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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開泓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6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所簽具同意書及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度存字第360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605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60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而共同擔保之共同債務人開泓科技有限公司、甲○○、丙○○部分,因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雄院高98司執全才字第2602號函為憑,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得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再經法院裁定,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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