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5號
- 聲請人
- 豐晟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羅叡涵即鴻通企業行
4號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 340號假處分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 255,57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56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聲請人業以鈞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7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可謂訴訟業已經結。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定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執行處撤銷假處分執行通知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8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執全字第256號假處分執行卷(內含98年度裁全字第340號)、98年裁全聲字第71號撤銷假處分卷等卷宗審核屬實。又查,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有行使權利請求損害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