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林英華 劉彥妏即華偉商行 曾福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李佳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碧華律師 被 告 邱寬雄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其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明文。本件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部分,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範圍(包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07號、14131號及併辦之96 年度偵字第4634號偵查卷,見原告起訴狀附原證一、原證二),並由原起訴金額新臺幣00000000元,擴張為00000000元,是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及追加備位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英華於民國(下同)82年2月1日至88年5月31日期間 ,擔任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品加工廠食品部經理職務,被告邱寬雄於71年3月1日至91年6月30日期間,擔任原告新營副產品加工廠食品部健康食 品股股長,均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緣原告於82年間,決定停止自行生產酵母粉,改為對外採購,主要作為原告生產之健素糖、健素、維他酵母粉、香健素等食品之原料,由新營副產品加工廠食品部負責請購業務,被告林英華見有利可圖,遂與被告劉彥妏及劉彥妏之姐夫被告曾福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原告欲對外採購者乃食用酵母粉,應依當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告之食用酵母粉國家標準(CNS)訂定採購規格,惟為 達以飼料級酵母粉通過驗收交貨之不法目的,竟違背其任務,反訂出低於飼料用酵母粉國家標準之規格(依CNS飼料用 酵母粉粗灰粉不超過8.2%,被告林英華所訂規格為不超過 11%);又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使渠等能以華偉商行( 負責人原為曾福得,93年11月15日變更為劉彥妏)順利得標,竟不直接將採購產品名稱稱為酵母粉,卻自行創造令廠商難以瞭解實質內容之「優質蛋白粉」名稱,交由被告邱寬雄以該規格及名稱,作為日後每次公告採購之商品名稱及規範,而被告邱寬雄亦明知被告林英華所訂定交付之規格及名稱不符採購食用酵母粉規定,竟仍基於幫助被告林英華犯罪之故意,依被告林英華交辦之規格及名稱製作請購單等招標文件資料,再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春泉等辦理採購,致每次招標幾乎僅由華偉商行獨家投標,且投標價均高於底價,經獨家議價後以超過底價之價格決標,嗣華偉商行得標後,即由被告林英華或被告曾福得出面向萬瑞國際貿易公司、眾泓企業有限公司、柏強企業有限公司、台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採購國外進口飼料(Feed)或非食用性(NoEatable)之酵母粉,再由被告曾福得及被告劉彥妏將所採購之飼 料級或非食用性酵母粉,以機器研磨及混合,並重新包裝交與原告,總計被告林英華任職食品部經理期間,華偉商行共得標原告優質蛋白粉採購案17次,採購金額合計0000000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被告曾福得為避免每次投標原告優質蛋白粉採購廠商僅有華偉商行而啟人疑竇,遂基於獲取不當得利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及94年4月間投標原告優質蛋白粉採購案時,連續3次向其子曾瑞龍借用柏紅貿易有限 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其中93年5月間投標時,係由具有犯意 聯絡之劉彥妏,於93年5月6日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負責一次購買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支票2張。 ㈡、被告林英華及邱寬雄分別為前原告公司新營副產品加工廠食品部經理,與新營副產品加工廠食品部健康食品股股長。被告林英華、邱寬雄均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原告欲對外採購者乃食用酵母粉,應依當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告之食用酵母粉國家標準(CNS)訂定採購規格, 惟為達以飼料級酵母粉通過驗收交貨之不法目的,竟違背其任務,反訂出低於飼料用酵母粉國家標準之規格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原告與被告曾福得、劉彥妏間所訂立之採購契約,被告等人原應提供食品等級之酵母粉,然因被告等人提供非食用等級之酵母粉,而使原告產品受有下架銷毀等損害。被告等所為具有背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各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均為原告受有損失之原因,均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侵權行為之時間點為自82年至95年。 1、查被告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法行為,分佈於82年2月16日至95年6月14日間。若以侵權行為之時效而言,原告係於95年6月14日,因被告等遭台南地檢署偵辦時始知該情 事,本件原告於97年4月8日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認民 法第197條侵權行為起算時點應自原告知悉本件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原告於95年6月14日因被告等遭台南地檢署偵辦時始知該不 法情事,依侵權行為時效為知悉起2年,未罹於時效。再者 ,依侵權行為時起,時效為10年,則以本件民事起訴之時點往前10年,即自87年4月8日以後,被告等所為之個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亦持續進行,未罹於十年時效。而被告邱寬雄雖主張於91年退休,然自87年4月8日後至退休前之不法行為,不僅有犯意上之聯絡,更有實際參與。而被告四人間具背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任一個別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若以本件民事起訴之時點往前15年,即自82年4月8日以後,被告邱寬雄亦陸續進行及行為,自亦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 2、依嘉義縣政府95年6月30日之「府衛字第0950006485號」行 政處分認為由被告所供貨之酵母原料(優質蛋白粉)產製之產品,經由進口報單證實該原料係以動物用(不可供人食用)名義進口,原告未盡原料驗收查證之責致遭矇蔽產製供人食用之酵母產品,爰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15、29、31、32條科處原告罰鍰20 萬元及限於95年7月5日前收回不符規 定產品。原告自需於95年7月5日前收回不符規定產品。 3、原告送請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由被告所供貨之酵母原料(優質蛋白粉)產製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是否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檢驗結果雖為「不造成不良副作用」。然前開嘉義縣政府之收回不符規定產品之發文。其意旨為提供衛生安全之食品是食品製造業者之責任與義務,無論在原料之進用驗收或是製程衛生、品質管控等應採有效去除相關危害步驟及措施,故該批原料雖經檢驗結果,未驗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惟並不表示被告林英華、曾福得向萬瑞國際貿易公司、眾泓企業有限公司、柏強企業有限公司、台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採購國外進口飼料或非食用性之酵母粉,再由被告曾福得、劉彥妏將所採購之飼料級或非食用性酵母粉,以機器研磨及混合,並重新包裝酵母粉就可供人食用。且該原料以進口飼料或非食用性之酵母粉名義進口,依法本不得製造、加工、貯存與販賣,卻用於產製供人食用之健素產品,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依法及嘉義縣政府行政處分,原告自需於95年7月5日前收回不符規定產品。再者,被告以進口飼料或非食用性之酵母粉為原料,試問消費者誰願購買?被告爭執原告下架系爭產品之必要性,應無可採。且被告等不思渠等不法行為導致原告之商譽重創,其影響絕不僅限於「健素類酵母原料」產品,甚至更波及原告其他產品之銷售及增加行銷難度,反以回收下架之商品應限於華偉商行所提供原料為抗辯,實乃置消費者使用安全疑慮於不顧,更無視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聲譽重大之損失。 4、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10條之規定,原告有義務因被告等所提供之不法原料導致原告「健素類酵母原料」產品之使用安全,均受消費者在使用上安全移慮,亦即,原告「健素類酵母原料」產品以因被告等提供之不法原料而污名化,原告自應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回收下架。 5、退步言之,被告等以進口飼料或非食用性之酵母粉為原料生產酵母產品事件發生後,不僅媒體大肆抨擊,試問再有哪一位消費者願意購買原告所生產之「健素類酵母原料」產品?故原告回收下架所有「健素類酵母原料」產品,不僅依法有據,應為必要之作為,更與被告等之不法行為間具直接因果關係。 ㈢、依被告前開所為,爰就被告林英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544條;被告邱寬雄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544條;被告劉彥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被告曾福得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鈞院認無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連帶債務觀係,則參照民法第272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關係,請求依備位聲明,而為判決。 ㈣、損害額度:原告總計請求金額為00000000元。 ⑴、原告系爭產品回收下架損失為00000000元。 ⑵、原告賠償經銷商損失為0000000元。 ⑶、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費用為0000000元。 ⑷、原告刊登道歉聲明之登報費為0000000元。 ⑸、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與原告原提出數據之差異金額,提出說明:分產品已於95年底在岡山焚化爐銷毀,雖原告公司有提供會計師相關銷毀圖片及證明文件,而會計師盤點時,歸類為因已銷毀而無法盤點,並非原無該數量。又因會計師以「折讓單」、「消費者退款簽收單」為認列標準,其實差異金額均有實際退貨,且原告亦提供相關銷毀圖片、證明文件及實際退貨,供會計師盤點,但因無「折讓單」、「消費者退款簽收單」,會計師則歸類為無法核至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及無法核至支付憑證。 ㈤、原告否認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有過失。被告均為本件採購承辦人員,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負舉證證明。 ㈥、原告以被告所進原料所生產之健素糖系列商品,扣除進貨成本、相關人事及產銷成本後,並無獲益,為原告虧損之產品,此為被告知之甚詳。縱有獲利,此銷售利益來自於原告之銷售行為,與原被告等採用非法之優質蛋白粉原料間,顯非同一原因事實,並非採用被告等之原料即直接使原告獲利,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㈦、基礎事實及陳述同前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林英華、邱寬雄分別與原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應就職務範圍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故為違法行為;被告劉彥妏、曾福得與原告間有買賣之債之關係,確與被告林英華及邱寬雄等互為勾串,提供不良原料予原告,分別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應為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㈧、並聲明: 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英華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邱寬雄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劉彥妏即華偉商行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曾福得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前⑴、⑵、⑶及⑷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英華、劉彥妏及曾福得則略以: 1、查原告於82年問,基於自行生產成本酵母粉過高,而導致虧損連連,遂於當年原告總公司乃決定停止生產酵母粉而改為對外採購,同時部門改組成立發酵部、飼料部、食品部,被告林英華因而被遴派任職食品部經理。而為因應原告公司之政策需求,乃依規定、程序對酵母粉之採購提出完整規劃,並參照舊有標準、市場機制,重新命名為「優質蛋白粉」,並將相關文件報請廠長、副廠長核定後,並向原告總公司報備後,由本廠廠務課依採購規定程序辦理採購。一切程序均依規定辦理,並無圖利特定人之意圖。再者,被告林英華所訂定之規格乃係參照原告於78年間所訂定之食用級酵母粉之規格所製作,足證兩者酵母粉之規格並無太大之差異。顯見被告林英華並無違背其任務,訂出低於飼料用酵母粉國家標準規格之行為;即使仍認前開酵母粉之規格確實低於國家標準,亦屬原告公司之疏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林英華。況且,以原告身為國內如此有規模之公司,其規格之訂定如何任由被告林英華自行獨斷為之,殊難想像原告公司內部並無任何審核過程。從而,被告縱使有製作前開酵母粉之規格,亦已經過原告公司內部審核及研討之程序,該規則之訂定,亦係原告公司所決定,非由被告林英華所為。 2、又酵母粉原本即無區分「飼料級」或「食用級」,此僅為市場上高低價商品之區別名稱而已,故被告華偉商行雖使用俗稱之「飼料級」酵母粉為部分原料,亦無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摻偽或假冒」之行為。更何況俗稱之「飼料級」或「食用級」均係由同一製程所產出,僅由其色澤加以篩選區分後,即分為市售高價之「食用級」與價格較低之「飼料級」。而市售之「食用級」並會依相關法規加以殺菌販售。而本件被告曾福得及華偉商行雖以市售之「飼料級」為部分優質蛋白粉原料,惟被告華偉商行購入「飼料級」酵母粉後,仍有依規定以高溫乾燥方式殺菌消毒復製成,並無以未經殺菌之「飼料級」酵母粉直接供人食用。而原告驗收時亦會就被告華偉商行商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加以檢驗,被告需符合驗收標準,原告公司才會無異議收受該商品。故而,被告曾福得及華偉商行確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生產之商品均通過檢驗且安全無虞,並無何違背兩造間契約之行為。又本次事件係因原告公司發言人言行失當所致,因而支出許多不必要之費用,導致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失,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過失。且如係爭酵母粉招標規格及作業方式確有疏失,絕非被告林英華一人之過失;況被告林英華已離職7、8年以上,期間原告公司豈無修改招標內容及方式之能力?本件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主張被告與有過失。而原告使用被告供應之酵母粉加工製成健素糖、冬蟲夏草等商品,多年來來獲利甚豐。故縱認原告於本次媒體報導事件確有因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主張損益相抵,而認原告實際上未受有損害。 3、被告曾福得及被告劉彥妏係依法投標原告公司優質蛋白粉採購案,並無與被告林英華有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任何意圖存在。且被告曾福得及被告劉彥妏所提供之酵母粉,均經過原告公司之抽樣化驗及驗收程序通過,足證被告所提出之商品,係符合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曾福得及被告劉彥妏 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4、關於侵權行為責任: ⑴、原告起訴所稱之侵權行為時間點發生於82年。 ①、查原告起訴狀稱:「緣原告於82年間,決定停止自行生產酵母粉,改為對外採購,主要作為原告生產之健素糖、健素、維他酵母粉、香健素等食品之原料,由新營副產品加工廠食品部負責採購業務,被告林英華見有利可圖,遂與被告劉彥妏及劉彥妏之姐夫被告曾福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是以,原告起訴狀所認定之侵權行為時點係82年間。再者,被告林英華自88年以後即已調離台糖食品部門,91年1月自台糖辦理退休,接任之被告邱寬 雄係原告自行指派,並非被告林英華所指派,故原告公司食品招標事務確實早與被告林英華完全無涉,如何稱其對台糖侵權行為持續至95年?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林英華與接任之邱寬雄係共犯,持續侵權至95年間云云,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均屬不實之謊言,被告均否認之。 ②、又被告林英華之行為,皆經原告層層核決後,對外以原告名義招標,故被告林英華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知悉且經原告審核之公開之行為。則被告早知悉係爭「優質蛋白粉」之商品名稱,商品規格,以及決標過程及價格。再者,原告自己製造之酵母粉每公斤價格為130-140元,市售食用級酵母粉每公斤亦約在120元以上,則原告為長期製造及採購酵母粉之廠 商,竟令承辦人林英華公開招標底價每公斤50元之酵母粉,並採購之,顯然早已明知該酵母粉絕不可能是俗稱「食用級」之酵母粉。此由原告其78年自製之酵母粉規格因不符國家標準局食品及之規格,故原告亦自行於86年間去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要求廢止該表標準,而衛生署亦已公開表示酵母粉並無區分食品級及飼料級,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早已知悉其採購酵母粉非俗稱「食用級」酵母粉之事實。 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起訴狀所認定之侵權行為時點係82年間,距原告起訴之97年,早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甚為明確。縱認被告有侵權原告權利,亦早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⑵、原告之採購由何家廠商得標,與被告之行為無涉。 ①、查被告林英華以「優質蛋白粉」為名,係因82年間原告公司仍在販售先前自行製造之酵母粉,為與該商品區隔,經主管同意後核示以「優質蛋白粉」為名對外招標,為招標公告中均同時詳載「優質蛋白粉」之內容、成分及規格,投標廠商不致有誤認之虞。另觀之台糖公司之開標記錄,除華偉商行外,亦有恒洲、台副、暉承等公司參與投標,並非僅有華偉商行。且如僅有華偉商行一家投標,是否決標尚須簽呈經會計、政風、組長、執行長核准後,方能決定是否由華偉商行得標。此由台糖公司歷年之比價記錄上,即可證明。更何況林英華自88年離開食品部後,台糖公司是否繼續讓華偉商行得標,原告有完全決定之權,顯與被告林英華無涉。顯見華偉商行得標與否,並非被告所能決定。 ②、原告公司所使用之酵母粉早已改向台副公司購買另查,原告自86年起向華偉商行之採購金額約700多萬元逐年下降至92 年僅120萬元,94年更僅有262500元,而原告於86年後逐漸 依使用目的不同另行對外招標「酵母粉(食用級)」、「啤酒酵母」等原料,數量甚巨,金額達822萬元,可證明原告 大多數之酵母粉均係向訴外人台副公司所採購,並非向被告華偉商行採購。故今原告並無證明何種產品係由被告華偉商行之酵母粉所製作,即將94年間全部之酵母產品下架之損害總額對被告求償,顯乏依據。 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①、被告林英華所訂定之規格本即參照原告於78年間所訂定之食用級酵母粉之規格所製作,且原告前開78年之酵母粉規格亦不符國家標準局食品及之規格,故原告亦於86年間去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要求廢止該表標準,而衛生署亦已公開表示酵母粉並無區分食品級及飼料級。故而,酵母粉舊有標準(即食品級及飼料級)之區分,僅係蛋白質等比例不同,而該進口名為「飼料級」之酵母粉係經華偉商行加工進行消毒殺菌後,作為加工原料,並非直接供人食用。故該酵母粉經原告送驗後已證明確實無害於人體健康,且符合原告招標公告內容中成分之要求,各被告顯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 ②、被告華偉商行提供之酵母粉於偵查中檢送驗後亦已證實其成分均符合衛生署之衛生標準(黃麴毒素及重金屬含量均在標準值以下)、無害人體等事實,故被告等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業經鈞院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仍執此爭執,顯無理由。 ③、被告林英華所定之酵母粉規格既無任何不法情事存在,則被告依據採購契約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即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曾福得及被告劉彥妏損害賠償,於法未合。 ⑶、原告之損害乃自己錯誤所致,與被告林英華等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①、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上訴人童錦秀在前開刑事案件所為之各項陳述,原不得謂為對於本件訴訟亦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當事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事人非當然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故原告引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76號認罪協商之判決,稱被告已自認云云,顯無可採。 ②、被告林英華於遭羈押後,雖因背信等罪被起訴,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卻因該酵母粉無害於人體而獲不起訴處分。被告林英華等人於擔任刑事被告之恐懼下,接受認罪協商之判決,並均獲得緩刑之宣告。惟該判決中對被告等人是否確實涉有該犯行並無進行任何實質之審理及調查,而被告認罪亦僅係獲取緩刑之協商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之意旨,無法據此即推論本件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或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告仍應就其主張盡其舉證責任。且被告林英華自88年以後已調離食品部門相關職務,91年間退休迄今,對台糖事務已無權過問,亦毫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故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林英華與嗣後接任之邱寬雄為共犯云云,均屬不實,亦無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 ③、又本次健素糖事件係因台糖公司發言人言行失當,稱「人也是畜生」,造成輿論譁然,原告於輿論譴責下,驚慌,未能即時出面澄清「酵母粉並無區分飼料級及食用級」、「所使用之酵母粉僅係作原料使用,並非供人直接食用,且均經加工消毒,安全衛生無虞」,以及「該酵母粉經檢驗後均無安全衛生上之疑慮」等情,即可平息社會大眾之疑慮。反而互相推諉卸責,將多年前之承辦人員當作代罪羔羊,並立即將毫無安全衛生疑慮之產品下架,並登報道歉、將產品送驗等支出許多不必要之費用,導致台糖公司嚴重之損失。故台糖公司之損失顯係自己處理失當造成。 ④、另查,被告林英華所訂定之採購規格乃係參照原告於78年間自行訂定之食用級酵母粉規格(該標準依原告說法,亦不符合食用級標準)前後規格大致相符,足證兩者酵母粉之規格並無太大之差異。顯見被告林英華並無違背其任務,訂出低於飼料用酵母粉國家標準規格之行為;若真要檢討審認前開酵母粉之規格是否有低於國家標準一節,亦屬原告公司由來之疏失,並無可歸責於當時之承辦人林英華之事由。況且,以原告身為國內如此大型有規模之國營公司,任何一種作業規範均屬層層節制,其規格之訂定如何可能任由被告林英華一人獨斷為之,殊難想像原告公司內部並無任何審核過程之荒謬情事。從而,被告縱使有製作前開酵母粉之採購規格,亦已經過原告公司內部逐層審核及研討修正後之結果,該規格之訂定,被告林英華僅為小小承辦人員,並無實質核決之權限,原告豈可反將核決之責任,推由林英華一人承擔?竟還稱全部行為均為被告英華一人所為。而原告核定前揭標準後,每次辦理招標係由採購小組依公開之合法程序辦理,並無隱匿之情,足證林英華確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⑤、且被告林英華自民國88年即離開原告公司食品部門,91年自原告公司離職,88年之後即無再過問食品部門相關事務,原告亦在林英華離職後自行修正優質蛋白粉之招標規格。故原告如認該招標規格及作業方式有缺失,林英華亦已離職7-8 年以上,這7-8年來原告公司豈無修改招標內容及方式之能 力?而需將所有過失推給早已離職之被告林英華承擔?故被告林英華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所稱損害究竟有何關係,仍待原告加以說明。 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度為0元。 ①、原告所下架之酵母類商品,其原料來源未必係華偉商行所提供,已如前述。且原告所下架之健素類商品,近年來因國人飲食習慣改變,本為滯銷商品,故而原告起訴以全部下架之健素類商品售價為本次損害之請求,並非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亦無說明與被告知商品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②、原告賠償經銷商之322萬9477元損失為營業損失(純粹經濟 上之損失),並非權利,應不得請求賠償。 ③、酵母粉並無區分飼料級及食用級,本無安全衛生上之疑慮,原告將毫無安全衛生疑慮之產品送交鑑定評估費用298萬元 ,及登報道歉之134萬5900元支出,均係不必要之費用,原 告反向被告請求該等款項,係屬無稽。 ④、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及庫存明細(原證4至原證8、原證15至原證20),均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亦無檢附任何支出憑證,被告均否認其真正。縱有支出及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均否認之。 ⑤、就原告99年3月26日之查驗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ㄅ、就已銷毀無法查驗之部分之數量:被告均否認之。 ㄆ、就無法核至支付憑證或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之數量:被告均否認之。 ㄇ、其餘數量,被告不爭執。惟仍爭執原告所下架之商品並非使用被告華偉商行之酵母粉所製作 ㄈ、金額部分,因被告僅同意會計師就庫存及退貨商品數量作查核,故被告仍須證明該退貨及庫存商品之價值及計算方式為何。故就金額部分,被告全部否認其真正,亦否認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⑸、縱侵權行為成立,原告公司亦構成與有過失: ①、查本次健素糖事件係因台糖公司發言人言行失所致,已同前述(同被證九),故台糖公司處理失當,支出許多不必要之費用,導致台糖公司嚴重之損失。故台糖公司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過失。 ②、再者,原告公司為一國營企業,就業務之推行均需經層層核示後才能辦理,被告就酵母粉之招標規格及作業方式,並非被告林英華一人所能決定,如系爭酵母粉之招標規格及作業方式確有缺失,原告於此業務之辦理或審查、監督亦顯有過失,絕非被告林英華一人之過失。況招標規格及作業方式縱有缺失,林英華亦已離職7-8年以上,這7-8年來原告公司豈無修改招標內容及方式之能力?綜上,縱認被告侵權行為成立,原告之行為亦構成與有過失,至堪明確。 ⑹、若侵權行為成立,原告公司獲利,可主張損益相抵: 本件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告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原告使用被告華偉商行之酵母粉加工製成健素糖、冬蟲夏草等商品,多年來獲利甚豐。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本次媒體報導事件確有因被告而受有損害,亦請原告提出自民國82年以來販售健素類、酵母類產品之獲利,抵銷本事件所造成之損害。故被告主張損益相抵,而認原告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原告辯稱獲利係因其銷售行為云云,故無利益可供抵銷。惟查,如無製作商品,何來銷售行為?況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 害亦均為 銷售可獲得之利益。而原告製造並販售商品,事實上為一連續之流程,且利益與損失本為一體兩面,如認本件原告使用被告販售之酵母粉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使用被告知酵母粉製作商品並販售獲利亦當然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屈意割裂解釋,顯無足採。 5、被告劉彥妏即華偉商行、曾福得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⑴、被告華偉商行購入酵母粉後,仍有依規定以高溫乾燥方式殺菌消毒後製成,並無以未經殺菌之酵母粉直接供人食用,且該酵母粉僅為原料,並非上市產品。而原告驗收時亦已就被告華偉商行商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加以檢驗,被告均符合招標規格及驗收標準,原告公司亦無異議收受該商品。故而,被告曾福得及華偉商行確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生產之商品均通過檢驗且安全無虞,業經原告無異議驗收合格,並無何違背兩造間契約之行為。被告曾福得與被告劉彥妏即華偉商行所提供之酵母粉,亦均經過原告公司之抽樣化驗及驗收程序通過,足證被告所提出之產品,符合招標文件之財物採購契約之規範,何來有不按契約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⑵、再者,原告以嘉義縣政府95年6月30日之處分書,認原告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處以罰鍰。惟查,酵母粉原本即無區分「飼料級」或「食用級」,此僅為市場上高低價商品之區別名稱而已,故被告華偉商行雖使用俗稱之「飼料級」酵母粉為部分原料,亦無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摻偽或假冒」之行為。更何況俗稱之「飼料級」或「食用級」均係由同一製程所產出,僅由其色澤加以篩選區分後,即分為市售高價之「食用級」與價格較低之「飼料級」。而市售之「食用級」並會依相關法規加以殺菌販售。而本件被告曾福得及華偉商行雖以市售之「飼料級」為部分優質蛋白粉原料,惟被告華偉商行購入「飼料級」酵母粉後,仍有依規定以高溫乾燥方式殺菌消毒後製成,並無以未經殺菌之「飼料級」酵母粉直接供人食用。而原告驗收時亦會就被告華偉商行商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加以檢驗,被告需符合驗收標準,原告公司才會無異議收受該商品。故而,被告曾福得及華偉商行確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生產之商品均通過檢驗且安全無虞,並無何違背兩造間契約之行為。從而,被告曾福得及劉彥妏即華偉商行既已提供符合財物採購契約規範之產品予原告,何有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餘地。 ⑶、被告從未使用非食用性(No Eatable)酵母粉而原告所舉非食用性(No Eatable)酵母粉之進口報單為台副企業有限公司所進口,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係向眾泓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該公司之進口報單所載為「FEED」,並非不可食用。而眾泓企業行係為降低關稅而以飼料名義報關,此僅係違反海關進口稅則及規避衛生署食品查驗之行政規定,為眾泓企業行之行政責任,亦與被告無涉。 6、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確實無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僅係不堪輿論之壓力,竟把自己的過錯要無辜員工當代罪羔羊,致被告莫名承受連年之訟累。 7、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邱寬雄則略以: 1、原告主張95年6月間相關產品下架回收之損害,與被告邱寬 雄於82年間初擬「優質蛋白粉」採購規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告邱寬雄於91年6月30日退休後,未再涉及原告公司酵母 粉或優質蛋白粉採購流程,對原告公司嗣後採購規格設定或其他流程,並無所悉。故原告公司於95年6月間下架回收產 品之採購問題,應與被告無涉。 ⑵、況原告於網際網頁上公開澄清,其公司每年採購「優質蛋白粉」做為健素糖的原料,均依照政府採購法上網公開招標,一切程序合法等語。 ⑶、且查,食用酵母粉之國家標準「CNS1438」業已於86年2月3 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廢止【見該局經標一字第09500131440號函查覆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76號乙案,如證2】,而原告相關之採購規格中並未見有採購所謂「飼料級」原物料之文字,是雖原告主張該規格為屬「飼料級」之原料,但全未見原告對91年6月以降之簽核人等有任何求償或移送偵辦之作 為,亦足反證,問題出在「華偉商行」供應「優質蛋白粉」之品質,而非在適用多年之採購規格! ⑷、復上揭新聞資料指出,原告就採購優質蛋白粉之檢驗標準,其中「細度:可通過80mesh……粗灰分:9 %以下……」等 語,則本件原告相關下架產品之原料「優質蛋白粉」,本符合民國86年以前公告之國家標準「CNS1438」,是縱82年間 所擬訂之規範低於國家標準之情是,但與原告95年間之採購生產已然無涉,自與原告系爭產品下架之損失無關。 ⑸、本件原告迭次引用其公司於相關刑案中回覆檢察官之函文內容敘述,實多為原告卸責於離職人員之遁詞,並無可取。 2、食用級酵母粉之標準與加工用原料之要求不同,有加釐清之必要。 ⑴、被告邱寬雄於82年間依指示初擬之採購規格,并非為飼料用等級之酵母粉,已如前述。復應強調者,原告採購之『優質蛋白粉』並非作為『食用酵母粉』之用,而係用以加工生產健素、健素糖、香健素等食品之原料。此依原告前函覆鈞院刑事庭說明「……本公司於財物採購契約所採購之標的『優質蛋白粉』(細度可通過60MESH、粗灰分不超過11%……) 並非係要充作食用級酵母粉,而係作為加工生產健素、健素糖、香健素等食品之原料」,可知,原告公司當年並非進行『食用酵母粉』之採購案,而係採購供『加工生產健素、健素糖、香健素等食品之酵母原料』。從而,當年被告邱寬雄初擬採購規格時,縱未將採購標的之『優質蛋白粉』其細度、粗灰分等品質要求優於『食用酵母粉』之國家標準,乃因並非規範採購『食用酵母粉』,而係供採購『加工生產之酵母原料』之用,亦應無所謂「違背其任務」之情。 ⑵、依行政院衛生署函覆鈞院刑事庭稱「食用級酵母粉與飼料級酵母粉間之差異,主要在於製程衛生之管控程度。食用級酵母粉係供人食用,各階段之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各項規範;飼料級酵母粉做為飼料用途,因此各階段衛生之要求不如食品嚴謹」,是可釐清,若謂『飼料級酵母粉』與『食用級酵母粉』之差異,重在『製程衛生之管控程度』,則被告邱寬雄當年初擬採購規格時,並無所謂「為達以飼料級酵母粉通過驗收交貨之不法目的,竟違背其任務」之情,此刑案中混淆誤解,應予澄清! ⑶、本件供應廠商「華偉商行」供應之原料「優質蛋白粉」,是否為Feed或No Eatable等級,並非已離職多年之被告邱寬雄所悉;而原告亦未曾證明被告邱寬雄知悉其事。 3、被告當年參與初擬之「優質蛋白粉」採購規格,安全無虞;其被定名為「優質蛋白粉」,尚無誤導或影響他人參與投標之可能。 ⑴、依綠色四季生物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原告公司下架之健素錠、健素糖、香健素等產品,經證明無引發基因變異危險,不會引發任何毒理病理上的危險,可供安心連續食用。 ⑵、誠如前揭網際網頁之內容顯示,其採購「優質蛋白粉」之成分含有酵母菌、粗蛋白、粗灰分等成分,業者知為酵母粉原料,可謂一目了然,其又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上網公開招標,是該一規格之擬定過程與結果,應無壟斷投標之可能。 4、對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額之抗辯。 ⑴、本件關於原告回收下架損失之數量與金額,雖經兩造同意為由會計師查核提出報告在卷,惟誠如報告中所載,「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明細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等語,從而,非僅在下架產品已銷毀而無從盤點之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即使其他有單據之部分,亦應認為尚乏充分之證明,而無可採。 ⑵、退一步言,本件除健素錠、香健素以及健素糖等三類產品為與「華偉商行」供應「優質蛋白粉」為生產原料有關,至於其他食用級酵母粉、維他酵母粉、海苔酵母餅乾、活力多餅乾及黑糖健素雪糕等產品,均與之無涉,有原告公布於網際網頁之新聞稿可證。 ⑶、至於原告主張賠償經銷商損失、鑑定支出費用及登報道歉之費用等支出項目,被告前均否認為必要費用之損失,而原告就鑑定報告內容為何?費用高達298萬元之鑑定案如何發包 ?價格是否合理?又登報道歉之內容如何?費用是否合理?均未見證明,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⑷、否認原告請求庫存及回收損害金額數量之真正及必要性。 5、被告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 ⑴、台南縣調查站於90年8月間,透過原告公司政風室調取新營 副產品加工廠「優質蛋白粉」採購案件之文件資料時,原告即已知悉相關採購規格擬定內容,如認該規格之擬定構成背信,則原告迄至97年4月初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即已罹 於時效消滅。 ⑵、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若認為被告邱寬雄於82年間初擬「優質蛋白粉」之採購規格涉構成侵權行為者,則迄至原告於97年4月初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顯亦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 6、原告與有過失。 被告邱寬雄91年就已離職,往後技術日新月異,產品應該要時時檢討,82年初擬「優質蛋白粉」之採購規格,與本件產生之問題無涉,過這麼多年原告公司均未檢討,當然有重大過失,至少應負責百分之九十以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7、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參照)。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法院依協商 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定有明文。查: ①、本件被告四人經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復經本院95年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林英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邱寬雄連續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劉彥妏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曾福得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經確定,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確定判決。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如前乙、一、㈠所述之不法事實,亦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9307號、95年偵字第14131號起訴書及併辦之同前署96年度偵字第 4634號併辦意旨書為憑,雖經被告等否認,惟查前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經認罪協傷程序,復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前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處並載明被告四人之陳述(見前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9307號、95年偵字第14131號起訴書第3頁至第5頁)。 ③、被告林英華⑴坦承台糖公司優質蛋白粉採購規範由其訂定。⑵坦承台糖公司決定對外採購酵母粉後,其曾建議曾福得進口酵母粉售與台糖公司。⑶坦承華偉商行成立後,由劉彥妏擔任會計,並領取薪資,其即不需再支付劉彥妏生活費,劉彥妏薪資金額視華偉商行盈餘多寡而定。⑷坦承知悉華偉商行售與台糖公司係飼料級酵母粉。⑸坦承是其要曾福得設立華偉商行或成立商號採購酵母粉,投標台糖公司採購案。⑹證述劉彥妏對於華偉商行採購飼料級酵母粉販賣與台糖公司乙事應該知情。⑺坦承華偉商行向進口商購買酵母粉,只經過研磨變細後,即重新包裝賣與台糖公司。⑻坦承82年訂定優質蛋白粉採購規範時,知悉CNS訂有食用及飼料級酵母粉 標準。⑼坦承「優質蛋白粉」名稱由其訂定。⑽證述劉彥妏自華偉商行成立即擔任會計工作迄今(見前開偵字第9307號卷㈠P39、P58、P40、P58、P198、P203、P40-41、P59、P42、P196、P63、P203、P187、P188、P196、P197、P199等頁 );被告曾福得⑴坦承台糖公司以優質蛋白粉名稱對外採購,實際上是採購酵母粉,大部分廠商均因不知內情而不敢參與投標,都只有華偉商行一家參與投標。⑵坦承向眾泓公司、柏強公司及台副公司採購飼料用酵母粉,混合後交與台糖公司。⑶坦承借用柏紅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台糖公司優質蛋白粉採購案。⑷坦承經林英華介紹向台副公司購買酵母粉(見同前偵字第9307號卷㈠P3-4、P30、P32、P214、P209等頁 );被告劉彥妏⑴坦承曾幫曾福得一次購買兩張押標金支票,用來投標台糖公司採購案。⑵坦承華偉商行成立至89 年 間,由其擔任會計,並有從事酵母粉包裝工作,華偉商行只是將買來的酵母粉攪細後包裝售與台糖公司(見前開偵字第9307號卷㈠P79-80、P92、P91);被告邱寬雄亦⑴坦承台糖公司優質蛋白粉採購規範及名稱係由其負責擬定。⑵坦承係林英華指示以優質蛋白粉作為採購產品之名稱。⑶坦承優質蛋白粉採購之規格係林英華所提供。⑷坦承82年間第一次辦理採購時,即知CNS訂有食用及飼料級酵母粉之標準(見同 前偵字第9307號卷㈠P261-P264;偵字第14131號卷P17)。 ④、被告四人對上開起訴事實,既經認罪協商程序並依認罪協商而認定被告四人之罪刑如前三、㈠、1、⑴所述,而上開認罪協商之判決,亦未經被告四人上訴而確定,是被告四人嗣後否認前開事實,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足採信。 ⑵、依上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所示,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 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則被告四人就共犯之採購國外進口飼料或非食用性之酵母粉,再以機器研磨及混合,並重新包裝酵母粉用於產製供人食用之健素產品,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等前揭所辯,即不足採信。 2、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參照)。 ⑵、雖被告林英華以自88年以後即已調離台糖食品部門,91年1 月自台糖辦理退休,而被告邱寬雄於91年6月30日退休後, 未再涉及原告公司酵母粉或優質蛋白粉採購流程,對原告公司嗣後採購規格設定或其他流程,並無所悉為辯;然查:被告四人係共同侵害行為,已如前述三、㈠、1所述,被告林英華、曾福得及劉彥妏亦不否認於94年仍有售原告優質蛋白粉,惟數量僅剩262500元,而前署檢察官起訴書明載「..三、嗣於95年6月14日,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縣調查站...等處搜索,而查獲上情。」(見同前署偵字第9307號、第14131號起訴書)。而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97 年4月9日,此亦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原告起訴狀可按( 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126號民事卷),依前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7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所示,原告 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尚未因知悉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一節,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已罹侵權行為時效一節,自不足採信。 3、因果關係有無及損害額度。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 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4、7、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雖原告曾送請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由被告所供貨之酵母原料(優質蛋白粉)產製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是否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檢驗結果雖為「不造成不良副作用」。然本事件係被告等人共同以進口飼料或非食用性之酵母粉為原料生產酵母產品而生損害,詳如前乙、一、㈠、㈡所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9307號、第14131號起訴書第2頁至第3頁),事件發生 後,業經媒體大肆抨擊,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消費者不願購買原告所生產之「健素類酵母原料」產品,應可確認,因之,原告回收下架所有「健素類酵母原料」產品,不僅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且依嘉義縣政府95年6 月30日之「府衛字第0950006485號」行政處分,原告應有積極之作為義務,因之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回收下架損失為00000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否全部准許,另如後述),有其必要性,並與被告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應足認定。 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回 收下架損失為00000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告原證十五),被告否認其真正及必要性。按: ㄅ、依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資會綜字第09005354號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載「...原物料庫存明細...除海苔酵母餅乾等11項產品金額計新台幣216181元,因已銷毀而無法盤點數量...。未出貨成品庫存明細....金額減少計新台幣446元外....。銷貨退回明細...除黑糖健素雪糕等5項產品金額計新台幣998491元,因已銷毀而無法盤點數量及維他酵母粉等6項產品金額計新台幣0000000元無法核至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等相關憑證外....。自現金收回明細......除海苔酵母餅乾等5項產品金額計新台幣34901元因已銷毀而無法盤點數量及維他酵母粉等6項產品金額計新台 幣0000000元無法核至相關支付憑證外....。自運輸、 銷毀及人員處理費明細....除餅乾退回之運費計新台幣6400元無法核對相關支付憑證外....。」,其餘與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報告可按。 ㄆ、依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與原告原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數據不符之金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亦即「原物料庫存明細...新台幣216181元。未出貨成品庫存明細....新台幣446元外....。銷貨退回明細...新台幣998491元及新台幣0000000元....。自現金收回明細......新台幣34901元及新台幣0000000元....。自運輸、銷毀及人員處理費明細...新台幣6400元....。」,自應扣除。因之,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回收下架損失金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③、件原告又主張②原告賠償經銷商損失為0000000元。③原告 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費用為0000000元。④原告刊登道歉聲 明之登報費為0000000元,並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之 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按: ㄅ、原告賠償經銷商損失為000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廣緣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乙紙為證,其上載「茲收訖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健素糖事件補償經銷商廣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健素糖回收人事費肆拾壹萬元、銷售健素等產品各項開支及回收客戶運費壹佰柒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各通路回收利益損失壹佰零肆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上述金額共計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既因本事件所引起之健素糖回收人事費41萬元、銷售健素等產品各項開支及回收客戶運費0000000元,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且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准許(410000+0000000=0000000元)。至各通路回收收利益損失000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說明 其何以有利益及其回收利益計算式及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ㄆ、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費用為0000000元,此部分亦據原 告提出95年12月5日、96年1月15日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原告送請鑑定費用0000000元部分,綠色四季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5日、96 年1月15日,均在95年6月14日之後,未據原告說明其鑑定與被告等已經造成之損害事實,有何關聯性,及如產品如已下架,其必要性何在,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必要性及是否有因果關係,為有理由。原告就鑑定費用0000000元之請求,自 屬無據。 ㄇ、原告刊登道歉聲明之登報費為0000000元,亦據原告提出95 年7月4日及95年8月11日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為憑,按原告公司既公開銷售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 品並分布全國,是原告以報紙刊登之方式處理,並無不妥,依經驗法則,亦可認為符合通常處理之結果,是原告請求 刊登道歉聲明之登報費為0000000元,亦屬有據。 ⑵、依上所述,原告請求之①原告系爭產品回收下架損失00000000元。②原告賠償經銷商損失0000000元。③原告將系爭產 品送請鑑定費用0000000元。④原告刊登道歉聲明之登報費 0000000元。在00000000元(即①00000000元+②0000000 元+③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㈡、損益相抵。 1、按「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參照) 2、查:被告等係售與原告之優質蛋白粉原料,縱有獲利,亦非單純來自原料,尚包括製造、加工及銷售,被告之售原料僅一部分,況且被告所提供之原料,已有瑕疵,如何獲利,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獲利之證明,是被告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判參照)。 2、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 、7條明定。原告公司為一國營企業,就業務之推行均需經 層層核示後才能辦理,被告就酵母粉之招標規格及作業方式,並非被告林英華一人所能決定,如系爭酵母粉之招標規格及作業方式確有缺失,原告於此業務之辦理或審查、監督亦顯有過失,絕非被告林英華一人之過失。況招標規格及作業方式縱有缺失,林英華亦已離職7-8年以上,這7-8年來原告公司豈無修改招標內容及方式之能力,而被告等人或已離開公司,或非公司職員,如何掌控招標及作業流程,原告公司歷經多年均不知其事。雖被告等人雖經認定有前開侵權行為,而原告公司既係食品廠,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觀之,有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公司對於對外採購,作為生產健素糖、健素、維他酵母粉、香健素等食品之原料,依前開規定,自應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然原告並未盡責就購入之原料詳為審查,甚且被告林英華、邱寬雄已離職多年,原告公司還能依多年前制定之規格運行,且未嚴格進行驗收及控管,因之,本件原告公司就本事件之發生或擴大,均應負責。 3、被告林英華自88年以後即已調離台糖食品部門,91年1月自 台糖辦理退休,總計被告林英華任職食品部經理期間,華偉商行共得標原告優質蛋白粉採購案17次,採購金額合計00000000元,況且於94年售與原告優質蛋白粉,數量僅262500元。而被告邱寬雄於91年6月30日退休後,未再涉及原告公司 酵母粉或優質蛋白粉採購流程。 4、又本次健素糖事件台糖公司發言人言行失所(被告被證九),故台糖公司處理失當,支出許多不必要之費用,導致台糖公司嚴重之損失。 5、綜上,本院斟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時間,損害事件發生當時被告之售與原告公司數量,被告林英華、邱寬雄已離開公司多年,原告處理流程過程,認原告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與被告就前開損害額(即00000000元),由原告負擔六成責任額(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四成責 任額(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論結,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在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所第一審裁判費2298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91955元 ,餘137933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備位聲明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