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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屈臣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62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據以聲請上開假扣押之本案債權,業經聲請人聲請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70388號准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惟因相對人於假扣押後部分還款,致確定給付之金額少於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85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5162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促字第703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677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8597號)保全程序卷宗、97年度聲字第1289民事卷宗及96年度存字第5162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確定,此有裁定及確定證明附於上開民事卷可稽,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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