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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原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告
陳國慧
被告
陳文吉
被告
林文科
訴訟代理人
張文傑
被告
楊榮焜
訴訟代理人
郭美秀
被告
福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芳仕
被告
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國慧、楊榮焜、蔡進福、顏芳仕、陳文吉、陳文科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伍拾萬零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芳仕、福倫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伍拾萬零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進福、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伍拾萬零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美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30日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1月23日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宋道平,嗣於98年8月25日變更為蔡漢凌,此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顏芳仕係被告福倫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負責人,因福倫公司經營不善,被告楊榮焜遂提議以福倫公司廠房作為放火詐領保險金之標的,並於93年初引薦被告陳國慧進入福倫公司擔任員工,另介紹被告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鼎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進福與顏芳仕認識。被告顏芳仕、楊榮焜、陳國慧及蔡進福即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與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暨放火燒燬廠房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連絡,謀議由被告楊榮焜、陳國慧二人負責籌備辦理火災出險所需之機器及貨物,被告蔡進福負責於火災發生後出面向保險公司爭取本案之公證理算工作。另被告顏芳仕則於93年3月1日出面向訴外人劉天送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41巷36號第66棟之1之非現供人使用之鐵皮屋廠房。

二、被告蔡進福及楊榮焜並謀議擇定以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為主保險公司,並由被告楊榮焜透過不知情之首相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總經理黃共和於93年3月31日向原告兆豐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以共保方式投保新臺幣(下同)4,350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兆豐產險公司、美亞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承保比例依序分別為:55%、25%、20%)。

三、又被告顏芳仕偽冒大鳳商事株式會社及三菱重工工業株式會社等日本公司名義,製作五份不實之商業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金額共計日幣8,928萬9,000元(約為新臺幣2,741萬l,784元),並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傳送予楊榮焜。此外,另推由被告陳國慧與同年7、8月間加入並與渠等共同基於上揭各罪犯意連絡之被告林文科負責搜集貨物及其他生財器具作為放火之部分標的。被告楊榮焜則於列印前述顏芳仕傳送之電子郵件附檔後,囑由被告陳國慧於同年9月間將該電子郵件附檔傳真予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投保海上貨物運送險,並取得該公司出具之保險單5紙,以作為將來向原告虛偽證明被告福倫公司有上開貨物及機器進口後被燒燬之事實。彼等並約定事成之後,以詐領之保險金扣除應支付予被告蔡進福之金額及事先支付之成本費用後,楊榮焜及顏芳仕各可受分配37.5%、陳國慧可受分配22%、林文科可受分配3%。另被告楊榮焜、顏芳仕、陳國慧及林文科並決定推由陳國慧執行放火工作。

四、被告陳國慧於93年12月26日凌晨l時後執行放火燒燬前揭工廠,被告林文科則在工廠附近守候,以便必要時俟機接應。而前揭工廠火災嗣經消防隊人員灌救後,僅廠房內之貨物及機械設備遭燒燬,廠房建築物結構尚屬完好並未失其效用。被告楊榮焜等人則於火災發生後通知被告蔡進福,蔡進福即於火災發生翌日早晨,即向本件共保之主辦公司即原告兆豐產險公司爭取承辦本件之公證理算業務,並獲兆豐產險公司同意。而後由被告楊榮焜、陳國慧、蔡進福、顏芳仕、林文科及不知故意放火內情之被告陳文吉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犯意連絡,由基於幫助詐領保險金故意之被告陳文吉,依據被告顏芳仕之指示,填具內容虛偽不實之貨物品名、金額及數量等事項,製作買受人為被告福倫公司,發票人為為大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4紙;被告楊榮焜則另在空白之發票影本上冒蓋日金昌企業有限公司發票章後,交由被告顏芳仕填具虛偽不實之貨物品名、金額及數量等事項,而偽造日金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開5紙統一發票之金額共計1,539萬3,000元(含稅),被告顏芳仕即持前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及統一發票,作為購進貨物及機器設備之憑證,提供給被告蔡進福製作不實之公證理算報告,原告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據被告鼎耀公司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依共保比例由原告兆豐產險公司給付1,512萬5,265元、美亞產險公司給付687萬5,120元、華南產險公司給付550萬96元,共計給付2,750萬481元,並將此理賠金匯入被告福倫公司銀行帳戶。

五、原告兆豐產險公司、美亞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之所以依序分別受有1,512萬5,265元、687萬5,120元、550萬96元損失,係因被告楊榮焜、顏芳仕、陳國慧、蔡進福及林文科基於共同詐領保險金之意圖向原告投保本件商業火災保險,並於投保後故意縱火燒燬保險標的物,且於火災發生後,夥同基於幫助詐領保險金故意之陳文吉,由陳文吉製作統一發票,及由被告楊榮焜、顏芳仕共同製作商業發票,及由被告蔡進福出製作不實之公證理算報告所致。而本件被告等人共謀詐騙原告財物之事實,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06號刑事判決審酌,而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故意及事實。準此,關於被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因此受損金額之證據,爰援用前開刑事判決之記載,不再贅敘。

六、是以,被告因基於共同詐領保險金之意圖,故意縱火燒燬保險標的,及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公證理算報告,並因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等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前開行為,顯然與善良風俗有違,而原告亦因被告此等行為受有損害,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等人共同不法行為所致,故被告楊榮焜、顏芳任、陳國慧、蔡進福、林文科及陳文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l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末按蔡進福係被告鼎耀公司負責人,製作公證理算報告為蔡進福所執行之職務範圍,被告蔡進福基於與被告楊榮焜、顏芳仕、陳國慧、林文科共同詐領保險理賠金之意圖,而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公證理算報告,致使原告依該不實之公證理算報告給付保險理賠金而受有損害,被告鼎耀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蔡進福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再保險給付金額及原告自留賠款如下:

⒈兆豐產險公司:賠款15,125,265元,再保險賠款11,495,201元,自留賠款3,630,064元。

⒉美亞產險公司:賠款6,875,120元,再保險賠款4,125,072元,自留賠款2,750,048元。再保險比例60%。

⒊華南產險公司:賠款5,500,096元,再保險賠款2,750,048元,自留賠款2,750,048元。再保險比例50%。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扣除再保險給付部分:按保險法第53條第l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責任。」,基此現定,只有於保險人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後,保險人始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而直接向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請求賠償。因此,若保險人請求賠償之對象,並非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而係被保險人本人,即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既然原保險人無權依保險代位規定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則再保險人當然亦無權利行使原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此保險人對債務人之請求金額,自無庸扣除再保險給付金額。

(三)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等人共謀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而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本件原告並非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而係本於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權利。因此本件並無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故亦無再保險契約之適用,準此原告請求之金額自無庸扣除再保險人之給付。

(四)末按,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即被告福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芳仕夥同其他被告縱火所致。因此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純粹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原告無庸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參照)。而再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係原告依原保險契約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已為給付為前提,故本件再保險人得以原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為由,請求原告返還渠已給付之再保險金,則原告仍會受有該再保險金之損失。準此,若原告之請求須扣除再保險人之給付,則原告將無法就該應返還予再保險人之金額獲得賠償,並反而使被告減輕該部分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原告並非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因行為分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既然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庸扣除再保險人所為之給付。其次,縱使本件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亦因保險理賠實務上,存有再保險人不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原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權,而係由原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之商業慣例存在,故原告之請求金額,亦無庸扣除再保險給付額。

(六)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鼎耀公司所負之公證費債務得否主張抵銷部分:被告鼎耀公司所主張之公證費債權,現正由臺北地院審理中,因此鼎耀公司是否持有該債權,尚未確定。然退而言之,縱使鼎耀公司對原告持有其所主張之公證費債權,惟因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係因渠等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故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抵銷」,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

八、爰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125,265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875,120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500,096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及蔡進福部分:

(一)保險理賠款乃由保險公司直接電匯賠付至福倫公司存款銀行帳戶,至於該匯款福倫公司如何分配管理,外人均無從了解,又檢警於偵查蒐證之結果,既已清楚了解就被告顏芳仕由密謀、租屋、設廠、找保險、開會議、進出貨(設備)、製作單據(發票)、找人放火、消防報案、派出所筆錄、申請火災相關文件、填寫理賠資料等等流程,均予被告無涉,亦無與被告有相關接觸之證據,且整個賠款程序皆由汙點證人即被告顏芳仕具領,被告並未曾獲理賠金額,原審僅以汙點證人曾送680萬元紅包予被告,而毫無相關證據即認被告獲款,實有違常理並違有疑為利被告之無罪推定。

(二)火災之公證理算業務,產險公司究將其案件交由何家保險公證理賠公司,並非被告所能掌控,且基於公平及安全之考量,保險公司往往按其固定順序輪流委請公證人公司負責調查,換言之,火災之發生,被告未必能獲本件火災公證理算之地位。準此,縱火者顯無事先知會被告為犯意聯絡之必要,蓋縱火者只需在縱火前,將各項假發票、假進出口文件等詐騙相關資料整理完備,事後用以矇騙保險公司及保險公證理算公司即為已足,實無事先與蔡進福謀議之必要。而依本件被告鼎耀公司擔任福倫公司火災保險理算人之情形:福倫公司火災發生於93年12月26日凌晨l時39分許,鼎耀公司臺南通訊處之同仁黃勝德於當天得知該火災後,研判福倫公司可能有投保火災,應有通知臺北總公司爭取公司該案之必要,乃於翌日通知鼎耀公司臺北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進福獲知該消息,立即指示公司員工向熟識之產險公司查詢,進而得知福倫公司有投保產險,再由被告向兆豐產險公司爭取擔任該案之公證理算人,此有證人黃勝德於原審具結證稱足證,堪可證明被告係因於火災發生後,輾轉知悉承保公司,絕非事先即知上情。

(三)且被告公司報告書建議理賠金額27,500,481元,核計占保險金額(4,350萬元)63%,顯未逾一般賠償比例,甚至尚屬偏低(一般理賠比例為七成以上,甚至高達九成)。經鼎耀公司完成對於福倫公司火災案之鑑定報告及估驗報告,並交付產險公司後,鼎耀公司任務業已完成,惟因福倫公司以該公司需要核銷稅金為由,要求鼎耀公司製作一分報告書給福倫公司,對於鼎耀公司而言,有生意上門,當然會同意承接本案,乃為福倫公司製作一份相同之鑑定報告及估價報告書,並依據業界收費標準收取酬金70萬元,此即蔡進福收受福倫公司交付由楊志欽(事後得知乃被告楊榮焜之父親)為發票人,以華僑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面額70萬元之支票一張之緣由。

(四)『火災現場開放証明文件』實乃非火災理賠申請必要文件,一般火災客戶僅須向當地消防隊(局)申請核發『火災証明書』既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福倫公司火災案係本公司出具書面從嚴要求客戶提出,方可進行火場清點及理賠程序,因此可見火災發生於93年12月26日,為何直至94年4月中旬,時隔5個月被告公司才接受福倫公司火災戶之要求,進行火災理賠現場清理(點)鑑定工作流程。又『火災現場開放証明』乃是火災戶福倫公司向當地治安機關歸仁分局提出申請,因該份文件核准與否權利在司法機關(地檢署檢察官),而同案被告顏芳仕為快速獲取該份資料,還動用臺南縣議員向歸仁分局關切催促,福倫公司經過數月努力終於獲得火災現場開放証明,並且通知保險人與公證公司,繼續進行理賠申請作業。試問以如此嚴格要求福倫公司提供該份非必要資料,導致臺灣臺南地檢介入調查起火原因,致使被告身繫牢獄之災官司纏身,有此愚笨犯意之賊?本案又如何成為檢察官破案關鍵?當然是公證公司要求火災現場開放証明所致。

(五)又所謂再保攤回指保險契約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除全數自留者外,倘若有再保險者,其賠償款項除原保險人自留額外,皆向再保險人攤回,其攤回之金額,已不超過原保險理賠金額為限,應就其該件再保險合約,以自留額部分所損失之金額為其行使之權利,否即有不當得利之情。

(六)原告保險公司與本人公司業務往來已行之多年,每年承接此三家公司委託理賠案件各數百件之譜,豈可單為此案而犯罪?況此案發生於94年,造成本公司聲譽嚴重受損業務流失,本公司於95年底暫停營業並查核帳冊目前此三家保險公司尚欠本公司未收公證費用如下:

⒈兆豐產險公司:尚欠12件公證案,未收金額共計320,100元。

⒉美亞產險公司:尚欠16件公證案,未收金額共計269,611元。

⒊華南產險公司:尚欠16件公證案,未收金額共計673,238元。上開三家保險公司所欠本公司未收款項件數及金額至今已數年,原告保險公司為何仍未償還公證及代墊費用?被告公司以此仁至義盡待之卻得此對待,被告遂不得不以此方式追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福倫有限公司及顏芳仕部分:

(一)本件火災保險各家保險公司所理賠金額為27,500,481元,惟被告顏芳仕總計交付被告楊榮焜計16,183,900元;且同案被告蔡進福所分得7,500,000元,其中2,500,000元係由被告顏芳仕支付。故扣減各該給付後,被告顏芳仕實際取得金額8,816,581元。又上開金額扣除保險費、房舍修復原狀費用及其他雜支等2,890,107元後。被告顏芳仕犯罪所得額僅只5,856,574元。

(二)另因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美亞產險公司2,578,170元、兆豐產險公司5,671,974元、華南產險公司2,062,536元,合計10,312,680元,已超過被告顏芳仕犯罪所得5,856,574元。從而,刑事判決既已判命被告賠償,則原告應無損害,不應再依民事救濟途徑求償,以免有獲雙重利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榮焜部分:

(一)依商業火災保險慣例及本案原告承保之事實,原告均向外國再保險公司再保,僅自留部分賠款,則原告是否有權請求全部保險金之金額?

(二)本案涉及縱火詐領保險金者,僅被告顏芳仕及陳國慧,且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27,500,481元,其中大部分為被告顏芳仕取去,其自知難逃罪責,遂配合檢方任汙點證人,致獲輕判緩刑,又原地方法院刑事庭僅就顏芳仕犯罪所得判命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向其他被告判決應付之金額。另刑事判決因多有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處,除顏芳仕外其於被告均作無罪答辯,亦無人領取半毛理賠金,故就原告向被告求償賠付理賠金事宜,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文吉部分:本案涉嫌縱火詐領保險金部份,僅共同被告顏芳仕及陳國慧與其他被告所犯,與本人無關;又該案被告陳文吉被訴放火罪及預備放火罪部分,均經本院刑事判決判獲無罪在案。故就原告向被告求償理賠金事宜,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文科部份:原告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及款項,俱依共保比例匯入福倫公司帳戶,悉數由被告顏芳仕具領,又顏芳仕既已在刑事一審中坦承未曾給付被告分文,而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與顏芳仕有金錢上往來,被告自無獲任何理賠金,此由被告帳戶經檢警無預警搜索,查證並無大額金錢收入及支出,亦無與顏芳仕有金錢往來,或收受理賠及類似數額之金錢列載可證。至保險金分配表乃顏芳仕所繕打(楊榮焜、顏芳仕各分配5,856,474元、陳國慧分配3,435,798元、林文科分配468,518元、蔡進福分配750萬元),而屬其汙點之證述,又保證金分配表之福倫費用一覽表及顏芳仕支出289萬107元之費用表等證物,均由顏芳仕與楊榮焜製作,乃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而在其所製作之表內膨脹灌水,犧牲被告,被告均否認其真實,該等文書均非被告書立,實被告未曾由上述理賠金分配表獲取任何金錢利益,此由刑事二審被告等所書書狀,就各人所得金額所載不一相矛盾,即可獲知顏芳仕其言不可採信。又縱本院俱以採信刑事確定判決結果,被告金額亦僅上該表列468,518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國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福倫公司負責人係被告顏芳仕、鼎耀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蔡進福,福倫公司前以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即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為主投保公司,分別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承保55﹪)、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即美亞產物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承保25﹪)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承保20﹪),以共保方式投保4,350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嗣於93年12月26日凌晨1時39分許,福倫公司上開廠房發生火災保險事故。並由鼎耀公司於福倫公司火災發生後,受保險公司之委託負責本件公證理算工作。上開中國、中央及華南等三家產物保險公司,則依據鼎耀公司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分別於94年5月19日、24日,依共保比例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支付6,875,120元、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支付15,125,265元以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支付5,500,096元理賠金,共計理賠保險金27,500,481元,匯入福倫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伍、本件爭點如下:⑴被告等究有無不法侵害之行為?⑵原告之損害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顏芳仕,因福倫公司經營不善,被告楊榮焜遂提議以福倫公司廠房作為放火詐領保險金之標的,並引薦被告陳國慧進入福倫公司擔任員工,再介紹被告鼎耀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進福與被告顏芳仕認識。被告顏芳仕、楊榮焜、陳國慧及蔡進福等四人謀議由被告楊榮焜、陳國慧二人負責籌備辦理火災出險所需之機器及貨物,被告蔡進福負責於火災發生後向保險公司爭取本案之公證理算工作,被告顏芳仕則於93年3月1日出面向訴外人劉天送承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41巷36號第66棟之一之非現供人使用之鐵皮屋廠房。被告蔡進福及楊榮焜並謀議擇定以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主投保公司,並同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共保方式投保4,350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並於同年3、4月間,自他處搬來五部中古塑膠射出成型機,另由被告顏芳仕偽冒大鳳商事株式會社及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等日本公司,自行繕打該等公司出具之五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日本公司發票(INVOICE)及包裝明細(PACKING LIST),合計日幣89,289,200圓(約為新台幣27,411,784元),且於同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傳送予楊榮焜。此外,另推由被告陳國慧與同年7、8月間加入之被告林文科負責張羅貨物及其他生財器具作為放火之部分標的。並由被告楊榮焜列印前述顏芳仕之電子郵件附檔(即附表二之發票及包裝明細)後囑被告陳國慧傳真予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熟識之業務員林志成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以下簡稱水險)而行使,取得該公司出具之保險單5紙,以做為未來向保險公司虛偽證明福倫公司有上開機器及貨物進口後被焚燬之事實。被告等人並約定事成之後,以詐領之保險金扣除應付給蔡進福之部分以及事先支付之成本費用後,楊榮焜及顏芳仕可各分配37.5%、陳國慧可受分配22%、林文科可受分配3%。被告楊榮焜、顏芳仕、陳國慧及林文科並決定推由被告陳國慧執行放火,由被告陳國慧先行將該工廠一處窗戶鋸開後,於93年12月26日凌晨1時之後,自該窗戶進入,以內含芳香烴溶劑之揮發性易燃液體放火引燃二處獨立起火點燒燬該工廠,被告林文科則在工廠附近守候以便必要時俟機接應。被告楊榮焜等人亦於火災後通知蔡進福,蔡進福於翌日早晨上班未久立即向共同保險之主辦公司即原告爭取本案公證理算之承辦權,並獲得理賠部門主管之同意。而後由被告陳文吉,依據被告顏芳仕之書面指示,填具內容虛偽之貨物品名、金額及數量等事項,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為大公司發票4紙;楊榮焜復自不詳管道取得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果叢林公司)空白之發票影本,在不詳處所蓋上日金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金昌公司)發票章後,交由被告顏芳仕填具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虛偽之貨物品名、金額及數量等事項,而偽造日金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開附表一所示發票5紙金額共計為15,393,000元(含稅),被告顏芳仕即持上開不實交易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海上保險單五份(含附表二所示發票及包裝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為大與日金昌公司之發票5紙,作為進貨及機器設備證明,提供給被告蔡進福製作不實之公證理算報告,向原告等三家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原告所屬承辦人員即因此陷於錯誤,依據被告鼎耀公司所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分別於94年5月19日及24日,依共保比例支付理賠金,共計理賠27,500,481元匯入福倫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楊榮焜、顏芳仕並於94年5月10日先行至臺北市○○○路○段131號4樓鼎耀公司辦公室附近之餐廳,交付被告蔡進福680萬元現金(顏芳仕提供250萬元、楊榮焜提供430 萬元)及被告楊榮焜簽發其父親楊志欽華僑銀行臺南分行(現已改名為花旗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4年5月12日、面額70萬元支票一紙,總計被告蔡進福共得款750萬元,餘款再扣除被告楊榮焜、顏芳仕之前墊付之成本費用後,依上述分配比例,分別由被告楊榮焜、顏芳仕各分配5,856,474元、被告陳國慧分配3,435,798元,被告林文科可受分配468,518元淨利。被告楊榮焜另應回補前已支付蔡進福之500萬元以及事前墊支之成本費用1,493,110元款項,連同應受分配款實際得款12,349,584元;被告顏芳仕另回補支付予蔡進福之250萬元、事前墊支之成本費用2,890,107元及預支予陳國慧之7萬元,實際得款11,316,581元;被告陳國慧則應扣除顏芳仕預先交付予其之7萬元,實際共得款3,365,798元;被告林文科則實際領受原計算得出之可受分配額等情,業據被告顏芳仕迭於偵、審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二宗第113至118頁,偵二卷第四宗第79至85頁,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306至331頁、358至375頁,第四宗第279至323頁),核與下列證物相符:即94年9月5日檢察事務官依法搜索被告顏芳仕位於臺南市○區○○街195巷8弄11號居所時,扣得「福倫費用一覽表」(附於聲搜一卷第80至81頁)、被告顏芳仕製作完成之分配表(同上卷第75頁)、被告楊榮焜親筆書寫而於93年7月19日傳真予被告顏芳仕之文件(同上卷第77頁),另被告楊榮焜及顏芳仕於94年5月20日同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而由被告顏芳仕自第000000000000號福倫公司帳戶內臨櫃提領二筆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現金乙節,有洗錢防制登記表及提款憑證影本各2紙(參交查一卷第150至151頁、交查二卷第4至5頁)、渠等二人提款時之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證(見交查二卷第53頁)。又附表二所示部分日本公司發票及包裝明細,分別出現在被告楊榮焜、蔡進福及顏芳仕所管領之被搜索地點(見聲搜二卷第53至64頁)。再者,福倫公司仁德廠確實發生火災,且事後消防鑑識人員檢視火場,依火災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方向,發現火場有二個獨立燃燒且相距約廿公尺的不相連貫起火處,其間有辦公室的隔間牆壁遮蔽,應非屬火災時相互延燒所造成。且未發現電源導線短路痕跡,另廠房西北側臥室與廁所之間雜物週圍並無電源配線或電器用品,研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不高,因此初步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二個起火處的可能性較大。經分別於該公司仁德廠東北側倉庫地板水泥塊及西北側臥房與廁所間原放置雜物堆之地面之泥砂中,檢驗出「芳香烴溶劑」(石油熔劑的一種,具有揮發性及可燃性,屬於易燃液體)之促燃劑成分而佐證人為縱火的可能性,已經明載於卷附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警一卷第47頁、第57頁、第58頁),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同上卷第65頁)。故福倫公司仁德廠之火災,足以確信係人為縱火而肇致無疑,而被告楊榮焜、顏芳仕、蔡進福、林文科、陳文吉等人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業據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127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6906號刑事判決確定,且經本院職權調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等人仍執陳詞,空言否認上開行為,委無足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5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楊榮焜、顏芳仕、蔡進福、林文科、陳文吉共謀分工,分別從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詐欺取得原告保險理賠金,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無訛。被告陳文吉雖抗辯本案涉嫌縱火部份,與本人無關;且伊被訴放火罪及預備放火罪部分,均經本院刑事判決判獲無罪在案,故就原告向被告求償理賠金事宜,於法不符云云,惟被告陳文吉既於上開詐領理賠金案件中,依據被告顏芳仕之書面指示,填具內容虛偽之貨物品名、金額及數量等事項,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為大公司發票4紙,以幫助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陳文吉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又共同侵權行為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不以其於侵權行為中有無獲利,或以獲得多少利益為斷,是被告顏芳仕抗辯其犯罪所得額僅只5,856,574元;被告林文科抗辯縱依刑事確定判決結果,其所得金額亦僅468,518元,不應連帶賠償原告所有損失云云,亦屬無據,洵不足採。

三、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公司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三要件,即:必須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行為係因執行業務而生、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所謂執行業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公司之業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業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查被告顏芳仕於行為當時,為福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進福為鼎耀公司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顏芳仕代表福倫公司,出示公司財產及交易明細,而被告蔡進福代表鼎耀公司出具公證理算報告,自均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然被告顏芳仕及蔡進福均藉此執行業務之行為,製作不實文件向原告詐領保險理賠款,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福倫公司對於被告顏仕芳;被告鼎耀公司對於被告蔡進福,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積極損害,即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因此,倘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金錢喪失,或因而負擔債務致財產減少,自屬受有積極損害。查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即被告福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芳仕夥同其他被告縱火所致,故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既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原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參照)。而再保險人亦得以原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為由,請求原告返還渠已給付之再保險金,則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負有返還再保險金之債務,揆諸前揭損害意義之說明,原告自受有財產之損害無訛。是被告蔡進福、楊榮焜抗辯原告之損害額應扣除再保險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此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查被告鼎耀公司雖抗辯以其對原告之公證費債權為抵銷,且本件之債係被告以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依上開法條意旨,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是其執此抗辯,亦無理由。

五、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顏芳仕為被告福倫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福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蔡進福為被告鼎耀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鼎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國慧、楊榮焜、蔡進福、顏芳仕、陳文吉、陳文科間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三筆連帶債務,彼此間係本於各別原因而發生,然具有同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其中一方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福倫公司、鼎耀公司與被告陳國慧、楊榮焜、陳文吉、林文科等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買受人      │發票人            │品名        │稅前金額  │稅後金額  │
│    │          │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數量        │(新台幣)│(新台幣)│
├──┼─────┼────┼──────┼─────────┼──────┼─────┼─────┤
│⒈  │CU00000000│93.11.26│福倫有限公司│為大企業有公司    │大吸盤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        │00000000    │00000000          │100000個    │          │          │
├──┼─────┼────┼──────┼─────────┼──────┼─────┼─────┤
│⒉  │CU00000000│93.12.10│同上        │同上              │PVC小吸盤   │2000000元 │0000000元 │
│    │          │        │            │                  │200000個    │          │          │
├──┼─────┼────┼──────┼─────────┼──────┼─────┼─────┤
│⒊  │CU00000000│93.12.20│同上        │同上              │IC880電子板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        │            │                  │10000個     │          │          │
├──┼─────┼────┼──────┼─────────┼──────┼─────┼─────┤
│⒋  │CU00000000│93.11.03│同上        │同上              │UY接續端子  │2000000元 │0000000元 │
│    │          │        │            │                  │2000000個   │          │          │
├──┼─────┼────┼──────┼─────────┼──────┼─────┼─────┤
│⒌  │CU00000000│93.11.15│同上        │日金昌企業有限公司│保養品禮盒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        │            │00000000          │2900盒      │          │          │
└──┴─────┴────┴──────┴─────────┴──────┴─────┴─────┘
附表二:
┌──┬─────┬─────┬──────┬────────┬────────┬────┬─────┐
│編號│單據種類  │發票日期  │買受人      │發票人          │品名            │淨重    │稅前金額  │
│    │單據序號  │          │            │                │                │        │(日圓)  │
├──┼─────┼─────┼──────┼────────┼────────┼────┼─────┤
│1-1 │發票      │2004.10.21│福倫有限公司│大鳳商事株式會社│膠原蛋白        │1000公斤│00000000圓│
│    │101706    │          │            │                │                │        │          │
├──┼─────┼─────┼──────┼────────┼────────┼────┼─────┤
│1-2 │包裝明細  │2004.10.2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01706    │          │            │                │                │        │          │
├──┼─────┼─────┼──────┼────────┼────────┼────┼─────┤
│2-1 │發票      │2004-09.27│同上        │三菱重工業      │DC-411塑膠射出機│2部     │00000000圓│
│    │E0000000  │          │            │                │                │        │          │
├──┼─────┼─────┼──────┼────────┼────────┼────┼─────┤
│2-2 │包裝明細  │2004.09.2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E0000000  │          │            │                │                │        │          │
├──┼─────┼─────┼──────┼────────┼────────┼────┼─────┤
│3-1 │發票      │2004.10.21│同上        │大鳳商事株式會社│胎盤素          │500公斤 │10000000圓│
│    │101704    │          │            │                │                │        │          │
├──┼─────┼─────┼──────┼────────┼────────┼────┼─────┤
│3-2 │包裝明細  │2004.10.2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01704    │          │            │                │                │        │          │
├──┼─────┼─────┼──────┼────────┼────────┼────┼─────┤
│4-1 │發票      │2004.10.21│同上        │同上            │玻尿酸          │500公斤 │13000000圓│
│    │101705    │          │            │                │                │        │          │
├──┼─────┼─────┼──────┼────────┼────────┼────┼─────┤
│4-2 │包裝明細  │2004.10.2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01705    │          │            │                │                │        │          │
├──┼─────┼─────┼──────┼────────┼────────┼────┼─────┤
│5-1 │發票      │2004.09.27│同上        │三菱重工業      │DC-210塑膠射出機│3部     │00000000圓│
│    │E0000000  │          │            │                │                │        │          │
├──┼─────┼─────┼──────┼────────┼────────┼────┼─────┤
│5-2 │包裝明細  │2004.09.2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   │          │            │                │                │        │          │
├──┴─────┴─────┴──────┴────────┴────────┴────┴─────┤
│                      稅前總金額81,172,000元(稅後總金額為89,289,200圓)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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