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丁○○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樂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宏芯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七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百弘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百弘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5,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百弘業於民國94年11月13日死亡,依法聲請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人本於黃百弘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黃百弘業於94年11月13日死亡,由聲請人丙○○、戊○○、丁○○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0號假扣押卷(含91年度執全字第570號假扣押執行卷)、91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卷、91年度裁全聲字第135號撤銷假扣押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