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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77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277號

聲請人
寧士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7弄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易立欣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統一編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0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2277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001 │97年11月27日│100,000元 │97年12月31日│685873 │├──┼──────┼─────┼──────┼────┤│002 │97年11月27日│300,000元 │98年2月28日 │685874 │├──┼──────┼─────┼──────┼────┤│003 │97年11月27日│300,000元 │98年3月31日 │685875 │├──┼──────┼─────┼──────┼────┤│004 │97年11月27日│300,000元 │98年5月31日 │685877 │├──┼──────┼─────┼──────┼────┤│005 │97年11月27日│300,000元 │98年6月30日 │685878 │├──┼──────┼─────┼──────┼────┤│006 │97年11月27日│300,000元 │98年7月31日 │685879 │├──┼──────┼─────┼──────┼────┤│007 │97年11月27日│300,000元 │98年4月30日 │685876 │└──┴──────┴─────┴──────┴────┘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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