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蘇正賢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鉌春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號、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鉌春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鉌春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3月14日與原告簽署授信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 書,並分別於①97年3月17日、②97年7月22日、③97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①5百萬元、②2百萬元、③1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①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②自97年7月22日起至98年1月17日止、③自97年7月25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利息皆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0.49計算,並隨同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鉌春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①97年7 月16日、②97年7月21日、③97年7月24日止,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①5百萬元、②2百萬元、③1百萬元。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各1份、授信動用申請書3份、傳票9張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80,200元(第1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美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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