南市環保局曾於2009年進行竹筏港溪(嚴重污染水 ││ 體)戴奧辛污染底泥移除工程及海水貯存池管制、禁止捕 ││ 撈、增加巡守隊等措施,以阻絕民眾戴奧辛途徑。然本中││ 心比較過去參與中石化相關計畫兩次以上之民眾其前後兩││ 次血液戴奧辛量測結果發現其濃度差異並未達統計上顯著││ 意義(圖2-1),意即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無明顯衰減狀 ││ 態,故本研究假設該地區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未明顯衰││ 減。 ││2.本計畫將95/10~99/6中石化計畫執行期間完成採樣之居 ││ 民身份證字號與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進行比對連結,以確││ 實選取過去曾參與中石化計畫之3199位居民,本中心已於││ 95/10~99/6中石化計畫執行期間取得成大醫院人體試驗 ││ 委員院審核通過證明及所有參與中石化計畫研究居民健康││ 保險資料庫連結同意書(附件一)。 ││3.基於現行法規規範與研究倫理考量,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健││ 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以下稱協作中心)無法單獨提供││ 研究對象之健保資料,且對研究對象會進行加密的動作,││ 為有利之後相關統計工作進行,因此本研究將先於研究對││ 象ID後連結變項,變項種類則參考國內外文獻及過本中心││ 過去中石化計畫執行期間學術上相關研究結果。 ││4.依據本計畫研究目標向協作中心申請1998至2009年研究對││ 象之相關健保資料,了解過去三里居民與對照組居民中是││ 否有罹患該項疾病,且居民該項疾病於12個月期間須有經││ 兩次以上診斷: ││ 1).全民健保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門急診(資料檔代碼 ││ Health-01)【欄位包括:就醫日期、出生日期、性別 ││ 、國際疾病分類號一到三、給藥日份、身分證字號等 ││ 至少8個欄位】 ││ 2).全民健保處方及治療明細檔_住院(資料檔代碼 ││ Health-02)【欄位包括:出生日期、入院年月日、出 ││ 院年月日、主診斷代碼、次診斷代碼一到四等至少8個││ 欄位】 ││ 3).全民健保承保檔(資料檔代碼Health-07)【欄位包括:││ 個人ID、被保險人ID、地區代號、出生日期、加保日 ││ 、退保日、個人ID性別等至少7個欄位】。 ││5.於協作中心獨立作業區之指定位置進行資料處理,計算研││ 究對象鑑定疾病的發病率,並與適當之對照組或低濃度組││ 進行比較,以了解其三里居民疾病狀況。 ││6.此外,附件二為本研究鑑定疾病(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 ││ 脈疾病、風濕性心臟病、深層血管栓塞、肺栓塞)相關 ││ ICD-9-CM及A Code疾病代碼。 ││2-2資料分析 ││為探討中石化三里居民鑑定疾病發病率與血液戴奧辛濃度高││低之相關,本研究將在申請ID後連結血液戴奧辛濃度以探討││兩者間相關性。此外,受限於健保資料使用上的限制,無法││瞭解資料使用前研究對象血液戴奧辛暴露後對其健康上所造││成之因果相關,故本研究將以擬定之暴露情境估算各疾病發││生率(圖2-2): ││1).若研究對象於0000-0000年之健保資料中出現鑑定疾病就││ 醫紀錄者先將其排除(1998年該年作為washout period) ││ ,1999年之後該居民該項疾病就醫次數於12個月期間有 ││ 經兩次以上診斷則認定其罹患該項疾病。然而該地區民 ││ 眾普遍存在就醫不便的現象,因此若調查開始前民眾即 ││ 已罹患該項疾病,但於0000-0000年間並未就醫,卻在 ││ 1999年之後回診,即可能造成居民該項疾病被錯誤認定 ││ 初診,造成該項疾病發生率低估。 ││2).為校正其他危險因子對疾病的干擾,在三里居民之間鑑 ││ 定疾病發病率比較上(Inte rnal comparsion),本研究 ││ 將利用中石化計畫四年間所收集及整理之3199位三里居 ││ 民血液一般臨床生化檢查、血液中戴奧辛與總汞等生物 ││ 指標之量測及健康問卷調查等相關資料中,選擇年齡(歲││ )、性別、吸菸(有/無)、體脂肪、肥胖(BMI: 30kg/㎡) ││ 等因子等變項與個人ID進行連結,並模擬ID連結變項後 ││ 分組的情形,以儘可能使每個分組內個案數至少大於2( ││ 協作中心規定),此部分係決定最後資料是否能完整去除││ 干擾因子及提高數據解釋力的關鍵,受限於個人資料保 ││ 密,一般計畫案協作中心無法允許操作者於ID後連結太 ││ 多變項。 ││3).與對照組鑑定疾病發病率比較上(External comparsion)││ ,本研究亦將選擇年齡、性別、及投保薪資等變項並與 ││ 個人ID進行連結,以校正上述因子所產生之干擾。 ││3-1預期結果 ││1.完成安南區顯宮、鹿耳及四草三里3199位居民其第二型糖││ 尿病、周邊動脈疾病、風濕性心臟病、深層血管栓塞、肺││ 栓塞等疾病發病率與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是否具因││ 果相關之鑑定。 ││2.釐清安南區顯宮、鹿耳及四草三里3199位居民其第二型糖││ 尿病、周邊動脈疾病、風濕性心臟病、深層血管栓塞、肺││ 栓塞等疾病發病率情況與對照區居民相比]是否具統計上 ││ 顯著差異。 ││3-2研究限制 ││本研究利用協作中心1998至2009年顯宮、鹿耳及四草三里 ││3199位居民之相關健保資料來瞭解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脈││疾病、風濕性心臟病、深層血管栓塞、肺栓塞等疾病盛行率││與血液中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高低是否具因果相關,然而以││目前研究設計無法瞭解健保資料之前(1998年)居民是否有罹││患上述鑑定疾病,可能會造成最後得到結果低估的情形。此││外,周邊動脈疾病、風濕性心臟病、深層血管栓塞、肺栓塞││發生率很低(<5%),且生活習慣或一些生物性因子可能都是││致病危險因子,在疾病罹患率不高又要去除其他干擾因子的││情況下,要評估血液中戴奧辛濃度與鑑定疾病之間的因果關││係實屬不易。 ││3-3備註(略) ││4結果 ││4-1計畫成果說明與量化成果表 ││本計畫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如下: ││1.蒐集國內外相關計畫規劃方式、執行方法及國內外人體血││ 液中戴奧辛背景值資料及變化趨勢相關文獻:本計畫藉由││ 網際網路、成大數個文獻資料庫及國內外相關論文及研究││ 報告資料之收集及整理。 ││2.本中心於向協作中心申請1998至2009年研究對象之相關健││ 保資料,包括:全民健保處方及治療明細檔(門急診) 、全││ 民健保處方及治療明細檔(住院)及全民健保承保檔並進行││ 不同年份資料串連。 ││3.本研究依三里居民年齡及性別分布,以比例1:3挑選對照 ││ 區域居民共9597位(對照組為台南市將軍區、七股區、安││ 平區及南區四地區)。 ││4.本中心整理『中石化舊台鹼安順廠污染區居民戴奧辛污染││ 暴露評估及健康影響調查計畫』中研究對象血液戴奧辛濃││ 度及健康問卷調查等相關資料,包括:年齡(歲)、性別、 ││ 抽菸(有/無)、喝酒(有/無)、體脂肪、BMI、肥胖(有/無)││ 、食用中石化污染水體魚及海鮮(有/無)等變項並與個人 ││ ID進行連結。 ││5.本中心分別整理及計算1998年至2009年間研究對象之健保││ 資料,並計算不同定義下研究對象各種鑑定疾病之發生率││ ,包括: ││(1) 暴露及對照組居民中出現鑑定疾病就醫紀錄者; ││(2) 經過washout後(排除0000-0000年得過鑑定疾病者), ││ 0000-0000年間研究對象健保資料中出現鑑定疾病就醫 ││ 紀錄者; ││(3) 經過washout後,0000-0000年間研究對象健保資料中出││ 現鑑定疾病就醫紀錄兩次以上者。 ││4-2三里居民及對照區基本資料與各疾病比較 ││表4-1-1為經配對後三里居民(暴露組)及對照區居民之基本 ││資料分布,由表可知年齡、性別並無統計上顯著差異,僅投││保薪資於兩組間有統計上差異,然因三里居民大多無職業或││漁民居多,而農、漁民被保險人的健保投保金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規定,是以第1類第2目、第3目(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以及第2類(職業工會會 ││員)被保險人,也就是一般勞工的平均投保金額來計算,另 ││外再考量其經濟能力適度調整,目前為22,800元,無法直接││反應其社經地位,唯後續比較兩組疾病時仍將校正年齡、性││別變項。由表4-1-2可知0000-0000年間(無washout前),暴 ││露組及對照組鑑定疾病發生率最高者皆為糖尿病,發生率分││別為8.41%及5.23%,且兩組間有統計上顯著差異(p<0.001) ││,其次為周邊動脈疾病,發生率分別為1.75%及2.06%,兩組││鑑定疾病中發生率低於1%者皆為肺栓塞及深層血管栓塞。進││一步調查0000-0000年間(washout後,扣除0000-0000年間得││過各鑑定疾病者),暴露組及對照組鑑定疾病發生率最高者 ││亦為糖尿病,發生率分別為8.41%及5.17%,且兩組間有統計││上顯著差異(p<0.001),其次為周邊動脈疾病,發生率同樣 ││分別為1.75%及2.06%,兩組鑑定疾病中發生率低於1%者皆為││肺栓塞及深層血管栓塞。最後比較經過washout後, ││0000-0000年間暴露組及對照組健保資料中出現鑑定疾病就 ││醫紀錄兩次以上者,暴露組及對照組鑑定疾病發生率最高者││亦為糖尿病,發生率同樣分別為5.72%及3.21%,且兩組間有││統計上顯著差異(p<0.001),其次為周邊動脈疾病,發生率 ││同樣分別為0.97%及1.10%,兩組鑑定疾病中發生率低於1%者││皆為肺栓塞、深層血管栓塞及風濕性心臟病。 ││4-3三里居民各鑑定疾病於不同變項分組之分布情形 ││表4-1-3為經washout後(排除0000-0000年得過各鑑定疾病者││),且0000-0000年間研究對象健保資料中出現各鑑定疾病就││醫紀錄者;由於肺栓塞疾病數偏低(N=4),於許多變項分組 ││中疾病數皆小於或等於2,故無法順利攜出統計室,也無法 ││進行後續與血液戴奧辛濃度的相關性探討。於探討居民深層││血管栓塞於不同變項上發現,年齡越高者,深層血管栓塞發││生率越高,高於60歲居民之深層血管栓塞發生率顯著高於其││他兩組(<40歲及40-60歲),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p<0.001) ││;深層血管栓塞發生率與BMI、體脂比例、抽菸及喝酒習慣 ││較無統計相關。此外,於探討居民糖尿病於不同變項上發現││,女性居民糖尿病發生率高於男性居民,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女vs.男=10. 3% vs. 6.7%, p<0.001);此外,年齡越高││者,糖尿病發生率越高,高於60歲居民之糖尿病發生率超過││20%,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此外,BMI越高者,糖尿病發生││率亦越高,居民BMI若高於中位數者,其糖尿病發生率明顯 ││高於BMI低於中位數者(p<0. 001);糖尿病發生率於不同體 ││脂比例間分布上類似BMI,體脂比例越高者,糖尿病發生率 ││亦越高(p<0.001),居民體脂比例若高於中位數者,其糖尿 ││病發生率明顯高於體脂比例低於中位數者;教育程度方面,││教育程度越低者,糖尿病發生率則越高,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不識字者,糖尿病發生率為18.2%,這可能與年齡高者 ││受教育程度較不普遍有關;抽菸部分,不抽菸者糖尿病發生││率(11.3%)較抽菸者及抽二手菸者高(6.1及6.9%),且差異達││統計上顯著差異(p<0.001);沒有喝酒者,糖尿病發生率較 ││有喝酒者高,且差異達統計上顯著差異(p=0.008);不抽菸 ││與不喝酒者糖尿病發生率偏高原因可能與性別差異有關(女 ││性有抽菸與喝酒習慣者比率較男性低)。周邊動脈疾病方面 ││,結果發現男性及女性居民周邊動脈疾病發生率並無差異( ││男vs.女=1.77% vs. 1.73%, p=0.937);此外,年齡越高者 ││,周邊動脈疾病發生率越高,高於60歲居民之周邊動脈疾病││發生率為4.0%,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p<0.001);體脂比例 ││高者,周邊動脈疾病發生率亦較高;教育程度方面,教育程││度越低者,周邊動脈疾病發生率則越高,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p<0.001),不識字者,周邊動脈疾病發生率為3.4%;抽 ││菸部分,不抽菸者周邊動脈疾病發生率(2.3%)較抽菸者及抽││二手菸者高(1.8及0.9%);沒有喝酒者,周邊動脈疾病發生 ││率較有喝酒者高,而上述因子後續在進行相關統計分析時一││併納入校正。 ││最後,於探討居民風濕性心臟病於不同變項上發現,女性居││民風濕性心臟病發生率高於男性居民,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女vs.男=1.5% vs. 0.5%, p=0.003);此外,年齡越高者,││風濕性心臟病發生率越高,高於60歲居民之風濕性心臟病發││生率顯著高於其他兩組(<40歲及40-60歲),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p<0.001);此外,體脂比例高者,周邊動脈疾病發生 ││率亦較高(p<0.001);風濕性心臟病發生率與抽菸及喝酒習 ││慣較無統計相關。 ││表4-1-4為經washout後,且0000-0000年間研究對象健保資 ││料中出現鑑定疾病兩筆以上就醫紀錄者,由於肺栓塞(N ≦ ││2)及深層血管栓塞疾病數(N=4)偏低,於許多變項分組中疾 ││病數皆小於或等於2,故無法順利攜出統計室,故僅就糖尿 ││病、周邊動脈疾病及風濕性心臟病於不同變項分組間差異進││行探討。由三里居民糖尿病於不同變項分組之分布情形發現││,女性居民糖尿病發生率仍高於男性居民,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女vs.男=6.9% vs. 4.6%, p=0.007);此外,年齡越高││者,糖尿病發生率越高,高於60歲居民之糖尿病發生率超過││15%,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p<0.001);此外,BMI及體脂比 ││例越高者,糖尿病發生率亦越高;教育程度方面,教育程度││越低者,糖尿病發生率則越高,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p<0.0││01),不識字者,糖尿病發生率為12.2%;抽菸部分, 不抽 ││菸者糖尿病發生率(8.0%)較抽菸者及抽二手菸者高(3.8及4.││6%),且差異達統計上顯著差異(p<0.001);沒有喝酒者,糖││尿病發生率較有喝酒者高,且差異達統計上顯著差異(p=0.0││13),而上述因子後續在進行相關統計分析時亦一併納入校 ││正。 ││在周邊動脈疾病方面,結果發現男性及女性居民周邊動脈疾││病發生率並無差異(男vs.女=1.2% vs. 0.7%, p=0.138);年││齡40-60歲居民周邊動脈疾病發生率高於≧60歲居民;體脂 ││比例高者,周邊動脈疾病發生率亦較高;周邊動脈疾病發生││率與抽菸及喝酒習慣較無統計相關。最後,於探討居民風濕││性心臟病於不同變項上發現,女性居民風濕性心臟病發生率││高於男性居民,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女vs.男=0.7% vs.0. ││2%, p=0.025);此外,年齡越高者,風濕性心臟病發生率越││高,高於60歲居民之風濕性心臟病發生率顯著高於其他兩組││(<40歲及40-60歲),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p<0. 001);此外││,體脂比例高者,周邊動脈疾病發生率亦較高(p<0.001); ││風濕性心臟病發生率與抽菸及喝酒習慣較無統計相關。 ││4-4居民各鑑定疾病發生率與血液戴奧辛濃度之關係 ││進一步探討各鑑定疾病與血液戴奧辛濃度之關係,本計畫將││居民血液戴奧辛濃度依四分位法劃分為四組(表4-1-5),Q1 ││為第一組,指血液戴奧辛濃度低於11.4 pg WHO 98-TEQ ││DF/g lipid,Q2為第二組,指血液PCDD/Fs濃度介於11.4至 ││19.9 pg WHO 98-TEQ DF/g lipid間者,Q3為第三組,指血 ││液戴奧辛濃度介於19.9至36.4 WHO 98-TEQ DF/g lipid,Q4││為第四組,指血液戴奧辛濃度高於36.4 pg WHO 98-TEQ ││DF/g lipid,進一步比較四組間疾病分布狀況,由表4-1-5 ││可看出,結果發現於washout後,三里居民其糖尿病發生率 ││隨Q1增加至Q4組而逐漸增加,且經卡方趨勢檢定後亦顯示統││計上意義。周邊動脈疾病及風濕熱與風濕性心臟病則於不同││濃度分組間有統計上顯著差異,但與血液戴奧辛濃度間無趨││勢關係存在,而肺栓塞則於該血液戴奧辛濃度四分位其中一││分組內個案數小於或等於2,無法攜出。表4-1-6為經過 ││washout後,且居民罹患該鑑定疾病(就醫紀錄大於兩次以上││)與血液戴奧辛濃度之關係。結果同樣發現於三里居民其糖 ││尿病發生率隨Q1增加至Q4組而逐漸增加,且經趨勢檢定後有││統計上顯著意義,周邊動脈疾病僅於不同濃度分組間有統計││上顯著差異,但並與濃度間無趨勢關係存在。 ││4-5居民各鑑定疾病發生率與血液戴奧辛濃度之複回歸關係 ││本研究將三里居民血液戴奧辛濃度依序分組(中位數、64 ││pg WHO 98-TEQ DF/g lipid、四分位及<32、32-64、64-96 ││及≧96 pg WHO 98-TEQ DF/glipid等四組),並分別校正年 ││齡、性別、肥胖、抽菸、喝酒、及食用中石化污染魚及海鮮││類等干擾因子後以邏輯式複回歸加以分析居民各鑑定疾病 ││(washout後)發生率勝算比與血液戴奧辛濃度是否具統計上 ││差異(表4-1-7),結果發現糖尿病發生率校正後勝算比(aOR)││在血液戴奧辛濃度≧中位數組較<中位數組高,且有統計上 ││顯著差異(aOR=2.11,95%CI=1.42-3 .15);糖尿病發生率勝 ││算比在血液戴奧辛濃度≧64組較<64 pg WHO 98-TEQ DF/g ││lipid組高,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aOR=1.74,95%CI=1.24-2.││45);糖尿病發生率勝算比在血液戴奧辛濃度≧75%分位組較││其他三組高,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aOR=2.44, 95%CI=1.34-││4.43);糖尿病發生率勝算比在血液戴奧辛濃度64-96pgWHO ││98-TEQ DF/g lipid組較其他三組高,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 ││(濃度32-64 組aOR=1.44,95%CI=1. 01-2.07;濃度64-96組 ││aOR=2.37,95%CI=1.50-3.74;濃度≧96組aOR=1.84,95%CI=1││.12-3.03);其他鑑定疾病則未觀察到顯著統計差異。 ││本研究將三里居民血液戴奧辛濃度依序分組(中位數、64pg││WHO 98-TEQ DF/g lipid、四分位及< 32、32-64、64 -96及││≧96 pg WHO 98-TEQ DF/glipid等四組),並分別校正年齡││、性別、肥胖、抽菸、喝酒及食用中石化污染魚及海鮮類等││干擾因子後以邏輯式複回歸加以分析研究對象鑑定疾病( ││washout後,且出現兩筆以上就醫紀錄者)發生率勝算比與血││液戴奧辛濃度是否具統計上差異(表4-1-8),結果發現糖尿 ││病發生率校正後勝算比(aOR)在血液戴奧辛濃度≧中位數組 ││較<中位數組高,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aOR=1.93, 95%CI=1 ││.17-3.17);糖尿病發生率勝算比在血液戴奧辛濃度≧64組 ││較< 64 pg WHO 98-TEQ DF/g lipid組高,且有統計上顯著 ││差異(aOR=1.71,95%CI=1.16-2.52);糖尿病發生率勝算比在││血液戴奧辛濃度≧75%分位組較其他三組高,且有統計上顯 ││著差異(aOR=2.87,95%CI=1.71-4.81);糖尿病發生率勝算比││在血液戴奧辛濃度64-96 pgWHO 98-TEQ DF/g lipid組較其 ││他三組高,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濃度32-64組aOR=1.71,95%││CI=1.12-2.61;濃度64-96組aOR=2.87,95%CI=1.71-4.81; ││濃度≧96組aOR=1.75,95%CI=0.97-3.16);其他鑑定疾病則 ││未觀察顯著統計差異。 ││4-6三里居民與對照組各鑑定疾病發生率之比較 ││表4-1-9為經年齡及性別配對後對照組與三里居民罹患各鑑 ││定疾病之勝算比,此模式分別校正年齡及性別後等干擾因子││並以邏輯式複回歸加以分析並分別考慮經washout後研究對 ││象健保資料中出現鑑定疾病一筆及兩筆以上就醫紀錄兩組進││行比較。結果發現,中石化三里居民之糖尿病發生率均較對││照組高(aOR=1.73,95%CI=1.47-2.03及aOR=1.87,95%CI=1.54││-2.26),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 ││5結論 ││為釐清戴奧辛暴露與鑑定疾病之因果相關,本研究將1998-1││999年健保資料中出現鑑定疾病就醫紀錄者排除(1998年該年││作為washout period),0000-0000年間該居民鑑定疾病就醫││次數有兩次以上者作為疾病診斷基準,結果仍發現糖尿病發││生率勝算比在血液戴奧辛濃度不同分組下,皆有統計上顯著││差異,且血液戴奧辛濃度64-96 pg WHO 98-TEQ DF/g lipid││組居民較濃度低於32 pg WHO 98-TEQ DF/g lipid組居民高 ││出2.8倍以上,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此外,與經配對年齡 ││及性別後對照組相比,亦發現中石化三里居民之糖尿病發生││率較對照組高出1.87倍以上,且有統計上顯著差異,說明當││地居民戴奧辛暴露確實為糖尿病致病之危險因子,此點與目││前國內外文獻結果一致。由於文獻已明確記載罹患糖尿病後││,誘發其他疾病如心血管疾病、代謝症候群、腎功能障礙之││風險顯著較高,因此建議能以此模式,利用健保資料庫繼續││調查文獻上記載與戴奧辛、糖尿病相關之疾病如心血管疾病││、代謝症候群、腎功能障礙之就醫情形,以確實釐清當地居││民暴露戴奧辛後對其健康所造成之影響。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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