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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漢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啟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98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33,33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6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20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為任何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於民國88年 7月19日88年度裁全字第2980號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保全之債權,核與本院於88年7月28日所核發88年度促字第31195號督促程序支付命令聲請狀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所主張之數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而上開擔保提存係於88年 7月22日經本院准予提存,前揭支付命令亦經全部准許,嗣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前揭法文說明,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所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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