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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1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請人
大福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後,本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0567號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台南縣官田鄉鎮二鎮小段489-1地號土地上之雨棚、廠房、車棚 (查封登記建號為同段608號)、雨遮(查封登記建號為同段611號)及二層貨櫃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0567號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台南縣官田鄉鎮二鎮小段489-1地號土地上之雨棚、廠房、車棚 (查封登記建號為同段608號)、雨遮(查封登記建號為同段611號)及二層貨櫃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債務人賀鳴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地,請求債務人賀鳴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7,213,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僅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建號608號及611號部分,與主建物建號428及其土地485-3、489-1地號均可分離,尚不影響其他之強制執行程序又上開2 筆不動產經本院執行案件鑑價後,預定拍賣底價為2,040,000元(608建號)、320,000元(611建號),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上開2筆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預估為2,36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四、本件聲請人於98年7月1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全部執行標的物依預定拍賣價格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590,000元(2,360,000×5%×5=590,000)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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