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甲○○、乙○○請求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對人丁○○、甲○○、乙○○所有並背書之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擔保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民國①96年10月25日②97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000,000元②1,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①97年4月25日②97年3月1日,詎第三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共2,600,000元,為此聲請裁定拍賣質物云云。
二、惟查,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之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價券指無記名證券以外之有價證券而言。又雖屬無記名證券,但業經以記名背書轉讓者,則其再轉讓,必須再由被背書人背書;是記名證券之設質需有:(1)當事人設定質權之合意(2)證券之交付(3)背書,始生設質之效力(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444號判例參照)。又按質權以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除交付該證券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908條所明定,惟設質之背書應如何記載,法並無明文,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定之背書方法辦理。舉凡由出質人(背書人)在證券之背書記載質權人(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2項之記名背書),或不記載質權人之姓名,而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3項之空白背書)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判參照)。又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規定:「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之標的者,由該事業將出質人、質權人之姓名、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通知公司辦理登記,....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丁○○、甲○○、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依聲請人所檢附之股票正反面影本及股票附表所示,聲請人所聲請拍賣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自無民法第908條之適用,且最後背書人分別為相對人等3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無出質人即第三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有聲請人檢附之股票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權利質權設定既未依法以背書方式為之,且未據聲請人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依上開說明,難認上開股票已生質權設定之效力,聲請人聲請逕行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股票號碼 │目前登記人│股東戶號│張數│ ├──┼──────┼─────┼────┼──┤ │ 1 │30018~30100│丁○○ │6 │83 │ ├──┼──────┼─────┼────┼──┤ │ 2 │30369~30500│丁○○ │6 │132 │ ├──┼──────┼─────┼────┼──┤ │ 3 │30501~32000│丁○○ │6 │1500│ ├──┼──────┼─────┼────┼──┤ │ 4 │33449~33458│甲○○ │313 │10 │ ├──┼──────┼─────┼────┼──┤ │ 5 │25801~25840│乙○○ │418 │40 │ ├──┼──────┼─────┼────┼──┤ │ │合計 │ │ │17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