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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5號

原告
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告
吉登會館有限公司即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被告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告
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庚○○
被告
丙○○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吉登會館有限公司即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登公司)及己○○○○○○(下稱詹永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32,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改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吉登公司及詹永知應連帶給付原告3,7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查前開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需審酌被告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與被告詹永知就被告鼎泰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40、140-l、140-3、140-4、140-5、144-1、146、147、147-l地號等9筆土地、同段21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路250-1號房屋、同段21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路250-2號房屋2筆,及訴外人蔡文興所有同段第140-2地號土地、訴外人甲○○所有同段145地號土地2筆(上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鼎泰公司書立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被告丙○○與被告詹永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兩者具有其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鼎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732,000元,故原告對被告鼎泰公司有3,732,000元之工程款債權:

(一)關於被告鼎泰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3,732,000元部分,有工程款彙整表影本1份可稽,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初鼎泰公司確實有欠原告3,732,000元。」(見鈞院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於另案97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到庭證稱:「(鼎泰公司有無積欠原告工程款?)有。...」、「(原告公司與鼎泰公司確認的債權債務,是否如同工程彙整表?)應該差不多」等語(見鈞院97年度建字第13號卷第159、160頁),足認被告鼎泰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3,732,000元情事。

(二)佐以被告鼎泰公司亦於另案97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中自承:「...原告確實有在鼎泰公司施工,96年4月間鼎泰公司確實有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為債權登記。」、「對於原告主張我們積欠3,732,000元之金額並無意見,我們有還款的意願,...」等語(見鈞院97年度建字第13號卷第157、226頁),堪認原告得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鼎泰公司給付工程款3,732,000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詹永知與被告鼎泰公司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虛偽簽立,應屬無效:

(一)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總價金為3億4千5百萬元,標的金額龐大,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應格外慎重,且錙銖必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既已約定:「一、買賣標的已設定三順位抵押權,編號1至12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臺灣銀行,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由甲方(指被告詹永知)承受,以買賣標的完成移轉登記時為承受時間點,甲方承受之債務金額由買賣價金抵付...」,而第l順位臺灣銀行抵押債權高達1億5千4百萬元,被告詹永知向被告鼎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理應與臺灣銀行已達成轉貸共識,被告鼎泰公司豈可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吉登公司名下後,臺灣銀行之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鼎泰公司?系爭不動產現已過戶至被告吉登公司名下,惟抵押債務人卻仍為被告鼎泰公司,益證被告詹永知與被告鼎泰公司間就買賣價金之交付悖於常情。

(二)雖被告詹永知辯稱係因原告訴諸媒體,經報紙媒體大幅披露後,才導致臺灣銀行不敢辦理轉貸手續云云,惟被告詹永知所提出報紙媒體係97年5月8日之中國時報,然系爭買賣契約卻早於96年10月3日簽約完畢,換言之,從簽約日96年10月3日到媒體披露日期97年5月8日此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被告詹永知根本未向臺灣銀行辦理轉貸手續,而1億5千4百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鼎泰公司豈可能容忍被告詹永知於簽約後長達半年之時間均未依約處理,益證系爭買賣契約虛偽不實,純係為圖規避被告鼎泰公司之債權人依法追償之手法。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及付款條件」約定:「二、第二期款:壹億參仟萬元,配合甲方辦理貸款事宜時間,分二種給付方式,惟甲方最慢須於簽約後二個月內將款項交付:(一)伍仟萬元;由甲方貸款銀行出具撥款承諾書,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須於甲方銀行貸款設定後三日內塗銷第二順位,並憑塗銷證明直接向貸款銀行領取款項。...」,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5千萬元買賣價金須由被告詹永知向貸款銀行申請撥款承諾書,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江慶成須塗銷其抵押權設定並憑塗銷證明向貸款銀行領取5千萬元款項,惟系爭買賣契約於96年10月3日簽約後,被告吉登公司遲至97年5月6日才與江慶成達成清償協議,且係在原告於97年3月31日對被告吉登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後(97年度建字第13號),被告吉登公司方與江慶成達成協議,而就高達5千萬元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詹永知與鼎泰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理應就如何與貸款銀行進行貸款程序並撥款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江慶成等事宜達成共識,被告鼎泰公司豈可能容忍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吉登公司名下後,被告詹永知方開始處理向銀行貸款並撥款予江慶成等事宜,且係在原告對被告吉登公司於97年3月31日提出民事訴訟後,才開始處理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江慶成之清償事宜,益證其等間之買賣契約應為不實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三、系爭授權書及協議書亦均為被告庚○○、詹永知、丙○○等人共同虛偽簽立:

(一)被告詹永知於96年10月3日與被告鼎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高達3億4千5百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金額龐大,買受人詹永知就買受標的物是否有達到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品質、數量必定小心謹慎,此方符市場上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態,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6年10月3日簽訂,然並未記載有何「溫泉水井及總房間數101間」之約定,詎被告鼎泰公司竟將其對被告詹永知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於97年3月間先移轉給被告丙○○,被告丙○○再於97年3月28日以鼎泰公司未能提供合法之溫泉水井及101間房間對被告詹永知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與買賣價金尾款債權相抵,而在96年10月3日被告鼎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至97年3月28日被告丙○○與詹永知簽訂系爭協議書此段長達5個月期間,被告詹永知從未向被告鼎泰公司反映有何溫泉水井及101間房間不足之事,系爭買賣總價高達3億4千5百萬元,被告詹永知豈可能如此草率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5個月均未就溫泉水井及101間房間等問題加以聞問,是被告鼎泰公司與被告丙○○簽訂之系爭授權書,及被告丙○○與被告詹永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恐係虛偽造假,藉以躲避被告鼎泰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追償。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已明定「買賣標的物於辦妥移轉登記時,依簽訂契約前經雙方人員至買賣標的現場確認之現狀點交予甲方」,是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鼎泰公司與被告詹永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現狀確認無誤,並於97年l月9日辦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已將系爭不動產經兩造早已確認後之現狀點交予被告詹永知,故根本無「溫泉水井及101間房間不足」等問題,且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至買賣標的物現場確認現狀,倘有「溫泉水井及101間房間不足」等問題,被告詹永知理應詳細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內,惟遍查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卻未見有「溫泉水井及101間房間不足」等相關記載,足見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協議書係為逃避被告鼎泰公司之債權人追償而虛偽簽訂。

(三)再者,被告詹永知於96年10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尚大方的給付1千萬元買賣價金,並替被告鼎泰公司清償對訴外人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之8千萬元債務,若系爭不動產有「溫泉水井及101間房間不足」等問題,被告詹永知豈會未向被告鼎泰公司提出上開房間不足等問題並保留買賣價金之給付,待鼎泰公司解決溫泉水井及房間數量不足等問題後再給付買賣價金,是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協議書係被告鼎泰公司、詹永知為逃避鼎泰公司債權人追索而虛偽訂立,堪以認定。

(四)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於97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詹永知前前後後僅給付9千萬元,尚有2億5千5百萬元未付,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及付款條件」約定:「三、第三期款:尾款,細節如下:...2.付款金額:總價金扣除前述第一、二期款、第1順位抵押債權額(包括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甲方代墊之增值稅款和相關稅費後之餘額。...」,足見買賣總價金3億4千5百萬元扣除第一、二期款1億4千萬元,第1順位抵押債權額1億5千4百萬元,被告詹永知代墊之增值稅、相關稅費12,466,026元,餘38,533,974元為被告詹永知應給付之尾款,被告鼎泰公司竟會因為「溫泉水井及10l間房間不足」等問題而拋棄高達38,533,974元之尾款請求,實令人不可思議,足見系爭協議書純係為規避被告鼎泰公司債權人之追償所製作,應屬無效。

(五)被告吉登公司雖提出鈞院97年度訴字第61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判決,據以主張被告鼎泰公司對於被告詹永知之買賣契約尾款債權業已消滅,惟查,上開鈞院民事判決並無拘束鈞院審判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效力,且上開判決鈞院審理之過程中雖有傳喚見證系爭買賣契約之證人廖景星,惟該案之原告鼎閎公司開庭時竟未加以詰問並攻擊廖景星對其不利之證詞,反而都是該案被告吉登公司及鼎泰公司對證人廖景星為詰問,原告鼎閎公司更於敗訴後竟未提起上訴而令該案判決確定,故原告鼎閎公司是否係為配合被告鼎泰公司、吉登公司使系爭授權書、協議書正當合法化,方提起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不無疑問,是上開民事判決疑點重重,不足作為鈞院審理本件時之參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授權書、協議書既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其目的無非係為躲避原告對被告鼎泰公司3,732,000元工程款債權之追償,其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倘被告未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系爭不動產還維持在被告鼎泰公司名下,則以系爭不動產有3億4千5百萬元價值計算,拍賣後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l億5千4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江慶成5千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宗德公司8千萬元,尚有6千1百萬元餘款足以清償原告3,732,000元工程款債權,因被告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又因被告虛偽簽立授權書、協議書,亦致使原告無法就被告詹永知應給付予被告鼎泰公司之尾款求償,原告受有3,732,000元工程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3,732,000元。

四、備位聲明:

(一)退而言之,系爭買賣契約若為有效,而系爭授權書、協議書無效,則被告詹永知尚有尾款38,533,974元未給付給被告鼎泰公司,可堪認定,是被告鼎泰公司可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詹永知給付尾款,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產權登記」約定:「一、甲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甲方與登記名義人對於本契約應負連帶責任...」,故被告鼎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可向被告詹永知及吉登公司連帶請求支付尾款,茲被告鼎泰公司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向被告詹永知、吉登公司連帶請求支付尾款,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詹永知、吉登公司應給付3,732,000元予被告鼎泰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又若系爭買賣契約、授權書、協議書均無虛偽簽立情事而均為有效,茲因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鼎泰公司拋棄對被告詹永知38,533,974元尾款請求權,惟本件被告詹永知尚未承受被告鼎泰公司對第1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1億5千4百萬元債務、對第2順位抵押權人江慶成尚有4千萬元未清償,是被告鼎泰公司尚可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詹永知給付1億9千4百萬元買賣價金,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產權登記」約定:「一、甲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甲方與登記名義人對於本契約應負連帶責任...」,故被告鼎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可得向被告詹永知及吉登公司連帶請求支付l億9千4百萬元買賣價金,茲被告鼎泰公司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爰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詹永知、吉登公司應給付3,732,000元予被告鼎泰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詹永知、吉登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鼎泰公司3,73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參、被告詹永知、吉登公司則以:

一、被告詹永知及被告吉登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原告請求權基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係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含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物權等,並不包含債權。債權受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行為人有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受侵害之權利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債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原告請求權基礎?被告鼎泰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詹永知之價金尾款債權讓與給被告丙○○,後因買賣標的物瑕疵之問題,被告詹永知乃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協議書,各自拋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買賣價金尾款請求權,被告鼎泰公司對於被告詹永知之買賣契約尾款請求權業已消滅,亦為鈞院97年度訴字618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核無任何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三)又被告吉登公司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無侵權行為存在之可能,原告遽向被告吉登公司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5千萬元部分,被告詹永知之貸款銀行有無出具撥款承諾書,清償被告鼎泰公司之債權人即第2順位抵押權人?

(一)被告吉登公司於97年5月6日已與第2順位抵押權人江慶成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先行清償本金1千4百萬元,未清償之4千萬元則於98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償完畢。

(二)被告吉登公司原已與銀行洽妥貸款條件,但因原告向媒體宣稱被告吉登公司購買鼎泰公司不合理,經報紙97年5月8日大幅批露後,銀行態度遂趨於保守,不敢核貸款項予被告吉登公司,亦未出具撥款承諾書,清償被告鼎泰公司之債權人即第2順位抵押權人。

三、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債權額共多少?過戶時有無清償?如未清償,借款債務人有無變更為被告詹永知或被告吉登公司?

(一)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臺灣銀行,債權額為1億5千4百萬元。

(二)因上開媒體之負面報導,無法辦理轉貸手續,借款債務人並未變更為被告詹永知或被告吉登公司。

四、被告詹永知自何時開始繳納第l、2順位抵押貸款本息?共繳納多少?

(一)被告詹永知自96年12月至98年8月間,按月繳納第1順位抵押貸款利息,共繳納銀行利息10,510,426元。

(二)被告詹永知自97年3月至97年10月間,按月給付第2順位抵押借款債務之利息,共繳納利息9,396,000元,加上已償還之本金1千4百萬元,被告詹永知共支付第2順位抵押權人本息23,396,000元。

五、被告詹永知共代墊多少增值稅款及相關稅費?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被告詹永知共代墊4筆增值稅,分別為2,238,253元、3,393,396元、139,084元、6,695,293元,合計代墊之增值稅為12,466,026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鼎泰公司、丙○○、庚○○則以:

一、被告庚○○僅為鼎泰公司董事,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將其列為被告,實有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與鼎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如原告所述鼎泰公司有積欠原告工程款3,732,000元,故原告並無其所述之代位權可言。原告前以鈞院97年度建字第13號,向被告丙○○、庚○○、吉登公司及鼎泰公司提起訴訟,亦是請求此次所言之工程款,原告於當時訴訟期間不斷變更請求權基礎和訴訟爭點,現又自稱有代位權再次提起訴訟,實有浪費法院資源之嫌。

三、被告鼎泰公司積欠廠商工程款詳如99年3月24日答辯狀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該附件乃是鼎泰公司現任負責人辛○○於96年4月間接手
      後,請各家廠商至鼎泰公司登記積欠工程款之資料整理而
      成。
(二)鼎泰公司當時實際積欠廠商工程款數額究為多少,僅有掏
      空鼎泰公司之前任實際負責人丁○○知悉,在希冀儘速了
      解實際情形的情況下,鼎泰公司將相關資料交付丁○○審
      閱,丁○○在審閱過後表示部分廠商登記金額過高,恐有
      灌水之嫌,並在備註上標示灌水廠商後簽名之。
四、原告前不斷以「工程款彙整表」為證據表示鼎泰公司積欠其
    工程款3,732,000元;惟查,該工程款彙整表乃鼎泰公司提
    供予所有之廠商填寫之彙整表:
(一)鼎泰公司於96年初發生掏空跳票之情事,於96年4月9日變
      更負責人為辛○○出面整合所有債權債務,當時即發函所
      有廠商(將近70家)請其來填寫工程款彙整表、切結並提
      供相關文件證明。
(二)原告因遠在高雄不便親自前來登記,故請求鼎泰公司傳真
      空白之工程款彙整表,待原告填寫完畢後再寄回,惟原告
      僅寄回工程款彙整表,並未提供相關文件證明,鼎泰公司
      幾次催促均未提供。
(三)原告僅以自身之詞不斷向鈞院和被告等人表示其確有債權
      ,從未確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其居心實為不妥。
五、被告鼎泰公司與被告詹永知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實,此
    可由下述各點可茲證明: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已交付完畢。
(二)被告詹永知於點交時確已成立吉登公司,專責經營管理系
      爭不動產。
(三)點交後系爭不動產之第1和第2順位貸款利息即由被告詹永
      知給付。
(四)被告詹永知亦購買系爭不動產旁之另二筆土地(即南投縣
      魚池鄉○○段第144地號、第144-2地號)作為整體開發之
      用。
六、原告提及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授權書亦均為真實,非其所言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被告鼎泰公司與被告詹永知間之不動產買賣標的上確有已
      鑿完成之溫泉井,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點亦約定「
      ...『現狀點交於甲方。』」,也因此被告鼎泰公司需
      完成溫泉井執照取得乙事,故當時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有關
      環境評估之資料均未更名,由被告鼎泰公司續行相關流程
      並支付環境評估費用,以上更可證明被告所言為真。
(二)被告鼎泰公司與詹永知於96年10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確有承諾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溫泉井合格執照和完成房間數
      101間,其間被告詹永知均依照買賣合約書給付買賣價金
(三)97年1月16日南投縣政府環境審查會會議中,各審查委員
      與各機關單位強烈反對被告鼎泰公司取得執照後,買賣雙
      方始重新協議。
(四)根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點可知「乙方違反本契約
      時,甲方得解除契約外,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價金計算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當時被告詹永知已給付被
      告鼎泰公司約9千萬元,而被告鼎泰公司當時實在無力給
      付該等龐大的違約金,故商請被告丙○○出面協調,因此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被告鼎泰公司於97年3月間讓與
      被告丙○○,被告鼎泰公司對被告吉登公司已無請求權存
      在,而被告丙○○在迫於無奈且經董事同意之情況下,始
      以放棄尾款請求權與被告詹永知達成協議。
(五)原告不斷胡亂指稱被告等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和系
      爭買賣契約書為虛偽意思表示,無視被告等所提出之任何
      證據,全以個人臆測來四處興訟,又不斷變更訴之聲明,
      企圖混淆視聽之心甚明。
七、退萬步言,倘原告確有債權之請求權,亦僅存在於當時工程
    之發包人即被告鼎泰公司之間,何來連帶給付之有?被告吉
    登公司與被告詹永知為系爭不動產之善意買受人,被告庚○
    ○為鼎泰公司之董事,而被告丙○○亦僅為鼎泰公司和被告
    庚○○之授權人,原告請求其等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詹永知於96年10月3日與被告鼎泰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以總價3億4千5百萬元買受被告鼎泰公司及訴外人蔡文
    興、甲○○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第1期款於簽約時給付1
    千萬元,第2期款1億3千萬元:其中5千萬元部分,雙方同意
    由被告詹永知貸款銀行出具撥款承諾書,清償被告鼎泰公司
    之債權人即第2順位抵押權人。其餘8千萬元部分,雙方同意
    由被告詹永知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宗德公司、面額8千萬元
    之支票,第3期款即尾款係以買賣總價金扣除上開第1、2期
    款、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包括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被告詹永知代墊之增值稅款和相關稅費後之餘額。被告鼎泰
    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詹永知指定之人。
    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1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吉登公司名
    下所有。
二、被告詹永知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受款人鼎泰公司,
    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1紙及受款人宗德公司、面額5百萬元之
    支票16紙予鼎泰公司,該1千萬元支票已由鼎泰公司之董事
    長辛○○兌領完畢,該16紙面額5百萬元之支票已由訴外人
    許珍蜜等人兌領完畢,被告詹永知有在該16紙面額5百萬元
    之支票背書。
三、辛○○係以宗德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被告鼎泰公司之董事長
四、被告鼎泰公司之董事長辛○○、董事庚○○代表鼎泰公司於
    97年3月間簽具系爭授權書,將上開尾款債權讓與被告丙○
    ○,並授權被告丙○○全權處理被告鼎泰公司積欠廠商工程
    款事宜。
五、被告丙○○於97年3月28日與被告詹永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因被告鼎泰公司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溫泉水井及10
    1間總房間數,被告詹永知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被告丙○○之上開尾款請求權均各自拋棄。
六、被告鼎泰公司於本院97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自承
    尚欠原告工程款3,732,000元未清償。
七、被告吉登公司於97年5月6日與第2順位抵押權人江慶成簽訂
    清償協議書,約定先行清償本金1千4百萬元,未清償之4千
    萬元於98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嗣因銀行未核貸款項
    予被告吉登公司,亦未出具撥款承諾書,致被告鼎泰公司未
    清償剩餘4千萬元。
八、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臺灣銀行,債權額為1億5千4
    百萬元。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吉登公司後,上開借
    款債務人並未變更為被告詹永知或被告吉登公司。
九、被告詹永知自96年12月至98年8月間,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
    第1順位抵押貸款利息,共繳納銀行利息10,510,426元,另
    自97年3月至97年10月間,按月給付第2順位抵押借款之利息
    ,共繳納利息9,396,000元,加上已償還之本金1千4百萬元
    ,被告詹永知共支付第2順位抵押權人本息23,396,000元。
    被告詹永知代墊土地增值稅合計12,466,026元。
十、被告鼎泰公司書立系爭授權書時,被告鼎泰公司積欠廠商之
    工程款至少有4千多萬元。嗣被告丙○○有清償其中1千9百
    多萬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鼎泰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3,
    732,000元未清償?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協議
    書是否被告鼎泰公司、詹永知及被告丙○○等人共同虛偽簽
    立?
一、證人即被告鼎泰公司前董事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初鼎泰公司確實有欠原告3,732,000元(98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被告鼎泰公司於本院97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亦自承尚欠原告工程款3,732,000元未清償(被告
    鼎泰公司於本院97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及本案之
    訴訟代理人均為甲○○),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鼎泰公司確
    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732,000元未清償,被告鼎泰公司於本
    案翻異前詞,辯稱其未積欠原告工程款3,732,000元云云,
    有違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二、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被告鼎泰公司與詹永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簽立:
(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鼎泰公司與被告詹永
      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詹永知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受款人鼎泰公司
      ,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1紙及受款人宗德公司、面額5百萬
      元之支票16紙予鼎泰公司,該1千萬元支票已由鼎泰公司
      之董事長辛○○兌領完畢,該16紙面額5百萬元之支票已
      由訴外人許珍蜜等人兌領完畢。被告詹永知自96年12月至
      98年8月間,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貸款利息,
      共繳納銀行利息10,510,426元,另自97年3月至97年10月
      間,按月給付第2順位抵押借款之利息,共繳納利息9,396
      ,000元,加上已償還之本金1千4百萬元,被告詹永知共支
      付第2順位抵押權人本息23,396,000元。被告詹永知代墊
      土地增值稅合計12,466,026元,業如前述,被告詹永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至少已支付價金、貸款本息、土地增
      值稅共136,372,452元,倘被告鼎泰公司與詹永知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衡情被告詹永知豈會支
      付高達136,372,452元之價金、貸款本息、土地增值稅?
      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吉登公司名下後
      ,被告詹永知才撥款予第2順位抵押權人江慶成,且臺灣
      銀行借款之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鼎泰公司,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係被告鼎泰公司與詹永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云
      云,自不足採。
三、系爭授權書並非被告鼎泰公司與被告丙○○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簽立:
(一)被告鼎泰公司簽立系爭授權書將上開尾款債權讓與被告丙
      ○○,同時並授權被告丙○○全權處理被告鼎泰公司積欠
      廠商工程款事宜,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鼎泰公司之所以將
      上開尾款債權讓與被告丙○○,係要求被告丙○○要將收
      到之上開尾款用來償還被告鼎泰公司積欠廠商之工程款。
(二)被告鼎泰公司與被告丙○○簽訂系爭授權書時,被告鼎泰
      公司積欠廠商之工程款至少有4千多萬元,業如前述,而
      依原告所言,被告鼎泰公司依系爭授權書拋棄(讓與)之
      價金尾款約38,533,974元,被告鼎泰公司將上開尾款債權
      讓與被告丙○○之目的,既係要求被告丙○○要將收到之
      上開尾款用來償還被告鼎泰公司積欠廠商之工程款,被告
      鼎泰公司積欠廠商之工程款又高於被告鼎泰公司讓與被告
      丙○○之上開尾款,自難認被告鼎泰公司簽立之系爭授權
      書有何違常之處。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係被告鼎泰公司與
      被告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云云,尚難採信。
四、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授權書均非被告鼎泰公司等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簽立,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授權書既
    合法有效,被告丙○○自係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尾款債權。被
    告丙○○既合法取得系爭尾款債權,其自得自由處分該尾款
    債權,況被告丙○○亦非原告之債務人,則被告丙○○與被
    告詹永知縱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對原告
    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虛偽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被告虛偽簽立授權書
    、協議書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詹永知應給付予被告鼎泰公司之
    尾款求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3,732,000元,自屬無據。
五、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授權書係合法有效,被告丙○○已合法
    受讓取得系爭尾款債權,業如前述,被告鼎泰公司既已將系
    爭尾款債權讓與被告丙○○,由丙○○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尾
    款債權,被告鼎泰公司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詹
    永知給付系爭尾款。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無效,被告詹永知
    尚有尾款38,533,974元未給付給被告鼎泰公司,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詹永知、吉登公司應給付3,732,000元
    予被告鼎泰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六、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詹永知負責償還系爭土地第1順
    位抵押債權1億5千4百萬元、第2順位抵押債權4千萬元,並
    非約定被告詹永知應給付該1億9千4百萬元予被告鼎泰公司
    ,業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約定被告詹永知應給付上開
    1億9千4百萬元予被告鼎泰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鼎泰公司
    可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詹永知給付該1億9千4百萬元買
    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詹永知、吉登
    公司應給付3,732,000元予被告鼎泰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
    ,自無理由。
柒、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泰公司應給
    付原告3,732,000元,及自98年10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鼎泰公司之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732,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詹永知
    、吉登公司應給付3,732,000元予被告鼎泰公司,由原告代
    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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