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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志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元星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元星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星悅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2機動計算(至逾期日起之利率為百分之4.21),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元星悅公司之上述借款,自96年5月13日即未依約繳息,至今已逾10期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5,000,000元及自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據上述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基準放款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份及受信約定書2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0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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