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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破產和解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天允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9號1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具狀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詳列明細表,並註明各項財產之市值)、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和解者,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與債權人團體訂立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該和解契約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準此以言,和解程序應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宜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核定。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擔保之提供,在於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不問其為人之擔保,抑或物之擔保,且如為物之擔保,亦不問其擔保物為債務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提供均可,惟如為物之擔保,應係提供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如為人之擔保,自須係提供第三人出具之書面保證契約,始足以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復按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 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其主張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738,783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 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破產法第7條所規定之文件及擔保,如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依破產法第7條之規定提出聲請人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而其提出之財產資料亦未詳列明細表並載明各項財產之市值,自應依法裁定限期補正。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2,000元,及具狀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詳列明細表,並註明各項財產之市值)、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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