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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364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36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通知聲請人,命限期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取得票據之原因,支票受款人為福德工程行,是否該工程行已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予聲請人),此項通知已於98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364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001 │柏谷建設股份有│臺灣土地銀│98年4月30日 │10,500元│EA0000000 ││ │限公司林義豐 │行安平分行│ │ │ │├──┼───────┼─────┼──────┼────┼─────┤│002 │柏谷建設股份有│臺灣土地銀│98年4月30日 │8,950元 │EA0000000 ││ │限公司林義豐 │行安平分行│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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