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0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一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堅志兼廖達成之遺產管理戶管理人
丙○○
丁○○
甲○○
上當事人間因97年度存字第17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貴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請求給付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貴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8,1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品,並以貴院94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貴院裁定准許變換不同存單,現改以97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而敗訴部分,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8號)。因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1紙、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書,及調閱94年度存字第1454號、97年度存字第1787號等卷審核無訛。本件給付油款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之請求於1,456萬6,926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勝訴,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裁定(至於假扣押執行則因已轉為本案執行而無從撤回),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假扣押一事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1件在卷可稽,兩造所涉案件均非屬相對人對聲請人就假扣押一事行使權利案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