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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請人
總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慶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之2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87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7年度裁全字第25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4,291元擔保金,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05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書及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提存卷宗審核無誤,應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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