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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88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8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賴冠宇即宇宸工程行
相對人
甲○○即王耀震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賴冠宇於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0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負擔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

相對人甲○○即王耀震於各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負擔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

相對人賴冠宇即宇宸工程行、甲○○即王耀震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連帶負擔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冠宇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10紙,相對人甲○○即王耀震簽發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本票4紙,及相對人賴冠宇即宇宸工程行、甲○○即王耀震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888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發 票 人 ││ │ │(新 台 幣)│ │ │ │ │├──┼──────┼──────┼──────┼──────┼────┼───────┤│001 │97年4月28日 │400,000元 │未 載│97年4月29日 │CH364901│賴冠宇 │├──┼──────┼──────┼──────┼──────┼────┼───────┤│002 │97年4月28日 │400,000元 │未 載│97年4月29日 │CH364902│賴冠宇 │├──┼──────┼──────┼──────┼──────┼────┼───────┤│003 │97年4月28日 │400,000元 │未 載│97年4月29日 │CH364903│賴冠宇 │├──┼──────┼──────┼──────┼──────┼────┼───────┤│004 │97年4月28日 │400,000元 │未 載│97年4月29日 │CH364904│賴冠宇 │├──┼──────┼──────┼──────┼──────┼────┼───────┤│005 │97年4月28日 │400,000元 │未 載│97年4月29日 │CH364905│賴冠宇 │├──┼──────┼──────┼──────┼──────┼────┼───────┤│006 │97年4月28日 │400,000元 │未 載│97年4月29日 │CH364906│賴冠宇 │├──┼──────┼──────┼──────┼──────┼────┼───────┤│007 │97年4月28日 │400,000元 │未 載│97年4月29日 │CH364907│賴冠宇 │├──┼──────┼──────┼──────┼──────┼────┼───────┤│008 │97年4月28日 │400,000元 │未 載│97年4月29日 │CH364908│賴冠宇 │├──┼──────┼──────┼──────┼──────┼────┼───────┤│009 │97年4月28日 │400,000元 │未 載│97年4月29日 │CH364909│賴冠宇 │├──┼──────┼──────┼──────┼──────┼────┼───────┤│010 │97年4月28日 │400,000元 │未 載│97年4月29日 │CH364910│賴冠宇 │├──┼──────┼──────┼──────┼──────┼────┼───────┤│011 │96年11月20日│600,000元 │未 載│97年11月21日│CH010414│王耀震 │├──┼──────┼──────┼──────┼──────┼────┼───────┤│012 │96年11月21日│500,000元 │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6日│CH728049│王耀震 │├──┼──────┼──────┼──────┼──────┼────┼───────┤│013 │97年3月30日 │1,100,000元 │未 載│97年3月31日 │CH010417│王耀震 │├──┼──────┼──────┼──────┼──────┼────┼───────┤│014 │97年3月30日 │1,100,000元 │未 載│97年3月31日 │CH010418│王耀震 │├──┼──────┼──────┼──────┼──────┼────┼───────┤│015 │96年11月21日│10,300,000元│未 載│96年11月22日│CH728048│王耀震、賴冠宇││ │ │ │ │ │ │即宇辰工程行 │└──┴──────┴──────┴──────┴──────┴────┴───────┘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補正者,可免提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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