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甌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創世記眼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1樓
郭淑貞
莊雅君
黃文政
黃柯菊
上當事人間因87年度存字第28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一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27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666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7年度存字第28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87年度執全字第213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7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87年度存字第2893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暨確定證明書及98年5月5日南院龍87執全新字第2132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132號 (含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南院龍87執全新字第2132號函、87年度裁全字第2716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及本院87年度存字第2893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