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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協順號上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5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4,9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194,9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協順號上光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四件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四件動產,業經於98年3月26日拍定,聲請人受償280000元,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原告)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經查:

1、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兩造間之訴訟,聲請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確認,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2、又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協順號上光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協順號上光廠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行使(相對人丙○○部分如未經查封期財產,是否須經裁定亦應依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使「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3、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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