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凱建營造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庚○○原名鄭淼陽
丙○○
乙○○原名何黃秀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8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9期債票共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嗣上開提存物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票面額200萬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因假扣押標的經執行並分配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871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871號假扣押裁定、89年度存字第4174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1857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871號(含89年度執全字第3768號)、93年度存字第579號、97年度聲字第125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