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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田玉芬

  • 當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甲○○○紳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 (巾堡企業模里西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紳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九二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玖張,合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9紙 ,合計新台幣2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2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7號民事裁定、97年存字第2924號提存書、同意書各2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7號、97年存字第 2924 號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 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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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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