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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清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
即承租人
永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 月10日所為之97年度執字第2042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為准駁之處分。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425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除去相對人永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璟公司)就相對人甲○○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403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24建號)之租賃關係,進行拍賣,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意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已將永璟公司一併列為執行債務人,惟永璟公司無財產,故於執行之方法中未載列永璟公司,非無對債務人永璟公司聲請併案執行,若異議人認知有誤,請准予追加永璟公司為執行債務人。

㈡觀之債務人永璟公司董監事資料,債務人甲○○、乙○○(甲○○之妻)共持有350 股,占全公司總股份(410 股)百分之85,且僅債務人甲○○1 人所持股份(300 份)即能管領永璟公司,雖該公司名為法人公司,然實為相對人甲○○1 人所有,且該公司設址與相對人甲○○住所相同(本件執行之標的),更顯其同一經濟體關係,雖該公司有租金支出予相對人甲○○,惟公司既受相對人甲○○管領,則任何關係之創設、變更均有「左手交右手」之嫌,有妨礙執行之虞。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 款「本法第99條及第124 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之規定,本件相對人甲○○既有權管領永璟公司,而相對人永璟公司亦為本件受執行之債務人,理應於拍賣公告註明點交,以提高應買之意願。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若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則該用益權或租賃關係即不受抵押權之影響,自屬當然。經查:

㈠相對人甲○○以本件執行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抵押權與異議人,其設定登記日期為93年7 月15日,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依相對人永璟公司98年2 月9 日聲明異議狀所提出之92年度至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所得人「甲○○」,所得所屬年月分別為「自92年5 月至92年12月」、「自93年1 月至93年12月」、「自94年1 月至94年12月」、「自95年1 月至95年12月」、「自96年1 月至96年12月」,租賃房屋地址為「臺南縣仁德鄉○○村○○路256 巷22弄3 號」(即系爭執行標的建物之門牌),格式代號「51」(即租賃所得之代號),給付總額「24,000元」等資料,核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97年7 月22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70036505號函復本院之永璟公司93-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相符,可認相對人永璟公司確於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前,已向相對人甲○○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予甲○○無訛,其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參之上開民法規定意旨,自不受抵押權之影響。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該租賃關係,進行拍賣,尚屬無據。

㈡相對人甲○○雖同為永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公司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本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僅因甲○○為永璟公司之負責人且持有之股份最多,即否認其與永璟公司間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況公司負責人提供自住房屋作為公司營業之用,而本於租賃之關係向公司收取租金,亦非法律所不許,異議人前開異議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425 號件強制執行事件,原係由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甲○○及乙○○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債務人僅為甲○○及乙○○2人;異議人係因他案(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510 號)另對永璟公司、甲○○、乙○○及廖錦杭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就債務人甲○○部分,因執行標的物與97年度執字第20425 號之標的物相同(即系爭不動產),故併入97年度執字第20425 號案件辦理,其餘債務人部分,尚無併案執行之問題。異議人於97年10月30日提出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雖將永璟公司一併列為執行債務人,惟並無任何聲請執行永璟公司財產之記載,執行法院亦無對永璟公司予以併案執行之可能;即認異議人追加永璟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亦與上開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不受抵押權影響之認定無關,其在法院查封之前本於合法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受法律之保護,異議人主張永璟公司同為執行債務人,應於拍定後點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99條之規定不符,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除去相對人永璟公司就相對人甲○○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403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24建號)之租賃關係,進行拍賣,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除去租賃關係進行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註記拍定後點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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