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弘達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74年度存字第12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七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九三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4年度全字第12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74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4年度全字第1294號、74年度執全字第5937號、74年度存字第1221號卷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