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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請人
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838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3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受償新臺幣1,578,010元,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假扣押裁定、89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6月1日南院龍97執賢字第861號收取命令函、98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証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032號(含88年度裁全字第5838號)假扣押卷宗、89年度存字第1386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執字第861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知本案訴訟業經終結,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款業已清償新臺幣1,578,010元,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剩餘款新臺幣421,990元,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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