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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請人
金昶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相對人
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資金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時,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相對人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金龍業於民國98年3月5日死亡,相對人迄今尚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而資金公司之股東除楊金龍外,尚有楊嘉文、乙○○、楊悅文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資金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除楊金龍為董事長外,原有董事楊嘉文、乙○○、監察人楊悅文,有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提出之資金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董事長楊金龍於98年3月5日死亡,經乙○○陳報在卷,本院將相關庭期通知寄送資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楊嘉文、乙○○,並於98年5月8日判決在案,嗣乙○○陳報資金公司董事楊嘉文、乙○○因限期董監事改選於98年5月13日當然解任(98年度訴字第287號卷67頁),是上開判決無從送達,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乙○○於收受送達後,多次陳報資金公司目前董監事之變更現況,並於另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4號返還股東資本額事件,擔任資金公司訴訟代理人而與原告楊悅文和解;又聲請人起訴前,曾接獲資金公司前董事楊嘉文致函各大貿易商略以:因公司內部股東司法糾紛,...若有任何問題請找乙○○先生(98年度訴字第287號卷8頁),是認乙○○應知悉資金公司之經營狀況,並有實際參與,故選任由乙○○擔任資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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