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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請人
詠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15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將相對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附於聲請狀後,原裁定誤以為本件聲請人並未補正上開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簽具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其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09號(含98年度司裁全字第25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8年度存字第2520號提存卷,核無不合。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誤以本件聲請人並未補正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實屬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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