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7年3月1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97年3月底某日、同年4月間某日,在被告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112巷111號住處發生性行為,嗣經原告發現有異,自97年3月25日起,在被告乙○○房間內裝設針孔 監視器進行側錄,始發現上情,乃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 ,案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8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證被告2人之通姦事實,而被告甲○○為原 告20多年之協力廠商,於其遭他人倒債時,原告對其多所幫助,被告乙○○基於原告之信任掌管原告之財務,卻淘空公司公款且對外散布被告即將破產,更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同業間無人不知,使原告精神嚴重受創至今無法回復,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對於與被告甲○○於酒後發生性行為深感懊悔,但原告平日常因細故對伊動粗,更於94年10月27日出手毆打伊,經伊聲請,亦經鈞院家事法庭核發暫時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174號),且在外面 金屋藏嬌,並不斷對被告乙○○提起離婚、背信及偽造文書之訴訟,從而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是原告本身亦應負極大之責任,且其並未因被告乙○○之婚姻外性行為,受有重大之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甲○○辯稱:事發當時原告女兒並不在現場,被告二人所以發生關係,是因為被告乙○○擔心她女兒學業,原告又告她偽造文書,被告兩人都喝了一些酒所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7年3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長男(21歲)、長女(20歲)、次女(15歲) 3人 。 ⒉被告於97年3月底某日、同年4月間某日在被告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112巷111號住處內發生性行為。 ⒊原告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一筆,目前為鴻陽實業社、藝鏹有限公司及鏵瀅有限公司負責人,鴻陽實業社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得額為0000000元、藝鏹有限公司所 得額為485894元、鏵瀅有限公司所得額為0000000元。被 告乙○○為小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為作業員,月收入1萬多元;被告甲○○為高職肆業,名下無不動產, 名下汽車目前已經報廢,97年6、7月之前擔任皇泰企業社負責人,94年以夫妻名義申報所得稅之年收入618324元,95年年收入0000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權而言。次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 (二)查被告乙○○與被告甲○○分別於97年3月底某日、同年4月間某日發生通姦、相姦之事實,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 2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處4月、3月,有刑事判決影本1件 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二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明,原告本此而為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有據。且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之婚姻圓滿狀態因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而受破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償,亦屬有據,被告乙○○空言泛稱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非屬重大,顯無可採。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衡以原告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一筆,目前為鴻陽實業社、藝鏹有限公司及鏵瀅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小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為作業員,月收入1萬多元,目前育有三子,其中兩人業已成年;被告 甲○○為高職肆業,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汽車目前已經報廢,97年6、7月之前擔任皇泰企業社負責人,94年以夫妻名義申報所得稅之年收入618324元,95年年收入00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與被告乙○○二人於婚姻存續中夫妻感情即非和睦,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始為相當。 (四)至被告乙○○另稱,原告自婚後,即多次因細故對被告乙○○動粗,更於94年間因毆打被告乙○○,經伊聲請暫時保護令,致婚姻關係惡化,且對其提起離婚、背信、偽造文書等訴訟,毫無關愛尊重之情,先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致被告乙○○在落寞空虛之情緒下,於酒醉情況與被告甲○○發生婚姻外之性行為,原告之行為實為助成該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民法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又婚姻關係,在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亦為夫妻雙方共同之責任,既為雙方共同責任,則縱有家庭暴力等違法情事發生,亦應循妥適、合法之途徑以謀解決,尚難以此為發生通姦之推諉理由,甚而要求他方配偶為自己之通姦行為負責,上開被告乙○○所指,原告與有過失之情節,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存在。是被告乙○○稱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顯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則係於97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自翌日即97年8月8日起算利息, 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甲○○部分本院則依職權併予審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