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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請人
金廣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亨俐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0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39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74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2年度全字第10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82年度存字第3949號提存書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9日南院龍82執全新字第748號通知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748號(含82年度全字第1005號)保全程序卷宗、82年度存字第3949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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