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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
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丙○○、乙○○所發如附件朴子郵局第三九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南簡聲字第39號公示送達事件,命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乙○○位於香港之處所進行債權讓與通知,聲請人以朴子郵局第39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但卻遭不到收,退回原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依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董事丙○○、乙○○之住所均為香港九龍彌敦道平安大廈15樓2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簡聲第39號裁定附卷足參。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丙○○、乙○○如附件「嘉義朴子郵局第39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觀之,係經香港郵局以「不到收,退回原處」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丙○○、乙○○業已遷出國外,遷移新址不明,足認相對人丙○○、乙○○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並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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