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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告
鑫鑫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告
慶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0號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九0地號、面積四五一六點九五平方公尺、地目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四、收件字號:民國八十六年安南土字第0二六八九0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依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德欽提供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590地號、面積4516.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以供作原告鑫鑫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鑫鑫公司)及訴外人王德欽向被告公司購買鋁製品所生貨款及票款債務之擔保,惟彼等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將來亦不會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兩造間既已無債權之主權利存在,其從權利亦無所附麗,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因董事會不存在而廢止,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8頁),本件請求核屬被告解散後為了結現務之清算程序,經本院向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本院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公司聲請宣告重整、破產或陳報清算終結事件,準此,被告公司法人格在清算未終結前既視為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

二、再按「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33110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8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25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然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後,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次查,依卷附原告提出經濟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除董事長戊○○外,另有庚○○、己○○2人,是應以戊○○、庚○○、己○○3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併列被告公司全體自然人董事戊○○、庚○○、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鑫鑫公司於86年11月7日為經銷被告公司之鋁製品,由債務人王德欽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590地號、面積4516.9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作為應付貨款及票款債務之擔保,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債務人王德欽於91年4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乙○○繼承取得,並於96年11月13日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0/10000出售與原告丁○○,於96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其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於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l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日或被訴之日起算6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2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票據法第22條第l、2 、3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供給原告鑫鑫公司之產品只到87年,被告公司即因倒閉而未能再繼續供貨,其所供給原告鑫鑫公司之貨品,原告鑫鑫公司均給付貨款完畢,而無積欠貨款或應付票款,且不論是貨款、票款,其請求權至90年年底均因罹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後,迄今已逾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抵押權已經消滅。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590地號、面積4516.95平方公尺、地目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4、收件字號:86年安南土字026890號、登記日期:86年11月18日、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到庭以:我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業務,對於原告鑫鑫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為民法第861條所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鑫鑫公司於86年11月7日由債務人王德欽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以擔保原告鑫鑫公司經銷被告公司之鋁製品之貨款及票款債務之擔保,並於86年11月8日辦理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自86年11月7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之約定,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公司,抵押義務人為訴外人王德欽,債務人為原告鑫鑫公司及訴外人王德欽,嗣訴外人王德欽於91年4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乙○○繼承取得,並於96年11月13日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0/10000出售與原告丁○○,已於96年12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本院民事庭91年5月27 日南院鵬民己91繼字第388號通知、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70009451號函在卷可憑,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我是王德欽之女,從80幾年間起就在我父親王德欽經營之鑫鑫公司擔任會計,鑫鑫公司是被告公司鋁料經銷商,為擔保擔保支付貨款之支票兌現設定系爭抵押權,貨款均交付以我父親王德欽名義簽發之支票,支票均有兌現,但當時不知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鑫鑫公司在10餘年前就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原告提出訴外人王德欽台南市農會臨時對帳單之支票明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111頁)。又原告鑫鑫公司營業所設在臺南市○○區○○路358號1樓,訴外人王德欽死亡前其戶籍設在台南市○○路○段416號,此觀本院向經濟部調閱原告鑫鑫公司卷宗及王德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迄查無原告鑫鑫公司或訴外人王德欽對被告公司負有貨款或票款債務之裁判、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事件,此有原告鑫鑫公司登記資料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明。又原告鑫鑫公司亦經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89年8月7日經(89)中字第474578號函核准解散,而被告公司則經經濟部以9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33110 號函為廢止登記,此觀本院向經濟部調閱原告鑫鑫公司、被告公司案卷自明,原告鑫鑫公司與被告公司既已分別辦理解散登記與廢止登記,已無營業事實,且訴外人王德欽亦已死亡,則原告鑫鑫公司與訴外人王德欽自無從與被告公司再發生銷貨交易,則渠等間無既存債務,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公司董事己○○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不了解,惟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既獲勝訴判決,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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