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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均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因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依據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50號、95年度裁全字第1538號、95年度執全字第970號、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96年度存字第1463號等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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