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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102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9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三期債票共計一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95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16號裁定撤銷,聲請人於此本案訴訟終結後,並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裁全聲字第2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7年度裁全字第953號裁定、提存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7年度裁全字第953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216號裁定等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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