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高俊珊
- 法定代理人陳崑榮
- 原告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5號聲 請 人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榮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電器、電信器材、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之批發、零售、製造、設計及國際貿易等業務。因民國97年金融海嘯驟襲,原物料大漲,電子業需求大減,經營虧損無從改善,聲請人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581,260,602元,大於資產總額131,712,569元,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和 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 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分別為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及第202條之規定。又按董事會 為執行公司業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其權限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惟其若未對外為意思表示,其所為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仍須透過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董事長)依該決議對外為意思表示,故於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應即召集董事會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決議,再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據此決議代表公司向管轄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破產聲請時,董事有陳鴻禧、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鄧媛娥及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有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 ,陳鴻禧並為董事長,聲請人未有無法召開董事會之事由,依前述公司法之規定,應由董事會開會決議聲請破產後方得由董事長代表聲請人提出。惟本院前於100年3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決議聲請破產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補正相關事項,該裁定於100年3月2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0年4月6日具狀補正相關資料,惟迄未補 正提出決議聲請破產之董事會議事錄。是本件縱由代表公司之董事陳鴻禧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惟是否業經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召集董事會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決議未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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