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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9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漢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
祥恩五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賀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七二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97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767,932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172號假處分執行在案。玆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就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及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卷、97年度執全字第3172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5697號卷)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有執行聲請筆錄附於上開假處分卷可按。則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既經撤回,應認為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惟參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97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本件已訴訟終結。至於相對人則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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