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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請人
詠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簽具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2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53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520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卻未提出相對人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命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業於99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如期補正,無足以認定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是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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