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何清池
- 被告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由貴院97年度執字第44469號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有聲請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人僅有台灣土地銀行之信用貸款,包括債權本金新台幣1,507,5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迄98年5月止,連同利息、違約金等之總額達3,615,392元;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償還,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20,089元」,然因聲請人表示其僅願以每月1,000元償還債務,因此,台灣土地銀行以其「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條件」為由,於98年6月18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供之台灣土地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陳報之前置協商等資料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於玉山銀行存款為7,907元,名下財產 有一部車齡18年之中古機車,並須扶養父親李長福一人,然其任職於永洋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僅26,396元左右,每月薪資除遭本院本院97執字第44469號執行扣薪3分之1 外,扣除必要支出後,最大之還款金額只能每期償還3,000 元,而台灣土地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20,089元,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云云,然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聲請人任職於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其主張其對該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執字第44469號強制執 行程序扣押後,予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於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移轉予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執行處查明屬實。按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目,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縱使聲請人逾期未清償債務,遭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聲請人之生活。 ㈢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僅26,396元左右,然依債務人陳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任職於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5年薪資所得為331,464元,每月薪資27,622元(計算式:331464/12=27622);其於96年薪資所得為357,316元,每月薪資 約29,776元(計算式:357316/12≒29776);其於97年薪資所得為365,986元,每月薪資約30,498元(計算式:365986/12≒30498)。另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31日函覆本院稱聲請人目前之每月薪資為27,800元(尚不包括年終獎金等),該公司嗣於98年8月28又函覆本院稱聲請人自97年8月起迄98年7月止之全部所得共計386,200元(包括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及端午節獎金等),估算聲請人於最近一年來之每月收入約為32,183元。(計算式:386200/12≒32183)),足徵聲請人每月收入非僅有其自稱之26,396元而已,且如前所述,其薪資並有逐漸增加之趨勢,堪予認定。 ㈣債務人每月家庭必要支出: ⑴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每月22,078元(包括繕食費4,500元、房租8000元、父親 李長福健保費377元、瓦斯費620元、機車油費997元、水 費340元、電費1,243元、電話費376元、手機費150元、網路費108元、所得稅782元、機車燃料費等85元、父親每月扶養費4,500元)。然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 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 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 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 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⑵又債務人與其配偶及子女,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850元方屬合理。本件聲請人雖 無配偶及子女,惟主張須扶養父親李長福一人;按李長福現年81歲(生於17年1月18日),每月應領有政府補助之 老人年金3,000元,且其名下有6筆位於中西區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3.08、0.07、0.01、14.39及0.04平方公尺,另有一筆土地面積未登載),並非全無財產之人;又按聲請人自認其有同父異母之3位哥哥、3位姐姐,有其於98年7 月6日之陳報狀在卷足憑;審酌李長福與債務人同住,故 其每月支出,依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850元方屬合理,兼以 聲請人尚有6位兄姊,則債務人每月分擔扶養費應為550元【計算式:(0000-0000)/7=550】;依前開說明,準此 計算,債務人之家庭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應以10,379元(計算式:9,829+550=10,379元)始為適當。 ㈤基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2,18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379元,尚餘21,804元。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償還,利率0%,月付金20,089元」之還款方案,而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聲請人捨此不為,卻提出「月付1,000元」之還款方案,並於債權銀行 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五、按債務人甲○○現年37歲(出生於61年6月1日),其距一般平均退休年齡60歲尚有23年之工作能力,且目前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工作收入,收入亦有逐年增加情形,非無能力清償借款,何況,債權人銀行已表明願意對其還款金額讓步;台灣土地銀行於98年8月20日函覆本院陳明該銀行願意對聲請人 提供更優惠之還款方案,其已再次洽商聲請人表示願意「全數減免」其逾欠之利息、違約金,並可對債務人部分減免本金,惟請其一次清償,然債務人不同意(按債務人積欠台灣土地銀行本金1,507,555元,然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迄98 年8月,積欠總額達364萬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陳報狀在卷足憑。據此,債務人其實可進一步與債權人銀行協議更優惠之還款計畫,並經由協商途徑商請銀行撤回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則不僅可增加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亦可減輕其財務負擔,達成債務人、債權人雙贏之局面,債務人實不宜逕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 六、末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如以前述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依聲請人現任職於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穩定之工作、其月收入漸有增加、未來償債能力佳等情觀之,兼以台灣土地銀行已陳明願意對聲請人提供更優惠之還款方案,益徵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甚明。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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