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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林念祖侯明正何清池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0號債 務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96年所得雖然有那麼多,但95年協商結果係一個月要還新台幣(下同)2萬8千多元,(5千多元是97年11月作前置協商之金額,但那時 工作已經不穩定了,故未答應),則抗告人一個月賺3萬多 元,卻要還2萬8千多元,試問抗告人還剩多少錢生活?況且抗告人有四個小孩要養、要教育;另95年時之薪資須退還予主管甲○○,因其覺得抗告人業績不好,故其將業績計算在抗告人處,因而,佣金須再歸還予甲○○,抗告人其實平均一個月也沒賺那麼多,96年間才須上大夜班;白天在保險公司上班,晚間上大夜班貼補,長期下來,身體無法負荷。抗告人配偶劉國鈞之薪資也不穩定,其所有之土地係與兄弟共有,名下雖有房子,惟係17坪之5樓公寓供一家6口居住,每月繳交房貸約4千多元,若抗告人將該房屋出售而另租屋居 住,租金負擔應不只4千多元,目前抗告人配偶有時數個月 未繳房貸,若是租屋居住豈不立即被趕出?另抗告人配偶尚積欠台灣企銀80萬元,本應每月還款1萬6千多元,因工作不穩定,台灣企銀變更契約同意抗告人配偶每月償還本金6千 元,抗告人乙○○○目前沒有工作,每週六、日去褓姆工會上褓姆課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惟債務人若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另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三、經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請協商,按抗告人陳稱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50,128元,協商當時該債權銀行評估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基本 必要支出後,提供二階段之清償方式,即「前72期、0利率 、月付金額5,000元」還款方案,待72期屆滿後,另依當時 經濟情況再換約,惟若屆時經濟狀況未改善,當持續以0利 率、月付金額5,000元之方式繳款,惟因抗告人不願接受, 遭該金融機構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原因,發予債務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原審卷第13頁)及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銀函查經該銀行函覆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乙○○○於95、96年所得雖然有那麼多,但95年協商結果係一個月要還2萬8千多元,(5千多元是97年11月作前置協商之金額,但那時工作已經 不穩定了,故未答應),則抗告人一個月賺3萬多元,卻要 還2萬8千多元,試問抗告人還剩多少錢生活?另95年時之薪資須退還予主管甲○○,因其覺得抗告人業績不好,故其將業績計算在抗告人處,因而,佣金須再歸還予甲○○,抗告人其實平均一個月也沒賺那麼多,96年間才須上大夜班;白天在保險公司上班,晚間上大夜班貼補,長期下來,身體無法負荷云云。然查: ㈠依抗告人陳報,其於95、96年間除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547,766元外;並同時於96年1月1日 至96年12月31日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係榮民之家之代理公司)擔任大夜班貼補家用,薪資所得為234,724元(原審卷第6頁),惟長期下來,身體無法負荷云云。嗣又稱其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96年2月 止,任職於慈惠公司之領取之薪資所得分別為97年1月9日:20,575元、97年2月4日:20,575元、97年3月10日:10,000 元、97年3月11日:10,800元、97年4月11日:20,800元(原審卷第35頁)。然抗告人卻又主張「95年時之(任職於保險公司)薪資須退還予主管甲○○,因其覺得抗告人業績不好,故其將業績計算在抗告人處,因而,佣金須再歸還予甲○○,抗告人其實平均一個月也沒賺那麼多」等語,說辭前後不一。另抗告人陳稱其於96年間須長期上大夜班等情亦與事實不符;按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慈惠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覆:「劉員於本公司工作期間為96.11.26~97.1.30,計約2個月,‧‧其實領薪資(基本工資+福利金)約每月19,539元」,由此可知,抗告人任職於慈惠公司之期間其實約僅2 個月,薪資所得也約僅有39,078元(計算式:19539×2=39 078),然抗告人嗣卻又於98年8月5日主張其係「自96年2月至97年2月」任職於該公司擔任大夜班,每月薪資2萬1千元 ,並業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金簿薪資轉帳影本為證。對照於慈惠公司之函覆內容,足證抗告人關於其任職於該公司之詳情,陳述反覆、不實,益徵抗告人有違真實陳報之義務甚明,因而,抗告人之收支、財產狀況,自不能徒憑聲請人陳報內容予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底因保險業務工作考核不佳,96年間僅領續期佣金並於榮家從事大夜班工作,嗣因不適應而放棄,然自97年起工作即不穩定,僅從事以件計酬或直銷等工作,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云云,嗣抗告人又於98年8月5日陳稱:「目前無工作,每週六、日去褓姆工會上褓姆課」等語。按更生程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明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如前所述,抗告人自承目前並無工作,且其配偶收入亦不穩定,尚積欠台灣企銀80萬元等語;則抗告人關於更生之聲請,顯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五、抗告人雖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云云,惟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所陳報抗告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抗告人於91年2月至95年9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不乏於遠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克緹國際美容、摩朵美容國際、東森電視購物、東達旅行社、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巔峰電信、全國電子、國寶人壽、國華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駿富汽車保養場、冠協國際、視揚國際、震旦行、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寶雅生活館、風情萬種服飾、晉大藥局等機構之非必要消費支出,顯見抗告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抗告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抗告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六、末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本院參酌最大債權人雖提出 二階段之清償方式,即「前72期、0利率、月付金額5,000元」還款方案,已遭抗告人所拒絕,然抗告人之債權人銀行包括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玉山國際商業銀行等皆具狀陳明:「行政院金管會已督導銀行公會成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並請各會員銀行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現況衡量實際還款能力,提供協商期數最長180期、0利率之債務清償方案或二階段還款方案,抗告人宜透過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分期還款事宜」。若依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參酌抗告人為53年次,至少尚有15年工作能力,又抗告人原係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須其積極開拓客源,抗告人自不能以工作不穩定來規避應負擔之債務,何況,抗告人目前刻正接受褓姆課程訓練,是綜合債務人未來可能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加以考量,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踐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事宜之困難,從而,益徵抗告人仍當重新循協商途徑以為清償,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然抗告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而逕向法院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所定之更生要件未合,而上開欠缺要件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何清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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