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租金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提起第三異議之訴,並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5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台幣261,700元為擔保金,並依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對人亦已撤回本院97年度執字第97176號強制執行案件,訴訟已終結。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卷、98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98年度聲字第345號停止執行事件卷以及97年度執字第97176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可謂終結。然而,聲請人未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之主張。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