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 原告
- 豐達電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秋麗律師
- 被告
-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叁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三九號、第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原以址設臺南市安南區臺南科技工業區○○○路一○○號之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信利)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受理,嗣該分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在卷可參。惟因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在前,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尚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以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訴訟繫屬本院在前,而該分公司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在後,則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即發生管轄恆定效力,本院已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不因嗣後該分公司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原告遂變更以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詳下述),致定管轄情事變更而有異。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信利前揭分公司地址,經該分公司蓋用收件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因該分公司嗣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原告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具狀請求變更被告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十四號六樓之一之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經核確有情事變更。則原告為此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上開請求變更被告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時,其法定代理人原列被告之董事李敦仁、李敬華、林武四、方國健及吳榮治等五人。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經經濟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函准解散登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乙○○陳報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有卷附經濟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可憑。嗣原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表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乙○○,再經本院以起訴狀繕本及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已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而因上開更正並非原列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應由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事項,而係不明何人具有法定代理權所致,於法尚無不合。
㈤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臺南分公司曾向原告訂購揚聲器多批,除部分已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票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外,其餘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出貨之揚聲器,合計貨款九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四元均未支付;又被告之臺南分公司所簽發上開支票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迄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向鈞院聲明就九十七年執字第九二五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被告仍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被告之採購單、原告之統一發票及出貨清單等件為證;而上開採購單、出貨清單核與原告所列被告貨款未收明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千五百一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四元,應徵裁判費為一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