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孫玉文
- 原告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甲○○○ 住臺南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協商時每月月薪22,300元,扣除公司勞健保及法院強制扣薪6、7千元後,聲請人每月實領金額僅13,953元,國泰世華銀行經評估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向 最大債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該前置協商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22期、零利率、期付金15,944元」,惟聲請人不同意該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國泰世華銀行遂於97年11月26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此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3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 狀及其檢附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131~135頁)。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22,300元,扣除公司勞健保及法院強制扣薪約6、7仟元,聲請人每月實領金額僅13,953元云云,經本院函查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悉聲請人97年度薪資所得為367,469 元,因受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強制扣薪,計該年受扣薪總額86,935元,是以聲請人97年實領總金額為280,534元,平均月薪23,3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有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3 日傳真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8~149頁),是 聲請人97年實領平均月收入應為23,378元,而非聲請人所指稱之22,300元。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2,50 0元、保險費3,378元、所得稅627元、醫療費用5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第四台550元、電話費200元、汽車保養費 1,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5,555元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故以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既已積 欠債務,其主張每月生活費用高達15,555元,顯有違於履行債務期間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之公平原則,是其每月基本生活費應以9,829元,始屬適當, 逾9,829元部分,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六、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子謝森宇(96年9月30日生)扶養費每 月5,000元一節。惟按,受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 定有明文。復查96年度聲請人配偶謝旭展薪資所得474 ,301元,並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980,613元,有 本院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 56~58頁),是聲請人子謝森宇之扶養費用應由財力較佳之 扶養義務人謝旭展負擔,而免除聲請人扶養負擔。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23,378元,扣除基本生活費9,829元,僅餘 13,549元(計算式:23,3 78元-9,829元=13,549元),實 不足清償前所為之協商款項15,944元,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無力負擔前置協商方案,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營業額平均每月為20萬元以下,又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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