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何清池
- 被告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 惟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更生程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亦著有明文。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前曾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5,000元,誠無力償還,嗣後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成立協議,按協議還款條件為「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11,000元,共分156期,年利 率3%。」;成立協商後,因身體不適,無法加班增加收入 ,且98年約3、4月間增加扶養外甥及外甥女(姊姊兒女)致增加支出。嗣後無法依約繳納債務而毀諾;聲請人目前無正職工作且正失業中,亦無領取政府給付補助金,所有財產為機車一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對其之無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l,385,1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11月24日間曾向最大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並達成「自97年12月10日起,每月還款11,000元,共分156期,年利率3%」之還款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944號認可在案, 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944號認可裁定附卷可稽。按聲請人自97 年12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履行7期後即始毀諾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等查明屬實,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另最大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則於98年12月2日具狀陳稱:「本行提供債務人前置協商方案為156期、年利率3%、月付3,824元,債務人於98年6月22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無還款。」,此外,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則具狀陳報:「債務人甲○○○○○○繳款至97年10月1日 止。」,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無擔保債務本金為l,385,179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等,其名下雖無不動產,然聲請人名下有一部西元1997年出廠、車號TFV─275之光陽普通輕型機車,聲請人自稱目前無正職工作且失業中,亦無領取政府給付之補助金,另因其姊王智慧及其姊夫王金龍經商失敗負債,無力撫養現正就學中之外甥王議鋒及外甥女王嘉鈴,故王議鋒及王嘉鈴二人由聲請人、聲請人之妹王姿盈及聲請人之兄長王威欽三人分攤撫養云云,然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聲請人雖自稱其姊王智慧及姊夫王金龍因經營嘉成紙業及嘉宏紙業有限公司生意失敗負債,無力撫養現正就學中之外甥王議鋒及外甥女王嘉鈴,故該二人現由聲請人及其兄、妹分攤撫養云云;惟依聲請人於98年12月31日陳報其姊王智慧及其姊夫王金龍之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除投資嘉成、嘉宏紙業有限公司之外,聲請人之姐王智慧名下尚投資大億科技、新光金控、聚積科技、新世紀光電、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股票,另聲請人姐夫王金龍名下則有包括台南縣永康市○○路486巷1號、2號、台南縣永康市○○街181巷14號及台南縣將軍鄉○○段143地號、144地號、台南縣永康市○○○段2159-2地號、2159 -19地號、2159-9地號及台南縣永康市○○段117地號、118地號等10筆不動產;綜參上情,無法證實王智慧、王金龍之經濟狀況較目前負債、正失業中且無財產之聲請人為差,則聲請人僅陳報外甥王議鋒及外甥女王嘉鈴之註冊費收據影本到院,即自稱聲請人分攤撫養王議鋒、王嘉鈴二人,其主張尚難採信為真;何況,聲請人是否有違真實陳報之義務?實有疑問。 ㈢聲請人陳稱其自98年11月23起自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離職,截至99年2月22日止仍失業中,此有旭 順公司於98年12月28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製作之電話聯絡單附卷可稽;聲請人又稱現暫幫友人代班,賺取代班費,資產總價值約8,000元,且其積蓄已消耗殆盡等語;按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0,770元(計算式:25847824≒10770),此外,其又主張其每月須支付對父親王新石、 外甥王議鋒及外甥女王嘉鈴之扶養費共7,000元(計算式: 3000+2000+2000=7000),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金額約為17,770元(計算式:10770+7000=17770);若以聲請人目前處於失業之狀態,收入與支出係呈現入不敷出之狀況,如前所述,更生程序之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從而,聲請人無法提出任何更生計畫或還款方案,僅空言主張「雖暫時失業中,但自信每個月可賺取薪資約19,000元至20,000元,扣除必要開銷,每兩個月可還給債權銀行共一萬元」等語,並非可採。 五、債務人即聲請人雖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云云,惟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乙○(臺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玉山商銀等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92年7月至96年7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多係於蕾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PayEasy網路購物、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女人的柏拉圖、進昌 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寶島)、EASYSHOP、三曲線精品店、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郵購、曼黛瑪璉內衣專門店(新店)、莎娜內衣、馬蹄皮鞋、CTIN臺灣旅遊聯盟(信欣旅行社)、伊庭髮型店、狗屋出版社有限公司、毅霖文化科技有限公司、UniMall統一購物便網路購物、金玉堂文 具批發廣場、艾咪百貨行、臺灣人壽等之非必要消費支出,而其中僅「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單項支出即高達50,200元;另「女人的柏拉圖」之累積消費額則至少為155,030 元(計算式:10000+37000+13250+16780+14000+40000+15160+4700+4140=155030);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即陳稱:「‧‧‧顯見債務人於使用信用卡時,並未思索其本身之收支能力,以致其無法負擔,故其消費行為應屬奢侈浪費無疑。‧‧另本行信用卡於93年1月28日代償渣打銀 行150,000元後,然債務人明知已無還款能力,卻又於該行 新增貸款金額(查債務人97年8月29日向慶豐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時,渣打銀行陳報信用卡積欠金額尚有35,345元),債務人申請信用卡代償本意原為整合債務,減少利息支出,以達清償債務之目的,但後續竟於渣打銀行新增借貸,實有違過‧‧。」以上有台新國際銀行陳報狀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卻毀諾後,逕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積欠鉅額無擔保債務肇因於昔任意擴張信用、恣意為非民生必要之消費支出,堪予認定,此外,本院考量聲請人現正處於失業狀態及其所主張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聲請人已無能力清償債務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堪認聲請人顯不可能達成任何清償方案,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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