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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蔡孟珊

  • 被告
    楊毓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毓淋 代 理 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台新銀行未將委外民間債權納入協商,聲請人無法同時負擔台新銀行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金額及清償民間債務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8月27日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聲請人表示可月還9,540元,債權人台新銀行提 出「二階段月付金5,000元」之方案,聲請人即以尚有非金 融機構債務為由,表示無法負擔,導致協商不成立,有台新銀行98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因此台新銀行以「未能接收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98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原任職於松昇工藝股份有限公司(即十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97年度之總收入為261,048元(包括所有獎 金、津貼、加給、加班費之金額),每月平均為21,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度1月份至5月份,每月平均為19,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條、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皆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 ,始屬合理。 ㈢另查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一為O年O月生、一為O年O月生,依法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2名未成年子女係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其平日生活均 依附於扶養義務人,生活開支應不若扶養義務人,故應參酌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是以此計算聲請人個 人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16,729元【 計算式:9829+(6900÷2)×2=16,729】。 ㈣聲請人又主張:其另有銀行外賣債權予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無法同意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云云。然查,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債務人亦得請求上開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依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以避免對其等資產管理公司負擔高額之償還金額,而致無法履行對其他債權人之協商條件,亦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應自行與受讓之非金融機構協調還款事宜,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尚不能將非金融機構債權納入債務協商範圍。惟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內均未陳報其是否曾與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協商債務,及其按月應清償之數額若干,因聲請人未能與該資產管理公司協商,本院無法認定其每月應清償管理公司數額,而無從將上開數額列入聲請人每月之應支出費用。 ㈤承上所述,以聲請人97年收入每月約為21,75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6,729元後,其餘額為5,025元【計算式:21754-16729=5025元】,尚足夠履行台新銀行提供之債務 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5,000元,況聲請人向台新銀行 聲請協商時,表示每月可還9,540元,依此聲請人陳述之還 款能力,扣除台新銀行所提供之月付金5,000元後,則聲請 人尚有約4,500元餘額,足以與民間債權協商還款方案,且 台新銀行於98年10月21日陳報其考量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願意將聲請人所欠債務由3,693,597元減免為2,580,833元,然聲請人仍無法接受此條件,有98年10月21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其附件可參。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收入,得以支應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方案或個別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拒不同意,顯係個人主觀上不願履行債務,而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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