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揆諸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判決債權人全部勝訴或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則債務人即不致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自得由債權人不經聲請法院裁定即得領回擔保金。是縱債權人先提起訴訟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具有相同效力之支付命令,其債權債務關係既經判明,對債務人即無致生損害之虞,應認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而得由債權人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08號裁定准以808,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424,22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和押。嗣聲請人即依該假和押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738號提存事件提存計9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和押執行在案。
(二)上述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2,424,225元,係為本金1,167,851元、1,242,113元加上遲延利息,迄聲請人於97年9月4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止,利息為14,261元,合計債權本息為2,424,225元(已於假和押聲請狀中釋明,高等法院96 年度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31日簽發,面額為1,167,851元、1,242,113元,按年息6%計息之支票二紙,屆期未獲兌現。於97年8月29日聲請對相對人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前揭票款及利息,經鈞院97年9月8日97年度司促字第34070號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如數給付及自97年7月31日起加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且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有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是利息計算至聲請人97年9月4日聲請假和押栽定止,利息為14,261元,計債權本息,與原假扣押債權額2,424,225元相同。
(四)聲請人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五項之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以聲請人聲請取回前開因假和押而提供擔保之97年度存字第2738號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情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新台幣玖拾萬元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2738號提存書、97年度執全字第2403號假扣押執行處通知、97年度司促字第340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給付借款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票款債權1,242,113元、1,167,851元及其利息,已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34070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票款1,242,113元、1,167,851元及均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在案確定,足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並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