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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龍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叁仟伍佰元,其餘叁仟陸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16日 進入上訴人即被告龍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公司)工作,擔任上訴人公司之配電人員,上訴人公司於96年12月30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被上訴人調任至上訴人公司新廠擔任機械組立工作, 復於翌年即97年1月14日未據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訴人「工作到當日為止」。
(二)上訴人公司非法解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下之費用:
⒈依勞基法第17條,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84,366元。
⒉依勞基法第16條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33,740元(上訴人公司之月平均薪資)。
⒊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94.7.1-97.1.14)每月短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達16,467元(計算式:33,747-17,280),是以上訴人公司應提撥之退休金亦共短付29,640元(計算式:16,467×6%×30月)。
⒋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或休假日亦要求被上訴人上班,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為950元, 惟上訴人公司僅給予576元,短給374元, 自93年4月至96年12月止,共短付106,775元。
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進入上訴人公司,年資已達4年,依法定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尚有10日未休,此部分應給付11,249元(計算式:33,747×10÷30),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9,500元(見原審卷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021元 (原審誤載為26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上訴主張:
(一)原審判決係以證人鄭錦峰於97年12月23日到庭證稱「……因為總經理反應被上訴人及張吉定二人工作沒有辦法配合而且不服從指揮,我基於跟被上訴人的情誼,私下跟他講開會的情形,並建議他不如早一點找別的工作,不要在這裡浪費時間……」,對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春山(被上訴人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對話錄音譯文,陳春山係以「主管認為不好的員工,準備不要用了」、「有,我有交待,表現很差的人,準備不要用了」、「整個工廠有時候我去不到一趙,我有在管你們嗎?我看主管的報告,看這個員工的好壞」、「你們的主管都在這工作了十幾年了,你們的主管我都很信任他們……老闆不會去管那麼多事」、「我又沒開除他,只是不要用而己」、「他們兩個表現不好,主管都有寫在報表上面報備」、「平常我都很信任這些幹部」等語,似難認證人鄭錦峰僅以私下情誼告知日後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政策,良以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任免係以部門主管對員工之平日考核為準據,而上訴人公司既對該考核結果亦予充分之信任,則證人鄭錦峰之前開傳述,應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等語。
(二)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要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鄭錦峰證詞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與被上訴人談話錄音譯文:「主管認為不好的員工,準備不要用了」、「有,我有交待表現很差的人,準備不要用了」等語,僅可證明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確實對被上訴人工作表現存有不佳觀感,但未於公司開會時表示要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未要求鄭錦峰代上訴人公司傳達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予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任免係以部門主管對員工之平日考核為準據,而上訴人公司對該考核結果亦予充分信任,亦只能表彰上訴人公司將部門主管對員工平日考核做為獎懲依據之事實,但凡員工人數眾多,稍具組織規模之公司概皆如此,即由部門主管考核部門員工表現為現今公司管理常態,憑此如何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有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鄭錦峰於原審證述內容已發生「終止契約」效果?況自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如何判斷出「難認證人鄭錦峰僅係以私下情誼告知日後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政策」?凡此,均未見原審判決於判決書中載明其心證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以鄭錦峰向被上訴人轉述上訴人公司開會時總經理個人意見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亦有判斷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公司於訴訟中之種種抗辯實係以「部門主管」之「柔性勸離」而令被上訴人知難而退(原審判決書第六頁倒數第十七行以下)。如果屬實,反見上訴人公司或鄭錦峰並未直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何須「勸離」?既謂「勸」離,表示被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受壓迫或其他不法方法限制,被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且其一旦決定離職,亦非因上訴人公司對其為終止勞動關係,而係其衡量繼續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所能得到之待遇,將來升遷等利益比較結果。不能苛求公司經營者僱用員工後為了業務發展考量不能於合法範圍內給予工作能力表現不佳員工適度壓力以督促該員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四)再者,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先認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已因鄭錦峰上開通知而告終止(原審判決書第六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另方面又認上訴人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無據,且未經勞基法所定之預告期間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則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5日向台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云云;理由亦有矛盾。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少提撥被上訴人之退休金29,644元【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94.7.1-97.1.14),每月短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6,467元,共計上訴人公司少提撥之退休金為29,640元】及少付被上訴人國定假日及休假日上班工資計106,775元【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為950元,上訴人公司僅給付576元,每日短給374元, 自93年4月至96年12月止,共短付106,775元】 暨未付被上訴人96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獎金9,500元,合計共少付被上訴人145,91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為請求命上訴人給付145,9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公司之部門主管(即證人鄭錦峰)傳達「工作到當日為止」及「老闆說你明天不用來了」等語,認兩造間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鄭錦鋒上開之通知而告終止,並主張上訴人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復據以請求上訴人應支付資遣費云云。經查:
⒈證人鄭錦峰證稱「……我們幹部每星期一會開會,當天我們開會的時候,因為總經理反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吉定二人工作沒有辦法配合而且不服從指揮,我基於跟被上訴人的情誼,私下跟他講開會的情形,並建議他不如早一點找別的工作……並不是老闆叫我轉告他只做到今天」等語(見原審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與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鄭錦峰當時所述之內容不盡相同,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主張,即認證人鄭錦峰曾有「工作到當日為止」及「老闆說你明天不用來了」之言詞,自更不能據以採信被上訴人所為證人鄭錦峰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傳達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為真實。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職員陳惠苓證稱「被上訴人來填離職單(以下簡稱系爭離職單),我並沒有聽到任何人說要開除被上訴人,當時來填沒有講什麼話,說他要離職,填填就給我了……」等語,而被上訴人認證人前揭證詞大致實在(均見本院9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亦不否認當日係伊自行向證人陳惠苓索取系爭離職單填寫;則自證人陳惠苓之證詞觀之,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曾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於系爭離職單上勾選離職原因為主動離職項下之另覓他職乙節,無論由何人勾選,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曾主動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於遞出系爭離職單後十餘日與其表姐至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春山見面談話,並將談話內容錄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係事實。惟觀該錄音譯文中有關陳春山之用語,如【「……你如果覺得不錯那你就再回來繼續工作啊……我又沒開除你」、「我只是調你們,沒開除你們喔。」、「……我老闆讓你復職,這樣還不行喔,這樣好嗎」】等語,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春山曾有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以該錄音中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春山之用語認上訴人公司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已嫌無據;況當日被上訴人與其表姐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春山相談時,雙方均有點激動,難免用語不當。是被上訴人依該發音內容認上訴人公司係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係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而被上訴人既於97年1月14日自行填寫系爭離職單後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自應認係被上訴人自行離職,而非上訴人公司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即上訴人公司並未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⒌結論,上訴人公司既未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84,366元及預告工資33,740元暨其遲延利息乙節,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應提撥退休金29,640元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短付之工資106,775元暨96年度特別休假獎金9,500元, 合計145,915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4,366元及預告工資33,740元暨其遲延利息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超過145,915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依職權所宣告之假執行均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判決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合計7,175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